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八条 内容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的处刑规定。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 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拘禁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根据宪法和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对违犯者,应当依法惩处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此外,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还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的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如打骂、 游街示众等。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 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 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 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轻微的推搡、拉扯行为不能认为是使用了暴力,因为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后会自 然产生一种抵抗,行为人为了达到其拘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会与被害人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是否使用了暴力,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否 存在损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及当时案发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
本条第三款是对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 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 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考虑到这类犯罪情况比较复杂,以索取合法的债务为目的,主观恶性与以勒索 财物等为目的绑架他人有所不同,对被非法扣押、拘禁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一些,但不能放任这种非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这类犯罪也 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 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的规定处罚。
目前社会上一些丑恶现象时有出现,如高利贷、地下赌场等,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由于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 当事人往往会走极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逼取非法债务。对于这些行为如何定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法释[2000]19号对此问题作出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 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用暴力致 人伤残、死亡的,以及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1.对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以非法拘禁为手段杀人,如故意以拘禁的方法冻死、饿死他人的,不能认 定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而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利用职 权犯非法拘禁罪的,才能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未利用职权而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 236 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本罪与错拘错捕的界限。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或者逮捕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2)本罪与一般拘禁行为的界限。根据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同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
二、一罪与数罪的区分
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则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三、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持续犯,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尚在追诉时效之内的“人次”应累计计算。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指在《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2.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死亡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分别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或者第232条的规定处罚。
3.依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理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该条第1、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是:(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①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立案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施行 法发〔2018〕1号)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
在民间借货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货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八、其他
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发〔2014〕5号)##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2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9日 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号 法发〔2017〕7号)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 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三十八条 证据规格
非法拘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
3.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和经过,有无暴力威胁等手段,如捆绑、殴打、胁迫、带械具、侮辱等具体手段;
4.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衣着特征等情况;
7.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是否有暴力、威胁的具体情节;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否有纠纷等情况;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2.询问知情者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目的,具体作案时间,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表现等方面证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绳子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书信、字条、欠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四)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死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则。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利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别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删除,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可增加基准刑30%以下。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铢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7)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O%以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24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多次非法拘禁、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或者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构成非法拘禁罪后,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 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使用械具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的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幅度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厦门市公安局关于规范讨债纠纷类警情处置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15年8月12日 厦公综〔2015〕249号)
二、相关适用法律
(一)违法行为人采取以不准离开住处、围堵家门口、长时间紧随等方式非法限制债务人或者其家人人身自由,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予以行政处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个月以上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入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悔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四节 非法拘禁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二级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一级重伤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四)非法拘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是因拘禁时间增加的刑罚量不超过法定刑罚量;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另定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除外;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以上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24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非法拘禁之.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非法拘禁次数大二次以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为: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到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非法拘禁他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构成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七章 非法拘禁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到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如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个或一处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
四、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二)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三)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四)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五)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黄永柱非法拘禁案
【案例要点】
,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为获得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 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 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 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 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是 否存在债务是区别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标准,而非以判断债务是否合法来确定。对于 被告人为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控制他人身体自由权的,只要被告人是以索要债务 为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那么即使其索要的债务是非法 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黄永柱非法拘禁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永柱绑架一案,由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 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柱伙同王飞、陈博、黄建、苏荣、张军、唐波、姜波等人,将搞非法传销活动的邹红星挟持并控制起来,给邹红星之妻打电话索要赎金6万元。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救出邹红星,次日抓获黄永柱。黄永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家属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关于破案和抓获黄永柱经过的证 明,被害人陈述,证人邹卫红、李运生、蒋银娥、蒋月娥的证言,出示了作案现场照片,作 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和提取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黄永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为向邹红星之妻索要传销款才扣押 邹红星,并非绑架。黄永柱的辩护人提出,无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看,黄永柱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坦白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被告人黄永柱在向上线蒋月娥交纳3900元后,加入了以“加 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取得业务员资格,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 员聚集在海口市白沙门中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同年4月2日晚,黄永柱与其他传销人员参 加“成功人士分享会”听课时,传销人员黄建、王飞、陈博突然走进会场,称传销是一场骗 局,若想回家就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当晚8时许,黄永柱与携带凶器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张军、唐波(均在逃)等人一起到海甸岛海景花园G栋304房,向传销人员邹红星(系蒋月娥的堂妹蒋银娥之夫)索要6万元,并带邹红星离开海景花园,邹红星叫朋友李运生跟随。在海景花园围墙外的草地,邹红星被迫给其妻蒋银娥打电话,要蒋立即筹集6万元现金来赎人。随后,黄永柱和陈博等6人押着邹红星、李运生往北国城方向走。途中,张军离去,另一传销人员姜波(在逃)又赶来一起挟持邹红星。一行人边走边与蒋银娥电话联系交钱的地点,商定在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处交钱放人。黄永柱和陈博等6人将邹红星、李运生押到商定的地点,让李运生去找蒋银娥取钱,不见李返回。当他们一边看押着邹红星,一边继续用手机与蒋银娥交涉时,发现公安人员赶来,于是四散逃跑。被害人邹红星也乘乱 跑开,黑暗中背部被人用菜刀砍破,致轻伤。公安人员解救了邹红星后,于次日在黄永柱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永柱及在逃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唐波、姜波等人,均是蒋月 娥从事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人员,蒋月娥的上线是其堂妹蒋银娥。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邹卫红、李运生、蒋银娥、蒋月娥等人的证 言以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和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身体自由权、健康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黄永柱与携带凶器的陈博等人一起挟持并控制邹红星,当阴谋败露时这伙人又将邹红星砍成轻伤,严重侵害了邹红星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对黄永柱等人的行为是一起共同犯罪,不存在异议。由于同案人均在逃,没有证据证实砍伤邹红星是黄永柱所为,黄永柱不应当对 砍伤邹红星承担责任,这一点也不存在异议。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黄永柱的行为究竟构 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还是构成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 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并处没收财产。” 此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为获得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 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 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侵害的对象为任何有生命的 自然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情况下,把被害人劫离原地并加以控制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 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将被害人作为人质。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此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的行为。此罪的犯罪主体虽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也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的一般公民;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即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法律根据,不依法定程序而非法拘留、逮捕、监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 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索取欠债为目的而非法剥夺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亲属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由一般公民构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包括人身自由权,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强制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得到财物为目的。二罪的区别在于:以取得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勒索的财物为他人所有,通常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有;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一般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不存在财物往来的关系。非法拘禁罪索取的债务,则是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所欠犯罪人的债务;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人黄永柱受其上线、被害人邹红星的亲属蒋月娥的欺骗宣传,为参与传销活动,曾向蒋月娥交纳过3900元。在接受传销培训期间,一起参加培训的传销人员黄建、王飞、 陈博等人识破传销骗局,鼓动参加培训的人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黄永柱在这些人的鼓动下,参与了挟持邹红星的行动。蒋月娥只欠黄永柱3900元,而黄永柱一伙通过挟持邹红 星却索要6万元,这是否为勒索财物?答案是否定的。因为:1.蒋月娥虽然只欠黄永柱3900元,而且黄永柱在交代挟持邹红星的目的时始终如一的供述是,他只想要回自己的3900元出资,“我们找不到蒋月娥,所以就把邹红星抓起来,逼邹红星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这与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月娥要回他们作传销的3900元,但找不到蒋月娥,而我和蒋月娥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述相吻合。说明要债是黄永柱参与挟持邹红星的唯一目的。1.黄永柱在交代其同伙为什么参与挟持邹红星时供述,除了他没有发展下线外,其他几个同伙都有下线,这几个同伙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900元。传销人员刘荣虎在被问到本案案情时也交代:“后来听说他们(指挟持邹红星的一伙人)又冲去海景花园把中级控制住,不许中级跑掉,好把我们的款退 还我们”,并说参与挟持邹红星的王飞就是他的上线的上线。刘荣虎的交代,印证了黄永柱的上述供述属实。3.参与挟持邹红星的前后一共有8人,其中7人都是蒋月娥发展的下线。就按这7人每人交给蒋月娥3900元计算,已达27300元。考虑到可能还有人要为自 己的下线索要出资款,因此索要债务的总数达6万元是可以理解的。4.参与挟持邹红星的这伙人是被蒋月娥等人欺骗来海南搞传销活动的。他们除了每人交出3900元出资款外,往来的路费及参加所谓培训几个月期间的生活费,平均要花费数千元。在他们看来,这些损失都是蒋月娥给他们造成的,理应由蒋月娥偿还。所以他们每人准备向蒋月娥索要的绝不仅 仅是3900元。正如被害人邹红星所述,“蒋月娥收了他们每人3900元,而且他们做传销这段时间又花了几千元,所以他们要每人拿回一万元”。这些情节说明,参与挟持邹红 星的这伙人虽然提出索要6万元,也是事出有因,仍然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不具有勒索的因素。被告人黄永柱等人为索要传销出资款而挟持了被害人邹红星。传销是非法的,参与非法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当然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因债务是非法的,就否定挟持邹红星的目的是索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 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是否存在债务是区别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界限,而该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界限。只要行为人是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索要的债务是非法的,也应当以非法拘 禁罪论处。黄永柱的辩护人认为黄永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应当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柱伙同携带凶器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张军、唐波、姜波 等人,将搞非法传销活动的邹红星挟持并控制起来,使邹红星失去身体自由权,并以此方法 向邹红星之妻索要6万元,当阴谋败露时,这伙人中又有人趁乱将邹红星砍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书认为黄永柱犯的是绑架罪,但是审理结果只能认定黄永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经审理后能够认定的罪名起诉书却没有指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下判?这样做是否违背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有明确解释:“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黄永柱一伙的犯罪情节是恶劣的,影响较坏,应依法严惩。黄永柱的辩护人提出,黄永柱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由于本案同案人均在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黄永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是否为本案从犯,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社会原因,黄永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判决:被告人黄永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永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该院又申请撤回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于2000年11月24日裁定:
准许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04期 禹作敏等八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窝藏、妨害公务、行贿案
【争议焦点】
1.非法监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构成非法管制罪?
