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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

发布时间:2021-01-12 17:22:50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处刑规定。依照本款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他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 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 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而捏造事实诬告的,如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2.捏造的事实必须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则 不构成本罪;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且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了告发;4.诬告陷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 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 的人身权利,因此,也不构成本罪;5.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这里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 、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等。只要诬告陷害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本罪成立。本款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主要 是指被害人被错误地追究了刑事责任,或者使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受到重大损害,或者使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遭受特 别重大的损害。依照本款的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和掌 握的权力,如果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往往会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考虑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 应当更加严格,因此,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错告或者检举不实,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正确区分诬告陷害与错告、检举失实的界限,以有利于打 击犯罪,保护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本条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本罪与诽谤罪的区别:1.诽谤罪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为了使被诬陷人受刑 事追究;2.诽谤罪捏造的事实不一定是他人犯罪的事实,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必须是他人犯罪的事实;3.诽谤罪行为人的手段是散布其捏造 的事实,诬告陷害罪行为人的手段是向有关机关告发其捏造的他人的犯罪事实;4.诽谤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诬告陷害罪不是亲告罪,属于国家公诉案件。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使无辜者的名誉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导致错捕、错判,甚至错杀的严重后果,造成冤假错案,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我国宪法将惩治诬告陷害提高为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首先,必须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的也构成诬告陷害罪,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法明文要求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

 

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诬陷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人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最后,由于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故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但是,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要从重处罚。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被诬告人是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等等。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诸如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升迁而捏造事实诬告其有不道德甚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但是否实现了其目的即他人是否已受到刑事追究,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至于受到刑事追究,则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已立案查处。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诬告与错告的界限

 

《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由此可见,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是区分诬告与错告的最基本的标志。

 

(2)诬告陷害犯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相似点是,都具有捏造事实、诬陷好人的特征。但是,从诬陷的内容和目的上看,又各不相同,要认真加以区别。一般诬陷行为捏造的事实,仅限于犯错误的事实,其目的只是使他人受到某种行政纪律处分。因此,从性质上讲,一个是犯罪,一个是违法。对一般诬陷行为,可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分

《刑法》第246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在客观方面都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主观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处罚;诽谤罪的目的是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第二,捏造事实的内容不同。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诽谤罪捏造的事实不局限于犯罪事实,只要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即可。第三,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要有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告发的行为;诽谤罪只要公开扩散即可。第四,诬告陷害罪属于国家公诉案件;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分

 

《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挙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构成报复陷害罪。两者的区別比较明显:第一,犯罪对象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是除自己以外的自然人,没有限定具体身份;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等特殊群体。第二,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报复陷害罪责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第三,犯罪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立该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四,犯罪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他人受到陷害。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捏造事实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进行陷害的,其行为属于诬告陷害罪和报复陷害罪的想象竟合,应当以较重的诬告陷害罪定罪。

 

四、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

 

诬告陷害罪与伪证罪均有提供虚假事实陷害他人使其遭受刑事追究的意图,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的主体只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等特殊主体。第二,存在的时空范围不同。诬告陷害罪通常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前,其目的是引发刑事诉讼活动,以对被诬陷人追究刑事责任。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参与的刑事诉讼环节。第三,接受告发的机关不同。诬告陷害罪的告发单位只要足以引起刑事追究即可;伪证罪则是正在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第四,主观目的不完全相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例证罪的目的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隐匿罪证包庇罪犯。第五,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予以告发,伪证罪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环节,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行为。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量刑。1979年《刑法》第138条第1款对诬告陷害罪只规定了量刑原则,即“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而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不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1997年修订刑法时,总结了经验,对诬告陷害罪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

 

2.正确理解和掌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该条第2款规定的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所处的地位和掌握的权力,如果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的,从重处罚。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诬告陷害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诬告陷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证据规格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证据规格

诬告陷害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诬告陷害行为,还需证明其特殊主体的身份。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

 

(2)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应查明:

 

①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

 

②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对于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和行为,结合其他证据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其与行为人的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等可能引发行为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动因。

 

3.证人证言:

 

(1)知情证人证言,证实其了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诬告陷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2)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告发被害人的真实动机、目的;

 

②与被害人关系如何,是否有矛盾纠纷等;

 

③如何被行为人蒙骗的。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4.书证:

 

