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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发布时间:2020-12-11 15:50:39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行为;“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的方式,一个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是通过邮政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的数量要多。

本款规定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根据本款规定的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或者手榴弹一枚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或者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以及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就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构成本罪。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的,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二千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的,或者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危害严重的,或者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十五千克以上、雷管在一百五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一百五十米以上的,以及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百五十千克以上、雷管一千五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一千五百米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款是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是一致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刑期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抢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1996年颁布的《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规,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枪支、砷药、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

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及爆炸物。所谓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其不仅指整枪,而且也指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所谓弹药,是指能为上述各种枪支使用的子弹、金属弹丸、催泪弹或其他物质。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雷管、如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等;继爆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破装置,如非电导破管,各种非电雷管等;起爆药,如雷管、雷银等;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等等。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不是上述枪支、弹药或爆炸物,而是其他诸如游艺运动汽枪、制作影视戏剧用的道具枪以及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则不宜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即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亦包括以物换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在国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其既可以通过陆运、水运或空运,亦可以是随身携带,其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通过邮局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成批邮寄,亦可以夹在其他邮寄的仿品中邮寄。无论方式如何,只要展于非法,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中的数个行为或者数个犯罪对象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当依其具体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二、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认定

《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弹药,民用的射击运动用枪,狩猎用的有膛线枪、霰弹枪、火药枪等。

弹药是含有火药、炸药或其他装填物,爆炸后能对目标起毁伤作用或完成其他战术任务的军械物品。它包括枪弹、炮弹、手榴弹、枪榴弹、航空炸弹、火箭弹、导弹、鱼雷、水雷、地雷、爆破筒、爆破药包等,以及用于非军事目的的礼炮弹、警用弹和狩猎、射击运动的用弹。弹药是武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是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发射至目标区域,完成既定战斗任务的最终手段。弹药一般由战斗部、投射部和稳定部等部分组成。通常按投射方式分为:射击式弹药、自推式弹药、投掷式弹药和布设式弹药等。

爆炸物,是指在外界作用下(如受热、受摩擦、撞击等),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瞬时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使周围压力急剧上升,发生爆炸,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的物品,也包括无整体爆炸危险,但具有燃烧、抛射及较小爆炸危险,或仅产生热、光、音响或烟雾等一种或几种作用的烟火物品。爆炸物包括:(1)火药,如黑色火药、无烟火药、推进火药(以高氯酸盐及氧化铅等为主要药剂);(2)炸药,如雷汞、叠氮化铅、硝铵炸药、氯酸钾炸药、高氯酸铵炸药、硝化甘油、乙二醇二硝酸酯、黄色炸药、液态氧炸药芳香族硝基化合物类炸药;(3)起爆器材,如雷管、实弹、空弹、信管、引爆线、导火线、信号管、焰火。一般而言,民用的烟花爆竹不宜认定为本罪所谓的爆炸物。如果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其他罪定罪处罚。另外,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也不宜认定为爆炸物,否则打击面过大,反而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爆炸物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多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屡教不改的,既制造、又买卖且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被他人利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出于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等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发以上的;虽末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处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上述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用《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3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掌握具体量刑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0日通过,2009年11月9日修订,简称《枪支解释》)的规定执行:

根据《枪支解释》第1条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枪支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第(1)、(2)、(3)、(6)、(7)项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枪支解释》第1条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卖、运输、邮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裝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枪支解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2)、(3)、(6)、(7)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刑法》第57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年3月30日施行 法释〔2018〕8号)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9月6日施行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立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对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诉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批捕、起诉;要加强对移送、立案案件的监督,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及时监督。人民法院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从快审判,对同时构成多项犯罪或屡次违法犯罪的,要从重处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审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功能,加大对相关犯罪案件查处、审判情况的宣传,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和处罚的震慑作用,教育群众自觉抵制、检举揭发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部关于对空包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年9月22日施行 公复字〔2011〕3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将空包弹纳入治安管理的请示》(京公治字[2011]2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空包弹是一种能够被枪支击发的无弹头特种枪弹。鉴于空包弹易被犯罪分子改制成枪弹,并且发射时其枪口冲击波在一定距离内,仍能够对人员造成伤害。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将空包弹纳入枪支弹药管理范畴。其中,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需要配备使用的各类空包弹,纳入军队、武警部队装备枪支弹药管理范畴予以管理;对公务用枪配备单位需要使用的各类空包弹,纳入公务用枪管理范畴予以管理;对民用枪支配置、影视制作等单位需要配置使用的各类空包弹,纳入民用枪支弹药管理范畴予以管理。

对于射钉弹、发令弹的口径与制式枪支口径相同的,应当作为民用枪支弹药进行管理;口径与制式枪支口径不同的,对制造企业应当作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其销售、购买应当实行实名登记管理。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安部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年1月8日 公复字〔2011〕1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仿真枪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公治字〔2010〕)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仿真枪与制式枪支的比例问题

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其中的“一倍”是指比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长出一倍;其中的二分之一与一倍均不包含本数。

二、关于仿真枪仿制式枪支年代问题

鉴于转轮手枪等一些手动、半自动枪械均属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就已问世的产品。因此,制式枪支的概念不能以第一次世界大战来划定,仍应当按照《仿真枪认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绳枪、燧发枪等古代前装枪不属于制式枪支的范畴。

公安部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9〕18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生产烟花爆竹配制烟火药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答复(法研〔2009〕85号)

将1984年的《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理解为由2006年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共同取代的观点是有道理的,烟花爆竹具有爆炸性、危险性,这是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和好理解的。但是,由于烟花爆竹的普遍被接受性、娱乐性、爆炸力被分散性等特点,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会夸大打击面,也与普通民众的认识观念、传统习俗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

 

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2006年5月25日施行 公复字〔2006〕2号)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弩的法律适用及性能鉴定问题的请示》(津公法指〔2006〕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弩是一种具有一定杀伤能力的运动器材,但其结构和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定义,不属于枪支范畴。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的规定,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弩的登记收缴,消除社会治安隐患。 

二、 对弩的鉴定工作,不能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进行。鉴于目前社会上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的弩均为制式产品,不存在非制式弩的情况,因此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

公安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施行)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私自制造大口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武器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2003年7月29日 刑立他字〔2003〕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皖刑监字第1号《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审被告人侯磊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而该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因此,依照我院法发〔1997〕3号《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的精神,该案应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20号《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15日施行 法〔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出《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对于符合《通知》的要求,但是已经依照我院于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能否根据《通知》精神再审改判等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解释》公布后,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依照《通知》规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2002年6月17日施行 公治〔200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彩弹枪射击运动,是一项利用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娱乐活动。目前彩弹枪正逐步向小口径化方向发展,所发射的彩弹也由软质向硬质转化,且初速越来越快,威力越来越大,近距离射击可对人体构成伤害。为加强对彩弹枪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彩弹枪的结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枪支定义规定的要件,且其发射彩弹时枪口动能平均值达到93焦耳,已超过国家军用标准规定的对人体致伤动能的标准(78焦耳)。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彩弹枪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4日施行 公复字〔2001〕14号)

河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涉及烟花爆竹及炮捻案件处理问题的请示》(豫公明发〔2001〕146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烟火药或者黑火药为原料的烟花爆竹(包括成品、半成品、引线等),其中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释〔2001〕15号)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非法买卖气枪铅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非法买卖气枪铅弹,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处罚。但考虑到社会上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娱乐或者供他人娱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可结合案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手段,作案工具、参与人;

(2)逃避国家有关机关监督、检查的手段、经过;

(3)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种类、数量、杀伤力、部件的来源、数量、种类、品名、产地、价值、特征,去向以及明知程度;

