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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21-01-1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本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所谓毒物,是指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 1059 剧毒农药等。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投放毒物的场所很多。为了毒害群众,有的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饭锅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为了毒害牲畜,有的在牧场的饮水池和牲畜饲料中投毒;为了毒害家禽,有的在饲料中投毒,等等。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毒罪。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属安排等问题与领导龙某发生矛盾,由对龙的不满情绪发展到投毒报复。某日,左某从家里存放的三种农药中选择了毒性较低的杀虫咪,用青毒素瓶装了一瓶,趁龙家元人之机,投放在龙家的饮水缸里。由于龙的妻子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农药杀虫咪投放到龙家水缸内的行为,由于龙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亲友等。这些人 ( 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 ) 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投毒罪。 

( 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四 )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只要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构成既遂;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尚未实行终了,比如正要投放即被抓获,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

二、区分本罪同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在客体上。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2)在客观方面。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仅限于投放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仅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的结果看,这仅指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的情形,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是故意杀人罪;若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是涉及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3)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面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三、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他人的牲畜、家禽等,如果其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禽畜伤亡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其行为只是针对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牲畜家禽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后果限制在该范围,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区分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都表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都危害公共安全,两者的客体、行为手段都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以下方面:(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2)后果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该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无此要求。(3)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6周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4周岁。(4)犯罪形态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五、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往往发生在日常生活中。(3)构成犯罪的前提不同。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为前提,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并不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为前提。(4)主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观上也往往因中毒造成多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目的就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则应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4条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9号)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投放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3)危险物质的种类(①毒害性物质:砒霜、鼠药、氰化物、高毒农药等;②放射性物质:镭、铀、钚、钫、钴等;③传染病病原体: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等一类传染病病原体;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等二类传染病病原体;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等三类传染病病原体;④其他危险物质)、数量及状态(液体、气体、固体各种状态)。

(4)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5)作案手段(放入、放置、喷洒、投递等)。

(6)危险位置投放点的具体位置及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7)危险物质被投放后,可以接触到该危险物质的人群及物体。

(8)投放危险物质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9)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10)投放危险物质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11)投放危险物质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①明知是危险物质而投放;②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损毁,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情仇、报复、滋事、激情、义愤等)。

4. 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 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基本情况。

2. 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接触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危险物质的种类、状态、数量及下落。

(3)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4)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四)物证

1. 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未投放的危险物质、投放后危险物质的残留物、现场其他遗留物、附有危险物质的其他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运输危险物质及装置的车辆;②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等)。

(5)现场遗留的毛发、危险物质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 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 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 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 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 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票据、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 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 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危险物质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 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危险物质投放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 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 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 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 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 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76号案例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

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1.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的作用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2.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依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不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故意杀人罪。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美娟,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1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陆兰英的近亲属及另一被害人黄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0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已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所主张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需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有关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2)陆兰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

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

2.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至于甲是否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此取决于甲对乙患有血友病这一事实是否有认识、是否应当认识。

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车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实质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都要探讨的问题。只不过因基本立场不一,探讨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被告人陈美娟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陈美娟涉案行为的定性,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美娟向被害人在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故陈美娟的行为已对威胁、危害到公共安全,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有关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美娟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订而来。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对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补充。《修正案(三)》共有8个条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主要是针对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订。根据《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钴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的现实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娟向丝瓜中注射农药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杀害曾与其有口角之争的被害人陆兰英,但从其注射农药的对象、投毒地的生活习惯等事实和证据看,应当认为其行为在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属于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具体理由在于:

1.本案被告人陈美娟和被害人陆兰英系乡邻。从二人所处村落的实际情况看,当地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户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邻右舍摘食,或者被用来招待来客的可能,甚至随时有可能被当做商品在市场上进行出售。这样,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无法确定和控制的,换言之,其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看,陈美娟所实施的向被害人于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的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l生质,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虽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体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基本是按由重至轻的顺序排列的);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构成(属于结果犯)要比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构成(属于危险犯)相对更为严格;在观念上,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因此,在上述两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2.作为与被害人同处一村的乡邻,陈美娟对其所选择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丝瓜注射农药之前,陈即已经对有毒丝瓜可能被其所意欲报复杀害的陆兰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认识。这表明,从主观方面看,陈美娟除具有杀害陆兰英的直接故意外,还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执笔: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臧建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郇习顶、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周加海)

 

《刑事审判参考》第258号案例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款,古计明用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期顺序不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往轻,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量刑是从轻往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首选死刑立即执行。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计明,化名马东宁、徐向军,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硕士研究生,系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111号109栋402房。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被告人方振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石码头7号。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古计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合作建立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在合作经营期间,古计明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负责该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刘春利在内部管理和奖金发放、经济效益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古计明对刘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3月,古计明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质照射人体造成伤害的信息,产生采用这一方法伤害刘春利的犯意。

2002年4月下旬,古计明打电话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有限公司核仪器厂,查询了购买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的价格和手续。随后,古计明化名为马东宁,伪造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地区卫生防疫站为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购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的准购证,并自行填写了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计明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公司核仪器厂,使用上述伪造的准购证和介绍信,以人民币5.5万元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携带该探伤机到北京市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同日,古计明为便于将该机带回广州市,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振华当晚乘坐飞机到北京市与其会合。在两被告人携带该机乘火车回广州市途中,古计明将该机对人体的危害性以及准备使用该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的情况告知了方振华。同月11日,两被告人携带该机回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古计明的办公室。随后,古计明叫方振华购买了安装探伤机所需的三角铁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计明、方振华利用该中心晚上无人上班之机,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计明为防止探伤机的辐射伤害自己,又到广州市美安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光防护衣一套,存放在其办公室内。

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间,古计明、方振华多次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刘春利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的暗室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春利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春利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春利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春利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江萨、曾东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为泄私愤而蓄意报复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质的方法,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古计明起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方振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计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多名被害人不服,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的行为如何定罪?

