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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条第一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08:57:10

条文内容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他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所谓“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是指建立或者借助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中“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这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会性质的会道门组织,建国后曾经被彻底取缔,但近些年来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复燃,秘密进行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的名义或者教旨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所谓的宗教组织。与宗教组织相比较,因其无固定组织名称、活动场所、经典和信仰,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是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近几年,邪教组织对社会的破坏和影响在一些国家中已成为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在我国也不例外,一些人打着宗教或练气功的“幌子”,大肆传播封建迷信思想、煽动反社会情绪,蛊惑人心,蒙骗群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规定“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同时,考虑到邪教组织的蒙骗性较大,为了争取教育广大群众,集中打击一小撮犯罪分子,该《决定》规定:“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迷信”,是在生产力低下、文化落后、群众缺乏知识的情况下,作为科学的对立物出现的一种信奉鬼神的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其信仰、崇拜和活动形式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这里应注意的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活动,往往也带有迷信色彩的内容,但其更主要的特征是建立会道门或邪教组织或利用会道门和邪教组织进行活动。而本条规定的“利用迷信”是指通过会道门、邪教组织以外的其他利用迷信的活动。本条所说的“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宪法、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律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蛊惑、煽动、欺骗群众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这类犯罪的特点及司法实践,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等;另一种是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主要利用占卜、算命、看星象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造混乱,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档处刑: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3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4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款是关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会道门、邪教组织虽然也以倡导某种“教义”为本组织从事活动提供指导,但其“教义”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相悖的。尽管有些会道门、邪教组织将本组织的教义视为某一宗教或某几种宗教的派生或支系,但在其“教义”指引下的活动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范围,因而不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利用了一些群众的文化水平低,认识能力、辨别能力差等因素,利用了他们落后的世界观和盲目的信仰,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所谓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颁行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法官法、国家安全法等。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等依法所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一般采用条例、办法、规则、决议、规定、命令、指示等形式。所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和实现,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以保证其实施的活动,即法的适用或称执法、司法活动,又包括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使得其得已实现,即法的遵守。简言之,法律、法规的实施即为执法、司法和守法。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所进行的必须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如果不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而是致人死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宣传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的,则应以他罪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治罪科刑。

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必须是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俏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籍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如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称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动他人寻求极乐或者逃避现实等。所谓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活动,则主要是指: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布“人类将遭受大劫”、 “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抗拒、干扰执法、司法活动;从事诸如“升天”、“寻主”等迷信宗教活动,鼓动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消极处世,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等待。所谓会道门,是会门、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会、哥老会、青红帮等反动封建迷信组织。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在我国,目前已出现了诸如呼喊派、新约教会、观音法门、天父的女儿、门徒会、灵教、灵仙真佛字、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所谓迷信则是指会道门、邪教组织外的非组织的迷信活动,如占卜、算命、测字、祈雨、讨圣水、做道场、烧香拜佛、治病驱邪、看阴阳风水等活动。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等行为的司法认定

根据《邪教解释》第5条的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2条至第4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2)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3)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4)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邪教解释》第6条的规定,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中的数罪的认定

根据《邪教解释》第10条至14条的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子,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划清本罪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进行犯罪活动,但前罪主观上以破坏法律实施为目的,但不以致人死亡为条件;后罪以致人死亡为条件,不以破坏法律实施为目的。行为人破坏法律实施,同时造成致人伤残后果的,应认定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根据《邪教解释》第7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2.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5.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6.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7.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8.发展邪教组织成员50人以上的;

9.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10.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500张(枚)以上的;

1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000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250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250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250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100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50条(个)以上的。

12.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200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50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500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250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1000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1000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1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5000次以上的。

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实施本解释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2.实施本解释上述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2.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5倍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9人以上重伤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犯组、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邪教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2.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2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根据《邪教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2.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根据《邪教解释》第8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2条至第5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3.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4.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5.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6.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7.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根据《邪教解释》第9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4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符合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2.符合本解释第3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释〔2017〕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七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四条 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5月20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

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制作、传播一种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接近《解释二》规定的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群发IP录音电话、BP机群呼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将编辑具有邪教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软盘并用于复制、传播的;制作宣扬邪教的横幅、条幅30条以上或不足30条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大型横幅、条幅3条以上的;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每一种邪教宣传品虽未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软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的;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等等。

二、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邪教宣传品的“份数”?