(4)单位犯罪的,单位决策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时间、地点、决策经过、具体部署、实施过程和获利情况等;

(5)非法制造的,应查明是自行设计、制造,还是改装、修复和购买零件装配,技术获得方式、途径;

(6)非法买卖的,应查明从事枪支、弹药、爆炸物经营活动有无许可、经营数量、次数、雇员、交易人等;

(7)非法运输的,应查明行为人有无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枪支、弹药、爆炸物运输的行为以及如何逃避监管,运输工具、路线、起运地、目的地情况、运费及相关参与人员情况;

(8)非法邮寄的,应查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蒙混、夹带、欺骗等方式,是否与邮政人员通谋,包裹特征等;

(9)非法储存的,应查明行为人储存场所,储存物是否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情况,委托人、管理人、经手人、知情人等;

(10)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查明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联络、交易等详细经过;

(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用途,如销售自用、赠与及是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

(12)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等,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

(3)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动机、目的。

4.共同犯罪情况。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5.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二)证人证言

包括发现人、保管人、买卖关系人、制造工人、技术传授人、查获人等,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参与员工、单位领导等知情人的证言。

(三)物证

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及其零部件、机械设备、交易款物、包装物、运输工具等物证。

(四)书证

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购买作案工具的收据、发票,书信、字条、日记,杀伤力证明,经营许可证、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账目、图纸、技术要求说明书、生产日志记录本、邮寄凭证、运输合同等书面材料。

(五)鉴定意见

包括: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枪支、弹药、爆炸物及零部件的性能鉴定意见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2)现场的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的具体位置、种类、分布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查获武器、监控交易、转移过程等录像、录音资料;

(2)犯罪嫌疑人转移行动轨迹的监控视频;

(3)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

(4)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电子数据。与本案有关的微信、QQ、电子邮件等社交软件通讯内容、支付交易记录及其他电子数据等。

(八)其它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首、投案、前科证据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3.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4.用于证明辨认、搜查、勘验、审讯等侦查程序合法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案例精选

最高院公报案例1999年第1期 张子强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刑事上诉案

【摘要】

上诉人张子强出资向上诉人钱汉寿购买爆炸物,指使刘鼎勋负责联络,还伙同他人装卸和转移购买的爆炸物。这些情节有张子强、钱汉寿、刘鼎勋等人的供述和缴获的爆炸物、犯罪工具等证据证实。张子强、钱汉寿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

 

张子强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刑事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子强。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智浩。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尚忠。1997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广东省坪石监狱服刑。1998年6月23日押回广州市受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辉。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汉寿。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1998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和李运、朱玉成、蔡智杰、余汉俊、刘鼎勋、黄华生、柯贤庭、胡济舒、叶心瑜、钱汉业、罗志平、甘永强、邓礼显、张焕群、陈立新、黄英德、何志昌、黄文雄、刘国华、余船、江荣长、张志烽、陈树汉、黄毅、韩法、江才古、罗月英、陈辉光、叶继联、叶继钰、刘锦荣等36名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刊限于篇幅,对李运等31名被告人的判决部分予以省略)。其中,对被告人张子强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亿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1亿元。

对被告人陈智浩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4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亿元;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64亿元。

对被告人马尚忠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判盗窃罪余刑九年五个月零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对被告人梁辉以抢劫罪,判处死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75万元。

对被告人钱汉寿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子强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不当;张子强购买爆炸物只与钱汉寿联系,不应对全案负责;原判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量刑偏重;原判认定的绑架罪证据不足,申请二审调取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词及有关物证;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只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张子强检举了他人偷越边境、抢劫香港金行、贩毒等多宗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智浩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陈智浩是抢劫案中致李晨曦死亡的凶手有误,量刑偏重;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抢劫事实的情况下首先交待,并供出同案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尚忠及其辩护人称:马尚忠在抢劫李晨曦案中没有用封箱胶纸封被告人口、眼,不是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在所参与的两次抢劫中均不是主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梁辉在抢劫李晨曦案中恐吓、殴打被害人,并卡被害人脖子不符合事实,认定被害人死亡无直接证据;梁辉在该案中是从犯,被抓后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人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和立功,被抓好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和立功,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钱汉寿及其辩护人称:钱汉寿未出资,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只是受他人指使运输了爆炸物,情节较轻,是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被抓后能坦白认罪,并揭发了同案人的多宗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997年10月间,上诉人张子强向上诉人钱汉寿提出购买炸药,并指派刘鼎勋与钱汉寿联系具体事宜,还通过刘鼎勋向钱汉寿先后支付了购买炸药款港币15万元。同年11月,钱汉寿回原籍广东省汕尾市非法购买炸药818.483公斤、雷管2000支、导火索750米,分装在40个泡沫箱内伪装成海鲜,并于1998年1月7日指使他人运到香港交给刘鼎勋。次日晨,张子强、刘鼎勋伙同他人一起将爆炸物搬运进流水响大窝村95号。中午,又转移至马草垄村94号。同月17日,该批爆炸物被查获。

1994年底至1995年初,上诉人陈智浩找到叶继欢,共同参与蔡智杰等人的密谋,准备劫持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驻深圳办事处经理李晨曦,以取得其在深圳的一批钢材提贷后单后提取钢材。1995年1月14日晚10时许,上诉人马尚忠、梁辉和黄毅受叶继欢指使,驾驶一辆吉普车到深圳与陈智浩会合,在深圳市南方国际大酒店附近将李晨曦劫持往广州。途中,黄毅开车,陈智浩、马尚忠、梁辉恐吓、殴打被害人。梁辉卡被害人脖子并用手铐反铐其双手,马尚忠则用封箱胶纸封住被害人口、眼,后马、梁又用棉被、衣物捂住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后,搜去其携带的办公室钥匙。马尚忠、梁辉、黄毅开车到城郊抛尸灭迹,陈智浩则将钥匙交给余汉俊等人。同月16日,蔡智杰等人用从被害人办公室搜得的提货单提走直径8毫米的盘元钢277.39吨(价值人民币721214元),予以销赃。

1991年初,上诉人陈智浩、马尚忠和朱玉成、李运、黄华生、叶继欢、林铁先生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抢劫金行。马尚忠、陈立新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街购得AK47自动步枪和五四式手枪各2支、手榴弹3枚。陈智浩则到湖南省衡阳市购得子弹350发、手榴弹3枚及部分手枪配件。同年6月,陈智浩安排马尚忠、朱玉成和叶继欢、林铁携带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6支、手榴弹3枚、子弹350发及手枪配件从深圳偷渡到香港,与先期抵港的陈智浩、李运、黄华生会合。同月9日下午,陈智浩、马尚忠等7人持枪和携带面具、螺丝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抢劫被害人余某的轻型货车前往香港物华街,叶继欢、马尚忠持枪在街上把守接应,其他人分别冲入“周生生”、“周大福”、“东盛”等5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共价值港币5739892)。在香港警察围捕时,叶继欢、马尚忠开枪掩护,7人共同乘车逃离现场。途中,又另劫被害人曾某的汽车换车继续逃跑。作案后,经叶继欢销赃,陈智浩分得赃款港币42万元,马尚忠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1992年初,上诉人陈智浩与朱玉成、李运、叶继欢、林铁等人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再次到香港抢劫。同年3月10日下午,陈智浩等人在香港分别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钟某某的轻型货车后,朱玉成驾车,其他人携带枪支、丝袜、螺丝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香港大埔道,叶继欢持枪在街上把守,朱玉成在车上等候接应,其他人冲入“周生生”、“谢瑞麟”两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价值港币1682138元。在香港警察围捕时,共同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经叶继欢销赃,陈智浩分得赃款港币12万元。

