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内容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强奸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强奸罪是一项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及性自由权,使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摧残,有的甚至造成被害妇女死亡、伤残的后果,因此,强奸罪是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强奸罪及其处刑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强奸罪的严重情形予以相应的具体化,以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抗拒作为违背其意愿的唯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
第一款对构成强奸罪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对奸淫幼女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奸淫幼女,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构成强奸罪。构成本罪应具有两个要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构成本罪。依照本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关于这样修改的主要考虑,可以参考本书关于第三百六十条的释义。需要强调的是,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并不是对这类行为不再追究,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此类行为,应适用本条第二款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三款规定了对犯强奸罪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本款共列了五项情形:(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造成幼女伤害的;(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强奸、奸淫幼女,只要具有上述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依照本款规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构成
奸淫幼女,是指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幼女,依照本法的规定,是指不满 14 周岁的女性。幼女与未成年女性是不完全等同的两个概念,后者除包括幼女外,还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幼女在智力发育和生殖器官发育方面都处于不成熟的状态,对于性交的性质、后果缺乏辨认能力,身体对性交也缺乏承受力,所以本法对幼女的身心健康进行特殊保护。正是基于幼女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状况的特点,刑法规定只要明知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罪,而不论幼女是否同意,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同不满I4同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这是由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政策决定的。
奸淫幼女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已满14周岁以上的少女,如果违背妇女意志,构成一般的强奸罪。
3.主体要件
奸淫幼女的主体与强奸罪一样,一般为16周岁以上的男子。本法第17条第2款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明确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 8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包括“强奸”。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有奸淫的目的,这是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的关键。
认定奸淫幼女是否必须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条件,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既然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且幼女又是其中一个必备的构成要件,就理应承认行为人只有在明知所奸对象是幼女时,才能构成奸淫幼女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明知幼女实际年龄未满14周岁。因为决定幼女的实质标准是人的身心健康发育不成熟这一特征,这也正是决定奸淫幼女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本法单独设罪予以严厉打击的主要依据。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发育尚未成熟,被奸之后其身心健康将会受到摧残,就可认定行为人已经知道对方是幼女,主观上也就完全具备了奸淫幼女罪所要求的主观恶性。至于法律规定的未满14周岁这一界限,只是幼女发育未成熟这一特征在法律上的表现,两者本质上是一致的,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要求行为人明知的,当然是实质内容,而非形式。未满14周岁,只是立法者为司法人员提供的一个客观的、统一的判断幼女的标准,主要是为了便于法制的统一,它并不是行为人必须明知的要素。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当然也就明知对方是幼女。反过来,只要明知对方是幼女,即使不知道对方未满14周岁,对构成奸淫幼女罪主观方面的明知也没有任何影响。如果受到欺骗,误认为对方已满14周岁,而客观上女方也确实发育成熟,使人根本无法判断其可能是幼女,而女方又主动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对行为人可不以奸淫幼女罪论。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要把强奸与通奸区别开来。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但同强奸罪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它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便谎称是“强奸”。因此,处理时要特别谨慎。一是对于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査清楚,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明是否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然后再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二是要注意案件性质的变化。如果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女方不同意,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男方发生性行为,有的还发展成恋爱关系或者通奸关系的,由于妇女的意志发生了变化,案件的性质也相应发生了变化,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三是男女双方原来虽有通奸关系,但是女方由于某种原因已不同意继续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坚决拒绝男方的纠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男方使用暴力或者败坏名誉等胁迫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四是行为人强奸妇女后,以此为把柄挟制被害妇女,或者利用各种手段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2)要把利用特定关系和职权强奸妇女同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区别开来。对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一概视为强奸,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的特定关系,如养父或者生父以打骂、虐待、克扣生活费或者断绝生活供给,迫使养女或者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逼迫从奸的,都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或者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如果行为人利用招工、分房等职权相引诱、讲条件,女方为了牟取私利,不惜以肉体相许,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实质上是互相利用,各有所图,不应定为强奸罪。
二、正确认定与女精神病患者发生性交行为的案件性质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受理的强奸案件中,受害者是精神病患者的逐渐增多。刑法对如何处理强奸精神病人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识颇不一致,影响正确定罪量刑。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女方是否确系精神病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方是精神病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司法机关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通过法庭调査、辩论、质证,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认定案件的性质:
