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修改沿革
本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增加,并修改一次。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三)》增加,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新增条文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
本条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规定。为了打击恐怖犯罪活动,切断恐怖活动组织生存的经济来源,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已成为同恐怖犯罪活动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环节。为此,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立法机关及时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在刑法中增加了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的罪状中增加“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的表述,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明确纳入本罪。二是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是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对其作了相应的文字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是适应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都属于恐怖主义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危害。从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形势看,恐怖活动培训及对其资助的行为越来越猖獗,需要予以严厉惩处。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一款作了修改,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明确纳入犯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的形式很多,除了在资金、物质上提供支持外,还有一些人虽然没有出钱出物,但提供了招募、运送人员等服务。这种情况,实质上也属于“资助”行为。针对这种形势,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后,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如何处罚予以明确。
第一款是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以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而是由于受欺骗而为其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2.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实施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提供资助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其中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在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恐怖活动组织,既包括由官方名单确认的恐怖活动组织,也包括未经官方名单确认,但符合其实质特征的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实施恐怖活动,也包括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恐怖活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恐怖活动培训”,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培训活动,也包括去参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在我国境外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要注意本罪与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区别。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而不是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负责有关筹集资金、物资的活动,也不是直接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属于,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第二,资助只能是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进行帮助,即只能是提供经费、活动场所、训练基地、各种宣传通讯设备、设施等,如果行为人不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上、舆论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不能认定为本款规定的资助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实施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就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有多次资助、持续资助、提供大量资金资助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款是关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者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的募集人员的行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这些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资助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只要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就构成犯罪,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对于有多次招募、运送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众多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对于不明真相,或者因上当受骗而为其提供招募、运送服务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以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近年来,受西方暴力、凶杀影片和封建行帮、江湖义气思潮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给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人们经常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心理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以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把主动资助恐怖组织,与受到恐吓、威胁,被迫向恐怖组织交纳“保护费”,或者受恐怖组织勒索,被迫向其提供金钱、物资或者其他便利的行为严格区分开来。不明真相或者因上当受骗而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招募、运送服务等帮助的,不构成犯罪。
二、帮助恐怖活动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行为人既实施了帮助恐怖组织行为,又组织、领导或参加了所资助的恐怖组织的,应当根据其在该恐怖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论处,而不以帮助恐怖活动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实行并罚。
三、区分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共犯的界限
帮助恐怖活动罪不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共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而不是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负责有关筹集资金、物资的活动,也不是直接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便利的,则属于共同犯罪。
四、区分帮助恐怖活动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敌罪的界限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107条,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定犯罪的行为;资敌罪规定在《刑法》第112条,是指在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这两种犯罪都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都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