1995年底至1996年初,上诉人张子强、陈智浩和柯贤庭、朱玉成、李运、叶继欢、郭志华等人先后在深圳名都酒店、日新宾馆等地,多次密谋绑架勒索香港人李某某,为此又纠合上诉人梁辉和罗志平、张焕群等3人共同作案。张子强出资港币140万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及租赁关押人质的房屋;陈智浩、朱玉成负责购买车辆、假车牌及对讲机,朱玉成还负责租下关押人质的一农场房屋;柯贤庭负责观察李某某的行踪。叶继欢为此从内地购得AK47自动枪二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枪、炸药9包(重1.887公斤)及子弹一批,在张子强、陈智浩等人的安排和接应下,于1996年5月12日与上诉人梁辉等人将上述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5月23日下午6时许,张子强接到柯贤庭的电话后得知李某某的行踪,即与陈智浩等人携带枪支、铁锤等作案工具,在香港深水湾道80号附近绑架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司机林某某。张子强、陈智浩到李家收取勒索的赎金港币10.38亿元后,释放被害人。张子强分得赃款港币3.62亿元,陈智浩分得赃款港币2.95亿元。

1997年初,上诉人张子强图谋绑架香港人郭某某,指使张志烽观察郭的行踪。张志烽又将绑架图谋转告胡济舒、陈树汉等人。此后,张子强与上述同案人先后在广州市胜利宾馆、东莞市华侨酒店、深圳市广东银行大厦的喷泉酒楼等地密谋并作具体分工。期间,张子强、胡济舒分别出资港币200余万元,20万元为实施犯罪作准备,胡济舒还纠合甘永强、邓礼显等人参与绑架。同时9月29日下午6时许,张子强接张志烽电话后得知郭某某的行踪,即与甘永强、邓礼显等人在香港海滩道公路桥底附近,将郭某某绑架至香港马鞍岗200号。张子强向郭家收取了勒索的赎金港币6亿元后,释放被害人。作案后,张子强分得赃款港币3亿元。

1995年5至8月间,上诉人陈智浩将非法取得的爆炸物一批藏匿在罗月英在深圳的租屋内。后陈智浩指使韩法、陈辉光、罗月英将爆炸物分两次交他人运至香港。陈智浩收到这些爆炸物后,藏匿于香港薄扶林山上。破案后,在薄扶林缴获其藏匿的炸药25.4公斤。

1995年,上诉人陈智浩将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4发、雷管10支等物装入一茶叶罐内,藏匿在罗月英在深圳怡景花园荷萍阁A2房内,后被查获。

1997年初,上诉人陈智浩指使韩法在深圳购得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6发,韩将该枪、弹交陈辉光藏匿。同年8至9月间,陈智浩又指使罗志平购得雷鸣登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26发,罗志平将该枪、弹带到深圳交罗月英藏匿。后陈智浩指使陈辉光从罗月英处取走猎枪及子弹藏匿于陈辉光住处。破案后,上述枪支弹药被查获。

【本院认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指控的犯罪,有些犯罪行为虽然是在香港实施,但是组织、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实施犯罪所使用的枪支、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运到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张子强出资向上诉人钱汉寿购买爆炸物,指使刘鼎勋负责联络,还伙同他人装卸和转移购买的爆炸物。这些情节有张子强、钱汉寿、刘鼎勋等人的供述和缴获的爆炸物、犯罪工具等证据证实。张子强、钱汉寿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张子强是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货主和策划、指挥者,钱汉寿参与密谋并负责购买、运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子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不应对全案负责,没有依据。钱汉寿及其辩护人认为钱汉寿未出资,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只是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且情节较轻,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陈智浩在抢劫李晨曦案中,纠合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作案,对李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在两次抢劫香港金行中,不仅策划、指挥,还直接实施抢劫。上诉人马尚忠在抢劫李晨曦案中,采取暴力手段封李的口、眼,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抢劫香港物华街金案中,持枪威胁并开枪拒捕。上诉人梁辉在抢劫李晨曦案中,对李实施恐吓、殴打、卡颈等暴力手段,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这些情节均有本人和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为证。陈智浩、马尚忠、梁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智浩、马尚忠、梁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量刑适当。陈智浩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陈智浩是抢劫案中致李晨曦死亡的凶手有误,量刑偏重;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抢劫事实的情况下首先交待,并供出同案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马尚忠、梁辉及其辩护人上诉否认是抢劫案中的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子强、陈智浩、梁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且勒索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张子强在两次绑架犯罪中均提起犯意,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且分占巨额赎金。这些情节有本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及指认密谋地点、绑架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开出的提款汇票及授权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张子强、陈智浩在实施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梁辉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子强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认定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弹药偷运出境,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子强、陈智浩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马尚忠、梁辉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子强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走私武器、弹药是为了实施绑架犯罪,应当被绑架罪吸收,不能独立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智浩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智浩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陈智浩、马尚忠与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经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智浩、马尚忠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均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张子强的辩护人认为张子强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一事,广东省公安厅刑侦局证实,张子强的检举均无法查证,不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的量刑适当。该五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一审对上诉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的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同时核准了判处上诉人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梁辉、钱汉寿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463号案例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摘要】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木根,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平平,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斌,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4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庄木根、刘平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郑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庄木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平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认为由于刘平平主动交代同案犯庄木根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才抓获庄木根,系立功,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某日,被告人庄木根在上海市古美西路上的月林假日旅馆内,将1把自制手枪、1发子弹以人民币1800元出售给被告人刘平平。同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刘平平在上海市龙茗路上的锐坤假日酒店和古美西路上的极点酒吧内,先后将上述手枪和子弹以人民币3500元出售给被告人郑斌,其中的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人郑斌以1.7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交付。同年12月19日晚,郑斌在上海市福州路431号吴宫大酒店617房内,将上述手枪和子弹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0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郑斌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刘平平,并于同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庄木根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枪支检验,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郑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平平交代同案犯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斌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庄木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刘平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郑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4.枪支一支、子弹一发予以没收;被告人庄木根、刘平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庄木根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争议,存有争议的是对被告人刘平平、郑斌在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过程中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的定性上。具体而言,对于被告人刘平平、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即非法买卖枪支罪;还是以两罪,即非法买卖枪支罪和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由此涉及的问题是: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2.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从而成立牵连犯?

三、裁判理由

(一)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关键在于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毒品”的行为如何理解。对于“贩卖毒品”行为的界定,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有人认为,贩卖毒品表现为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或者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也有人认为,所谓贩卖,其实质是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与交换,不管是先买后卖,还是先卖后买,也不论是批发,还是零售。还有人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则不属于贩卖毒品。对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据此,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一是非法销售毒品;二是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

那么,就本案而言,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是否属于非法销售毒品行为呢?这涉及如何界定“贩卖”、“销售”的含义问题。从字面含义上理解,《现代汉语词典》将“贩卖”解释为“商人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将“销售”解释为“卖出(商品)”。依此解释,我们似乎难以作出符合性的判断。但是,对某一法律用语的解释,除了采用文理解释的方法外,更应注意将其放在特定法律背景情境之内作出合目的性的理论解释。贩卖毒品罪惩治的是毒品流通领域内的犯罪,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贩卖方式是行为人买人毒品后转手卖出,从中牟利,即“转手倒卖”。但对下列情形,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都明确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1)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2)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3)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4)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对方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5)自己制造毒品后用以销售的;(6)将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毒品向他人出卖牟利的。考察其中有些行为方式,其内容也已不为“贩卖”字面含义所包含,也就是说,刑法上的“贩卖”、“销售”的含义与生活用语中的含义是有一定区别的。贩卖毒品罪作为国际犯罪,考察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也有借鉴意义。《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非法贩运”界定为,违反《1961年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公约》或《1971年公约》的各项规定,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为了进行上述目的所列任何活动,占有或购买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等。可见,联合国公约对贩卖毒品也采用了广义上的概念,从实质意义上对贩卖毒品行为进行了界定。

