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考虑到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暴力,对航空器的安全,将构成极大威胁,同时,我国参加的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的国际公约规定,应将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的行为在国内法中规定为犯罪,因此,作了这一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中,“飞行中”,是指从飞机加速进行起飞时,到飞机着陆后减慢速度为止。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必须是使用暴力。即对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如使用凶器行凶或者斗殴等。这里所说的使用暴力,较劫持航空器罪的范围要宽,包括乘客之间、乘客与机组人员之间的暴力事件。2.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任何使用暴力的情况都会危及飞行安全,但本罪在处刑上区分了两种情况,即:(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使用暴力对飞行安全没有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因行为人在航空器中使用暴力的行为,致使航空器不能正常航行,以致迫降、坠毁等。根据本条规定,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为代价。
航空器,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主要用于重要物资和旅客的运输。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所载乘客和物资能否安全达到目的地的问题。航空器在运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航空器的这种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性,为一些犯罪分子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出于种种卑劣的动机和目的,用暴力严重危害空中运输安全。
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航空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都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而如果飞机是强迫降落的,则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以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还必须是达到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争斗而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使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危险犯),并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时,则应适用结果加重的刑罚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对机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和航空器飞行安全会造成极大的危险,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机毁人亡的惨剧,这是任何一个稍有航空常识的人都能认识到的。因此,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暴力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行了,而至于其暴力行为事实上是否造成机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则不要求有认识。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危及飞行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大多是出于间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飞行中,为小事而互相谩骂,直到发展到在机舱内大打出手,引起机舱内乘客恐慌。甲、乙出于相互侵害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直接追求的是对方伤亡结果的发生,而对危及飞行安全则是持放任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勒索钱财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使用暴力;(2)危及飞行安全。如果行为人没有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或者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尚不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犯罪。对非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カ,不构成本罪。《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1)在禁烟区吸烟;(2)抢占座位、行李舱(架);(3)打架、酗酒、寻衅滋事;(4)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但这些行为并不都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有那些既实施了暴力,又从实质上造成了危害后果,包括对飞行安全造成损害和威胁的行为,才以犯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
劫持航空器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犯罪的地点都是在航空器内,犯罪时间都是发生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中,都使用了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并且两罪在发生过程中往往具有相互竞合的关系。正确认定两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1)行为对象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针对航空器上的人员;而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航空器上的人员,也可以是航空器本身。(2)行为方式有区别。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暴力手段;而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方式除了暴力手段外,还包括其他非暴力手段。(3)主观目的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行为人主观目的不是特定的,可能因为多种主观原因导致危害行为的发生;而劫持航空器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十分明确的,主要是为了劫持航空器。具有劫持航空器的主观目的是劫持航空器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根本区别。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本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但明显的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多为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乘客和其他任何人员;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为交通工具本身,如破坏航空器的发动机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时间上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停机待用的,且手段也不限于暴力。
四、区分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处于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和乘客都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表现为行为人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重大飞行事故罪则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4)对严重后果的要求不同。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并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3条规定,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飞行安全没有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使飞行中的航空器重要部件被毁坏,航空器的操纵系统失灵,甚至造成航空器坠毁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据规格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一)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果。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自己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会危及飞行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2.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及有关涉案财物的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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