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3.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干警搜捕罪犯,是否构成妨碍公务罪?
【案例要旨】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非法监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管制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扣留勘查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构成。
禹作敏等8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窝藏、妨害公务、行贿案
被告人:禹作敏,男,63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1993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禹绍政,男,2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经理,1993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永华,男,36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代总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克文,男,40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治保会主任,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德水,男,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泉汾热轧带钢厂厂长,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乃奇,男,3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广洪,男,37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尧舜集团公司驻广州市海珠区邱港联营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家明,女,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副董事长兼秘书长,1993年4月17日投案自首,7月16日被逮捕。
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其共同或分别犯有非法管制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4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村发生了刘玉田被村民禹作相等7人(均已判刑)殴打致死的案件后,被告人禹作敏指使大邱庄所属的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停止了刘玉田亲属刘金刚、刘金会、刘金功等人的工作,并派人监视刘玉田之妻禹荣田以及子女刘金会、刘金刚、刘金功、刘金云、刘金敏等人,不许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解除对这些人的非法管制。
1992年11月27日下午,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的教师及学员20余人在大邱庄博通商店参观时,学员张新泽等人因询问价格与该店的经理发生争执,被大邱庄的保安人员带至保安联防队。被告人周克文得知此事后,派人将10余名学员押到治保会,并带头殴打教师程刚和学员周坚毅等人。在场人一拥而上,对学员拳打脚踢。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作敏接到周克文的报告后,指使周克文将程刚带到总公司三楼会议室,禹作敏及在场的被告人禹绍政、周克文、石家明等人质问、辱骂程刚,石家明揪程刚头发,禹绍政打程刚耳光。尔后,禹作敏又派人将学员张新泽带到三楼会议室审问。在禹作敏的暗示下,禹绍政等人又对张新泽进行殴打,致张新泽左耳膜穿孔。当日晚9时许,在有关方面要求放人的情况下,禹作敏逼迫程刚违心地写下“悔过书”后,才把被非法拘禁的师生放回。在被拘禁期间,程刚、周坚毅等15名师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新泽的左耳伤为轻伤。
1992年11月下旬,被告人禹作敏怀疑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有经济问题,遂决定将华大集团公司所属的各企业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审查。12月2日,被告人刘永华派人,将原华大集团公司氧气厂的厂长田宜正带到万全集团公司非法关押、审查。12月7日下午,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了对田宜正进行的非法审讯,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参加。禹作敏首先打了田宜正的耳光,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随后对田宜正拳打脚踢,并将田宜正上衣扒光,用电警棍击打、非法审讯、殴打持续两个小时。尔后,禹作敏下令将田宜正押回万全集团公司继续非法拘禁,直至12月15日才结束。
199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侯供滨进行非法审讯,禹绍政、石家明等10余人参加。禹作敏、禹绍政殴打侯洪滨,在场其余人亦对侯洪滨拳打脚踢。当晚7时许,禹作敏命令被告人周克文将侯洪滨带到治保会关押。在关押期间,周克文对侯洪滨进行过非法审讯,禹作敏、禹绍政、石家明等人也于12月13日上午再次非法审讯了侯洪滨。对侯洪滨的非法拘禁及审查至1993年1月14日结束。
1992年12月8日下4时许,被告人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内,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场长宋宝非法审讯,禹绍政、周克文、石家明参加,周克文、石家明以及在场的10余人还对宋宝进行辱骂、殴打。至晚6时许,禹作敏下令将宋宝带至尧舜集团公司所属的农场关押、审查。12月10日,被告人刘永华又派人将宋宝带至万全集团公司关押,直至1993年1月15日才解除对宋宝的非法拘禁。期间,刘永华还对宋宝进行了非法审讯。
1992年12月13日,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职工危福合被万全集团公司经理部经理刘云章以及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等18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致死。被告人刘永华向禹作敏报告此事后,禹作敏指使刘永华挑选几名可靠的人承担罪责,刘永华即召集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4人统一口径,编造谎言,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并暗示其他人否认参与殴打过危福合一事。12月14日晨,禹作敏得知公安机关已确认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为重点嫌疑人后,又指使刘永华安排刘云章等4人外逃。刘永华分别给刘云章等4人各2万元人民币,资助其外逃。尔后,禹作敏耽心刘云章等4人外出藏匿易被发现,又决定让刘云章等4人回村中隐藏。12月15日,刘永华伙同被告人马德水将刘云章等4人接回村中藏匿。1993年2月16日,刘永华又指使马德水将陈相歧、刘绍升藏在马德水家中。次日,当公安、检察机关干警要进村搜捕刘云章等4人时,禹作敏明知刘云章等4人在村中藏匿,即向公安、检察干警提供假情况,又借故拖延,致使刘云章等4人未被捕获归案。2月20日,刘永华通过马德水又向刘云章等4人各资助2万元人民币,并派车将刘绍升送往河北省献县藏匿。3月1日,刘永华派车,让被告人陈广洪将陈相歧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藏匿。3月11日,刘永华、马德水与被告人黄乃奇密谋后,由黄乃奇将刘云章、李振彪送到泉汾热轧带钢厂的龙门吊机房内藏匿。3月14日,刘永华再次资助刘云章、李振彪各2万元人民币,由黄乃奇开车将刘云章、李振彪送往河北、江苏等地藏匿。
199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禹作敏接到被告人周克文的报告,得知公安机关干警宋忆光等6人对危福合死亡现场进行了勘察,便下令扣留宋忆光等6人。周克文立即指派治保会的巡逻队员将宋忆光等6人扣留在勘查现场的三楼楼道内,断绝了宋忆光等6人与外界的联系。16日上午8时许,宋忆光等人被带至总公司会议室,禹作敏对宋忆光等人无理指责。上午11时许,禹作敏迫于天津市领导人让“立即放人”的指示,才将宋忆光等人放回。禹作敏、周克文非法扣留宋忆光等人13个小时,严重妨碍了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
1993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检察机关组织干警准备进入大邱庄搜捕刘云章等4人。被告人禹作敏得知此消息后,连夜召开会议,策划阻碍执行公务的干警进村的办法,并命令被告人周克文派人把守进村的路口。周克文立即召集总公司所属各集团公司的保卫科长进行了部署。17日上午,禹作敏带领并指使他人围攻、指责进入大邱庄的公安、检察机关领导及静海县的负责人,阻挠公安、检察干警搜捕刘云章等4人和张贴通缉令的公务活动。17日下午4时许,禹作敏命令各公司调集人员“保卫”总公司,封堵进村路口。周克文受禹作敏指派负责指挥村庄外围的警戒、巡逻。随后,总公司大楼前聚集了上万名不明真相的群众,进村的各主要路口也分别被卡车、油罐车封堵,手持钢棍的人员在各路口和总公司大楼周围昼夜把守。18日上午,禹作敏又召开全村广播大会,煽动全村的工厂停工、学校停课,致使公安、检察干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1992年12月底至1993年3月间,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为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事件有关的国家机密,向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潮(另案处理)多次行贿。禹作敏给高潮人民币1万元,禹绍政给高潮人民币1.5万元,高潮向禹作敏、禹绍政提供了国家重要机密文件3份。在此之前的1992年8月,禹作敏因对本村村民禹作相、禹作立等7人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刑一事不满,还给高潮行贿美金1000元,欲通过高潮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上述被告人禹作敏非法管制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禹荣田、刘金会、刘金钢、刘金功、刘金云、刘金敏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程刚、张新泽、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禹作敏、刘永华、马德水、黄乃奇、陈广洪窝藏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的事实,有被窝藏的刘云章等4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周克文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行贿的事实,有受贿人高潮的供述、高潮之妻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证实。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禹作敏指使他人对刘玉田的亲属进行监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管制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禹作敏组织他人关押干部学校的师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禹作敏指使他人窝藏将危福合殴打致死的刘云章等4名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禹作敏下令扣留勘查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禹作敏与被告人禹绍政为获取国家重要机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独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应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禹作敏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还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禹作敏在所犯非法拘禁、窝藏及妨害公务罪中,均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中的,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禹绍政参与了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及侯洪滨、宋宝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非法拘禁罪的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禹绍政与禹作敏共同出于刺探国家重要机密的犯罪目的,受禹作敏委派到北京打听有关本案的消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以重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尔后将探得的消息电传给禹作敏。禹绍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是行贿罪中的共犯。
被告人刘永华受禹作敏指使,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田宜正、宋宝的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作敏指使后积极组织他人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案中的犯罪分子,是非法拘禁和窝藏两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是,刘永华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和揭发同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克文受禹作敏指使,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等人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作敏指使后,积极参与并指挥其下属人员阻碍公安人员勘查犯罪现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是非法拘禁和妨害公务两项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以上禹作敏、禹绍政、刘永华、周克文等4名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德水、黄乃奇在刘永华的指使下,参与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的犯罪分子,均在窝藏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广洪明知刘永华负责组织窝藏的陈相歧是被通缉的犯罪分了,仍与刘永华联系安排车辆,将陈相歧带到外地藏匿,是窝藏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家明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和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是,石家明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石家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7日判决:
被告人禹作敏犯非法管制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禹绍政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永华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周克文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马德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乃奇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广洪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石家明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禹绍政不服,以“给高潮行贿2.5万元人民币,均是其一人所为,与禹作敏无关,不是与禹作敏共同犯罪;在扣押程钢、张新泽等人的过程中,没有打过张新泽耳光,张新泽的耳膜穿孔,与己无关”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禹作敏给高潮行贿人民币1万元、美金1000元的事实,不仅有禹作敏供认,而且还有高潮的供述佐证。上诉人禹绍政称给高潮行贿是其一人所为,显系为禹作敏摆脱罪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殴打张新泽现场的被告人周克文、石家明均供述打张新泽耳光的是禹绍政,经被害人张新泽辩认,也确认是禹绍政打其耳光致耳膜穿孔,禹绍政上诉称没有打张新泽耳光,纯属狡辩。禹绍政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亦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上诉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10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姻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笠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构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构禁罪。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及量刑(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74号案例 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摘要】
采取劫持、扣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赌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被告人孟铁保等人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被告人孟铁保等人实际上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
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铁保,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宪刚,男,196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牛志明,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治忠,男,196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利民,男,1964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绑架罪、赌博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孟中有,男,1967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宪亮,男,1962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1日被。
被告人薛建平,男,1955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青山,男,1956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永强,男,1968年出生,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13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铁保、梁宪刚、孟有中、庞利民、牛志明、孟宪亮、薛建平、陈治忠、段青山、张永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铁保因赌博纠纷,纠集被告人薛建平等人到马跃发家,向马跃发索要人民币3000元。孟分给薛建平100元。
1995年8月的一天,孟铁保怀疑在清徐县徐沟镇开歌厅的林连发挖走其歌厅的人,向林连发敲诈人民币1400元。
