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上述人员以外的 其他人对会计、统计人员实施报复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应按其报复的行为及后果等作其他处理。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 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根据我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 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会计事务。这里所规定的“违反会计法”行为,主要是指伪造、变造、隐匿、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 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违法的收支不提出书面意见或者不报告的等。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员,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 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的基本职责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 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这里所规定的“违反统计法行为”,主要是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等。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主要是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 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这里 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手段恶劣的;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的,等 等。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国家会计、统计管理制度。
建立严格完善的会计、统计制度,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会计法》和《统计法》,要求一切会计、统计机构和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并赋予了会计、统计人员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的职权。但近年来,一些单位的领导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和小团体的利益,不但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还对会计、统计人员的抵制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严重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行为,理应给予刑事处罚。
本罪的侵害对象为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其中“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财政部1996年颁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16条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所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临时受指派从事一些有关会计事务工作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于不具有会计资格,临时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需要作为犯罪处罚的,可根据其打击报复行为具体危害性,定以相应的罪名。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人员应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还包括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非上述统计人员,不能成为打击报告统计人员罪的侵犯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是指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对于统计人员来说,则是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统计人员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月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等等。
所谓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是指会计人员、统于人员对于不符合《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依法加以拒绝、揭露、向有关领导反映、提出批评意见等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本单位有关领导的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命令、授意等予以抵制,拒绝服从或检举、揭发的行为。对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是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的职责中应有的内容,也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例如,我国的《会计法》除了明确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外,还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如《会计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会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中第25条、第26条、第27条规定,“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办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不依法加以抵制,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其中,会计人员所应加以抵制的也主要是上述所列举的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对于统计人员来说,我国《统计法》除了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应履行的职责外,也明确规定了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或者对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不加以抵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的《统计法》第7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27条第3款规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据此,统计人员应对上述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形式主要是利用职权篡改人事档案,出具假政审材料,克扣工资、奖金,罚款,停止工作、降职降级、压制晋级晋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在大小会议上进行批判、斗争、羞辱,编造材料报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等。总之,既可以为对有关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肉体、精神上的摧残、迫害,也可以为对其在经济上进行制裁,还可以是政治上的迫害。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时,通常都是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但是,本条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权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一些领导人员没有利用职权对有关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报复打击,情节恶劣的,也应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何谓情节恶劣,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打击报复致被害人的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打击报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打击报复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一贯打击报复他人的,打击报复造成影响恶劣的等等。虽然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则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等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其他人不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
认定要义
一、工作中的错误行为与本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如果没有打击报复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对未按照其要求进行工作的会计、统计人员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一定损失的,因不具有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一般打击报复行为与本罪
《》第255条明确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必须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打击报复手段恶劣的;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屡教不改,多次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致使会计、统计人员不敢依法履行职责的;打击报复致使会计、统计人员精神失常,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对于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情节一般的,可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但不构成犯罪。
三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分
两罪主观方面都具有报复的目的,客观方面都采用了报复的手段,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其中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受是否“领导人”的限制。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后者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第三,是否利用职权不同。前者通常情况下是相关领导人利用了职权进行打击报复,但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即不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也可以成立本罪。后者则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如果实施了打击报复的行为但没有滥用职权,则不成立报复陷害罪。
四、本罪与打击报复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两者主观上都具有打击报复的意图,客观上都采取了报复的手段,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破坏了国家的会计、统计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后者是一般主体。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后者是诉讼法中的证人。第四,是否利用职权不同。前者通常是相关主体利用职权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后者对此并无特殊规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5条规定,犯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必须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危害后果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情节严重的
证据规格
1第二百五十五条 证据规格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一、犯罪主体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4)医院出生证明;
(5)、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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