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或者。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二款是对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过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行为,则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不能适用本款。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电力、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现实生活中,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仅使易燃易爆设备本身遭到损坏,而且常常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所谓燃气主要是指煤气、天燃气等可燃性气体。燃气设备主要包括供气系统的燃气发生装置、燃气净化装置、燃气输送设备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包括的内容则更为广泛,可以包括燃气设备之外的一切易于燃烧或者易于爆炸的设备,如用于化工、石油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运输管、贮气室,制造或者储存各种炸药的设备等。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易燃易爆设备,而不包括易燃易爆物品。而且,本罪的犯罪对象即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也就是说,过失损坏的如果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如库存的、废弃的、正在生产中的或修理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成立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遭受毁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便公共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这种严重后果,通常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对行为不谨慎所致。如果是直接管理、操作易燃易爆设备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上述设备破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既非出于故意,也无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区分本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以易燃易爆设备为侵害对象的危害易燃易爆设备安全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而后者是故意犯罪。(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行为人过失实施了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施行 法释〔2007〕3号)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或者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①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②其他方法过失损坏正在使用、已交付使用关涉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设备)。
(4)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5)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6)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8)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9)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于某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案 (2013)汝刑初字第32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于某某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疏于管理,在挖掘机将煤气管道挖断后致煤气泄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中毒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于某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吞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汝州市康盈街中段部分居民约定由其承包汝州市康盈街中段的修路工程,于某某将整理、挖树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7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让王某某等人开始施工。当天下午,王某某指挥邓某某(另案处理)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将康盈街地下的煤气管道挖断后被土掩盖,致使煤气泄漏,煤气散发到康盈街前排的邓某甲家。2013年7月3日邓某甲死亡,在邓某甲家暂住的亲戚薛某急性重度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学鉴定,邓某甲死于煤气中毒。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处理意见批复,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之姐于某乙及于某某的辩护人王松志与被害人邓某甲家属陈某某、陈某甲、被害人薛某及其共同的民事诉讼全权代理人刘晓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之姐于某乙代替被告人于某某补偿被害人邓某甲家属陈某甲、陈某某、被害人薛某共计五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陈某甲、陈某某及被害人薛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甄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冯某某、靳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刘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汝州市公安局公(汝)尸鉴(法医)字(2013)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毒鉴字第181号邓某甲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撤诉书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疏于管理,在挖掘机将煤气管道挖断后致煤气泄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中毒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及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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