1996年2月10日晚,孟铁保为向陈云锁索要赌债7万元,纠集被告人梁宪刚、薛建平、孟宪亮等人,在一饭店门口将陈云锁拦住,孟铁保用火枪托将陈头部打破,又将陈劫持到太原。陈的亲友送来5.5万元后被放回家。事后梁宪刚、薛建平、孟宪亮各得人民币1000元。
1995年11月至1997年间,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庞利民协助下,设赌抽头,多次在徐沟和文水县谢家寨放资底和,投入12万余元资金,非法获利40万元。
1996年3月28日晚八时许,孟铁保、梁宪刚、孟中有为向杜俊杰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7万元,将杜俊杰劫持到太原市一楼内,用皮带、折叠椅、轮流对杜殴打,杜答应将其重庆长安汽车抵折3万元,其余4万元每月还5000元后,才放杜回家。
1996年3月30日,孟铁保因与本村村民孟铁生有矛盾,将孟铁生劫持到太原市用木棍和皮带殴打孟铁生,致孟铁生轻伤。
1996年4月的一天下午,孟铁保、梁宪刚、孟中有向王铁牛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1.2万元,三人在徐沟镇将王铁牛劫持到汾河二坝水文部屋内,让王跪下,并分别用手、脚、打气筒轮流对王殴打,王被迫交给孟铁保人民币1万元。
1997年9月,孟铁保在文水县谢家寨放赌时,该村村民岳建唐欠孟赌债9900余元。同年11月4日凌晨,孟铁保指使他人将岳建唐及其子岳永刚劫持到太原体育馆澡堂,孟铁保对岳建唐殴打后,逼岳永刚拿3万元赎人,后岳的亲属将2.6万元和传呼机一部交给庞利民后,孟铁保放岳建唐回家。
1997年11月的一天下午,孟铁保伙同他人将麻耀强劫持到太原市一空房内,向其索要麻欠孟铁保的赌债3万元。孟铁保用桌腿打麻,威逼麻给其家人打电话拿6万元赎人,麻的亲属交给孟铁保3万元后才将麻放回家。
1998年2月24日晚9时,孟铁保与张和平赌博时发生争执,庞利民伙同他人将张和平劫持交给孟铁保,孟铁保又将张劫持到太原市南郊区一村民家中,对张进行殴打,并要求与张和平同行的郑树清拿3.5万元赎人。后张和平的亲属拿2.4万元交给孟铁保,盂放张和平回家。事后,张又交给孟铁保3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1998年2月11日和3月的一天晚上,孟铁保纠集“虎儿”(在逃),两次爬墙进入焦铁忠家中,向焦索要赌债1.4万元。在孟铁保的威逼下,焦让他人将1.4万元交给孟铁保。
1998年4月4日晚11时许,孟铁保伙同牛志明向岳国庆索要其欠孟铁保的赌债8000元,并将岳劫持到太原市一招待所内控制3天,岳的妹妹交出4700元后才放岳回家。
1998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治忠、梁宪刚、段青山、张永强为要回陈治忠付给张托兰为其揽工程的押金1.5万元、价值5000元的金表一块及其他花费,经预谋将张托兰骗至太原体育场育花基地工棚,对张进行殴打,威逼张给家人打电话拿4万元赎人,陈治忠与张的家人电话约定在金海马歌厅交付。公安人员在金海马歌厅将陈治忠、张永强抓获,后张永强带公安人员到太原体育场育花基地工棚将梁宪刚和段青山抓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铁保为索要赌债纠集被告人梁宪刚、庞利民、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牛志明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宪刚、陈治忠、段青山、张永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孟铁保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庞利民构成赌博罪、薛建平构成敲诈勒索罪。孟铁保在绑架、敲诈勒索犯罪中,陈治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孟铁保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孟宪亮、薛建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孟铁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2.被告人梁宪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孟中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庞利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5.被告人牛志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被告人孟宪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
7.被告人薛建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8.被告人陈治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被告人段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孟铁保、孟中有、庞利民、孟宪亮、薛建平、段青山和张永强服判,不上诉。梁宪刚、牛志明和陈治忠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梁宪刚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在帮助陈治忠向张托兰要被骗的钱的过程中,只起了非常轻微的作用,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量刑过重。
牛志明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过重。
陈治忠上诉称,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过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庞利民不属明显为了收回赌债,或收回的“债”远远多于赌债而绑架张和平、岳建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劫持、殴打孟铁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进入马跃发、焦铁忠、林连发的住宅强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放资底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庞利民参与放赌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薛建平参与入户强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梁宪刚和原审被告人段青山、张永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陈治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孟铁保在羁押期间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永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孟铁保纠集上诉人梁宪刚、牛志明和原审被告人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劫持并限制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定罪处刑不当;原审被告人孟宪亮、薛建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薛建平犯数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上诉人梁宪刚、牛志明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治忠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22日判决如下:
1.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孟铁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庞利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薛建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治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段青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部分。
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其他部分。
3.被告人孟铁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其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赌博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4.被告人梁宪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孟中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被告人牛志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被告人孟宪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被告人薛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采取劫持、扣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赌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对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采取扣押、拘禁等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是认为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将劫持他人强索非法债务的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则认为,高利贷、赌债、嫖债等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强索高利贷、赌债、嫖债等与绑架强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财物,是有区别的,故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孟铁保等人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实际生活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嫖债等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被告人孟铁保纠集被告人梁宪刚、牛志明、孟中有、孟宪亮、薛建平等劫持并限制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人身自由,强索赌债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二审法院则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产生两种不同的定性,主要是一、二审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有分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债务”,一般理解为合法债务,即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财产给付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由民事法律加以调整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所以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是要强调即使是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所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既然为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本罪,那么,为索取赌债、高利贷以及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就更不成问题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通过了《关于对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为今后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两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首先,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是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钱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其逼还债务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其次,从犯罪对象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关键,就在于在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绑架罪是行为人纯粹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财产上富有的人。而在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是在赌博、高利贷、嫖娼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财物,因此,犯罪对象通常是特定的甚至是自身有过错的人。
再次,在客观上,绑架罪中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中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
最后,以强索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与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也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危害性要小些,后者则十分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孟铁保纠集他人劫持陈云锁、杜俊杰、王铁牛、麻耀强、岳国庆等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强索赌债,虽然其索取的赌债属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毕竟不是无中生有地勒索财物,而且他们要求给付和实际索取的财物数额也没有超出实际赌债的范围或超出不多,他们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目的在于以此为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债务”,因此,此种行为不能定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本案的处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但二审法院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二)被告人孟铁保等人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本案中,被告人孟铁保在与张和平因赌博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将其劫持、殴打、扣押,并向其家属勒索3.5万元钱财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索取赌债的范围,是以赌博纠纷为借口和由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伙同他人,将只欠其9900元赌债的岳建唐非法扣押后,向其亲属索要3万元的行为,由于其索要财物的金额大大超出了赌债的数额,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转化成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两个具体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的赌债,而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12万元、13万元,因为毕竟有被害人欠行为人10万元赌债这一事实存在,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行为人索要超出赌债的部分钱财可能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一些原因,并不一定全是为了勒索钱财,因此,这种情况一般不宜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6号案例 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
【摘要】
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
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故意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综合犯罪动机、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罗灵伟、蒋鼎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灵伟,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商贩,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樟岙村1区28号。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被告人蒋鼎,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驾驶员,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雅林村65号。200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灵伟、蒋鼎犯非法拘禁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灵伟、蒋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罗灵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账目纠纷引起,罗灵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罗灵伟从轻处罚。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灵伟因怀疑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在管理其经营的石渣生意期间,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遂与被告人蒋鼎、“阿三”等人将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三人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带至黄岩区沙埠镇佛岭水库洋山庙边上,质询账目收支情况,并使用拳脚及持棍殴打王华祥、陈仙兵等人,致王华祥构成轻伤二级。后罗灵伟与王华祥达成协议,将罗灵伟怀疑的账目上被侵吞的3万余元与其欠王华祥的3万余元抵销。整个过程持续4个小时左右。案发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华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和解,罗灵伟、蒋鼎赔偿了王华祥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华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灵伟、蒋鼎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罗灵伟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蒋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酌情均可以从重处罚。罗灵伟的辩护人所提对罗灵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蒋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灵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被告人蒋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灵伟、蒋鼎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
三、裁判理由
