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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发布时间:2021-01-14

条文内容

1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用金 钱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只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收买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结婚”、“收养”等 目的。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 “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被收买的妇女是与人贩子合谋“放飞鸽”进行诈骗的妇女,则不构成此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从前来“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的是由他人牵线后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只有当行为人与第三者经过讨价还价,约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试图购买因价格未达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妇女、儿童的不满而放弃收买,一般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虽只有收买行为,而无收买结果,对于情节严重的,亦可以以未遂论处。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追究,是否耍追究则应根据收买后的态度、收买的动机等具体案情而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接着拐卖的行为进行的,但二者没有行为上的实质联系,即收买者没有参与任何拐卖活动。如果收买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分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方式中有收买行为,该种收买行为与本罪的收买行为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出卖,后者不具有出卖目的。如果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妇女、儿童,不限定必须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而后者的对象仅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且行为人明知收买的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收买他人亲生子女的,不成立本罪;如果收买者尽到一切注意义务仍无法得知收买的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的,同样不成立本罪。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行为人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出于其他原因,又将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二、本罪的罪数形态

 

(1)司法实践中,收买者对于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往往实施其他犯罪,如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限制人身自由,进行伤害、强奸、威胁等行为。根据本条第2、3、4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几童,并有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则应当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或者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实行并罚。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将其绑架勒索其家人钱财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

 

(3)按照《意见》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卖、收买的妇女、几童进行犯罪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几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4)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成立本罪主体,但是强好被卖的妇女、儿几意或者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则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三、正确认定共同犯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涉及共同犯罪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意见》规定,正确加以认定:

 

(1)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ル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瓣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商量决定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照本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按照《意见》规定,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具的,处罚日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刑法修正案(九)》对特定条件下的从宽条件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第6款作出修改,规定了对收买人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罚。1997年刑法的该条规定特定条件下对收买人不以犯罪论处,但鉴于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对收买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要加大惩治力度的实践需求,修正案取消了此前的规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定罪处刑;同时,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同,侧重对儿童的保护,针对犯罪对象不同,提出不同的从宽处罚条件,以此来敦促收买人善待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根据法条规定,收买儿童的行为人“没有虐待行为”和“不阻得对其进行解决”的,即一方面对被买儿童没有打骂、体罚、冻饿、禁闭等精神和肉体方面的推残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国家机关、被害人亲属进行解救时,未采取任何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可以从轻处罚。收买妇女的行为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根据被买妇女的要求,为其提供路费或交通工具,允许其返回被拐卖前的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里的居住地可以是妇女被拐卖前居住的地方,也可以是妇女要求返回的亲属家。如果被拐妇女自愿留在当地,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关部门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时,也要注意遵照被拐卖妇女的意愿。根据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自愿留在现生活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本条规定,对上述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联,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成熟的量刑意见。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可以从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8号)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施行 法发〔2010〕7号)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证据规格

1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主体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行为人收养、结婚或使役目的的证据。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证明行为人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对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有伤害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侮辱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情节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是否累犯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投案记录、报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3)是否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的证据(应有证明立功或重大立功的书面材料);

 

(4)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2.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事实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次数、金额、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2)前科劣迹材料,如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经济状况、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4)群众的意见。

 

案例精选

1

《刑事审判参考》第989号案例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摘要】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和强迫卖淫的行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是对于出于迫使妇女、儿童卖淫、乞讨等卑劣动机实施的收买行为,情节恶劣,即使收买人不阻碍解救或者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拐卖意见》)第二十条明确列举了应当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即规定了组织、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或卖淫活动,故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应当对所犯二罪进行并罚。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绍吴,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逮捕。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绍吴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告人龚绍吴在浙江省温州市通过一个叫“阿飞”(另案处理)的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拐骗的河南籍被害人苏某(女,时年18岁),将苏某带到汪祥国、龚花弟夫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天津市东丽区的暂住处予以控制。之后,龚绍吴又回到温州市通过他人以6500元的价格,从李帮福(已判刑)手中收买了广东籍幼女刘某(时年13岁),亦将刘某带到汪祥国、龚花弟的暂住处予以控制。其间,龚绍吴多次将苏某带到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东段与其妻子谷国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洗头房内,强迫苏某卖淫。为防止苏某逃跑,龚绍吴与谷国飞强行给苏某拍摄了裸体照片,威胁其如果逃跑就将照片放到网上或者寄到苏某家中。为防止刘某逃跑,龚绍吴让刘某观看了存放在汪祥国家电脑里的苏某的裸体照片,并对刘某进行威胁,强迫刘某进行卖淫。2009年5月,龚绍吴与汪祥国来到天津市静海县,租用静海镇南纬二路的门市房,强迫苏某、刘某二人在该门市房多次卖淫。

