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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20-12-08 16:10:27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所谓“盗窃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的,即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数量较大、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含义、范围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我国1996年颁发的《枪支管理办法》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知觉的各种枪支。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用的弹药。

关于爆炸物的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包括军用爆体物和民用爆炸物。前者包括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药和雷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 2 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相当广泛。具体分为三类,一为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是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上述爆炸物品的爆破、杀伤力有大小不同。至于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本罪对象范围之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的行为。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指秘密窃取各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取走。其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暗中进行。(2)行为人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不被前述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即秘密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而言的。因此,即使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时,已被他人发现或暗中注视,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窃取行为不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的手段、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撬门扭锁、翻墙越窗、顺手牵羊等。行为人只要盗窃上述对象物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盗窃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如行为人既盗窃枪支,又盗窃弹药的,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且,由于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因而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即在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在场的情况下,突然公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夺走。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一般是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走,也有的表现为当着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所有者、保管者的面,在其防卫能力减弱如患病、醉酒的情况下,公开取走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夺行为的特点是发生时间短暂,其所有者、保管者可立刻意识到上述物品的丧失,有时还可将上述物品当场追回并抓获罪犯。行为人只要抢夺了上述对象物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抢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如行为人既抢夺了枪支又抢夺了弹药的,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而且,由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非一般公私财物,故而成立本罪不要求被抢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数额较大。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窃取、夺取。如果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窃取、夺取的,如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盗窃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将无意中窃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隐匿不交,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可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

行为人只实施盗窃或者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种行为的,即以其实施行为定罪处罚,实施了两种行为的,以本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认定

如前所述,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等应当按照《枪支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文件予以认定。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之规定,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危险物质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多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次大量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为杀人、强奸、抢劫等重大犯罪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结伙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毁灭罪迹、嫁祸于人;作案手段恶劣等等。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用枪支2支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3)盗窃、抢夺手榴弹的;(4)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犯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尚无司法解释可依据。实践中应根据危险物质的种类、可能造成的危害、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或者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予以综合判定。

3.本条第2款规定的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依法能够装备、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国家机关。“军警人员”,主要是指现役军人、武警官兵、警察(包括司法警察)等人员。“民兵”,是指依法组成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的成员。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3)盗窃、抢夺手榴弹的;(4)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5)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第57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9〕18号)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释〔2001〕15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窃取或者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窃取、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钟菲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案(2017)京0108刑初144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钟菲抢夺军警人员的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应予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菲犯抢夺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菲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稳定,均供称因想自杀而抢枪,证人何某、韩某等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亦证实被告人钟菲实施了抢枪的行为,被告人钟菲当庭对其主观心态及行为的供述不断变化,故对被告人钟菲所持没有抢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钟菲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抢夺枪支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菲犯抢夺枪支罪,于2017年5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钟菲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空军大院西门口,意欲公然夺取站岗哨兵所持的QBZ95式军用枪支,因被士兵阻止而未得逞。被告人钟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菲依法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菲辩称,其没有抢枪。其去兜风,路过空军大院,士兵向其招手,其走到士兵面前被士兵拿枪砸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钟菲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空军大院西门口,意欲公然夺取站岗哨兵所持的QBZ95式军用枪支,因被哨兵阻止而未得逞。被告人钟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钟菲于2017年3月12日14时59分至15时20分的供述,述称2017年3月12日6时许,其到海淀区空军大院西门想抢夺枪支,因其在公交车上当保安时看见过这里有军人持枪站岗。7时许,其走到持枪军人身旁,那名军人问其有什么事?其没有理他并快速向前想抢夺他手里拿的枪,他双手握住枪放在胸前,其当时用手拽到了枪,他用枪把子向其鼻子挥击一下,其身后有人拽着把其放倒在地,后来了好几名士兵把其控制住带进一间屋子,他们报警,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因钱不够花、家里人也不管其,生活中出现很多烦恼,其就想抢枪自杀。其喜欢枪,想用枪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其他自杀方式不如这个好,但其没有枪,只好去抢士兵的枪。

