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说明】
本条是关于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所说的“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本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问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观上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即可构成本罪。无论行为人是否教唆被传授人实施犯罪,也无论被传授人是否实施了传授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以及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一样,本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处刑档次。第一档根据本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依照本条规定,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总则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除外;第二档“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传授的内容是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方法的,可能对国家和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的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等造成严重威胁的,传授的对象人数较多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被传授人实施了其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以及其他严重情节。依照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是指所传授的方法已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传授的对象人数众多,向未成年人传授且人数较多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本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实践中,应当注意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的区别。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且单独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而教唆犯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以被教唆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其刑罚也是根据教唆犯在中所起的作用来决定。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教给他人犯罪时应采取的具体方法、技术或传授经验,如教授他人用什么方法、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等具体行为。而教唆他人犯罪则是用语言、示意或旁敲侧击等方法,促使他人产生犯意。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考虑到实践中的一些“牢头狱霸”和“老流氓”向他人面授犯罪技艺,尤其是向青少年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况时有发生,情节恶劣,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为行为犯,对其予以严厉打击,最高刑为。自1983年确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行为多与组织犯罪和教唆犯罪交织在一起,此罪名适用的不多,根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减少死刑的要求和司法机关的建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删去刑法第295条规定的死刑,且对有期徒刑作了适当的调整,如将“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特别严重一档,增加了“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保留原来规定的无期徒刑为最高刑期,这样既解决了原来规定量刑幅度太大不好适用的情况,也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达到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研究过程中,对取消传授犯罪方法罪死刑的规定,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认为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又能体现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减少死刑的精神。
构成要件
一、概念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尽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是,传授者在向被传授者传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时,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他对因传授内容而确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或是否运用此方法去进行犯罪,不影响传授者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凡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只要结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就应按既遂追究,并不存在未遂问题。至于是否全部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至于实践中那些因说话不检点,随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犯罪方法,或者在工作中如教授武术、修配钥匙、化学知识、讲课、写作以及司法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剖析犯罪方法,等等,即使有失误,甚至被人利用来犯罪,因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网罗犯罪成员,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行为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其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把传授犯罪方法罪与那些没有犯罪意图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过错等加以区别。例如,讲低级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语言与表演动作,写作或出版低级的作品,属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传工作中不慎扩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属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职务范围内讲述、剖析犯罪方法,体育工作者问他人传授健身、防身的武术等,均属于正常的行为。有些行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钥匙的技术,如出于犯罪意图,即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为了谋生就业,则是合法行为。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本罪所传授的对象一般都是已具备某一种或几种犯罪决意,但实施中不乏原本没有犯罪意图或没有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图,由于传授者的传授,才得以产生了原来没有的犯罪决意。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它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别这两种犯罪。概括起来,两者有下列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教唆、教唆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6.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则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独立的法定刑。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5月18日 法〔2015〕129号)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研究了毒品犯罪审判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作出具体安排部署。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快速发展蔓延的势头,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了《禁毒工作责任制》,并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禁毒法制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禁毒工作,治理毒品问题,对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幸福安康,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毒品问题的严峻性、长期性和禁毒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切实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
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刑、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从严惩处涉毒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犯罪。要严厉打击因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要规范和限制毒品犯罪的适用,从严把握毒品罪犯减刑条件,严格限制严重毒品罪犯,确保刑罚执行效果。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发挥每一级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二是深入推进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判指导力度,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编发典型案例、召开工作座谈会等形式,不断提高辖区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要继续通过随案附函、集中通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对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适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对于需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解决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对于立法方面的问题,要继续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禁毒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是不断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同级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认真开展工作,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建设,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指导任务的审判庭,毒品犯罪相对集中地区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探索确立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庭。要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组织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毒品犯罪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要推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禁毒长效合作机制,在中央层面和毒品犯罪集中地区建立公检法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建立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信息通报、反馈机制,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
四是加大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力度。要充分利用有利时机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和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制度化,并利用网络、平面等媒体配合报道,向社会公众介绍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及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要加强日常禁毒法制宣传,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突出宣传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
(九)传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为实现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十)对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务管理以及互联网、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教育、训诫,责令停止活动。对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5.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部《关于公民申请个人集会游行示威如何处置的批复》(2007年12月14日施行 公复字〔2007〕7号)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公民申请个人集会游行示威如何处置的请示》(津公治[2007]63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公民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公民申请个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公安部《关于对多次以同一理由递交数份申请书申请游行示威如何处理的批复》(2003年12月30日施行 公复字〔2003〕7号)
上海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多次以同一理由一次递交数份申请书申请游行示威的情况如何处理的请示》(沪公[2003]5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在公安机关审批的法定时间内多次以同一理由递交数份申请书申请游行示威的,只要申请主体不变,不论每次递交多少次申请书,公安机关可视为一个申请合并受理,作出一个是否许可的决定。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17日施行 公通字〔2000〕25号)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五)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的共犯立案侦查。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立案侦查。
证据规格
第二百九十五条 证据规格
传授犯罪方法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向他人进行犯罪方法传授会导致他人按照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
3.目的。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犯罪主体的证据,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2.证明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的证据,如口头传授的录音、视频,书面传授的书面资料,公开传授的视频、照片,以及记录用语言、动作传授的各种证据等等。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凭空编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报复社会、网罗犯罪成员、牟取非法利益等;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651号案例 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
【摘要】
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是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还是(未遂)?