 

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绍吴的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静海县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绍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绍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龚绍吴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龚绍吴为了控制妇女卖淫谋利而从他人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与之后的强迫卖淫行为是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认定为强迫卖淫一罪,在量刑上体现从重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和强迫卖淫的行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并罚。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1.被告人龚绍吴收买被害人苏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一向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与拐卖犯罪相对应,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的危害性亦不容忽视,拐卖犯罪屡禁不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存在买方市场。如果不对收买行为加以遏制,就无法从根源上预防、减少拐卖犯罪的发生。为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鉴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特殊性,有相当一部分人收买妇女、儿童的原因是想将被拐卖的妇女作为妻子或者将被拐卖的儿童作为儿女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为了减少解救阻力,避免对被拐妇女、儿童造成其他伤害,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主要是出于我国人口性别出生比例和刑事政策的考虑。对于出于迫使妇女、儿童卖淫、乞讨等卑劣动机实施的收买行为,相比上述情形情节显然更为恶劣,即使收买人不阻碍解救或者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拐卖意见》)第二十条明确列举了应当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即规定了组织、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或卖淫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明知被害人苏某、刘某是被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龚绍吴是出于控制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以牟利的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苏某、刘某,且刘某当时还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表明龚绍吴的犯罪动机极为恶劣,所带来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可见,无论是从刑法规定还是刑事政策角度考虑,被告人龚绍吴的行为都属于应当从严打击的对象,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容争议。

 

2.被告人龚绍吴强迫两名被害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列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通常认为,组织卖淫是指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强迫卖淫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等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由于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也可能会采取强迫的手段实施,因此,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

 

(1)在犯罪客体方面,组织卖淫犯罪侵犯的是社会良好风尚,强迫卖淫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良好风尚,而且还严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组织卖淫罪以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强迫卖淫罪则没有人数的限制,强迫一名被害人卖淫也构成此罪。

 

(2)在犯罪客观方面,组织卖淫罪主要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中组织行为主要是指利用招募、雇佣、引诱、容留、介绍等非强迫手段,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集中、控制:通常被组织者出于自愿,即使对少部分被组织卖淫者有强迫行为,但整体上仍应以被组织者自愿卖淫为主。强迫卖淫罪客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实施一定的经营卖淫场所、管理“卖淫人员”、统一收取嫖资等“组织”行为,但其本质上是违背被害人意愿迫使被害人卖淫,主要以强迫手段为主,该类行为比单纯的组织人员自愿卖淫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将该类行为整体评价为强迫卖淫罪更为准确。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收买二被害人之后,分别将二被害人从温州带至天津交给共同犯罪人进行控制,采取给被害人苏某拍裸照、给被害人刘某看裸照等威胁的方式,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又违背二被害人的意愿,强迫二被害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协调共同犯罪人、安排二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考虑到被告人强迫卖淫的行为特征更突出,认定其构成强迫卖淫罪更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值得注意的是,龚绍吴在收买二被害人后,为防止二被害人逃跑,采取给被害人拍裸照、看裸照等威胁的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二被害人陷入隐私泄露的恐惧而不敢逃跑,这种心理强制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属于非法拘禁的一种手段,但同时也是强迫卖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故无须再单独评价。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2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余镇、高敏拐卖儿童、被告人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1日)

 