(1)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3)相关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诬陷行为的起因、目的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或蒙骗他人告发的犯罪事实是捏造的,并具有希望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本罪主观上属直接故意。实践中,应当重点注意排除行为人错告和检举失实的情况。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有的行为人辩称不是本罪的共犯而是被其他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而告发被害人的,应重点收集该行为人的供述、其他行为人的证言,并结合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他人的诱骗、蒙骗是否存在。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诬陷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如何编造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事实”的内容、细节;

 

(3)如何伪造陷害被害人的“犯罪现场”;

 

(4)如何伪造证明被害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5)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6)通过何种方式、手段,是直接到有关机关(单位)告发,还是通过电话、信件等其他方式;

 

(7)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8)故意诱骗、蒙骗他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告发被害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包括时间、地点、知情人等;

 

(9)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0)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及造成的结果。

 

2.被害人陈述。证明:

 

(1)其是否实施过行为人告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何时、何地、何原因被何司法机关或单位谈话、询问、讯问;

 

(3)何时被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种类、被羁押地点和持续时间;

 

(4)何时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

 

(5)何时接受审判及判决结果

 

(6)何时被送往何地服刑、劳动改造、劳动教养;

 

(7)向党委、人大、上级司法机关、信访等有关部门申诉的时间、次数、结果等;

 

(8)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

 

3.证人证言:

 

(1)被行为人诱骗、蒙骗、利用的告发人的证言,证明:

 

①何时、何地、被何人蒙骗;

 

②行为人蒙骗告发人的被害人的“犯罪”经过、详细内容、相关证据等;

 

③何时、何地、向何机关(单位)告发;

 

④造成的后果。

 

(2)知情证人证言,证实被诬陷人不在捏的犯罪现场或不具有作案时间等有关情况。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行为人告发被害人时所提供的“物”,如凶器、衣物等;

 

(2)行为人制作揭发、检举材料所使用的工具等;

 

(3)接受报案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等;

 

(4)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如伪造的医疗诊断、书信、日记、账单以及虚假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5)行为人的书信、日记等,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诬告行为的有关内容;

 

(6)被害人的申诉材料

 

5.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2)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遗留;

 

(3)血型、DNA鉴定意见,对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进行鉴定,证明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行为人告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等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行为人告发的确有犯罪发生的犯罪现场或行为人伪造的“犯罪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9.诬陷行为造成的后果方面的有关证据:

 

①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

 

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③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④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

 

⑤有关单位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

 

(6)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方面的证据:

 

①病历、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

 

②被害人家属、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的证言;

 

③被害人自残后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的证据

 

④精神病鉴定意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二是诬陷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被害人);三是行为人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严重,诬陷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等。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地方规定

1

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有下列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以下处置和处理措施

 

(九)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

 

4.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精选

1

《刑事审判参考》第98号案例 金某伪证案

【摘要】

 

诬告陷害罪中“捏造事实”如何认定?

 

“捏造事实”应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非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夸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的行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首先,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但我国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给司法机关侦查提供一个线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检举的时候对犯罪行为事实的描述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毫无偏差。因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往往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陷他人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诬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作扩大解释。

 

金某伪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0年7月5日被逮捕。

 

2000年9月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犯伪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3日晚,蔡某(女,30岁,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金某家的卧室内,从金某的手包中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金某伙同其妻赵某(女,33岁,已判刑)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人民币65200元,并指使安某(男,36岁,另案处理)为其作伪证。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缺乏法制观念,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惩处。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事实清楚,提供之相应证据亦无不当,但指控其犯有伪证罪定性不准。考虑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事出有因,其所诬陷之事实未给他人造成实际之后果,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为报复他人,用捏造出的夸大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加重他人的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伪证罪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构成,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11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属于证人?

 

2.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

 

