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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

发布时间:2021-06-25 09:47:42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义阐明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关于维护民众安全感的刑法修改》

(一)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

近年来,各地有关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众人身安全,有的甚至造成极为恶劣的后果,比如重庆2018年“10·28”公交车坠江事件,一名女乘客因错过下车地点和司机打骂起来,并抢夺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坠江,导致全车15人无人生还。这种因一时意气,不顾他人生死,藐视他人生命的行为,群众反映强烈。2019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此类行为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修正案》在广泛听取社会群众、法律专家和人大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把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单独入刑,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修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考虑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概括性罪名,适用范围广,将危害公共交通工具犯罪从中独立出来,进行具体化,便于类似案件的认定和具体适用,也能使公众对该行为有更加具体的认识。二是考虑到该类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危险程度毕竟有所区别,因此,对该罪明确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罚。

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犯罪主体上,不仅乘客在规制范围之内,驾驶人员如果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在规制范围之内,这样实现了法律适用的平衡性和权益保护的全面性。二是犯罪对象上,秉持一贯的立法精神,“公共交通工具”仍限于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三是入罪条件上,适用该罪一方面需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这里的危险状态是具体危险状态,并非抽象危险状态;另一方面,不要求出现实害结果,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按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于人民检察 ,作者人民检察编辑部)

 

罪名精析

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新增条文。关于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考虑罪状表述中“危及公共安全”“干扰”等要件要素,建议罪名确定为“危害驾驶安全罪”“妨害公共安全驾驶罪”或者“干扰安全驾驶罪”等。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主要考虑:

(1)较之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配置的刑罚较轻,而“妨害”也相对低于“危害”的程度,故使用“妨害”更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妨害”也更符合“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罪状描述。

(2)为确保罪名确定的概括和精炼,参照危险驾驶罪的表述,对于驾驶的对象“公共交通工具”未在罪名中予以规定。

(3)本条“干扰”的对象为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为后果,故“干扰安全驾驶罪”的表述不够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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