帮助恐怖活动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敌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侵犯的客体不同。帮助恐怖活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所资助的对象不同。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的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人,无论对方是否正在实施恐怖犯罪活动,无论所资助的资金等物资是否被用于实施恐怖犯罪活动,对其进行资助的行为均可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助的对象是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资敌罪资助的对象是战时的敌人一方。(3)资助的方式不同。帮助恐怖活动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方式相同,都表现为提供资金、物质、活动场所等物资,资敌罪则表现为在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和资敌罪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五、区分帮助恐怖活动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窝藏、包庇罪规定在《刑法》第310条,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的行为。资助恐怖活动罪中的窝藏行为与帮助恐怖活动罪有相同之处,如都包括对犯罪分子提供财物、场所等行为,都明知对方的身份等。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犯罪客体不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窝藏、包庇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对象不同。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的对象是恐怖组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个人,窝藏、包庇行为的对象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3)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帮助恐怖活动罪可以发生在被资助的对象实施具体的恐怖犯罪行为之前、之后和实施恐怖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窝藏、包庇行为只能发生在被窝藏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4)行为方式不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方式多样,而窝藏、包庇行为只能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5)犯罪主体不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窝藏、包庇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事实上,对于实施了恐怖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资助,帮助其藏匿的行为同时符合帮助恐怖活动罪与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因帮助恐怖活动畢属于重罪,对其应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0条之一第1款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2款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体现政策。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刑法对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依法从严处罚的精神,也体现了对一般参加者从宽处罚的精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往往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应当注意贯彻打击少数、争取教育多数的政策精神。打击的重点是恐怖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于那些因不明真相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一经发觉即表示脱离关系,实际上停止参加恐怖组织活动或者只是参加了一般性活动的;对于被煽惑、利诱参加恐怖组织,但没有积极行动的;对于被胁迫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行轻微的等,均应在3年以下处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检会〔2018〕1号)
一、准确认定犯罪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帮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以募捐、变卖房产、转移资金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资,或者提供其他物质便利的。
2.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人员的;
3.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佈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佈活动培训运送人员的;
4.其他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情形。
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已经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准备实施、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在我国领域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认知能力、一贯表现和职业等综合认定明知是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定罪处罚。事先通谋的,以相关恐怖活动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二、正确适用程序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級别管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实行相对集中管辖,指定辖区内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辖区内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并将指定法院名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作出认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案中根据公告直接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没有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认定,必要时,可以商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意见作为参考。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规定,从其记载的内容、外观特征等分析判断。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物品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提出审读意见,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案件情况、办案经验等综合审査判断。
(四)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初查过稻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取。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立案后,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量大或者提取时间长等需要冻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冻结。对于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法律有效执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关键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可能产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商请听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送案件应当一案一卷,将案件卷宗,提取物证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随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开展后续案件办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对涉案人员区别对待,实行教育转化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在其刑满释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安置教育进行监督,对于实施安置教育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4〕34号)
……
(四)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一条 [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施行 法释〔2009〕15号)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施行 法释〔2009〕15号)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证据规格
帮助恐怖活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从如何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的立场出发