综上,我们认为,在对我国刑法中贩卖毒品罪中“贩卖”、“销售”的刑法意义进行界定时,必须根据我国的立法状况结合国家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合目的性解释,而非仅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对毒品犯罪,我国历来采取的是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贩卖毒品罪作为流通领域内的毒品犯罪,其危害主要表现在生产出的毒品经贩卖后流入社会实现扩散,严重妨害了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败坏社会风气。从实质上而言,贩卖的本质就是一种有偿的转让行为,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对价,但这种对价的体现形式,不应仅仅局限于金钱,也可以是以毒品易货,或是以毒品抵债等,因为这些转让形式实质上均属于有偿转让,转让人都通过国家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取得了经济上的利益,毒品都流入了社会,其社会危害与典型的换取金钱的贩卖行为在法益侵害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成立贩卖毒品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平平将1把自制手枪、1发子弹以人民币3500元出售给被告人郑斌,被告人郑斌除支付2100元现金外,剩余1400元由郑斌以1.7克左右的冰毒作价交付。可以看出,这1.7克左右的冰毒是以1400元有偿转让给刘平平的,因此,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应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贩卖行为,被告人郑斌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接受毒品的被告人刘平平而言,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贩卖的故意,且数量未达10克,因此不能以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6号案例 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

【摘要】

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及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玉良,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俊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良与范杰明(另案被告人)系原上海混凝土制品六厂的同事,张玉良在单位食堂工作,范杰明任单位保卫科科长。被告人方俊强与张玉良系朋友。1997年前后,范杰明向张玉良提到组织单位民兵训练需要枪支,张玉良遂从方俊强处拿取一把猎枪借给范杰明试用。随后,范杰明以单位组织民兵训练为由,个人出资约人民币1万元通过张玉良购买该猎枪,张玉良将购枪款付给方俊强。2013年6月22日晚,范杰明使用该猎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宝山地区杀害5人并致3人重伤。同年6月24日,张玉良、方俊强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公诉机关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二被告人定罪并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终止审理。

二、主要问题

1.对于发生在1997年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应当如何确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前后,但无法确认该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鉴于1997年刑法对非法买卖枪支罪设置的法定刑重于1979年刑法,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比较而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并无大的变化,但1997年刑法对该罪设定的法定刑更重;同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比《1995年解释》规定的定量因素减少,犯罪构成要件由“制造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买卖、运输二支以上”变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对买卖、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的行为规定的入罪门槛降低,刑罚整体上更加严厉。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同时包含定性和定量因素,具体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只要实施该类行为即可构成该罪,无须考虑量的因素;第二类是刑法虽未规定该罪的定量因素,但考虑该罪的行为性质及对应的法定刑,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第三类是刑法直接规定该罪的定量因素,如情节严重或者明确的数量标准。对后两类犯罪中所要求的定量因素,一般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具体化。

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上述第二种类型,虽然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该罪需要具备特定的定量因素,但鉴于该罪法定刑的严厉性,非法买卖枪支行为构成该罪,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具备一定的定量因素。司法解释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量因素作出了详细规定。依照1979年刑法及《1995年解释》,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客观上需要买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虽未达到该最低数量标准,但同时“具有其他情形”,这里所谓的“其他情形”,通常是指买卖枪支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他人利用所买卖的枪支实施了犯罪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出售的枪支仅有1支,但购买该枪的范杰明利用该枪杀害5人并致3人重伤,无疑属于“其他情形”。那么,在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对于行为人仅买卖1支枪支的情形,“其他情形”在客观构成要件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是否要求被告人对这一要件持某种犯罪心理或者要求被告人的行为与他人使用枪支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在行为人仅出售1支枪支的情况下,不具有“其他情形”的不构成犯罪。“其他情形”无疑是犯罪成立条件,但是,出售枪支的行为人对作为“其他情形”的严重后果无须存在故意或过失,其出售枪支的行为与购买枪支者利用枪支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也不要求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该问题,可参考学者提出的“客观超过要素”理论。①所谓客观超过要素,属于犯罪成立客观要件,但这一要素的发生与否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甚至客观行为的联系并不大。例如,非法买卖枪支罪中,购买枪支的人利用枪支去实施何种行为,并不由出售枪支的人所决定。又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得到该枪支的人是否利用该枪支实施犯罪行为,但并不表明丢失枪支的人可以决定得到该枪支的人将会实施何种行为。

依照刑法规定,对于出售1支枪支的行为,如果购买枪支的人仅仅是收藏枪支,则出售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购买枪支的人利用该枪支实施杀人、抢劫或其他犯罪行为,则出售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泛泛而言,购买枪支的人无论利用该枪支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说超出出售枪支的入主观上对后果的预料范围,但出售枪支的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何种心理态度,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出售枪支行为与他人利用该枪支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出售枪支的行为,与范杰明持该枪射杀、射伤多名无辜人员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属于偶然(间接)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这种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换言之,并不是所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进一步来讲,偶然因果关系(或者间接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属于规范评价,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层面的问题。必然和偶然因果关系是从后果发生概率角度进行的区分,而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是从是否有介入因素进行的区分,达到一定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则需要依据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先前行为还是独立于先前行为来确定是否构成刑法上因果关系。可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本质上不是事实问题,而是刑事政策评价问题。①诚然,没有张玉良、方俊强的出售枪支行为,范杰明就不能使用该枪支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该出售枪支行为是范杰明实施后续犯罪行为的条件,但张玉良、方俊强的出售枪支行为与范杰明的后续犯罪行为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两者之间存在一个独立的介入因素,即存在完全独立于出售枪支行为的范杰明本人的行为。仅从因果关系的层面上讲,出售枪支行为和购枪者利用枪支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与丢失枪支行为和捡拾枪支者持枪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间的关系,并无二致。

综上,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表述如下:具有一般主体资格的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买卖枪支行为,买卖枪支达2支以上,或者虽然仅买卖枪支1支,但具备其他情形,即造成严重后果。在第二种情况下,“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成立条件,但属于一种“客观超过要素”,即行为人对这一严重后果主观上持何种心理态度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也无须证明买卖枪支行为和该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要素,是从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结果对发动刑罚权作出的限制。买卖枪支行为对社会安全造成潜在危险,但国家基于刑罚资源的有限性或其他考虑,并非对所有买卖枪支行为都予以刑事处罚,只在此种危险程度较高(即买卖枪支达2支以上)或者此种危险已经具备现实危害结果(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时才作为犯罪。

本案中,范杰明购买枪支后,时隔16年后使用该枪支实施严重犯罪,该后果仅仅是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中的客观超过要素,二被告人主观上对该后果无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与该后果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言之,范杰明使用该枪支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仅仅是对二被告人发动刑罚权的一个客观条件。有意见认为,范杰明购买枪支后,时隔16年才使用该枪支实施后续犯罪,据此追究张玉良、方俊强出售枪支行为的刑事责任,可能有违社会公众对公正的认知观念,但该问题与犯罪成立与否无关,而是涉及追诉时效问题。

