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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

发布时间:2021-01-16 10:36:18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达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 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薄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是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焚烧的对象,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时间、气候、天气等情况考察。对于虽然实施放火行为,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对游乐园一处独立的房间放火,如果是营业时间放火,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构成放火罪;如果是在停止营业时放火,则应考虑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如,一处用于工地门口值班看守的帐篷,行为人明知晚上有不特定的三四个人到帐篷内值守,仍旧对帐篷泼酒汽油,实施放火。虽然帐篷属于独立个体,未与其他建筑物相连,起火后也不会引起其他建筑物或财物的损失,但由于帐篷内有不固定的人员居住,放火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故构成放火罪。

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与一般的放火行为一样,区分的标准同样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

放火焚烧的对象主要是财物,也可以是财物以外的对象。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例如,邪教组织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自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二、区分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放火罪与失火罪的主要界限就是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但由于刑法对两罪的构成要求不同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因此除了犯罪主观方面的根本区别之外,在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也有较大区别。当然,由于放火罪与失火罪属于同类犯罪,两罪也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犯罪的对象相同。

放火罪和失火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刑法对两者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放火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定罪的法定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就可以构成放火罪;而失火罪则必须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作为定罪的法定条件,才能构成犯罪。(2)刑法对构成放火罪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构成放火罪,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即可;而构成失火罪,行

为人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负刑事责任。(3)两者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情况不同。放火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而失火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为法定条件,没有危害结果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4)主观方面不同。这是放火罪与失火罪的根本区别。放火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失火罪是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上只是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不具有希望也不具有放任,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与失火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中的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侵害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失火罪中的行为人对于火险的引起,完全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公共安全受到火灾的威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中的行为人在起火后,往往听之任之,不采取积极的扑救或报警行为;而失火罪中的行为人在起火后,往往有呼救、报警等积极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慎引起财物起火,在能够控制的情况下,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实施扑救、任其燃烧,造成火灾的,应当构成放火罪,而不是失火罪。但如果行为人在不慎引起财物起火后,待发现时,火势已经蔓延,非其能力所能控制或扑灭,即使其采取积极扑救、报警行为也无法排除火险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即使行为人听之任之,甚至逃跑逃避责任,也不构成放火罪,而构成失火罪。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虽然也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但因法律对这几种破坏行为都已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放火罪。

四、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因此,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是否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正要或者正在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因某种客观原因被及时发现阻止或者未能燃烧(如下大雨)的,则属于放火罪的未遂。

五、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以抢劫、盗窃等为目的,以放火为手段,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盗窃罪抢劫罪等罪处罚;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成立放火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所犯的罪从重处罚;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放火罪和前行为构成的犯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以放火的方式达到毁坏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杀害、伤害特定人的目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根据本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本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释〔2017〕3号)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 印发 高检发〔2016〕12号)

三、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打造绿色安全健康环境

6.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守护好绿水青山。依法惩治偷排偷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排放严重超标污染物、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无证为他人处置危险废物、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等环境污染犯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等危害生态安全犯罪。从严惩处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犯罪;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期间、限期整改期间恶意排放超标污染物的犯罪;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干扰环境监测设施,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犯罪;非法采矿采砂破坏航道交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犯罪,以及具有阻挠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等恶劣情形的犯罪。办案中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行为人修复环境、赔偿损失,降低环境污染的损害程度。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的,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4〕14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印发 公通字〔2013〕25号)

1.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4.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放火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以作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放火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放火行为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放火手段;④预备放火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实施放火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手段。

(3)作案工具种类(打火机、火柴、酒精、汽油、其他易燃化学液体等)、数量、来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况。

(4)着火点的具体位置及着火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5)放火时犯罪现场周围人和物的数量及位置。

(6)放火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着、体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8)放火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9)放火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以不作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着火点具体位置。

(2)火灾现场人和物的情况。

(3)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①法律所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③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4)火灾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表现(①积极扑火;②及时报警;③任由火势蔓延,危害结果发生)。

(5)火灾造成的后果(①过火面积;②财物损毁及价值;③人员伤亡及数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损毁,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情仇、报复、滋事、激情、义愤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起火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具体着火点及火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 证人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人员的证言(不作为方式放火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

(2)火灾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履职情况。

(3)火灾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

(4)火灾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打火机、火柴、酒精、汽油、其他易燃化学液体等)、现场遗留物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燃烧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

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以不作为方式放火的,犯罪嫌疑人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助燃物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起火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放火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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