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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发布时间:2020-12-09 16:04:03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枪支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特殊物品,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销售等实行严格的管制,《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只有经国家专门指定或确定的企业才能从事枪支的制造或销售。这里所说的“依法”,是指《枪支管理法》和有关部门依据《枪支管理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所谓“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由国家和有关部门指定、确定的允许制造枪支的企业。《枪支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务用枪,即部队、警察、民兵以及其他特殊部门所装备的各种军用枪支,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民用枪支,即猎枪、麻醉注射枪、射击运动枪等其他非军用枪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同时,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有效期三年,期满需要继续制造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所谓“被指定、确定的枪支销售企业”,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有权销售枪支的企业。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中的一种,才能构成本罪: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其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是指其生产活动、经营活动是以非法出售枪支获得非法利润为目的;“超过限额制造、配售枪支的”,是指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或配售枪支的数量指标或者任务,而擅自制造、配售枪支的行为。根据《枪支管理法》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每年的生产任务、销售总数都由各级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统一下达任务指标。“不按照规定的品种”,是指生产枪支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枪支或者配售枪支的企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售枪支的品种、型号去配售枪支。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所谓“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是指生产枪支的企业,为了逃避检查,规避法律,在生产枪支过程中有意制造一批没有编号或者重复编号或者虚假编号的枪支,用以非法销售牟利的行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公安部门对生产的民用枪支必须在生产前确定并统一编制枪支的序号,下达到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生产企业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的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如果制造无号、重号或者假号的枪支,就可以逃避有关主管机关的检查,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这里所说的“非法销售枪支”,是指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销售枪支的行为。既包括根本没有销售枪支资格的,也包括超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品种、数量,销售枪支的行为。“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是指生产、销售、出口枪支部门将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在境内销售牟利,包括出口退货后转内销,以出口为名生产后内销以及在完成出口任务后,将剩余的枪支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等。根据本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即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两支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即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或者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违规销售枪支两支以上,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即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或者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擅自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如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机枪等;民用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狩猎用枪,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支,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等。其不仅指整枪,而且还包括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枪支的弹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国家对制造、销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经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统一编制民用枪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销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曲国务院公安部门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销售企业。第17条规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销售企业销售,不得自行销售。销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销售限额内,销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对于公务用枪,由于配备范围比较确定,因此《枪支管理法》没有明确制造或销售的标准,但企业制造、销售多少,仍实行具体的限额控制。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法第126条规定,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

1.超过限额制造枪支。所谓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

2.超过限额销售枪支。所谓销售,除包含销售的意思外,还包括配备的意思,即应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范围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销售。依法销售枪支的企业即使将枪支销售给指定的对象,但如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限额,亦可构成本罪。  

3.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如只能制造步枪的企业而去制造机枪等。

4.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枪支,即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如只能销售体育运动用枪的企业去销售狩猎用枪等。  

5.制造无号枪支,即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6.制造重号枪支编制的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  

7.制造假号枪支,即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  

8.非法销售枪支,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既包括制造枪支的企业非法销售,亦包括销售枪支企业除超过配额或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以外的其他非法销售的行为,如销售假号、重号、无号枪支等。  

9.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必须销售往境外,如在境内销售,本身即属非法。  

上述9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具有两种或多种行为的,只按本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罪名则根据行为是属于擅自制造还是属于擅自销售而定违规制造枪支罪或违规销售枪支罪。如果既有制造又有销售行为的,则为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不是自然人,是单位,而且只能是由公安部指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如果是个人或者非被指定的制造、销售企业非法销售枪支,则应以本法第125条定罪处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掌握本罪既遂的标准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枪支制造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实施了违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其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必须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主要在以下几方面:(1)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未经批准擅自制造、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即行为人本无制枪和售枪资格;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本具有制枪、售枪资格,只是未按规定的数量、品种、型号等要求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且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为单位特殊主体,即只能由依法被国家指定、确定的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构成。(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要求是故意,不要求以出售为目的;后者则要求必须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只有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4条、第7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6条规定,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具体量刑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1.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6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解释性文件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2010年12月7日印发 公通字〔2010〕67号)

一、鉴定范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枪支、弹药性能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本规定所称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二、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三、鉴定标准。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

》(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四、鉴定程序

。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

五、鉴定时限。一般的鉴定和复检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9〕18号)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仿真枪认定标准(2008年2月22日印发 公通字〔2008〕8号)

一、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二、枪口比动能的计算,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

三、术语解释

1.制式枪支:国内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经军队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入装备、使用(含外贸出口)的各类枪支。国外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制造商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装备、使用或投入市场销售的各类枪支。

2.全枪长:是指从枪管口部至枪托或枪机框(适用于无枪托的枪支)底部的长度。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0日通过,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释〔2001〕15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据规格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手段,作案工具、参与人;

(2)逃避国家有关机关监督、检查的手段、经过;

(3)对枪支的种类、数量、杀伤力、部件的来源、数量、种类、品名、产地、价值、特征,去向以及明知程度;

(4)单位犯罪的,单位决策实施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的时间、地点、决策经过、具体部署、实施过程和获利情况等;

3.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

(3)动机、目的。

4.共同犯罪情况。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5.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二)证人证言

包括发现人、保管人、买卖关系人、制造工人、技术传授人、查获人等,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参与员工、单位领导等知情人的证言。

(三)物证

包括:枪支及其零部件、交易款物、包装物、运输工具等物证。

(四)书证

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购买作案工具的收据、发票,书信、字条、日记,杀伤力证明,经营许可证、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账目、图纸、技术要求说明书、生产日志记录本、凭证、运输合同等书面材料。

(五)鉴定意见

包括: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枪支及零部件的性能鉴定意见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2)现场的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的具体位置、种类、分布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查获武器、监控交易、转移过程等录像、录音资料;

(2)犯罪嫌疑人转移行动轨迹的监控视频;

(3)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

(4)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电子数据。与本案有关的微信、QQ、电子邮件等社交软件通讯内容、支付交易记录及其他电子数据等。

(八)其它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首、投案、前科证据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3.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4.用于证明辨认、搜查、勘验、审讯等侦查程序合法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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