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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11:01:30

条文内容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内容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体为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护照”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公民出国履行公务、旅行或者在外居留,用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一般有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签证”是指一国国内或驻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或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印,表示准其出入本国国境或者过境的手续。“其他出入境证件”是指除护照签证以外的其他用于出境、入境和过境的证件,包括边防证、海员证、过境证等。负责办理上述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部门以及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中从事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工作的人员。“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边防、海关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本条所称“边防”即边防机构,是为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侵犯和防止人员非法偷越国(边)境,在边境地区为采取防卫措施而设立的机构。“海关”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进出国境的货物、邮递物品、旅客行李、货币、金银、证券和运输工具等进行监督检查、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并执行查禁走私任务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人员如果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即构成犯罪。“偷越国(边)境”是指非经一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通过不正当手段出入或者穿越该国国(边)境的行为。“办理出入境证件”是指有关主管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规定,经审查合格后,为申请出入境者提供可以放行的有效证件。“予以放行”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查验申请出入境者的有关有效证件后,准许其出入通过国(边)境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或明知是采取持伪造、变造的护照、偷渡等手段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故意予以放行。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其他非主观原因,则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对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国家对出入境的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出入境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交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和出入境管理人员的职责。出入境管理人员违反职责,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就直接侵害了国家的出入国 ( 边 )  境管理制度,会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对这种渎取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越境,指越过国 ( 边 )  境。其中,国境是我国和邻国的国境线;边境是指我国实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即大陆与属于我国领土但未对其实施有效管理的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与香港地区的分界线。越境必须持有有效的护照、签证或其他诸如边境公务通行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出入境证件。如果没有上述证件或虽有上述证件但为伪造或变造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出入境证件而越境的,则都是偷越国 ( 边 )  境。如果对企图偷越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即可构成本罪。所谓办理,在本罪中是指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图偷越境人员利用职务,非法签发护照、签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所谓护照,是指一国主管机关发给本国公民出国旅行、在外居留、经商等,以证明其国籍和身份的证件,包括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所谓签证,是指国内或国外主管机关在本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上签证、盖章,表示准许其出入国 ( 边 ) 境的行为。除护照、签证外,还有其他可以凭其出入国 ( 边 )  境的证件,如边防证、海员证、过境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等。构成本罪,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就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论处。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只能由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如外交、外事、公安等有关的人员。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在国内办理签证、证件的分工,原则上是外交和公务护照的签证由外交部和地方外事部门办理;普通护照的签证由公安机关办理。因而,能够成为办理偷越国 ( 边 )  填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的犯罪主体的,就只能是上述国家机关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境检查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的人员而故意给其办理出入境证件,构成本罪须以明知为要件,如果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审查不严等原因而错误地为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人员办理了出入境证件,则不构成本罪。但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整个过程、情节予以全面的分析,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的人员仍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可以认定为“明知”。本罪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动机是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出于私利,有的是出于亲友情面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后果严重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本罪是行为犯

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只要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了护照、签证等出入国边境证件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结果,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都构成本罪。 

二、收受他人贿赂又实施本罪行为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或者予以放行的行为,既触犯受贿罪,又触犯了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

三、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向其出售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其行为同时触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刑法》第320条规定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两个罪名,应按照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

四、注意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玩忽职守罪则出于过失

五、划清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的界限

行为人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构成该两罪的共犯,不以本罪论处

六、明知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其行为同时触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证件罪和窝藏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多次或者给多次企图偷越国 ( 边 ) 填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给犯有其他罪行的企图偷越国 ( 边 )  境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为索贿或者受贿办理出入境证件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  (一)重大案件

1.违法办理三人以上的;

2.违法办理三次以上的;

3.违法为刑事犯罪分子办证的。  (二)特大案件

1.违法办理五人以上的;

2.违法办理五次以上的;

3.违法为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办证的。

 

证据规格

第四百一十五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九)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四)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六)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教唆人供述或者证言

