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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爆炸罪

发布时间:2021-01-06 06:07:56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过失爆炸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特点都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安全引起的。如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乱扔烟头,引起爆炸等。从行为方式看,过失爆炸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完成的,过失爆炸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义务。  

要构成过失爆炸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成立过失爆炸罪。(2)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必须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如果尚未发生危害结果,或者发生的危害结果尚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程度的,则不构成过失爆炸罪。因此,后果严重是构成过失爆炸罪的重要标志。(4)过失引起爆炸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者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爆炸行为引起的。这是行为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应当预见其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爆炸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的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对该结果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爆炸罪的界限

这两种罪都是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在罪过的表现形式上,前者是出于过失,而后者则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过失爆炸行为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爆炸罪只要求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构成爆炸罪;在犯罪形态上,过失爆炸罪没有未遂的形态,而爆炸罪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二、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过失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定罪处罚时很容易混淆。(1)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两者都是出于过失行为。(2)在客观方面,两者都必须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

过失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危险物品,而过失爆炸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具有严重破坏作用和杀伤力的专门用于爆炸使用的物品。(2)犯罪构成的前提不同。危险物品整事罪成立是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为前提;而过失爆炸罪不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为前提。(3)犯罪发生的空间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只能发生在生产、備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过失爆炸罪不仅会发生在生产、備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而且也可能发生在其他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场合。(4)犯罪主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而过失爆炸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前提条件的自然人。

三、爆炸罪与其他罪发生竞合时的区分

爆炸罪与其他罪发生竞合则主要体现于交又关系上。例如,爆炸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诸多犯罪之间就会因为法条的不同规定而出现法规竟合,而这种竞合主要是由于各罪之间的交又所引起的,应当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处罚。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爆炸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过失爆炸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工具种类(①过失爆炸物:炸弹、地雷、手榴弹、手雷、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化学炸药等;②起爆器: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③自制过失爆炸装置: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④其他易燃易爆物;⑤遥控装置)。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作案工具的下落、涉案物品情况。

4)作案手段(①直接安置、投郑过失爆炸物;②遥控过失爆炸;③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等高压设备发生过失爆炸;④点燃液化气等易燃易爆物质引发过失爆炸等)。

5)过失爆炸点的具体位置及过失爆炸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6)过失爆炸时犯罪现场周围人和物的数量及位置。

7)过失爆炸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8)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9)过失爆炸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10)过失爆炸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过失爆炸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具体过失爆炸点及过失爆炸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过失爆炸残留物、其他现场遗留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运输过失爆炸物及装置的车辆;②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

5)现场遗留的毛发、过失爆炸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

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过失爆炸物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过失爆炸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过失爆炸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过失爆炸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4号案例 于光平爆炸案

 

【摘要】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其行为,是因为其“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这种“轻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本案中,于光平对手榴弹可能爆炸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但他没有采取避免手榴弹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拧开后盖,使手榴弹处于待引爆的危险状态,并冲入人群,以手榴弹相威胁,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证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于光平爆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儿子(8岁)和侄子(10岁)在玩自行车钢圈时,碰到本村村民张洪庆的堂侄媳妇身上。张洪庆、史桂荣夫妇因此与于光平、于光胜发生口角,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洪庆的头部被打破,后张洪庆被送往乡医院治疗。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医院看望,向张洪庆及其父亲赔礼道歉,并找人调解,但未得到张洪庆的谅解。同年2月9日,史桂荣要求于光平、于光胜向其公爹及其夫妇下跪赔礼,于家未答应。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史桂荣同张家及娘家亲戚约二、三十人破门闯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骂达半小时左右,并投掷石块。被告人于光平气急之下,从屋内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弹,拧开后盖掖在腰间,手持点燃的鞭炮从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但未奏效,还遭到张洪春等人的围攻。于光平见状,在大门处掏出手榴弹拉响,造成张洪春等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断一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弹,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弹是他人拉响的、自己是正当防卫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邀请了有关专家对手榴弹爆炸时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手榴弹是在上诉人于光平与死者张洪春双方争抢过程中于双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约在170cm左右,双方争抢过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光平事先拧下手榴弹后盖,在争抢中致手榴弹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于光平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1.维持济南中院一审判决中对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2.判处于光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弹威吓闯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双方争抢过程中,手榴弹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

爆炸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但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应重点区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一定的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其行为,是因为其“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这种“轻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本案中,于光平对手榴弹可能爆炸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但他没有采取避免手榴弹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拧开后盖,使手榴弹处于待引爆的危险状态,并冲入人群,以手榴弹相威胁,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证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是故意(间接)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要求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只能是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不包括对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的认识。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弹在人群中进行威吓,存在着被引爆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此是应当有预见的,因此,他对手榴弹爆炸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于光平直接拉。向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因此,对于光平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间接故意)定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手榴弹是在于光平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于光平的罪责;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济南召开的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强调了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打”的方针,但同时强调了要准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要求在决定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所以,本案不能单从多名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于光平的处刑。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于光平判处死缓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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