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别是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如姚某对领导、工作不满,驾驶出租车在大街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个别不法医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采取以支付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断发生。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出于牟利或报复社会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报复社会或寻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向人群开枪射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的界限
二者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区别在于:(1)后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前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2)主观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后者由过失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两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饶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二、区分本罪与放火、爆炸等犯罪的界限
使用各种引火物质,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一般情况被焚烧的是公私财物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爆炸罪是行为人用引发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对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当但是其以外的不特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区分三者主要是看所采取的方法。问题的关键是确定行为的性质,即是放火、爆炸,还是刑法没有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
三、区分本罪与、和的界限
区分两者的标准是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是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该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危险驾驶的几种行为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等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于具体危险犯,它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4条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年1月8日施行 公通字〔2019〕1号)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2.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
3.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
4.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5.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
6.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的;
7.其他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
(二)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定罪处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五)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置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七)本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释〔2017〕3号)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释〔2001〕19号)
……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研究室关于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有关部门就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致多人死伤行为的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吸收)。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3)作案手段(①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②私设电网;③驾车撞人;④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干线上“碰瓷”;⑤制、输坏血、病毒血;⑥向人群开枪或投郑足以致人伤亡的物体;⑦其他危险方法)。
(4)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5)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6)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8)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9)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损毁,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情仇、报复、滋事、激情、义愤、获取非法利益等)。
4.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①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及附有该病原体的物质;②架设电网的工具;③驾驶的机动车;④坏血、病毒血;⑤枪支及致人伤亡的物体;⑥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坏血、病毒血、枪支等危害性的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司法机关不当扩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2号案例 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
本案的案发场所道路并非郑小教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郑小教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的方式同时危及多数人人身权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郑小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江山市检察院以郑小教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
郑小教及其辩护人辩称:郑并无杀人故意,只想阻止工作人员拆房子,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江山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江山市中部开发办公室管理的位于江山市莲华山工业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建房。2012年2月24日,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江土资停字[2012]00008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小教,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年4月11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江土资改[2012]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小教,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已浇筑的地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10月15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郑小教不仅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反而继续违法建房,遂当场依法予以制止,但郑小教事后并未停止其违法建房行为。2013年1月16日,贺村镇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贺村镇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协助,于1月18日上午共同对郑小教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郑小教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2013年1月18日上午,郑小教会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违章建筑,欲以此达到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目的。当日上午10时许,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会同贺村镇政府、市中部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50余人来到郑小教违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郑小教将原停放在违章建筑前阻挡了铲车行进道路的浙HP7259私家小轿车倒驶至该道路的坡顶,工作人员遂开始拆除郑小教的违章建筑,郑小教则坐在驾驶室内远观。当看到房子被拆的场面后,郑小教越想越气,产生了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随后,郑小轿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鸿寿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郑小教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后在郑小教驾车加速后退撞上砖堆时才被工作人员制服。郑小教在驾车撞人过程中致11名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其中吴开兴等5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津津等2人为轻微伤,刘达飞等4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江山市法院认为,被告人为泄愤,采用驾驶车辆连续冲撞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小教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郑小教以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衢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时现场共有拆违工作人员、郑小教家人及邻居等50余人,郑小教采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故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问题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应如何具体认定?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应如何理解?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郑小教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郑小教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郑小教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案发场所道路并非郑小教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郑小教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的方式同时危及多数人人身权利,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由于在客观上都包含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在行为方式上也有相似之处,例如,以驾车的方式可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也可以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两罪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但是,两罪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法益)不一样: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生命权;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定性问题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的理解分歧,即对该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以及该罪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含义的理解分歧。
(一)本案犯罪对象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一审法院认为,郑小教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会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从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且行为人事先也没有预料到具体的危害后果;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相对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没有预料的,不能控制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的侵害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预判,但对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从而危害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意图驾驶小汽车撞向拆迁人员,虽然现场的拆迁人员是相对特定的,但是一方面现场拆迁人员本身就人数众多;另一方面除了拆迁人员外,现场还有郑小教的邻居和亲属,用小汽车撞人时是很难控制具体的侵害对象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事实证明,本案就因郑小教的行为导致多名拆迁人员及郑小教母亲受伤的后果,因此郑小教的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相对特定的对象,但是对于最终侵害的对象及造成的后果均无法控制和预料,应当认定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在特定的拆违现场有针对性地冲撞特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为由否定“不特定性”是不当的。
此外,本案即使现场只有拆迁人员,也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中侵害客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核心在于“多数”和“社会性”,即使侵害对象相对特定是拆迁人员,但鉴于本案拆迁人员多达数十人,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多数要求,且郑小教的行为方式也无法控制最终的危害后果,故而其侵害的对象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
(二)“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案发现场道路是被告人家庭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故不宜认定为侵犯公共安全,从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包括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案发现场道路并非被告人家庭所有或单独使用,而只是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被告人家庭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并不能排斥他人行走或使用,故案发现场并不属于封闭的场所;其次,即使案发现场属于封闭的场所,但由于郑小教驾车冲撞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为泄愤,驾驶车辆在公共场所连续冲撞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的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犯罪手段。当然,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相关的犯罪情节等,合理把握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做到罚当其罪。二审法院改判郑小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7号案例 田军祥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
【摘要】
对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时应如何区别?
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田军祥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田军祥、周猛、祝加永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田军祥辩称,其不是故意驾车与小客车相撞。其辩护人提出,田军祥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田军祥、周猛、祝加永合资购得大型自卸工程车一辆(无手续),田军祥、周猛在无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非法营运。同年9月1日19时许,田军祥、周猛驾驶该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时,被临沂市交通局工作人员查获,田军祥弃车逃离,周猛按照指令将该车停放于临时停车点。当日20时许,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伙同蒋金涛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赶到临时停车点,手持铁锤、铁锨,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由田军祥将被查扣的自卸工程车强行开走,祝加永、周猛驾驶奥拓汽车紧随其后。临沂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驾车出警,并在汶泗公路与金锣二路交会处附近追上田军祥驾驶的自卸工程车。当民警向田军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并试图用警车堵截自卸工程车时,周猛向田军祥大声呼喊,督促田军祥加速逃跑。田军祥即驾车多次撞击警车,致警车受损(损失价值3380元)。民警为防止出现意外情况,遂放慢警车速度,拉大与自卸工程车的距离。为逃避查处,田军祥驾驶载有60余吨黄沙的自卸工程车在公路上高速逃逸,当行驶至汪沟镇驻地十字路口西侧时,因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客车上的三人死亡、一重伤、三轻伤轻伤。之后,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三人逃离现场。法院审理认为,田军祥、周猛、祝加永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田军祥明知自己无驾驶工程车的资质,还驾驶工程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公路上高速逃逸。当公安人员向田军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之后,田军祥置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先是驾驶工程车连续撞击警车,后又强行占道超车并与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以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猛、祝加永与田军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周猛、祝加永系,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第11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军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田军祥以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上诉。周猛、祝加永亦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查明周猛、祝加永有重大立功情节,且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二上诉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缴纳部分赔偿金,故依法可对上诉人周猛、祝加永减轻处罚。据此,依照《》(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第二项和《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第11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57条第一款、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山东高院判决如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田军祥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田军祥伙同他人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将被依法扣押的车辆强行开走,严重妨害了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查扣、处置违章车辆的公务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田军祥为逃避查处,明知驾驶严重超限的大型车辆高速行驶难以控制,极有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无证驾驶大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并在车辆、人流相对密集的城镇路段高速行驶、强行占道超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以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99条、《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高级法院(2010)鲁刑一终字第174号维持第一审对田军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时应如何区别?