(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由于买卖枪支行为和范杰明利用该枪支实施后续犯罪之间间隔16年之久,对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还牵涉到追诉时效问题。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并无变化,即“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取决于对“犯罪之日”的理解,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是指犯罪行为完成之日,也有意见认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对于犯罪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情形,上述两个标准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我们认为,基于立法原意及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考虑,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首先,从法律用语来看,虽然前文采用“犯罪之日”的措辞,但后文明确指向“犯罪行为终了”,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也不排除可能以某种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对此种情形,追诉期限应当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次,追诉时效消灭是行为的法律后果,行为的性质并不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发生变化,只是基于自然法的观念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经过长时间一直遵纪守法,对其进行处罚已无必要。所以,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追诉时效从来不是绝对的制度,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不存在追诉时效。最后,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关于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理论上有多种观点。“推测改善说”认为,既然行为人在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认为其已经改过自新,没有处刑与行刑的必要。“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消灭,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准受刑说”认为,行为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但因长时期的逃避和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也等同于执行刑罚。还有观点认为,随着时间流逝,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已经得到缓和,无须再进行现实处罚。我们认为,追诉时效制度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考虑的是行为人在该次犯罪之后遵纪守法的表现,所以,对于追诉时效的计算而言,有意义的仅仅是行为人在犯罪后的表现,至于犯罪结果何时出现,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对非法买卖枪支罪而言,该罪的客观行为仅指行为人买卖枪支的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宣告完成,则追诉时效开始计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有关非法买卖枪支罪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仅仅属于客观超过要素,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无关,也非行为人可控状态,该要素虽然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但与追诉时效的计算无关。

明确了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后,接下来就需要计算行为的具体追诉时效期限,这是由行为应判处的法定刑所决定的。1979年刑法对非法买卖枪支罪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追诉期限为十年;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追诉期限为二十年。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能否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有观点认为,非法买卖枪支并造成1人伤亡后果的,就应当认定为《1995年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情形”,并据此定罪处罚。本案中,另案被告人范杰明持张玉良、方俊强出售的枪支共造成5人死亡、3人重伤的后果,明显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中的定量要素,超出的部分可以认定为《1995年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这并不属于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

我们认为,《1995年解释》对非法买卖枪支罪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性质上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因此,无论范杰明利用购买的枪支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行为,其行为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被评价为“其他情形”,即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而不能在作为人罪条件后,再次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否则即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应地,《1995年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已符合非法买卖枪支罪基本犯的构成条件,同时又具有其他情节。实际上,针对“其他情形”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2001年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依照该解释,未达到构成本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构成本罪,这种情况下“其他恶劣情节”是犯罪成立条件;达到最低数量标准,即买卖枪支的行为已经满足基本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其他恶劣情节”则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出售枪支给范杰明后,范杰明使用该枪支造成5人死亡、3人重伤的后果,应当被认定为《1995年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不能再被认定为《1995年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据此,对二被告人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相应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10年。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张玉良、方俊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该案的追诉时效应为10年,因现已超出追诉时效期限,故不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328号案例 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摘要】

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行为,应当适用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香海,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湖北省当阳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当阳市水产供销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正红,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11月12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其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2月6日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00年1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00年6月8日释放,移交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以其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同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将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邰清忠,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00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少波,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4月29日保康县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8日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1999年3月1日被抓获羁押,后于1999年5月19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01年3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国富,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释放。又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2000年8月29日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后于同年9月1日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前勇,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老河口市工商局光化分局协管员。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释放。又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同月25日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逮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香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贪污罪,被告人左正红、邰清忠、张少波、李国富、李前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香海的辩护人提出,朱香海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指控朱香海贪污购枪利润5万元不当,因该款是经领导决定给朱香海的奖金,不应计算为贪污数额。

被告人左正红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左正红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过多;指控左正红构成累犯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左正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量刑。

被告人邰清忠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邰清忠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过多;对邰清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量刑。

被告人张少波辩解称,其因该案已被劳动教养,应当折抵刑期,且其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李国富辩解称,其因该案已被处理过,且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国富有立功表现,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数量规定,李国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前勇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前勇有自首情节,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数量规定,李前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湖北省当阳市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当阳水产公司)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取得经营猎枪及其弹药的营业执照,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实施前的湖北省猎枪定点销售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后,当阳水产公司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继续经营猎枪的资格。

1994年5月,当阳水产公司收到山西省临汾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63万元的购买猎枪款,被告人朱香海以需给他人回扣为由,将其中的5万元在帐外核销予以侵吞。

1995年5月,被告人朱香海随同当阳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本公司与内蒙古满洲里市供销合作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共支付现金5万元,朱香海在公司报帐4.5万元,侵吞5000元。

1998年,当阳水产公司保卫科职工王作明在当阳市公安局乘工作人员不备,窃取了盖有公章但已作废的“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及“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各一份。同年9月,被告人朱香海从王作明处要走上述购枪手续,准备做猎枪生意。

1998年9月29日至1999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香海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以当阳水产公司的名义,先后11次到湖南资江机械厂(当阳水产公司原业务关系单位)购买猎枪166支。除在运输途中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查获14支外,均通过当阳水产公司渔猎用品商店卖给被告人左正红和胡梗生(已死亡)等人。

1998年到1999年间,被告人左正红多次到当阳水产公司渔猎用品商店非法购买猎枪共计22支后非法销售。其中,卖给被告人李元平6支,卖给被告人邰清忠6支,卖给被告人李国富1支,卖给罗开慧(另案处理)1支,卖给李志刚(已判刑)8支。同时,左正红还卖给朱延辉(另案处理)自制左轮手枪1支。

1999年5月,被告人邰清忠经人介绍,从左正红处购买了1支五连发猎枪和5支猎枪,先后出售给郑昌国1支,刘铁链(已判刑)2支,赵从才(已判刑)2支。

1998年9月,被告人张少波找被告人李前勇帮忙购买1支猎枪。李前勇找被告人李国富帮忙购买,李国富遂联系被告人左正红。谈定价格后,李国富即通知李前勇,李前勇将钱交给李国富,李国富又将钱交给左正红,购得五连发猎枪1支。尔后,李国富将枪交给了被告人李前勇,李前勇又交给被告人张少波。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香海、左正红、邰清忠、张少波、李国富、李前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买卖枪支,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朱香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香海、左正红、邰清忠、张少波、李国富、李前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及朱香海还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香海非法买卖枪支166支,被告人左正红非法买卖枪支23支,被告人邰清忠非法买卖枪支6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左正红、张少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国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香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香海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经查,1996年4月29日以后,被告人朱香海所在单位已没有经销枪支的资格,同时,被告人朱香海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其也未将非法买卖枪支所得利润上交单位,属被告人朱香海为谋取私利的个人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左正红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正红构成累犯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1990年11月12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左正红犯流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2月6日被告人左正红被释放后,从1998年9月起,多次从被告人朱香海处非法购买猎枪,并转卖给被告人李元平,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正红是累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左正红、邰清忠、李国富、李前勇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左正红、李元平、邰清忠、李国富、李前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数量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12月1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左正红、邰清忠、李国富、李前勇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10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数量规定处罚,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少波辩解称自己因该案已被劳动教养,应当折抵刑期。经查属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少波还辩解称其不构成累犯。经查,1991年4月29日保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8日被释放,其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时间为1998年9月,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少波是累犯,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国富辩解称自己因该案已被处理过,且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前勇辩解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经查,李前勇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李前勇在明知公安人员找他后,未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前勇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02年10月25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香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左正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邰清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4.被告人张少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被告人李前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被告人李国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宣告后,朱香海、左正红、邰清忠、李前勇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香海上诉称,经营猎枪是为本公司创收,并非为个人牟利,其违法经营枪支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左正红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过重。邰清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李前勇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朱香海所在单位曾合法经营猎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实施后,朱香海曾就经营猎枪一事向其主管上级汇报请求过,这一事实有时任当阳市水产局局长阮心泉的证言证明:1998年初,朱香海曾向他口头汇报想经销猎枪,他基本上是同意的,只是要求朱香海要把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办全后才能经营。朱香海经营猎枪虽无合法手续,但其凭此手续确实从湖南资江机械厂购买了枪支,且从湖南资江机械厂提取的猎枪销售备查登记表、猎枪销售管理登记表、猎枪销售发票等书证均可证明朱香海是以当阳水产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朱香海向外卖枪的地点为当阳水产公司渔猎用品商店,其对外公开营业,且在卖枪过程中也不止朱香海一个人经手,这一事实有当阳水产公司副经理兼会计郑耀凤证明。关于经营猫枪的帐目问题,郑耀凤证明,朱香海在1998年和1999年经营猎枪时,公司虽没有有关枪支经营的帐目,但有往来帐,大体可以反映出枪支经营的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香海将犯罪所得据为已有。故朱香海上诉提出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香海、左正红、邰清忠、李前勇和原审被告人张少波、李国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朱香海系当阳水产公司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朱香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左正红和原审被告人张少波在刑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国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左正红、李元平、邰清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李前勇上诉提出其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左正红、邰清忠、李前勇和原审被告人张少波、李国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左正红、邰清忠、李前勇和原审被告人张少波、李国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以及上诉人朱香海犯贪污罪的判决。