被告人余镇、高敏拐卖儿童、被告人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余镇的妻子周某怀孕,2015年底,余镇让被告人高敏寻找需要婴儿并能支付6万元“营养费”的人。经高敏联系,被告人黄思美因儿媳结婚多年未生育,愿意收养。经协商,余镇同意以5.6万元的价格将婴儿“送”给黄思美。2016年6月21日,余镇以假名为周某办理住院手续,次日周某生育一男婴。6月23日,余镇以给孩子洗澡为由私自将男婴从家中抱走送给黄思美,得款5.6万元。黄思美将男婴带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家中抚养。男婴母亲周某获悉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至黄思美住处将被拐卖的男婴解救。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被告人高敏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思美对被拐卖的儿童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高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抚养,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未阻碍解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余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高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黄思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余镇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例。当前,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下,采取绑架、抢夺、偷盗、拐骗等手段控制儿童后进行贩卖的案件明显下降,但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仍时有发生。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孩子应该享有独立人格尊严,绝不允许买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余镇在妻子怀孕期间即联系被告人高敏物色买家,商定价格,妻子生育后采取欺骗方式将婴儿抱走卖给他人,故法院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对其定罪判刑。没有买就没有卖,收买与拐卖相伴而生,《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规定具备特定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体现了对买方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本案被告人黄思美主观上虽然是为帮助他人收养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但其行为同样构成犯罪,法院对其依法定罪判刑,具有重要警示教育意义。

 

 

3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994年5月27日生)和其女朋友崔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一网吧内遇到被害人董某某(1995年9月30日出生)。董某某因当时急需用钱,被告人刘某借给董某某500元,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次日,被害人董某某在归还700元钱后,被告人刘某仍迫使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并将董某某带至徐州市朝阳公寓多次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扣留被害人董某某户口,并迫使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刘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淫为目的在江苏省徐州市朝阳公寓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买被拐卖妇女尚某某,并让尚某某出具向被告人刘某借款1500元的借据后迫使尚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胁迫还钱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且迫使其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而言,其父母经营一宾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但对刘某疏于管教。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创伤缺乏必要的认识。

 

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作为未成年女性,应慎重交友,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要机智应对,避免人身和财产遭受侵犯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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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发布时间:2021-01-14

条文内容

1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处刑规定。这里所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用金 钱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只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收买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结婚”、“收养”等 目的。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 “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被收买的妇女是与人贩子合谋“放飞鸽”进行诈骗的妇女,则不构成此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从前来“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的是由他人牵线后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只有当行为人与第三者经过讨价还价,约定成交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才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试图购买因价格未达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妇女、儿童的不满而放弃收买,一般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虽只有收买行为,而无收买结果,对于情节严重的,亦可以以未遂论处。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追究,是否耍追究则应根据收买后的态度、收买的动机等具体案情而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接着拐卖的行为进行的,但二者没有行为上的实质联系,即收买者没有参与任何拐卖活动。如果收买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分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方式中有收买行为,该种收买行为与本罪的收买行为不同之处在于: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出卖,后者不具有出卖目的。如果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妇女、儿童,不限定必须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而后者的对象仅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且行为人明知收买的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收买他人亲生子女的,不成立本罪;如果收买者尽到一切注意义务仍无法得知收买的是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的,同样不成立本罪。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行为人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出于其他原因,又将妇女、儿童出卖的,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二、本罪的罪数形态

 

(1)司法实践中,收买者对于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往往实施其他犯罪,如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限制人身自由,进行伤害、强奸、威胁等行为。根据本条第2、3、4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几童,并有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则应当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或者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实行并罚。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将其绑架勒索其家人钱财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

 

(3)按照《意见》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卖、收买的妇女、几童进行犯罪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几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4)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成立本罪主体,但是强好被卖的妇女、儿几意或者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则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三、正确认定共同犯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涉及共同犯罪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意见》规定,正确加以认定:

 

(1)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ル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瓣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共同参与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例如,有些收买行为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商量决定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照本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按照《意见》规定,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具的,处罚日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刑法修正案(九)》对特定条件下的从宽条件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第6款作出修改,规定了对收买人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罚。1997年刑法的该条规定特定条件下对收买人不以犯罪论处,但鉴于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对收买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要加大惩治力度的实践需求,修正案取消了此前的规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定罪处刑;同时,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同,侧重对儿童的保护,针对犯罪对象不同,提出不同的从宽处罚条件,以此来敦促收买人善待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根据法条规定,收买儿童的行为人“没有虐待行为”和“不阻得对其进行解决”的,即一方面对被买儿童没有打骂、体罚、冻饿、禁闭等精神和肉体方面的推残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国家机关、被害人亲属进行解救时,未采取任何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可以从轻处罚。收买妇女的行为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根据被买妇女的要求,为其提供路费或交通工具,允许其返回被拐卖前的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里的居住地可以是妇女被拐卖前居住的地方,也可以是妇女要求返回的亲属家。如果被拐妇女自愿留在当地,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关部门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时,也要注意遵照被拐卖妇女的意愿。根据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自愿留在现生活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本条规定,对上述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联,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成熟的量刑意见。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可以从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8号)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施行 法发〔2010〕7号)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 