上诉人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并胁迫其去实施犯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定传授犯罪方法罪。
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祥英,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祥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祥英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东江大酒店旁,持刀对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吴某豪进行威胁,并以方某城生命安全为要挟,将三被害人强行带至棠景街棠下步行街。此后,李祥英等人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抢夺路人财物,致使三被害人被迫先后尾随多名路人。当日上午8时许,三被害人趁李祥英及同案人不注意时逃脱控制。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祥英结伙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祥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祥英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犯罪的意图是胁迫方某城等人为自己从事抢夺行为,其主观上并非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2)原判量刑过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上诉人属于教唆犯,应以被教唆的罪名,即抢夺罪定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构成抢夺罪(未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祥英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挟持人质等手段向三名被害人传授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实施犯罪,后因被害人抗拒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祥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是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还是抢夺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李祥英的行为如何定性,曾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强迫实施犯罪的三名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是教唆未遂的状态,符合刑法第二十几条教唆犯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本案认定为抢夺罪(未遂)比较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胁迫他人进行抢夺犯罪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抢夺罪的教唆犯,一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实质的一罪”中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具有抢夺的犯罪故意,通过抢夺进行敛财是目的,其胁迫三被害人去实施抢夺行为,必然要教其一些基本作案方法,传授犯罪方法是手段,此种情况应视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一般情说下择一重罪处断,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一)上诉人的胁迫抢夺行为(即目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认定构成抢夺罪(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教唆”是怂恿、指使的意思。根据刑法学通说,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实施教唆行为的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的行为方式通常为唆使、引诱、怂恿、煽动等,有的以金钱、物质、美色以及其他方面的好处引诱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视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实施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通常被教唆人的人身自由和意志不会受到强制,但也存在被教唆人在被逼无奈或受到胁迫接受教唆的情况,如教唆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他人犯罪。
教唆犯有双重特性,在定罪上具有独立性,只要其主观上有教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却具有从属性,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既遂,则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量刑;如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未遂,对教唆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并非所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某些特定的教唆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不能以所教唆的罪来定罪,而应依据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如唆使刑事案件的作伪证,表面上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特征,但是刑法有明确规定,对于证人定伪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五条),对教唆人定妨害作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七条),如果教唆人的身份是辩护律师,则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六条)。此外,所有的煽动型犯罪,教唆人都不能以所教唆的罪来定罪,对于此类犯罪都不能按教唆犯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上诉人伙同他人持刀对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吴某豪进行威胁,以胁迫三被害人通过实施抢夺行为进行敛财为目的,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上诉人主观上有教唆他人进行抢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暴力胁迫实施了教唆行为,这些行为并非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能够独立成罪的特定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认定构成抢夺罪(未遂)。
(二)上诉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即方法行为),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使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传授的犯罪方法包括预备犯罪、实行犯罪以及完成犯罪后逃避刑事责任的技术、步骤、办法等传授犯罪方法是一个新罪名,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开始增设,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次将传授犯罪方法罪引入刑法典。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以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为目的。对于生活中行为人无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或者在影视作品中获知的一些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在工作中教授格斗术、开锁技能、化学知识(特别是毒品配置方法)的行为,即如这些方法或技巧后来被人利用来犯罪,也因为行为人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只要客观上有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类型,哪怕是刚刚着手,就应按既遂犯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问题,但存在犯罪预备及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至于是否完成所计划的传授行为,被传授的对象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掌握了犯罪方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普通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曾有盗窃、抢劫、强奸、猥亵等前科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和累犯。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类犯罪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上诉人伙同他人,以苦语讲解的方式向j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主观上希望被害人掌握犯罪技巧,顺利完成抢夺犯罪行为,即便被害人最终没有实施其所传授的犯罪,亦完全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因而,上诉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上诉人的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通常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一般是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在先,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后。在主观上,其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对后续行为已有所预见和判断;在客观上,前后者之间联系紧密。根据司法实践规律和司法统计规律,后行为经常会伴随前行为。如与徇私枉法罪,受贿作为原因行为,直接导致徇私枉法的后果,受贿行为与徇私枉法行为就构成了原因与结果的牵连犯;再如伪造金融凭证后使用的,伪造是手段行为,使用是目的行为,二者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和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罪的牵连犯。总之,牵连犯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鉴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属于“处断的一罪”的范畴。