2.撤销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香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判决。

3.上诉人朱香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2.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是适用2001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劳动教养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三、裁判理由

(一)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据从湖南资江机械厂提取的猎枪销售备查登记表、猎枪销售管理登记表、猎枪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香海是以当阳水产公司的名义购买了166支猎枪;当阳水产公司副经理兼会计郑耀风证实,出售猎枪的地点为当阳水产公司渔猎用品商店,其对外公开营业,且在卖枪过程中也不止朱香海一个人经手。虽然当阳水产公司没有经营枪支的全部帐目,无法证实非法经营枪支的经营所得全部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但当阳水产公司的部分财务帐目证实,朱香海曾将28万元的非法经营枪支利润用于为单位职工购房,在没有证据证实朱香海个人占有了非法经营枪支利润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朱香海关于经营猎枪是为单位创收、没有牟取个人利益的辩解。因此,朱香海在当阳水产公司已经丧失经营猎枪的资格后,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继续经营猎枪的行为,属于单位领导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朱香海身为当阳水产公司经理,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参照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只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适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依法追究朱香海的刑事责任。

(二)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行为,应当适用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买卖枪支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两部司法解释,即1995年9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和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对于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不同的规定:1995年《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第三条规定,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的,才属于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而2001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行为,就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就属于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本案所涉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中,被告人朱香海非法买卖166支,被告人左正红非法买卖23支,被告人邰清忠非法买卖6支,被告人张少波、李国富、李前勇非法买卖1支,显然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对各被告人有利。特别是被告人邰清忠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6支,如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则其行为不属于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少波、李国富、李前勇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1支,如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三被告人的行为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左正红、邰清忠、李国富、李前勇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适用1995年《解释》,并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作无罪辩护。

作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1995年《解释》的辩护意见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不能采纳该辩护意见。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1995年《解释》是最高法院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而本案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因此,1995年《解释》对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四条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换言之,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其时间效力与其所解释的法律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释[2001]15号公告明确,2001年《解释》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即只要该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即使在定罪量刑标准上与2001年《解释》不一致,也不能根据2001年《解释》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而对于2001年《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只要应当适用其解释的法律,2001年《解释》就适用该案件。本案各被告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均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也当然应当适用2001年《解释》。

第三,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对于发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的刑事案件,参照执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颁行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且“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虽然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但在2001年《解释》已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的情况下,就不能参照执行1995年《解释》。

(三)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1999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少波由于非法买卖枪支,被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0月25日,张少波又因同一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于此类行为,应当参照执行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因此,被告人张少波在劳动教养前被羁押的期间、劳动教养的期间以及本案判决前的羁押期间,均应折抵刑期,其刑期应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

 

   《刑事审判参考》第631号 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

【摘要】

如何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

根据规定,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有单纯数量标准和数量加情节标准两种。单纯数量标准是枪支、弹药数量达到入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数量加情节标准是数量达到入罪标准而尚未达到五倍以上,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构成“情节严重”。单纯数量标准不难掌握,但对“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分歧。在实践中,“其他恶劣情节”包括:枪支弹药流散到社会后是否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是否针对妇女、儿童等特定对象犯罪;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是否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是否出于自己实施犯罪的目的或者意图为犯罪分子提供枪支、弹药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等等。本案中,被告人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50余支已达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且具有造成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

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芝桥,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芝桥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芝桥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等,并以此为由请求对吴从轻处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5月,同案被告人周鎏弘、许利军(均已判刑)在广东省肇庆市商议非法制造枪支出售,后许利军欲介绍被告人吴芝桥加入,吴表示同意。同年7月,吴芝桥到肇庆市与周鎏弘、许利军商议,由吴芝桥、许利军制造枪支,周鎏弘提供枪弹并贩卖,利润平分。随后,吴芝桥出资租房作为制造枪支场所并购买制造枪支所用的电焊机、车床、锉刀等设备、工具,在周鎏弘提供枪样后又与许利军制作枪械部件图纸,并与周鎏弘联系了制造枪械部件的四家加工点。吴芝桥与许利军对加工点生产出的.枪械部件再行加工、组装,制造出猎枪及仿六四式手枪。这一年度,共制造枪支10余支,大部分枪支被吴芝桥销往浙江省慈溪市,少量枪支由周鎏弘出售。2007年年初,许利军因故退出,吴芝桥雇用同案被告人杨峻和(已判刑)及杨效袭(在逃)继续非法制造猎枪及仿六四式手枪销售,并从周鎏弘处购买枪弹。

被告人吴芝桥在广东省肇庆市非法制造出枪支后,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找到同案被告人吴洪有、燕子桥(均已判刑),商定将枪支、子弹卖给吴、燕二人。自2006年9月开始,吴芝桥将非法制造的枪支配上周鎏弘提供或从周处购得的枪弹,通过周鎏弘介绍的肇庆市全通货运服务公司托运至慈溪市。吴洪有、燕子桥提货后,分别伙同同案被告人余勇、杨雪令(均已判刑)将枪支非法出售给同案被告人胡向伟、陈高万、王东祁、王贤刚(均已判刑)、“阿辉”(在逃)等人,或通过同案被告人周杰、万强华(均已判刑)介绍,再非法出售给同案被告人鲁华赞、许奔奔、金永芳(均已判刑)及另案处理的徐强、饶天中、柳力、张建军、陈祖庚、张清双(均已判刑)、赵艳红(在逃)等人,或由同案被告人田杰、叶文根、杨满香、袁静安、王镇江、黄立(均已判刑)等人非法持有。2007年9月6日,陈祖庚、张清双、张建军等人在浙江省永康市为争夺赌客与他人发生冲突,携带从陈高万处购买的吴芝桥所制3支猎枪并开枪射击,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

被告人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猎枪、仿六四式手枪共计50余支、枪弹约200发。其中,公安机关在吴芝桥、周鎏弘的租房查获猎枪6支及猎枪弹77发、手枪9支,查获已售出的猎枪16支及猎枪弹68发、手枪9支及手枪弹18发。经鉴定,查获的22支猎枪均系唧筒式猎枪,18支手枪均系仿六四式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有杀伤力;查获的145发猎枪弹均系12号标准猎枪弹,18发手枪弹均为制式六四式手枪弹,均有杀伤力。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芝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其所制造的枪支大部分流人社会,给社会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且已造成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芝桥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芝桥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部分缴获在案的枪支与其制造的枪支有区别,所制造的枪支杀伤力有限,且在制造枪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等,请求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鉴定,缴获的枪支枪身标识均与加工点查获的模板标识一致,且均有杀伤力。吴芝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吴芝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认定构成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同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吴芝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结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数量大,大部分流入社会,有部分枪支被不法分子购买后用于违法犯罪,已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对公共安全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芝桥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

