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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发布时间:2020-10-21 11:14:21

条文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内容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由于这种行为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但又不属于裁判活动的范畴,能否对此类行为追究责任,刑法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没有及时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枉法执行行为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在刑法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更有利于打击司法执行活动中的舞弊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第三款的规定。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本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违法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对不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能够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或故意拖延执行,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执行判决、裁定活动”,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前三款罪,按照重罪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其受贿数额又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期高于按本罪判处的刑期,则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构成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二)客观方面

本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一本罪是指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因自身原因,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具体执行人员、主管执行工作的领导)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利用本人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而有上述行为,致使判决、裁无法执行,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立法建议

执行工作中的腐败行为加剧了执行的难度,而执行难又增加了腐败机会、降低了腐败风险。要求防治执行腐败的强烈呼声促成了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的产生,并在8月2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为执法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可以预见,随着审判机关中的执行腐败被列入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领域,检察机关将和审判机关在执行工作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评判上展开一番激烈的较量。这就要求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加紧对如何侦破和预防这两种新类型职务犯罪进行对策研究,尽快梳理出立法层面的亟待解决的模糊问题及其学理解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个案批复、更新立案标准等形式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笔者认为,解释至少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哪些法院工作人员有权从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  

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可见,法院系统内部对执行人员的身份限定是不明确的,采取的是“授权委托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案件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人民法庭不另设执行机构,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对于其中疑难、复杂或者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才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有三名以上的执行员进行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执行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司法警察在具体执行工作中可以予以协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该罪的主体包括:1、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2、依法有权对本庭审判的案件进行执行的审判人员;3、指挥、批准具体执行工作的院长、分管副院长;4、协助执行工作的正式和聘用的司法警察;5、其他受院长指派从事执行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 

(二)是否包含财产刑执行中的渎职行为 

同为刑法中的罪名用语,“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的“判决、裁定”应当同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尽管在法院内部的执行分工上不尽一致,但已明确属于民事执行范畴。有适用罚金没收财产、追缴非法所得等内容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中显然也“具有执行内容”,但司法实践中这部分执行基本处于落空状态。如果“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包括对财产刑的执行,将有相当数量兼具执行职责的刑事审判人员因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受到渎职追究。但修正案条文中对行为后果的表述是“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财产刑不执行的后果属于国家损失。依此对财产刑执行中的渎职行为进行追究似乎并非该两罪的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治理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同样需要相应的刑罚规制作为后盾,在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命题之下,应当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渎职行为纳入该两罪的调整范畴,但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的“情节严重”及“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应当高于一般执行过错及其造成当事人和其他人利益损失的情形。  

(三)利益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执行人员的何种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可以对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罗列的假定内容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禁止性要求进行判断。  

虽然该两罪法理上属于结果犯,但刑事司法实践不应局限于已然的结果。对于违法执行情节严重可能导致重大未然损失的,也应当进行惩处。具体适用关键在于确定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的程度,这要从既损利益的种类和损失结果的大小两方面列举出“重大损失”的分类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类似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结合法定执行职责进行细化。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立法技术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量刑一致且存在一种非此即彼的相辅相成关系,不能简单地用不作为与作为、过失与故意进行区分。依据刑法修正案条文规定,在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过程中进行违法操作(不排除对违法措施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不作为),导致“重大损失”的,应当以滥用职权论;应当采取诉讼保全而不作为以及其他违反执行职责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失职。  

(四)若干罪数形态如何处断 

1.关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学界在对司法权与行政权进行属性解析时,一般认为审判机关的执行权属于行政权。也有学者建议将执行机构从审判机关中分离出来成立专门的执行局。问题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否将执行人员视为行政执法人员?  

对于执行过程中遭遇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或者进行司法拘留,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这种执法行为模式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并无差别。如果执行人员对于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的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而不移交,造成无法执行,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性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还是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  

笔者认为,在假定执行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前提下,对于有徇私舞弊情节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述执行失职行为,达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案标准的,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没有徇私舞弊情节但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既徇私舞弊又生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择一重罪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处罚。  

但是,在立法层面尚未认同上述假设前提的现实下,以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较为准确和适当。  

2.关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  

至于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的竞合与处断问题,笔者认为具体立案操作上可以参照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搜查罪的立案标准,但处断上仍然应当坚持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关于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民事枉法裁判罪 

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由审判庭负责,执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失职和滥用职权行为同样可能涉嫌上述两罪。由于“审执合一”,即当审判人员(也是执行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不符合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条件的作出枉法裁定,并据此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出现一罪与两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其目的行为构成了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其方法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对于牵连犯,通说认为应当采用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两罪量刑完全一致,分不出轻重。笔者认为,对于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应当以犯罪人的牵连意思为准,即枉法裁定的目的是为了违法执行,其危害结果也体现在执行环节,应当以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执行人员收受贿赂,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3年1月14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三、要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时间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四)》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对于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的枉法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它所解释的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对于在 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解释》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三百九十九条 证据规格

 

第一节,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自然人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有: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2.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特殊主体

(一)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性质

(1)机关、人民团体法人代码,国有资产登记表等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证明犯罪对象系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或本单位财物的证明材料,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证明

2.证明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际经营者、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等)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技术等级证等

(2)职责证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单位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证明,包括任命书、推荐书、协议书、合同、批示、批复、会议记录等材料,规定从事公务活动范围的公司章程,实际履行职责情况的相应证据

3.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身份的证据,参照本节“一、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二)证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公诉证据标准

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并承担应当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管理社会的正常秩序

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身份与职责不相符的情况,应当注意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补足以证实行为人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而判断其对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认定是否构成影响

 

 

第二节,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具备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此种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具体则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类社会关系