(一)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故意出发,认定行为人是否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罗灵伟、蒋鼎的行为定性,最关键的争议点在于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及殴打等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就应当认定被害人不存在侵吞账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要根据被告人真实的意思,审查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如果被告人确实认为被害人存在侵吞账款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实施对他人的扣押、拘禁行为的,其没有产生其他诸如勒索、抢劫犯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另一角度考虑,这种认定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的,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值得强调的是,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的真实故意出发,认定被告人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不意味着认定债务真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等于认定债务客观上的存在。这一点务必要区分开来,否则被告人可能会基于这一认定反过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以索债为内容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涉及的债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1.合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采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对于此类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2.非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此类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也应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已作了专门明确。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那么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反之,如果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殴打、拘禁他人的行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则应按照其行为相应的后果.以绑架罪、等,予以定罪处罚。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罗灵伟的行为性质就属于以上第四种情形。罗灵伟因为怀疑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在管理其经营的石渣生意期间,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认为王华祥侵吞了其3万余元的货款。为了向王华祥等人索取该笔债务,罗灵伟遂与蒋鼎等人将王华祥、陈仙兵、潘岩根三人强行带上汽车,后在水库庙边对三人实施殴打等行为,非法限制王华祥等人的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后来罗灵伟与王华祥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欠王华祥的3万余元欠款与该3万余元货款相抵销。综合上述案情分析,罗灵伟主观上确实是为了索要其自认为的“债务”而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殴打等行为。该债务能否查清并不影响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蒋鼎为帮助罗灵伟实现索债的目的。与罗灵伟一起共同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亦应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二)主观上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出发,综合犯罪动机、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对于那些拘禁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侮辱、殴打行为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如果行为情节严重,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构成何种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易与抢劫、绑架等行为发生混淆,只有准确认定各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作出准确区分。
非法拘禁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表现为持续性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就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而言,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目的是索取债务,可以当场取得也可以事后取得。抢劫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而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非法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以人质为筹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如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当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或者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当场”,而且后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前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绑架罪有明显的区别,认定上不存在争议。然而,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行为因为中间混杂了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以及索取债务等行为,使其在表现形式上出现与抢劫、绑架行为交叉的要素,从而为认定带来困难。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上不要求索取财物的当场性,也不要求给付对象的确定性,其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要求债务人直接给付,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由其亲戚朋友代为给付。在行为手段上,可能是单纯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可能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实施殴打、侮辱、虐待或者捆绑等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罗灵伟、蒋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罗灵伟为了索取其内心确认的债务,与蒋鼎等人一起限制王华祥等人的人身自由4个小时左右。而在此过程中,罗灵伟等人对王华祥进行了殴打,并与王华祥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欠王华祥的3万余元款项与其怀疑的数目相当的债务数额予以抵销。该抵销行为可视为罗灵伟索回了自己的债务,而非为勒索王华祥的财物,其内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由上述分析,罗灵伟、蒋鼎的行为在犯罪主观、客观方面均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第435号案例 胡经杰、邓明才非法拘禁案
【摘要】
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胡经杰、邓明才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经杰,男,26岁,汉族。2000年9月因犯被判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明才,男,30岁,汉族。1996年7月因犯被判刑八年,200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逮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胡经杰、邓明才犯绑架罪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是绑架,而是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经杰与韩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4年3月韩某某开始疏远胡经杰,与龚某关系较好。同年4月,胡经杰以龚某与韩某某谈恋爱及自己曾被龚某等人殴打为由,邀约邓明才等人同往龚某的朋友万某某的暂住处寻找龚某欲殴打报复。胡、邓在万的暂住处没有找到龚某,即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伤万某某背部等处,逼问龚某在何处。万某某被迫与龚某的同事马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得知龚某、韩某某与马某某等人正在南山游玩。胡、邓即强行将万某某带出,逼迫万某某随同帮助寻找龚某(途中将万某某带至医院包扎伤口)。韩某某得知万某某被胡经杰等人打伤并带走即与胡经杰、邓明才约定了双方见面地点,并劝胡不要伤害万某某,胡即以“等着收尸”相威胁,韩即报警。在约定见面地点万某某欲逃跑,胡经杰、邓明才对其进行殴打,令万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胡、邓二人抓获。经医院诊断,万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被害人万某某寻找他人,限制被害人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胡经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邓明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作案工具小剪刀,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案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应当严格限制对绑架罪客观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本案被告人胡经杰、邓明才为了找到龚某,以暴力、语言威肋等手段挟持万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这涉及如何正确解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条文的含义,以及它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是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虽然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刑罚极为悬殊,因此两罪的正确区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我们认为,在理解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不仅要看罪状,而且要注意法定刑。因为法定刑的设置,往往与犯罪的本质,即罪质相联系。因此,对个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要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尤其要重视法定刑的制约,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地解释罪状,因为法定刑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对某种罪行的评价和惩罚意图,这对于准确区分那些犯罪的外部形式特征比较接近的罪名是至关重要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定刑对罪质解释的制约意义。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从法律原则上讲,就是使罪行受到的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既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也就是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那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
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往往被勒索的第三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根本原因。很难想象立法者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千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有必要规定最低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合理的解释是,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等等。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其实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差别不大,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均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如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所谓“人质”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与犯罪分子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大多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甚至熟识;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
2.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我们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现实生活中,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谈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万某某陪同其去找龚某,限制了万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客观上也使龚某、韩某某等人为万某某的安危担忧而前来与其见面,看似符合绑架罪的形式特征,但此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的案件,胡某某与万某某案前相识,万某某与龚某系同事,当事者之间关系比较特定;胡某某认为龚某夺其所爱与其女友韩某某谈恋爱,自己曾被龚殴打,自认为龚某有过错,心生不满,可谓事出有因;胡挟持万某某陪同其去找龚某,目的是欲殴打龚解气,泄愤报复;从本案的暴力程度及伤害后果看,是拳脚相加或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致被害人多处软组织损伤,途中送万某某就医,反映出被告人对其暴力行为有所节制,对被害人人身威胁不是很大;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二被告人始终没有明确告知龚某要求对方前来或找到龚某的目的以及如果对方不能满足自己提出的要求将面临的后果,没有足够理由将胡要求万陪同去找龚某归结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法要求,更不宜归结为重大不法要求。综上,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民警到达现场时二被告人并未继续对抗等情节看,本案不具有与绑架罪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故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定罪要求。
《刑事审判参考》第179号案例 周彩萍等非法拘禁案
【摘要】
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被告人捉奸后使用暴力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10余名村民围观,既有侮辱性质,同时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的行为,是为达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是实现侮辱的暴力手段,是从属于侮辱目的的;也就是说,相对捆绑行为而言,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一种独立的。
周彩萍等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彩萍,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稳香(系被告人周彩萍之母),女,1945年3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传美(系被告人周彩萍之父),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犯非法拘禁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彩萍邀约其父母被告人倪稳香、周传美等人到兴化市大邹镇简家村家中,捉其丈夫钱某某与别人通奸。周彩萍等人冲进房后,见钱某某与妇女林某某正睡在一起,即上前掀开被单,抓住林女的头发往客厅拖,边拖边用手抽打林女的脸部,用脚踢林女的身体。倪稳香在帮忙拖拉林女的过程中,剥光了林女身上的睡衣,致林女全身赤裸。钱某某欲上前制止时,遭到周传美的殴打,从二楼跳窗逃走。嗣后,周传美让周彩萍母女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将赤裸的林女捆绑起来,置于客厅。周彩萍又在客厅里装上灯泡并点亮。期间虽有邻居规劝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让林女穿上衣服,但三人执意不肯,并扬言该女与钱某某通奸,要出出该女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再将其扔到户外公路上给大家看。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经众邻居的再三劝说周彩萍等人才让林女穿上衣服。期间,林女被全身赤裸捆绑的时间长达2个小时左右,围观村民10余人。后经他人干预,周传美才将捆绑林女的绳子解开。
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在捉奸中,以暴力殴打手段,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10余名群众围观。其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方面公然使用暴力和言语进行侮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在实施侮辱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又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罪。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轻重,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于侮辱他人,故对各被告人应以侮辱罪定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鉴于被害人林女亦有一定过错,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7日判决:被告人周彩萍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倪稳香、周传美犯侮辱罪,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2.如何正确区分侮辱罪和侮辱妇女罪?