2.本案对被告人古计明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见、最有危险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手段。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手法的变换,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立法部门也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即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2铱源是铱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属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在没有屏蔽的情况下,对人或动物会产生严重辐射危害。案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刘春利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剂量报告证实,经现场试验测定,放射源为工业探伤机用铱一192放射源,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四、五、六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热释光剂量,其中受照射人员刘春利办公室的剂量最高。

被告人古计明因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内部管理和奖金等问题而与被害人刘春利产生矛盾,出于泄愤的动机,为了报复被害人刘春利,竟然罔顾广大医护人员和就诊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预谋地纠合同案被告人方振华,由其本人出巨资,伪造有关证明手续,购买了192铱(放射性同位素)工业探伤机,与方振华将铱射线工业探伤机运回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对被害人刘春利进行照射,在军区医院内投放放射性物质连续犯罪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致被害人刘春利重伤。其次,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古计明犯罪的对象是刘春利,但其将工业探伤机放置在军区医院办公室内,当其开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刘春利相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到医院就诊的病人,致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古计明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本案应如何适用刑罚?

被告人古计明是解剖和影像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利用其学到的专业知识实施新型犯罪,犯罪手段隐蔽,“杀人于无形”。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中两名女性被害人在怀孕期间受照射。此外,核辐射损伤还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受害群体历经若干年后一部分人会出现癌症等恶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发后部分被害人体检出现染色体异常,他们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坏,他们的下一代出现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几率远高于常人。他们的生理、心理创伤极大,他们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极大影响。因此,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

核辐射损伤确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对被辐射的群体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必然在某些人身上出现。但对于被辐射的某个人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未必会出现。这既与被照射的剂量有关,也与个体身体差异有关。就现在的医疗水平而言,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另外,我们现行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没有将放射性造成的器官损伤列人其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尚不能解决本案的重伤、轻伤标准问题。本案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是由广东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中山大学、广州市公安局等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于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对本案涉及的受照射的78人进行检验鉴定,该专家组听取了办案机关的情况介绍,查看现场,会见大部分被害人,调阅了所有被害人的住院、门诊病历及鉴定有关材料,对部分被害人进行医学复检,根据放射病治疗、研究专家作出的诊断鉴定和解放军307医院、第一军医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等有关医院的病历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388—1996《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并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联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春利临床诊断为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受照射后出现多系统、多器官功能严重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江萨等74人受到放射性照射后机体造血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分别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江萨等13人的损伤为轻伤;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为轻微伤。对被害人刘春利之所以鉴定为重伤,专家组主要是根据放射性专家的鉴定意见及相关医院的病历,被害人刘春利染色体畸变数多,且变化大,其多系统受损:造血系统、凝血系统、微循环、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同时专家注明:该疾病远后效应潜在危险要比其他类型放射病严重,尤其是今后发生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或恶性肿瘤等可能性比较大,应该长期密切随访。故认定刘春利为重伤。白血病、癌症等疾病现在尚不能攻克,但也不是都不能治愈,随着整个社会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水平也将逐步提高,因被辐射所引起的白血病、癌症等疾病被治愈或将成为可能。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款,古计明用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期顺序不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往轻,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量刑是从轻往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首选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古计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76号案例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

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车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美娟,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1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陆兰英的近亲属及另一被害人黄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0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已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所主张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需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有关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2)陆兰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

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

2.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至于甲是否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此取决于甲对乙患有血友病这一事实是否有认识、是否应当认识。

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车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实质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都要探讨的问题。只不过因基本立场不一,探讨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

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被告人陈美娟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陈美娟涉案行为的定性,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美娟向被害人在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故陈美娟的行为已对威胁、危害到公共安全,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有关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美娟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订而来。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对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补充。《修正案(三)》共有8个条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主要是针对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订。根据《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钴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的现实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娟向丝瓜中注射农药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杀害曾与其有口角之争的被害人陆兰英,但从其注射农药的对象、投毒地的生活习惯等事实和证据看,应当认为其行为在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属于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具体理由在于:

1.本案被告人陈美娟和被害人陆兰英系乡邻。从二人所处村落的实际情况看,当地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户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邻右舍摘食,或者被用来招待来客的可能,甚至随时有可能被当做商品在市场上进行出售。这样,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无法确定和控制的,换言之,其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看,陈美娟所实施的向被害人于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的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虽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体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基本是按由重至轻的顺序排列的);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构成(属于结果犯)要比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构成(属于危险犯)相对更为严格;在观念上,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因此,在上述两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2.作为与被害人同处一村的乡邻,陈美娟对其所选择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丝瓜注射农药之前,陈即已经对有毒丝瓜可能被其所意欲报复杀害的陆兰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认识。这表明,从主观方面看,陈美娟除具有杀害陆兰英的直接故意外,还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最高法公报案例【1998年02期】 赵闹投毒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故意投放鼠药,大量毒杀耕畜并倒卖死耕畜牟利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投毒罪?

