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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诽谤罪

发布时间:2020-12-19 15:54:08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 ,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都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诽谤行为针对的也必须是特定的人。依照本款规定,构成诽谤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 等情况。关于诽谤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诽谤罪,只有被诽谤人亲自 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诽谤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等等。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犯罪行为,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②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③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④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⑤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⑥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⑦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认定要义

一、合法行为与诽谤行为的区分

实践中,正常合法的舆论监督、举报行为和善意的批评行为,都会有一些内容涉及被监督对象、举报对象、批评对象的错误或工作失误,可能对其在生活和工作中的评价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是,上述合法行为是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或者组织内部规定实施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贬低人格、破坏声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诽谤行为,不能认定本罪。

二、民事侵权诽谤行为与侮辱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民事侵权排谤行为与诽谤罪虽然都有一定的誹谤行为,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诽谤罪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但民事侵权排谤行为的对象可能是法人。《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诽谤法人名誉的不能成立诽谤罪。第二,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散布真实的事实有损他人名誉的,不成立誹谤罪民事侵权诽谤行为主要是公开宣扬了法律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将有损他人名誉和人格,即使所述内容是真实的,也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第三,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排谤罪的危害程度需达到“情节严重”,而民事侵权资行为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第四,行为人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且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的目的;而民事侵权诽谤行为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对他人人格、声誉的损害后果,就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三、罪与非罪的区分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诽谤罪,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手段十分恶劣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的等等。因此,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谤罪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对于情节不严重的一般排谤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也不能构成诽谤罪。

四、本罪与侮辱罪的区分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主观上都有侵害他人人格和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誹谤罪必须是捏造虚构的事实并有意加以散布;侮辱罪不定用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如果公然散布的是真实的事实,如将他人偷情的事实公之于众,造成行为对象名誉和人格受损,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侮辱罪。第二,手段方式不完全相同。谤罪不存在暴力手段,通常是以文字、图画等方式公然散布。侮辱罪存在以暴力手段进行侮辱的,如强行脱去衣物等。第三,是否当面不完全相同。诽谤罪通常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侮辱罪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

五、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分

这两种犯罪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第二,从行为方式看,诬告陷害罪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罪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第三,在主观方面,诬告陷害罪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诽谤罪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第四,从追诉方式来看,诬告陷害罪是公诉案件,诽谤罪通常是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影响国家利益。

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相关问题

针对目前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排谤犯罪时有发生,为更好地处理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201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讲诗等刑事案件透用法律若于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排谤罪的界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和共同犯罪等同题,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1)“信息网络”的范围

《解释》第10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厂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①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②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算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③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3)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①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②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指具有下列情形: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②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③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④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⑤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⑥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①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5)讲跨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可以累计计算。《解释》第4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6)信息网络诽谤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解释》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7)利用信息网络诽谤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处理

(解释》第9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等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91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佈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可以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或者进行民事索赔。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对于诽谤行为,被害人告诉的才予以立案处罚,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才受理;被害人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则不受理。所以,这类案件一般属于“告诉乃论”,这是由案件的性质决定的。排谤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戚、朋友、邻居、同事等关系中间大多由民间矛盾引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很大,通常情况下可以调解等方式来解决。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不愿意更多的人知道其被诽谤的事实,因此法律规定告诉的才处理。但是此条规定存在两种例外:第一,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里规定被害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告诉的,允许检察院和被害人的亲属代为告诉;如果被害人不愿意告诉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第二,根据本款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2009年4月3日《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每辱诗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获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1.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悔辱、排诗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对于此类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根据《刑法》第246条第3款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随着网络利用的普及和发展,利用网络、通信诽谤他人的案件逐年增多,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利用互联网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通信网络进行侮辱犯罪的,也应遵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但是考虑到网络社会的虚拟性,保存、固定证据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背景等等,出于维护被害人的诉权,《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况、被害人的困难等等,向公安机关要求提供协助。这里的协助,通常是调查被告人身份、提取、固定证据,协助法院査明案情等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犯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2.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本罪属于自诉罪名,被害人提起告诉的,法院才能受理,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本罪的行为,被害人告诉后,提起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谤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诽谤罪主要是告诉才处理,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3〕21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8年12月28日通过)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第二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第三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第四条 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第五条 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施行 法释〔1998〕30号)