三、裁判理由
本案田军祥在无驾驶资质和运营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大型工程车辆严重超载运营,被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查扣车辆后本应停止违法运营行为,但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被查扣的工程车强行开走,为逃避稽查又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不仅驾车连续撞击警车,而且在车流、人流较为密集的城镇路段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三死四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并无争议。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公布的黎景全醉驾案、孙伟铭醉驾案、张明宝醉驾案与本案的定罪相同,但上述被告人均只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孙伟铭案、张明宝案造成的死伤后果更为严重(孙伟铭案致四死一伤,张明宝案致五死四伤),与前述案件相比,如果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则会造成量刑失衡。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若仅从案件定性和犯罪后果分析,本案与黎景全、孙伟铭、张明宝等人醉驾案确实有一定相似之处。然而,随着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确定罪刑关系越发重视和强调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察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唯其如此,刑罚才能实现个别公正。认为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失衡的观点,症结在于比较不同案件的量刑时只关注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的相似性,而忽视了案件中不同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既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情节,也包括刑法未明确规定的犯罪动机、起因、手段、故意程度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与刑罚裁量的宽严呈正比关系,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于最终的宣告刑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综合分析、把握案中的各项量刑情节是准确裁量刑罚的关键所在。
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且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相近,但犯罪情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前述三起案件均有显著差异: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前述三起案件是因醉酒驾车而引发,而本案的起因则是暴力抗法。田军祥在伙同他人实施妨害公务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继而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情节能够充分反映出田军祥对于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利益的藐视,此中体现的主观恶性与前述醉驾案件存在明显区别。其次,田军祥这种为抗法又实施犯罪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破坏明显大于前述醉酒驾车案件。最后,与前述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因醉酒而控制力减弱的情形不同,田军祥犯罪时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均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但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此外,田军祥在公安人员已经表明身份并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无视对方安危,驾驶大型工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此行为充分表明田军祥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前述醉驾案件中的行为人。
综上,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案例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摘要】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原系某市公交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分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某乘上该车。因张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第二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某遂叫张往车厢内走,但张未予理睬。当公交车停靠下一站起步后,陆见上车的乘客较多,再次要求张某某往里走,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告,反以陆某某出言不逊为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某被殴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腿踢向张某某,并动手殴打张,被告人张某某则辱骂陆某某并与陆扭打在一起。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驶路线,有乘客见公交车前出现车辆、自行车,惊呼“当心,车子!”,但为时已晚,公交车接连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撞坏一辆出租车,撞毁附近住宅小区的一段围墙,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龚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物损人民币21288元(其中桑塔纳出租车物损人民币12431元,公交车物损人民币6037元,围墙损坏修缮费人民币2820元)。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委托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自首。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陆某某在受到被告人张某某攻击后,本能地进行回击,其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仅是一种违反安全行车规定的行为;(2)当时道路上车流量并不多,发生本案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3)陆某某有返回驾驶室踩刹车的行为,说明陆某某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陆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应以定罪判刑。同时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陆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因与陆某某口角打了陆一拳后,陆不仅立即回击张某某,而且未停车即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扭打,这些都是张某某所无法预见的,故张某某对所发生的结果不存在放任的故意;(2)张某某因口角打陆一拳的行为,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提并论;(3)如果张某某打人一拳的行为要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会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在遭到他人殴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竟离开驾驶座位与人互殴,造成1人死亡,车辆受损及围墙倒塌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员,致使发生1人死亡,车辆和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陆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对陆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的意见,张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2.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因与乘客张某某发生争执,遭到张的殴打,竟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行为本身就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客观上也已导致公交车失控,酿成1人死亡、1辆出租车和围墙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如其辩护律师所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我们认为,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犯罪客体上具有相同之处。此外,作为司机的陆某某置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于不顾,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的行为,一方面固然是一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危险方法),但从另一方面看,也不妨可以视为一种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一般而言,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往往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如酒后驾车等。那么,为什么对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通常只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呢?这是因为,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也包含着一定程度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但这种危险仅仅只是可能,而非必然。酒后驾车人主观上虽然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义务,但这种预见仅仅只是一种可能,任何人包括酒后驾车人本人都无法预见到其行为必然会危及公共安全。酒后驾车的人往往总是基于某种自信,如自己的车技好、经验丰富、喝酒不足以影响自己对车辆的控制等,设想自己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既不希望也不想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因此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要么是已经预见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总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然,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关于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如其辩护律师所说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是分析陆某某行为时的主观状态。那么,陆某某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到底是什么呢?这一点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上加以判断。首先,就陆某某置公交车正行驶在车来车往、人流不断的市区道路上于不顾,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这一事实来看,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包括陆某某本人,都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这已不再是是否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地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问题。因为在市区道路上放弃控制车辆,其肇事将是必然的。从陆某某起身离开驾驶室与他人互殴到车辆肇事发生,期间仅经过短暂的35秒,也足以表明这—点。在车辆行驶中故意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的行为,已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如酒后驾车等。酒后驾车人不管其因醉酒而对车辆实际具有怎样的有效的操控能力,但至少其尚未完全放弃对车辆的操控。在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明显可以排除陆某某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的可能。其次,就陆某某在公交车自停靠站起步不久,即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车辆从起动至最后撞到围墙停下来,行驶了约180米,经过时间大约35秒,期间车上乘客对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惊呼的事实来看,陆某某完全可以自主停止与张斗殴,重返驾驶室有效控制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但陆没有这么做。在没有控制车辆的情况下,陆某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保证车辆不危及道路上行人及车辆的公共安全,而且从当时市区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来看,陆也缺乏赖以“自信”的任何现实根据和客观条件。因此,也可以排除陆某某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的可能。综上,我们认为,就本案案情看,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应是过失,而应是恣意的放任,是间接故意。因此,应对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此外,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陆回击张是一种本能的反映,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我们认为这一辩解不符合生活常识。一个人的行为总是受自己的意志控制的,陆从事的是在道路上驾驶行驶这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业,在受到攻击后(尚未危及到人身安全),竟然离开驾驶室与他人扭打,这明显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行为标准,正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当然,如果陆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合法性,那又另当别论了,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两种可能。
(二)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根据情况分别定罪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第一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是由乘客殴打行为直接所致,因果关系明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如符合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的,应当以此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形,车辆失去控制造成交通事故虽是由驾驶人员擅离职守直接所致,但乘客的殴打行为又是引发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其对殴的惟一原因。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对被告人张某某如何定罪处罚是本案涉及的又一个争议问题。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是不够妥当的。因为,从本案案情上看,尽管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陆某某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但张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已实际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言)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而明显是一种过失的形态。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单从对张某某的主观罪过的认定上看,应当说是对的。但对张某某的行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妥当,却值得认真推敲。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项特征。那么,究竟以哪一个罪名定性更为妥当呢?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我们却倾向于以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宜。理由如下:1.张某某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包含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这一点对不论是乘客还是其他什么人而言,都是如此。而且,这种危险行为或方法,不能与一般的交通违规行为等量齐观。2.虽然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理论上也不排除乘客等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与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交通肇事罪主体主要应当是指那些违反了交通规则并因此而导致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人员或是其他与交通运输管理相关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是一名公交车的乘客,其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交通规则所要规范的对象和范围。
除定性问题外,值得说明的是,张某某殴打司机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地方。从案情来看,张某某上车后不听劝告,滞留在车门口影响到乘客的乘车秩序。在与司机陆某某发生争吵后挥拳殴打陆,导致被告人陆某某离开驾驶室与其互殴,并造成1人死亡和车辆等财物严重受损的后果。对此,我们的认识是,这一危害结果正是二被告人各自的过错行为竞合所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一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为人单一行为所造成,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为人酗酒后驾车肇事,将路边的行人撞死;另一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行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一方责任过小依法可以免责。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只是打了陆某某一拳,他不可能预见到作为司机的陆某某会放弃驾驶车辆而进行还击,这种观点将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仅理解为某种动作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仅仅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没有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更何况打击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对此,行为人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可以说,从总体上讲,两被告人的斗殴行为直接导致了肇事结果的发生,张某某的行为当然与危害结果具有法律E的因果关系。其次,本案两被告人相互斗殴的行为都是直接故意,为什么最后定罪的主观内容却发生了变化呢?这就需要正确理解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和过失的本质涵义。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界定“故意”与“过失”的涵义时都是针对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言的,该“结果”是经法律评价的结果,而不是一般意义的结果。本案二被告人的互殴行为本身可能导致相对方人身伤害的结果,但在本案中,相对方的人身伤害后果不是本案应予关注的用于衡量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危害结果,只有实际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是判断本案二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而对这一危害结果,被告人陆某某和张某某是持有不同的心理态度的,其中陆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张则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分别定罪量刑,那种将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同一罪名定性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06号案例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确保量刑适当?
本案中黎景全作案时对外界情况和事物具有认知能力,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景全,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1981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85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黎景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作案当天喝了酒,并非故意撞人;鉴定意见显示在车后轮上找到被害人的皮肤,被害人不是被其车前轮所撞,其行为属于。其辩护人提出,黎景全对社会没有仇视,与被害人没有纠葛,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I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蹭倒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梁锡全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抓获。经鉴定,黎景全血液酒精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处于急性醉酒状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景全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驾驶车辆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驾车伤人的过程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肇事车辆具体哪一部位碰撞被害人,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成立;黎景全肇事后驾车向人群冲撞,体现出其具有明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对相关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黎景全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与被害人梁锡全是世交,不可能去撞他;其因饮酒过量导致精神障碍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撞人后车撞到钢闸门,车轮打滑改变方向,其是在无法分清方向的情形下继续往前开,而非掉头再冲撞人群,应当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提出,黎景全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要件;梁锡全死亡的责任不应完全由黎景全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案发时处于急性醉酒状态,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且醉酒不意味着其主观罪过是过失,故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酒后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作案,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应当有所区别;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裁定如下:
1.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黎景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确保量刑适当?