(1)行为人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已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妇女未发病期间发生的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3)行为人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妇女或者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妇女,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4)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俗称“花疯子”),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映,误认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三、正确认定与女痴呆症患者发生性交行为的案件性质
“痴”,即精神发育不全(又称智力发育不全),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大体分为三类:白痴,为重度智能缺损;痴愚,为中度智能缺损;愚鲁(鲁钝),为轻度智能缺损。前两类的共同特征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不能明辨是非,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后一类(愚鲁)的特征是: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能独立自理生活,从事简单的劳动。
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进行审核和调查,以确认被害人是否精神发育不全以及精神发育不全的程度以便区别不同情况,正确认定案件性质:
(1)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症患者(白痴或者痴愚),而非法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轻度女痴杲症患者(愚鲁)谈恋爱期间,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程度较轻的痴呆症患者,并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四、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中的特殊问题
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坚决予以严惩。同时,又要看到目前这类案件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奸淫幼女的罪犯大多是青少年,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占一半以上;被害幼女年龄大多在10周岁以上。因此,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否一律构成强奸罪,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对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根据刑法和参照上述《解答》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奸淫幼女案件中的以下几种情况,可以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认定为犯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早在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就曾经指出:对奸淫幼女的未成年犯,“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情节和后果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与幼女是否存在恋爱关系,以及对于幼女的身心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采取利诱、欺骗甚至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导致幼女怀孕流产、严重伤害幼女身心健康等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2)男青少年与染有淫乱习性(指主动地与多名男性发生两性关系)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如有一个12岁的幼女,身高1.75米,体重140斤,生理发育早熟,体态相貌都似女青年。由于其母生活作风不好,本人又曾被犯罪分子强奸,后逐渐走向堕落,经常在外留宿,主动勾搭男青少年,谎称自己18岁甚至24岁。由于她身高体壮,使一些男青少年信以为真,真心实意与她“交朋友”。她经常在“交朋友”的幌子下,与男青少年乱搞两性关系。据幼女自己交代,她曾与30多人发生过两性关系,已査明的有27人,最大的33岁,最小的16岁。像这种情况,对行为人就不宜按强奸罪处理。为了防止染有淫乱习性的幼女进一步堕落和引诱他人犯罪,应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或者建议公安机关送工读学校教育。
(3)未婚男青少年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或者在确实不知道幼女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可不以强奸罪论处,但应特别严格掌握。早在《最高人民法院19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就曾指出:“至于个别幼女虽未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出不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辩解,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判断“明知”作出明确规定: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②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③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根据上述规定,第一,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般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通过对大量审结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发现12周岁以下幼女基本都处在接受小学教育阶段,社会关系简单,外在幼女特征相对较为明显;即使极个别幼女身体发育早于同龄人,但一般人从言谈举止、生活作息规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足以观察其可能是幼女。第二,考虑到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年龄段的幼女,其身心发育特点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较为接近,因此要从被害人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认定行为人“明知”。对于已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定等特征确实接近成年人;二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三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五、正确理解取消“奸淫幼女罪”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199年《刑法》第236条确定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审判实践对“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这两个罪名的适用,反映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一是《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奸淫幼女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都更严重,社会影响也更恶劣,不会因处于特殊年龄阶段就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不符合《刑法》第236条第2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二是对既实施了强奸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是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理论界、司法实务部门争议颇多。考虑到《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行为同强奸行为本质上是相同的,其主要区别仅在于被害妇女的年龄及具体行为方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对《刑法》第236条第2款确定为“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只规定一个强奸罪。今后,对奸淫幼女构成犯罪的,应当一律定为强奸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六、轮奸不是单一的罪名
《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将“二人以上轮奸的”,作为强奸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说明,轮奸妇女和幼女属加重(结果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不是一个单一的罪名。在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轮奸“有其独立的特征或特殊的构成要件”“另立罪名比较合适”,这是不正确的。轮奸除其社会危害性比单独实施的强奸犯罪要大以外,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奸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特殊的构成要件”。因此,作为罪名,仍应定为强奸罪,而不能定为“轮奸妇女罪”“轮奸幼女罪”或者“轮奸罪”。
七、罪数认定问题
先将被害妇女杀死,然后奸尸的,应按处理。奸尸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不能定为故意杀人和强奸两个罪。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奸尸时,被害妇女已经死亡,客观上已不存在这样的侵害。