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据规格

诽谤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8.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64号案例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摘要】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被告人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被广泛散布,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在“7·23”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 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 11000 次,评论 3300 余次,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同时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善后工作,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而寻衅滋事罪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如 果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的事实,也以破坏网络秩序等为由纳入寻衅滋事罪,则易 使寻衅滋事罪演变为“口袋罪”,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相悖。故要区别对待,不宜一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志晖,微博名称“秦火火”,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华迅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朝阳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诽谤的事实

1.被告人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198027857),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2.被告人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215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

3.被告人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和(男,35岁)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将上述信息篡改为“兰和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并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使用昵称为“3662708323_307”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62708323,昵称又曾为“江淮秦火火”)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累计被转发9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兰和的负面评价。

4.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2930912765),捏造“张海迪(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秦志晖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7466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的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法律规定,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秦志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46条、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第67条第三款、第61条、第69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2013年9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是《解释》施行以来全国首例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件,该案的审理对于如何适用《解释》有关条款,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条件。

本案发生后,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应当全案定寻衅滋事罪一罪。主要理由是:(1)秦志晖编造、捏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目的是自我炒作,其通过随意攻击名人和有关单位的手段,扰乱民心,谋取关注,主观心态、行为方式具有内在一致性。秦志晖具有诽谤杨澜等公民的事实,但诽谤的目的不明显。(2)秦志晖攻击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名人、单位并涉及有关国家机关、公共单位的公信,如秦志晖编造虚假信息,在“7·23”动车事件中造成了网民对原铁道部的质疑;诽谤张海迪,张代表残联;诽谤罗援,罗代表军队机关;诽谤杨澜,同时攻击了希望工程等。《解释》实际上已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对网络秩序的损害也可以视为现实社会危害。秦志晖的上述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秦志晖利用网络谣言攻击、诽谤杨澜等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诽谤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研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认为应当认定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并将两罪并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秦志晖的行为分别符合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是正确理解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实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从犯罪客体来看,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从罪状及行为特征来看,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通常是指行为人的起哄闹事行为扰乱了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在信息网络普及之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实施地与危害后果发生地一般都在该公共场所。但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其“工具属性”、“公共属性”凸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与传统的寻衅滋事呈现出不同特征。基于现实情况,《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将刑法条文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对于第一处解释,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例如,行为人虽然不在公共场所,但其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当然可以解释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对于第二处解释,我们认为,根据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程度,该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散布地震谣言,导致多地大量群众外出“避难”;散布核泄漏谣言,导致大范围的“抢盐”。上述危害后果明显严重扰乱了生产、生活、工作、营业等社会公共秩序,与寻衅滋事罪有关危害后果的立法本意相符,但又不宜概括为造成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而用“公共秩序混乱”则能较好解释该问题。但是,对于上述解释,一定要注意保持《解释》与刑法条文规定内涵的一致性,要根据刑法立法本意对《解释》的规定做限制性理解。《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等,尚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本案中,被告人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被广泛散布,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在“7·23”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同时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善后工作,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将秦志晖的行为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符合《解释》的原意。《解释》最初起草时是为了规范适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认定问题,后来增加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相关条款。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解释》在制定有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条款时特别审慎。根据《解释》在制定时的原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而寻衅滋事罪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如果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的事实,也以破坏网络秩序等为由纳入寻衅滋事罪,则易使寻衅滋事罪演变为“口袋罪”,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相悖。故要区别对待,不宜一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对诽谤杨澜等公民的事实以诽谤罪起诉、审理,可以依法保障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同时,通过审判,也可以有效恢复被害人的人格、名誉。

综上,将本案不同性质的犯罪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解释》的制定原意。

 

《刑事审判参考》第964号案例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摘要】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条件,秦志晖利用网络谣言攻击、诽谤杨澜等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诽谤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志晖,微博名称“秦火火”,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华迅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诽谤的事实  

1.被告人秦志晖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198027857),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2.被告人秦志晖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215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  

3.被告人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和(男,35岁)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将上述信息篡改为“兰和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并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使用昵称为“3662708323_307”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62708323,昵称又曾为“江淮秦火火”)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累计被转发9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兰和的负面评价。  

4.被告人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2930912765),捏造“张海迪(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秦志晖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7466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的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晖无视法律规定,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秦志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志晖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别?  