答: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件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应当根据邮件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

四、问: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邪教宣传品,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属同一种类,书籍、刊物属同一种类,光盘(DVD盘、VCD盘、CD盘等)、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属同一种类。

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

五、问:对于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根据具体案情,按犯罪预备或未遂论处。

六、问: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数量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七、问:对邮寄的邪教宣传品被截获的,怎么处理?

答:被截获的邮寄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

八、问:在公共场所书写、喷涂邪教内容标语、图画等过程中,当场被制止的,怎么处理?

答:对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问: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问: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怎么处理?

答: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或接近《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问: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的,能否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

答: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问:如何确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如何确定制作、传播邪教母盘的行为?

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是指经编辑并用于复制、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盘。

对于将邪教宣传品内容进行编排、拼接并刻录为光盘用于复制的,属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以制作为目的,将邪教DVD、VCD、CD母盘交给他人的,属于传播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

十三、问:对于以播放录音、呼喊口号等方式宣扬邪教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居民区、公园、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以播放录音、录像、光盘或呼喊口号、讲课、演讲、放气球、抛洒乒乓球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问: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如何处理?

答: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五、问: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分别情形处理:为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六、问:对利用信件、电话、互联网等手段恐吓、威胁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十七、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是否也要求“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贵任?怎样掌握该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答:《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人数达到20人以上”,既是认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认定“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判断是否具有《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聚集滋事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于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即使人数未达到20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八、问: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组织”行为?

答: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

十九、问:对于非法聚集,以公开“练功”等方式进行“护法”、“弘法”等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邪教活动的,依照《解释二》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问:如何理解《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求前后两种行为均是同种行为?

答:《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曾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进行邪教犯罪活动的情形。

二十一、问: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都要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定罪处刑。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二十二、问:对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应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问:对邪教组织人员到天安门广场等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打横幅、喊口号、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是否均应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依照《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四、问:对非邪教组织人员为他人印制邪教宣传品的以及对于为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怎么处理?

答: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为其印制邪教宣传品,且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为其从事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五、问: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十六、问: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是否一律要定罪处罚?

答:对于实施《解释二》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十七、问: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答:对上述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问: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施行 法释〔2001〕19号)

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 法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10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决定》对邪教组织的性质和危害,对防范和惩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根据刑法规定,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和《解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和《解释》,进一步明确审判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近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依法惩办。修订后的刑法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奸淫妇女、诈骗财物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的《决定》,更为依法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认清“法轮功”的邪教性质及其危害,深刻领会中央关于抓紧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复杂性、尖锐性和长期性,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把防范和惩治各种邪教组织犯罪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

二、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明确打击重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按照《解释》的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坚决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三、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坚决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积极参加者的同时,要注意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违法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要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骨干分子。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决定》工作的领导,保证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在党委政法委的指导下,周密部署,保证万无一失。要把依法审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务必抓紧抓好。要加强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要抽调精干力量进行审理,依法及时审结。上级人民法院要注意了解和掌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情况,及时指导。对一些典型案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扩大审判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和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广大群众认识邪教组织反科学、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危害社会的实质,增强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意识。要落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防范邪教组织的滋生和发展。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

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

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

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释〔1999〕18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证据规格

第三百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教主”、“坛主”等特定化特征的证据

1.物证、书证,证实行为人在会道门、邪教组织、封建迷信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进而证实其系组织者、骨干或一贯从事迷信活动的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谋人、知情人、目睹围观人等)言词证据,证实内容同上;

3.视听资料等,如光盘、磁盘、现场录像等,证实内容如上;

(三)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物证、书证,如作案工具、教规、书信、账本、图片、标语、报刊、电子邮件、电子网页等;