三、裁判理由
(一)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以殴打、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林女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当认定本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的行为,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同时又构成侮辱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在捉奸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林女,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点亮灯泡,让10余名村民围观,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三名被告人在侮辱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手段)又牵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即应当变更公诉机关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罪名,改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同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两重性:即被告人捉奸后使用暴力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林女捆绑于客厅里,让10余名村民围观,既有侮辱性质,同时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正是这种犯罪目的与手段牵连不同犯罪的双重性,导致在本案定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
对于牵连犯,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但如果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法定刑相同,则应根据被告人的目的行为定罪量刑为宜。首先,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捉奸后侮辱他人,这一点可以从本案案情的始终得到验证。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捉奸后,剥光被害人身上的睡衣,致其全身赤裸,并将其拖往且捆绑于客厅,又在客厅里装上灯泡点亮,让陆续前来的10余名村民观看,并告知村民该女与其丈夫通奸被捉。在邻居劝说让被害人穿上衣服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不肯,并扬言要出出被害人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扔到公路上给大家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的行为,是为达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是实现侮辱的暴力手段,是从属于侮辱目的的;也就是说,相对捆绑行为而言,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一种独立的犯罪,这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的“侮辱情节”是不相同的。该款是针对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的过程中,同时又对被拘禁人实施侮辱行为的定罪量刑的规定。这里所讲的“侮辱情节”,只是非法拘禁中的伴随情节。亦言之,即是非法拘禁中所伴随的“侮辱”行为;同时,这里所讲的“侮辱情节”,并不要求达到严重程度。只要拘禁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是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过程中对被拘禁人同时又实施了侮辱行为的,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予立案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侮辱手段的捆绑行为能否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有疑问的。综上,我们认为,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人的主要故意内容以侮辱罪来定罪量刑是比较适宜的。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侮辱罪虽然一般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已就被告人的侮辱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只是其指控的罪名不妥,因此,法院直接以侮辱罪改判并不违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后罪的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行为动机
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同的,后者重于前者。因此,准确区分二者十分重要。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从立法精神来看,侮辱妇女罪中的“侮辱”的含义不同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中的“侮辱”。它主要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因此,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而后者的行为人则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除此之外,二罪的区别还表现为:1.行为对象不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而侮辱罪的对象则没有性别及年龄上的限制。侮辱罪虽然也可以妇女为对象,但由于其主观目的是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妇女或特定的人;而侮辱妇女罪的动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因此,其侵犯的对象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妇女。2.行为方式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必须以公然实施侮辱行为为要件,而侮辱妇女罪的构成则没有此要求,也可以是以非公然的方式进行。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则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侮辱妇女罪主观上出于寻求性刺激的动机,决定了其侮辱行为必须是当场对被侮辱的妇女实施,而侮辱罪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则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非当场的。就本案而言,尽管被侵犯的对象也是妇女,但本案被告人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并非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因此,本案只能以侮辱罪定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第181号案例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摘要】
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辜正平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辜正平,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辜正平犯非法拘禁罪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辜正平在担任冷水江市岩口镇经营管理站站长兼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任期间,经主管镇基金会工作的副镇长刘振中批准后,分别于1995年11月14日和27日总计贷款13万5千元给冷水江市腾飞装潢公司经理李跃进,两次贷款均由冷水江市中南公司职工刘得勇担保。1996年1月19日,经刘振中批准,辜正平又经办贷款4万4千元给刘得勇做生意。上述贷款发放后,直到1999年8月止,连本带息近30万元无法收回。
1999年7月至8月,岩口镇党委、政府多次召开会议,部署该镇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清欠工作。会上责成辜正平负责清收上述17万9千元贷款。辜正平经由冷水江市民政局调查了解到债务人刘得勇已与其前妻冷水江市第七中学教师钟益华离婚3年,离婚协议明确了刘得勇的债权、债务与钟益华无关。但辜正平认为刘得勇与钟益华系假离婚,在找不到刘得勇的情况下,要想追回贷款,只有找钟益华。经镇党委副书记潘久筠同意后,1999年8月19日辜正平领人在冷水江市造船厂附近将钟益华及其女儿刘颍(9岁)强行拉上车带到镇政府,并让他人将钟、刘关押进了备有铁门、铁窗的小房问。当日下午6时许,钟益华托人将女儿送到其奶奶张兰芳家。几天后,辜正平见钟益华未设法还款,又提出将刘得勇的母亲张兰芳也关押起来,得到镇党委书记谢凤翔的同意。8月22日当张兰芳到镇政府看望钟益华时,辜正平又将张兰芳关进了与钟益华的同一房间。
钟益华被非法关押后,冷水江市第七中学领导多次找辜正平及该镇党委书记协商。冷水江市检察院干部赵庆也与校领导一同到镇政府交涉,并指出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要求立即放人,但均未奏效。8月22日晚,刘得勇从外地回来邀辜正平到其父母家,要求将其母亲及钟益华放出来,由自己顶替,但交涉未果。8月23日,刘得勇又找谢凤翔重申自己的要求亦未被采纳。9月下旬,清欠工作进入尾声,钟益华交了4100元人民币后于9月25日被放回,累计被非法关押37天。张兰芳交了2100元人民币后于9月28日被放回,累计被非法关押38天。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辜正平为要刘得勇偿还贷款,在明知刘得勇与钟益华离婚已达3年之久,离婚协议上债权债务处理明确的情况下,却将钟益华及刘得勇的母亲张兰芳二人非法关押30余天。在关押期间,司法工作人员曾予规劝,但其仍置若罔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情节严重。考虑到其是在上级领导的纵容支持下,“因公”索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正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辜正平以“非法拘禁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政府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辜正平在清理岩口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中,为使债务人刘得勇偿还贷款,而将钟益华、张兰芳非法关押30余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辜正平出于被责成清收违规贷款的压力,在明知钟益华与债务人刘得勇已离婚多年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将钟益华关押并亲自组织实施。后又将刘得勇之母张兰芳关押,以迫使刘得勇偿还贷款。在两被害人被关押期间,不听学校领导和检察干部的劝阻和严正交涉,致两被害人被非法关押三十多天,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负刑事责任。辜正平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3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辜正平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发放贷款,与借款人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人辜正平为完成镇党委、政府布置的清收贷款的工作,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将与借款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关押,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辜正平为达到收回贷款的目的,不是将借款人本人而是将与借款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扣押为人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
2.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公务”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对本案被告人辜正平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的范围,同时如何将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区别开来。
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来看,债权人为达到要回欠债的耳的,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可能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属为人质或者扣押其他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为人质来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立法用的是“他人”,并未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可见,“他人”当然可以包括债务人以外而又与债务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条文没有明确揭示。合乎逻辑的解释结论自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绑架他人为要挟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辜正平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二)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公务”行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正当防卫行为,二是紧急避险行为,三是不满14周岁的人和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四是意外事件;五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见,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所谓“公务”行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被告人辜正平为逼人还贷非法关押他人,虽然是在该镇党委、政府的清收欠贷的压力下实施,为的也是公共利益,且事先得到该镇党委书记、副书记等人的同意,关押地就设在镇政府大院,但上述行为绝不是所谓的什么“政府行为”或“单位行为”,而是彻头彻尾的个人职务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量刑上虽有上述可酌情从轻的一面,但同样也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从重的一面。
《刑事审判参考》第263号案例 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
【摘要】
“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
但是并非所有的“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有的还可能涉及绑架罪的适用。这类案件,都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由于在民事或经济纠纷中“债”的关系十分复杂,在定性时可能涉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选择。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慎重的判断。
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小飞(路易.阿尔伯特?索菲LOUIEALbERTsLAOFEI),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加拿大国籍,硕士文化,雷登国际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立群,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春良,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绑架罪,于2002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雷小飞辩称:其未指使吴立群等人绑架被害人戴夫?罗西,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雷小飞与被害人戴夫?罗西是合伙投资关系,戴夫?罗西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小飞与吴立群等人在拘禁戴夫?罗西的问题上没有预谋,吴立群等人拘禁戴夫?罗西是为索取好处费,有其独立的性质,故雷小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雷小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雷小飞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立群辩称:其只是帮雷小飞要债,没有预谋绑架。其辩护人提出:吴立群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且在本案中系从犯,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吴立群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春良辩称:其只是帮助要债,没有预谋绑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小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被告人吴立群静心,吴立群又纠集被告人尹春良等人预谋绑架戴夫?罗西。吴立群、吴春良为实施绑架行为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房屋一处。200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公寓4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立群驾驶的汽车后带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的租房处,将戴夫?罗西扣押对其威胁,并强迫其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办公室抽屉内的美金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立群等人。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强迫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美元25万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小飞抓获,雷小飞交待了关押戴夫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立群、尹春良抓获,同时将被害人戴夫?罗西解救。
对于被告人雷小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立群、尹春良均供述在绑架戴夫前多次找雷小飞商量绑架戴夫的事宜,且在绑架戴夫的当天三被告人还在一起预谋如何将戴夫带至关押地点,被害人戴夫的陈述亦证实被绑架后雷小飞对其威胁并索要赎金50万美元,且雷小飞在预审期间亦供述其让吴立群等人绑架戴夫,并与吴立群等人合谋实施了绑架行为,故雷小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雷小飞向戴夫追索欠款行为的合理性,辩护人亦未提供雷小飞所付债务的有效证明,且雷小飞等人向戴夫的家属索要25万美元赎金亦超出雷小飞所称要向戴夫追索欠款的数额,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立群、尹春良的辩解,经查:雷小飞称戴夫欠其人民币70余万元,后找到吴立群帮助追索债务,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将戴夫拘禁。尹春良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供述,吴立群让其帮助雷小飞追回人民币40余万元,但雷小飞等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戴夫后向其家属勒索25万美金,此时吴立群、尹春良的犯罪故意已由索要债务转变为勒索钱财,故吴立群、尹春良的辩解及吴立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雷小飞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立群、尹春良,有立功表现,故对雷小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雷小飞的辩护人所提雷小飞在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小飞指使吴立群等人绑架戴夫,并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威胁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雷小飞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立群的辩护人所提吴立群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立群纠集尹春良等人预谋绑架戴夫,为此吴立群等人还在北京市大兴区租房一处,在关押被害人期间,吴立群曾到被害人戴夫的公司取回戴的钱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吴立群即是纠集者又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吴立群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雷小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驱逐出境。
2.被告人吴立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3.被告人尹春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追缴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的违法所得美元4000元发还被害人戴夫?罗西。
一审宣判后,雷小飞、吴立群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雷小飞上诉称:其没有事先预谋,其未向戴夫?罗西索要钱财;其与整个事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绑架罪没有根据。二审辩护人提出:雷小飞没有预谋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绑架勒赎的客观行为,原审判决其犯绑架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雷小飞与戴夫?罗西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雷小飞索要的数额并未超过对方所欠的数额,雷小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雷小飞无前科,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雷小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雷小飞从轻或减轻处罚。吴立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没有勒索钱财的目的,是雷小飞让其找对方索要欠款。