 

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七、一罪与数罪 

 

24.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6.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27.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八、刑罚适用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九、涉外犯罪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证据规格

1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主体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证明行为人收养、结婚或使役目的的证据。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证明行为人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对收买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有伤害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幼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的证据。

 

4.证明行为人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行为的证据。

 

5.证明行为人侮辱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证据。

 

6.证明行为人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情节的证据

 

1.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是否累犯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证据(投案记录、报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3)是否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的证据(应有证明立功或重大立功的书面材料);

 

(4)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2.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事实情节,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次数、金额、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2)前科劣迹材料,如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经济状况、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4)群众的意见。

 

案例精选

1

《刑事审判参考》第989号案例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摘要】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和强迫卖淫的行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是对于出于迫使妇女、儿童卖淫、乞讨等卑劣动机实施的收买行为,情节恶劣,即使收买人不阻碍解救或者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拐卖意见》)第二十条明确列举了应当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即规定了组织、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或卖淫活动,故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应当对所犯二罪进行并罚。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绍吴,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逮捕。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绍吴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告人龚绍吴在浙江省温州市通过一个叫“阿飞”(另案处理)的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拐骗的河南籍被害人苏某(女,时年18岁),将苏某带到汪祥国、龚花弟夫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天津市东丽区的暂住处予以控制。之后,龚绍吴又回到温州市通过他人以6500元的价格,从李帮福(已判刑)手中收买了广东籍幼女刘某(时年13岁),亦将刘某带到汪祥国、龚花弟的暂住处予以控制。其间,龚绍吴多次将苏某带到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东段与其妻子谷国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洗头房内,强迫苏某卖淫。为防止苏某逃跑,龚绍吴与谷国飞强行给苏某拍摄了裸体照片,威胁其如果逃跑就将照片放到网上或者寄到苏某家中。为防止刘某逃跑,龚绍吴让刘某观看了存放在汪祥国家电脑里的苏某的裸体照片,并对刘某进行威胁,强迫刘某进行卖淫。2009年5月,龚绍吴与汪祥国来到天津市静海县,租用静海镇南纬二路的门市房,强迫苏某、刘某二人在该门市房多次卖淫。

 

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绍吴的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静海县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绍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绍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龚绍吴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龚绍吴为了控制妇女卖淫谋利而从他人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与之后的强迫卖淫行为是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认定为强迫卖淫一罪,在量刑上体现从重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和强迫卖淫的行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并罚。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1.被告人龚绍吴收买被害人苏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一向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与拐卖犯罪相对应,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的危害性亦不容忽视,拐卖犯罪屡禁不绝,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存在买方市场。如果不对收买行为加以遏制,就无法从根源上预防、减少拐卖犯罪的发生。为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鉴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特殊性,有相当一部分人收买妇女、儿童的原因是想将被拐卖的妇女作为妻子或者将被拐卖的儿童作为儿女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为了减少解救阻力,避免对被拐妇女、儿童造成其他伤害,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主要是出于我国人口性别出生比例和刑事政策的考虑。对于出于迫使妇女、儿童卖淫、乞讨等卑劣动机实施的收买行为,相比上述情形情节显然更为恶劣,即使收买人不阻碍解救或者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拐卖意见》)第二十条明确列举了应当追究收买人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即规定了组织、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或卖淫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明知被害人苏某、刘某是被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龚绍吴是出于控制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以牟利的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苏某、刘某,且刘某当时还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表明龚绍吴的犯罪动机极为恶劣,所带来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可见,无论是从刑法规定还是刑事政策角度考虑,被告人龚绍吴的行为都属于应当从严打击的对象,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容争议。

