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及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行为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但又不属于裁判活动的范畴,能否对此类行为追究责任,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没有及时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枉法执行行为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刑法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打击司法执行活动中的舞弊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三款的规定。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枉法执行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前三款罪,按照重罪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其受贿数额又构成的,应当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期高于按本罪判处的刑期,则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 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 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这里的“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的理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就民商事案件而言,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客体,即执标的。由于执行工作涉及强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部分民事权益因此,法律规定,不论何种生效法律文书,只能由享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执行权,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大受
执行是审判活动的继续。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 这说明,执行和审判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审判是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和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则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部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三大诉讼法对判决和裁定的执行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也有少数当事人无视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故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应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以强制执行做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会成为一纸不能兑现的空文。正列宁所说的,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执行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办理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事项刑事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以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刑法》第399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除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存在外,在执行阶段也同样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较大,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应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研究后认为,上述行为,按照《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是可以追究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没有及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未作具体规,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造成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还提出,这种行为与《刑法》第39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性质和表现形式上更接近,建议在《刑法》第399条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在《刑法》第399条第2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法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而不采取,对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而不采取,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即不作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财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些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但这些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执行人员对依法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重大损失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哪些法院工作人员有权从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可见,法院系统内部对执行人员的身份限定是不明确的,采取的是“授权委托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人民法庭不另设执行机构,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对于其中疑难、复杂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才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有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进行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执行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可以予以协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该罪的主体包括:1、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2、依法有权对本庭审判的案件进行执行的审判人员;3、指挥、批准具体执行工作的院长、分管副院长;4、协助执行工作的正式和聘用的司法警察;5、其他受院长指派从事执行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
(四)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执行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会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只有在执行活动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我们认为,重大损失一般应当理解为是指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且应仅指直接损失,如导致应当执行的款物灭失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划清有无罪过和罪过大小的界限
当前,“执行难”是困扰司法审判工作,从而引起全党、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证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被列为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之一。但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导致的,也有外界因素干扰特别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导致的;甚至有的被执行人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执行。对此,在涉及本罪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要全面了解案情,充分听取当事人、其他人和涉案执行人员的意见、辩解,分清有无责任、罪过的有无和大小,严格依法作出决定和裁判。
三、准确确定罪名
有的主张将本罪确定为“执行人员失职罪”,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与《刑法》第168条以及《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其他渎职罪的区别,侧重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刑法》第168条已由司法解释确定为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条款可以相应地确定为执行人失职罪和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罪我们认为:第一,该款罪状实际上规定了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两种犯罪行为:一是失职行为,即严重不负责任,不依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无论是严重不负责任,还是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均可归纳为失职。二是滥用职权行为,即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据此,该款罪状的罪名至少应该确定为“失职”和“滥用职权”。第二,该款犯罪与其他渎职犯罪的区别,侧重点并不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而主要在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不同。第三,从确定罪名要求准确的原则看,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且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形式。
四、划清该罪与徇私枉法罪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虽然这三种罪都是特殊主体,但前者是执行人员,后者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
二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