出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雷小飞、吴立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小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上诉人吴立群,吴立群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尹春良等人预谋采用劫持戴夫?罗西的方法,向戴夫?罗西索要债务。为此,吴立群、尹春良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2002年3月10日17时许,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公寓4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立群驾驶的汽车劫持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将戴夫?罗西扣押对其威胁并强迫其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罗西办公室抽屉内的美元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立群等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还伙同他人胁迫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25万美元,后又要求付给15万美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雷小飞抓获。雷小飞交代了关押戴夫?罗西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立群、尹春良抓获,并将戴夫?罗西解救。
对于雷小飞上诉所提其没有事先预谋,未向戴夫?罗西索要钱财一节,经查:
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的供述均能证明,雷小飞与戴夫?罗西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吴立群,吴立群又找尹春良等人多次预谋劫持戴?罗西;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亦证明,其被雷小飞等人劫持、扣押后,雷小飞强迫其打电话让公司经理交出4000美元及护照等物,又多次强迫其给家属联系索要钱财;戴夫?罗西的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且与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的供述相吻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雷小飞辩称其与整个事件无关,经查:吴立群、尹春良与雷小飞及被害人戴夫?罗西均无宿怨,吴立群、尹春良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系受雷小飞指使,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夫?罗西,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的事实,雷小飞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
吴立群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节,经查:其受雷小飞的指使,又纠集尹春良等人,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夫?罗西,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该事实有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尹春良的供述在案证明,吴立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雷小飞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与上诉人吴立群、原审被告人尹春良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法律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雷小飞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有立功表现,故对雷小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雷小飞所提上诉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雷小飞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雷小飞犯绑架罪,定性不准,雷小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以及雷小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对雷小飞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吴立群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节,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所提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分别判处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刑罚,定罪及适用法律有误,应子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14日,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宇第3395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即追缴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的违法所得美元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戴夫?罗西。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3395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即:雷小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驱逐出境;吴立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尹春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判决。
3.上诉人雷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上诉人吴立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原审被告人尹春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的“索债型”扣押、拘禁他人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院均持此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因经济纠纷,而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三、裁判理由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两罪通常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索财型”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物,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犯罪起因不同。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特征。
3.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4.客观表现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为必备条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社会危害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上述区别,有助于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性质,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起因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个罪的关键。
但是并非所有的“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有的还可能涉及绑架罪的适用。这类案件,都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由于在民事或经济纠纷中“债”的关系十分复杂,在定性时可能涉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选择。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慎重的判断。
情形一: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在一些“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确实存在债务,而被害人予以否认,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均承认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查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具体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以绑架罪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情形二: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在“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向被害人索要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是为弥补讨债费用或商业损失,有的是借机勒索更多的财物等等。不能仅因索要数额超过原债务,就简单认定上述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索要的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数额,且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不大,或者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害人承担,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上述行为应当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宜定绑架罪。如果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当被害人拿出与原债务数额相近的财物后,行为人主动停止索要其他财物,这在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并不具备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具体数额上认识不一,而且被告人索要的钱财超出了其自己估算的债务的数额。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因素和其他具体情节作出判断。
被告人雷小飞出资与被害人(未出资)合伙在北京经营公司,办理留学等各项业务,期间,雷小飞还向被害人提供食宿费用和业务费用。而被害人却瞒着雷小飞,以该公司的名义私自招揽客户到境外培训、留学,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据为己有。后该事被雷小飞发觉,雷小飞要求被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人为此产生纠纷。双方在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认识不一:被害人认为雷小飞向其支付了各种费用人民币2.8万余元,雷小飞的损失仅限于此;而雷小飞认为自己为经营公司投入了大量钱财,被害人的行为给公司对留学项目的投资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各种经济损失数额约合人民币70余万元。雷小飞为了“把钱追回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找到另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扣押、拘禁。被告人吴立群、尹春良亦供述其二人是为帮助雷小飞索要欠款而实施犯罪。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三被告人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的。
三被告人开始向被害人索要25万美元,后承诺交付1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20余万元)即可放人,被害人一方对此均予以证明,对索要数额应认定为15万美元。雷小飞承诺讨债成功后,给付吴立群、尹春良索要钱财的三分之一作为“好处费”,该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索要的数额虽高于被告人主观估算的债务数额人民币70万元,但雷小飞认为超额部分系用于支付吴立群、尹春良帮助讨债的费用,因此“索要债务”仍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要目的。
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对各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46号案例 徐强等非法拘禁案
【摘要】
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轻罪名,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为重罪名以及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二审对此如何处理?
本案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判决时可以改变罪名,但须履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二审法院认为不当的相关处理。
徐强等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福州市鼓楼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强等犯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徐强伙同汤义生、被害人张周勇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湾大饭店等处赌博,因徐强在赌博中输了钱,便怀疑汤义生、张周勇等人诈赌。同年8月4日下午,徐强得知张周勇当晚会来银河花园大酒店赌博,便纠集钟建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4人共谋后,于当日19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银河花园大酒店楼下停车场将张周勇押上徐强驾驶的汽车,劫持到福建省福安市一座山上。钟建周打电话还邀约了郑夏晖(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4人对张周勇殴打和威胁,逼迫张周勇退还徐强赌输的钱。在徐强等人暴力逼迫下,张周勇打电话给其亲属,要亲属筹集人民币40万元。8月5日凌晨,张周勇亲属汇来人民币12万元。在对张周勇非法关押过程中,徐强等取走张周勇随身携带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并在当地银行将张周勇银行卡内3.7万元转账到徐强账户中。当日,张周勇亲属又汇款3.1万元至徐强账户上。次日,徐强等人被抓获。案发后,张周勇被解救,追回赃款20.17万元,尚有1.63万元未追回。
鼓楼区法院认为,徐强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徐强等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徐强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协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9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65条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其余被告人分别被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徐强等人均以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检察院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
福州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徐强等人为索取赌博所输款项,以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8名上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27条,第65条第一款,第6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189条第(二)项之规定,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十、十一项。
2.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九项,即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上诉人钟建周等8人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
二、主要问题
1.采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如何定性?
2.公诉机关指控轻罪名的,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为重罪名?
3.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二审对此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徐强等人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赌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强支付给被害人张周勇赌资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徐强事后因怀疑张周勇诈赌而拘禁张周勇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赌资,仅是其单方面主张,而张周勇对“诈赌”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徐强与张周勇之间存在“债务”,故徐强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徐强等人非法扣押、拘禁张周勇的目的只是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要审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谓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所谓债务,即相对于债权,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债权债务除了合法原因产生的以外,还包括因高利贷、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情形。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前提。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才可能涉及非法拘禁罪的适用问题。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确实存在的,必须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和先行条件,而不能是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凭空捏造的。
二是要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拘禁被害人并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反之则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种考虑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所输赌资性质的认识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他人财物性质的认识那样清晰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主要是挽回赌博损失。实践中,对行为人索要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和目的的认定,一般可以从索要的数额是否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来判断,如果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索要财物对象,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具体到本案,徐强与同案钟建周等均一致供述徐强与被害人张周勇等赌博并输给张周勇巨额钱财,因张周勇等人在赌博时用脚打暗号,遂怀疑张周勇赌博作弊,才拘禁张周勇逼其归还徐强已支付的赌资;张周勇亦陈述,徐强等因怀疑其诈赌而将其拘禁;证人王绪勇、钟瑞光及同案连宏滨等亦佐证起因是张周勇诈赌骗钱。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明确认定张周勇有诈赌事实,但综合全案证据,徐强的怀疑有一定道理和依据,并非毫无原因和先行条件的凭空捏造。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情况下,倾向于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徐强与张周勇之间存在因赌博作弊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徐强认为有权索回已支付的赌资,主观上确实认为存在债务,属事出有因。同理,对于向张周勇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由于徐强仅以所输赌资为索要财物对象而非法拘禁他人,主观目的是挽回赌博损失,且索要财物的数额未超出所输赌资,使用的也是自己真实姓名的银行卡,没有隐瞒身份,事后也未与同案人瓜分财物,可认定徐强非法拘禁张周勇的目的是为索要所输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认定其假借诈赌为名勒索钱财的证据不足,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主观方面要件,不宜以绑架罪定罪。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其他被告人均是为帮徐强讨债而拘禁张周勇,证明徐强主观意图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故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判决时可以改变罪名,但须履行法定程序
根据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1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8条规定:“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
由此可见,只要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确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法院就有权力,也有义务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但在判决前必须根据案情,或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或重新开庭审理。同时,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不一致的,也可以变更起诉。
但是,在控方指控罪名不变,辩方也只针对指控罪名进行辩解、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如果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变更指控罪名,径行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违反了《解释》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实体上,会导致控辩双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参与对事实的调查及提供相应证据,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第二,程序上,剥夺或者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因此,只要法院拟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在判决前都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
哪些情形确有必要重新开庭,《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以改变罪名是否涉及对原指控事实和指控证据的变更作为判断标准。
