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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发布时间:2020-11-28 18:34:25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九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处刑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 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条规定 :“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四 条规定:“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之思想,煽动种族歧视,以及对任何种族或属于另一肤色或民族本源之人群实施强暴行为或 煽动此种行为者……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根据本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为目的 ,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敌对、 仇视的状况。“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情节 严重的”,具体是指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手段等;多次进行煽动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等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是指煽动手段特别恶劣;长期进行煽动的;引起民族纠纷、冲突或者民族地区骚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罪的刑罚,依照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民族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族政策方面的体现,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一是各民族权利平等,即各个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这是较浅层次上的民族平等;二是各民族间事实上的平等,即各个民族在经济、文化等发展水平上的一致,这是深层次的民族平等。现阶段,我们说各个民族平等即是第一层次上的,具体指各个民族在我国都是祖国统一大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具他合法权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所侵犯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宣传。所谓民族仇恨,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原因而产生的强烈憎恨。所谓民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俗的理由而对人们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意图损害其他民族平等地位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有:散发、公开陈列、张贴、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获得文书,鼓吹暴力或种族仇恨的行为。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具有以下几种情形:(1)动机十分卑劣的,如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径而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2)煽动手段恶劣的,如使用侮辱、造谣等方式的;(3)多次进行煽动的;(4)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恶劣的;(5)煽动群众人数较多,煽动性大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划分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如果情节较轻的,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不明真相的其他参与者,一般到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第四卷)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必要时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的规定,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本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破坏我国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犯罪,其主观特征都为故意犯罪,但两罪的区别表现在:

 

1.主体要件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此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侵犯少数比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当然,倘其行为符合其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他罪定罪处罚,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所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有时,本罪的客体还可能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实施的煽动行为不仅构成对其一民族平等权利的侵犯,有时还可能直接侵害有关民族公民的人身、名誉、人格等权利;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则是我国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3.客观要件不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某一民族群众对其它民族产生仇恨、歧视等情绪或心理,或者采取一定的敌视行动。其危害性就在于可能使被煽动者产生某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的意图和行动。行为人进行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从而制造民族矛盾,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特征则表现为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所谓非法侵犯,是指违反宪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制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犯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例如,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饮食禁忌,禁止少数民族公民身着民族服饰等;其二,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例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其三,阻止少数民族对自己风俗习惯的改变等。

 

三、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既包括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也包括不信仰某种宗教的权利;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即宪法和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全国各民族之间团结、平等、互助的关系。  

 

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剥夺公民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剥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禁止和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如阻挠公民或教徒参加正当的宗教活动,捣毁或封闭宗教活动场所及必要设备,强迫公民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对某一或某些民族进行蛊惑,以期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相互仇恨、相互歧视的状态或心理,甚至引起民族之间的直接纠纷和冲突。其煽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书写、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非法刊物;录制、播放录音、录像;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至于被煽动者是否受煽动而从事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则对它罪没有影响,只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主体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本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都有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不同。虽然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两罪行为人的具体认识则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自己的剥夺行为是非法的而故意实施;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或相互歧视而积极为之。

 

四、偏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进行宣传偏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与后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都采用了煽动的方法,但有重要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各民族的团结,后者侵犯的是国家的安全。二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具有破坏民族团结的目的,后者则具有分裂国家或者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三是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这三种犯罪都属一般主体,但后两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窃据党政军大权的野心家、阴谋家或者是反动的民族分裂主义者以及敌对政治势力的代表人物。

 

五、本罪与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区分

 

如果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不是目的,而是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如通过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教唆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应以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从一重处罚,通常是按照目的行为定罪,如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9条规定,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一般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煽动手段特别恶劣,长期进行煽动,引起民族纠纷、冲突或者民族地区骚乱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等等。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理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七)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十)对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务管理以及互联网、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教育、训诫,责令停止活动。对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三、明确认定标准

 

(一)对涉案宣传品的内容不作鉴定,由公安机关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涉及宗教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原因无法自行审查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审读意见,经审查后与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对涉案宣传品出版、印刷、制作、发行的合法性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宣传品的内容。

 

(二)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证据规格

 

证据规格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还需证明其特殊主体的身份。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

 

(2)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应查明: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

 

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对于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和行为,结合其他证据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其与行为人的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动因。

 

3.证人证言:

 

(1)知情证人证言,证实其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2)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告发被害人的真实动机、目的;

 

②与被害人关系如何,是否有矛盾纠纷等;

 

③如何被行为人蒙骗的。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4.书证:

 

