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或者。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实践来看,本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种情况。由于火的燃烧须依附于财物,没有财物的燃烧,火势就难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因此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是罕见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失火罪。如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申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则分别构成或者。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末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最后,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失火行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不构成失火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这里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火灾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实践中有的案件行为人对导致火灾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在特定区域内禁止吸烟却禁而不止等,但对火灾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种案件应定为失火罪。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如果查明火灾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如雷击、地震等引起的火灾,则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问题。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失火行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失火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处理这类案件时:(1)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失火事件的发生有没有上的因果关系;(2)必须査明危害后果的程度。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导致失火的行为,但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没有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本罪与的界限
如前所述,失火罪与放火罪的主要界限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但由于刑法对两罪的构成要求不同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因此除了犯罪主观方面的根本区別之外,在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也有较大区别。
三、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这两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过失从现象上看,都可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两者有明显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非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
四、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失火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两者都是,但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是一般主体,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害物品的职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其他人员才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能表现为引起火灾,但它是在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性物品时,由于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火灾;失火罪则不限于此,而且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条规定: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公上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失火犯罪的情况下,一般在法定的基本量刑档次内给行为人裁量刑罚。也就是说,失火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一般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但是,在失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情况,如果情节较轻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这是特殊的量刑幅度,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这种情况,如果综合考察分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则只能在基本的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至于何为情节较轻,不能只看一个方面的情况,而应该综合分析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然后进行整体认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
(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是否属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
(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
(3)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如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犯的对象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施行 林安字〔2001〕156号)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失火罪: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以作为方式失火的,包括:
(1)失火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手段。
(2)作案工具种类、数量、来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况。
(3)着火点的具体位置及着火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4)失火时犯罪现场周围人和物的数量及位置。
(5)失火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着、体貌特征。
(6)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7)失火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8)失火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以不作为方式失火的,包括:
(1)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着火点具体位置。
(2)火灾现场人和物的情况。
(3)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①法律所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③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4)火灾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表现(①积极扑火;②及时报警;③任由火势蔓延,危害结果发生)。
(5)火灾造成的后果(①失火面积;②财物损毁及价值;③人员伤亡及数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起火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具体着火点及火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人员的证言(不作为方式失火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
(2)火灾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履职情况。
(3)火灾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
(4)火灾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打火机、火柴、酒精、汽油、其他易燃化学液体等)、现场遗留物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燃烧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
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以不作为方式失火的,犯罪嫌疑人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助燃物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起火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失火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1999年12月1日施行 苏公厅〔1999〕434号)
各市、县(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共同研究,确定我省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如下:
一、实施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受灾20户以上的;
(四)重伤1人以上不足3人、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受灾10户以上不足20户,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导致死亡3人以上的;
(二)导致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四)受灾30户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139条规定之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受灾20户以上的;
(四)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受灾户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经公安消防机构两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仍拒绝执行并导致发生火灾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导致死亡3人以上的;
(二)导致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四)受灾30户以上的。
三、人体重伤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执行。直接财产损失,以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四、本意见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1日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刑法第115条第二款)【11】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4.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公顷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实务指南
张明楷:失火罪的成立
仅有失火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失火罪。失火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没有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与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也不能认定为失火罪。
案例精选
最高院公报案例1988年第4期 王保敬失火二审案
【摘要】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保敬因吸烟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保敬应当预见到在森林内吸烟可能引起火灾。但因疏忽大意吸烟失火,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保敬失火二审案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王保敬。1987年6月2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1988年4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被告人王保敬犯失火罪,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一审法院查明】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8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保敬于1987年3月由山东省来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经同乡付邦增介绍,在西林吉林业局河湾林场承包清林。同年5月6日上午,王保敬和李红军、付邦增到河湾林场第38林班号,在第一小班和第二小班之间的百米道附近清林。上午10时30分左右,3人在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小堆径木上休息时,王保敬点火吸烟。随后,王保敬将燃着的烟头顺手往身下木头上一按,同李红军和付邦增起身去较远处清林。由于烟头未灭,引燃了周围杂草,并渐渐蔓延。12时10分左右,司机孙广成发现百米道南侧第一小班内的一木堆(即王保敬等3人休息处)附近起火,立即奔赴现场扑救,并呼喊来人灭火。在附近第三小班清林的杨连新、刘德虎、刘清贵等人赶来扑救。终因火势太大,人单力薄,扑救不及,酿成特大火灾。王保敬、付邦增等人发现火情后,也赶到现场灭火。在扑灭火灾中,王保敬发现起火处是自己吸烟的地方,便要求付邦增为其隐瞒吸烟的事实,并将剩下的香烟、火柴扔入火中焚毁。
由于王保敬吸烟引起的特大森林火灾,使西林吉、图强和阿木尔3个林业局的10个林场中7个林场的林地过火,3个林场场区被烧毁。同时,烧毁房屋8549平方米,合计损失193万元;烧毁机械设备36台(件),价值204万元;烧毁商品价值3万余元;烧毁粮食价值3800余元;烧毁有林面积338211公顷,林木蓄积量23676376立方米,价值11.8381亿元;烧死4人,烧伤4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财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报告证实,被告人亦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敬在清林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森林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以及违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森林防火禁令,在林区野外吸烟,引起特大森林火灾,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据此,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6月16日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保敬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保敬不服,以不懂森林防火常识,要求从轻判处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保敬因吸烟引起森林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保敬应当预见到在森林内吸烟可能引起火灾。但因疏忽大意吸烟失火,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88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保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白加碧失火案
被告人白加碧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加碧与杨兵在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加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遂从杨兵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加碧和杨兵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加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白加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予惩处。案发后,白加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白加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野外焚烧树枝杂草引发的失火刑事案件。案发地位于西南地区的大巴山山区,由于山区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森林火灾警惕性不高,防火观念不强,在林区农业耕作时常常野外用火焚烧秸秆、杂草等。与发生在城乡聚居区的失火案件不同,案发地森林资源丰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既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本案判决警醒广大群众,不仅滥采滥伐、滥捕滥猎是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野外焚烧树枝杂草等行为导致森林火灾也可能构成犯罪。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利于促使广大群众提高森林防火、安全用火意识,自觉做好生态资源保护和护林防火工作,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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