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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发布时间:2021-02-01 14:53:1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五条 内容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刑规定。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伤害他人的结果不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他人重伤的结果发生。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重伤他人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 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的结 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才能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伤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 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重伤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 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同时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行为致人重伤的,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 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 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规定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杖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其客体为身体即自然人的躯体,包括四肢、五官及毛发、指甲等。假肢、假牙等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总分,亦应属于身体,但可以自由装卸的则不属于身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伴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认定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构成过失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他人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要求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承担此事赔偿责任。这也是本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对重伤的认定,应当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比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它标准》,由法医正确地加以鉴定。过失重伤罪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同故意伤害罪中对重伤的鉴定是相同的,其二、构成过失重伤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地、必然地造成了这种重伤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这一重伤结果的决定性的、根本的原因。如果重伤结果的产生,并不是由该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决定的,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重伤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事实证明行为人对白己行为引起的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重伤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意外事件,一是要査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二是在确认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造成重伤结果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查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经过调査,根据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行为时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条件,证明致人重伤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表现都是相同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罪过的形式不同。一个是过失,一个是故意,这是最本质的区别。(2)对行为结果的要求不同。故意伤害罪,不论行为的结果是轻伤还是重伤,都构成犯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法律不仅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伤害结果,而且这种伤害只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过失致人轻伤,则不构成犯罪,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不同。前者是致人重伤,后者是致人死亡,所以,法定刑的轻重也不相同。

 

四、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重伤的情形

 

《刑法》第235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过失致人重伤,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一律适用特殊规定。据此,对《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过失爆炸等致人重伤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的,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人重伤的,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致人重伤的,都不能按照《刑法》第235条的一般规定处罚,而应当按照上述各条的专门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35条规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在处理过失致人重伤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但所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由于过失重伤行为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过失致人重伤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证据规格

过失致人重伤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

 

(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

 

(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

 

(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

 

(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

 

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

 

(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

 

(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地方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非法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依法处理的意见(2013年2月6日施行 京公法字〔2013〕139号)

第三条 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在储存、运输、燃放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136条、第233条、第235条规定的,分别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8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它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精选

 

李峰过失致人重伤案(2017)川01刑终75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将压缩空气管对着他人吹气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继而实施了该违规操作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害人有积极施救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峰过失致人重伤案

 

案情简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川019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代理检察员郑雅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肖波,鉴定人张某、何某1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1自2014年9月起,在成都市高新西区爱发科东方真空(成都)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工作期间,李某1接受安全培训被明确告知压缩空气管不能对人体吹气。2016年4月6日11时50分许,李某1在公司车间内违规使用压缩空气管吹自己衣服上的灰尘。因与被害人陈某1近距离站立,李某1使用压缩空气管时接触到陈某1肛门,致陈某1肠破裂受伤。后经鉴定,陈某1因肠破裂需要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培训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病例材料、体检报告、备忘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陈某1的受伤并非由其行为所造成,故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陈某1的受伤因其自身伤病所导致,高压空气管的气体压力不足以造成其肠破裂,故李某1不构成犯罪。

 

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辩护人申请,四川华某某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四川大学副教授张某出庭作证,对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作出说明,并认为陈某1的重伤结果排除了被害人自身病理原因,应是外力原因所致;且从提供的鉴定材料里面,看不出被害人腹壁有伤口。上诉人及辩护人对鉴定人发表的意见表示无异议,出庭检察员亦不持异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6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指出:“被鉴定人陈某1系高压气体经肛门进入致结肠破裂、腹腔积气、弥漫性腹膜炎”。经检察机关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何某2在二审审理中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予以说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辩护人因在四川省司法厅公开网站上查询不到鉴定人何某2而对该鉴定人的资质表示怀疑。经核实,鉴定人何某2持有国家司法部监制、经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每年颁发一次的四川省司法鉴定人名册中,何某2作为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副主任法医师在册,具备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鉴定资格,其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川求实鉴【2017】临鉴6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依法定程序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培训资料、接(处)警登记表、病例材料、体检报告、备忘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其手书的情况说明、事件备忘录、侦查实验笔录、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1实施了将压缩空气管触碰到被害人陈某1肛门的行为;(2)被害人的病例材料、体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2、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陈某1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张某、何某2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外力高压气体通过肛门导致肠破裂受伤,结合其他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1的行为与被害人陈某1所受重伤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公司培训资料PPT、证人袁某、李某2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爱发科公司曾对包括上诉人李某1在内的员工进行过安全培训,李某1应当对正确、安全使用压缩空气管有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应当预见到将压缩空气管对着他人吹气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继而实施了该违规操作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李某1系初犯、对被害人有积极施救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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