本案中,上诉人胁迫他人实施抢夺行为,同时传授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方法的意图是将三被害人培育成实施犯罪的工具,即通过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实现抢夺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其中,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已经完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实施抢夺的行为没有得逞,其胁迫三被害人尾随多名路人表明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极怠工、内心抗拒而未得逞,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未遂。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抢夺罪未遂,故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688号冯庆钊传授犯罪方法案
【摘要】
在互联网上散布关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术知识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将明显带有恐怖、爆炸犯罪倾向性的炸药制造方法在网络不加限制地向公众传播,具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质性内容;又因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比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的危害性更大,所以在互联网上散布关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术知识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表现形态复杂多样,既有“一对一”型的向特定对象传授犯罪方法,也有“一对多”型的向不特定对象传授犯罪方法;既可以是传授原创的“犯罪方法”,也可以是转贴他人的“犯罪方法”;既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传授,也有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传授,还可能由于过失传播了犯罪方法等。在实际认定中,需要对案件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慎重处理。
冯庆钊传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朝阳区检察院以冯庆钊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
冯庆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冯庆钊主观上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传授的不是其本人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尚未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的危害后果,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家中自行搜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并于2009年Il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先后两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一)至(十),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弹、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组织活动的字眼和语句。例如,“同学们,伟大主席奥马尔说:胜利属于团结的塔利班人民”;“同学们,双手沾满了恐怖分子鲜血的沙龙曾说: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会做自杀爆炸者,而且我要用04”;等等。文档中所涉及的各种炸药知识、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但其内容不涉密,通过正常渠道如专业图书、网络等均可进行查询。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065次,下载116次。冯庆钊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供述:“自己这样做当时没想后果,就是觉得好玩,想让别人也看看,用这个文档名称,是想引起浏览者的注意。”
法院认为,被告人将涉及炸药制造方法的内容与涉及恐怖活动的文字相结合,以《恐怖分子手册》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公然发布,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庆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庆钊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宣判后,冯金钊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互联网上散布关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术知识,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中性方法”是否属于本罪中的“犯罪方法”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做法、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借鉴了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本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认为,是指犯罪的技能与经验,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类似本案中冯庆钊从正常渠道获悉的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炸药制造方法,就可能无法认定为“犯罪方法”,从而缩小了刑法的打击面。因为炸药制造方法本身是“中性”的,具有两面性,既可以用于犯罪行为,也可以用于正当目的。
从实践看,确有一些技能、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犯罪,如扒窃技术。对此,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该技术,就应当认定其传授行为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更多的实际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学技术是“双刃剑”一样,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方法”,取决于其实际运用的具体途径和场合。对于传授此类方法的行为如何认定,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作出恰当判断。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结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l)行为人的个人情况;(2)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3)在何种场合下或者利用何种途径传授该方法;(4)被传授人会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5)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庆钊所搜集的主要是炸药制造的方法,从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并非专门用于某种具体犯罪的技能和经验。如果纯粹把这种炸药制造的方法通过网络传播,也不必然增加社会风险。因此,通常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把涉及恐怖的言词穿插于炸药制造方法之中,并将其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从而使浏览者很自然地将该炸药制造方法与恐怖活动联系起来,这就使原本中性的炸药制造方法类型化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事实上,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得的只是一般炸药制造方法,而不是特定的恐怖气氛笼罩下的炸药制造方法。明显带有恐怖、爆炸犯罪倾向性的炸药制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许通过公共媒介予以传播或获取。换言之,本案被告人通过网络不加限制地向公众传播此类信息,具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质性内容。
(二)如何评价网络传授对象的不特定性