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后者侵权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四是客观方面表现的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二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
1.犯执行决、裁定失职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执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九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过失”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有些可以由过失构成,过失又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认定过失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2.有关证人证言
3.有关书证(书信、电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
4.其他有助于判断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技术分析报告等等
认定“过失”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过失的认定,应当紧密结合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其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其中危害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作用,的追诉时限,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2.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的认知与对危害结果的认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对于危害行为有故意、有过失,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却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3.要注意区分常识性认知与技术性认知,常识性认知以“一般人”为标准,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认知能力外,应当认定为“有认知”技术性认知一般涉及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如关于某一行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认知标准与要求对于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性行业,如重大工程、油田、煤矿等,上岗人员均经过严格培训,对于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有认知
4.要注意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既决定着罪与非罪的认定,也决定着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划分,还决定着量刑的幅度,过失犯罪尤其要注意考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二)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四)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案例精选
聂某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2018)豫08刑终49号
【案件详情】
抗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利、陈帅(实习),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豫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彦、顿艳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利、陈帅(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沁阳法院)受理范某1申请执行马某1、慕鸿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4年9月17日沁阳法院裁定冻结华荣公司及马某1银行存款350万元。其中在中行焦作塔南路支行冻结马某1存款455856.18元,在工行焦作大学支行冻结了马某1存款161348.33元,在建行焦东路支行冻结了马某1存款103959元,在温县工行冻结23000元。9月18日沁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限马某1、慕鸿渊、华荣公司收到裁定书三日内偿还范某1本金及利息3341865.59元。 2014年9月24日,华荣公司向沁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26日,沁阳法院以公证债权文书有重大争议为由对本案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2015年1月8日,范某1就本案向沁阳法院西向法庭起诉。西向法庭当日予以受理,由西向法庭审判人员杨某1主审,被告人聂某某任审判长。当天范某1向法庭提出对马某1、华荣公司、慕鸿渊银行存款89万元予以冻结的保全申请,并以一套房屋、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和9万元现金作担保。2015年1月9日,沁阳法院作出冻结马某1、华荣公司、慕鸿渊存款89万元的裁定,执行人员杨某2与聂某某、杨某1一起先到焦作。由杨某2对冻结的款解除冻结,聂某某与杨某1再予以冻结。账户解冻时间是12点46分9秒,而12点46分18秒马某1账户17×××28存款301000元被转走,对该账户冻结时间是13点7分47秒。随即聂某某将此情况汇报给主管院长席晓玲。15点50分10秒三人到温县工行对华荣公司账户17×××29解冻,15点50分25秒该账户存款119000元被转至马某2任法人代表的孟州市牧马纸业有限公司。16点48秒该账户被冻结。后聂某某将钱被转走的情况向席晓玲作了汇报。2015年3月31日,沁阳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5月21日再次开庭。6月,马某1、范某1申请和解。由于冻结期满未续冻,7月10日,华荣公司温县工行账户被冻结的存款106479元被转走,焦作塔南路建行马某1被冻结的存款被转走457000元,焦作人民路支行马某1被冻结的存款被转走113300元。7月20日,范某1的代理人勾某接聂某某通知后向西向法庭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马某1、慕鸿渊、华荣公司存款89万元冻结。21日及23日,沁阳法院对上述冻结的账户予以冻结,各账户存款余额共为1740.65元。2015年8月6日,范某1收到沁阳法院判决书,判决马某1、华荣公司偿还范某1本金1733764.72元、利息513847.56元等,慕鸿渊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范某1未得到马某1、华荣公司及慕鸿渊的还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证人范某1、马某1、勾某、范某2、胡某、杨某1、马某2、杨某2、席某的证言。 (二)书证:(1)沁阳法院任命通知、职级、职务文件证明。(2)冻结裁定书、财产保全担保复印件证明。(3)沁阳法院执行局冻结、解除马某1账户相关手续。(4)马某1转走301000元的银行明细及具体时间。(5)沁阳法院西向法庭2015年1月9日冻结马某1账户手续。(6)2014年沁阳法院执行局冻结、解除华荣公司账户明细。(7)马某12015年1月9日转走119000元银行明细、西向法庭冻结手续。(8)马某12015年7月10日转走106479元、457000元,113000元的银行明细。(9)2015年7月21日冻结裁定书、手续,7月23日冻结马某1账户相关手续。(10)查明被转走钱的去向明细。(11)杨某1职务证明、合议庭工作职责证明。 (三)鉴定意见证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四)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
【法院观点】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聂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聂某某在对第一轮冻结进行解冻、续冻时未采取轮候冻结,导致二笔款共计420000元被恶意转走。2、冻结款项到期前,在当事人没有采取申请时,聂某某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续冻或依职权续冻,导致冻结逾期二天后三个账户上的676779元被转走。3、聂某某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冻结到期的具体日期。聂某某作为原告范某1诉被告马某1、慕鸿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长,在履行职责时一而再再而三的严重失职,导致被法院冻结的1096779元款项被恶意转走,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聂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聂某某实施保全行为时没有任何过错,执行局解冻和聂某某查封是基于同一债权不适用轮候查封。2、法院没有义务在保全到期前通知申请人延长保全期限,法院也没有法定职责在保全到期后延长保全期限,和解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范某1及代理人对保全裁定做出的时间、保全行为实施的时间是明知的,与是否送达、什么时间送达保全裁定无关。聂某某客观上没有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轮候冻结”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对江苏高院有个答复“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轮候冻结”的主体只能是不同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案在执行局和西向法庭系同一个债权,不能轮候冻结,沁阳法院先解冻再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是重复冻结。 关于“冻结到期没有及时通知续冻以及没有依职权续冻”的问题,经查,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从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续冻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依职权办理为补充。人民法院是“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保全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关于“没有及时通知范某1续冻”及“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冻结到期的具体日期”问题。经查,1、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到期前应当通知保全申请人延长保全期限,法院没有职责或者义务通知当事人续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但沁阳法院在审理范某1案件时,尚没有法律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冻结到期的具体日期”。只是在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此后方要求“书面”通知当事人。3、范某1对财产保全的日期是明知的。2015年1月9日,聂某某等人冻结账户时是范某1的代理人勾某让范某1的女儿范某2给派的车辆,当天冻结账户时发生的情况,聂某某随时电话告知了勾某,当天下午勾某到法庭查看了冻结结果并将结果电话告知了范某2。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在参与范某1诉马某1等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以及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没有失职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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