三、裁判理由
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性质,能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及量刑上如何把握宽严尺度,特别是在何种情形下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统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办理的第一起醉酒驾驶死刑复核案件,该案的处理对于当时以及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应当全面、客观认定主观意志,并据此准确区别认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定性,有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意见。经研究,对于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意见认为,汽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对驾驶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巨大威胁,实践中醉驾者本人伤亡的案件不在少数。因此,行为人饮酒后仍驾驶汽车,往往是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高度自信,认为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是在轻信不会再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志支配下,即在罪过上应当认定为过失。否则,这种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状态下的行为有违一般人趋利避害的行为规律。本案中,黎景全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控制和辨认能力明显减弱,其因急于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对该行为会导致他人伤亡的结果认识不足,且其中一名死者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从情理分析其也不会放任梁锡全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认定黎景全对事故持过失心态,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比较妥当。另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结合案情本身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持过失的心态,但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顾是否还会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跑并再次发生冲撞,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故发生。本案中,黎景全在已经认识到其醉酒驾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向人群,导致二人死亡,其主观方面已从最初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化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作出区分尤为困难。醉酒驾驶肇事的犯罪行为入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放任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第一种情形下,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认定,在证据上要从严把握,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都发生二次碰撞.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是迥然不同的。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是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做出相应行为,对危害结果持绝对否定态度,但因为惊慌失措,导致没有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罪过为过失。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对此全然不顾,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我们赞同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对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的行为进行分析,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黎景全驾车行驶过程中,先是蹭倒骑摩托车的梁锡全,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后又从后面撞倒同向行驶以正常速度骑自行车的李洁霞、陈柏宇母子,致陈柏宇轻伤,黎景全随即踩下刹车。从黎景全撞上梁锡全后下车查看,以及撞上李洁霞母子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的行为看,其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但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碰撞持过失心态,且此时造成的后果均不严重。故其行为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在第二个阶段,黎景全撞倒李洁霞母子后,多名群众见其已经刹车即上前劝阻、包围车辆,此时黎景全所驾驶车辆的车窗是打开的,其并不是处于封闭的环境中,而是具备感知、认识周围环境和人员的条件。从事后勘查发现主要是右后车轮碾压被害人的情况看,黎景全撞人时正在掉头转弯,说明其对外界事物有认识,知道自己被众人围堵并急于离开现场,其对自己的行为仍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出于逃离现场的动机,不顾站在车旁群众的生命安危,锁闭车门、打转方向、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导致未及躲避的李洁霞和在车旁劝阻其继续驾驶的梁锡全被车撞倒死亡。此时黎景全对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心态,其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另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如果不是上前劝阻的其他群众躲避及时,本案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其辩称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只记得此前在酒楼喝酒,以及第一次撞倒梁锡全曾下车查看,对此后的事情已经没有印象。我们认为,黎景全事后对部分经历毫无印象的情况,属于记忆缺损,与酒精作用抑制脑部记忆细胞功能的发挥有关,其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并不妨碍对其作案时主观方面的认定。综上,我们认为,黎景全作案时对外界情况和事物具有认知能力,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评定,不能只看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醉酒驾车肇事最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与直接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以及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相比,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存在一定的不同。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构成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一般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这一特质应当在决定对行为人的刑罚时有所体现。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此外,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黎景全撞倒素不相识的李洁霞母子和交情深厚的梁锡全,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在处刑上应当与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所区别。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黎景全当时处于高度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在冲动之下造成惨剧,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黎景全死刑,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人民币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景全醉酒驾车冲撞人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有必要附带提及的是,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一并印发。
《刑事审判参考》第909号案例 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一人轻伤、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任寒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任寒青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任寒青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足以推定任寒青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23时20分许,任寒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KG6806的凯迪拉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延安路高架茂名北路下匝道北侧时,静安分局交警大队正在开展执法整治行动。任寒青见状,向斜后方倒车企图逃避检查,交警张之宇示意任寒青停车接受检查。任寒青不顾交警的指令继续倒车,车尾撞上车牌号为沪HA9692的本田汽车后,突然加速向前,将正前方相向走来的张之宇撞倒在凯迪拉克汽车引擎盖上。之后,任寒青不顾张之宇一直在引擎盖上要求停车的呼喊,仍然紧急倒车并再次撞击上道路隔离栏,后又沿延安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陕西南路口驶入顺向车道。途中,任寒青驾车速度达108.63公里/每小时,在华山路口违反红色信号灯行驶,致华山路南北向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任寒青还驾车呈“s”形行驶,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西路358号附近时,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致张之宇轻伤。法院审理期间,任寒青与张之宇和沪HA9692车主李小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一次性赔偿张之宇经济损失40万元,一次性赔偿李小霞经济损失1.8万元。
法院认为,任寒青为逃避酒驾检查,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依法应当惩处。鉴于任寒青系初犯,犯罪后果尚不严重,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之宇、李小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法院以任寒青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任寒青提出上诉,称其停车将被害人张之宇放下后再逃离现场,其行为对公共安全未造成危害,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任寒青进行定罪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害人张之宇的陈述和目击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相印证,能够证实任寒青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车引擎盖上甩至机动车道上后逃逸的事实,故任寒青所提其停车将张之宇放下的辩解不能成立。任寒青酒后驾车,为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倒车冲撞他人车辆,并连续实施逆向行驶、“s”形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限速规定高速在市区道路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后为将被其撞击后扒在车头的执勤警察甩下而突然紧急刹车,最终造成他人车辆和隔离栏被撞坏,警察受轻伤的后果,而且对行驶沿途经过的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上诉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为逃避酒驾检查,冲撞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和他人车辆,冲撞后又严重违章危险驾驶,致道路设施损坏的刑事案件。因被告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寒青为逃避酒驾检查,将被害人张之宇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撞人后时速曾达每小时108.63公里,途中闯红灯、呈“s”形行驶,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从车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根据这些行为,足以推定任寒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逃避酒驾检查,据此不足以推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也未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任寒青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任寒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之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其冲撞警察执法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数个罪名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任寒青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寒青对被害人张之宇死亡的结果具有直接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特征,通常是根据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表示,或者案发后供述其实施行为时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结合其他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认定。在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意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非常复杂,往往重点依赖于实施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特别是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如行为人将被害人从高空推下;明知被害人不识水性,仍将被害人推人深水中;将氰化钾拌人被害人食物中;持利器猛刺被害人心脏、猛砍被害人颈动脉、股动脉等要害部位等。
本案中,任寒青在驾车冲撞时,并没有非法剥夺执勤警察生命的言语表示。任寒青到案后供称,其看见有警察盘查就掉转车头,听到后面有人喊停下来,其猛踩油门拼命向前开,逆行并闯了好几个红灯。途中,其突然看见有个警察趴在引擎盖上,不知道警察怎么上去的,就一脚急刹车,警察摔下车后,其没有下车,直接开车逃走了。根据任寒青的上述供述,其在行驶过程中并无杀害张之宇的直接故意。任寒青虽然实施了用车辆撞击张之宇的行为,且明知张之宇趴在引擎盖上仍继续行驶1.9公里,途中车速曾高达108.63公里/小时,最后突然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至车道上,但这些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张之宇必然死亡的结果。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任寒青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
任寒青在执勤交警张之宇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将张之宇撞击到引擎盖上,后不顾张之宇要求停车的呼喊,高速行驶1.9公里,最后紧急刹车将张之宇甩下车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任寒青的行为致张之宇轻伤,又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最低刑的设置高于前者。参照《上海市高级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然而,本案无论认定任寒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均不能涵盖其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很显然,上述罪名仅是针对任寒青伤害张之宇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了评价,而未对任寒青在此过程中驾车冲撞被害人李小霞车辆、撞毁隔离栏以及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呈“s”形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等一系列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基于这一考虑,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任寒青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可以完整评价任寒青实施的全部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对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不宜另行认定。
1.任寒青实施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发生在上海市商业中心城区静安区的延安球路、延安西路等繁华路段。虽然案发时间为深夜23时,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上述路段的车流量仍较大,道路上既有正在执法的数名交警,也有正在行驶或者等待红灯、等候交警检查的数辆汽车,还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数名群众。虽然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看,任寒青驾车冲撞的对象是具体的人和物,但这些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而非其刻意针对。当时在案发路段执行检查任务的除了张之宇外,还有交警牟某、严某以及潘某等三名交通协管员,只不过任寒青试图倒车逃避检查时,其车离张之宇最近。如果其倒车时离其他交警或者协警更近,受到伤害的可能就是其他人。同样,无论是谁行驶在任寒青车后,均可能在其倒车时被撞损车头。此外,任寒青驾车闯红灯的行为致华山路南北向行驶的多辆汽车紧急刹车,严重威胁到这些车辆及车上驾驶员、乘客的安全。因此,任寒青酒后驾车超速、逆向行驶等行为,对其途经路段的不特定对象,包括车辆、行人、交警和公公财产安全均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2.任寒青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降低这种危险性,驾驶者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做到谨慎驾驶,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无疑会增加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其危险程度小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当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且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该类危险的发生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任寒青酒后驾车,驾驶能力受到酒精影响,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不仅如此,其还实施了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等多个严重违章行为,其行为的危险性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同时,任寒青驾车冲撞交警、车辆、隔离栏,属于故意伤害、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行为,在性质上可作一次法律评价,涵括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之中。