反对本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性的理由之一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传授行为应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如果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犯罪方法,则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刑法并未限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对象必须为特定主体。一般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传授,也可以是书面传授;可以采取公开的方式传授,也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传授;可以用语言、动作传授,即“言传”,也可以具体实施犯罪活动来传授,即“身教”;可以传授一种犯罪方法,也可以传授多种犯罪方法。其中,公开的方式传授包括通过第三人转达或通讯工具传授,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介进行传授,在此种情况下的传授对象就不可能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而是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事实上,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该罪所强调的是“传”也即“教”的行为,至于学的人是多是少、特定或不特定、学会与否都不是该罪所强调的内容,不应影响该罪的成立。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的比较来看,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比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的危害性更大。向特定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结果是,有限的人员(即使是为数不少)掌握了该犯罪方法,并可能将其应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从而造成对某些合法利益的侵害或者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但由于学习者是特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往往可以通过一定的侦查方式找到他们,有可能在其将所掌握的犯罪方法用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之前阻止其行为或者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后很快将其绳之以法。而利用网络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由于其学习者是不特定的,很难将这些人员悉数找出,从而难免会对潜在的犯罪行为疏于防范,亦即这种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最后,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不过是赋予了传授行为-种新的方式或途径,究其实质,与传统的传授行为无异。目前在网络环境下,传授犯罪方法主要表现为:(l)利用QQ等即时通讯软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一对一交流;(2)在BBS、论坛、微博等公共交流平台上发帖,讲解特定犯罪方法;(3)开设专门网站,讲授相关犯罪的技术知识等。对于第一种传授形式,其传授对象是特定的,依法应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进行处理,对此已无异议。而对于第二、三种传授形式,虽然其传授对象是不特定的,但在本质上仍符合传统的传授行为的特征,例如,既有传授者,又有被传授者,传授的内容也是属于犯罪方法的技能、经验等,故不能仅因为传授对象的不特定性而否认传授者的行为系“传授”。实际上,这种情形从本质上也可以理解为采取公开课的形式传授犯罪方法。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的多人传授犯罪方法,并不根本地影响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构成本罪是否要求犯罪方法必须为被传授者所接受
本案审理中有意见认为,因不能确定冯庆钊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为他人所实际接受与使用,故而不宜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此种意见也有一定的不足。从实际看,传授的程度确实对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有相当的影响。但从行为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刚刚着手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不一定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行为人已经完成了传授的行为,甚至被传授人已经接受了传授的内容,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并不一定就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所以,虽然传授的程度是影响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不能过于夸大其对犯罪成立的作用。决定传授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仅有传授的程度,还有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的次数、行为人传授意志坚决的程度、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以及是否利用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具体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得出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正确结论。
在利用互联网传授的情况下,因为受众广泛,且传授的犯罪方法可以不受限制地下载、复制,具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特点,其影响范围明显要大于传统的传授行为。一旦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所以,对于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不能仅仅关注其现实危险性,而对于具有抽象危险性的行为就不予刑法规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制作、传播的《恐怖分子手册》文档被浏览2000余次,下载100余次,足以表明其受关注的程度。即便无法查实这些被传授者是否已经接受和使用被告人传授的犯罪方法,鉴于其行为的危害性,仍可以依法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
(四)如何认定网络传授者的主观方面
除了决意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人员之外,利用网络传播犯罪方法的行为人中,有不少类似于本案的被告人。作为普通的网民,其可能并无特别地实施某种犯罪的明确目的或意图,主要是出于“好玩”、“出名”或精神无聊、寻求刺激等,而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最大可能是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就像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自己当时没想后果,只是觉得好玩”,“如果有人用这些东西实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那么,这种仅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情形能够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吗?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这已是刑法学界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形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应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只要明知是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即可成立犯罪,不管行为人是持积极追求还是放任心态;否定说则认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希望或积极追求他人接受和使用其所传授的犯罪方法。我们认为,肯定说的主张更为合理,更利于的处理。
从立法层面看,刑法分则的罪名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至于一个犯罪是由何种故意、何种过失构成,则是司法层面的解释和学理层面的理解问题。当然,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往往限于目的犯的范围之内。而就作为行为犯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而言,其故意的内容则不宜局限于直接故意。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接受者的不特定性以及传授者与接受者之间联系的非直接性等特点,要求传授者对他人接受其传授的内容全部持积极追求的心态,并不切合实际,必然会存在一些放任的情况。事实上,不限于直接故意构成犯罪,这也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之一。一般认为,教唆犯罪是使无犯意者产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坚定者决议犯罪,故教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它会助长犯罪的发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变得易行,而非使他人决议犯罪。他人是否据此实施犯罪,并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这样,行为人只要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有认识而持放任心态,就符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换言之,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也可以成立犯罪。
(五)从政策角度分析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应否受到刑法调整
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造就了与真实的现实空间截然不同的网络空间,而这一空间在短时间内已成为各种犯罪行为滋生的新土壤。所以,网络空间亦应纳入法律调整范畴,而不能仅仅依靠技术及道德准则加以规范,对于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具有相当危害性的行为,应予刑罚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庆钊发布的《恐怖分子手册》是网络不良信息的极端典型,对此如何评判,昭示着刑法的基本立场。如果作为非罪处理,将会使一些潜在的不良信息发布者肆无忌惮,误认为网络上无限自由,从而恶化网络环境。而作为犯罪处理,则能够引导网民的网络观念,正确合理利用网络资源,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环境的效果。