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蒙蔽和煽动他人抗拒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目的。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包括同案犯的相互指认),如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查获邪教、会道门的传单、图片、会费名单、经费账簿等;

5.物证,如制作邪教、会道门宣传品的打印机、复印机,播放宣传资料的插播设备,邪教、会道门违法犯罪人员使用的作案工具等(如教义、经训、棍、棒等);

6.视听资料;

7.勘验、检查笔录;

8.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文件鉴定、物品的性质、估价等鉴定、痕迹鉴定等;

9.其它证明材料,如举报、控告材料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2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2.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5.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6.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7.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8.发展邪教组织成员50人以上的;

9.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10.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500张(枚)以上的;

1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000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250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250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250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100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50条(个)以上的。

12.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200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50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500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250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1000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1000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1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5000次以上的。

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实施本解释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2.实施本解释上述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2.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5倍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实务指南

胡江:“两高”涉邪教犯罪新司法解释解读与思考

文章来源:凯风网  作者:胡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对邪教犯罪作出修正的背景下制定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的内涵,细化了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邪教犯罪的停止形态、罪数适用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反映了邪教犯罪发展的新态势,为司法机关办理邪教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定依据。

关键词:司法解释;邪教组织;犯罪;解读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就邪教犯罪的认定和适用中的诸多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两高”在1999年、2001年和2002年发布的原有邪教犯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将不再适用。《2017年解释》条文一共16条,涉及的内容非常多,为了加深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和刑法原理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本文将在简要说明该司法解释制定背景的基础上,从六个方面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明确了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为惩治邪教犯罪提供了法定依据。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了严厉惩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

为了准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主要有199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200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这些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邪教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并于2015年11月1起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犯罪作了多个方面的修正,如提高法定刑至无期徒刑、增设财产刑、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的行为入罪、明确邪教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等[i],从而使我国惩治邪教犯罪的刑法规定更加完善。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刑法》第300条作出修正的情况下,原有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惩治邪教犯罪的需要,亟需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此外,近年来,受国内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邪教犯罪的行为手段、表现形式、危害后果等均呈现出诸多新的发展态势和特征,呈现出“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城市与乡村相结合”、“境内与境外相结合”、“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等新的趋势[ii],为司法机关惩治邪教犯罪带来了新的困难和问题,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新形势下邪教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明确邪教组织的内涵 

准确认定邪教组织,是依法办理邪教犯罪案件的基础。《2017年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的内涵,按照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0条规定的“邪教组织”。这一规定在基本内容上延续了1999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但在1999年解释规定的“神化首要分子”基础之上,增加了“鼓吹首要分子”的规定。从词义上来看,“神化首要分子”是将首要美化为神灵的行为,而“鼓吹首要分子”则是鼓动、宣扬、吹嘘首要分子的行为,两者虽然都是对首要分子的一种吹嘘、赞扬,但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鼓吹首要分子”并不一定要将首要分子美化为神灵,它可能仅限于鼓吹首要分子所谓的“先进思想”、“光辉事迹”、“仁爱之心”等等。实践中,有的邪教组织并不神化首要分子,而是鼓吹首要分子,这仍然具有极强的蛊惑性,从其实质上来讲仍然是通过制造歪理邪说来蛊惑他人、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将其认定为邪教组织有利于依法严惩邪教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解释》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从严惩治邪教犯罪、坚决取缔邪教组织的精神。

三、细化邪教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300条关于邪教犯罪的规定一共有三档法定刑,一般情形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在理解和适用刑法的这一规定时存在两个疑难问题:第一个疑难问题是,如何理解“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轻”的内涵?第二个疑难问题是,是否只要一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就一律构成犯罪?因为刑法关于邪教犯罪入罪标准和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并没有诸如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本罪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iii]。但是,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部门,刑法惩治的犯罪是具有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是对于行为犯,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一实施相应的行为就应当一律以犯罪论处。事实上,就邪教活动而言,不仅在刑法中有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在认定和处理邪教活动时,要注意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因此,刑法虽然对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没有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方面的要求,但从刑法的法律性质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可以得知,在具体认定邪教犯罪时,仍然要从事实上考虑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此外,对于《刑法》第300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和适用法律,也存在较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些法律适用上的困难,《2017年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分别明确了邪教犯罪的定罪标准和相应的量刑标准。

