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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22:03:13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说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犯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犯罪及处刑规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妨害国家机关对公文、证件、印章管理活动的行为。本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这里的“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内,以其名义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等;“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本款规定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抢夺”,是指趁保管或者经手人员不备,公然非法夺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毁灭”,是指以烧毁、撕烂、砸碎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损毁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使其完全毁灭或者失去效用的行为。本款规定的以上几种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实施几种,实施一种或者几种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本款对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妨害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造成政治影响很坏、经济损失很大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动机、目的恶劣,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目的,等等。

在打击骗购外汇犯罪活动中,发现了一些专门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专业公司”和“专业户”。他们制作假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各种各样的单证和凭证,出售给骗购外汇、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进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从中牟利。这些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危害极大。但在实践中,对于买卖伪造、变造的假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能否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认识也不一致。为使执法更加明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此类行为均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并按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量刑。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以上规定,今后不仅对买卖假的海关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或者单据的行为,而且对所有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第二条 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盗窃某甲的手提包,意图偷窃钱财,没想到包中装有某甲单位的公文及甲的证件。如此,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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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私人文书、印章罪,也没有规定变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罪。因此,伪造、变造、买卖私人文书、印章的行为,变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独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是为进行其他犯罪作准备,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

本罪成立的前提,是该公文、证件、印章有真实的机关存在。如果虚构机关之名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则不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这种手段实施诈骗或招摇撞骗的,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如伪造证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有配偶的人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制作假证明,骗取结婚登记而重婚的等,属于牵连犯,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法》第280条只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没有规定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如何处罚。但是在实践中,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却时有发生。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按如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如果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然后又使用的,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如果行为人不明真相而使用了他人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犯罪。

(3)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非法使用,本人又没有参与伪造、变造、买卖的也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行为构成其他罪的,按其构成的罪处理。

(4)如果行为人非法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事前有通谋的,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行为人不知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误以为是真的,则属于认识错误,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果行为人知道购买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文、证件、印章,如出于收藏等合法目的,不构成犯罪;如出于其他目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果行为人知道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印章而出卖的,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动机、目的十分恶劣,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上述规定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1998年8月2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凭证的,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225条、第28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第2项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8〕19号)

【延伸阅读】《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电话答复》(2016年3月18日 高检(研)复字〔2016〕号)

一、2007车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集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适用于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

二、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以外的刑法第280条入罪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注意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街接,注意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对于刑法第280条入罪标准问题,我们将进一步研究,适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2010年8月 17日 法研〔2010〕140号)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4

(2018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09〕19号)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施行 法释〔2007〕11号)

······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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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3月30日 法研〔2004〕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 号《关于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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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房产证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问题的研究意见》(2003年6月26日)

我们在办理妨碍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涂改房产证明”,用以达到公司、企业注册登记、验资等目的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是否涉嫌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问题,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产证属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发的房产证明,应该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房产证仅是房产权属证明,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也同意此意见。

 

8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3日 高检研发(2003)17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苏检发研字〔200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25日 〔2002〕高检研发第19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对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渝检(研)〔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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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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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6号 )

······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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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1999年6月21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辽检发研字〔1999〕3号)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高检院领导的批示,答复如下: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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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施行 法释〔1998〕20号)

······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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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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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9〕68号)

最近,广东省委政法委要求我院就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时有两种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不应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少数意见认为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经请示,最高法院研究室作出答复,同意我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研究室答复全文如下:

“你院粤高法〔2009〕108号《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讨论中的多数人意见,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你院所请示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在于:

一、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1条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将警用车辆号牌归属于警察专用标志,属于警用装备的范围。从这一点分析,证件与车辆号牌不具有同一性。如果具有同一性,刑法第280条中的证件就包括了警用车辆号牌,也就没有必要在第281条中单独明确列举警用车辆号牌了。同样的道理适用于刑法第375条的规定(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而军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刑法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明确对警用车辆号牌和军用车辆号牌进行保护,目的在于维护警用、军用标志性物品的专用权,而不是将警用和军用车辆号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来保护。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那么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认定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

二、从刑罚处罚上看,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非法买卖的机动车号牌如果分别属于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普通机动车号牌,同样一个行为就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前两者,根据刑法第281条、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使对非法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刑罚处罚重于对非法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罚处罚,这显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

 

证据规格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

2.问明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起因、参与人、方式、经过、后果等;

3.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特征、内容、用途、去向;