当然,刑法作为最后、最有力的治理手段,在介入网络空间时,还应当处理好积极介入与适度介入的关系。所谓积极介入,即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行业治理、民事或者行政调整已不足以制止这种危害行为而需要刑法手段介入,且刑法手段的介入不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和心理预期时,刑法应当及时介入。所谓适度介入,即对于这类新型领域,不仅刑法介入的范围应适当控制,而且刑法介入的强度亦不易过大。因为对于这些新型领域的刑法介入,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考量,通过法律的扩张解释方法而作出的,其介入的程度显然不如传统领域。此外,从刑法的功能来分析,刑法的介入既是对某种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对某种行为规范的引导,对于一些新型领域而言,这种引导需要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如果一开始就过于强烈,不仅当事人始料未及,社会公众也会觉得过于严苛,难以接受,处理效果自然不好,也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六)如何正确办理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案件
从实践看,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表现形态复杂多样,既有“一对一”型的向特定对象传授犯罪方法,也有“一对多”型的向不特定对象传授犯罪方法;既可以是传授原创的“犯罪方法”,也可以是转贴他人的“犯罪方法”;既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传授,也有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传授,还可能由于过失传播了犯罪方法等。在实际认定中,需要对案件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慎重处理。
首先,根据传授对象的特定与否,可分为向特定对象传授犯罪方法的“一对一”型和向不特定对象传授的“一对多”型。如前所述,行为人无论是向特定还是不特定的对象传授犯罪方法,都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
其次,根据行为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的性质,可分为传授自己编辑、加工的原创型的“犯罪方法”和转贴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对于传授原创型的犯罪方法的行为,鉴于其是网上犯罪方法泛滥的源泉,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予以从严惩治,可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对于转贴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的行为,应根据其传授行为的性质、途径、方法、次数及其客观危害后果等,综合衡量判断。如果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在司法认定中,还应注意行为人转贴时的加工行为,如果原创者传授的某种实际技能、方法虽然可以不当地被运用于犯罪,但其并没有犯罪倾向,只是作为科学知识传授他人,行为人在转贴时通过加工,使该技能、方法与特定犯罪相连接,从而使其类型化为某种犯罪方法,则只能处罚转贴的行为人。
最后,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可分为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授行为与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授行为。前者如行为人提供有偿浏览、下载服务,利用网络售卖载有犯罪方法的软件、光盘等;后者如行为人提供免费浏览、下载服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牟利并非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该罪所关注的只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传授的故意。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出于牟利目的,也不论实际是否谋取到利益,只要其具有传授方法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向他人传授该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当然,过失导致某种或某些犯罪方法被散布、传播的,应不构成该罪;如成立其他犯罪,则依法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688号 冯庆钊传授犯罪方法案
【摘要】
在互联网上散布关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术知识,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从实践看,确有一些技能、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犯罪,如扒窃技术。对此,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该技术,就应当认定其传授行为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更多的实际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学技术是“双刃剑”一样,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方法”,取决于其实际运用的具体途径和场合。对于传授此类方法的行为如何认定,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作出恰当判断。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结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1)行为人的个人情况;(2)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3)在何种场合下或者利用何种途径传授该方法;(4)被传授人会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5)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
冯庆钊传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庆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无业。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羁押,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庆钊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冯庆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冯庆钊主观上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传授的不是其本人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尚未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性的危害后果,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冯庆钊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庆钊在家中自行搜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4月19日先后两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一)至(十),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弹、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组织活动的字眼和语句。例如,“同学们,伟大主席奥马尔说:胜利属于团结的塔利班人民”;“同学们,双手沾满了恐怖分子鲜血的沙龙曾说: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会做自杀爆炸者,而且我要用04”;等等。文档中所涉及的各种炸药知识、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但其内容不涉密,通过正常渠道如专业图书、网络等均可进行查询。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065次,下载116次。冯庆钊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供述:“自己这样做当时没想后果,就是觉得好玩,想让别人也看看,用这个文档名称,是想引起浏览者的注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庆钊将涉及炸药制造方法的内容与涉及恐怖活动的文字相结合,以《恐怖分子手册》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公然发布,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冯庆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庆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庆钊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冯金钊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互联网上散布关于特定犯罪方法的技术知识,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裁判理由
(一)“中性方法”是否属于本罪中的“犯罪方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做法、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借鉴了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本罪中的“犯罪方法”,通常认为,是指犯罪的技能与经验,包括犯罪的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类似本案中冯庆钊从正常渠道获悉的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炸药制造方法,就可能无法认定为“犯罪方法”,从而缩小了刑法的打击面。因为炸药制造方法本身是“中性”的,具有两面性,既可以用于犯罪行为,也可以用于正当目的。