八、正确理解《刑法修正案(九)》取消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嫖宿是指以支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1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改刑法时,同年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的行为仍按强奸定罪。但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则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定罪。当时主要考虑要从法律上明确宿幼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严厉打击这种犯罪,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在刑法分则各罪中属于较高的,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同时考虑到,强奸罪中的幼女是纯粹的受害者,而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则具有卖淫的目的。鉴于这种区别,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确定了罪名。
嫖宿幼女罪的设立初衷是严惩嫖宿幼女的行为,并将起点刑设置为五年有期徒刑,高于普通强奸罪的三年有期徒刑。但是,该罪的存废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却饱受争议,主要考虑:一是根据强奸罪的规定,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现实情况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的绝对保护。但是,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又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身心发育状况,更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二是认定嫖宿幼女罪,就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司法实践中,许多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和家长对该罪名都非常不满,社会各界特别是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部门也对该罪名普遍不认可。该罪名的存在和认定,对幼女进行了不当的道德评判,往往容易给幼女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背离了文明国家对儿童保护的初衷。三是嫖宿幼女罪的起点刑虽然不低,但最高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而强奸罪最高可判死刑。该罪名的存在为犯罂分子辩解提供了渠道,被人称作是犯罪分子的保护伞。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嫖宿幼女罪在表决稿中被删除,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将在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从此,嫖宿幼女的行为将视同奸淫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36条第1、2款规定,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依照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36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暴力是强奸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对被害妇女只有一般殴打、卡脖子等行为,不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第1款的规定处刑。
2.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多人,是指指强奸妇女3人以上(含3人)。“轮奸”,是指2男以上,在一段时间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强奸妇女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定强奸一个罪,按《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规定处罚,而不能定为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既然强奸罪的构成是以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客观要件,那么,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就就可能会给被害妇女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它已包括在强奸犯罪行为之中。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灭灭口、逃跑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行为以后,又将被害妇女伤害或者杀害的,则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仅有强好的故意,而且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不仅有强奸的行为,而且有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这与在强奸过程中直接导致被害妇女伤害或者死亡,在主、客观方面都是不一样的。
4.严格掌握强奸罪死刑适用标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必须保证这一重要刑事政策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保证更有利、更准确的依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5种可以适用死刑的加重情节或结果。通过对已经生效案件的总结,我们发现强奸案件的死刑主要适用于该款第5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情形。对于以暴力手段或程度相当的非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造成被害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且情节特別恶劣的强奸案件,可以考虑适用死刑。而对于不符合第5项规定情形的其他强奸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则要以该款第2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为基准,结合该款第1、4、5项,进行“数量加情节”的综合分析,全面考察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兼顾案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评判,慎重适用。
5.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问题的批复》对本罪附加刑适用作出如下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强奸罪的规定是:(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
对应情节 |
附加刑的适用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 |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4. 两人以上轮奸的;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造成幼女伤害的; 6.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10月23日施行 法发〔2013〕12号)
【延伸阅读】《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 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办案程序要求
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
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2.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3.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4.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 法释〔2006〕1号)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6日 法〔2003〕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近期以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批复〉问题向我院请示。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侵犯幼女人身健康权利的犯罪活动,坚决保护幼女人身权利,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我院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在此期间,〈批复〉暂缓适用。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24日施行 法释〔2003〕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2013月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24日施行 法释〔2000〕4号)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人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5月2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一被害人在同一个晚上分别被3个互不通谋的犯罪分子在不同地点和时间实施了强奸。公安机关同时侦破,检察院以一个案件起诉,法院是作一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情况,这3个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而是各个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各自独立的犯罪,因此,应分案审理,不宜并案审理。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三十六条 证据规格
强奸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问清犯罪的预备过程及实施强奸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
3.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过去相识、有过来往的,要查清他们之间的认识过程和接触情况;