2.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如何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涉枪、涉暴犯罪历来是打击的重点。近年来,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涉枪、涉暴犯罪活动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据统计,2005年至2009年全旧法院受理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件均呈总体增多的趋势。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杀伤力与破坏力力相当大,一旦流散社会,可能成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的作案工具,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给社会治安埋下隐患。保持对涉枪、涉暴犯罪高压态势,坚决遏制此类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01年5月15日发布、2009年11月16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定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均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约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Q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即可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对何谓本罪情节严重,《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达到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属于‘情节严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有单纯数量标准和数量加情节标准两种。单纯数量标准是枪支、弹药数量达到入罪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数量加情节标准是数量达到入罪标准而尚未达到五倍以上,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构成“情节严重”。单纯数量标准不难掌握,但对“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分歧。在实践中,“其他恶劣情节”包括:枪支弹药流散到社会后是否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是否针对妇女、儿童等特定对象犯罪;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是否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是否出于自己实施犯罪的目的或者意图为犯罪分子提供枪支、弹药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等等。本案中,被告人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50余支已达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且具有造成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

(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适用死刑必须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的,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前提条件,而要判处死刑,除了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外,还要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把握情节特别严重,要根据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当地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综合考虑。只有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才能判处死刑。就本案而言,应当综合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考虑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1.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数量

在涉枪案件中,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在本案中,被告人吴芝桥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猎枪、仿六四式手枪多达50余支、枪弹约200发,为近年来全国涉枪案件所罕见,远高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核准死刑的枪支数量是50余支,并不意味着该数量就是判处死刑的量刑标准,即并不是涉枪案件超出50支的就要判处死刑,或者低于50支的就不判处死刑。枪支、弹药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是否判处死刑,还要综合考虑数量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

2.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规模

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规模直接体现了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般而言,有组织地进行制、售“一条龙”式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行为的危害要大于单个行为人实施的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吴芝桥与同案被告人在制、售枪支、弹药的过程中,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制、售枪支、弹药的犯罪团伙。吴芝桥与周鎏弘、许利军商议造枪并做出分工,购买了制造枪支的设备和工具,联系加工点,加工并组装枪支。制造出枪支后,吴芝桥再联系吴洪有、燕子桥,吴、燕二人又分别伙同余勇、杨雪令将枪支非法出售他人,或通过周杰等人介绍再次非法出售他人。本案被告人达20余人,涉案人数之多、规模之大在全国并不多见,因此,与一般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案件相比,吴芝桥的犯罪情节更恶劣。

3.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从本案来看,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流人社会,对社会造成潜在的威胁。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后尚未来得及出卖即被收缴,或虽卖出但案发后全部收缴,其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如果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流人社会的数量较大,虽没有发现造成实际严重后果,但对社会造成较大的潜在危害,危害后果就相对严重。二是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被用于违法犯罪并已造成严重后果。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行为人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可能成为实施暴力犯罪的工具,尽管持枪暴力犯罪的严重后果可能是本人也可能是他人造成的,但行为人在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时,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枪支、弹药在社会上流散,从而可能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因此,这种相关联的严重后果也要纳入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吴芝桥共出售、枪支37支、枪弹110余发,大部分枪支、弹药被社会闲散人员购买,除依法收缴的外,尚有10余支枪、30余发子弹流入社会,下落不明,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的威胁。同时,还查明,他人携带吴芝桥所制造的3支猎枪参与械斗并开枪射击,已经造成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故吴芝桥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特别严重。

4.其他严重情节

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主客观方面的严重情节,也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包括犯罪动机、有无前科、是否构成累犯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认罪情况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应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吴芝桥参与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全过程,既非法制造枪支,又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在2006年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第一阶段,吴芝桥与周鎏弘相比,其作用并不最为突出。但自2007年开始即第二阶段,吴芝桥表现出继续实施犯罪的积极态度和坚决犯意,许利军退出后又主动向周鎏弘提出从周处购买子弹而不再给周分“利润”,并雇用他人继续制造枪支,又积极联系买家,将所制造枪支直接卖给吴洪有、燕子桥,且涉案大部分枪支均系在此阶段制造、出售。综合全案看,被告人吴芝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用大于其他同案被告人。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首例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核准死刑的案件。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依法严厉打击涉枪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本案看,被告人吴芝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5年05期】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争议焦点】

因生活需要购买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能否在法定刑一下判处刑罚?

【案例要旨】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又称为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是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认为较重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尽管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主观上为了维持、满足自己的基本生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经教育确有悔改,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鉴于其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216号

被告人查从余,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小学文化,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柴塘村石料厂放炮员,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农林行政村。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保根(又名黄宝根),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农林行政村。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4年3月3日以(2004)狮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查从余、黄保根不服,均提出上诉。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以(2004)铜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查从余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黄保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保根为了给其有残疾的哥哥维修房屋,让被告人查从余帮其购买炸药,用于上山炸石头,查从余答应帮忙。

此后,查从余利用在石料厂从事放炮工作的便利,从领取的岩石型粉状乳化炸药中将12千克炸药带回家。同年10月27日晚,黄保根到查从余家取炸药后,付给查从余人民币100元。黄保根在携带炸药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炸药及鉴定结论、炸药发放清单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铜中刑终字第17号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查从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黄保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刑事审判参考》第360号案例 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摘要】

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徐钦朋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钦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钦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被告人徐钦朋与他人合资经营该村明选石料厂后,在没有办妥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的情况下,为开采山石,让其外甥任淮北(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非法从安徽省萧县任宜权(已死亡)处购买炸药288公斤、雷管700枚、导火索130余米,除开采山石用去部分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明选石料厂查获炸药219公斤、雷管503枚、导火索30米。

被告人徐钦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徐钦朋非法购买炸药是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杜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钦朋在申办明选石料厂过程中,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徐钦朋非法购买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钦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徐钦朋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报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经复核均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钦朋指使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故均同意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钦朋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徐钦朋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钦朋购买爆炸物确因生产所需,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徐钦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贩卖黑火药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导火索150米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徐钦朋非法购买炸药288千克、雷管700枚、导火索130余米,属于情节严重,对其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徐钦朋购买爆炸物确系为了用于开采山石的生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款“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徐钦朋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钦朋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361号案例 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

【摘要】

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达到5千克以上,或者达到1千克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可以在十年以上到死刑之间量刑。