(一)解释第2条、第7条明确了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

《2017年解释》第2条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入罪标准的规定,一共规定了12项具体的情形,如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等。对于第11项规定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解释规定了具体的数量标准;对于第12项规定的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的行为,解释也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些具体的数量标准或认定标准,规定非常细致,实务指导性强。同时,该条在第13项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但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的犯罪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表明,在认定邪教犯罪时,应当准确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有是那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刑法》第300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构成邪教犯罪要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等,但司法解释明确作出了“情节严重”的实质性要求,这一规定科学把握了刑法的性质,也体现了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的精神。在具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相当性标准,第13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前面12项明确规定的情形都是邪教犯罪的入罪标准,他们在社会危害性上应具有相当性,对于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只有是和前面12项相比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的,才能够认定为是“情节严重”。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对“情节严重”的判断,不仅要从客观方面考察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其造成的客观危害,也要从主观方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

《2017年解释》第7条是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具体包括3种情形,(1)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是本罪的入罪标准,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9人以上重伤的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按照解释的规定,“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二)解释第3条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内涵

具体包括3项,一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二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5倍以上的; 三是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于这里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三)解释第4条明确了“情节较轻”的内涵

具体包括3项,一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是实施解释第2条第8项至第12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1/5以上的;三是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对于这里的“社会危害较轻”和“情节较轻”,在具体判断时,也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因此,宽严相济的核心在于“区别对待”,正如有学者所说,“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为根本内容的”[iv]。邪教犯罪的发生,具有非常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对于具体的邪教犯罪案件和实施邪教犯罪的人,其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也会存在较大区别,因而在处理邪教犯罪案件时,应当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对待。对此,《2017年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一)从严惩治具有严重危害七种情形

《2017年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了邪教犯罪的7种从重处罚情节。按照该条规定,实施邪教犯罪,具有以下7种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具体包括:(1)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3)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4)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5)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6)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7)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这7种情形,有的是因为犯罪手段、方式较为特殊,如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等;有的是因为犯罪地点和犯罪时间较为特殊,如在重要公共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实施;有的是因为犯罪主体特殊,如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有的是因为犯罪对象特殊,如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等,由于具有这些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的邪教犯罪更为严重,因而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从严的政策精神。

(二)区别三种不同情形给予从宽处罚

《2017年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从宽处罚情节。按照该条规定,对于特定的邪教犯罪人,可以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罚。具体包括3种情形:(1)实施邪教犯罪且“情节较轻”的,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实施邪教犯罪且属于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一般情形的,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3)实施邪教犯罪且属于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是适用一般情形的法定刑,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规定,体现了从宽的政策精神。

《2017年解释》第9条关于邪教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在事实上确立了邪教犯罪的退出机制,即对于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罚。关于退出机制,国外关于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有不少这方面的内容,在我国《反间谍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等特定犯罪建立起退出机制,有助于减少打击犯罪的成本、增强惩治犯罪的效果。《2017年解释》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特定犯罪分子依法予以宽大处理的政策精神,有利于分化瓦解邪教组织,鼓励和感化邪教犯罪分子,无论是对于惩治邪教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还是对于挽救犯罪分子,都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需要注意的,司法解释在规定从宽处罚时,虽然都要求犯罪分子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但在具体处理时区分了不同的情形,针对“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其从宽处理的结果并不相同,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乃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犯罪分子,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前者从宽处罚的幅度明显要大于后者。这就表明,在决定从宽处罚结果时,不仅要考察主观恶性,也要考察客观危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和一般情形的邪教犯罪,其客观危害较“情节较轻”的情形更大,因此虽然可以从宽,但从宽的幅度要受到严格限制,这体现了依法从宽、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五、确立邪教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和适用规则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因为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状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两类,分别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又叫犯罪既遂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又具体包括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3种情形。按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且达到犯罪既遂,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就没有未完成形态,在行为的进行过程中是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中止、预备等未完成形态的[v]。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200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曾作出过相应的规定。《2017年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在第5条确立了邪教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和适用规则。按照该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2017年解释》第2条至第4条规定的有关标准,应当分别处理:

1.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2.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3.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4.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解释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情形。按照《2017年解释》第2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是邪教犯罪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具体认定其停止形态时,首先要区分邪教宣传品是否系行为人所制作。第一种情形,如果系行为人制作,那么只要行为人制作了邪教宣传品,那么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都应当一律认定为犯罪既遂。第二种情形,如果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则要具体区分3种不同的情况予以判断,(1)对于尚未传播的,认定为犯罪预备;(2)在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认定为犯罪未遂;(3)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这一规定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传播行为以及邪教宣传品是否已经传播出去。由于在第二种情形中,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因而不能仅仅因为其携带、持有或者当场查获就认定为犯罪既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传播邪教宣传品,因而判断其犯罪形态只能以传播行为是否实施和是否传播出去作为标准,传播出去了即为犯罪既遂,实施了传播行为但没有传播出去的属于犯罪未遂,尚未实施传播行为的属于犯罪预备。当然,在传播过程中,可能存在部分宣传品已经传播出去而部分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由于行为人的传播行为是一个整体,刑法所规制的是类型化的传播邪教宣传品行为,而不是规制的宣传某一个或某一部分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因此,部分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不影响传播行为的既遂,所以《2017年解释》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仍然应当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只是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邪教犯罪要按照犯罪预备处理,这体现了从严惩治邪教犯罪的政策精神。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了犯罪预备,原则上对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直接故意犯罪,只要是在准备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过程中被查获的,都能够以相关犯罪的预备形态进行处罚。但与立法上原则处罚所有犯罪预备的规定不同,实践中以犯罪预备予以定罪处罚的案件并不多见,以致于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2条已经名存实亡,成为一种无意义的重复规定,建议修改刑法时予以删除”[vi]。但是,随着社会的急剧变迁,犯罪的发展不断更新升级,在立法上对犯罪预备行为予以处罚已经越来越成为很多国家的立法选择,呈现出刑事处罚提前的特征。例如,日本的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罪的处罚规定,意大利刑法也处罚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为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也明确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这一犯罪预备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予以处罚,体现了将特定犯罪的处罚时间提前予以从严惩治的政策精神[vii]。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邪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具体类型,特别是由于其通过冒充宗教、宣扬歪理邪说等形式来进行包装、掩饰,具有极强的鼓动性、迷惑性,普通群众很容易受蒙骗和蛊惑,因而邪教犯罪一旦实施将会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侵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一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惩治和打击,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取向。因此,即使是属于犯罪预备形态,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罚。

六、明确邪教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 

关于邪教犯罪的罪数适用标准,1997年《刑法》第300条第3款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强奸罪和诈骗罪处理,不进行数罪并罚。《刑法修正案(九)》为了从严惩治邪教犯罪,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行为人在实施邪教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还会触犯其他犯罪。对此,《2017年解释》结合刑法的最新修正并在整合原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在其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分别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3种情形: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在1999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释中,在实施邪教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危害国家犯罪行为的,系按照相应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进行定罪处罚。《2017年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修正,对此作了修改和完善,不仅规定了实施邪教犯罪同时又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情形,还增加了同时又实施侮辱、诽谤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情形,明确规定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999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释第4条和2001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释第9条曾就指使、胁迫、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伤、自残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解释》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要将其和《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区别开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和本罪在客观方面可能都表现为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但是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1)行为方式不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则不仅表现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和制造、散布迷信学说的行为,还应当实施了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行为。(2)因果关系不同。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并不是由邪教犯罪行为人直接实施所导致的,而是通过制造、散布迷信学说,蒙骗他人导致重伤、死亡的,例如通过散布迷信学说使他人相信生病不用吃药,导致他人死亡。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中,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则是由邪教犯罪分子直接实施所导致的,具体包括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伤等。(3)主观罪过不同。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中,虽然有学者主张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viii],但事实上,行为人虽然通常情况下都是有意散布迷信学说去蒙骗他人,但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则是过失;而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则是故意,有的甚至是积极追求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如利用邪教胁迫他人自杀,因而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三)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延续了2001年邪教犯罪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实践中,有的邪教组织人员由于受到蒙骗、蛊惑而实施自焚、自爆等行为,当这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规定,应当以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邪教组织人员的自焚、自爆等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且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则不应当以犯罪追究其自焚、自爆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解释》第11条、第12条并未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原因在于,按照《刑法》第300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是实施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行为的,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其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在《2017年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形,无论是导致他人自杀、自伤的行为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行为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过程中,因而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形。例如,邪教组织人员的自焚行为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以当其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只能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当然,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行为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同时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的,是应当数罪并罚的。