3.任寒青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未超出公共安全的范围。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任寒青的违规驾驶行为致被害人张之宇健康受损,致被害人李小霞的汽车及道路隔离栏受损,这些危害结果均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内。同时,任寒青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多辆正常行驶的车辆紧急刹车,其行为已经危及这些车辆驾驶人员以及乘客的人身、财产,而这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因此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任寒青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为实现其意图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本案中,任寒青明确供述,其因驾驶前饮酒,在看到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时,为逃避检查而掉转车头,倒车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可能是别人车辆、路墩或者隔离栏,并听到后面有人在喊停车,但其只知道要逃跑,故猛踩油门拼命往前开,发现有警察趴在引擎盖上后,便急刹车将警察甩下,直接开车逃走。该供述反映出任寒青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为了逃避处罚,仍不管不顾继续违章行驶,并在明知趴在其汽车引擎盖上的警察面临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顾该警察生命安全,急刹车将警察甩下车后逃逸。这些情节足以表明其对其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罪过形式。
综上,任寒青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一人轻伤、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对任寒青的判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10号案例 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黄世华死刑是妥当的。
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黄世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世华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黄世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黄世华与朋友刘红丽等人到黄世华的妹夫王文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前塘村的家中吃午饭。其间,黄世华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刘红丽驾驶黄世华的车牌号为豫sD8871的比亚迪汽车送黄世华等人回家。途中,黄世华认为刘红丽开车不熟练,强行要求刘红丽停车换由自己驾驶。当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展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沈建国(男,殁年4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9073的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黄世华担心醉酒驾车行为被查处,即驾车逃逸,沈建国遂驾车追赶。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时,因遇红色信号灯且前方有车辆阻挡而停车,追至此处的沈建国下车后拦在黄世华汽车前方欲与其理论,刘红丽见状下车查看。当信号灯转为绿色时,黄世华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于汽车引擎盖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驶。当其驾车行驶约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达路路口时,撞上前方的车牌号为苏K7A400的奇瑞汽车尾部,致使该车的油箱破裂并连环撞击其前方待转的车牌号为浙A2621G的悦达起亚汽车。奇瑞汽车当场起火,车内的被害人闵正荣(男,殁年50岁)、谈桂芳(女,殁年42岁)被烧身亡,沈建国因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悦达起亚汽车内的被害人郭天军、张利敏、严月芳三人受伤,另造成财产损失约合5万余元。经鉴定,黄世华血液酒精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
法院认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车辆,造成数人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惩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第48条第一款、第54条、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世华上诉提出,当时是刘红丽驾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擦,之后其驾车时突然发现引擎盖上有人,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车的刘红丽、被害人沈建国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黄世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冲撞他人及车辆,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并造成约合人民币五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黄世华关于其未醉驾肇事,且并非为逃逸而冲撞他人及车辆,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红丽、沈建国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黄世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其他车辆,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世华在明知被害人沈建国在其车前的情况下,将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加速行驶,并冲撞其他车辆,致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有持枪故意杀人的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世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2.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致被害人沈建国死亡这一节事实如何定性,即能否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涵盖,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沈建国在被黄世华追尾后,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欲与其理论,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而言是“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致沈建国死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行为所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当时处于一种不顾一切执意驾车逃离现场的状态,其行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者车,纵观案发过程,应当将其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的行为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评价,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特定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①据此,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是指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要求这种损害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然而,要对此作出准确的区分,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些在主观上有将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预判,虽然其在某一特定阶段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标,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从而危害到之前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
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犯对象或者目标的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他犯罪?我们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建国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在路口遇红灯停车后,沈建国赶上并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与其理论,但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来说是特定的行为对象,黄世华将特定对象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至少有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因此,此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结合案发的时空环境,黄世华系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将沈建国顶在车辆引擎盖上高速行驶,其主观目的虽然是想摆脱被害人,但客观上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其行为的后果不仅导致了沈建国被撞身亡,还造成被撞车辆内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黄世华虽然看似针对沈建国这一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二)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黄世华是否适用死刑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因醉酒而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其主观上不希望、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根据2009年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配发的两起醉驾典型案例的处理精神(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①依法可判处其死缓。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认罪态度差,又有犯罪前科,对被害方未作任何赔偿,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该争议反映的问题是,对于醉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
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意见》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的处理,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保留例外。在具体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本案中,黄世华醉酒驾车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意见》公布的孙伟铭、黎景全案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大致相当,基于孙伟铭、黎景全最终被改判无期徒刑的结果,故有意见认为不宜判处黄世华死刑。但综合比较,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沈建国驾驶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不顾同车人的劝阻,在城市主干道驾车高速逃逸,且在明知沈建国在其车前阻拦的情况下,将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造成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的严重结果。即便不考虑黄世华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结果,其将沈建国顶在车引擎盖上高速符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本身也属于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而在孙伟铭、黎景全两案中,孙伟铭、黎景全在造成多人死伤后果之前追尾其他车辆或者撞倒他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本案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前行为在性质上明显不同,足以说明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黄世华有持枪杀人的暴力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而孙伟铭、黎景全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故黄世华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黄世华也没有赔偿被害方,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未能通过积极赔偿来缓和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不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对黄世华的量刑不能机械参照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判决结果。综合上述情节,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黄世华死刑是妥当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对《意见》的突破,而恰恰是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裁判。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判处死刑应当限制在极少数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第911号案例 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本案孙福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规定,执意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福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0时许,孙福成在扬州市泰州路田园肥牛饭店与朋友大量饮酒后,独自驾车离开饭店。当孙福成驾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路东园饭店路口时,撞倒了摩托车,随即又撞上了两辆汽车。孙福成驾车右转逃离现场,行驶至文昌路曲江公园附近路口时,又撞上了车牌号为苏KOE681的汽车。但孙福成仍未停车,驾车折返继续逃跑,行驶至解放北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又撞上了车牌号为苏KAJ505的小型客车,造成客车内田正福、田鑫、陈学会、李莉、朱文捷等人受伤,客车被撞后失控撞倒路边的路灯杆。此后.孙福成驾驶的汽车冲向道路北侧的人行道,撞上了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苏KAG455的汽车及电瓶车等车辆,直至撞上路边的顺云日杂商店的墙面才停住。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福成抓获。经鉴定,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为272.6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田正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田鑫构成轻伤。案发后,孙福成的亲属对孙福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
法院认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福成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行驶,在较长的行驶路途中多次撞上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福成曾在部队受教育多年,转业到地方工作亦有数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且事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全部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第61条、第56条第一款、第55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孙福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福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四川、江苏、广东、河北等地发生的醉驾肇事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为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最高法院于2009年9月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依法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孙福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合议庭一致认为,孙福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在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孙福成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并在长达数公里的行驶途中多次与同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比较有探讨意义的是有关孙福成的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幅度非常大,涉及三个刑种,故在具体案件中容易造成同案不罚的现象发生。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具体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意见》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未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但从《意见》配发的典型案例、交通肇事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可以对重大伤亡的认定标准形成一个大致的认识。在《意见》配发的两起典型案例中,黎景全醉酒驾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判处无期徒刑;孙伟铭醉酒驾车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解释》第四条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照上述案例判罚和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醉驾)造成的重大伤亡大体分为以下三档:第一档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档是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档是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孙福成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其量刑大致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
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同时,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正因为如此,一方在醉酒后所实施的一些行为,更容易获取另一方的谅解。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从其主观恶性的考虑,一般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曾因酒驾被处罚等情形的,说明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漠不关心,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孙福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2.6毫克/100毫升,表明其驾车前大量饮酒,醉酒程度极高,在此种状态下驾车的风险极大,但其置这种高度危险性于不顾,执意酒后驾驶,且在第一次冲撞之后又连续发生4次冲撞,直至撞到路边墙面才被迫停住,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很深,故不宜对其在起点刑上判处刑罚。