实践中,可按以下两种情形来判别:(1)如果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只是拟认定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有变化的,法院应当告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2)如果拟认定的罪名,还涉及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也有变化,或者需要查证新的事实、证据的,就应当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拟变更罪名的构成要件来展开庭审调查,并就构成何罪进行法庭辩论。
本案一审庭审时,控辩双方均针对被告人徐强等人是否触犯非法拘禁罪展开庭审调查和辩论,但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徐强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故在判决前特别听取了控辩双方对拟变更为绑架罪的意见,双方对法院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新意见,也没有新证据,只是在罪名的认识上与法院的意见不一致。而且当时《懈释》尚未颁布施行,对拟变更罪名的案件在程序上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改变为绑架罪,虽然认定罪名有误,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二审法院认为不当的相关处理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25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二审法院认为不当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在判决前已告知拟变更罪名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或者重新开庭审理,二审时没有新证据,控方或者辩方或者控辩双方只是认为一审定罪量刑不当的,二审可以改判而不必发回重审。(2)如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者虽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构成一审认定的罪名,二审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判,发回重审。(3)如果一审法院变更罪名前未告知或者未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属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如果一审法院变更罪名前已告知并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但控辩任何一方
基于拟变更罪名提交了新证据,且该证据可能涉及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若一审未重新开庭审理,二审可以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已就拟认定的罪名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对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来提交新证据,因此,一审程序是合法的。二审中,控辩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故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一审认定的绑架罪改判为非法拘禁罪,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合法、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571号案例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摘要】
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南京,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技工学校学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胡海珍、袁南京将石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石林清释放。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石林清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燕玉峰等指定的账户打人人民币6万元,该款大部由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私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C3457)予以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林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并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川施以胁迫手段,向被释放了的被拘禁人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重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南京、刘钰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如何处理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不成立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石林清的行为,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绑架被害人石林清这一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石林清被绑架并被勒索巨额钱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下简称燕玉峰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下简称李彬等人)实施的绑架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即李彬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在燕玉峰等人看押被害人的协助下才实现的。但是,李彬等人与燕玉峰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明显不同,李彬等人的故意内容是绑架,而燕玉峰等人的故意内容则是帮人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这体现在:(1)袁南京纠集燕玉峰等人时,是以帮助他人要账的名义,而没有告诉他们要绑架他人的真实目的,因此,无论是燕玉峰等人答应帮助实施犯罪还是将被害人绑架时,燕玉峰等人均无绑架的犯罪故意;(2)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燕玉峰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3)燕玉峰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没有和李彬等人联络进行意思沟通,相反,燕玉峰等人却实施了释放人质的行为。虽然释放人质是与人质谈判后为实现所谓“报酬”协议,但这正说明燕玉峰等人并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
与人质达成“报酬”协议,不是绑架犯罪的构成特征,因为绑架中的勒索财物不是向人质索要财物,而是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勒索财物。当然,如果谈判不成,燕玉峰等人在明知李彬等人的绑架意图后仍然继续拘禁人质,那么,燕玉峰等人犯罪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绑架的故意,应当成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燕玉峰等人客观上帮助李彬等人实施了绑架,主观上只有帮助索要债务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释放人质后未继续实施索要“报酬”的行为)在释放人质后,按照与人质约定的协议,向人质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在于:(1)“报酬”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该协议是人质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燕玉峰等人达成的,属于非法行为,其取得财物报酬无合法依据。(2)释放人质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索要“报酬”,其实质是敲诈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胁,威胁的内容就是再次让被害人石林清失去人身自由。这一威胁的内容在燕玉峰等人释放人质时就得到体现,即在放被害人之前,燕玉峰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月18日下午,刘钰、刘少荣与刘川(在逃)给被害人石林清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这是威胁内容的第二次体现。而威胁的目的,就是得到“报酬”。(3)从被害人石林清的角度看,因为其先前被绑架过,担心不给予“报酬”会再次失去人身自由。为了免受伤害,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了6万元。因此,石林清将6万元汇到刘钰等人指定的账号,是受威胁的结果。(4)燕玉峰、刘钰、刘少荣敲诈勒索石清林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因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为自释放人质时即终止。综上,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事后向石林清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在绑架期间,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将被害人石林清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评价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构成要件发生一定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那么,如何具体判定绑架罪与抢劫罪的轻重呢?一般而言,应当根据两罪的法定刑,结合个案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考察其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比较两罪的轻重从而决定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定罪处罚。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起刑点是五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为十年),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死刑;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抢劫罪致人死亡,并不绝对判处死刑,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裁量。从法定刑看,绑架罪是重罪,抢劫罪是相对轻罪。但也有抢劫罪比绑架罪重的情形,如绑架过程中由于被绑架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原因未遂,但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由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绑架罪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减轻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既遂则必须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这种情形下,抢劫罪就明显重于绑架罪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价值3万余元的手链、项链、戒指等财物,属于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而其绑架勒索钱财达到80万元,依法也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对单纯抢劫3万余元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抢劫情形显然一般难以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程度,且从侵害财产角度看,绑架勒索的钱财要远远高于抢劫所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所犯绑架罪要重于抢劫罪。因此,法院以绑架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2号案例 郑师武非法拘禁案
【摘要】
行为人吸毒致幻,产生精神障碍,在幻觉下挟持他人意图逃避“警察抓捕”,是否可以认定其“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从而构成绑架罪?
吸毒致幻挟持他人,不具有真实的绑架犯罪目的,不应认定构成绑架罪。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一个复合要件,行为人既有非法拘禁他人而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又有通过控制人质而企图实现勒索钱财或者其他目的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因其不具有绑架罪所要求的特定犯罪目的,即其犯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存在,因而不构成绑架罪。但是对郑师武所实施的挟持他人并将他人囚禁控制在仓库中的行为仍然能够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因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
郑师武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师武,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师武犯绑架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师武辩称:其因吸食大量冰毒产生幻觉,进而导致后续行为。其实施涉案行为时,意识混乱。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郑师武因吸毒过量而产生幻觉,导致发生本案,其在作案时的意识与正常人的认识不同。郑师武并未向被害人提出任何非法要求,故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郑师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出现被警察追捕的幻觉,便闯入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20巷7号首层10号白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仓库,手持一把西瓜刀劫持了仓库管理员被害人李文珍,将仓库卷闸门锁上,企图“躲避警察追捕”,并恐吓李文珍不要报警。群众发现上述情况后,将李文珍被劫持的消息通知该公司负责人白霜。白霜到场后询问郑师武有无需求。郑师武提出让白霜开车护送其与李文珍到广州市海珠区的要求,遭到了白霜的拒绝。当日22时,民警接到白霜报警后到达现场与郑师武谈判,一直用刀劫持、殴打李文珍的郑师武与民警陷入对峙。次日1时30分许,白霜寻机将卷闸门打开,民警立即冲入仓库将郑师武制服并抓获归案,缴获其西瓜刀,解救出李文珍。在上述过程中,郑师武造成李文珍背部、左中指、右肘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郑师武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师武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郑师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指控郑师武构成绑架罪不当,法院予以纠正。郑师武因吸毒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并产生幻觉,其持刀挟持李文珍的绑架犯罪目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郑师武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依法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所提的郑师武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郑师武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郑师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师武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文珍过程中,殴打李文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考虑郑师武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师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师武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吸毒致幻,产生精神障碍,在幻觉下挟持他人意图逃避“警察抓捕”,是否可以认定其“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从而构成绑架罪?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人郑师武因吸毒患“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在作案时郑师武并无辨认能力,且产生了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的“被警察追捕”的幻觉。郑师武在幻觉的影响下,为“躲避警察追捕”而进入案发地仓库、持刀挟持李文珍,并试图向他人“索车逃离现场”。对于郑师武吸毒致幻后实施的上述行为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师武作案时因吸毒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系幻觉所致,郑师武并无辨认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郑师武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挟持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理应构成绑架罪,吸毒致幻并不影响对该罪的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郑师武因吸毒致幻实施的挟持他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实施绑架犯罪的真实目的,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的“绑架犯罪目的”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能认定郑师武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出于某种“绑架犯罪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吸毒致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师武在作案时处于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性障碍状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不能追究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行为的刑事责任,那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此处需要引入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该理论认为,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其依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原因自由行为,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视为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类似规定。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5条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4.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这也反映出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角度讲,我国司法实务界是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并没有将吸毒致幻者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病理性精神病人。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自愿吸毒者,其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吸食毒品可以导致自身出现精神活动的变化,在吸食前本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丧失或不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而仍然放纵自己的吸毒行为,其理应对吸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师武在犯罪时,由于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辨认能力,但由于其出于自由选择吸食毒品,其吸毒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可能会有其他不良后果发生,故其吸毒后产生的精神障碍状态不能阻却罪责,其应对自己随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前述第一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观点的理由不成立。
(二)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或拘禁他人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扣押他人为人质的故意;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仅要有侵害他人人身安全与行动自由的犯罪故意,还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以“勒索财物”或“以人质安全为挟,谋取财物之外利益”之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以人质安全为挟,谋某取财物之外利益”是认定绑架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郑师武为了“躲避警察追捕”,进入案发仓库持刀挟持被害人李文珍,意图通过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来向他人索要车辆,从而驾驶车辆“逃避追捕”,其主观方面形式上似乎符合绑架罪所要求的“以人质安全为挟,谋取财物之外利益”的特定犯罪目的。但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每一个要素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谋取财物之外利益”应为真实明确之目的而非虚构之目的。郑师武因吸毒产生精神障碍,作案时产生了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的幻觉,其被警察追捕的状态是不真实、非客观存在的,仅存在于其自己的幻觉中,故此引起的为了“躲避警察追捕”而进入案发仓库、持刀挟持李文珍欲“逃避追捕”并向他人“索车逃离现场”的所谓犯罪目的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郑师武事实上并不具备绑架李文珍作为人质以满足其不法要求的目的。故前述第二种观点仅凭郑师武在不真实的“犯罪目的”支配之下所产生的挟持他人的拘禁行为,便武断地认定郑师武具备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理由不充分。
