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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发布时间:2020-12-25 17:12:12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二款是对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过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行为,则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不能适用本款。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电力、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仅使交通设施本身价值遭受损失甚至报废,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安全运行,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带来巨大损失。因此,理应运用刑法武器惩治此种犯罪行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而且,这些交通设施必须是处于正在使用中。因为只有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正在使用中,而是正在生产或正在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成立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这是本罪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所在。
  (1)行为人必须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发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行为人缺乏谨慎所致。如火车通过铁路道口不慎将路旁放置的废钢挂带在路轨上,造成列车颠覆。如果直接管理交通设备的人员,在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以致过失破坏交通设备,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即造成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未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罪。
  (3)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同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于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引起,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己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这种严重结果。

 

认定要义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前者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成立犯罪,而且构成犯罪既遂。(2)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认识方面看,前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后者对其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行为人态度看,前者对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由于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才发生了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后者对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的原因、侵害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以及过失损坏、拆卸交通设施重要配件的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动机、目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人身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及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等照片和事物;

2.如记录过失损坏交通设施事实的日记、书信等书面材料等;

3.购买作案工具的发票,销售作案工具的发票存根,以及其他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指纹、足迹、刀痕、砸痕、钳痕、切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2.人身、尸体及血型等法医鉴定意见;

3.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程度、直接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包括损失价值鉴定、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1.被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的现场,也包括隐藏犯罪工具、储存赃物、销赃现场勘察图、照片及勘验笔录等;

2.物证勘察图、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蒋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审案(2016)浙0523刑初61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蒋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蒋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炯,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07年7月18日因犯赌博罪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邰万里,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炯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起,被告人蒋炯受雇于浙江某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驾驶xx公司的号牌为浙A×××××洒水车在本县城西北开发区道路进行洒水保洁作业。

2016年2月2日,xx公司将第二天白天的道路洒水作业任务布置给被告人蒋炯。接受作业任务后,被告人蒋炯在明知当晚气温在零度以下不能进行洒水作业的情况下,仍心存侥幸提前于当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洒水车在本县xx街道xx西路xx广场至新车站路段进行洒水作业,造成上述道路路面大面积结冰。经查,当晚气温在-2.3摄氏度至-3.3摄氏度之间,有冰冻。

次日早晨,号牌为浙E×××××的汽车在上述路段行驶时发生打滑撞向先前因打滑而停在道路上检查的号牌为浙E×××××汽车,并致正在车旁检查的驾驶人毛某被撞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xx公司违规洒水作业导致路面结冰打滑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外,当天早晨,另有8辆汽车经过上述路段接连发生刮擦碰撞事故,并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炯违规洒水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炯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江某、敖某、曹某、许某1、马某、王某、许某2、毛某、朱某、周某、程某、黄某、闵某、陈某、万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损失确认书,相关保险单据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环卫作业承揽协议》、《劳动合同》、《浙江某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卫作业机动车辆标准化管理考核扣分标准》、《车辆安全管理》,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安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人口信息、前科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炯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炯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炯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炯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方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吴秀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偲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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