七、明确邪教犯罪认定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除了前述5个方面的内容之外,《2017年解释》还就邪教犯罪认定中的其他重要问题作了规定。

(一)确立邪教犯罪中的数量或者数额计算规则

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的行为,数量和数额是影响犯罪成立与否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主要因素,因此,准确计算数量和数额是依法认定此类邪教犯罪的关键。《2017年解释》第6条主要从两个方面对此作了规定。

1.邪教宣传品数量和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

对于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这里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的情形,既包括未受到刑罚处罚,也包括未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过处理的,则不能在新的犯罪行为中予以重复计算。

2.邪教宣传品数量的比例折算规则

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这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有多种类型或者以多种形式宣扬邪教的情形,例如,行为人既制作了标语,也制作了书籍和录像带。此时,如果对每一种类型的邪教宣传品数量均分别进行计算,将会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有时甚至会出现分别来认定每一种物品均达不到定罪标准但综合来看其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进行比例折算。具体在进行折算时,要严格依照《2017年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例如,按照第2条第11项的规定,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000份(张)以上和书籍、刊物250册以上是并列规定,两者具有相当性,因此,前者的1000份(张)可以折算为后者的250册,前后两类物品的比例就是4:1,当一个犯罪所涉及的宣传品种类既有前者也有后者时,就可以按照这样的比例将前者折算为后者,或者将后者折算为前者。

(二)明确邪教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2017年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人和他人形成了属于在事中形成了共同故意,双方之间既有共同的行为,也有共同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当然,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客观上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或者帮助,如解释所规定的提供经费、场地、技术等;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系实施邪教犯罪的人而基于合法、正当目的为其提供了便利或者帮助的,则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在邪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之后为其窝藏、包庇的,也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应该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三)明确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按照《2017年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附加刑,它所剥夺的公民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方面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邪教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能够加大对这些犯罪的惩罚力度,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四)规定邪教宣传品的认定程序

《2017年解释》第15条是关于邪教宣传品认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邪教犯罪案件时,对于涉案物品可以根据其内容确定其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但由于邪教犯罪较为复杂,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时,采取各种方式来掩盖其属于邪教宣传品的违法事实,如将邪教宣传品包装为宗教作品等,这就给司法认定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解释明确规定此时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其委托的主体可以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依法办理邪教犯罪的机关,委托的对象即邪教宣传品的认定主体是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

八、结语 

刑法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秩序、保障安全的一把利剑,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犯罪是我国的一贯立场,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就邪教犯罪认定和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保证刑法的准确适用,维护司法的公正权威。《2017年解释》根据刑法的最新修正,准确反映邪教犯罪发展的新态势,系统梳理和充分整合了原有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规定,对邪教犯罪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了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法定依据,必将为依法惩治邪教犯罪活动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的内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73号案例 王作武非法经营案

【摘要】

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如何适用法律?

