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或者: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罪名精析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生产”与“作业”虽然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两者并不等同,建议罪名确定为“危险生产、作业罪”。经研究,《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主要考虑:(1)本条规定的核心要件在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达到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罪名确定的关键在于凸显“危险”。(2)参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将生产、作业统称为“作业”,将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更为简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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