3.此种社会关系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公诉证据标准中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一般只具有分类上的意义

在证明犯罪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或事物,在刑事立法技术上,通过对犯罪对象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对犯罪现象进行了分类,但两者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反映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一般可以直接感知,犯罪客体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要通过人的认识、思维才能把握

2.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必然侵害犯罪客体,却不一定侵害犯罪对象

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标准,犯罪对象则不是,反之,犯罪对象相同,则犯罪客体不一定相同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第三节,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二)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三、认定“明知”的证据标准

“明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事实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的认识

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通过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审查,实施侵害行为的时机、目标选择,对危害后果的处置等加以综合确认,在运用证据种类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意图的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证据加以证明

实践中,对于常见的自然犯和法定犯,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比较易于认定,这种认识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常理性认识,即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范畴,一般只要具有违法性认识即可,对于特定案件,需要特定的违法性认识,但是随着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发展,犯罪分工越来越细,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趋向于客观标准,即“推定明知”,“推定明知”,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如何“推定明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供实践中借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四节,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一)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二)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三)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四)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七)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八)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

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九)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一)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二、酌定情节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情况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或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亲笔信函

2.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的证言

3.有关部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退赃是否积极的证明

4.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5.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返赃的笔录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

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

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

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年第5号 卢海生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

 

【争议焦点】   

 1.人民法院院长在明知该院的冻结裁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仍对被执行人的资金予以重复冻结,并不按要求进行复议,指令工作人员继续执行的,是否构成犯罪?在立案前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否从轻处罚?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院长在明知该院的冻结裁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仍对被执行人的资金予以重复冻结,并不按要求进行复议,指令工作人员继续执行的,其行为已构成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因此,在立案前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海生,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研究生文化,原系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院长,君山区人大代表。2005年10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海生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一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2005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06年1月25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月27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于3月1日告知了卢海生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卢海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3月 27日,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卢海生犯罪事实如下:  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曹建平、于高华等五人诉湖南省永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过程中,追加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款,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 2003年3月6日冻结了该公司的应收款564480元,即该公司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合同约定的 2003年5月至2003年12月的租金,并通知湖南省新生水泥厂作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2003年 3月24日,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委托律师戴友芳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指出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租金已被桃源县人民法院(2001)桃民初字第 11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君山区人民法院 2003年3月6日的保全属于重复保全。君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理睬。  2003年12月17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在得知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将租用设备的租金全部支付给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遂裁定协助执行人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行为违法,要求其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包括执行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利息等,同时作出对湖南新生水泥厂处以2.9万元的罚款决定。2003年12月21日、22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帐上扣划了2.9万元和11.3万元。2004年1月16日,再次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帐上扣划了4万元。  2004年1月,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在异议书中,湖南省新生水泥厂说明了应支付给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已经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5月先于君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公告宣告该公司破产,其租金收入已被桃源县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小组处理的事实。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多次电话通知君山区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此案,并对已执行的款项暂缓作出处分,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君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分管副院长接到异议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后,将执行异议情况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情况向被告人卢海生作了汇报。2004年4月,当事人曹建平找到卢海生要求执行此案时,被告人卢海生通知执行人员继续执行此案。2004年4月12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又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帐上扣划了现金36万元。该款执行到法院帐上后,被告人卢海生明知对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执行正处于异议审查期间,且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通知了暂缓执行、暂缓处分,仍决定将36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曹建平30万元,剩余6万元加上以前执行存在帐上的1万元,共计7万元执行款,要求曹建平作为赞助款给予君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2003)君执字215-1号罚款决定书。2005年2月 25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将1.5万元退还湖南省新生水泥厂,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因君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  二、君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申请执行岳阳新生代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新生代公司)的借款纠纷案和岳阳楼区城陵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岳阳新生代公司的借款纠纷案过程中,以(2004)君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岳阳新生代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城陵矶滨湖村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两个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进行了公告。竞买人岳阳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孔文彬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后,于2004年7月30日参加拍卖会,以130万元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协议。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员在现场鉴证,确认了该拍卖真实、合法、有效。在拍卖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卢海生接受被执行人的要求,同意被执行人赎回已拍卖的标的物,并收取了被执行人的赎金122万元。随后,又指示法院案件承办人将拍卖标的物的部分产权证交付给被执行人。拍卖买受人孔文彬始终不同意放弃竞拍标的物,并于2005年4月15日交足了拍卖款130万元,同时多次上访要求君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标的物的相关过户手续。 2005年5月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君山区人民法院维护拍卖秩序,在20天内办理完标的物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6月2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给君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岳中法执督宇第3号执行案件督办函,要求君山区人民法院抓紧办理过户手续,并在30日内函告结果。经办人员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向卢海生作了汇报,但卢海生仍没有组织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孔文彬,指示经办人员于2005年6月 23日作出了(2004)君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以孔文彬“没有在60个工作日交清全部价款”为由,裁定该次拍卖无效,重新拍卖。2005年11月 2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5)岳中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4)君执字第744号这一错误的民事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才得已过户给买受人孔文彬。因被告人卢海生的行为,致使买受人孔文彬为扩大生产而添置的机器设备闲置并造成了支付拍卖款资金占用损失9.72万元。

【法院观点】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卢海生作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在明知该院的冻结裁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仍对被执行人的资金予以重复冻结,并不按要求进行复议,指令工作人员继续执行;在明知执行行为正在复议期间,被执行的资金依法不得处置,但仍根据执行申请人的要求将被执行资金支付给了申请人,在执行标的已经按法定程序依法拍卖后,明令经办人不按拍卖程序交付拍卖标的,并指令以非法定理由裁定拍卖无效,其行为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该行为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构成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卢海生在立案之前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006年4月13日,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卢海生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卢海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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