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九)》增加。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观念、主张和意识形态,是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的思想基础,也是其滋生的土壤和得以蔓延的催化剂。为更有针对性和准确地惩治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恐怖活动的刑事责任。从近年来打击处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看,有两个特点比较突出:第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危害性极大。实践中发现,随着互联网及微博、微信等各类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软件以及移动存储介质的普及应用,境内外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越来越多地通过制作语言通俗、内容生动的音视频以及图书等其他资料,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近年来破获的大量恐怖案件中,恐怖分子大多曾收听、观看、阅读过恐怖活动组织发布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视频、图书等资料,受蛊惑、蒙骗,被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洗脑”,从而逐步成为极端主义狂热分子,进而发展成为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传播、蔓延,已经成为我国恐怖袭击多发的重要诱因。例如,2013年6月在某地发生的暴恐案件中,十余名暴徒受暴恐音视频的煽动影响,袭击了当地派出所、旅社、特训警中队、建筑工地、镇政府、工商所及商店,共造成各族干部群众二十余人死亡、多人受伤。2013年8月某暴恐案件中的涉案人员,在观看外来流动人员手机中携带的暴恐音视频后,受到蛊惑,进而在短时间内结成团伙,实施暴恐犯罪。2014年5月某暴恐案件中,数名长期参与非法宗教活动,收听收看暴恐音视频,于2013年年底形成了暴恐团伙。2014年10月北京金水桥暴恐案的组织者及同案的妻子也是受暴恐音视频的影响,接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筹集恐怖袭击经费,抛下年幼的儿女,前往北京实施恐怖袭击。大量的案例说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危害巨大,绝不能任由其大量存在和传播。第二,实践中,经常发现有些人非法持有大量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但难以查明这些人是否存在制作、散发的行为。虽然这些人存在通过转发、散布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很大的可能性,但有时难以收集相关证据,这些人也可能是准备转发、散布但尚未开始实施。这种非法持有的状态,随时都有可能转化成散发、传播等行为。如果对这类行为不予以惩治,就难以遏制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势头。考虑到上述情况,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犯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行为人有可能会辩解其“不明知”所持有物品的性质和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听行为人本人的辩解,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所生活的环境、所接触的人群等综合作出判断。例如,对曾因实施暴力恐怖、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有其他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虽然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为明知。但是,结合行为人的认知程度和客观条件,如果确实属于不明知所持有物品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捡拾到保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视频资料的手机、U盘或者其他存储介质的;维修电脑的人员为修理电脑而暂时保管他人送修的存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视频资料,而事先未被告知,待公安机关查办案件时才发现的,等等。对于不属于明知而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其他物品的,一旦发现后,就应当立即予以销毁、删除,个人无法销毁、删除的,应当将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交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请求帮助销毁、删除。
本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持有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不仅随身携带可以认定为持有,在其住所、驾驶的运输工具上发现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也可以认定为持有。持有型犯罪以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或者财产的不法状态为基本的构成要素。我国刑法设置的持有型犯罪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在持有型犯罪中,有的持有物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如巨额财产、绝密、机密文件等,有的本身就是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等。无论是否违禁品,构成犯罪的前提都是非法持有。实践中有一些合法持有的情形,如查办案件的人民警察查封、扣押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因而持有的;研究反恐怖主义问题的专家学者为进行学术研究而持有少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从实践情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和其他物品主要包含了两类内容:一是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思想、观念和主张,煽动以暴力手段危害他人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破坏法律实施等内容的。二是含有传授制造、使用炸药、爆炸装置、枪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实施暴力恐怖犯罪的方法、技能等内容的。这些宣传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表现多样。例如,有的宣扬参加暴力恐怖活动的,流血就能洗刷罪过,可以带自己和亲友上天堂,杀死一人胜做十年功,可以直接上天堂,在天堂中有仙女相伴等。有的利用地理环境相对闭塞地区的一些信教民众对外部正确信息了解甚少,辨别意识不强,借助区域经济差异、社会竞争压力等社会问题,对国家民族政策大肆诋毁,破坏民族关系。有的通过编造谣言或者炒作个别案例,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群体,刻意制造不同信仰者、不同民族之间的隔阂和对立,煽动仇恨、歧视,争取一些民众对暴恐分子的同情。有的表面上是宣传宗教教义,但在内容上对宗教教义进行歪曲,或者在其中夹杂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内容,诱骗一些对宗教教义知之甚少的群众将一些错误观点奉为经典,造成思想混乱,为暴恐活动披上“宗教”的合法外衣。本条中采用了“或者其他物品”的规定,是指除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宣传品还包括含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文稿、图片、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实践中,在网络存储空间内储存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资料的,本质上与存储在个人电脑、手机、移动硬盘中没有区别,且更容易造成大面积传播,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本罪。关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其中拟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作出定义性规定。在反恐怖主义法通过后,应当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作出认定。此外,对涉案物品因涉及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内容难以鉴别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鉴别意见。
根据本条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所持有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数量多少,所包含的内容的严重程度,曾经因类似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事后的态度等因素作出认定。对于因为好奇或者思想认识不清楚,非法持有少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没有其他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违法行为,经发现后及时销毁、删除的,不作为犯罪追究。