【案例要旨】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投毒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已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并且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且在主观方面存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由此可见,行为人故意投放鼠药,大量毒杀耕畜并倒卖死耕畜牟利的行为,因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并给他人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投毒罪论处。

赵闹投毒案

被告人:赵闹,又名赵宗文,男,45岁,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清涧村农民。1996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金华,河南省济源市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破坏集体生产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闹为了倒卖死牛牟利,购买气体鼠药洒在馍块或菜叶上,先后7次在本村路上、场地或者菜地投毒,将本村刘正云、赵富永等6户农民的7头耕牛毒死,价值9700元,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投毒罪;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赵闹采取同样方法,先后62次将毒物投放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内,将成守祥、赵社等33户农民的62头耕牛毒死,价值100780元,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请求依法判处。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间,被告人赵闹为了倒卖死牛牟利,从本村商店、集体上购买气体灭鼠药,洒在菜叶上或者馍块上,将毒物投放在路边、场地、菜地或群众的牛槽中,先后毒死牛62头,价值99880元。计有马场村第二居民组周国的4头;本村第五居民组刘立的2头,杨伟的1头,刘修的2头,杨永的1头,杜木林的2头,王胜的4头,白士亮的2头,原桃的2头;第六居民组刘志富的3头,刘志贵的1头,刘军的1头,刘国营的1头,朱龙的1头,张天才的1头,刘志平的1台,白士明的2头,刘正云的2头,刘雪梅的2头,刘希堂的1头,张宗来的1头,张志铭的2头,刘迷糊的1头,周印的1头;第七居民组赵富永的1头,杨转的1头,赵发的4头,赵进的4头,赵社的6头;第八居民组赵宗保的1头,成守田的1头,成守祥的1头;第十居民组刘光平的1头,刘战的1头。赵闹倒卖了部分死牛肉,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国、赵富永等关于自养耕牛突然死亡的时间、地点、症状的陈述,证人赵东丽、刘开芬关于被告人赵闹毒死耕牛的证言;证人王春歌关于赵闹购买鼠药的证言,以及证人原平、赵立国等收购赵闹、赵东丽出卖死牛的证言;公安机关案发后在赵闹家提取了未使用的7支鼠药的笔录及照片;物价局对死牛的评估作价结论等证实。被告人赵闹对投毒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证人陈述相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闹毒死耕牛69头,其中有7头的死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赵闹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9880元的62头耕牛,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投毒罪。赵闹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还使附近村民失去安全感,封建迷信活动乘机滋生蔓延,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赵闹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赵闹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闹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是就赵闹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检察机关以赵闹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其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赵闹的部分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定性不准;赵闹的辩护人认为赵闹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济源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判决:

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闹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赵闹的投毒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一致。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赵闹应当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赵闹为谋私利,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万余元的60多头耕牛,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济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358号案例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古计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计明,化名马东宁、徐向军,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硕士研究生,系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111号109栋402房。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被告人方振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石码头7号。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古计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合作建立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在合作经营期间,古计明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负责该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刘春利在内部管理和奖金发放、经济效益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古计明对刘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3月,古计明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质照射人体造成伤害的信息,产生采用这一方法伤害刘春利的犯意。

2002年4月下旬,古计明打电话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有限公司核仪器厂,查询了购买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的价格和手续。随后,古计明化名为马东宁,伪造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地区卫生防疫站为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购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的准购证,并自行填写了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计明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公司核仪器厂,使用上述伪造的准购证和介绍信,以人民币5.5万元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携带该探伤机到北京市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同日,古计明为便于将该机带回广州市,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振华当晚乘坐飞机到北京市与其会合。在两被告人携带该机乘火车回广州市途中,古计明将该机对人体的危害性以及准备使用该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的情况告知了方振华。同月11日,两被告人携带该机回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古计明的办公室。随后,古计明叫方振华购买了安装探伤机所需的三角铁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计明、方振华利用该中心晚上无人上班之机,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计明为防止探伤机的辐射伤害自己,又到广州市美安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光防护衣一套,存放在其办公室内。

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间,古计明、方振华多次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刘春利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的暗室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春利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春利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春利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春利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江萨、曾东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为泄私愤而蓄意报复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质的方法,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古计明起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方振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计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多名被害人不服,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的行为如何定罪?

2.本案对被告人古计明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见、最有危险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手段。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手法的变换,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立法部门也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即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2铱源是铱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属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在没有屏蔽的情况下,对人或动物会产生严重辐射危害。案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刘春利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剂量报告证实,经现场试验测定,放射源为工业探伤机用铱一192放射源,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四、五、六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热释光剂量,其中受照射人员刘春利办公室的剂量最高。

被告人古计明因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内部管理和奖金等问题而与被害人刘春利产生矛盾,出于泄愤的动机,为了报复被害人刘春利,竟然罔顾广大医护人员和就诊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预谋地纠合同案被告人方振华,由其本人出巨资,伪造有关证明手续,购买了192铱(放射性同位素)工业探伤机,与方振华将铱射线工业探伤机运回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对被害人刘春利进行照射,在军区医院内投放放射性物质连续犯罪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致被害人刘春利重伤。其次,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古计明犯罪的对象是刘春利,但其将工业探伤机放置在军区医院办公室内,当其开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刘春利相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到医院就诊的病人,致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古计明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本案应如何适用刑罚?