4.实施强奸的具体手段和经过,包括暴力胁迫、诱骗、醉酒、药物麻醉、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等;
5.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强奸犯罪的思想基础和预谋过程;
6.实施强奸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致伤、致残、致死等);
7.犯罪前后的表现,是初犯还是惯犯,是投案自首还是被迫交待;
8.如系轮奸犯罪要分清、和各自的罪责;
9.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生理特征、衣着、年龄的了解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清发案时间、地点、方位、场境、手段、行为、经过、嫌疑人的去向、本人对涉嫌性侵害行为的态度、其他在场人员的情况等;
2.问清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体貌特征、案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物证的特征;
3.问清犯罪后果。
(三) 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2.询问知情者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目的,具体作案时间,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表现等方面证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被撕坏的衣裤、内裤、血衣、被强奸后的分泌物、血迹、毛发、指纹、足迹,现场遗留痕迹、遗留物、分泌物、铺垫物、擦拭物等;
2.遗留在现场的钮扣、裤带及其它物品。
3.诊断证明、病历等;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
2.被害人死亡的,应进行尸体鉴定;
3.根据案件需要作其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如对血痕、毛发、指纹、伤痕、致伤凶器的形状等进行鉴定。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八)辩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2)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不含“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强奸妇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
(1)持刀具、枪支等凶器强奸或者以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利用亲属、职务、管理等特殊身份关系强奸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强奸同一名妇女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10%-50%。
(4)明知妇女怀孕而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10%-50%。
(5)三人以上轮奸的,根据人数增加基准刑的10%-50%。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宿舍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3)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4)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到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三人或者轮奸妇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者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者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十二年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在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4)对同一妇女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被害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对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6)有强奸犯罪前科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强奸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4)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具有上述五种情节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强奸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幼女,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5)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6)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七十周岁以上老年妇女的;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2)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釆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肘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釆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强奸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等特殊关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3)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4)持凶器或者采用禁锢、虐待等方式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5)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强奸女性未成年人的;
(6)强奸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对十级以上的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应从十级起算,累计相加;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多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二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严重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两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3.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强奸同一妇女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奸淫同一幼女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的,増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实施强奸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持枪支、管制刀具及其他作案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施行)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具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校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强奸人数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轮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强奸或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在二人轮奸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参与轮奸,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
4.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多次奸淫的;
(6)造成未成年幼女怀孕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的,可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相对较高的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IOO%: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持枪支、管制列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强奸的。
5、强奸同一妇女或奸淫同一幼女多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6、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造成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奸淫多次的;
(2)轮奸多次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三)强奸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三节 强奸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智障等弱势人员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实施强奸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三)强奸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犯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监管、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三)强奸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别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农村留守幼女、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三)强奸罪