实践中认定本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作为持有型犯罪,是一项补充性罪名,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防止放纵犯罪分子。在实践中,对于被查获的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人,应当尽力调查其犯罪事实,如果经查证是为通过散发、讲授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而非法持有的,或者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而非法持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新增。
二、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的自然人。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自由。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是指行为人明明白白的清楚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导致一个确定无疑的结果所具有的肯定的心理态度;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本人的认知能力或按照常人的理解或者社会普通的认识水平来判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怎样的结果所持的一种当然或肯定的心理态度;所谓恐怖主义,是指某些组织或个人采取绑架、暗杀、爆炸、空中劫持、扣押人质等手段,企求实现其政治目标或某项具体要求而实施的行为;所谓极端主义,是指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部分人的某些目的,而不惜一切后果地采取极端的手段对公众或政治领导集团进行威胁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可能会辮解其不明知所持有物品的性质和内容。对此,不能仅听行为人的辩解,对是否明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査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所生活的环境、所接触的人群等综合作出判断。例如,对曾因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有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虽然行为人本人不承认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如结合行为人的认知程度和客观条件,确实属于不明知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区分本罪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限
本罪是持有型犯罪,是一项补充性罪名,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防止放纵犯罪分子。在实践中,对于被査获的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人,应当尽力调査其犯罪事实,如果经查证是为通过散发、讲授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而非法持有的,是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而非法持有的,应当分别以宣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要根据行为人所持有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的数量多少,所包含的内容的严重程度,曾经因类似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以及事后的态度等因素作出认定。对于因为好奇或者思想认识不清楚,非法持有少量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没有其他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违法行为,经发现后及时销毁、删除的,不作为犯罪追究。
量刑标准
本罪结果犯,需要造成情节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规定,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定罪处罚:
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的;
2.报纸一百份(张)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张)以上的;
3.文稿、图片一百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的;
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
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的。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道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多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未经处理的数量应当累计计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审查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
2.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査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3.采用伪装、隐匿、暗语、手势、代号等隐蔽方式制作、散发、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4.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检会〔2018〕1号)
一、准确认定犯罪
(七)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的规定,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墙端主义物品罪定罪处罚:
1.图书、刊物二十册以上,或者电子图书、刊物五册以上的;
2.报纸一百份(张)以上,或者电子报纸二十份(张)以上的;
3.文稿、图片一百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稿、图片二十篇(张)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十万字符以上的;
4.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十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频资料五个以上,或者电子音频视资料二十分钟以上的;
5.服饰、标志二十件以上的。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多次持有,持有多类物品,道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多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朱经处理的数量应当累计计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审查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
2.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婆、抗拒检査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3.采用伪装、隐匿、暗语、手势、代号等隐蔽方式制作、散发、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4.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二、正确适用程序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級别管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实行相对集中管辖,指定辖区内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辖区内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并将指定法院名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作出认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案中根据公告直接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没有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认定,必要时,可以商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意见作为参考。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规定,从其记载的内容、外观特征等分析判断。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物品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提出审读意见,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案件情况、办案经验等综合审査判断。