(1)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3)相关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诬陷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或蒙骗他人告发的犯罪事实是捏造的,并具有希望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本罪主观上属直接故意。实践中,应当重点注意排除行为人错告和检举失实的情况。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行为人辩称不是本罪的共犯而是被其他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而告发被害人的,应重点收集该行为人的供述、其他行为人的证言,并结合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他人的诱骗、蒙骗是否存在。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诬陷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如何编造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内容、细节;

 

(3)如何伪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

 

(4)如何伪造证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5)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6)通过何种方式、手段,是直接到有关机关(单位)告发,还是通过电话、信件等其他方式;

 

(7)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8)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包括时间、地点、知情人等;

 

(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及造成的结果。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其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何时、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机关或单位谈话、询问、讯问;

 

(3)何时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种类、被羁押地点和持续时间;

 

(4)何时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

 

(5)何时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

 

(6)何时被送往何地服刑、劳动改造、劳动教养;

 

(7)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的时间、次数、结果等;

 

(8)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

 

3.证人证言:

 

(1)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何时、何地、被何人蒙骗;

 

②行为人蒙骗告发人的被害人的“犯罪”经过、详细内容、相关证据等;

 

③何时、何地、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④造成的后果。

 

(2)知情证人证言,证实被诬陷人不在捏的犯罪现场或不具有作案时间等有关情况。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行为人告发被害人时所提供的“物”,如凶器、衣物等;

 

(2)行为人制作揭发、检举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等;

 

(4)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如伪造的医疗诊断、书信、日记、账单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5)行为人的书信、日记等,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诬告行为的有关内容;

 

(6)被害人的申诉材料

 

5.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2)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

 

(3)血型、DNA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鉴定,证明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行为人告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等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9.诬陷行为造成的后果方面的有关证据:

 

①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

 

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③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④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

 

⑤有关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6)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方面的证据:

 

①病历、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

 

②被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的证言;

 

③被害人自残后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证据

 

④精神病鉴定意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二是诬陷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被害人);三是行为人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严重,诬陷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等。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精选

 

排×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2016)京0105刑初871号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无视国法,通过互联网发送涉及宣扬民族仇恨的图片信息,煽动民族仇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罪。

 

排×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案情简介: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犯煽动民族仇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哲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辩护人马正军及翻译人帕提古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于2013年1月,在本市朝阳区,通过互联网将具有宣扬民族仇恨的恐怖组织旗帜

 

“蓝底星月旗帜”、“绿底圣战旗帜”等3张图片发送至其个人QQ空间,供他人观看。被告人排×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排×的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排×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其不知道涉案图片系恐怖组织旗帜。

 

被告人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排×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排×于2013年1月,在本市朝阳区,通过互联网将具有宣扬民族仇恨的恐怖组织旗帜

 

“蓝底星月旗帜”、“蓝底星月标志”、“绿底圣战旗帜”3张图片发送至其个人QQ(号码:×××)空间,供他人观看。被告人排×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另起获三星牌手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其将位于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5号楼2708室租给新疆人的事实。

 

2.远程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账号为×××的QQ空间进行勘验,发现了敏感照片,分别为:蓝底星月旗帜、绿底圣战旗帜、蓝底星月标志。

 

3.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总队出具的书证证明:涉案的“蓝底星月旗帜”、“绿底圣战旗帜”、“蓝底星月标志”3张图片均存在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及极端宗教思想,鼓吹伊斯兰圣战等信息,均为暴力恐怖图片。

 

4.书证证明:其他用户对涉案图片所发布的评论情况。

 

5.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排×处扣押白色三星牌SM-G9009D型手机1部。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排×于2015年8月27日被查获归案。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排×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排×的供述:我于2012年3月第一次来京,之后往返于北京与和田,做玉石生意。我在北京和叔叔等人住。账号为×××的QQ号码是我的。蓝底星月旗帜、绿底圣战旗帜、蓝底星月标志三张图片是我发到×××的QQ空间的。2013年的时候,我从papa朋友圈看到了上述图片,就用手机转发到我的papa朋友圈。因为我的papa是用我的QQ号注册的,转发的时候软件询问我是否将这些照片转发到我的QQ空间,我就转发了。我当时是因为对这些照片感兴趣才转发的,并不知道这些照片代表什么意思,后来知道转发这些是违法的,就删除了。但现在我的QQ空间里还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排×无视国法,通过互联网发送涉及宣扬民族仇恨的图片信息,煽动民族仇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排×犯煽动民族仇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排×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排×系初犯,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在案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排×犯煽动民族仇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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