4.结伙作案的,问明行为人是否有预谋过程、分工、联络以及各违法行为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问明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

询问证人、受害人,问明伪造、变造、买卖的是国家的公文、证件、印章时间、地点、经过,违法事实情节,制作询问笔录。

(三)物证、书证

1.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原物、清单及照片;

2.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刻刀等作案工具原物、清单及照片;

3.公文样式、证件样式、印章样式等原物、清单及照片;

4.收据、发票、帐簿、记帐凭证、非法所得的原物、清单及照片等。

(四)鉴定意见

伪造性质鉴定、变造性质鉴定、估价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违法嫌疑人(自然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违法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104号案例 王一民、石香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摘要】对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被告于1997年2月在当地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该县妇幼保健疾病诊断专用章并仿制签名,属于伪造医院证明文件的行为。伪造医院证件的行为即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构成伪造证件罪,根据1997年刑法不构成犯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王一民、石香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犯伪造证件罪,向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波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2月,被告人王一民多次找被告人石香娥搞假结扎证明,石香娥说等有机会就搞。1997年2月27日上午,石香娥带本单位结扎对象到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结扎,护士长陈美煌当时忙于做结扎手术,就叫石香娥代其为一已结扎对象在结扎证明书上盖章,石香娥乘机在事先准备好的4份空白波阳县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上“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疾病诊断专用章”。后石香娥将这4份盖了章的空白证明书给了王一民。王一民模仿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桂林胜医生的笔迹填写伪造结扎证明,经他人介绍,分别以1000元、3000元、3400元的价钱将3张假结扎证明卖给了波阳县的3个结扎对象,共获赃款7400元。王一民事后分给石香娥280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追缴。

波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引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指控二被告人犯伪造证件罪不当。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对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结扎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本案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2月在波阳县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波阳县妇幼保健疾病诊断专用章”,并仿制签名,属于伪造医院证明文件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罪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这一限定将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根据1979年刑法,伪造医院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证件罪,但根据1997年刑法,伪造医院证件即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本案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的问题。本案中,王一民、石香娥伪造结扎证明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2月,但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1997年刑法对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故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有人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波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是在行使国家机关授予的职权;其行为可视为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因而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种观点与现行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

应当明确的是,王一民、石香娥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伪造结扎证明,侵害的是国家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和计划生育有关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信誉,在客观上二被告人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并不是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出钱买假结扎证明的人,明知是假证明,为了欺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却自愿出钱购买。故亦不存在欺骗与被骗钱财的问题。

王一民、石香娥的行为亦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伪造印章罪是指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显然,伪造印章罪指向的对象是印章。本案二被告人并没有伪造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印章,石香娥只是在空白的证明书上偷盖了真实的印章,再由王一民在盖好了印章的空白证明书上模仿医生的笔迹填写了结扎证明,两人的行为是伪造了结扎证明,并不是伪造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印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2《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案例 王一民、石香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摘要】

对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本案中,王一民、石香娥伪造结扎证明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2月,但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1997年刑法对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故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王一民、石香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一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伪造证件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香娥,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原系江西省饶丰垦殖场过水硬分场工会主席、妇女主任。因涉嫌犯伪造证件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逮捕。

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犯伪造证件罪,向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波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2月,被告人王一民多次找被告人石香娥搞假结扎证明,石香娥说等有机会就搞。1997年2月27日上午,石香娥带本单位结扎对象到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结扎,护士长陈美煌当时忙于做结扎手术,就叫石香娥代其为一已结扎对象在结扎证明书上盖章,石香娥乘机在事先准备好的4份空白波阳县妇幼保健昕证明书上偷盖上“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疾病诊断专用章”。后石香娥将这4份盖了章的空白证明书给了王一民。王一民模仿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桂林胜医生的笔迹填写伪造结扎证明,经他人介绍,分别以1000元,3000元、3400元的价钱将3张假结扎证明卖给了波阳县的3个结扎对象,共获赃款7400元。王一民事后分给石香娥280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追缴。

波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引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指控二被告人犯伪造证件罪不当。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无罪。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对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结扎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本案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2月在波阳县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波阳县妇幼保健疾病诊断专用章”,并仿制签名,属于伪造医院证明文件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罪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这一限定将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根据1979年刑法,伪造医院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证件罪,但根据1997年刑法,伪造医院证件即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本案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的问题。本案中,王一民、石香娥伪造结扎证明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2月,但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1997年刑法对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故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有人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波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是在行使国家机关授予的职权,其行为可视为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因而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种观点与现行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

