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一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刑规定。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 族风俗习惯罪的犯罪主体都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宗教政策和少数民族政策中处在很重要的地位,有的则专门从事宗教、民族事务工作,一旦对宗教信仰自由或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干涉、破坏,危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造成的影响也更坏,因此 本条将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的,不构成 上述犯罪;如果其行为触犯了其他条文的,可按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采用强制等方 法剥夺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如非法干涉他人的合法宗教活动,强迫教徒退教或者改变信仰,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信某一教派,以及非法封闭或 者捣毁合法宗教场所、设施等。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注意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必须是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不危害国家利益和各民族的团结的前提下进行宗教信仰活动。对于利用宗教信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不属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本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我国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 成的有本民族特色的风俗民情、伦理道德等。除了那些与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相违背和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陈规陋俗要摒弃外,根据宪法等法律 规定,各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对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应当尊重,对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 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 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政治影响很坏等。依 照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要件是行为必须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和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进行正当的宗教活动的自由等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制止某人信仰宗教,加入宗教团体,或者强迫其放弃宗教,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或者用上述方法破坏宗教活动等等。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 (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禁止他人信仰宗教和加入宗教团体;强迫他人放弃信仰宗教、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迫他人信仰某种宗教,加入某种宗教团体等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 (2)封闭或破坏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寺庙、教堂等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是宗教教徒举行正当的宗教活动所必需的,与宗教信仰自由密切关联,有些少数民族甚至还把宗教寺庙等视作民族存在的象征。历史上,对于藏族与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而言,寺庙不仅是宗教活动的场所,而且是民族文化的传递中心,有的喇嘛寺内保存着藏族丰富的历史、文化等传统资料。因而封闭或破坏宗教场所及必要设施的行为,无疑会损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侵犯他们的宗教信仰。 (3)禁止或扰乱正当的宗教活动。每一种宗教都有自己的宗教活动,如天主教的弥撒、基督教的礼拜、佛教的法会、道教的道场、伊斯兰教的礼拜和朝觐等。证是通过这些活动,使得宗教的信仰得以传播,教徒的信念得以坚定,宗教情感得以培养。因为在庄严、肃穆的宗教场所,通过神圣、完整的宗教礼仪和带有神秘色彩的服饰、道具和音乐等,教徒们可以产生一种强烈的认同和归属感,并通过相互感染,把个人与宗教群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所以,没有宗教活动,就不会有宗教信徒,宗教本身也就不会成为众多的人所信奉的宗教。正因为如此,正当的宗教活动对宗教本身和教徒来说是十分重要,不可或缺的,禁止和扰乱这种活动势必伤害教徒的宗教感情,侵犯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4)对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威胁、打击、迫害。后果严重的。例如:为了剥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对教徒在政治上进行打击和迫害,在经济上进行非法制裁,以及进行人身威胁等,造成恶劣影响。 (5)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非法剥夺教职人员在各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履行宗教职务的权利,非法阻挠、禁止宗教刊物的发行或者勒令停办宗教院校等。 我国现有8个全国性的爱国宗教组织,164个省级宗教团体,2000余个县级宗教团体。这些组织的职责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安排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所以,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另外,我国现有宗教院校47所,各种宗教刊物10余种,从宗教院校毕业的年轻职业宗教人员20多万。宗教院校、宗教刊物、职业宗教人员对信教公民的精神生活均有重要影响,因此对它们的非法干涉亦即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 (6)以语言、文字、图案等方式侮辱宗教或宗教团体的行为,也可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例如:出版社、报纸、杂志等新闻出版机关中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出版物中包含有侮辱、毁损宗教或宗教团体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发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等。 (7)其他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手段恶劣或危害后果严重。手段恶劣通常是指行为人以下列手段,达到其剥夺公民宗教信自由的目的的情形,(1)以暴力对公民身体进行强制、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2)以胁迫的方式,通过精神上的强制,逼迫公民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3)用言语、传单、标语等传播手段对公民进行侮辱、攻击、诽谤,使其名誉、人格受到损害;(4)使用砸、抢、烧等极具破坏性的方式毁坏与宗教有关的场所和设施的;(5)其它可以产生与上述行为类似后果的手段。后果严重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但重伤及死亡的除外。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时,无论其对此严重危害结果产生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行为便符合本罪和侵犯公民相应的人身权利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重罪处断,自然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量刑;(2)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和日常生活的:(3)造成有关宗教场所、设施等重大毁坏,财产损失严重的。但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毁损的,同样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破坏文物罪;(4)引起教徒骚乱、民族纠纷等社会矛盾,社会影响恶劣的;(5)引起被害人家庭解体、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构成本罪的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都是利用一定的职权或个人身份所享有的声望进行的,很容易伤害群众的感情,往往在政治上造成很大的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触犯刑律的,除已成为犯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犯以外,依照具体情况处理,不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故意非法予以剥夺。如果没有故意,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结果,则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正当的宗教信仰与封建迷信的区分
宗教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表现,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法律也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封建迷信是利用人们的无知,通过装神弄鬼、画符念咒等骗术实施的骗人行为。取缔封建迷信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