这一点,在“修九”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上有显著体现。在“修九”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主要采用了两种处罚方式:一是处罚的提前化,即将以前作为预备犯、帮助犯的行为作为单独犯加以处罚,如现行《刑法》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所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所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就是如此。二是处罚的扩张化,即改变原来的“结果犯”或者“情节犯”的立法模式,而将需要处罚的行为直接规定为行为犯即抽象危险犯。如《刑法》第120条之四所规定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五所规定的“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就是如此。以上两种扩张处罚范围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不同,但在实质上二者之间并无区别,即都是只要具有行为,就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因为都是规定在被称为“公共危险犯”的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为成立要件,因此,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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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现代社会与近代社会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完全无视这种不同无异于掩耳盗铃、自欺欺人;同时,从我国现在所处的转型期的社会局势来看,抽象危险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恐怕还会有增无减。因此,看到抽象危险犯的不足并将其无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进行否定和排斥,这不是具有建设意义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传统刑法在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衡平的考虑,将其尽量纳入到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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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是为恐怖组织、恐怖活动提供帮助、方便的情形,如“修九”第5条第一款后段所规定的“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第6条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就是如此。这实际上是相当于将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情形。因此,在这种类型的犯罪的认定上,必须注意,作为其前提,必须是已经存在被帮助的正犯(实行犯)即实行恐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否则不能成立本罪。其中,“资助”是指提供场所、经费、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培训”是指有组织地传授知识、技能、信念等行为;“招募”是指面向不特定的人进行募集;“运送”是指进行空间位置上的转移。
高铭暄、陈冉:全球化视野下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
伴随恐怖活动犯罪的全球化,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必须树立一种全球战略,这也客观上促成了刑法应对的全球化。我国在惩治和预防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积极与国际社会相接轨,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的界定上寻求最大限度的共识,在预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案例精选
马胜利帮助恐怖活动罪案(2017)云29刑初5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马胜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胜利曾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马胜利帮助恐怖活动罪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胜利(曾用名马龙),男,1983年8月11日生于云南省巍山县,回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巍山县永建镇。2011年9月27日,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胜利犯帮助恐怖活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胜利及其辩护人马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马胜利使用“马龙师傅”的微信号与被新疆阿瓦提县公安局以分裂国家案列为网上追捕对象的境外涉恐人员玉××·吐尔洪所使用微信号“Nazira2016”,在微信通联中确认相互身份,并商定由马胜利向其提供资金帮助。2016年7月30日至7月31日,马胜利使用自己开户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向“Nazira2016”在微信中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进行转账14次,每次1000元,因账户与姓名不符,未转账成功。后马胜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两次向玉××·吐尔洪所使用微信号“Nazira2016”转款,并于8月1日16时23分,成功由对方接收人民币1000元。经查证,玉××·吐尔洪多次煽动并帮助他人出境,且使用微信号“Nazira2016”接款成功后,使用该资金向其他多名涉恐关系人员提供通讯等资金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通讯记录、银行账户及流水记录等书证、检查、扣押笔录、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资料以及被告人马胜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胜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且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胜利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玉××·吐尔洪转账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知道玉××·吐尔洪是涉恐人员,且转给其1000元是还以前向玉××·吐尔洪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还款的事情,其在2016年9月3日就已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线索找到玉××的信息,是自首;且检举揭发他人非法经营,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马胜利犯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胜利不具备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资助恐怖活动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马胜利使用“马龙师傅”的微信号与被新疆阿瓦提县公安局以分裂国家案列为网上追捕对象的境外涉恐人员玉××·吐尔洪所使用微信号“Nazira2016”在微信通联中确认相互身份,并商定由马胜利向其提供资金帮助。2016年7月30日至7月31日,马胜利使用自己开户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向“Nazira2016”在微信中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因账户与姓名不符,操作14次转账均未成功。后马胜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两次向玉××·吐尔洪所使用微信号“Nazira2016”转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8月1日16时23分,由玉××·吐尔洪接收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5日,巍山县公安局收到大理州公安局专项办转云南省公安厅专项办的通报后,对马胜利开展调查,于同年9月16日将马胜利拘传至巍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并立案侦查的经过情况。
2.户口证明、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1)腊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勐腊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了马胜利的基本身份情况,2011年9月27日,马胜利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3.微信号“Nazira2016”与马胜利微信号通联纪录、微信聊天纪录整理,证实2016年7月26日3时56分至12时57分,马胜利使用微信名马龙师傅18387284363与玉××·吐尔洪使用微信号“Nazira2016”取得联系及双方取得联系的过程,马胜利确认对方身份为“尤素甫”。同日13时至18时,玉××·吐尔洪提出需要钱3000元,马胜利同意通过信用社手机银行转账1000元钱给对方,并要求对方提供银行账号和户名的经过。7月30日22时至31日17时,玉××·吐尔洪先后提供户名为阿不××××·阿布都热衣木和卡××·吐送的华夏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社会保障卡的银联卡,但因户名输入有误导致无法转账,后马胜利提出利用微信转给玉××·吐尔洪。同年8月1日16时至5日20时,马胜利通过微信转给玉××·吐尔洪,并告知玉××·吐尔洪微信上转账的钱可以交话费、买东西或提现等。
