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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发布时间:2020-12-27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二款是对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过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行为,则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不能适用本款。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电力、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只有过失破坏上述交通工具才能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谨慎,无意中造成交通工具的破坏。例如,乘司机不在,随意摆弄汽车,无意中将刹车弄坏。如果是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重大事故,虽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也不构成本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重要的法定要件之一。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交通工具颠覆、互撞、起火、爆炸、车毁人亡等。只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未引起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在处理这种犯罪时,还必须查明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同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虽然后果严重但查明不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所引起,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以交通工具为侵害对象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主要的区别是:(1)主观罪过不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破坏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2)对危害结果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故意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均构成犯罪,而且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而致使火车、汽车、申力、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情节较轻,主要是指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虽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但行为人由于自身具有残疾等原因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或者积极参与救治、赔偿损失等情节。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原因、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过失损坏、拆卸交通工具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过失损坏的交通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交通工具过失损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过失损坏的交通工具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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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发布时间:2020-12-27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二款是对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过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行为,则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不能适用本款。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电力、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只有过失破坏上述交通工具才能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谨慎,无意中造成交通工具的破坏。例如,乘司机不在,随意摆弄汽车,无意中将刹车弄坏。如果是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重大事故,虽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也不构成本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重要的法定要件之一。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交通工具颠覆、互撞、起火、爆炸、车毁人亡等。只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未引起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在处理这种犯罪时,还必须查明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同严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虽然后果严重但查明不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所引起,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以交通工具为侵害对象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主要的区别是:(1)主观罪过不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其破坏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2)对危害结果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故意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均构成犯罪,而且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而致使火车、汽车、申力、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情节较轻,主要是指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虽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但行为人由于自身具有残疾等原因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或者积极参与救治、赔偿损失等情节。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原因、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过失损坏、拆卸交通工具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过失损坏的交通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交通工具过失损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过失损坏的交通工具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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