其于2017年3月12日18时59分至19时20分的供述,述称其有自杀的想法很久了,时有时没有。2017年3月11日路过空军大院西门看到了门口士兵手里有枪,就萌生了抢枪的想法。其提前设想了抢枪的场景,如果抢到了,就扣动扳机自杀,如果没抢到,士兵就会开枪打死其,没想过逃跑。其没有精神类疾病,一直很健康,就因为家里人都不管其,其很绝望,也没钱花,还有很多问题,其觉得生活没意思,就想自杀。其抢枪的过程只有几秒钟,其没有说过一句话,手刚摸到枪,刚要发力拽的时候就被士兵用枪把子打了。

其于2017年3月22日的供述,述称2017年3月11日晚,其在宿舍喝酒喝到次日2时左右就睡觉了。喝酒时觉得自己挣钱少,活的没有意义,就萌生了抢枪然后让哨兵打死其的想法。3月12日6时30分左右,其起床后坐公交车想到空军大院抢哨兵的枪。7时左右其步行到空军大院西门口想从入口进去,站在门口哨兵对其说不准靠近,其没理他,再走近一点,其对他说你开枪打我。后三个哨兵把其按在地上。其觉得这种方式痛快一点,一枪就会被击毙。

其于2017年3月12日书写的亲笔供词,内容为我叫钟菲,2017年3月12日7时许,在海淀区羊坊店西路空军大院西门路边,夺取空军大院西门警卫战士的军用枪支,后被抓获,我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是不对的,我知错了,以后不这样了。

其于2017年5月1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述称2017年3月11日晚,其在暂住地因没赚到钱,心里憋屈,喝酒喝到12日2时左右睡的觉,在床上发呆一夜没睡着。3月12日6时30分左右,其坐公交车到公主坟桥南,其是想出去兜兜风,没想抢枪,也没什么目的随时就下车了。其步行到空军大院西门口时看到门口哨兵在岗台上拿着枪,其就想从门口路过,后其看到拿枪的哨兵向其伸出手,手掌面对其,其以为他是叫其过去,其也不知道有什么事,就走到他面前,站到了他的台子上,但其没有伸手、没有抢他的枪,那个哨兵突然打了其一下把其打懵了,后又来了几名军人把其抓了起来。没有人跟其说话。其不知道枪里是否有子弹。其没有想过要自杀,在公安机关迷迷糊糊的,状态不清醒,现在已经想不起来在公安机关是怎么说的了。其没有仔细看公安的笔录,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其于3月12日14时59分至15时20分的讯问录像,与其供述内容一致。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许,其在空军参谋部持枪哨岗上,一男子从北向南经过,其以为他是路过的行人,在他走过岗前时突然转身向其走来,步伐有些急促,其便侧身,伸出左手,右手按在枪上说“站住,同志”,他没有理睬,一个箭步窜上岗台,左手抓住岗台的玻璃围台,右手向前伸出准备摸枪,当时他的右手已经拍到枪身上,其用伸出去的左手推开他。便衣哨何某发现情况不对,过来问他“同志你有事吗”?看到他有抢枪的行为后便冲他后脑打了一拳,趁其推开他的劲儿顺势将他按倒在地进行控制,其去进行枪弹结合,其他哨兵大喊有人抢枪,应急人员魏某等人听到声音冲了出来一起控制他。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许,其上空军机关大院西门便衣岗时,一男子从北侧墙边向南低着头从其身前走过往大门岗哨方向急步走,其觉得该人可疑,就在他要通过其身前时伸手示意他停步,问他“同志麻烦稍等一下”,他没停下,其又问“同志你有事吗?”他既没说话也没停步,仍然急步向岗哨走,其快步跟上他,距离他1米多时,他走到出口持枪哨岗台处突然跳到韩某站的岗台上,伸手抓韩某所持枪的护盖、枪把,要将枪夺过去,韩某使劲护住枪,其向他后脑击打一拳,抓住他脖领子把他从岗台上拽下来,掐住他脖子把他按在地上,韩某立即进行枪弹结合后远端持枪控制,魏某帮其按住他。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左右,其在空军参谋部西门应急窗口听到有人喊“抢枪”,其冲出去后看到便衣人员何某班长控制着一名男子,其协助何某将该男子按在地上。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10分许,其接到空军参谋部警卫营报告说有人抢岗哨枪,人已被控制。后经过看监控录像以及向士兵了解事情经过,确定该人有抢枪的事实就报了警。