2.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适用公诉程序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有哪些行为方式,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是《解释》施行以来全国首例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件,该案的审理对于如何适用《解释》有关条款,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条件  

本案发生后,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应当全案定寻衅滋事罪一罪。主要理由是:(1)秦志晖编造、捏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目的是自我炒作,其通过随意攻击名人和有关单位的手段,扰乱民心,谋取关注,主观心态、行为方式具有内在一致性。秦志晖具有诽谤杨澜等公民的事实,但诽谤的目的不明显。(2)秦志晖攻击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名人、单位并涉及有关国家机关、公共单位的公信,如秦志晖编造虚假信息,在“7?23”动车事件中造成了网民对原铁道部的质疑;诽谤张海迪,张代表残联;诽谤罗援,罗代表军队机关;诽谤杨澜,同时攻击了希望工程等。《解释》实际上已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对网络秩序的损害也可以视为现实社会危害。秦志晖的上述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秦志晖利用网络谣言攻击、诽谤杨澜等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诽谤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研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认为应当认定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并将两罪并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秦志晖的行为分别符合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是正确理解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实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从犯罪客体来看,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从罪状及行为特征来看,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通常是指行为人的起哄闹事行为扰乱了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在信息网络普及之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实施地与危害后果发生地一般都在该公共场所。但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其“工具属性”、“公共属性”凸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与传统的寻衅滋事呈现出不同特征。基于现实情况,《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将刑法条文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对于第一处解释,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例如,行为人虽然不在公共场所,但其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当然可以解释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对于第二处解释,我们认为,根据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程度,该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散布地震谣言,导致多地大量群众外出“避难”;散布核泄漏谣言,导致大范围的“抢盐”。上述危害后果明显严重扰乱了生产、生活、工作、营业等社会公共秩序,与寻衅滋事罪有关危害后果的立法本意相符,但又不宜概括为造成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而用“公共秩序混乱”则能较好解释该问题。但是,对于上述解释,一定要注意保持《解释》与刑法条文规定内涵的一致性,要根据刑法立法本意对《解释》的规定做限制性理解。《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等,尚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本案中,被告人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被广泛散布,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在“7?23”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同时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善后工作,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将秦志晖的行为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符合《解释》的原意。《解释》最初起草时是为了规范适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认定问题,后来增加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相关条款。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解释》在制定有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条款时特别审慎。根据《解释》在制定时的原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而寻衅滋事罪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如果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的事实,也以破坏网络秩序等为由纳入寻衅滋事罪,则易使寻衅滋事罪演变为“口袋罪”,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相悖。故要区别对待,不宜一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对诽谤杨澜等公民的事实以诽谤罪起诉、审理,可以依法保障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同时,通过审判,也可以有效恢复被害人的人格、名誉。  

综上,将本案不同性质的犯罪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解释》的制定原意。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符合刑法与《解释》规定的公诉案件情形的,应当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从“数量”、“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三方面的标准对“情节严重”加以具体化。根据该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关于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解释》第三条第一至七项列举了七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其中第四项为“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案案发后,对部分诽谤事实能否适用公诉程序和《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相关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公权力介入提起公诉要符合刑法的谦抑原理,只有在每一起诽谤事实都构成诽谤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第三条诽谤多人的条款提起公诉。本案诽谤张海迪的信息只被转发25次,不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缺乏自诉转公诉的必要性。此外,诽谤信息针对的是个人人格和名誉,有个人属性,不宜类比盗窃等犯罪,将诽谤不同人的信息转发等次数进行累加。《解释》第四条累计计算转发等次数情形中的“诽谤他人”,应当是指诽谤同一人、同一诽谤信息的。隋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人罪情形,针对的是同一人、同一诽谤信息的情形;到了第四条,却针对不同的人和不同的诽谤事实,逻辑上也有些不通。故不能对诽谤张海迪的事实提起公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罗援、杨澜、兰和、张海迪四名公民,其中关于罗援、杨澜、兰和等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罗援等四人,应当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志晖诽谤罗援、杨澜、兰和、张海迪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志晖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经研究,本案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关于诽谤多人、多次的理解,《解释》最初起草时在第二条中规定了相关情形,认为只要诽谤多人、多次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考虑到该情形与第三条适用诉条件的情形有重复,因体例、法理等原因,后来《解释》第二条未规定诽谤多人、多次的情形,另外增加规定了第四条,即一年内多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被实际转发等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根据《解释》制定原意,第四条中的“诽谤他人”针对的主要就是诽谤不同的人、不同诽谤信息,当然也包括诽谤同一人、同一诽谤信息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秦志晖在一年内诽谤杨澜等四名公民,应当累计计算上述诽谤信息的转发次数,依法认定构成诽谤罪’。  