3.被害人陈述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案例精选

张忠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上诉案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88号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张忠,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科民警,住本市天宝西路248弄3号104室,暂住本市天潼路727弄51号。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 刘希贵,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二000年六月一日作出(2000)虹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忠及其辩护人刘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忠于1998年上半年至1998年底,因女朋友邹珺(另处)的请托,先后受理及托他人受理由刘庆(另处)所送的代他人申办出国护照的材料,使多人凭虚假材料骗得了出国护照,刘、邹亦从中牟取利益。1999年初,张发现刘送的材料有假,怀疑刘系从事护照生意的“黄牛”后,对从中得益的邹珺讲:“这样下去要出事的,领导强调‘黄牛’送来的材料是不好受理的。”由于邹继续要张从中帮忙,张于1999年4月至5月间,仍违反申请护照应由申请人送交材料并接受询问的规定,先后受理刘庆等人为童蓓、尹素娣、左小芬、张凤娟、顾金林、张秋雯、金志德、赵骏杰、杨妹画、陈燕、汤建平等不符合申办出国护照条件人员所送的虚假材料,为上述11人骗得出国护照。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材料分别由刘庆、费月祥参与伪造。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邹君关于通过张忠帮忙,为刘庆受理了50份左右申请护照的材料,以及自己得到刘给的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证词;证人刘庆关于通过邹珺认识张忠,从1998年上半年至1999年5月,帮费月祥将50至60份申请护照的假材料送到张忠处,自己从中赚钱,也给过邹珺人民币2万元左右的证词;证人费月祥关于其私刻公司印章,与刘庆伪造境外人员邀请信为无境外关系的人伪造申请材料,并由刘负责送到张忠处的证词;证人闵国忠关于其先后多次帮刘庆送申请出境护照的材料给张忠的证词;证人倪春耀、陈勤、徐晔关于在张忠朋友所送的材料中,曾发现有问题被退回的证词;证人马振东、吕秀云关于受理科有规定,受理出入境申请材料,申请人除老、弱、病、残等特殊情况外,都必须自己到受理科申办并接受有关询问的证词;证人童蓓、尹素娣、左小芬、张凤娟、顾金林、张秋雯、金志德、赵骏杰、杨妹画、陈燕、汤建平关于他们是花钱办护照,申请材料中的境外人均不认识以及部分内容也是他人填写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4份鉴定书证明,查获的11份材料中,审批表部分内容及境外人邀请书分别由刘庆、费月祥所写,其中6份表内所盖的公司印章与样本不一致;查获的11份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及有关材料,证明均由张忠于1999年4月5日至5月6日所受理;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张忠工作职责的证明及受理科工作规范;被告人张忠关于受邹珺的请托,帮刘庆受理申办护照材料的,曾发现材料有假,怀疑刘是“黄牛”在做生意,之后由于情面难却,又继续受理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而为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案发后,张忠能向单位纪委交代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这一问题,虽避重就轻,但最后还是作了有罪供述,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忠犯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忠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张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定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张忠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张忠上诉辩称,其并不明知刘庆送交的11份材料的申请人企图偷越国(边)境;受理科并未组织学习识别“黄牛”的方法,其只是推测刘庆是“黄牛”,也未发现刘庆送来的材料有假。张的辩护人认为,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张忠明知申请人是偷越国(边)境人员仍为他们办理证件,且接受申请材料并不就是“办理”,受理科的职责只是对申请人送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且无明文规定申请人必须到场接受询问,张忠无法辨认刘庆送交的11份材料的真伪。经查,被告人张忠到案后曾供述:“我发现刘庆送的材料中有假,认为刘庆是在骗取护照”,“材料中的邀请信和身份证明显有假,让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邹珺讲刘庆给她钱,送材料又多,申请人本人没有来,送的人员又是固定的,凭我的工作经验,我知道刘庆是‘黄牛’,从事护照生意”,“就是没有境外关系的人,没有境外邀请信不符合申办护照条件的人,找到‘黄牛’,由‘黄牛’帮申请人找境外的邀请信或伪造境外的邀请信,达到骗取护照的目的,然后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这种邀请信对申请人来讲是不真实的,因为申请人与邀请人是不认识的”;“根据规定及科领导重申,都是不允许受理‘黄牛’送来的申请材料”。“我想,既然邹珺收了刘庆的钱,邹珺又没有其他的收入,所以我也就继续受理刘庆派人送来的材料了”。证人邹琚、刘庆、倪春耀等的证词也印证了张忠的供述。另查,《受理科工作规范》明确规定:“本市居民申请因私出国,须回答有关询问……”虽张忠辩称不知有这一明文规定,但其在供述中也承认:“由科长在全科会议上要求”过。证人倪春耀、徐晔证实,受理科在平时的工作、学习中,经常谈到“黄牛”现象,并通过具体案例学习防范“黄牛”现象。受理科的岗位职责要求受理出国申请表的民警,必须对申请材料原件的真伪予以鉴别,受理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必须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由此可见,受理就是对送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而进行实质审查是办理护照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办理”包含了受理。综上,张忠对刘庆送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不但发现有假材料,而且未按规定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申请人不到场接受询问的情况下继续受理刘庆送交的11份虚假材料,致使11人骗得了出国护照。因此,张忠对由刘庆代为送交材料的申请人企图偷越国(边)境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询问申请人等多种方法对送审材料鉴别真伪。故张忠关于认定事实有出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定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明知他人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而为多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一审庭审中,张忠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人员这一问题,虽避重就轻,但最后还是作了有罪供述,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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