1.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对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妇女实施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问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当同事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4)强奸二次以上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犯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强奸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每增加一名妇女或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④二人以上轮奸的;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8)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对同一幼女奸淫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六章 强奸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成年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奸淫幼女、强奸智力或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妇女、利用邪教组织或迷信邪说强奸妇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4、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能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
(2)强奸残疾、智障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致一人或一处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一人或一处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怀孕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实务指南
张明楷: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普通强奸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
(1)行为主体一般是男子,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 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是近几年来刑法学界争议激烈的问题。有人主张一律不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一律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构成强奸罪。这一争论涉及如何确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识夫妻关系及 妻子被迫与丈夫性交的现状强奸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因为 婚姻关系而被否认,"奸淫"概念是否限于婚姻外,如何认识丈夫对妻子的强制猥亵,事实婚姻内有无强奸,丈夫为生育子女而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等诸多问题。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法第 236 条的表述,并没有明文将强奸妻子的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可以肯定的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后,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必然成立强奸罪。但在当下,承认所谓婚内强奸还为时尚早。第一,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与妻子性交无疑不具有正当性,但是,鉴于包办婚姻以及夫妻在家庭中 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至今还在一些地区严重存在,以致丈夫不顾妻子的意愿而强行与之性交的现象还较多,如果一概以强奸论处,则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状况。第二, 将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不失为限制处罚范围的 一种办法,但缺乏合理根据。因为离婚诉讼期间仍然存在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与非离 婚诉讼期间的婚姻性质完全相同。对离婚诉讼期间的重婚行为认定为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了这一点。第三,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严重犯罪,而且属于非难以认为"强奸"、"奸淫"概念本身就排除了丈夫对妻子成立强奸罪。例如,日本刑法第 177 条 规定了强奸罪,使用了"奸淫"一词,但承认丈夫对妻子的强奸罪。第四编罪刑各论亲告罪,对强奸罪还可能实行特殊正当防卫,因此,如果承认所谓婚内强奸,势必带来诸多不利后果与消极影响。第四,少数涉及虐待、伤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可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必认定为强奸罪。至于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理当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对象是"妇女"。
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 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联系刑法第 236 条第 2 款,普通强奸的行为对象似乎只能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但是,刑法理论上没有必要做出这种限制。例如,甲合理地以为13周岁的乙有18岁(不能预见乙为幼女),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 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如果将普通强奸的行为对象限定为己满 14 周岁的妇女,对甲的行为就只能宣告无罪。这显然不合适。换言之,刑法第 236 条第 l 款与第 2 款不是排他的择一关系,而是基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此外,妇女使用暴力、 胁迫等手段与男子性交的,以及男子强行与其他男子实施非自然性交的(如口交、虹交),不成立强奸罪。行为造成伤害的,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符合、的犯罪构成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侮辱罪。
(3)客观行为与结果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换言之,性交行为是本罪的结果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 交;或者以违反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 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元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 强奸罪中的暴力可以是故意致人重伤的暴力,亦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导致妇女重 伤,然后实施奸淫行为的,也成立强奸罪(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从客观上说,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性交"的含义,因此,对于性交概念完全可能做出不同于传统观念的解释,亦即,将以往被认定为猥亵的部分行为纳入强奸行为。例如,男子强行将阴茎插入妇女脏门或者口中的行为,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明文规定为强奸行为。在我国,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并不存在刑法上的障碍,只是存在观念上的障碍。 参见江任天"对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问题的再认识,奸罪的暴力也可能是致人死亡的暴力。但是,其一,如果行为人先故意杀害妇女,然 后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即使行为人在杀害妇女时具有奸尸的意图,也不 宜认定为强奸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当然以符合本罪的犯罪构 成为前提,下同),实行并罚。其二,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 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那么,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实行并罚。 其三,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妇女,不管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此外,暴力是压制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 施。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 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罪,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故意伤害罪等)。