从实践看,确有一些技能、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犯罪,如扒窃技术。对此,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该技术,就应当认定其传授行为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更多的实际技能、方法都是“中性”的,如同科学技术是“双刃剑”一样,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方法”,取决于其实际运用的具体途径和场合。对于传授此类方法的行为如何认定,需要结合整体传授过程,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作出恰当判断。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结合以下情况予以认定:(1)行为人的个人情况;(2)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3)在何种场合下或者利用何种途径传授该方法;(4)被传授人会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5)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庆钊所搜集的主要是炸药制造的方法,从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获取,并非专门用于某种具体犯罪的技能和经验。如果纯粹把这种炸药制造的方法通过网络传播,也不必然增加社会风险。因此,通常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把涉及恐怖的言词穿插于炸药制造方法之中,并将其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从而使浏览者很自然地将该炸药制造方法与恐怖活动联系起来,这就使原本中性的炸药制造方法类型化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事实上,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得的只是一般炸药制造方法,而不是特定的恐怖气氛笼罩下的炸药制造方法。明显带有恐怖、爆炸犯罪倾向性的炸药制造方法,也不可能被允许通过公共媒介予以传播或获取。换言之,本案被告人通过网络不加限制地向公众传播此类信息,具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质性内容。
(二)如何评价网络传授对象的不特定性
反对本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性的理由之一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传授行为应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如果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犯罪方法,则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刑法并未限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对象必须为特定主体。一般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传授,也可以是书面传授;可以采取公开的方式传授,也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传授;可以用语言、动作传授,即“言传”,也可以具体实施犯罪活动来传授,即“身教”;可以传授一种犯罪方法,也可以传授多种犯罪方法。其中,公开的方式传授包括通过第三人转达或通讯工具传授,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介进行传授,在此种情况下的传授对象就不可能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而是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事实上,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该罪所强调的是“传”也即“教”的行为,至于学的人是多是少、特定或不特定、学会与否都不是该罪所强调的内容,不应影响该罪的成立。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的比较来看,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比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的危害性更大。向特定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结果是,有限的人员(即使是为数不少)掌握了该犯罪方法,并可能将其应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从而造成对某些合法利益的侵害或者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但由于学习者是特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往往可以通过一定的侦查方式找到他们,有可能在其将所掌握的犯罪方法用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之前阻止其行为或者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后很快将其绳之以法。而利用网络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由于其学习者是不特定的,很难将这些人员悉数找出,从而难免会对潜在的犯罪行为疏于防范,亦即这种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最后,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不过是赋予了传授行为-种新的方式或途径,究其实质,与传统的传授行为无异。目前在网络环境下,传授犯罪方法主要表现为:(1)利用QQ等即时通讯软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一对一交流(;2)在bbs、论坛、微博等公共交流平台上发帖,讲解特定犯罪方法;(3)开设专门网站,讲授相关犯罪的技术知识等。对于第一种传授形式,其传授对象是特定的,依法应按照传授犯罪方法罪进行处理,对此已无异议。而对于第二、三种传授形式,虽然其传授对象是不特定的,但在本质上仍符合传统的传授行为的特征,例如,既有传授者,又有被传授者,传授的内容也是属于犯罪方法的技能、经验等,故不能仅因为传授对象的不特定性而否认传授者的行为系“传授”。实际上,这种情形从本质上也可以理解为采取公开课的形式传授犯罪方法。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的多人传授犯罪方法,并不根本地影响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构成本罪是否要求犯罪方法必须为被传授者所接受本案审理中有意见认为,因不能确定冯庆钊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为他人所实际接受与使用,故而不宜认定为犯罪。我们认为,此种意见也有一定的不足。从实际看,传授的程度确实对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有相当的影响。但从行为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刚刚着手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不一定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行为人已经完成了传授的行为,甚至被传授人已经接受了传授的内容,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并不一定就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所以,虽然传授的程度是影响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不能过于夸大其对犯罪成立的作用。决定传授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仅有传授的程度,还有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的次数、行为人传授意志坚决的程度、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以及是否利用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具体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得出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正确结论。
在利用互联网传授的情况下,因为受众广泛,且传授的犯罪方法可以不受限制地下载、复制,具有“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特点,其影响范围明显要大于传统的传授行为。一旦被别有用心者利用,危害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所以,对于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不能仅仅关注其现实危险性,而对于具有抽象危险性的行为就不予刑法规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制作、传播的《恐怖分子手册》文档被浏览2000余次,下载100余次,足以表明其受关注的程度。即便无法查实这些被传授者是否已经接受和使用被告人传授的犯罪方法,鉴于其行为的危害性,仍可以依法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
(四)如何认定网络传授者的主观方面
除了决意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人员之外,利用网络传播犯罪方法的行为人中,有不少类似于本案的被告人。作为普通的网民,其可能并无特别地实施某种犯罪的明确目的或意图,主要是出于“好玩”、“出名”或精神无聊、寻求刺激等,而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最大可能是具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就像本案被告人所供述的,“自己当时没想后果,只是觉得好玩”,“如果有人用这些东西实施犯罪,那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那么,这种仅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情形能够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吗?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这已是刑法学界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形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应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只要明知是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即可成立犯罪,不管行为人是持积极追求还是放任心态;否定说则认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希望或积极追求他人接受和使用其所传授的犯罪方法。我们认为,肯定说的主张更为合理,更利于网络犯罪的处理。