三是要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此规范层面分析,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依法向被害方作出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然而,在实践层面,即使法有明文规定,是否对被害方作出赔偿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志抉择。因此,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可以体现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缓和了社会矛盾,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本案中,孙福成的亲属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正福、田鑫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学会、朱佩林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请求对孙福成从宽处罚。据此,对孙福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四是要注意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醉酒驾车犯罪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社会关注度高,要使裁判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同,适度考虑民意是有必要的。由于民意具有多面性,司法裁判既要尊重民意,也要注意甄别个案反映出的民意的真实性,要注意对新媒体形势下个别媒体发声替代民意的甄别,要注重对舆论的引导,注意舆论的盲动性,避免被媒体牵着鼻子走。针对本案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情况,一审法院在判决前以多种方式广泛了解民意。一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拟定调查提纲并释明法律规定,到案发地段附近的社区了解居民对本案的看法;二是到被告人的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听取单位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三是借助电视台对庭审进行全程录播,扬州政府网亦对该案进行网上同步直播;四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旁听庭审。从上述渠道反馈的民意看,多数人要求对被告人孙福成从严惩处,但对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亦予以认可,建议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部分人大代表明确表示十至十一年的量刑建议较为合理。
综上,孙福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无视法律规定,执意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法院在决定对孙福成的具体刑罚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因素,最终决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孙福成表示认罪服法,人大代表、社区成员以及相关媒体等对判罚表示普遍认同,本案判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事审判参考》第913号案例 李广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害方已从李广欣处得到了全额赔偿,其不能再请求财险公司作出额外赔偿,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李广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广欣,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农民。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中华东大街16号,法定代理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广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范庆军等及其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广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李广欣系醉酒驾驶,该公司不应对李广欣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广欣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8L806的本田汽车,在河北省宁晋县城凤凰路与西关街交叉口处与楚胜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2L368的比亚迪汽车发生相撞。碰撞后李广欣没有停车,向东拐至西关街逃逸,途中先后与田国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1268的丰田威驰汽车、王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093的吉利出租车、杨立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3022的一汽佳宝汽车发生碰撞。此后,李广欣继续驾车逃逸,途中又与曹支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裴现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EF827的松花江汽车、林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121的雪铁龙出租车、张爱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A7622的伊兰特汽车及三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范江卫、范存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受重伤;被害人赵文蕾受轻伤。经鉴定,李广欣血液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李广欣所驾汽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欣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行驶,肇事后在逃逸途中又与数车发生碰撞,并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各项财产损失约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广欣的亲属自愿代替李广欣赔偿被害方,已与所有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各被害人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带来的事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
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广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赵文蕾医疗费用人民币七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共计一万元;分别赔偿范庆军、徐立涛伤残费用二万元、一万元;赔偿周金香、徐彦粉、范佳旺、范佳欣一方及范书林、崔巧彦、徐苗欣、范霄亚一方被害人死亡费用各四万元,共计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广欣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欣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由于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车主已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可以追偿。但鉴于李广欣已和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足额赔偿,故财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改判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问题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2.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被告人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标的,在理念上更为强调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如果由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肇事支付赔偿款,等于让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埋单”,不尽合理。根据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上述四种情形下交强险保脸人免除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该条所称的“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持该观点。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时,基本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该解释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引起的各项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我国交强险具有投保的强制性,在理念上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与侵权责任适度分离,属于基本保障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相并列的。而《交强险条例》突破了《道交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的范围扩大为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且未明确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虽然应当严格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执行,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但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产损失”免责的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作限制解释,即仅指财物损毁,不包括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过错的,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相吻合。交强险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公益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肇事风险社会化,使本该由肇事者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其目的除了加强肇事者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赔偿能力外,还有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的用意。因此,《道交法》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条例》关于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同时,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相对于致害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优势。如将行为人醉驾等情形下的交通肇事损害风险,特别是肇事者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致害人赔偿能力的不确定性使受害人面临不能得到赔偿或者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风险。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交强险将赔偿责任分担给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从而大大降低了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交通肇事时致害人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如果致害人有醉酒等严重过错的,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对受害人不公平,更是将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而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受害人,有违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致害人存在醉驾等严重过错情形下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如果不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提供及时、简便、有效的救济途径,不仅导致受害人身体痛苦和救治费用增加,造成残疾、死亡的风险加大,国家也要为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
第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尽管交强险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时,倾向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但也兼顾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在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也会纵容被保险人实施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相关费用。这样,既能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能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由有严重过错的致害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2012年12月21日(本案二审宣判后)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争议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行为人因醉驾、毒驾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向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李广欣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86000元(已超过查明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对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人身是无价的,赔偿没有限额,故不管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赔偿多少,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未能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赔偿不足的部分。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保险制度的损害填补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应当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应少于或者多于实际损害。少于实际损害,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填补;多于实际损害,则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与设置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其垫付赔偿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已经及时、全额赔偿受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已有保障,保险公司就无须再作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在致害人赔偿之外再行赔偿,又向致害人追偿,会造成致害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只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变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方已从李广欣处得到了全额赔偿,其不能再请求财险公司作出额外赔偿,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17号案例 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
本案中,被告人叶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疗,其对自己吸食“麻果”后会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有充分认识的,对自己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行为失控,可能实施放火、持刀乱砍、打人等危害行为亦有一定认识,但因毒瘾难以戒断而多次复吸,而全然不顾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因此,叶丹对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应当负故意责任。
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丹,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叶丹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呈祥旅社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独自驾驶无牌奔驰汽车离开。叶丹在驾车途中产生幻觉,怀疑有车跟踪并谋害自己,遂将汽车停放在该区文正街与蔡张二路的交叉路口,不让过往车辆通行。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叶丹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和指挥,突然发动车辆,驾车至蔡甸村村委会附近,并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一辆公交车(车牌号鄂AZU712)、两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29H92、鄂AR3Q46)、一辆五菱汽车(车牌号鄂Ap9Q91)发生碰撞。随后,叶丹继续驾车行驶至蔡甸街益康面粉厂附近,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两辆吉利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9J557、鄂AL3Q56)、一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鄂AR6×28)发生碰撞,并将拦截的凯美瑞警车(车牌号鄂OA2101)、依维柯警车(车牌号鄂A2126警)撞损。叶丹撞开警车后,行驶至蔡江路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鄂AM2869)尼桑货车(车牌号鄂A9M669)发生碰撞。叶丹驾车行至蔡甸街江滩公园1号门附近,撞上一辆助动自行车后,被警车截停。民警将叶丹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67元。案发后,叶丹的亲属已代为全部赔付。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丹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城区道路上任意冲撞正常行驶的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产损失约合38367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叶丹已赔偿受害车主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叶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丹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2.行为人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其主观罪过?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叶丹因长期吸毒,精神异常,多次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案发时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产生幻听、幻视、被害妄想;在市区道路上驾车先后冲撞11辆机动车(其中2辆系警车)、1辆非机动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约合383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叶丹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其罪过系故意还是过失,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参照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毒的人犯罪也应负刑事责任,但叶丹并非一般吸毒人员,而是因吸食毒品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多次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案发时,叶丹因无法自控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受损,应当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丹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辨认能力受损,但吸毒行为属于自陷行为,故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科学的,应予采信。