胁迫于段,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 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犯意。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例如,行为人对妇女说"如果不同意性交我就自杀"的,不成立强奸罪。胁迫的于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 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兰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 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性交的,不 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敢反抗或者不能 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 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我国理论与实践的基本态度是不问上述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大小强弱程度。 但是,如果不对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程度作限制,就难以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 本书认为,上述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当女子将要离开男子住宅时,男子以轻微力量拉着女子的手,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上述"其二"的处罚似乎与"其二"的处罚不均衡,其实不然。这是因为"其二"中是强奸既遂与 故意杀人罪的竞合,而"其二"中是强奸未遂与故意杀人罪的竞合,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高于强奸罪, 导致"其主"与"其二"对强奸既遂与未遂的区别评价未能起作用。但是,通过第三者胁迫或者书面胁迫时,由于不存在紧迫的危险,还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当考生感觉可能不及格,而要求考官关照时,考官说"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给你及格"的,不能认定为胁迫手段。男子对女子说"我是警察",进而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其他手段。
2.责任形式为故意。
传统观点认为,强奸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目的。但这种表述并不准确,而且容易将通奸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强奸罪的故意内容 是,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 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女子同意性交以男子使用安 全套为前提,而男子采取暴力、胁迫于段不使用安全套与妇女性交的,成立强奸罪。又如,女子同意与男子在宾馆房间性交,但男子在歌厅强行与女子性交的,也成立强 奸罪。再如,女子虽然同意与男子'性交,但不同意在月经期性交,行为人强行在女子 月经期与之性交的,同样成立强奸罪。还如,卖淫女子仅同意分别与甲、乙二人性交, 而不同意甲、乙二人同时在场时性变,但甲、乙二人强行同时在场与之性交的,也成立 强奸罪。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妻子或者情妇而实施性交行为的,不成立强奸罪,但对方发现不是自己的丈夫或情夫而拒绝时,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继续实施性交行为的,成立强奸罪。
案例精选
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第42号 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检例第42号)
【关键词】
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公共场所当众
【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县某小学班主任。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A(10岁)、B(10岁)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岁)、D(11岁)、E(10岁),猥亵被害女童F(11岁)、G(11岁)各一次。
【要旨】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3.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提起及原审判决情况
2013年4月1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对其提起公诉。5月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9月23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2013年12月24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4年11月1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判决,认定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1月20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及再审改判情况
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终审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2017年3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法庭,辩护人出庭为原审被告人进行辩护。
法庭调查阶段,针对原审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检察员着重就齐某辩解与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有无其他证据或线索支持其辩解进行发问和举证,重点核实以下问题:案发前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长关系如何,是否到女生宿舍查寝,是否多次单独将女生叫出教室,是否带女生回家过夜。齐某当庭供述与被害人及其家长没有矛盾,承认曾到女生宿舍查寝,为女生揉肚子,单独将女生叫出教室问话,带女生外出看病以及回家过夜。通过当庭讯问,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细节的真实性、客观性。
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
首先,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各被害人及其家长和齐某在案发前没有矛盾。报案及时,无其他介入因素,可以排除诬告的可能。2.各被害人陈述内容自然合理,可信度高,且有同学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害人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如齐某实施性侵害的大致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等内容基本一致。因被害人年幼、报案及作证距案发时间较长等客观情况,具体表达存在不尽一致之处,完全正常。3.各被害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得到本案其他证据印证,如齐某卧室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生理状况诊断证明等。
其次,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1.齐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齐某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强奸二名幼女,犯罪时间跨度长。本案发生在校园内,对被害人及其家人伤害非常大,对其他学生造成了恐惧。齐某的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的多项“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节,综合评判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本案中齐某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公共场所系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具备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特征。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明确将“校园”这种除师生外,其他人不能随便进出的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司法实践中也已将教室这种相对封闭的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本案中女生宿舍是20多人的集体宿舍,和教室一样属于校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是公共场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当众猥亵。本案中齐某在熄灯后进入女生集体宿舍,当时就寝人数较多,床铺之间没有遮挡,其猥亵行为易被同寝他人所感知,符合上述规定“当众”的要求。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是:一是认定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齐某始终不认罪,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没有物证,证据链条不完整。二是被害人陈述前后有矛盾,不一致。且其中一个被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只讲到被猥亵,第二次又讲到被强奸,前后有重大矛盾。
针对辩护意见,检察员答辩:一是被害人陈述的一些细节,如强奸的地点、姿势等,结合被害人年龄及认知能力,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二是齐某性侵次数多、时间跨度长,被害人年龄小,前后陈述有些细节上的差异和模糊是正常的,恰恰符合被害人的记忆特征。且被害人对基本事实和情节的描述是稳定的。有的被害人虽然在第一次询问时没有陈述被强奸,但在此后对没有陈述的原因做了解释,即当时学校老师在场,不敢讲。这一理由符合孩子的心理。三是被害人同学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其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即得知有关情况,因此证明力较强。四是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线索的支持。