(四)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初查过稻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取。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立案后,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量大或者提取时间长等需要冻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冻结。对于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法律有效执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关健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可能产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商请听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送案件应当一案一卷,将案件卷宗,提取物证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随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开展后续案件办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对涉案人员区别对待,实行教育转化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在其刑满释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安置教育进行监督,对于实施安置教育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2016年1月1日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2011年10月29日施行)
为了加强反恐怖工作,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就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坚决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严密防范、严厉惩治恐怖活动。
二、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
恐怖活动人员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三、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反恐怖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
四、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由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决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调整。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
五、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时,应当同时决定对涉及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予以冻结。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于涉及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恐怖国际合作。
七、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制定。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证据规格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三)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
(3)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四)书证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等。
(五)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
1.宣扬恐怖、极端主义的音视频资料等。
2.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3.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4.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5.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从如何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的立场出发
这一点,在“修九”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上有显著体现。在“修九”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主要采用了两种处罚方式:一是处罚的提前化,即将以前作为预备犯、帮助犯的行为作为单独犯加以处罚,如现行《刑法》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所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所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就是如此。二是处罚的扩张化,即改变原来的“结果犯”或者“情节犯”的立法模式,而将需要处罚的行为直接规定为行为犯即抽象危险犯。如《刑法》第120条之四所规定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五所规定的“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就是如此。以上两种扩张处罚范围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不同,但在实质上二者之间并无区别,即都是只要具有行为,就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因为都是规定在被称为“公共危险犯”的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为成立要件,因此,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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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现代社会与近代社会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完全无视这种不同无异于掩耳盗铃、自欺欺人;同时,从我国现在所处的转型期的社会局势来看,抽象危险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恐怕还会有增无减。因此,看到抽象危险犯的不足并将其无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进行否定和排斥,这不是具有建设意义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传统刑法在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衡平的考虑,将其尽量纳入到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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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规定的是“非法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物品罪”。具体表现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基于严密法网、防患于未然的考虑,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不少持有型的犯罪,如持有假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就是如此。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作为持有对象的上述物品本身就具有侵害或者威胁刑法所保护的各种法益的属性,如枪支、弹药本身就是凶器,假币本身就可以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因此,它们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个人持有或者非法持有的物品即违禁品。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并不具有上述违禁品的性质,其只能通过对他人的思想、观念产生影响,然后通过受影响的他人而危害法益,换言之,其对具体保护法益的危险,比上述持有型犯罪更为抽象、更为间接。也正因如此,与一般的持有型犯罪不同,按照“修九”第7条第五款,成立本罪,有“情节严重”的要求。
高铭暄、陈冉:全球化视野下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
伴随恐怖活动犯罪的全球化,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必须树立一种全球战略,这也客观上促成了刑法应对的全球化。我国在惩治和预防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积极与国际社会相接轨,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的界定上寻求最大限度的共识,在预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案例精选
