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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

发布时间:2020-11-05 15:00:2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选举罪的处刑规定。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这里所说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2.破坏选举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进行的。这里所说的“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人身打击或者实行强制,如殴打、捆绑等,也包括以暴力故意捣乱选举场所,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等情况。“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 履行组织和管理的职责。“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并加以散播、宣传,以虚假的事实扰乱正常的选举活动,影响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欺骗”,必须是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 选举有重大影响的情况等,对于在选举活动中介绍候选人或者候选人在介绍自己情况时对一些不是很重要的事实有所夸大或者隐瞒,不致影响 正常选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破坏选举。“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既包括多 报,也包括少报。上述列举的破坏选举的手段,行为人具体采用何种手段,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 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了上述手段之一,破坏了选举或者妨害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了本条所规定 的犯罪。3.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是足以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或者投票,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 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破坏选举的正常进行和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 的行为表现。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4.构成破坏选举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 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依照本条的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利的更要标志。选举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基本保护,任何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自自行使,破坏选举制度的行为,都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国家的政治生活,必须依法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以各种方法扰乱、妨害整个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正常的进行。所谓妨害公民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使得选民和代表不能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自己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如不准公民参加选举活动;逼迫、诱使选民或代表不选举某人或选举某人等。其中,选民是指直接参加选举活动,选举产生县级以下包括县、乡、填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所有具有选举权的公民。所谓代表,是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下包括县、乡、镇等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间接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至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以暴力妨害,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漏登选民名单。归纳起来,主要是:(1)暴力手段,即对选民、代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殴打、捆绑等人身伤害的手段或者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进行破坏;(2)威胁手段,即以暴力伤害、毁坏财产、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相要挟,对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进行破坏;(3)欺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散布、扩散各种谣言或隐瞒事实真相,以混淆视听进行干扰破坏;(4)贿赂手段,即利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甚或女色勾引、收买选民、代表或有关工作人员以进行破坏;(5)伪造选举文件,即伪造选民证、选票、候选人的情况资料、选举文件进行破坏;(6)虚报选举票数,即对选民、代表的投票总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进行以少报多或以多报少的虚假报告进行破坏;(7)其他手段,如撕毁选民名单、候选人情况;(8)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选票上涂写侮辱性词句;对与自己不同意见的选民、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等等。

2.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即破坏的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活动。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选举开始以前或者结束以后以及是在选举权力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外的选举,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选举,各级党组织及其他民主党派的选举,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选举等,就不属于本罪的破坏选举。对之,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定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选举活动,则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的一切活动过程。

3.破坏选举的行为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仅有破坏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等情况。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有些破坏选举的行为,如有意不真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变更、伪造、虚报选举结果的,只能由选举工作人员才能实施,因此,不是选举工作人员的不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目的。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给自己或自己亲友争取选票,有的是想阻止自己不满的候选人当选,也有的是对选举工作有意见等等。不同的动机,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正常的反映意见、申诉行为与本罪

《选举法》第28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在选举中,选民和代表有权对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发表意见和看法,在选举小组讨论上有权提出批评和异议,这是正当行使选举权的行为,不能将此种申诉行为认为是破坏选举的行为。

二、本罪的罪与非罪

按照法律规定,破坏选举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5条的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破坏选举,情节严重标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6条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有特定的作案时间,即选举各级人民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如果不是在此时间内进行破坏行为的,不能成立本罪。如果不是针对上述人员进行的破坏选举活动,如团体的选举、公司的选举的,同样不能成立本罪。

2.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属于我国的一级由人民代表选举组成的权力机关,也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属于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此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定罪。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破坏选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破坏选举,情节严重的

 

立案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解释性文件

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1月8日施行 公通字〔2007〕1号)

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四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一)重大案件

1.导致乡镇级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

2.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县级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县级以上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

2.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市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证据规格

1第二百五十六条 证据规格

破坏选举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和政治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 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裁判要点】

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潮作能当选镇长,采取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江洲镇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

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因破坏选举一案,由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恩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岑潮作得知恩平市江洲镇将于同年9月13日被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江洲镇镇长的念头。尔后,被告人岑潮作串通被告人岑树柏先后多次纠集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等5人(均作其他处理)到江洲镇海景舫酒家和岑潮作家中,密谋策划贿赂江洲镇第11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岑潮作当江洲镇镇长一事。岑潮作表示愿意出钱贿赂镇人大代表,岑树柏表示愿意积极帮助岑潮作分别贿赂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并商定江洲镇47名人大代表中必须贿赂半数以上,以确保岑潮作当上镇长。同年9月10日,两被告人通知岑金良等5人到岑潮作家中,将岑潮作预先准备好的各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22个信封袋交给岑金良等5人。随后,岑金良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镇人大代表,并要求代表选举岑潮作当镇长。岑潮作还亲自贿赂6人。合计行贿金额34500元。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补选镇长,选举结果是: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金远得23票,岑潮作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岑潮作”姓名,弃权2票。由于岑潮作、岑树柏的贿选行为,致使镇长选举无法依法进行。破案后,追缴回贿赂赃款247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和受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追缴回的赃款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潮作能当选镇长,采取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江洲镇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岑潮作、岑树柏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岑潮作起组织策划作用,出资贿赂人大代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岑树柏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岑潮作实施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用于犯罪并被追缴回的赃款,应当于以没收。据此,恩平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9日判决如下: 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处岑潮作有期徒刑二年,岑树柏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最高检典型案例 辽宁贿选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2017年1月10日)辽宁贿选案

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辽宁贿选案所涉职务犯罪,王珉等被最高检立案侦查辽宁拉票贿选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第一起发生在省级层面、严重违反党纪国法、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重违反组织纪律和换届纪律、严重破坏党内选举制度和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触目惊心。2016年9月13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依法确定45名拉票贿选的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在中央依纪依法彻查和处理辽宁拉票贿选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查办其中所涉及的职务犯罪。2016年,最高检经审查决定,先后依法对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王阳,辽宁省委原常委、政法委书记苏宏章,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辽宁省委原书记王珉,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对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郑玉焯以涉嫌受贿罪、破坏选举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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