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定的齐某犯罪事实、情节符合客观实际。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客观证据、直接证据少,被告人往往不认罪等特点。本案中,被害人家长与原审被告人之前不存在矛盾,案发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及同学证言符合案发实际和儿童心理,证明力强。综合全案证据看,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强奸、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二是原审被告人在女生宿舍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指导意义】
(一)准确把握性侵未成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二)准确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实践中,奸淫幼女具有从严惩处情形,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相当的,可以认为属于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例如,该款第二项规定的“奸淫幼女多人”,一般是指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本案中,被告人具备教师的特殊身份,奸淫二名幼女,且分别奸淫多次,其危害性并不低于奸淫幼女三人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符合“情节恶劣”的规定。
(三)准确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适用这一规定,是否属于“当众”实施犯罪至为关键。对在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23条、第25条
《刑事审判参考》第20号案例 白俊峰强奸案
【摘要】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甲,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
白俊峰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俊峰,男,27岁,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逮捕。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俊峰犯强奸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义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俊峰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
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俊峰到姚家找姚××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人解决,后白俊峰回家。晚9时许,白俊峰再次到姚家。姚××对白俊峰说:“不是已经说好了吗,明天我找中人解决吗?”并边说边脱衣服上炕睡觉。白俊峰见状,亦脱衣服要住姚家。姚父说:“小红,你回老白家去。”白俊峰说:“不行,现在晚了。”此时,姚××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白俊峰将姚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糸。姚××不允,与白厮掳。白俊峰骑在姚身上,扒姚的衬裤,姚抓白俊峰的头发。白俊峰拿起剪刀,将姚的内裤剪断。姚××拿起剪刀想扎白俊峰,被白俊峰抢下扔掉,后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姚××与白继续厮打,薅住白的头发,将白的背心撕破。白俊峰将姚××捺倒,用裤带将姚的手绑住。
村治保主任陈××接到姚父报案后,来到姚家,在窗外看见白俊峰正趴在姚××身上,咳嗽一声。白俊峰在屋内听见便喊:“我们两口子正办事呢!谁愿意看就进屋来看!”陈××进屋说:“你们两口子办事快点,完了到村上去。”陈给姚××松绑后,回到村委会用广播喊白俊峰和姚××二人上村委会。此间,白俊峰又第二次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白俊峰对姚××蹂躏达五个多小时,致姚××因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姚家共支付医疗费301.8元。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俊峰无罪。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白俊峰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三、裁判理由
丈夫强奸妻子能否构成强奸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无论是现行刑法,还是1979年刑法,对于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都没有排除或者规定。在国外,某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明确规定,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例如德国、瑞士刑法典就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制为无夫妻关系的女性。在美国某些州,强奸罪仅仅是指男方未经不是他妻子的女方同意,使用暴力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此类案件情况又往往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确定行为构成罪或者不构成罪,否则有悖于国情,有害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丈夫强奸妻子案件的审理,应该依据刑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区分不同的婚姻状况以及行为人的暴力方式、方法,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事实、情节,分别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行为可以构成强奸罪;有的不构成强奸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的犯罪。
本案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一)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法律要件。虽然婚内夫妻两人性行为未必都是妻子同意,但这与构成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却有本质的不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于同意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甲,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实践中认定此类强奸罪,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不同,应当特别慎重。
(二)被告人白俊峰与姚××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白俊峰与姚××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方面是合法有效的,在案发前,虽然女方提出离婚,并经过村里调解,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夫妻之间相互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因此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51号案例 王卫明强奸案
【摘要】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王卫明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卫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1日被。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向青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卫明辩称,发生性关系对方自愿,不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指控王卫明采用暴力的证据不足,王卫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青浦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卫明表不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未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拒绝。被告人王卫明说:“住在这里,就不让你太平”。钱挣脱欲离去。王卫明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钱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
二、主要问题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婚内强奸”。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理论界认识不一致,本案在起诉、审判过程中也一直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关系应当包括夫妻之间性权利的平等性,即夫妻双方在过性生活时,一方无权支配和强迫对方,即使一方从不接受对方的性要求,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未排除以妻子作为强奸对象的强奸罪,因而强奸罪的主体自然包括丈夫。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而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并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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