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2.必须实施了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其中,“电力”设备,是指用来发电和供电的公用设备,如发电厂、供电站、高压输电线路等;“燃气”设备,是指生产、贮存、输送各种燃气的设备,如煤气管道、煤气罐、天然气管道等;“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指除燃气设备以外的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如石油管道、汽车加油站、火药及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设备等。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坏行为仅局限在一些特定的范围,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不应按本罪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则应依照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所谓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燃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如石油、化工、炸药方面的油井、油库、贮油罐、石油输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运送设备等。上述易燃易爆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爆炸罪、等论处。还应注意的是,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这时的爆炸、火灾发生自然会使易燃易爆设备遭受破坏,但这种破坏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而间接产生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乃是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破坏的直接原因。如果行为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致使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则应以本罪论处。这时的破坏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并由此成为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原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如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拆毁或者其他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比如维修工在值班时间发现煤气管道破损,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存在而不予维修,任其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公共安全。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只要其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3)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件、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危害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次要零部件,不足以发生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宜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论处。以上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贪财图利、报复泄愤、嫁祸于人等。无论出自何种个人动机,均不影响定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易燃易爆设备发生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易燃易爆设备发生毁坏,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以放火、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方法相同,而且行为后果都危害了公共安全。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对象是易燃易爆设备;而后者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易燃易爆设备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由于将易燃易爆设备作为特定对象予以特殊保护,因此,无论以何种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三、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的界限
确定某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如果是故意毁损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方法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四、区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破坏易燃易爆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2)犯罪形态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危险犯,只要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可以构成该罪;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该罪。
五、区分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表现为:(1)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表现为破坏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必须是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3)犯罪形态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量刑标准
《刑法》第118条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在适用《刑法》第118条和第119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第118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易燃易爆设备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7年1月15日公布、2007年1月1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118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3)造成直接经济横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8年9月28日 法发〔201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对于其他人员,在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8号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施行 法释〔2007〕3号)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02〕10号)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据规格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①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②其他方法破坏正在使用、已交付使用关涉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设备)。
(4)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5)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6)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8)犯罪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9)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文件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8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解读: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容易引发火灾和爆炸等危险,所以一般是应当直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是,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也做了但书规定,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这个但书的规定出发点是为了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但又不能抽象归纳出具体的情形,实践中很可能会被滥用。
二是采用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需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由于实际没有发生火灾和爆炸,所以这种证明一般都是通过专业推理和论证完成的,作为《解释》也很难归纳和抽象各种各样的实际情况,司法认定的“弹性”较大。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首先“既未遂”判断的标准,一般是以盗窃者将油气是否已经带离现场为分界线的,油气虽然已经脱离原来管道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但是还在现场的,仍然认定为“未遂”,因为油气盗窃不同于扒窃,搬离现场才能算有效控制,也并不是按照被害方已经从管道里失去为标准的。
像盗窃油气管道中的油气,不能以油气管道供应量储量很大一律作为“数额巨大”的盗窃目标进行认定,一般应结合行为人所带容器大小,以及想要实施的次数等综合认定其目标值。如果无法从其供述中得知具体盗窃的目标大小(想要盗窃多少体积),那么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容器大小进行认定,判定是否以“数额巨大”为目标。
已经装入了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时被查获的,也可以判定容器内价值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如果达到了就可以认定盗窃罪(未遂),这跟“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构罪标准选择适用。
如果无法认定“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那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比如“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也可以认定盗窃罪(未遂)。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解读:较为简单,解读无。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本条没有新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为了提醒注意,严格标准认定职务犯罪,切勿打擦边球认定职务犯罪的共犯,因为、的构罪数额标准已经提高了很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解读:此条规定的内容,跟我们日常盗窃大型物件的案件相类似,首先要明白认定盗窃罪的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关键点是在于判断正犯实施盗窃行为的“既遂”点判断,其他人在正犯盗窃油气既遂之前加入的,那么一律同正犯一起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其他人是在正犯实施盗窃行为“既遂”之后加入的,那么只能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以,除了事前通谋被认定共同犯罪以外,《解释》还遗漏了盗窃既遂之前,“事中”加入认定共同犯罪的情形。比如在油气盗窃过程中或者油气已经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但还在现场,此时打电话给收购油气的人员,收购人员赶来到现场收购并运走的,仍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而不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之前已经联系收购者,收购者同意收购,收购者明知油气到时候是盗窃所得的,即便收购不是在现场,也仍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解读:对于管输费损失(即在打孔等破坏行为发生后,管道企业在紧急停输抢修期间造成的运输费用损失)和污染处置费用(即油气企业为处置由于油气泄露引发的土壤、水体等污染而向专门的污染处理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