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四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报复陷害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报复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应按其报复陷害的行为及后果等作其他处理。这里所 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规定而行使职权。“假公济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工作为名,为徇私情或者实现个人的目的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报复陷害”,主要是指利用手中的权力,以种种借口进行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迫害,如降职、降级、 调离岗位、经济处罚、开除公职、捏造事实诬陷其经济、生活作风上有问题等。报复陷害的行为,必须是采取滥用职权或者假公济私的方法。 如果行为人进行报复陷害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没有联系,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报复陷害的对象只能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 举报人。这里所规定的“控告人”,是指由于受到侵害而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告发他人违法犯罪或者违纪违章活动的人。“申诉人”,是指对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不服,对国家行政机关处罚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其他纪律处分的决定不服而 提出申诉意见的人。“批评人”,是指对他人包括国家机关的错误做法提出批评意见的人。“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 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人。构成本罪必须是报复陷害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 报复陷害的;报复陷害手段恶劣的;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控告权、申诉权、批评建议权以及举报权是公民的重要民主权利。因此,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就是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1.报复陷害,情形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 任的情形。依照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捏造犯罪事实的方法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无论其是否滥用职权、 假公济私,都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而不以本罪论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一切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与举报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在提出控告、申诉和批评意见时,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乱否则,不仅不属于本条的保护对象,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依照本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说,报复陷害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报复陷害的力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就不是滥用职权,因而不构成本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本罪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一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能够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犯罪,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均有职责和义务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密。在上述单位供职但不接触、管理客户信息、客户资料的人员,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他单位和人员以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可以成立本罪。
二、本罪的罪与非罪
行为人虽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如果获取的信息数量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不大,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则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可通过行政手段来解決。
三、本罪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
两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均相同,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通过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者是对已经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第二,根据犯罪主体不同刑罚设置有所区别。前者在刑罚设置上没有区分犯罪主体,后者根据出售、非法提供主体不同,设置的刑罚有所区别,如果出售、非法提供的是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则要从重处罚。
四、本罪与的区分
两者在主观方面和犯罪手段方面相似,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第三,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犯罪手段除窃取外,还有其他非法方法,如欺骗、收买、强取等等,后者则只有窃取的方法。
五、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分
根据《》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畢。
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通常不易混淆,但当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国家秘密时,就涉及两罪的区分。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非法获取的行为人是否知道获取的是国家秘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的,则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国家秘密,也不可能知道是国家秘密的,则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另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如果单位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过程中获取国家秘密的,则应当依照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处罚。
六、本罪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和第3款规定,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构成窃取、收买信息卡信息罪。
本罪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方面均存在重合。当行为人以窃取、收买的手段收取公民个人信息,而公民个人信息就是公民的信用卡信息时,根据特定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和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均应以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其他行为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则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此外,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如果单位实施本罪的,对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七、本罪的罪数问题
(1)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如果非法方法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符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依照牵连犯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如非法调査公司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利用相关信息进行诈骗犯罪的,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实行数罪并罚。
(3)以出售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应当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4条规定,犯报复陷害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复陷害,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行为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报复陷害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立案标准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2016年3月30日施行 高检会〔20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二)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三)栽赃陷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四)侮辱、诽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六)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七)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无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加重处分的;(八)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刁难、压制的;(九)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合理申请应当批准而不予批准或者拖延的;(十)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逮捕。决定逮捕前,可以先行拘留。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的;(二)应当制作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采取,导致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三)截留、侵占、私分、挪用举报奖励资金,或者违反规定发放举报奖励资金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九、报复陷害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精神失常的;
2.致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果严重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自杀死亡的;
2.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证据规格
1第二百五十四条 证据规格##
报复陷害罪:
一、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地方规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11月9日 浙高法〔2012〕325号)
64.刑法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2)报复陷害3人以上的;
(3)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案例精选
1张光全报复陷害案(2017)川01刑终132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本案自诉人自诉的被告人系国家机关,犯罪主体不适格。
张光全报复陷害案
案情简介: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光全控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成都市公安金某牛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报复陷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川0106刑初1212号刑事裁定。张光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自诉人自诉的被告人系国家机关,犯罪主体不适格,裁定对张光全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光全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并让原审法院在裁定上说明“机关”犯罪不为罪的道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试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本案上诉人张光全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成都市公安金某牛分局西安路派出所为被告人提起自诉,犯罪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提起的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其自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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