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决水罪,是指故意决水,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同放火一样,决水也是一种危险性很大的犯罪方法。俗话说, " 水火无情 " ,水利设施一旦遭受破坏,水势失控,顷刻就可能便无数良田被淹,大量财物付诸东流,甚至使不特定多数人溺死于非命。因此决水罪历来是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
(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这是决水罪区别于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的主要标志。
所谓决水是指足以便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决水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炸毁堤坝、堵塞水道、破坏水闸、破坏防水设备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洪水来临时,水库管理人员不及时开放泄洪闸,或者不关闭防水堤的闸门。以不作为方式构成决水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行为人实施的决水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应以决水罪论处;如果仅是为个人利益或局部利益,擅自开闸放水、挖渠引水,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以决水罪论处。
决水的手段多种多样,如使用各种工具或机械挖掘,用爆破的方法破坏等。无论采用何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发生的炸毁堤坝决水的案件,实质上是利用水的作用,而不是直接靠爆破的力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害的,因而仍属决水罪,而不宜定爆炸罪。
决水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才构成决水罪。如果决水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农民之间为争水浇地,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渠水漫溢,危害不大的,不宜定决水罪。鉴于决水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实施决水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构成决水罪。
( 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人均可构成。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决水罪不负刑事责任。
(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决水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实施决水罪的动机可能有多种,如泄愤报复、嫁娲于人等。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决水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才构成犯罪。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常常会发生一些村组的村民之间,在生产大忙季节或干旱的情况下,或者因水利纠纷,为争水灌溉,互不相让而发生水源纠纷,有的甚至为报复对方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使水流漫溢,冲坏集体或者个人作物,造成一定损失。对此,不能一概都认定为犯罪。区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决水罪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如果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即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决水罪不宜以犯罪论处。对于一般的决水行为,主要是依靠民事的或行政的方法加以解决。
由自然原因造成的自然水灾,如暴雨引起山洪暴发,地震引起水灾,台风、海啸引起水灾等,是个人不能预见也不能抗拒的,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区分决水罪与过失决水罪的界限
这两种罪都是水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前者出于过失;而后者则是出于故意。(2)客观方面,前者必须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则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危害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就构成犯罪。(3)后者不可能出现未遂的形态,前者则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的决水罪与过失决水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间接故意的决水罪中的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侵害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而过失决水罪中的行为人完全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公共安全受到水灾的威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的决水罪中的行为人在决水后,往往听之任之,不采取积极的救助或报警行为;而过失决水罪中的行为人在决水后,往往有呼救、报警等积极的行为。
三、区分决水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决水行为既能影响农田灌溉,也能使工农业生产因缺水而停产,从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两者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决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秩序。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使生产经营秩序受到破坏,造成犯罪对象即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物品、工具的毁坏,但尚不属于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决水罪则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决水罪的决水属于危险方法,既可以使大范围的工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更重要的是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使大片农田被淹,重大公私财产受到损失;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谓决水不属危险方法,只能使大量的水流失或使小范围的农田被淹,或使工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破坏,其损害的严重程度上不及决水罪。
(3)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决水罪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此可见,基于破坏生产经营故意而决水,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又构成决水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的原则论处即按决水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决水罪属于危险犯,决水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法定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鉴于决水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实施决水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决水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即构成犯罪既遂。至于如何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应以被决溃水源的大小、决水后水道冲刷的路径、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小等判定。如果行为人刚刚着手破坏水利设施,或者在破坏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及使所决之水开始冲溢,即为决水罪未遂。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犯决水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决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在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决水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决水罪: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以作为方式决水的,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决水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决水行为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决水手段;④预备决水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实施决水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手段。
(3)作案工具种类、数量、来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况。
(4)决水的具体位置及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5)决水时犯罪现场周围人和物的数量及位置。
(6)决水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着、体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8)决水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9)决水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以不作为方式决水的,包括:
(1)水患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决水处具体位置。
(2)水患现场人和物的情况。
(3)犯罪嫌疑人防止水患发生的特定义务(①法律所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③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4)水患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表现
(5)水患造成的后果(①水患面积;②财物损毁及价值;③人员伤亡及数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损毁,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情仇、报复、滋事、激情、义愤等)。
4.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决水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具体决水处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人员的证言(不作为方式决水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水患发生的特定义务。
(2)水患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履职情况。
(3)水患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
(4)水患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燃烧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
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以不作为方式决水的,犯罪嫌疑人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水患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起火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决水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
采用爆炸方法绝地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决水罪。但在爆炸引起火灾、水患的情况下,如果爆炸行为本身(即使不发生火灾、水患)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宜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法定刑相同,只能通过考察爆炸与、决水罪各自的情节轻重确定罪名,即爆炸情节重于放火、决水情节时,应认定为爆炸罪;反之亦然。
案例精选
于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案(2012)曲刑初字第16号
【裁判要点】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行洪河道堤坝,其行为严重危及河道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决水罪。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未导致被毁坏河段发生水流冲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毁坏的河堤予以修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于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犯被本院判处4个月。2011年8月1日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曲周县水利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袁文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支漳河是曲周县一条主要排水河道,设计流量123立方米/秒,保护着近百个村庄、十多万人的生命财产安全。2010年7月份,被告人于某通过曲周县第四疃镇小中寨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另案处理),以每亩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曲周县第四疃镇小中寨村村民李某乙、李仲珍等承包的、位于小中寨村西的支漳河河堤,并雇佣曲周县安寨镇西杨固村霍瑞锋(另案处理)等人从该处取土21470立方米,出售给邯郸市光太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公路建设,导致支漳河河堤被破坏约506米长、30米宽、1.5米深,严重降低了该河的防洪标准,给支漳河河道行洪带来安全隐患。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土方的价格为34352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积极对其损坏的河堤予以修复,未影响行洪,曲周县水利局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水利水电工程师吕军英等出具的鉴定结论,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曲周县水利局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行洪河道堤坝,其行为严重危及河道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决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未导致被毁坏河段发生水流冲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毁坏的河堤予以修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决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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