3.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行为构成伪证罪。主要理由是:对于伪证罪中的证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包括被害人在内。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侵害的对象,了解案件的经过,从这一点来看,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从而把被害人的陈述纳入了证人证言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在原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夸大,虽非捏造一个新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属于“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且其主观上也是为了陷害他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而应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法律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本案中,金某的主体身份显然不是伪证罪主体四种主体中任何一种,其私人合法钱财被盗,应为被害人,而被害人与证人在法理上和法律条文的规定中,都有着明确的区分。金某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伪证罪主体身份。但金某在其数额较大的钱财被他人盗窃后,为图报复,与他人共谋,故意捏造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被盗,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科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金某不构成伪证罪。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分别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金某属于被害人,不具备伪证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伪证罪的成立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后的侦查、起诉、审判,而金某的行为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伪证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但金某主观上只想加重已触犯刑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金某的行为在主体、主观及客观方面都不符合伪证罪的构成特征。(2)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的最重要特征是行为人意图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因此,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只有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用该事实向有关部门作虚假告发,才有可能达到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的追究的目的,若行为人只是用捏造的部分犯罪情节,向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显然达不到陷害他人的主观目的。换言之,诬告陷害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并作虚假告发,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意图使无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金某客观上并未捏造完整的犯罪事实,只是夸大了已有犯罪事实的部分情节,主观方面并未想使无罪的人受到有罪追究,只是想使有罪的人受到更重的惩罚,因此,金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3)金某的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现行刑法未明确规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从而表明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构成。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意图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们认为,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人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金某的财物被蔡某所盗,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二)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行使追究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中的事实,应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违纪的或不道德的事实。但对于什么是捏造,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包括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说成有犯罪行为以及对犯有某种罪行的人说成犯有其他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把虚构(包括全部虚构或部分虚构)的犯罪事实强加于他人,而可能产生对他人进行刑事追诉或加重其罪责的结果。我们认为:“捏造事实”应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夸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的行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首先,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但我国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给司法机关侦查提供一个线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检举的时候对犯罪行为事实的描述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毫无偏差。因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往往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他人无罪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诬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中金某、赵某将蔡某偷盗5000元的事实借题发挥,扩大蔡某犯罪事实,将蔡某构成轻罪的事实扩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不属于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性质属于妨害作证

 

本案被告人金某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在其财物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过程中,为使盗窃犯罪分子受到刑事追究,有意夸大了财产损失的事实。此种情况在被害人陈述中并不少见,同时也是被害人陈述证据本身具有的弱点。排除被害人陈述中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因素,正是司法机关具体办案人员的职责。金某处于报复的动机,在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又指使安某作伪证,以证实其虚假陈述。这一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改变对被告人金某起诉指控的伪证罪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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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1987年03期】 何德绪诬告陷害案

被告人:何德绪,男,48岁,原系四川省重庆家具一厂工人。1986年7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何德绪于1982年在为重庆家具一厂推销影剧院椅工作中,因索贿、贪污647元,工厂给予记大过、扣发奖金和退赔赃款的处分。何德绪对此极为不满,认为是厂党总支书记叶祖碧整他,遂产生报复恶念。1983年1月至1984年3月,何德绪先后向四川省、重庆市领导机关和政法部门写信22封,捏造叶祖碧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收受贿赂达万元以上的犯罪事实,要求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德绪因诬告陷害一案,由四川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79年9月至1982年初,重庆家具一厂修建厂房,何德绪是基建办公室成员之一,明知基建工程由厂长付××负责,叶祖碧不分管基建,明知承建单位提取部分施工费是用于工地招待开支,却捏造叶祖碧收受工程队回扣贿赂7700元。

 

重庆家具一厂在修建厂房中,与承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工程中不能用计件工资结算者,可协议按计时工或其他形式付工资”,何德绪不仅明知此规定,而且5次在计时工单中分别以计价员、记录员的身份签字报销,并明知叶祖碧与此事无关,却故意捏造叶祖碧伪造大量计时工资,贪污1000元。

 

1980年初,重庆家具一厂搞基建时水泥不够用,何德绪通过钱××在解放军某单位联系到5吨水泥。部队要现金,家具一厂因无法支付而未要,后经何德绪联系,部队将水泥卖给一食品加工厂,钱××收取了现金。何德绪明知此事与叶祖碧无关,却捏造叶祖碧勾结他人盗窃部队水泥5吨,并分得水泥款420元。

 

1979年11月至1980年2月,某部队干部韦××和徐××,在一施工部队买了部分旧水泥模型板和旧工棚料,委托钱××找人做家具。钱××找到重庆家具一厂厂长付××,请求帮忙。经付××同意后,分别由该厂和白市驿铁厂给予加工,韦××与徐××付了加工费。钱××和韦××曾将此事告诉何德绪,而且在铁厂做的家具还是由何德绪经手送至家具一厂油漆的,但何德绪控告叶祖碧勾结他人盗窃部队材料一车和木材1.6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诬告信件,查帐材料,合同单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德绪亦供认不讳。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德绪因对受处分不满,竟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并严重干扰了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据此,1987年3月20日,该院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何德绪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德绪不服一审判决,以揭发的问题事出有因,不是捏造,量刑太重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德绪对因贪污、受贿问题被处分不满,蓄意报复陷害,捏造他人犯有贪污、受贿、盗窃罪行,要求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何德绪的行为,不属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确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何德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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