从立法层面看,刑法分则的罪名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至于一个犯罪是由何种故意、何种过失构成,则是司法层面的解释和学理层面的理解问题。当然,有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往往限于目的犯的范围之内。而就作为行为犯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而言,其故意的内容则不宜局限于直接故意。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接受者的不特定性以及传授者与接受者之间联系的非直接性等特点,要求传授者对他人接受其传授的内容全部持积极追求的心态,并不切合实际,必然会存在一些放任的情况。事实上,不限于直接故意构成犯罪,这也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之一。一般认为,教唆犯罪是使无犯意者产生犯意或者使犯意不坚定者决议犯罪,故教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它会助长犯罪的发生,危害性在于其使他人犯罪变得易行,而非使他人决议犯罪。他人是否据此实施犯罪,并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这样,行为人只要对别人据此实施犯罪有认识而持放任心态,就符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换言之,间接故意支配下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也可以成立犯罪。
(五)从政策角度分析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应否受到刑法调整
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造就了与真实的现实空间截然不同的网络空间,而这一空间在短时间内已成为各种犯罪行为滋生的新土壤。所以,网络空间亦应纳入法律调整范畴,而不能仅仅依靠技术及道德准则加以规范,对于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具有相当危害性的行为,应予刑罚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庆钊发布的《恐怖分子手册》是网络不良信息的极端典型,对此如何评判,昭示着刑法的基本立场。如果作为非罪处理,将会使一些潜在的不良信息发布者肆无忌惮,误认为网络上无限自由,从而恶化网络环境。而作为犯罪处理,则能够引导网民的网络观念,正确合理利用网络资源,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环境的效果。
当然,刑法作为最后、最有力的治理手段,在介入网络空间时,还应当处理好积极介入与适度介入的关系。所谓积极介入,即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行业治理、民事或者行政调整已不足以制止这种危害行为而需要刑法手段介入,且刑法手段的介入不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和心理预期时,刑法应当及时介入。所谓适度介入,即对于这类新型领域,不仅刑法介入的范围应适当控制,而且刑法介入的强度亦不易过大。因为对于这些新型领域的刑法介入,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考量,通过法律的扩张解释方法而作出的,其介入的程度显然不如传统领域。此外,从刑法的功能来分析,刑法的介入既是对某种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对某种行为规范的引导,对于一些新型领域而言,这种引导需要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如果一开始就过于强烈,不仅当事人始料未及,社会公众也会觉得过于严苛,难以接受,处理效果自然不好,也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六)如何正确办理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案件
从实践看,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表现形态复杂多样,既有“一对一”型的向特定对象传授犯罪方法,也有“一对多”型的向不特定对象传授犯罪方法;既可以是传授原创的“犯罪方法”,也可以是转贴他人的“犯罪方法”;既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传授,也有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传授,还可能由于过失传播了犯罪方法等。在实际认定中,需要对案件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慎重处理。
首先,根据传授对象的特定与否,可分为向特定对象传授犯罪方法的“一对一”型和向不特定对象传授的“一对多”型。如前所述,行为人无论是向特定还是不特定的对象传授犯罪方法,都不影响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
其次,根据行为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的性质,可分为传授自己编辑、加工的原创型的“犯罪方法”和转贴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对于传授原创型的犯罪方法的行为,鉴于其是网上犯罪方法泛滥的源泉,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予以从严惩治,可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对于转贴他人制作的“犯罪方法”的行为,应根据其传授行为的性质、途径、方法、次数及其客观危害后果等,综合衡量判断。如果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在司法认定中,还应注意行为人转贴时的加工行为,如果原创者传授的某种实际技能、方法虽然可以不当地被运用于犯罪,但其并没有犯罪倾向,只是作为科学知识传授他人,行为人在转贴时通过加工,使该技能、方法与特定犯罪相连接,从而使其类型化为某种犯罪方法,则只能处罚转贴的行为人。
最后,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可分为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授行为与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授行为。前者如行为人提供有偿浏览、下载服务,利用网络售卖载有犯罪方法的软件、光盘等;后者如行为人提供免费浏览、下载服务。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牟利并非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该罪所关注的只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传授的故意。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出于牟利目的,也不论实际是否谋取到利益,只要其具有传授方法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向他人传授该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当然,过失导致某种或某些犯罪方法被散布、传播的,应不构成该罪;如成立其他犯罪,则依法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651号 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
【摘要】
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
本案中,上诉人胁迫他人实施抢夺行为,同时传授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方法的意图是将三被害人培育成实施犯罪的工具,即通过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实现抢夺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其中,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已经完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实施抢夺的行为没有得逞,其胁迫三被害人尾随多名路人,表明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极怠工、内心抗拒而未得逞,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未遂。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抢夺罪未遂,故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祥英,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祥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祥英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东江大酒店旁持刀对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吴某豪进行威胁,并以方某城生命安全为要挟,将三被害人强行带至棠景街棠下步行街。此后,李祥英等人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抢夺路人财物,致使三被害人被迫先后尾随多名路人,当日上午8时许,三被害人趁李祥英及同案人不注意时逃脱控制。