被告人古计明是解剖和影像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利用其学到的专业知识实施新型犯罪,犯罪手段隐蔽,“杀人于无形”。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中两名女性被害人在怀孕期间受照射。此外,核辐射损伤还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受害群体历经若干年后一部分人会出现癌症等恶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发后部分被害人体检出现染色体异常,他们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坏,他们的下一代出现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几率远高于常人。他们的生理、心理创伤极大,他们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极大影响。因此,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

核辐射损伤确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对被辐射的群体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必然在某些人身上出现。但对于被辐射的某个人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未必会出现。这既与被照射的剂量有关,也与个体身体差异有关。就现在的医疗水平而言,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另外,我们现行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没有将放射性造成的器官损伤列人其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尚不能解决本案的重伤、轻伤标准问题。本案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是由广东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中山大学、广州市公安局等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于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对本案涉及的受照射的78人进行检验鉴定,该专家组听取了办案机关的情况介绍,查看现场,会见大部分被害人,调阅了所有被害人的住院、门诊病历及鉴定有关材料,对部分被害人进行医学复检,根据放射病治疗、研究专家作出的诊断鉴定和解放军307医院、第一军医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等有关医院的病历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388—1996《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并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联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春利临床诊断为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受照射后出现多系统、多器官功能严重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江萨等74人受到放射性照射后机体造血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分别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江萨等13人的损伤为轻伤;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为轻微伤。对被害人刘春利之所以鉴定为重伤,专家组主要是根据放射性专家的鉴定意见及相关医院的病历,被害人刘春利染色体畸变数多,且变化大,其多系统受损:造血系统、凝血系统、微循环、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同时专家注明:该疾病远后效应潜在危险要比其他类型放射病严重,尤其是今后发生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或恶性肿瘤等可能性比较大,应该长期密切随访。故认定刘春利为重伤。白血病、癌症等疾病现在尚不能攻克,但也不是都不能治愈,随着整个社会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水平也将逐步提高,因被辐射所引起的白血病、癌症等疾病被治愈或将成为可能。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款,古计明用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期顺序不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往轻,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量刑是从轻往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首选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古计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月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文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撤销对被告人胡文标的缓刑宣告;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最高法典型案例 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2009年9月17日下午,蔡某在其就读的中学操场上,将捡来的用于毒杀老鼠的有毒谷粒投放进正在操场进行体育锻炼的5名学生的饮水瓶内,导致3名学生中毒。第二天,蔡某投案自首,称他投放老鼠药是想毒死经常欺负他的同学谢某,但当时谢某不在操场上,所以采取这种方式毒害其他同学来出气,但只想让喝了水的同学出现拉肚子等中毒现象,并不想毒死人。经司法鉴定蔡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蔡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广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色做法为挽救罪错未成年人走出一条新路子。一是聘请社会调查员开展全面的庭前调查。越秀区法院聘请了社会调查员对蔡某的家庭、学校、社区进行了全面的庭前调查,了解到蔡某自幼患有智力障碍,小学期间曾休学两年治疗,其父母长期在东莞打工和生活,蔡某从4岁开始由爷爷奶奶抚养,爷爷奶奶平时对其过度呵护。经过综合分析考虑,法院通知了蔡某的爷爷奶奶到庭对其进行感情疏导,较好地安抚了蔡某的紧张情绪,有效地配合法院进行庭审活动。二是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为案件审理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判后帮教指明方向。越秀区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对蔡某进行心理评估与智力测评。《心理评估报告》显示,蔡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强迫症状,明显的敏感或多疑,观察力、思考力、判断力等认知能力发展落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易出现冲动行为。法院参考心理评估报告的测评情况,考虑到蔡某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最终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是积极做好判后复学等延伸帮教工作。越秀区法院通过走访相关教育机构了解到,依被告人现有情形更适宜转入专业学校就读,在征得其家长的同意后,法院通过区教育局的大力协助,选定了一家省特殊教育实验基地、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智障儿童学校,并顺利将蔡某送入该校就读。

 

最高检典型案例 念斌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3起加强侦查监督典型案例(2016年11月7日)

念斌案

2006年8月9日,念斌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08年2月1日,福州市中级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念斌不服提出上诉,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多次发回重审和补充侦查。在久押不决案件专项清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挂牌督办,福建省检察院多次提出纠正意见。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判决念斌无罪,并于当日释放。念斌被羁押8年零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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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21-01-1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本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所谓毒物,是指含有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 1059 剧毒农药等。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投放毒物的场所很多。为了毒害群众,有的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饭锅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为了毒害牲畜,有的在牧场的饮水池和牲畜饲料中投毒;为了毒害家禽,有的在饲料中投毒,等等。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毒罪。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属安排等问题与领导龙某发生矛盾,由对龙的不满情绪发展到投毒报复。某日,左某从家里存放的三种农药中选择了毒性较低的杀虫咪,用青毒素瓶装了一瓶,趁龙家元人之机,投放在龙家的饮水缸里。由于龙的妻子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农药杀虫咪投放到龙家水缸内的行为,由于龙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亲友等。这些人 ( 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 ) 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投毒罪。 

( 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四 )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只要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构成既遂;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尚未实行终了,比如正要投放即被抓获,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

二、区分本罪同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在客体上。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2)在客观方面。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仅限于投放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仅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的结果看,这仅指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的情形,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是故意杀人罪;若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是涉及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3)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面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三、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行为人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手段毒害他人的牲畜、家禽等,如果其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禽畜伤亡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就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其行为只是针对特定单位或者个人的牲畜家禽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后果限制在该范围,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四、区分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都表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都危害公共安全,两者的客体、行为手段都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以下方面:(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故意。(2)后果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构成该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无此要求。(3)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6周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4周岁。(4)犯罪形态方面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存在未遂形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有既遂与未遂之分。