虽然叶丹对自己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故意的,但并无犯罪意图,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其对吸毒后驾驶(以下简称毒驾)与多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果不负故意的罪责,仅负过失责任。叶丹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3万余元,且已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叶丹的行为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丹因吸毒出现精神障碍,多次被强制戒毒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但其对毒品已产生强烈的依赖性,难以戒断,导致病情时好时坏。案发前数月,叶丹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已有所好转,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因案发前十日及案发当日难以自控又自愿吸毒,导致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受损,宜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叶丹明知自己吸毒后会陷于精神障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吸毒,造成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对该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本案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叶丹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陷于精神障碍过程中驾驶机动车的,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目前,供临床、科研和鉴定使用的诊断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简称CCMD-3)将精神障碍(精神病)分为十大类,其中,第二类是精神活性物质或者非成瘾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麻醉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会引起以精神病性症状为主的精神障碍,如幻觉、妄想、严重的情感障碍,或者明显精神运动性兴奋或者抑制。从医学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均属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将之作为特殊精神障碍者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因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实践中认定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比较统一。按照酒中毒种类,对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复杂性醉酒者、病理性醉酒者区分情形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刑法未作特别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评定意见并不统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被评定为完全、限定及无责任能力三种等级。
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起草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毒品摄入是否出于主观自愿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进行了区分。《草案》规定:非自愿摄入者按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责任能力;对自愿摄人者,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者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情况下均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在《草案》基础上,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起草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简称《评定指南》),并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评定指南》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非自愿摄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从上述文件对自愿摄入毒品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比较复杂,难以划定一个简单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评定指南》建议对自愿摄入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只进行医学诊断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更应当特别慎重。我们认为,在评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毒品对人体生理和心理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酒精,因吸毒导致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屡见不鲜,虽然刑法未明确规定吸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吸毒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尽管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特殊情形,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也必须坚持医学标准(医学诊断)与法学标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则。在这两个评定要件中,医学标准是评定责任能力的基础,不能因为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吸毒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严重就脱离医学诊断,为求从严惩处而将吸毒者一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对自愿摄入毒品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应当以社会利益原则为主要导向,参考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判断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影响程度,最终评定其责任能力等级。
本案被告人叶丹从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以“麻果”为主,2005年开始逐渐出现精神异常,时而胡言乱语,称家中有鬼,时而无目的地驾车出行,且脾气愈发暴躁、冲动,曾两次在家中纵火,持刀在家中乱砍家具,无端怀疑家人并殴打其妻,还曾裸体外出。2007年至2008年间,叶丹先后被强制戒毒3个月、6个月,2007年两次到武汉市精神病院治疗,2008年多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叶丹每次出院时精神症状均有缓解,但因未坚持服药,且有复吸“麻果”行为,导致病情反复。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叶丹被第三次送往劳教所强制戒毒。2010年1月,叶丹离开劳教所后,不愿在家住,经常住在宾馆,且将宾馆用品损坏,并两次出现随意抛撒巨额现金的异常行为。同年3月至7月,叶丹家人将其送往蔡甸区柏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后病情有所缓解,但又复吸“麻果”,案发前十天及案发当日均有吸食“麻果”行为,只是剂量较小。在司法鉴定机构对叶丹进行精神检查时,其对案发经过有部分回忆,对撞车细节记忆不全,存在幻听、幻视、被害妄想,称案发时有很多人开车追他,要害他,他一心想逃,便撞了几辆车。相关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叶丹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时由于存在吸食“麻果”所致幻觉妄想影响,辨认能力受损,但是考虑吸毒属自陷行为,宜从严处理,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目前其仍处于疾病期,宜积极治疗。
我们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待商榷。行为人因饮酒、吸毒等行为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认定原则并未解决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叶丹吸毒时恰恰属于此种情形。在案证据显示,叶丹有长达5年的精神病史,经多次强制戒毒和治疗均无效,即便在病情缓解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也较正常人有所削弱,其对毒品的依赖性也高于一般吸毒人员。质言之,其在最后一次吸食毒品之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异于正常人,即处于限制能力状态。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即使对自陷行为人按照吸食毒品时的责任能力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叶丹也应被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二)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的,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评定,那么其对自陷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所持的意志也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分析评定,即根据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一旦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可能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其主观罪过为故意_;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那么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当原因行为是吸毒行为时,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有必要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吸毒史进行重点考察。吸毒史较长的人,其对吸毒后会出现兴奋、自控力下降、行为鲁莽、易激惹、幻觉(快乐情绪体验)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一般症状)一般具有较深的认识,故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吸毒史较短的人,对于吸毒后会出现病理性错觉或者被害妄想(恐怖情绪体验)、失去意识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特别症状)的认识一般比较模糊或者较浅,虽然可能略有所闻但因未亲身经历而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因此,这类人员对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可能性程度认识较低,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否定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叶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疗,其对自己吸食“麻果”后会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有充分认识的,对自己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行为失控,可能实施放火、持刀乱砍、打人等危害行为亦有一定认识,但因毒瘾难以戒断而多次复吸,而全然不顾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因此,叶丹对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应当负故意责任。本案发生在市区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期,叶丹吸毒后受被害妄想影响行为失控,在道路上高速驾车横冲直撞,连续冲撞12辆车,直至被警车逼停,其行为已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但鉴于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万余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叶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198号案例 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在家中释放天然气用以自杀,但引发室内、室外数次爆炸的,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因故意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而构成犯罪的案件并不多见。从实施释放天然气的行为到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一般要经历较为复杂的过程,包括长时间释放天然气、空气中天然气达到一定浓度、天然气被引燃、燃烧过程中引发爆炸、爆炸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一系列环节。同时,天然气系日常使用的易燃易爆气体,在发生爆炸的场所可能有多个用户在爆炸前使用天然气,确定引发爆炸的天然气来源于行为人故意释放的天然气,需要排除其他用户泄漏天然气引发爆炸的可能性,故认定过程有一定复杂性。
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阎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403室家中,为自杀而持刀割断厨房内天然气软管,致使天然气长时间泄漏。当日11时20分许,该楼503室居民做饭时引发爆炸。11时35分许,阎某触动厨房电灯开关,再次引发爆炸,致楼内居民詹某某当场死亡,3人受轻微伤,多名居民家中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该栋楼房构成局部危房。爆炸的坠落物造成附近停放的众多车辆损坏,损失共计9.4393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在家中释放天然气,致使天然气发生爆炸,给周围邻里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阎某属间接故意犯罪,平时表现良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阎某从宽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释放天然气引发连续爆炸,造成无辜群众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现场勘查及物证提取等情况,参考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爆炸原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系天然气爆炸,且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阎某割断软管释放天然气的行为与最终引发爆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第一、二审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明知天然气是易燃易爆气体,为求自杀而故意释放家中天然气进而引发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阎某的犯罪行为致1人死亡、数人受轻微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阎某系为自杀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阎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在家中释放天然气引发室外、室内数次爆炸的,如何认定数次爆炸均由行为人释放的天然气引发?
三、裁判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因故意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而构成犯罪的案件并不多见。从实施释放天然气的行为到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一般要经历较为复杂的过程,包括长时间释放天然气、空气中天然气达到一定浓度、天然气被引燃、燃烧过程中引发爆炸、爆炸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一系列环节。同时,天然气系日常使用的易燃易爆气体,在发生爆炸的场所可能有多个用户在爆炸前使用天然气,确定引发爆炸的天然气来源于行为人故意释放的天然气,需要排除其他用户泄漏天然气引发爆炸的可能性,故认定过程有一定复杂性。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在居民区故意释放天然气引发爆炸,致居民楼及其他住户遭受损害的案件。被告人阎某为求自杀而在家中割断天然气软管,致使天然气大量泄漏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认定上并无疑义。而对于先后发生在阎某楼上住户的小规模爆炸和阎某家中的大规模爆炸,是否均由阎某家中泄漏的天然气引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阎某持刀割断天然气软管释放天然气与两次爆炸有因果关系,存在阎某楼上住户或其他住户天然气泄漏的可能性;同时,亦无法认定两次爆炸系天然气爆炸,不排除其他易燃易爆物质爆炸后引发天然气燃烧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两次爆炸均由阎某家中泄漏的天然气引发,其持刀割断天然气软管释放天然气行为与两次爆炸有因果关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一次爆炸由403室释放的天然气引发
从在案证据来看,发生在503室的第一次爆炸由被告人阎某居住的403室释放的天然气引发。理由包括:第一,阎某供称,当日9时许其在家中割断天然气软管,至11时20分许其楼上发生爆炸时天然气已大量泄漏。经鉴定机构鉴定,两层楼房的水管与楼板之间有较大的缝隙,403室释放的天然气可由缝隙扩散到503室。第二,503室居民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天然气使用正常,爆炸发生时其正在做饭,点火两三分钟后发生爆炸,未发现异常情况。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对503室厨房进行了检查,天然气相关设备均正常。综合这两方面理由,可排除503室厨房发生天然气泄漏的可能性,弥漫在503室厨房并导致爆炸的天然气只能来自楼下403室。至于503室厨房灶具点火两三分钟后才发生爆炸的现象,也符合天然气燃烧、爆炸的特点。据相关专家介绍,点火后燃气灶周围天然气浓度不高,故未发生爆炸,随着楼下泄漏气体的渗入,火焰附近空气中的天然气浓度达到临界点后即会发生爆炸。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二次爆炸发生在403室,且由被告人阎某开灯引发
综合分析证据,可以认定第二次爆炸发生在403室,且由被告人阎某开灯点燃厨房泄漏的天然气引发。理由是:第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403室厨房内的天然气软管被切断且断口新鲜,燃气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月该户燃气使用量陡增,说明该户天然气软管被人为割断,导致天然气大量泄漏。上述情况与阎某所供为求自杀而用刀割断天然气软管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第二,该室防盗门及门锁均由内向外弯曲,卧室的上下楼板均被炸穿,鉴定意见亦证实自该室提取的镜子碎片上检出天然气爆炸燃烧残留成分,说明该室发生过剧烈的天然气爆炸,爆炸形成强烈的冲击波向周围扩散。死亡被害人詹某某居住的401室防盗门由外向内弯曲,室内有多处气体冲击波造成的物品位移、破损痕迹,但无燃烧痕迹,说明该室受到来自室外的爆炸冲击波破坏,室内并未发生爆炸。第三,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阎某身上检出与厨房遗留的橙黄色附着物同类的物质,鉴定意见证实此次爆炸的引火源是厨房电灯开关火花,上述情节与阎某所供躺在厨房内吸天然气,后起身开灯时发生爆炸的情节相互印证。
发生在403室的第二次爆炸比第一次更为剧烈,且直接造成被害人詹某某死亡,在通过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阎某开灯引发天然气爆炸事实的同时,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出发,还应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合理解释:一是403室内空气中的天然气浓度在爆炸前是否达到爆炸临界点?是否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引发爆炸?二是为什么爆炸发生在403室厨房,但卧室受损更为严重,爆炸产生的冲击波还造成邻居詹某某死亡,而身处厨房的阎某本人仅受轻伤?