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祥英结伙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祥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祥英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犯罪的意图是胁迫方某城等人为自己从事抢夺行为,其主观上并非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2)原判量刑过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上诉人属于教唆犯,应以被教唆的罪名,即抢夺罪定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构成抢夺罪(未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祥英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挟持人质等手段,向三名被害人传授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实施犯罪,后因被害人抗拒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祥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上诉人李祥英的行为是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还是抢夺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李祥英的行为如何定性,曾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强迫实施犯罪的三名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是教唆未遂的状态,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本案认定为抢夺罪(未遂),比较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胁迫他人进行抢夺犯罪,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抢夺罪的教唆犯,一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实质的一罪”中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具有抢夺的犯罪故意,通过抢夺进行敛财是目的,其胁迫三被害人去实施抢夺行为,必然要教其一些基本作案方法。传授犯罪方法是手段,此种情况应视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一般情说下择一重罪处断,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一)上诉人的胁迫抢夺行为(即目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认定构成抢夺罪(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教唆”是怂恿、指使的意思。根据刑法学通说,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实施教唆行为的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的行为方式通常为唆使引诱怂恿煽动等。有的以金钱物质美色以及其他方面的好处引诱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视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实施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通常被教唆人的人身自由和意志不会受到强制,但也存在被教唆人在被逼无奈或受到胁迫接受教唆的情况,如教唆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他人犯罪。
教唆犯有双重特性,在定罪上具有独立性。只要其主观上有教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却具有从属性。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既遂,则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量刑。如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未遂,对教唆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并非所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某些特定的教唆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不能以所教唆的罪来定罪,而应依据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如唆使刑事案件的证人作伪证,表面上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特征,但是刑法有明确规定,对于证人定伪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五条),对教唆人定妨害作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七条),如果教唆人的身份是辩护律师,则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六条)。此外,所有的煽动型犯罪,教唆人都不能以所教唆的罪来定罪,对于此类犯罪都不能按教唆犯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上诉人伙同他人持刀对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吴某豪进行威胁,以胁迫三被害人通过实施抢夺行为进行敛财为目的,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上诉人主观上有教唆他人进行抢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暴力胁迫实施了教唆行为,这些行为并非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能够独立成罪的特定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认定构成抢夺罪(未遂)。
(二)上诉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即方法行为),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使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传授的犯罪方法包括预备犯罪实行犯罪,以及完成犯罪后逃避刑事责任的技术步骤办法等。传授犯罪方法是一个新罪名,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开始增设,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次将传授犯罪方法罪引入刑法典。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以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为目的。对于生活中行为人无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或者在影视作品中获知的一些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在工作中教授格斗术、开锁技能、化学知识(特别是毒品配置方法)的行为,即如这些方法或技巧,后来被人利用来犯罪,也因为行为人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只要客观上有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类型,哪怕是刚刚着手,就应按既遂犯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存在犯罪预备及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至于是否完成所计划的传授行为,被传授的对象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掌握了犯罪方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普通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曾有盗窃、抢劫、强奸、猥亵等前科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和累犯。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类犯罪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上诉人伙同他人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主观上希望被害人掌握犯罪技巧,顺利完成抢夺犯罪行为,即便被害人最终没有实施其所传授的犯罪,亦完全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因而上诉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上诉人的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通常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一般是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在先,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后。在主观上,其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对后续行为已有所预见和判断;在客观上,前后者之间联系紧密,根据司法实践规律和司法统计规律,后行为经常会伴随前行为。如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受贿作为原因行为,直接导致徇私枉法的后果,受贿行为与徇私枉法行为,就构成了原因与结果的牵连犯。再如,伪造金融凭证后,使用的伪造是手段行为,使用是目的行为,二者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和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罪的牵连犯。总之,牵连犯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鉴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属于“处断的一罪”的范畴。
本案中,上诉人胁迫他人实施抢夺行为,同时传授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方法的意图是将三被害人培育成实施犯罪的工具,即通过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实现抢夺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其中,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已经完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实施抢夺的行为没有得逞,其胁迫三被害人尾随多名路人,表明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极怠工、内心抗拒而未得逞,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未遂。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抢夺罪未遂,故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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