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关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罪名确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建议本条罪名确定为“准”。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主要考虑:(1)“准强奸罪”内涵不够清晰,容易有歧义,也无法体现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件。(2)本条规定旨在既提高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又不同于奸淫幼女中幼女的性同意一律无效的情形,而是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情况作出区分,体现其特殊主体身份,“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更为准确,也能够与传统意义的“强奸罪”严格区别。(3)本条规定的“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际上是负有特定照护职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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