五、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则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往往发生在日常生活中。(3)构成犯罪的前提不同。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为前提,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并不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为前提。(4)主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六、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观上也往往因中毒造成多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目的就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追求上述结果的发生,则应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4条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9号)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投放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3)危险物质的种类(①毒害性物质:砒霜、鼠药、氰化物、高毒农药等;②放射性物质:镭、铀、钚、钫、钴等;③传染病病原体: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等一类传染病病原体;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等二类传染病病原体;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等三类传染病病原体;④其他危险物质)、数量及状态(液体、气体、固体各种状态)。

(4)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5)作案手段(放入、放置、喷洒、投递等)。

(6)危险位置投放点的具体位置及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7)危险物质被投放后,可以接触到该危险物质的人群及物体。

(8)投放危险物质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9)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10)投放危险物质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11)投放危险物质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①明知是危险物质而投放;②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损毁,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情仇、报复、滋事、激情、义愤等)。

4. 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 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 被害人基本情况。

2. 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接触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危险物质的种类、状态、数量及下落。

(3)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4)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四)物证

1. 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未投放的危险物质、投放后危险物质的残留物、现场其他遗留物、附有危险物质的其他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运输危险物质及装置的车辆;②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等)。

(5)现场遗留的毛发、危险物质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 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 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 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 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 犯罪嫌疑人获得危险物质的票据、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 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 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危险物质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 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危险物质投放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 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 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 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 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 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76号案例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

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1.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的作用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2.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依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不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故意杀人罪。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美娟,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1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陆兰英的近亲属及另一被害人黄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0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已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所主张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需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有关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2)陆兰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

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

2.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至于甲是否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此取决于甲对乙患有血友病这一事实是否有认识、是否应当认识。

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车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实质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都要探讨的问题。只不过因基本立场不一,探讨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被告人陈美娟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陈美娟涉案行为的定性,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美娟向被害人在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故陈美娟的行为已对威胁、危害到公共安全,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有关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美娟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订而来。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对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补充。《修正案(三)》共有8个条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主要是针对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订。根据《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钴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的现实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娟向丝瓜中注射农药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杀害曾与其有口角之争的被害人陆兰英,但从其注射农药的对象、投毒地的生活习惯等事实和证据看,应当认为其行为在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属于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具体理由在于:

1.本案被告人陈美娟和被害人陆兰英系乡邻。从二人所处村落的实际情况看,当地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户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邻右舍摘食,或者被用来招待来客的可能,甚至随时有可能被当做商品在市场上进行出售。这样,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无法确定和控制的,换言之,其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看,陈美娟所实施的向被害人于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的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l生质,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虽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体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基本是按由重至轻的顺序排列的);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构成(属于结果犯)要比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构成(属于危险犯)相对更为严格;在观念上,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因此,在上述两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2.作为与被害人同处一村的乡邻,陈美娟对其所选择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丝瓜注射农药之前,陈即已经对有毒丝瓜可能被其所意欲报复杀害的陆兰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认识。这表明,从主观方面看,陈美娟除具有杀害陆兰英的直接故意外,还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执笔: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臧建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郇习顶、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周加海)

 

《刑事审判参考》第258号案例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款,古计明用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期顺序不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往轻,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量刑是从轻往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首选死刑立即执行。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计明,化名马东宁、徐向军,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硕士研究生,系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111号109栋402房。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被告人方振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石码头7号。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古计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合作建立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在合作经营期间,古计明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负责该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刘春利在内部管理和奖金发放、经济效益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古计明对刘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3月,古计明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质照射人体造成伤害的信息,产生采用这一方法伤害刘春利的犯意。

2002年4月下旬,古计明打电话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有限公司核仪器厂,查询了购买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的价格和手续。随后,古计明化名为马东宁,伪造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地区卫生防疫站为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购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的准购证,并自行填写了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计明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公司核仪器厂,使用上述伪造的准购证和介绍信,以人民币5.5万元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携带该探伤机到北京市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同日,古计明为便于将该机带回广州市,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振华当晚乘坐飞机到北京市与其会合。在两被告人携带该机乘火车回广州市途中,古计明将该机对人体的危害性以及准备使用该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的情况告知了方振华。同月11日,两被告人携带该机回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古计明的办公室。随后,古计明叫方振华购买了安装探伤机所需的三角铁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计明、方振华利用该中心晚上无人上班之机,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计明为防止探伤机的辐射伤害自己,又到广州市美安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光防护衣一套,存放在其办公室内。

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间,古计明、方振华多次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刘春利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的暗室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春利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春利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春利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春利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江萨、曾东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为泄私愤而蓄意报复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质的方法,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古计明起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方振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计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多名被害人不服,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的行为如何定罪?