应当明确的是,王一民、石香娥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伪造结扎证明,侵害的是国家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和计划生育有关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信誉,在客观上二被告人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并不是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出钱买假结扎证明的人,明知是假证明,为了欺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却自愿出钱购买。故亦不存在欺骗与被骗钱财的问题。

王一民、石香娥的行为亦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伪造印章罪是指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显然,伪造印章罪指向的对象是印章。本案二被告人并没有伪造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印章,石香娥只是在空白的证明书上偷盖了真实的印章,再由王一民在盖好了印章的空白证明书上模仿医生的笔迹填写了结扎证明,两人的行为是伪造了结扎证明,并不是伪造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印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3最高法公报案例【2003年05期】 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国建。

被告人:何振伟。

被告人:冯小强。

被告人:惠国威。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犯贪污罪,被告人惠国威犯伪造国家印章罪,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建与被告人冯小强密谋后,冯小强找人印制了总面值80余万元的1.6万余张假罚款收据,并让被告人惠国威伪造了两枚公章。姚国建伙同被告人何振伟使用冯小强加盖了假公章的部分伪造罚款收据上路拦车罚款,至被查获时,共计罚款12250元。姚国建、何振伟利用交通警察的职务之便,伙同冯小强伪造并使用80余万元的罚款收据上路罚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惠国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均应依法惩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的贪污意图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国建辩称:我根本不知道印了多少假收据,因此只能对已罚的1.2万余元负贪污罪责,不应认定我贪污80万元未遂。

姚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都是交通警察大队的临时聘任人员,二人持被告人冯小强提供的假收据,未经任何人批准,趁下班休息时间超越执法范围私自查车罚款,这不是职务行为。姚国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2.关于姚国建与冯小强密谋一节,只有冯小强的口供,姚国建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冯小强分三次交给姚国建的,共是1.6万余元加盖了假公章的假收据,其他没有加盖假公章的假收据,不能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将80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贪污罪是结果犯。姚国建、何振伟在4个晚上作案查车,共计得赃款12250元。这是犯罪既遂,不是未遂,犯罪数额应按12250元认定。

被告人何振伟辩称:我只知道我与姚国建共同上路拦车罚款12250元,这个事实不错;没有使用的假罚款收据有多少,我不知道;因此我只能对已使用的假收据承担责任。

被告人冯小强辩称:姚国建使用盖了章的假收据罚款后,给我3500元,对此我应该承担责任。其他收据没有盖章,更没有用于罚款,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国威辩称:我既没有工具,也没有技术和材料,根本不能伪造印章。我只是找人做了假印章,要求从轻处罚。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被告人冯小强利用被告人姚国建提供的票面金额50元的两张“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做样,两次找人复制印刷了1.6万余张假收据,总票面值达80余万元;冯小强还通过被告人惠国威找人,伪造了“河南省财政厅罚没收据专用章”、“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专用章”各一枚。做好这些工作后,冯小强与姚国建协商,准备用假收据上路罚款。从2002年8月19日晚开始,姚国建勾结被告人何振伟,先后借用他人的地方牌照汽车,在登封市东金店库庄村路段处,利用冯小强分四次提供的票面值共计1.62万元并加盖了假公章的假罚款收据,连续4晚对过往的煤矿车辆进行“违章罚款”12250元,直至8月22日晚被登封市公安局查获。查获时,从姚国建身上收缴赃款2000元,其余10250元赃款,已被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分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建的证言,证明在执勤中发现有的司机持有假罚款收据,将此情况报告公安局后才抓获姚国建、何振伟;

2.证人王喜明、吴建国、谢树良、景保东的证言,证明冯小强两次在新密市联系印刷假罚款收据的情况;

3.证人康金伟、张治伟、何占豪、贾洪涛、吕宏力的证言,证明在禹州市找到和辨认惠国威的经过;

4.证人王致富、孙跃宗、王宝玉、王进京的证言,证明将自己的汽车借给交警姚国建、何振伟晚上使用的经过;

5.姚国建的供述,证明1.5万元的假罚款收据是冯小强分4次给的,没有整本票,都是撕下来的。这些收据让何振伟看过,何说这收据能罚款,并提出去白坪那里罚款。共罚了4个晚上,罚款给了冯小强3000元、何振伟2500元,余款由其拿着;

