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被监护、看护的人,经常以打骂、冻、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肆意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经2015年《修正案(九)》第19条增加。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必须是对被害人负有看护、监护职责的人,如幼儿园教师对在园幼儿、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对在院老人,医生、护士及医院护工对看护的病人等都负有看护、监护职责。这种职责通常是基于合同、雇佣关系等产生也可以是口头约定或者基于志愿服务产生。不具有看护、监护职责的人的虐待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成立本罪主体。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定罪处罚。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看护人的人身权利和监护、看护职责。
我国1997年刑法仅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犯罪,以及虐待被监管人、虐待部属、虐待俘虏等特殊的虐待犯罪,但是对其他的虐待行为却没有进行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尚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此类行为如何处理,做法不一?有的以寻衅滋事、等定罪处理,有的则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此不仅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行为,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切实进行保护。针对近年来媒体多次报道的幼儿园教师虐待幼儿、养老院员工唐待老人等恶性事件,《刑法修正案(九)》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増加了本罪。
三、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监护、看护的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行为人实施虐待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但动机不影响定罪。
四、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虐待的行为。虐待的方式是很多的:有的是肉体折磨,如捆绑、殴打、冻饿等;有的是精神摧残,如侮辱、讽刺、限制行动自由等。虐待行为必须是经常的、一贯的,并且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偶尔一次的打骂、冻饿,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犯罪对象是需要看护、监护的人,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患病的人,等等。
根据法律规定,虐待被监抑、看护人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虐待手段凶狠残忍的;虐待动机卑鄙的;长期进行虐待的;先后虐待多人的等情形。
认定要义
一、本罪的罪与非罪
(1)一般的批评、抱怨与本罪
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看护、监护的都是行动不便,或身心尚未健全的人,看护、监护人在照看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不满情绪的流露,对于监护、看护人的轻微批评或者抱怨,不能作为本罪处理。
(2)一般的虐待行为与虐待罪
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司法实践中,判断情节恶劣,主要可以从虐待对象、虐待动机、虐待手段、虐待时间、虐待次数、虐待后果等方面进行考察。对于虐待行为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的,应当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二、正确理解本条第3款的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虐待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按照本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有意图的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以、定罪处罚,或与本罪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60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有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也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经《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
对应情节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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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证据规格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证据规格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
(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
(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
(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
(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
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精选
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案(2016)吉03刑终36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本案多名被害幼儿家长在同一时间段内均发现幼儿体表有针刺伤痕,以及部分幼儿(3-4岁)受到伤害后本能表述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鉴定意见及部分幼儿受伤部位图片等直接和间接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身为幼儿教师,多次采用扎刺、恐吓等手段虐待被监护幼儿,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
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案
案情简介: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原审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吉03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璐、孙艳华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王璐、孙艳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璐、孙艳华案发前就职于原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二被告人均系该园红三班教师。自2015年11月起至案发,王璐、孙艳华二人在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教室内、卫生间等地点,多次恐吓班内幼儿,并使用针状物等尖锐工具将肖某2等多名幼儿的头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处扎伤。经鉴定,幼儿体表皮肤损伤存在,其损伤特点符合具有尖端的客体扎、刺所致。被告人王璐、孙艳华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法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肖某2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29日中午,肖某1发现孩子身上有扎伤,遂带孩子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体表组织多处类似针刺样伤,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红三班涵涵老师和璐璐老师用针扎的。
2.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李某1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2月1日关某1发现孩子身上有针眼,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红三班涵涵老师和璐璐老师用针扎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杜某1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2月1日晚上发现孩子身上有类似针扎过的痕迹,第二天带孩子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针扎的伤口,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璐璐老师用针扎的。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张某2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晚上发现孩子身上有伤,第二天带孩子到医院检查,诊断为类似针扎伤口,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因为中午穿衣服慢了,就被涵涵老师用针扎了,扎的屁股。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女奚某1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28日18时左右发现孩子身上有多处被针扎的痕迹,医院诊断为疑似针扎伤口,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涵涵老师用缝衣针扎的,奚某1还看见谢某1等幼儿被扎。
6.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付某1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发现孩子身上有针扎伤的痕迹,医院诊断为类似针扎痕迹,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因为不听话所以被璐璐老师扎的,别的孩子也被扎了。
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郑某2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17时左右发现孩子身上有多处被针扎的针眼,第二天带孩子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体表多发针扎性伤口,遂到派出所报案。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涵涵老师和璐璐老师用针扎的。
8.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王某3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晚上17时30分左右发现孩子身上有多处被针扎的痕迹,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后,诊断为针扎的痕迹,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涵涵老师用针扎的,同时还看见肖某2、郑某2等幼儿也被扎了。
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孙高某2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发现孩子身上有针眼,第二天带孩子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多处类似针扎样伤口,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涵涵老师用针扎的。
10.证人宫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张某3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听说红黄蓝幼儿园有老师用针扎孩子的事情,2015年12月2日发现孩子身上有类似针眼的红点,经医院诊断为不确定什么原因造成的红点,怀疑孩子是被扎了。
11.部分幼儿伤情照片,证实部分幼儿受伤的皮肤伤痕部位情况。
12.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关于陈某1等19名幼儿损伤鉴定的补充说明,分别证实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法医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给予四平市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幼儿进行体格检查的情况,其损伤特点符合具有尖端的客体扎刺所致,以及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13.户籍证明、劳动合同、抓获经过,分别证实:①被告人王璐、孙艳华的户籍信息,均系成年人;②二被告人与四平市红黄蓝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③被告人王璐、孙艳华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14.红黄蓝幼儿园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有过带孩子离开监控区域,去卫生间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身为幼儿教师,多次采用扎刺、恐吓等手段虐待被监护幼儿,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璐、孙艳华犯虐待被监护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艳华分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虐待被监护人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被害幼儿家长在其子女体表发现针刺伤痕,且部分幼儿之间能够相互证实遭到二被告人的虐待,本案定罪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人罪】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璐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艳华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璐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上诉人孙艳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璐、孙艳华身为幼儿教师,多次采用扎刺、恐吓等手段虐待多名被监护幼儿,情节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被害幼儿家长在同一时间段内均发现幼儿体表有针刺伤痕,以及部分幼儿(3-4岁)受到伤害后本能表述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鉴定意见及部分幼儿受伤部位图片等直接和间接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多次虐待多名幼儿,情节恶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看护人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1日)
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看护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璐、孙艳华原系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某幼儿园教师。2015年11月至12月间,王璐、孙艳华因幼儿穿衣慢或不听话等原因,在幼儿园教室内、卫生间等地点,多次恐吓所看护的幼儿,并用针状物等尖锐工具将肖某某等10余名幼儿的头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处刺、扎致伤。
【裁判结果】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身为幼儿教师,多次采用针刺、恐吓等手段虐待被看护幼儿,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被看护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璐、孙艳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王璐、孙艳华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虐待被看护幼儿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保姆、幼儿园教师、养老院工作人员等具有监护或者看护职责的人员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此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作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罪名的增设,改变了刑法之前的虐待罪主体只能由家庭成员构成的状况,将保姆及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场所内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也纳入本罪主体。凡是上述主体对其所监护、看护的对象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均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对待弱势群体的态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我国刑法新增设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彰显了我国法律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加大保护力度的精神。本案的判决,警示那些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一切针对被监护、被看护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案的发生,也警示幼儿园等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应严格加强管理,切实保障被监护、看护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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