2.本案对被告人古计明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见、最有危险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手段。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手法的变换,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立法部门也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即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2铱源是铱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属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在没有屏蔽的情况下,对人或动物会产生严重辐射危害。案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刘春利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剂量报告证实,经现场试验测定,放射源为工业探伤机用铱一192放射源,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四、五、六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热释光剂量,其中受照射人员刘春利办公室的剂量最高。

被告人古计明因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内部管理和奖金等问题而与被害人刘春利产生矛盾,出于泄愤的动机,为了报复被害人刘春利,竟然罔顾广大医护人员和就诊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预谋地纠合同案被告人方振华,由其本人出巨资,伪造有关证明手续,购买了192铱(放射性同位素)工业探伤机,与方振华将铱射线工业探伤机运回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对被害人刘春利进行照射,在军区医院内投放放射性物质连续犯罪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致被害人刘春利重伤。其次,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古计明犯罪的对象是刘春利,但其将工业探伤机放置在军区医院办公室内,当其开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刘春利相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到医院就诊的病人,致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古计明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本案应如何适用刑罚?

被告人古计明是解剖和影像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利用其学到的专业知识实施新型犯罪,犯罪手段隐蔽,“杀人于无形”。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中两名女性被害人在怀孕期间受照射。此外,核辐射损伤还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受害群体历经若干年后一部分人会出现癌症等恶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发后部分被害人体检出现染色体异常,他们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坏,他们的下一代出现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几率远高于常人。他们的生理、心理创伤极大,他们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极大影响。因此,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

核辐射损伤确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对被辐射的群体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必然在某些人身上出现。但对于被辐射的某个人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未必会出现。这既与被照射的剂量有关,也与个体身体差异有关。就现在的医疗水平而言,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另外,我们现行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没有将放射性造成的器官损伤列人其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尚不能解决本案的重伤、轻伤标准问题。本案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是由广东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中山大学、广州市公安局等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于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对本案涉及的受照射的78人进行检验鉴定,该专家组听取了办案机关的情况介绍,查看现场,会见大部分被害人,调阅了所有被害人的住院、门诊病历及鉴定有关材料,对部分被害人进行医学复检,根据放射病治疗、研究专家作出的诊断鉴定和解放军307医院、第一军医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等有关医院的病历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388—1996《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并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联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春利临床诊断为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受照射后出现多系统、多器官功能严重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江萨等74人受到放射性照射后机体造血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分别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江萨等13人的损伤为轻伤;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为轻微伤。对被害人刘春利之所以鉴定为重伤,专家组主要是根据放射性专家的鉴定意见及相关医院的病历,被害人刘春利染色体畸变数多,且变化大,其多系统受损:造血系统、凝血系统、微循环、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同时专家注明:该疾病远后效应潜在危险要比其他类型放射病严重,尤其是今后发生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或恶性肿瘤等可能性比较大,应该长期密切随访。故认定刘春利为重伤。白血病、癌症等疾病现在尚不能攻克,但也不是都不能治愈,随着整个社会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水平也将逐步提高,因被辐射所引起的白血病、癌症等疾病被治愈或将成为可能。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款,古计明用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期顺序不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往轻,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量刑是从轻往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首选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古计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76号案例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

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车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美娟,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8月1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陆兰英的近亲属及另一被害人黄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0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5月7日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案情看,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属于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案件(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分析)。无论被告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都已既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刑法理论上所主张的想象竞合犯。尽管如此,讨论陈美娟的涉案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另一方面,它对本案的最终定性也有相当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美娟应当对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既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应当对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度内裁量适用刑罚;相反,如果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意味着陈无需对陆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陈的行为就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陈可能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进而,即使决定对其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度,也应当同时适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由此可见,准确判断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陆兰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审理本案首先要加以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识并不统一。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有关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美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有关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尚有进一步补充的必要。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上述认识分歧,无非是因为在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还存在如下两项事实:(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正是因为陆患有这一疾病,才导致其在食用有毒丝瓜后诱发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2)陆兰英因中毒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院方未能正确诊断出其病因,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结果导致陆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鉴此,要讨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当围绕下列问题展开,即:上述两项事实能否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

1.被害人陆兰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美娟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

2.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医院在抢救被害人陆兰英过程中所至于甲是否要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此取决于甲对乙患有血友病这一事实是否有认识、是否应当认识。

存在的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车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据此分析,应当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这种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难正确诊断。这说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出现诊治错误,是较难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剂量不大,而且是向数条丝瓜中分别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这就加大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对其进行施救的是当地的镇医院。由于该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在遇有这样一个罕见病症时,出现诊治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人情况并非异常,该介人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实质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都要探讨的问题。只不过因基本立场不一,探讨的角度有所不同而已。

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被告人陈美娟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陈美娟涉案行为的定性,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美娟向被害人在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而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故陈美娟的行为已对威胁、危害到公共安全,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有关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美娟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由原投毒罪修订而来。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对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了若干修正和补充。《修正案(三)》共有8个条文,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主要是针对刑法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毒罪所作的修订。根据《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一般认为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2)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投放危险物质,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其中,“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放射性”物质,主要是指铀、镭、钴等能对人或动物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可以产生裂变反应或聚合反应的核材料。“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肝炎病毒、结核杆菌等。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既包括对公共安全造成的现实的危害,也包括尚未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3)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美娟向丝瓜中注射农药的最初目的、直接故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杀害曾与其有口角之争的被害人陆兰英,但从其注射农药的对象、投毒地的生活习惯等事实和证据看,应当认为其行为在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属于上述两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具体理由在于:

1.本案被告人陈美娟和被害人陆兰英系乡邻。从二人所处村落的实际情况看,当地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户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邻右舍摘食,或者被用来招待来客的可能,甚至随时有可能被当做商品在市场上进行出售。这样,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那么,其所可能毒害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就是投毒人事先所根本无法确定和控制的,换言之,其就有可能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可见,从客观方面看,陈美娟所实施的向被害人于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的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要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虽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体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基本是按由重至轻的顺序排列的);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构成(属于结果犯)要比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构成(属于危险犯)相对更为严格;在观念上,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因此,在上述两罪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2.作为与被害人同处一村的乡邻,陈美娟对其所选择的作案手段及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是十分清楚的,亦即在向丝瓜注射农药之前,陈即已经对有毒丝瓜可能被其所意欲报复杀害的陆兰英之外的其他不特定人食用这一事实有相应的认识。这表明,从主观方面看,陈美娟除具有杀害陆兰英的直接故意外,还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

 

最高法公报案例【1998年02期】 赵闹投毒案

【争议焦点】

行为人故意投放鼠药,大量毒杀耕畜并倒卖死耕畜牟利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投毒罪?

【案例要旨】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投毒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已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并且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且在主观方面存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由此可见,行为人故意投放鼠药,大量毒杀耕畜并倒卖死耕畜牟利的行为,因其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并给他人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以投毒罪论处。

赵闹投毒案

被告人:赵闹,又名赵宗文,男,45岁,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清涧村农民。1996年4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金华,河南省济源市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破坏集体生产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闹为了倒卖死牛牟利,购买气体鼠药洒在馍块或菜叶上,先后7次在本村路上、场地或者菜地投毒,将本村刘正云、赵富永等6户农民的7头耕牛毒死,价值9700元,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投毒罪;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赵闹采取同样方法,先后62次将毒物投放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内,将成守祥、赵社等33户农民的62头耕牛毒死,价值100780元,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请求依法判处。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至1996年3月间,被告人赵闹为了倒卖死牛牟利,从本村商店、集体上购买气体灭鼠药,洒在菜叶上或者馍块上,将毒物投放在路边、场地、菜地或群众的牛槽中,先后毒死牛62头,价值99880元。计有马场村第二居民组周国的4头;本村第五居民组刘立的2头,杨伟的1头,刘修的2头,杨永的1头,杜木林的2头,王胜的4头,白士亮的2头,原桃的2头;第六居民组刘志富的3头,刘志贵的1头,刘军的1头,刘国营的1头,朱龙的1头,张天才的1头,刘志平的1台,白士明的2头,刘正云的2头,刘雪梅的2头,刘希堂的1头,张宗来的1头,张志铭的2头,刘迷糊的1头,周印的1头;第七居民组赵富永的1头,杨转的1头,赵发的4头,赵进的4头,赵社的6头;第八居民组赵宗保的1头,成守田的1头,成守祥的1头;第十居民组刘光平的1头,刘战的1头。赵闹倒卖了部分死牛肉,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国、赵富永等关于自养耕牛突然死亡的时间、地点、症状的陈述,证人赵东丽、刘开芬关于被告人赵闹毒死耕牛的证言;证人王春歌关于赵闹购买鼠药的证言,以及证人原平、赵立国等收购赵闹、赵东丽出卖死牛的证言;公安机关案发后在赵闹家提取了未使用的7支鼠药的笔录及照片;物价局对死牛的评估作价结论等证实。被告人赵闹对投毒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事实与被害人、证人陈述相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闹毒死耕牛69头,其中有7头的死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赵闹以倒卖死牛营利为目的,以无特定对象的耕牛为侵害对象,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9880元的62头耕牛,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投毒罪。赵闹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还使附近村民失去安全感,封建迷信活动乘机滋生蔓延,社会秩序遭到破坏。赵闹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赵闹的犯罪行为呈持续状态,如果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闹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具有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但是就赵闹的整个犯罪过程看,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检察机关以赵闹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其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赵闹的部分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属定性不准;赵闹的辩护人认为赵闹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济源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判决:

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闹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赵闹的投毒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一致。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赵闹应当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赵闹为谋私利,公然投放有毒鼠药,毒死价值9万余元的60多头耕牛,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济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闹犯投毒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358号案例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摘要】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古计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计明,化名马东宁、徐向军,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硕士研究生,系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111号109栋402房。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被告人方振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石码头7号。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古计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合作建立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在合作经营期间,古计明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负责该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刘春利在内部管理和奖金发放、经济效益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古计明对刘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3月,古计明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质照射人体造成伤害的信息,产生采用这一方法伤害刘春利的犯意。

2002年4月下旬,古计明打电话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有限公司核仪器厂,查询了购买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的价格和手续。随后,古计明化名为马东宁,伪造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地区卫生防疫站为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购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的准购证,并自行填写了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计明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公司核仪器厂,使用上述伪造的准购证和介绍信,以人民币5.5万元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携带该探伤机到北京市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同日,古计明为便于将该机带回广州市,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振华当晚乘坐飞机到北京市与其会合。在两被告人携带该机乘火车回广州市途中,古计明将该机对人体的危害性以及准备使用该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的情况告知了方振华。同月11日,两被告人携带该机回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古计明的办公室。随后,古计明叫方振华购买了安装探伤机所需的三角铁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计明、方振华利用该中心晚上无人上班之机,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计明为防止探伤机的辐射伤害自己,又到广州市美安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光防护衣一套,存放在其办公室内。

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间,古计明、方振华多次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刘春利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的暗室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春利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春利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春利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春利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江萨、曾东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为泄私愤而蓄意报复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质的方法,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古计明起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方振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计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多名被害人不服,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的行为如何定罪?