6.何振伟的供述,证明姚国建给其说过用假收据罚回款后,每本收据要给人家1500元,余款才能分着花,其同意。两人都借车,出去罚了4个晚上,共罚1万多元钱,三次共给其分2500元,假罚款收据都没有存根;

7.冯小强的供述,证明姚国建给其提供收据样,其通过景保东、谢树良等人在新密市两次印制假收据,以及去禹州市找到惠国威,给惠付款400元,惠给刻制了两枚假印章;其先后4次给姚国建的假罚款收据面值是16200元,姚共分给其3500元;

8.惠国威的供述,证明冯小强找到其并付给其400元钱,其让郭运锋联系,付给郭200元钱,为冯小强伪造了两枚假印章;

9.登封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姚国建、何振伟均是该局交警一中队的临时聘任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越地区上路罚款;

10.登封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明从姚国建身上提取到50元面值的假罚款收据计79张,提取到现金2000元;从冯小强住处提取到未加盖印章和序号的50元面值空白假罚款收据共16537张,总面值为82.685万元,还提取到伪造的印章两枚和半自动数码器一个;

1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与罚没款收据对比,送检的罚款收据是假的;

12.罚没收据,证明姚国建退赃款3000元、何振伟退赃款2500元,两笔赃款已上缴财政;

13.照片,证明冯小强藏匿假收据、假印章的场所,印制假收据的王喜明印刷点营业执照,印制假收据的印刷机。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冯小强以营利为目的,找人伪造罚款收据和印章,并将加盖了假印章、总面值16200元的假罚款收据提供给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姚国建、何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二人的警察身份,趁夜晚到乡村路段,使用假罚款收据私自对过往车辆进行处罚,得款12250元,数额较大;所得罚款由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私分。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使财物所有人产生“他们在履行公务”的错觉后自动将财产交给他们。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使用假罚款收据罚款12250元后私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是犯罪既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是共同故意犯罪,何振伟、冯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冯小强为了利用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的警察身份罚款营利,找人私印了总面值达80余万元的假罚款收据。但是,冯小强交给姚、何二人的假罚款收据,面值才是16200元。现有证据证明,除了收到的16200元假收据,姚国建、何振伟对冯小强私印的其他假收据毫不知情,谈不上利用它们去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也不会发生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未遂犯罪。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姚国建、何振伟只对他们收到并着手用于犯罪的那部分假收据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假收据,是冯小强为实行诈骗犯罪所作的预备,应作为其诈骗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首先,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虽然是登封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临时聘任人员,并且是以警察身份实施犯罪,但他们的职务是在市区的交通警亭上纠正交通违章,没有权力到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乡村路段处罚过往车辆。到这些地方私自处罚司机,不是其职务上的便利;以警察身份实施犯罪,正是诈骗犯罪中常见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犯罪手段。其次,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而姚国建、何振伟侵犯的,却是过往司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姚国建、何振伟与被告人冯小强共同贪污80余万元未遂,罪名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以及姚国建的辩护人在此问题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河南省财政厅和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队都属于国家机关,“河南省财政厅罚没收据专用章”、“登封市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专用章”是这两个国家机关履行公务时使用的印章。本案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告人惠国威自己动手伪造了这两枚国家机关的印章,但是能证明这两枚印章出自惠国威之手,惠国威知道这两枚印章是伪造的。惠国威明知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收了被告人冯小强给的400元款后就为其出力,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惠国威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惠国威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惠国威关于没有工具、技术和材料,根本不能伪造印章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判决:

被告人姚国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何振伟、冯小强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惠国威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4最高法典型案例 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中学生)通过网络购买了多套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在向他人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教育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赃物已起获,尚未流入社会;且其就读学校同意接收其继续上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色在于充分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马某某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表彰。当得知学校计划开除马某某时,法官找到学校校长,使学校认同了少年法庭的工作理念,并共同制定了详细的帮教计划。

庭审中,马某某的亲属、学校领导、班主任及社会调查员,与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一起,从亲情、师生情、友情、道德、法律等角度共同进行了生动而深刻的法庭教育,马某某深受感动。最终,法院依法对马某某宣告了缓刑,并送达了饱含温情的“法官寄语”。案件生效后,法官一直与马某某保持联系,关心他的学习、生活情况,并督促其家长按时参加海淀法院“亲职教育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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