6.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7年3月12日8时许,二人接空军大院警卫报警称有人在空军大院西门路边公然夺取警卫战士的枪支。二人到场后,该人已被控制,后将该人传唤至派出所。

7.涉案枪支及岗台照片,证实被抢夺枪支及岗台的情况。

8.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3月12日7时许,一名叫钟菲的男子对我部空军参政装大院西门警卫哨兵所持枪支实施抢夺。该枪支型号为QBZ95式,编号为98001958。该枪支于2016年1月配发至空军参谋部警卫营使用,属在编军用枪支。该枪目前状态为:能够正常使用,有正常击发功能。现因军队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该军用枪支无法带出部队营区,不能配合公安机关提取并进行枪支鉴定。

9.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警卫营出具的3月12日西门抢枪事件经过,证实2017年3月12日6时55分左右,西门出岗哨兵韩某,进岗哨兵李朴繁,调整哨卢炎杰,便衣何某,应急战备人员魏某、尚桥、王杰,值班室马也乔。一名身着黑色衣服的男性年轻人,从大门外北侧向出岗持枪哨兵走来,便衣何某认为该同志有可能是会客或问路人员,就紧跟随其后并问“同志您有事吗?”黑衣男子继续向持枪哨兵走去,便衣哨兵劝其“同志请稍等”,黑衣男子不理会并直接冲向岗台抢夺枪支。此时持枪哨兵韩某全力摆脱黑衣男子保护枪支,并发出应急警报启动应急预案。便衣哨兵何某立即冲上给予黑衣男子头部一拳,并将其拉下岗台,持枪哨兵韩某立即枪弹结合与应急战备人员魏某、李朴繁、尚桥、卢炎杰、王杰将其制服,捆绑带离至八班学习室。

10.现场监控录像,内容为2017年3月12日7时3分45秒,一穿深色衣服、白色鞋子的男子出现在空军大院门口,向被墙挡住的位置向上伸出右手、抬起右脚,另一男子紧随其后向该男子挥起右手,3分48秒穿白鞋男子被紧随其后男子从背后拉倒在地,后门口哨兵将穿白鞋男子控制。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菲被抓获的情况。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钟菲的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菲对其在公安机关于3月12日、3月22日及亲笔供词均提出异议,辩称因当时心情不好,其走到士兵面前没想抢枪、是希望士兵打其,其没拽枪,士兵打其时其挡了一下碰到了枪;对证人韩某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碰到枪,是在他打其之后碰到的;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人钟菲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韩某、何某均证实被告人钟菲不顾哨兵阻止,登上岗台欲抢夺枪支,因韩某、何某等人的迅速反应而被阻止,现场监控录像所拍摄到的被告人钟菲的行为与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钟菲在3月12日、3月22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亦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且与在案证据矛盾,故对被告人钟菲在检察阶段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菲抢夺军警人员的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应予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菲犯抢夺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菲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稳定,均供称因想自杀而抢枪,证人何某、韩某等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亦证实被告人钟菲实施了抢枪的行为,被告人钟菲当庭对其主观心态及行为的供述不断变化,故对被告人钟菲所持没有抢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菲已着手实施抢夺枪支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菲犯抢夺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

人民陪审员李文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冬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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