2.本案对被告人古计明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见、最有危险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手段。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手法的变换,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立法部门也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即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2铱源是铱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属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在没有屏蔽的情况下,对人或动物会产生严重辐射危害。案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刘春利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剂量报告证实,经现场试验测定,放射源为工业探伤机用铱一192放射源,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四、五、六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热释光剂量,其中受照射人员刘春利办公室的剂量最高。

被告人古计明因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内部管理和奖金等问题而与被害人刘春利产生矛盾,出于泄愤的动机,为了报复被害人刘春利,竟然罔顾广大医护人员和就诊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预谋地纠合同案被告人方振华,由其本人出巨资,伪造有关证明手续,购买了192铱(放射性同位素)工业探伤机,与方振华将铱射线工业探伤机运回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对被害人刘春利进行照射,在军区医院内投放放射性物质连续犯罪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致被害人刘春利重伤。其次,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古计明犯罪的对象是刘春利,但其将工业探伤机放置在军区医院办公室内,当其开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刘春利相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到医院就诊的病人,致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古计明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本案应如何适用刑罚?

被告人古计明是解剖和影像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利用其学到的专业知识实施新型犯罪,犯罪手段隐蔽,“杀人于无形”。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中两名女性被害人在怀孕期间受照射。此外,核辐射损伤还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受害群体历经若干年后一部分人会出现癌症等恶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发后部分被害人体检出现染色体异常,他们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坏,他们的下一代出现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几率远高于常人。他们的生理、心理创伤极大,他们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极大影响。因此,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

核辐射损伤确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对被辐射的群体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必然在某些人身上出现。但对于被辐射的某个人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未必会出现。这既与被照射的剂量有关,也与个体身体差异有关。就现在的医疗水平而言,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另外,我们现行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没有将放射性造成的器官损伤列人其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尚不能解决本案的重伤、轻伤标准问题。本案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是由广东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中山大学、广州市公安局等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于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对本案涉及的受照射的78人进行检验鉴定,该专家组听取了办案机关的情况介绍,查看现场,会见大部分被害人,调阅了所有被害人的住院、门诊病历及鉴定有关材料,对部分被害人进行医学复检,根据放射病治疗、研究专家作出的诊断鉴定和解放军307医院、第一军医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等有关医院的病历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388—1996《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并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联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春利临床诊断为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受照射后出现多系统、多器官功能严重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江萨等74人受到放射性照射后机体造血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分别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江萨等13人的损伤为轻伤;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为轻微伤。对被害人刘春利之所以鉴定为重伤,专家组主要是根据放射性专家的鉴定意见及相关医院的病历,被害人刘春利染色体畸变数多,且变化大,其多系统受损:造血系统、凝血系统、微循环、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同时专家注明:该疾病远后效应潜在危险要比其他类型放射病严重,尤其是今后发生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或恶性肿瘤等可能性比较大,应该长期密切随访。故认定刘春利为重伤。白血病、癌症等疾病现在尚不能攻克,但也不是都不能治愈,随着整个社会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水平也将逐步提高,因被辐射所引起的白血病、癌症等疾病被治愈或将成为可能。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款,古计明用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期顺序不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往轻,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量刑是从轻往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首选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古计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月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文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文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撤销对被告人胡文标的缓刑宣告;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最高法典型案例 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2009年9月17日下午,蔡某在其就读的中学操场上,将捡来的用于毒杀老鼠的有毒谷粒投放进正在操场进行体育锻炼的5名学生的饮水瓶内,导致3名学生中毒。第二天,蔡某投案自首,称他投放老鼠药是想毒死经常欺负他的同学谢某,但当时谢某不在操场上,所以采取这种方式毒害其他同学来出气,但只想让喝了水的同学出现拉肚子等中毒现象,并不想毒死人。经司法鉴定蔡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蔡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广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色做法为挽救罪错未成年人走出一条新路子。一是聘请社会调查员开展全面的庭前调查。越秀区法院聘请了社会调查员对蔡某的家庭、学校、社区进行了全面的庭前调查,了解到蔡某自幼患有智力障碍,小学期间曾休学两年治疗,其父母长期在东莞打工和生活,蔡某从4岁开始由爷爷奶奶抚养,爷爷奶奶平时对其过度呵护。经过综合分析考虑,法院通知了蔡某的爷爷奶奶到庭对其进行感情疏导,较好地安抚了蔡某的紧张情绪,有效地配合法院进行庭审活动。二是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为案件审理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判后帮教指明方向。越秀区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对蔡某进行心理评估与智力测评。《心理评估报告》显示,蔡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强迫症状,明显的敏感或多疑,观察力、思考力、判断力等认知能力发展落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易出现冲动行为。法院参考心理评估报告的测评情况,考虑到蔡某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最终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是积极做好判后复学等延伸帮教工作。越秀区法院通过走访相关教育机构了解到,依被告人现有情形更适宜转入专业学校就读,在征得其家长的同意后,法院通过区教育局的大力协助,选定了一家省特殊教育实验基地、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智障儿童学校,并顺利将蔡某送入该校就读。

 

最高检典型案例 念斌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3起加强侦查监督典型案例(2016年11月7日)

念斌案

2006年8月9日,念斌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08年2月1日,福州市中级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念斌不服提出上诉,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多次发回重审和补充侦查。在久押不决案件专项清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挂牌督办,福建省检察院多次提出纠正意见。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判决念斌无罪,并于当日释放。念斌被羁押8年零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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