 

2.被告人龚绍吴强迫两名被害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列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通常认为,组织卖淫是指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强迫卖淫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等迫使被害人违背意愿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由于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也可能会采取强迫的手段实施,因此,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

 

(1)在犯罪客体方面,组织卖淫犯罪侵犯的是社会良好风尚,强迫卖淫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良好风尚,而且还严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组织卖淫罪以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强迫卖淫罪则没有人数的限制,强迫一名被害人卖淫也构成此罪。

 

(2)在犯罪客观方面,组织卖淫罪主要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其中组织行为主要是指利用招募、雇佣、引诱、容留、介绍等非强迫手段,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集中、控制:通常被组织者出于自愿,即使对少部分被组织卖淫者有强迫行为,但整体上仍应以被组织者自愿卖淫为主。强迫卖淫罪客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实施一定的经营卖淫场所、管理“卖淫人员”、统一收取嫖资等“组织”行为,但其本质上是违背被害人意愿迫使被害人卖淫,主要以强迫手段为主,该类行为比单纯的组织人员自愿卖淫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将该类行为整体评价为强迫卖淫罪更为准确。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收买二被害人之后,分别将二被害人从温州带至天津交给共同犯罪人进行控制,采取给被害人苏某拍裸照、给被害人刘某看裸照等威胁的方式,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又违背二被害人的意愿,强迫二被害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协调共同犯罪人、安排二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考虑到被告人强迫卖淫的行为特征更突出,认定其构成强迫卖淫罪更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值得注意的是,龚绍吴在收买二被害人后,为防止二被害人逃跑,采取给被害人拍裸照、看裸照等威胁的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二被害人陷入隐私泄露的恐惧而不敢逃跑,这种心理强制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属于非法拘禁的一种手段,但同时也是强迫卖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故无须再单独评价。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2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余镇、高敏拐卖儿童、被告人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2017年6月1日)

 

被告人余镇、高敏拐卖儿童、被告人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余镇的妻子周某怀孕,2015年底,余镇让被告人高敏寻找需要婴儿并能支付6万元“营养费”的人。经高敏联系,被告人黄思美因儿媳结婚多年未生育,愿意收养。经协商,余镇同意以5.6万元的价格将婴儿“送”给黄思美。2016年6月21日,余镇以假名为周某办理住院手续,次日周某生育一男婴。6月23日,余镇以给孩子洗澡为由私自将男婴从家中抱走送给黄思美,得款5.6万元。黄思美将男婴带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家中抚养。男婴母亲周某获悉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至黄思美住处将被拐卖的男婴解救。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被告人高敏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思美对被拐卖的儿童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高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黄思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抚养,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未阻碍解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余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高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黄思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余镇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例。当前,在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下,采取绑架、抢夺、偷盗、拐骗等手段控制儿童后进行贩卖的案件明显下降,但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仍时有发生。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孩子应该享有独立人格尊严,绝不允许买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余镇在妻子怀孕期间即联系被告人高敏物色买家,商定价格,妻子生育后采取欺骗方式将婴儿抱走卖给他人,故法院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对其定罪判刑。没有买就没有卖,收买与拐卖相伴而生,《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规定具备特定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体现了对买方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本案被告人黄思美主观上虽然是为帮助他人收养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但其行为同样构成犯罪,法院对其依法定罪判刑,具有重要警示教育意义。

 

 

3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994年5月27日生)和其女朋友崔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一网吧内遇到被害人董某某(1995年9月30日出生)。董某某因当时急需用钱,被告人刘某借给董某某500元,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次日,被害人董某某在归还700元钱后,被告人刘某仍迫使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并将董某某带至徐州市朝阳公寓多次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扣留被害人董某某户口,并迫使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刘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淫为目的在江苏省徐州市朝阳公寓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买被拐卖妇女尚某某,并让尚某某出具向被告人刘某借款1500元的借据后迫使尚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胁迫还钱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且迫使其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而言,其父母经营一宾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但对刘某疏于管教。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创伤缺乏必要的认识。

 

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作为未成年女性,应慎重交友,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要机智应对,避免人身和财产遭受侵犯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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