1.关于第一个问题。据相关专家介绍,空气中天然气含量达到一定比例(一般为5%-15%)后会引发爆炸,但割断胶管后释放出的天然气总量无法准确计算,根据以往办案经验,天然气释放两三个小时后足以达到发生爆炸的浓度。403室建筑面积为36m2(实际使用面积不详),按此类房屋通常层高2.7米计算,则室内总体积为97.2m3,若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总体积应不超过90m3,考虑到室内设施、用品还占有一定体积,故实际可容纳气体的体积明显小于90m3.该室燃气表显示每小时最大释放量为4m3,按阎某所供至第二次爆炸时已放气约两小时,可释放天然气约8m3,天然气如无外泄,则室内浓度为8.9%(室内总体积以90m3计算)。即使有部分天然气泄漏至楼上,考虑到该室容纳气体的实际体积不足90m3,厨房处天然气浓度可能相对较高等情况,认定该室发生爆炸时天然气浓度(至少是局部浓度)已达到爆炸临界点与科学常理并无明显矛盾。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易燃易爆物质参与的情况下,该室内的天然气遇到电火花后足以发生燃烧、爆炸。上述测算虽然并不精确,但对解释爆炸发生的原因,增强内心确信有较大帮助。此外,现场勘查情况及相关技术鉴定显示,现场并未发现天然气以外的其他易燃易爆物质爆炸的痕迹。
2.关于第二个问题。据相关专家介绍,天然气爆炸确有距离爆炸点较远的位置受损反而更严重的特点,引发爆炸的起火点处往往爆炸并不剧烈,冲击波经过传导可在较远处形成更剧烈的爆炸,大量的实际案例中存在这种现象,但形成此现象的具体原理尚待研究。本案第二次爆炸发生在厨房但在卧室及室外造成更严重的损害,符合天然气爆炸的特点。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论证可认定先后发生的两次爆炸均由被告人阎某释放的天然气引发。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的案件比较罕见,证实此类犯罪的证据体系也与抢劫、故意杀人等常见犯罪明显不同,审理时既要全面审查、判断证实行为人实施故意释放天然气行为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要综合运用在案证据排除由其他因素引发爆炸的可能性,同时还要对有关疑问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最终得出唯一的结论。
《刑事审判参考》第503号案例 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摘要】
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被告人王桂平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以及危害后果也具有放任的故意,并最终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处罚要件,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桂平,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原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06年6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9月间,被告人王桂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二甘醇不能作为药用的情况下,购买二甘醇1吨,冒充药用丙二醇,以1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并伪造了产品合格证。2006年3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用王桂平出售的假冒药用丙二醇,生产出亮菌甲素注射液,销往广东省。后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购得该注射液临床使用,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病情加重,其中吴明远等14名患者死亡。
此外,被告人王桂平还于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间,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计人民币297310元;2005年10月份,王桂平在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续,骗取验资报告,至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致多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桂平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桂平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桂平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被告人王桂平违法所得人民币297310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桂平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王桂平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的具体理由是:王桂平的行为属于销售伪劣产品性质,或者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王桂平并不明知二甘醇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后果,所以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且王桂平的行为与最终产生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其中介入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因素,正是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桂平庭前多次供述证实,其不仅知道制药企业购买药用丙二醇的用途,而且知道二甘醇被用于加工药品后,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实施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上诉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假冒药用丙二醇销售的行为与本案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诉人王桂平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来的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多名患者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究竟应当以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有多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应当纳人销售伪劣产品罪作整体评价,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因为从销售的对象看,被告人王桂平系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本案出具的国食药监市[2006]569号《关于丙二醇定性问题的意见》证实,丙二醇本身不属于药品,但该产品用于药品生产中,是属于药品辅料。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销售的只是假冒的药品辅料,并非假药,同时也非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特定伪劣产品,不宜对此予以单独分割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假药可以理解为三类:(1)假药;(2)按假药处理的药品;(3)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都有特定的含义,本案被告人销售假冒药用丙二醇的行为尽管不符合前两类情形,但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可以视为销售“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以销售假药品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销售假药罪犯罪对象的假药的认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为准,具体可以分为“假药”、“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以及“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三类。然而,无论是1997年刑法修订当时所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还是2001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内容上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完全衔接。因为新旧药品管理法只对“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范围有所涉及,至于什么是“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从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假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同条第二款规定了按假药论处的药品,也就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主要包括六类:“(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可见,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种假药即“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在相关行政法规中并无对应的概念及其解释,给司法认定带来了障碍。具体到本案,由于药用丙二醇是药品辅料,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与药品有别,因此被告人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属于以一种工业用产品冒充药品辅料进行销售,其行为既不属于销售“假药”,也不属于销售“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如上所述,由于认定为销售“按假药处理的非药品”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得到有关专业部门的认可,故不宜按销售假药罪处理。
2.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若视为销售伪劣产品,以销售金额评价其社会危害性,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应该说,被告人王桂平以假充真,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伪劣产品性质,这一点毋庸置疑。就此而言,上述第一种意见有可取之处。但其不足之处同样显而易见,那就是只看到了行为的表面性质,无形中割裂了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产生的严重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忽略了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对问题的认识缺乏应有的深度。作为医用产品,如果质量不合格不但会贻误使用该药品患者的及时诊治,而且可能会给患者的健康带来巨大危害,甚至造成死亡,因而国家对于药品质量的监管历来采取最为严格的标准,刑法也对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的犯罪行为配置了极高的刑罚,就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旦这些伪劣药品流人市场被患者使用,这种危害因为往往会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因而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本案中,王桂平用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致使制药企业生产出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
3.被告人王桂平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首先,从主观方面看,王桂平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桂平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该罪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否认其主观故意的存在,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主观方面的把握成为认定该罪的关键所在。对此,王桂平在庭前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不仅知道制药企业购买药用丙二醇的用途,而且知道二甘醇被用于加工药品后,会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具有实施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其次,从行为的性质看,王桂平以二甘醇冒充药用丙二醇销售给制药企业用于生产药品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尽管手法不同,但在刑法上的性质相同,同样危害了公共安全,完全可以理解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范畴。最后,从危害后果看,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不仅与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以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直接相关,而且与王桂平以二甘醇假冒药用丙二醇销售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王桂平应当依法对危害后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桂平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以及危害后果也具有放任的故意,并最终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病情加重、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处罚要件,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586号案例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伟铭,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以超过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时)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其中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铭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其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和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且在发生追尾事故后,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以其主观上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孙伟铭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孙伟铭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先前赔偿的11.4万元),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
2.撤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应如何定罪?
2.对被告人孙伟铭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发生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罪,在审理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要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这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从客观方面很难进行区分。对此类行为的准确定罪,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如果是故意,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出于过失,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较难把握。一般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不同的个案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不同,故不能认为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第二,要从立法目的角度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文之间的关系。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从刑法规定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要重视把握量刑平衡与准确定罪的关系。由于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则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人员伤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伤,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至少都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显然,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同时,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当前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现象。
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未经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且在长期驾驶中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说明其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洒一孙伟铭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孙伟铭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孙伟铭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越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黄色双实线,连续撞击对方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其他4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孙伟铭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车辆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孙伟铭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故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只是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因素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近乎必然,故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孙伟铭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不应适用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而言,在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特别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将此类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
第二,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客观地看,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足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正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考虑到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处理上要体现区别。
第三,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故醉酒驾车行为人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这不是“花钱买刑”。所谓“花钱买刑”,是指犯罪分子利用钱财,通过不正当手段逃避刑事追究或获得从轻处罚。“花钱买刑”的犯罪分子并非真诚认罪、悔罪,与上述情况存在本质区别。故司法实践中,在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量刑时,既要考察其是否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不能简单地把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不能从轻处罚。
第四,要严格执行死刑政策,慎重适用死刑。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往往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犯罪行为均不适用死刑。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有依法判处死刑的余地。
本案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数万元的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孙伟铭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二审改判其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587号案例 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在城市主干路采用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被告人李跃等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其驾车冲撞其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跃,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荣玉,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英大庆,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李跃等31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跃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主观上被告人驾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是勒索钱财,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每次作案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并没有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2004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跃、顾荣玉、英大庆等31名被告人先后纠集在一起,在北京市的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路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是,主要由李跃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作为目标伺机作案。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驾车尾随其后的李跃等人突然加速撞向前车的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以后,李跃、顾荣玉、英大庆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轮流出示驾驶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以后,被告人便以此为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英大庆共参与作案77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7930元;被告人李跃参与作案70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9000元;被告人顾荣玉参与作案60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0980元。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顾荣玉、英大庆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在城市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他们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3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李跃、英大庆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特定对象以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跃等人所采用的是危险的犯罪方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危险是由该方法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的。辩护人只是片面地强调直接侵害对象的特定性,而忽视了被告人主观上对上述可能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以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认定,公诉机关针对每一起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文检鉴定书,还有签署事故认定书的被告人指认同案犯参与该起犯罪的供述等证据,联结在一起以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由此可以得出指控的事实存在的结论。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顾荣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英大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李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跃等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跃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采用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俗称“碰瓷”)的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北京地区发生了多起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勒索钱财的案件,从以往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看,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或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而北京法院首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类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先河。应当说,北京法院的裁判结论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力地遏制了北京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如此处理也引发了对于此类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本案系北京法院判决的此类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起,结合案情对此问题进行解析很有必要。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跃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跃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李跃等被告人驾车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采用要挟甚至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同时,李跃等被告人驾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在城市主干道及部分高速公路上驾车“碰瓷”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犯罪的后果是“特定”而言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和侵犯财产的犯罪也会造成多人、多物的损害,但其是以某个、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种特定的财产为侵犯对象的,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范围有一定局限性,并且多是可以预料、可以控制的。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危害后果具有不特定性。其危害后果或者可能造成的危险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而是不特定人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且绝大多数犯罪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据此,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应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需要指出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否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特定的对象,但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则是行为人事先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因此,就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言,不管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犯对象,但只要其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即使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也应当认定此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即每起犯罪均是被告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最终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分析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和采用的手段,不难得出这种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因为,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车辆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已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应认定其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当然,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碰瓷”案件情况多样,不能一概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于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行驶等,用身体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以及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驾驶机动车制造“碰瓷”事故的,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很小,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故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等来定罪处罚。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在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故意撞击他人车辆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造交通事故,从而勒索钱财,而对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论行为的目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付诸实际行动,且由于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或者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被告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一般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未有类似要求。所以,那种以驾驶机动车“碰瓷”时,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超出其预料和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此外,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偿付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此一般应从一重罪处罚。