第二,被害人对网络诽谤事实往往难以取证,提起自诉较为困难。对于类似秦志晖等不间断诽谤他人的情况,让多个受害人分别提起自诉,不切合实际。适用公诉程序则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格、名誉权。那种认为只有在实施了多次诽谤且每一起诽谤事实都构成诽谤罪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公诉的观点,与《解释》原意不符,也使网络诽谤公诉程序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连续诽谤多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2起事实的诽谤信息达到转发500次的“情节严重”标准,其余事实未达到该标准,据此便认为不属于诽谤多人,不能适用公诉程序,显然是忽视了此类网络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三)在网络诽谤案件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诽谤事实时,应当根据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这是最典型的诽谤行为方式。二是“篡改并散布”,指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谓“篡改”是指实质性的修改,而且篡改后的内容达到了损害他人名誉的程度。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指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与前两类行为方式针对造谣者、信息源头不同,第三类行为方式针对的是利用信息来达到个人诽谤目的的恶意传谣者。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方式,要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知道”意味着诽谤信息的散布者对于其他人捏造的诽谤被害人名誉的事实是确切知道的,双方甚至可能存在事先或者事中通谋的情况。“应当知道”即根据证据推定行为人知道。推定“应当知道”必须依据各方面的证据材料,综合行为人的身份、职业、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当前,广大网民转发网络信息的情况非常普遍,其中可能就有不实信息或者诽谤信息。在认定“明知”时应当特别慎重,必须严格把握,不能过高要求普通网民对所转发信息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但对于行为人有特定身份,根据法律法规延伸出特定义务的情况,比如新闻从业人员对所发消息真实性没有尽审查义务,短期内大量发布诽谤不同自然人的信息,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诽谤的主观“明知”。  

具体到本案,通过微博账户注册Ip地址或者涉案微博文发布Ip地址查询及UID号码比对,并综合秦志晖的供述及微博账户所发布的微博文内容,可以确定涉案微博文均系秦志晖所发布。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罗援之兄罗抗在西门公司任职的信息后,捏造罗援之兄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张海迪在德国小住的文章后,捏造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于该信息被新浪公司判定为不实信息以及张海迪做出澄清声明后,仍予以散布。此二者均系无中生有,属于“捏造并散布”。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和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在此类信息中加人了周某某的姓名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使得原始信息更具有针对性和欺骗性,已构成对原始信息的实质性修改,属于“篡改并散布”。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应有基本的核实义务。“杨澜向希望工程虚假捐款”的不实信息虽然在互联网上曾有流传,但在杨澜及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出澄清的情况下,秦志晖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结合其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并散布的情况,足以认定其具有诽谤的“明知”,属于“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该罪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即使是诽谤公诉案件,也要依法充分研判是否可以公开审理,必要时应当征求被害人本人的意见。如果有关诽谤事实的审理涉及个人隐私,应当进行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决定进行公开审理的,也要做好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转为不公开审理和局部不公开审理的预案。具体到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诽谤案情和被害人、被告人的态度等情况,合议庭认为,本案公开审理不会侵犯个人隐私,也不会因公开审理对被害人造成再次侵害,反而通过公开审理,可以为被害人恢复名誉,故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为充分保护个人隐私和被害人的名誉等权利,合议庭在开庭前,特别告知旁听的媒体在报道本案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判决书相关部分,隐去了有关诽谤对象的姓名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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