吴传贵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传贵,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平山乡中山村七里沟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魏远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新寨村一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吕吉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二塘镇中山村二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被告人吴传贵、魏远芳、吕吉军、王碧风、吴传玉、王明章、涂达云、吕吉林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人魏远芳和郑安达(在逃)到被告人吴传贵家,得知吴传贵和吴高洋(在逃)在制造炸药,便与吴传贵和吴高洋共谋制造炸药,魏远芳出资2000元购买制造炸药的设备、原料。之后吴传贵、魏远芳、王碧风及吴高洋在吴传贵家非法制造炸药7件,共计168千克。吴传贵将炸药运到威宁县二塘镇,由郑安达联系将168千克炸药卖给开采煤炭的廖自国(在逃),得款1350元。吴传贵分了300元给郑安达。2003年3月,吴传贵、魏远芳、王碧风与吴高洋在吴传贵家非法制造炸药50件,共1200千克。之后吴传贵将炸药运到威宁县二塘镇,由被告人魏远芳联系将.1200千克炸药卖给开采煤炭的韩建富(另案处理),得款10500元。魏远芳将9500元拿给被告人吴传贵,吴将款带回赫章。2003年3月,被告人吴传贵、魏远芳为便于非法制造炸药,二人共谋后由魏远芳在六盘水市中山区大湾镇新寨租佃了赵贵香家房屋两间。后吴传贵、王碧风邀约吴传玉从赫章将非法制造炸药的设备及原料运到租佃的赵贵香家屋内。被告人魏远芳、王碧风到威宁县二塘镇街上购买制造炸药的硝酸钾、硫磺等原料。吴传贵、魏远芳、王碧风伙同曾和志(在逃)等人在赵贵香家房屋内非法制造炸药60件,共1440千克。由吴传贵运了10件炸药到郑安达家,郑安达将其中5件共120千克炸药卖给大湾镇安乐砖厂,得款1000元;未卖的5件炸药共120千克由吴传贵运回到被告人魏远芳家。后魏远芳与其夫曾和志于2003年5月2日晚将5件共120千克炸药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吉军,吕先付了600元。当晚,被告人吕吉军将炸药运到威宁县二塘镇中山村二组其姐夫余启学家,同月3日凌晨3时许,炸药发生爆炸,致余启学及其妻吕吉凤,其子余星、其女余亚、余辉5人死亡,并将房屋炸毁。余下的50件共1200千克炸药于2。003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在赵贵香家屋内自燃后发生爆炸,致赵贵香、宫崇彬、徐道平、胡才才等的房屋遭到破坏。经法医尸检:余启学为烧伤爆炸死亡;吕吉凤、余星、余亚、余辉为窒息性死亡。经威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吕吉凤、赵贵香、宫崇彬、徐道平、胡才才等的房屋受损价值为76171元。2003年3月的一天,吕吉军找到被告人王明章,要王明章帮其购买炸药,王明章便非法制造炸药40节6千克。之后吕吉军拿了50元钱叫吕吉林到王明章处将王明章非法制造的6千克炸药买到吕吉军的煤厂用于开采煤炭,后因炸药无爆炸力而未使用。2003年4月,被告人吕吉军找到在中山区大湾镇安乐园煤矿当工人的被告人涂达云,要涂达云帮其购买雷管。涂达云向他人借了300枚雷管。吕吉军安排吕吉林到涂达云处拿雷管时,涂达云以每枚1元的价格将300枚雷管卖给吕吉林。吕吉林将雷管带到吕吉军的煤洞上使用。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传贵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传贵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魏远芳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王明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吕吉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5.被告人涂达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吕吉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7.被告人王碧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被告人吴传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传贵、魏远芳、吕吉军的量刑畸轻”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吴传贵首先提出制造炸药的犯意,并研究生产炸药的技术,打听制造炸药的配方、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其非法制造炸药117件2808千克,并将部分炸药卖给他人,造成5人死亡及他人房屋被损坏的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对吴传贵量刑畸轻的抗诉有理,予以支持,并认为一审对魏远芳、吕吉军和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吴传贵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吴传贵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对其余各被告人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吴传贵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大量炸药,并将炸药非法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又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吴传贵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主要用于当地的生产,且炸药是在存储中发生爆炸,对吴传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吴传贵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吴传贵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应当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二审和复核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变化,唯独对被告人吴传贵的量刑,一审判处死缓,公诉机关抗诉后,二审认为抗诉有理,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复核审又因吴传贵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的炸药主要用于当地的生产,且炸药是在存储中发生爆炸,而认为对吴传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此引出了如何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和《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并据此如何准确量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达到5千克以上,或者达到1千克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可以在十年以上到死刑之间量刑。

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当时的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要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大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流散社会,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工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以报复社会、发泄私愤为目的的恶性爆炸案件接连发生,后果极为严重。例如,2001年3月16日发生的,靳如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4栋居民楼制造的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3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为配合当时正在开展的“严打”和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针对涉爆犯罪缺乏定罪量刑的标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和造成的后果等为标准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解释》生效后,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许多地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现象较多,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当地的生产、生活确实需要炸药,因此造成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情况较多。如果仅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数量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则可能打击面过宽,也不能达到罚当其罪的效果。

鉴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9月17日公布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在《解释》确立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中划出了一部分,即对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案件,在确定刑罚时,不以数量为标准,而且确立了对这种情况的免除和从轻处罚的精神。本案中,吴传贵非法生产的炸药主要卖给煤矿用于生产,对这种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应当依照《通知》的精神,从轻处罚。

本案从轻处罚的另一个理由是,炸药的爆炸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非法制造、买卖炸药的行为与爆炸的发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爆炸物之间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如果炸药是在吴传贵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则是典型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炸药是在制造完毕,卖出以后,在购买人存储中发生爆炸的,这种情况不同于典型的刑法意义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非法制造炸药的行为与炸药发生爆炸这一后果之间的距离比典型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距离远,相应地,行为人承担这一后果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轻。从这一角度考虑,对吴传贵也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即吴传贵非法制造、买卖的炸药主要用于当地的生产,且是在炸药卖出后的存储中发生爆炸,故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传贵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改判死缓。

 

最高法典型案例 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5日)

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子沟煤业公司),又名桃子沟煤矿。

被告人罗剑,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李贞元,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矿长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安全副矿长。

被告人谢胜良,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调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伦,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

被告人陈天才,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术副矿长。

被告人杨万平,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掘进副矿长。

被告人卢德全,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机电副矿长。

被告人张长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

被告人陈远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股东、监事。

1.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四川省泸县桃子沟煤矿由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共同经营,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9月,该矿更名为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因技改扩建未验收,相关证照尚未更换,桃子沟煤矿和桃子沟煤业公司两个证照同时使用。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主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桃子沟煤业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张长勇为行政矿长,其中胡德友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矿长,4月15日后改任矿长助理;张长勇2013年4月15日起任行政矿长。2013年3月15日,桃子沟煤业公司任命被告人徐英成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陈天才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2011年9月,桃子沟煤业公司与当地其余7家煤矿以泸县厚源矿业公司名义,共同买下原泸县华叙爆破公司一民用爆炸物品库房,并共同以厚源矿业公司名义与安翔公司签订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安翔公司代为运输、储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矿生产所用民用爆炸物品。桃子沟煤业公司为提高效率、降低成本,2012年底未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由被告人李贞元派人在井下建成用于储存、发放炸药、雷管的两个硐室。2013年3月,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改扩建试运行后,未安排专人管理硐室,仅在早、中班轮班时指派一名兼职人员在硐室处发放炸药、雷管,剩余部分储存在硐室内。李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规定回收存在安全隐患,仍指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未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罗剑为掩盖本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与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库管员伪造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胡德友和被告人徐英成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单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工人随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库等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2013年5月15日,桃子沟煤业公司矿井被依法关闭时,在公安民警见证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员从该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

2.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桃子沟煤业公司原设计生产能力为3万吨,2009年12月经四川省经委批复技改扩建为9万吨。2012年9月,泸州市经信委批复矿井联合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监局批复同意该矿复工复产,并于同年4月7日核准该矿2121采煤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进行生产。在技改扩建期间,被告人李贞元未经审批即安排被告人陈天才设计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等人组织工人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机违规开采。同年3月中旬,李贞元经召集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开会讨论,决定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并于会后共谋以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时采取只中班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遇检查时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被告人张长勇、陈远华发现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开采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为该矿股东和监事,对3111工作面亦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桃子沟煤业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的情况未得到有效监测,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难,另有18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并允许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胡德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并罚。胡德友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罗剑、李贞元虽有事故后积极抢救行为,李贞元还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等具有自首情节或者事故后积极抢救的从宽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对被告人徐英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对被告人胡德友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对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长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周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李贞元作为桃子沟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在煤矿技改扩建期间违规组织生产,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采取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检查前封闭巷道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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