(三)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一个复合要件,行为人既有非法拘禁他人而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又有通过控制人质而企图实现勒索钱财或者其他目的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因其不具有绑架罪所要求的特定犯罪目的,即其犯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不存在,因而不构成绑架罪。但是对郑师武所实施的挟持他人并将他人囚禁控制在仓库中的行为仍然能够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因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郑师武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主观上虽然是为了“躲避警察追捕”而持刀挟持人质欲“索车逃离现场”,但该主观故意中包含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内容、即郑师武亦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郑师武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结合郑师武系累犯,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林旭群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林子淇。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刑事审判参考》第995号案例 贾斌非法拘禁案
【摘要】
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为解决离婚财产纠纷,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对其继女的抚养费、二人结婚时的彩礼等费用,而将继女擅自带至外地,并以此胁迫其妻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不送还继女。贾斌的行为符合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
贾斌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斌。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无业。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斌犯绑架罪,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贾斌辩称:其不构成绑架罪;其向妻子李宝珠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离婚赔偿款并无不当;李欺骗其感情,有过错在先。其辩护人提出:贾斌抱走继女不属于绑架,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非法拘禁罪。
山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贾斌与李宝珠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李宝珠与前男友李宝所生女儿李某某(女,时年3岁)。2012年9月27日,李宝珠欲与李宝复合,遂向贾斌提出离婚。贾斌要求李宝珠退还其为李某某所支出的抚养费、结婚彩礼等共5万元。二人协商未果,当日李宝珠带李某某回娘家居住。次日9时许,贾斌乘出租车到山西省山阴县西沟村李宝珠的娘家,看望继女李某某,并带李某某到附近小卖部购买零食,返回家中发现无人后,便带李某某离开,乘车前往山西省大同市。途中,贾斌给李宝珠发信息、打电话,要求李宝珠准备8万元现金来交换女儿李某某,后又要求李宝珠到大同市见面。李宝珠即报警。当晚23时许,贾斌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间,贾斌对李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贾斌与李宝珠就婚姻纠纷向山阴县人民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李宝珠对贾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山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斌挟持其继女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贾斌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贾斌构成绑架罪的罪名不当。贾斌主观上是为解决与妻子的婚姻问题而实施该行为,系事出有因,不符合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特征,且行为上没有采取暴力强制手段,也未造成任何后果,考虑其与继女有别于亲生子女的法律关系,抱走继女远离家庭居所,已形成对受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认定贾斌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贾斌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据此,山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贾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斌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贾斌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斌挟持继女,主观上是为解决其与妻子的离婚纠纷,索要的财物属于离婚纠纷范畴,故不属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情形,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点,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斌将孩子带往远离山阴县的大同市,孩子完全置于其个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以对孩子实施伤害行为相要挟,提出勒索财物的非法要求,应当以绑架罪论处。部分持该意见的同时认为,贾斌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结婚彩礼等财物的行为,并非非法要求,不属于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不属于“索财型”绑架罪。但是贾斌为了让李宝珠到大同市与其见面,而以孩子为要挟,属于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即构成“人质型”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斌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构成拐骗儿童罪。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贾斌擅自将李某某带走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以及拐骗儿童罪,这三个罪名在客观方面的一个突出的共同点是都存在对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行为。这一共同点是造成司法实践中这三个罪名容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结合对上述三种罪名的辨析,对被告人贾斌的行为定性分析如下:
(一)离婚分居期间私自带走继女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问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生父母的婚姻基础上,并且继父母要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能与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具有与生父母同等的权利义务。当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时,这种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就不会改变。但是,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那么这种拟制血亲就会随着婚姻的解体而结束。结合本案,被告人贾斌在与继女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其对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也就是说贾斌对继女具有监护权。在此情况下,贾斌将继女擅自带走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贾斌在婚姻关系正常时期将继女私自带走,因其对继女有监护权,只要其对继女无伤害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发生在贾斌与其妻李宝珠协议离婚并已分居期间。虽然从法律形式上说,婚姻关系仍存续,但是双方对结束婚姻的意向已达成一致,只是还存在财产上的纠纷未能解决,导致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从法律角度以及社会习俗等来看,分居后对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女的监护权理所当然应归其生母行使。在离婚程序启动后,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未决状态,相应地,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应处于未决状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必要的权利。此时,当事人对离婚后将会发生改变的权利、义务应暂停行使或者只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内行使。而贾斌出于要挟其妻的目的,私自带走继女,同时索要离婚纠纷所涉财物,该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其待定监护权的应有的合理限度,使年幼的继女脱离生母照管,侵犯了继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二)抱走继女并以继女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向欲离婚妻子索要已支付的抚养费、彩礼费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1.贾斌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即绑架罪分为“索财型”与“人质型”两种。刑法对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为两种目的:一种是索财型,就是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为要挟,目的是向他人勒索钱财,即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或者“绑票”。此种行为中,被勒索人通常是被绑架人的亲友,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被勒索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的高度担忧,而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作为筹码,以换取不义之财。另一种是指行为人出于勒索钱财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劫持被绑架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目的是指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出于政治目的,或者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请求释放罪犯等都可以成为人质型绑架罪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索财型”绑架还是“人质型”绑架,都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人都是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作为威胁,当其非法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能会危及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故绑架犯罪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刑法规定,绑架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一般认定为“情节较轻”:主动释放被绑架人:未对被绑架人有殴打、伤害等行为;善待被绑架人;勒索赎金数额不高;等等。当然,要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需要强调的是,有时在民间矛盾冲突过程中,当事人因一时冲动,不能理性处理问题,为了达到己方目的,迫使对方当事人妥协,而将他人予以扣留或者关押的,但其并未以他人生命安全作为威胁,一般不宜作绑架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抱走继女,以索要离婚纠纷中所涉财物的行为,既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也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首先,在主观要件上,贾斌索要的财产是夫妻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存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其索要财产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其主观上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中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故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其次,贾斌在将其继女挟持期间,并没有以继女的生命安全威胁其妻,也没有以继女的生命相要挟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质型”绑架罪中为实现非法目的,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2.贾斌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拐骗”,主要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14周岁的儿童带走,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刑法没有规定拐骗儿童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刑法对拐骗儿童的目的没有特殊要求,这是拐骗儿童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但是,实践中拐骗儿童通常都是有其目的的,探究刑法关于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本意,是对此类行为准确定性的基础,也是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拐骗儿童罪往往是以收养为目的,或者以奴役、使唤为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对拐骗儿童行为的目的的解读符合刑法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有助于区分拐骗儿童罪和以儿童为犯罪对象的非法拘禁罪。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关联位置,阐明规范的意旨,这种方法即体系解释法。刑法罪名的排列,是按照犯罪侵犯的不同法益而分类排列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和拐骗儿童罪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的罪名。但具体到不同罪名,其各自侵犯的法益又有所不同。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骗儿童罪的罪名排列情况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紧随杀人、伤害、强奸等以侵犯公民生命、身体健康权利为主的犯罪之后,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绑架罪侵犯的人身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安全)权利。而拐骗儿童罪是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破坏家庭关系犯罪的一部分。可见,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目的,侧重的是对家庭关系的保护。行为人实施的拐骗儿童行为,导致整个家庭关系受到严重破坏,家庭成员的情感受到极大伤害,同时也侵犯了儿童在合法监护人身边成长的合法权益,这些是拐骗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由此,行为人实施拐骗儿童的行为,应当是以收养、役使为目的,以使儿童长期或者永久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是拐骗儿童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当然,若以出卖或者获利为目的将儿童拐骗的行为,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与其妻离婚期间,双方因对支付离婚补偿款(包括继女的抚养费等)未达成一致,离婚未果,其妻将她亲生女儿带回娘家生活。贾斌为迫使其妻答应离婚条件以及与其见面,而将时年3岁的继女带至外地,并以此为要挟,若其妻不答应他的要求,便不送还继女。贾斌带走继女,并非出于自己收养或者奴役、使唤的目的,不具备使继女长期脱离家庭的意图,仅是通过暂时限制继女的人身自由,来迫使其妻在离婚纠纷中妥协。因此,贾斌的行为不具有收养、奴役等目的,不符合拐骗儿童犯罪的主观要件。
3.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并未规定非法拘禁的目的,主观方面上不要求有特定目的,即只要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故意并且实施了拘禁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这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区别。关于客观方面,所谓拘禁行为,其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典型的拘禁方式有捆绑、扣留、关押等。刑法条文中还规定了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虽然没有明确列举,但是只要是客观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即可构成本罪。这种剥夺包括对儿童以哄骗的方式进行“软禁”,给被害人喂食安眠药,使得被害人无法知晓自身处境等,只要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构成本罪,对行为方式并无限定。另外,刑法第二百J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无论其债务是否合法,只要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贾斌为解决离婚财产纠纷,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对其继女的抚养费、二人结婚时的彩礼等费用,而将继女擅自带至外地,并以此胁迫其妻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不送还继女。贾斌的行为符合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
最高法典型案例 邵建非法拘禁、强奸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15年9月1日)
邵建非法拘禁、强奸案
(一)基本案件
被告人邵建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邵建约见张某某,并在吉林省榆三公路道南加油站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女,17岁)拽上一辆捷达出租车前往吉林省榆树市,在一家旅店内非法拘禁张某某至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邵建又将张某某带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与汉阳街交口处的北往旅店内,非法拘禁张某某至6月28日。2013年6月25日,邵建将张某某强行带至吉林省榆树市后,在一家旅店内多次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行为,6月26日邵建将张某某强行带至哈尔滨市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与汉阳街交口处的北往旅店内,多次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非法拘禁他人并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邵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建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建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邵建所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规范,且在刑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邵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邵建申请撤回上诉。邵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建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网络聊天,欺骗被害人与其见面、胁迫并拘禁被害人,并在拘禁期间,对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强奸的恶性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刑法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长时间对同一妇女非法拘禁并多次实施强奸的,一般认定为“情节恶劣”。本案中虽未按十年以上掌握对被告人的处刑,但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长时间在对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严惩处,故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从高”判处被告人邵建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赵小明等非法拘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10月21日)
被告人赵小明等非法拘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始,被告人赵小明、曹金胜、张乐良等人聚集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房间内进行传销活动,由赵小明担任业务主任负责日常管理。同年8月22日,张乐良以帮助找工作为名,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江某某(女,时年20岁)骗至其进行传销的房间后,由赵小明安排曹金胜、张乐良等人对江某某讲授传销课程,并贴身看护以防江某某离开。8月25日凌晨,江某某发现被骗入传销组织后,从该房间翻窗逃离时坠楼身亡。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小明、曹金胜、张乐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赵小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乐良、曹金胜系从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小明犯非法拘禁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乐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曹金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采取非法拘禁手段强制女青年参加传销活动致人死亡的案件。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利用网络建立传销组织实施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多。本案被害人江某某即利用网络找工作,不幸被传销分子盯上, 非法拘禁,终至逃生时不幸身亡,令人扼腕叹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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