段铮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2017)京01刑初6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段铮非法持有的7部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段铮明知上述视频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仍存储于手机及百度网盘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段铮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当事人信息】
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段铮,男,32岁(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铮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段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段铮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段铮表示均无异议。2017年7月12日辩护人刘泽向本院递交了委托辩护的法律手续,合议庭于当日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提示其尽快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2017年8月21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铮及其辩护人刘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段铮于2016年底至2017年3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其家中,将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视频存储于手机及百度网盘内。被告人段铮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手机及百度网盘内查获涉案视频7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段铮犯罪的物证、书证、审查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段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铮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段铮出于好玩有趣而下载保存涉案视频,被查获之前并不清楚涉案视频属于暴恐视频,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段铮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对段铮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铮于2016年底至2017年3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其家中,将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宗教极端思想内容的视频存储于手机及百度网盘内。被告人段铮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手机及百度网盘内查获涉案视频7部。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可以确认:
1.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段铮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证明:段铮持有的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含有“伊斯兰国”恐怖组织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危害他人生命的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
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段铮处扣押金色三星手机一部的情况;以及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段铮在京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3号1门107号房屋进行搜查的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京公海(网安)现场勘[2017]0302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明:2017年3月2日22时50分至23时4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员对段铮使用的三星牌SM-C7000手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为此手机安装百度网盘,登录账号为×××。检索发现,该手机存储一名为“NEWISISExecutionofpoliceofficersbyshooting_theYNC.MP4”文件,与通报的视频文件相符,并将该视频文件刻录在光盘中。侦查员通过手机登录百度网盘,在BaiduNetdisk/特别视频文件夹中存储10部视频,经甄别发现除上述通报的视频外,另有6部涉恐敏感视频,视频图像中含有恐怖组织标志。上述6部视频文件刻录在光盘中。
4.暴力恐怖视频7部:从扣押的段铮手机中提取的7部视频,内容血腥暴力恐怖,上述视频均当庭进行播放,段铮对该7部视频予以确认。
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段铮的年龄、民族等自然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该所接分局线索移交,称在海淀区有一名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的犯罪嫌疑人段铮,要求该所民警配合工作。后该所民警会同分局国保支队配合市局反恐总队于2017年3月2日21时许将段铮抓获。该男子自称叫段铮,北京人,该人当场承认其在2017年2月在明知其观看的视频为有关暴恐内容的情况下,在手机内存储并上传视频的事实。在到案的过程中,段铮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
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民警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段铮搜索和下载暴恐视频时所用的软件程序为VPN豆荚软件,其翻墙在“theYNC”网站观看并下载。涉案百度网盘中的文件未被传播,因未设置共享,故其他用户无法下载或观看。
8.被告人段铮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他在手机上用翻墙软件上了一个叫“theYNC”的外国视频网站,在这个网站上看见了7部暴恐视频和3部车祸视频,都是血腥暴力的。他就把它们都存储在他的手机里了。2017年2月他买了一个百度网盘,联网后他把手机里的东西都上传到网盘里了。2017年3月2日21时许他刚从外面遛弯回来,就看见民警在他家门口等着他,就被带回了派出所。他在电脑上下载了一个叫“豆荚”的软件,设置之后就可以让他的手机看那些境外的网站了。他就只有在手机里保存了,买了百度云盘后就上传上去了。存储这些暴恐视频的手机就是他现在用的这部金色的三星牌C7型手机,手机号186XXXX3023。他下载保存这些视频的目的就是刺激,想留着自己看看,没有别的目的。他没有传播,没给别人看过。他的百度云盘账号:×××,密码1984XXXX,没有昵称。他下载的暴恐视频每个视频大概一分钟左右,内容大概都是外国(伊斯兰人)恐怖分子使用枪对人进行枪决,场面特别血腥,好多近距离爆头的视频。
对于被告人段铮的辩护人所提段铮出于好玩有趣而下载保存涉案视频,被查获之前不清楚涉案视频属于暴恐视频,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视频文件名多含有“ISIS”字样,且视频内容均含有“伊斯兰国”恐怖组织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危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上述视频经公安机关审查均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宣传品;“ISIS”是世界公认的极端恐怖组织,段铮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具有一定认识能力和社会阅历,其应当对涉案视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内容具有认知能力,且其到案后以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始终对涉案视频的暴力恐怖内容、性质予以明确供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段铮对涉案视频的暴力恐怖性质具有明确而具体的认知,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铮非法持有的7部视频内容涉及宣扬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段铮明知上述视频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而仍存储于手机及百度网盘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段铮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段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应对段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段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铮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相阳
人民陪审员田枝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婧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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