发生在我国政府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之前,不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王作武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经营罪,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作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作武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非法经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获利4万余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供述,不应认定;被告人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王作武先后12次从武汉市、西安市、天津市、邯郸市通过程静、邹嘉蓉、朱家生、董惠霞、刘水生、李雅群等人购进《转法轮》、《法轮佛法易解》、《法轮佛法大圆满》、《在美国讲法》、《在悉尼讲法》、《精进要旨》、《法轮佛法典》、《法轮大法》等各种法轮功书籍、法轮功练习录音带、法轮功讲法录音带、济南讲法录音带、李洪志相片、练功条幅及徽章。其中购进各种书籍共计37600余册,录音录像制品25610盘,相片12500张,练功条幅400条,徽章100余枚,共计价值人民币506720元。1997年10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王作武先后8次销售给山西运城市、临汾市、榆次市、忻州市、太谷县、太原理工大古源书店的刘忠祥、靳立刚、李冬生、田俊生、孙忠田、杨逢春、鄂南等人各种法轮功书籍共计11758册,录音、录像制品650盘,徽章12枚,练功条幅40幅,共计金额人民币153000元。199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王作武通过王振国印制《精进要旨增补篇》2000余册,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经认为:被告人王作武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印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作武归案后,有悔改表现,认罪态度尚好。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3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作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王作武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作武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印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作武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近几年来,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神化首要分子,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群众,采用各种手段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些邪教组织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而且严重地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破坏了经济的发展,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是事关我国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政治斗争,应充分认识到与邪教组织的斗争是长期性、复杂性的。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1997年《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有效地打击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处理涉及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案件时要注意掌握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解脱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人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蓄意破坏活动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要以团结、教育为主,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组织、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要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王作武非法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非法经销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政府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之前,不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作武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至1999年5月期间。1997年刑法第三百条设立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我国政府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的时间是1999年7月22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关于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的处理原则,考虑到王作武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法轮功组织被宣布为非法组织之前,因此不直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王作武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不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并不是说王作武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早在1987年11月,最高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沦处。1997年刑法虽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名,但把投机倒把罪分解为若干个罪名,特别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第(三)项概括式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是非法经营行为。这实际上是把一些过去按照投机倒把罪定罪的行为吸收到非法经营罪中。王作武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作武不具有经营书籍、音像制品的经营资格,其所销售、印制的宣扬法轮功歪理邪说的书籍是未经审查批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其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作武非法经营的数额达60余万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王作武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

(三)以宣扬邪教为目的或者将非法所得资助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音像制品的行为,如果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和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两个罪名,属于法规竞合。所谓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刑事法律的错综规定,以致同时触犯数个刑事法律条文,但又只适用其中一个条文定罪处刑的情况。我国刑法中法规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全部法吸收部分法;3.实害犯法吸收危险犯法;4.重法优于轻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姜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2016)吉05刑终2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取缔,上诉人违背国家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上诉人非法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姜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

案情简介: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于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15年6月24日姜某以“法轮功”被迫害为由写信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前国家领导人。2015年8月4日,民警依法对姜某住处进行了检查,发现大量法轮功书籍、法轮功光碟、法轮功周刊及大量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人民币等法轮功物品,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通化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检验鉴定,涉案法轮功宣传品1291份、法轮功书籍36本、法轮功反宣传币558张。经通化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检查,在姜某的移动硬盘和MP3中检查到关于法轮功的电子证物。原审判决认为,“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取缔,而本案被告人姜某违背国家的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而其制作、传播行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属犯罪未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姜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姜某上诉称,法轮功并非邪教,公民有言论、信仰自由,其不构成犯罪。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裁判结果: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轮功”已被国家明令取缔,上诉人姜某非法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故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典型案例 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起涉国家安全典型案例(2018年4月15日)

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张帆之弟,时年12岁)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明知“全能神”系已经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发展邪教组织成员,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2014年5月28日,为宣扬邪教、发展成员,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在山东招远一家麦当劳快餐厅内向周围就餐人员索要电话号码,遭被害人吴某某拒绝,张帆、吕迎春遂共同指认吴某某为“恶灵”,并伙同张立冬、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将吴某某杀害。

  【裁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判处张帆、张立冬死刑,判处吕迎春无期徒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航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张巧联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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