二、正常的宗教活动与利用宗教从事非法活动的区分《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所谓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有公开的合法组织和正式的教义,按照一定教规,在宗教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必须以不危害国家利益和不违反国家法律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划清宗教信仰问题与政治信仰问题的界限;正常的宗教活动与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的界限:宗教活动与封建迷信的界限;宗教团体与反动会道门(如一贯道、华龙会)的界限。如果利用宗教信仰自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则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或者政策水平有限、对正当的宗教活动进行一定的干涉,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目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四、本罪的罪与非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区别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可以成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一种手段,两者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后者侵犯的是中华民族的团结,各民族之间平等、互助的关系。第二,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是以强制等手段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后者是以各种蛊惑人心的方法,公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第四,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明知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为之。后者由直接故意构成,并具有破坏民族团结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该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1条规定,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非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罪的共犯,否则不能认定本罪。
2.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情节一般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一条 证据规格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的自然人。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还需证明其特殊主体的身份。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
(2)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应查明: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对于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和行为,结合其他证据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其与行为人的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动因。
3.证言:
(1)知情证人证言,证实其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2)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告发被害人的真实动机、目的;
②与被害人关系如何,是否有矛盾纠纷等;
③如何被行为人蒙骗的。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4.书证:
(1)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3)相关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诬陷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或蒙骗他人告发的犯罪事实是捏造的,并具有希望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本罪主观上属直接故意。实践中,应当重点注意排除行为人错告和检举失实的情况。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行为人辩称不是本罪的共犯而是被其他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而告发被害人的,应重点收集该行为人的供述、其他行为人的证言,并结合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他人的诱骗、蒙骗是否存在。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诬陷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如何编造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内容、细节;(3)如何伪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
(4)如何伪造证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5)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6)通过何种方式、手段,是直接到有关机关(单位)告发,还是通过电话、信件等其他方式;(7)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8)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包括时间、地点、知情人等;(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10)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及造成的结果。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其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何时、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机关或单位谈话、询问、讯问;(3)何时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种类、被羁押地点和持续时间;(4)何时被提起、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5)何时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
(6)何时被送往何地服刑、劳动改造、劳动教养;(7)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的时间、次数、结果等;(8)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
3.证人证言:
(1)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何时、何地、被何人蒙骗;
②行为人蒙骗告发人的被害人的“犯罪”经过、详细内容、相关证据等;③何时、何地、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④造成的后果。
(2)知情证人证言,证实被诬陷人不在捏的犯罪现场或不具有作案时间等有关情况。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行为人告发被害人时所提供的“物”,如凶器、衣物等;(2)行为人制作揭发、检举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等;(4)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如伪造的医疗诊断、书信、日记、账单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5)行为人的书信、日记等,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诬告行为的有关内容;(6)被害人的申诉材料
5.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2)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3)血型、DNA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鉴定,证明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行为人告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等情况;(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9.诬陷行为造成的后果方面的有关证据:
①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③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④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
⑤有关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6)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方面的证据:
①病历、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
②被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的证言;
③被害人自残后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证据
④精神病鉴定意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二是诬陷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被害人);三是行为人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严重,诬陷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等。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