最后,此种作案手段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看,“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并列的行为方式,同属一个法条,适用同档法定刑。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其应参照放火、爆炸等罪的可罚性来理解,即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既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作为可以直接转化为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就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即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具体而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二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使用这些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众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瞬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可见,这种作案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跃等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其驾车冲撞其他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襄,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奚中杰,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肖兵,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陈玉伟,化名刘建业,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刘鸿林,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2007年初,被告人刘襄与被告人奚中杰在明知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法律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二人商议:双方各投资五万元,刘襄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利润均分。同年8、9月份,刘襄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与奚中杰带样品找到被告人陈玉伟、肖兵对样品进行试验、推销。肖兵和陈玉伟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后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将刘襄生产的盐酸克仑特罗出售给收猪经纪人试用,得知效果良好后,将信息反馈刘襄、奚中杰。此后,刘襄等人开始大量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截至2011年3月,刘襄共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2700余公斤,销售金额640余万元。奚中杰与刘襄共同销售,以及从迟名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后单独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共1400余公斤,销售金额440余万元。肖兵从刘襄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1300余公斤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陈玉伟从刘襄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600余公斤,按照一定比例勾兑淀粉后销售,销售金额200余万元。被告人刘鸿林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仍协助刘襄从事购买原料和盐酸克仑特罗的生产、销售等活动。五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被分布在八个不同省市的生猪养殖户用于饲养生猪,致使大量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对人体的危害,被国家明令禁止,刘襄、奚中杰仍大量非法生产用于饲养生猪的盐酸克仑特罗并销售,肖兵、陈玉伟积极参与试验,并将盐酸克仑特罗大量销售给生猪养殖户,刘鸿林协助刘襄购买部分原料、帮助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致使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大量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均系,刘鸿林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刘鸿林有期徒刑九年。
最高法典型案例 傅程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涉毒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傅程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程君,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保险公司业务员。
2010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傅程君驾驶一辆红色奔腾轿车从住处外出接朋友。途中,傅程君停车并在车内吸食随车携带的毒品氯胺酮,后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行至一超市附近时,傅程君出现轻微头晕、亢奋等反应,但仍继续驾车前行。20时50分许,傅程君停车后(未熄火),出现严重意识模糊、严重头晕等反应,并产生幻觉。随后,傅程君踩油门驾车前行,连续与两辆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稍作停顿后,傅程君又踩油门驾车前行,与一辆行驶的三轮车迎面相撞,将三轮车主及多名行人撞倒在地,并将三轮车压于轿车左下方。停顿约5分钟后,傅程君又猛踩油门驾车顶着三轮车前行,在撞翻路边多家摊位,撞倒多名摊主和行人后,因车轮被台阶卡住而被迫停下。傅程君的驾车冲撞行为共造成20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4人轻伤、15人轻度伤,并造成共计1.6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傅程君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所驾轿车内查获氯胺酮2.33克。
案发后,被告人傅程君认罪、悔罪,其家属与25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傅程君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驾驶机动车在人群密集路段肇事,后又继续驾车冲撞,致多人受伤,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傅程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得到赔偿,对傅程君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傅程君有期徒刑五年
《刑事审判参考》第319号案例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又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根据这个规定,法院在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只能就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作出判决,不能对没有控诉的事实径行作出判决。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久平,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临时工。200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祝久平犯寻衅滋事罪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祝久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祝久平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搭乘1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祝久平遂生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讯电线杆后停下。结果通讯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因此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案发后,祝久平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祝久平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虽然只发生撞断路边通讯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祝久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祝久平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久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祝久平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但依据同一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依法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法院却认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引发了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寻衅滋事罪)变更为重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程序性问题的争议。
(一)如何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体法角度来看,我们同意本案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寻衅滋事罪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看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但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这类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行为具体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3)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可能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仍希望或放任该危险状态的发生。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4)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或行为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而寻衅滋事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祝久平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司机,并与司机争抢公交车变速杆的操控权,这一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妨害了司机正常驾驶车辆,足以导致公交车不能正常行使,方向和车速失控,随时发生乘客、路上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也就是说该行为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方法);
从主观方面看,祝久平应当明知且完全有能力明知其正在实施的毹险行为会导致上述危险状态的发生,但为达到与司机争强斗胜的目的却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申言之,祝久平的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截然不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本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
(二)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可以变更指控罪名
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有三种,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应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本案必须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又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换言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要求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作出有罪判决,排除了由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的不同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但法院是按照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还是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抑或法院须经一定的程序才能变更罪名呢?对此,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还是《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均未能明确,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相当的困惑,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尽一致的做法。因此,我们应当对此进一步深入探讨。
在实行诉因制度的国家,起诉事实是经过法律规范整理过的事实,与法律不可能截然分开。但我国不实行诉因制度,事实与法律是可以明确分开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导致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原因,要么是事实,要么就是法律。因案件事实超出起诉事实或者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罪名变更时,由于原起诉的效力已难以涵盖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和控审分离的原则,均须经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程序,并对新的起诉事实调查、辩论后,才能变更罪名。《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根据这个规定,法院在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只能就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作出判决,不能对没有控诉的事实径行作出判决。
因法律原因导致罪名变更时,由于案件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变更罪名而不受公诉意见的约束。法院不能逾越起诉的范围而对未经起诉的人或者事实进行审判,但在事实同一的条件下,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允许法院自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德国和法国,法院都可以作出不同于起诉书的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即便是实行混合制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和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官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也规定:“法院鉴于审理过程中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对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予以追加或变更。”也就是说,法院审判,应以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为范围,但法院在不妨碍事实同一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法院可以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变更指控所援引的罪名。例如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法院可以判处。这里所谓“事实同一”,只要求基本事实相同,并不要求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含有对不告不理原则加以认同的精神,但法律没有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能否适用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同的罪名来定罪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缺陷。
(三)法院增加罪名或者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须经一定的程序予以变更
在承认法院有权自主适用法律的同时,必须强调,被告人辩护权不能予以忽视。法院在适用与检察机关指控不同的罪名时,应当给予被告人以辩护机会。也就是说,在法院认定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时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对辩护权的影响。如果直接变更罪名将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应当给予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机会和必要的准备时间,特别要注意保障辩护方的辩论权。辩论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我们可以援引一些国家的做法作为参照:在德国“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规定已经改变,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做判决。”“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审理过程中才表明存在着刑法特别规定的可以提高可罚性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情节的情况。”“新表明的情节准许对被告人适用比法院准许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更重的刑罚或者是属于第二款所称情节的时候,如果被告人声称未能足够地进行辩护准备而对这些情节引起争辩的,依他的申请应当对审判延期。”在日本,当对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款进行追加或者变更时,应当迅速通知被告人;当认为这种追加或变更“有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益时,依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为了使被告人充分做防御准备,应以裁定在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
司法实践中,在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情况下,由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出现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形是较为常见的。概括起来,大体可包括以下四类基本情形:(1)指控的是重罪名,法院审理认定为轻罪名;(2)指控的是轻罪名,法院审理认定为重罪名;(3)指控的是数罪名(二罪名以上),法院审理只认定为构成其中的一罪名;(4)指控的是一罪名,法院审理认定为构成包括指控罪名在内的数罪名(二罪名以上)。对上述情形的处理,有的观点认为,无论属于何种情形,法院均可直接变更或增减指控罪名(从广义上说增减指控罪名亦属变更指控罪名)。我们认为,对上述情形不加区别,一律予以直接变更并不妥当,而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加以处理。
对上述第(2)种和第(4)种情形(即法院增加罪名或者法院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情形)而言,由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结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即被告人当庭辩论和辩护的内容仅是围绕指控的罪名展开,因不知悉法院最后所要变更的罪名而无法进行当庭辩论和辩护,我们认为,在这种法院增加罪名或者法院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情形下,虽然不必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变更起诉程序,但不能直接变更罪名,仍须经过一定的告知和异议程序。法院应将其适用新罪的意向告知控辩双方,听取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还可就此展开辩论,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对上述第(1)种和第(3)种情形(即法院减少罪名或者法院由重罪名变为轻罪名的情形)而言,由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结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即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比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或,被告方已作轻罪辩护,法院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仅能构成或;又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的贿赂之后对他人不征、少征税款,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方作一罪(受贿罪)辩护,法院认为只需按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在这种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任何程序而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但在第(1)种情形即法院由重罪名变为轻罪名的情形中,即便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结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如果法院变更罪名将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法院仍需经一定的告知和异议程序才能变更。比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被告方作无罪辩护,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又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法院认定构成抢夺罪。总之,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对法院所判处犯罪的辩护权。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沛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张沛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连续冲撞,系累犯,投案自首,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沛生,男,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沛生吸毒后驾车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超速行驶。其闯红灯直行时,与一辆马自达轿车发生碰撞。张沛生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接连与4辆汽车及1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吴某某、罗某某等6人受伤,多车损坏,其中吴某某、罗某某均受重伤。事发后张沛生留在现场,后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沛生承担连续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沛生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沛生吸毒后驾车违章行驶,肇事后逃离途中又与多车相撞,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沛生的行为致2人重伤、多车损坏,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沛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沛生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沛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毒品多具有兴奋、致幻作用,吸食后会产生感知错位、注意力无法集中、幻视幻听等症状。因此,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因上述症状而肇事肇祸,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张沛生吸食毒品后驾车在市区超速行驶并闯红灯,说明吸毒已导致其驾驶能力异常。在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张沛生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连续撞击多辆汽车和三轮摩托车,造成2人重伤、多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根据张沛生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投案自首、又系累犯等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刑罚,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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