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1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或者。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二款是对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关于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所 规定的“窃取财物”,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在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同时,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妨害了邮政通讯,又 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依照本款规定,对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同时窃取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应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与邮电工作人员犯盗窃罪的界限
本条第2款是指犯本罪而盗窃财物的,依照第264条盗窃罪从重处罚。它虽具有贪污罪的性质,但同邮电工作人员犯盗窃罪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体要件都是邮电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有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从邮件中窃取财物;而盗窃罪则与行为人职务无关,一般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了解邮电部门的内情,熟悉内部活动规律等,实施盗窃邮件中的财物。
量刑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或者单处。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中的其他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的,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本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解释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关内容理解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关内容理解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有关部门就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关内容理解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1.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的“上述信息”,应当是指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等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应当不限于中国公民。
案例精选
黄某甲盗窃案(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9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系速运有限公司运作员,主要负责接电话、发巴枪等工作,保管快递物品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其盗窃快递包裹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快递工作人员虽非严格意义上的邮政工作人员,但二者工作性质类似,快递工作人员私自开拆快递包裹并窃取财物的,自应参照上述法律的精神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64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黄某甲盗窃案
案情简介: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宏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在其工作的A速运有限公司包河中转场(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与卧云路交口)盗窃快递包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从办公室西侧货架上盗走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装有一块仿浪琴名匠手表(价值7980元)。后其将盗窃的手表赠送给同事周某。案发后,周某将该手表送交公安机关。
2.2014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办公室西侧货架上盗走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装有一部金色和一部白色仿苹果5S手机(共计2360元),黄某甲将金色仿苹果5S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事王某,另一部白色手机藏于家中。案发后,王某将金色仿苹果5S手机送交公安机关,白色仿苹果手机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
3.2014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从办公室货架上盗走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有大量黄金首饰,其将首饰装进挎包内藏在摩托车储物箱下,包装盒丢到公司围墙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摩托车储物箱内查获了53件黄金首饰(重277.56克,共计价值76607元),另有7件黄金首饰尚未查获(重70.56克,共计价值19475元)。
被告人黄某甲家人已与被害单位A快递速运公司合肥分公司达成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被害单位A快递速运公司合肥分公司报案材料及员工王B的陈述;3.周某、王某、黄某乙、胡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7.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64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孙宏旗辩称:1.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构成自首;3.被告人黄某甲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法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64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家人已与被害单位A快递速运公司合肥分公司达成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系合肥A速运有限公司运作员,主要负责接电话、发巴枪等工作,保管快递物品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其盗窃快递包裹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快递工作人员虽非严格意义上的邮政工作人员,但二者工作性质类似,快递工作人员私自开拆快递包裹并窃取财物的,自应参照上述法律的精神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传唤归案,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投案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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