4.调取证据通知书、移交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证实马胜利在巍山县农村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号有三张,开户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2015年1月12日,该卡号开通手机银行转账业务。
5.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证实2016年7月31日8时、23时,马胜利名下活动账户通过网银方式向3个账号用户名为卡××·吐送、阿不××××·阿布都热衣木打款,操作14次均未成功。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材料,证实18387284363手机号码的机主为马胜利,2012年5月29日入网,该手机号以其本人身份证信息于2015年5月26日注册的一个微信号相绑定,同时绑定农行借记卡;2016年8月1日16:27,马胜利通过微信向对方用户交易前才新注册的微信号转账1000元。8月1日收款成功的玉××·吐尔洪使用微信号“Nazira2016”在8月13日通过微信充值方式向两个电话号码充值各100元话费。经查询该两个号码对应开户人员为阿布××××·乌休尔、达××·托合提。
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含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物证使用记录、封存电子物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签名、马胜利手机取证)、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0日扣押马胜利白色华为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同年8月17日,依法对马胜利使用的华为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提取了涉及案件证据图片149张,并打印;导出手机取证报告一份,后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光盘刻录,命名为马胜利手机取证。
8.马胜利手机数据分析报告,证实2016年8月24日至27日,经对马胜利使用的手机取证报告数据进行逐条分析,其手机通讯录中存有10个新疆号码;短信息共46条(其中33条已删除),删除信息中,96500云南农信信息6条,内容为向卡哈尔·吐送转账提醒;账号为“马龙师傅”通讯中存有“Nazira2016”,显示所在地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等。
9.提取笔录、手机上网历史记录材料,证实经对马胜利手机数据上网历史记录进行提取整理,马胜利曾通过搜狗、百度先后11次浏览摩洛伊斯兰解放阵线网络、伊娃美妙的摩洛伊斯兰解放阵线、伊斯兰解放阵线吹家伙。马胜利手机显示向对方提供卡××·吐送、阿不××××·阿布都热衣木账户转账,因户名、账户不符拒收的信息提示。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口岸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关于对玉××·吐尔洪、阿布××××·乌休尔、达××·托合提的调查报告、玉××·吐尔洪煽动分裂国家案案卷材料、买合××?艾合买提等人参加恐怖组织案卷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系统查询情况、关于阿不××××?阿布都热衣木携全家出境失联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玉××·吐尔洪以做“伊吉拉特”活动为目的,前往菲律宾参加“阿布沙耶夫”宗教恐怖组织,并至云南省景洪市,在马胜利的帮助下租房,准备偷渡到老挝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因犯分裂国家罪被判刑,现为涉嫌分裂国家案刑拘在逃人员。并证实了涉案其他人员的情况。
11.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证实马胜利供述2010年在景洪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过程中,在玉××·吐尔洪被抓后,与之有联系的新疆人员所留电话号码13779790520,经查询使用人为库××·吐尔逊,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2.勐腊县公安局办理马胜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材料、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办理麦麦提阿卜××·艾合麦提托合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材料、大理市公安局办理马胜利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材料、巍山县公安局办理马胜利涉嫌非法经营案件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查证出马胜利帮助玉××·吐尔洪偷越国边境;麦麦提××××·艾合麦提托合提与境外阿不××、穆××法勾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交由马胜利运送出境;马胜利帮助多名新疆籍人员在大理市租房;2016年8月10日马胜利涉嫌非法经营被巍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工作中,发现马胜利涉嫌帮助恐怖犯罪活动证据。
13.辨认笔录,证实马胜利辨认出其以微信转账方式借款给对方1000元人民币的“尤素甫”就是玉××·吐尔洪。罪犯库××·吐尔逊辨认出在云南省景洪市其留手机号码及银行卡,同时帮忙租房的人就是马胜利,并辨认出玉××·吐尔洪。此外,在项××、麦麦提××××·艾合麦提托合提等人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中,该二人均辨认出同案犯马胜利。
1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卷宗中所附的云南省公安厅反恐怖总队文件来源等情况。
15.证人证言
(1)库××·吐尔逊的证言,证实其和玉××·吐尔洪于2010年1月初到西双版纳景洪市,马胜利帮其在景洪市一个清真寺旁租房子住了20多天,每天早上马胜利来叫玉××·吐尔洪出去找偷越国境的通道。到了一月底,玉××·吐尔洪被抓,玉××·吐尔洪告诉其他拿给马胜利6000元钱帮其办护照,偷越国境用。其曾留过给马胜利一个银行卡号和手机号13779790520等情况。
(2)黎××的证言,证实其和马胜利是夫妻关系,2009至2010年1月,二人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营餐馆、景洪市卖烤肉。在景洪的时候,二人见过几个新疆人。2015年间,在马胜利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前的几天,有新疆人来过家里等情况。
(3)玉××·吐尔洪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其为了寻找“伊吉拉特”之路,辗转来到云南景洪市,认识了一名叫马胜利的回族男子,通过马胜利的帮助在景洪市租了一间房子。1月27日,为了看老挝边境,其从景洪市坐车去了勐腊县磨憨镇,一名当地傣族男子用摩托车把其送到老挝边境线的磨丁镇,通过山路将其带到了老挝边检站,后被老挝警察抓获后被移交勐腊县公安局,并被警方带回了新疆,后被判了刑。并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买合××·艾合买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接到一个电话并与对方见面后,对方要其加一个账号,其注册该人提供的账号后,发现账号内有十多个人,当时玉××·吐尔洪给其发了语音留言,玉××·吐尔洪称他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去了土耳其。后其通过玉××·吐尔洪和××·尼亚孜取得联系并向他打听如何去土耳其,后××·尼亚孜让其帮办事等情况。
16.被告人马胜利的供述与辩解,其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玉××·吐尔洪转账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知道玉××·吐尔洪是涉恐人员,2010年1月份,其在景洪市帮助玉××·吐尔洪等人租房子,后玉××·吐尔洪主动借给其5000元钱等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胜利曾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胜利在2016年9月2日交代了其向玉××·吐尔洪打款的情况,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在2016年8月5日就已经掌握了马胜利向境外可疑人员汇款的情况,因此,马胜利关于其行为应该是自首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相悖,自首不能成立。其虽然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非法经营的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胜利客观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涉恐人员玉××·吐尔洪提供了1000元人民币的资金帮助,虽然辩解曾向玉××·吐尔洪借过款,此次向其提供1000元系还款,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马胜利与玉××?吐尔洪一伙涉恐人员认识时间长,交往次数多,曾因帮助他们偷越国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因帮助他们租房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马胜利对玉××?吐尔洪的思想、行为有明确的认知,且其与玉××·吐尔洪之间转账成功后即立即删除相关信息,据此足以认定其明知玉××·吐尔洪属从事恐怖活动的人员。被告人马胜利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玉××·吐尔洪是涉恐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胜利犯帮助恐怖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字兆鸿
审判员张义标
审判员李月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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