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犯罪及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犯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指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以及在公共场所停留而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所谓“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或者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为。其中“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依照交通规则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正常状态。本条规定的“阻止、抗拒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抗拒、阻碍治安民警、交通民警以及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破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建筑物损坏、公私财物受到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可以给予治安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或者。对其他参加的,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地顺利出人、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根据本条所列举的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贸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皆可认定为公共场所。所谓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门安全顺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状态。它是依靠交通规则维持的,公共场所与交通线路皆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聚众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所谓聚众,是指聚集众多的人参加,除首要分子外,参加活动的人往往是不确定的,人数可能随时有所增减。聚众扰乱,就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领导、指挥,聚集纠合多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至于这种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在人群集结地进行煽动性讲演游说,静坐示威;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围攻、殴打公共场所维护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妨害社会正常生活或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众长时间停留,堆积物品或设置障碍物,封锁出入通道,阻断交通,聚众拦截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聚众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乱;强占指挥设施,毁坏公共交通设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不以本罪论处。但是,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行凶杀人、伤人、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而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他罪的区别
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的区别。这两种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动机都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不合理要求:在客观方面都是聚众进行,包括有时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扰乱。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发生地点与侵犯对象范围不同。前者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侵犯的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后者发生在机关、企业、医疗、科研单位或学校,侵犯的是机关、单位的秩序。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2017年2月17日施行 法发〔2017〕4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10月21日施行 高检发〔2016〕12号)
四、加大对涉医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正常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
8.依法惩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犯罪,为创建“平安医院”提供司法保障。依法惩治聚众打砸、任意损毁占用医疗机构财物,在医疗机构起哄闹事,致使医疗无法进行的犯罪;依法惩治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违规停尸、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封堵大门、阻塞交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液、妨害传染病防治等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犯罪。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在医疗机构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扰乱医疗秩序等犯罪行为的职业“医闹”,专门捏造、寻找、介入他人医患矛盾,故意扩大事态,挑动、教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事非法行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采供血液违法犯罪活动的游医、假医、“黑诊所”“血头”,以及具有幕后组织、网络策划、涉黑涉恶、内外勾结等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或者团伙。对上述重点打击对象,应当依法提出从严处理、不适用、适用禁止令等量刑建议。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发〔2014〕5号)
······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一)······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证据规格
第二百九十一条 证据规格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反行为对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扰乱后果的明知和放任;
3.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经过、危害结果等;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来源及去向;
4.结伙作案的,问明违法嫌疑人的数量、分工以及各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相互印证情况。
(二)证言
1.证人的基本情况;
2.发案时间、地点、人数、方式、起因、经过,危害结果等;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工具的特征等;
3.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对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后果。
(三)物证、书证
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实物及照片。
(四)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六)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损坏物品的物价鉴定。
(七)辨认笔录
证人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违法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932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摘要】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聚众犹乱活动的造意者、煽动者应当认定为聚众犹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
“情节严重”是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必备要件,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胜利,男,系上海荣欣酒店厨师长。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逮捕。
被告人尤庆波,男,1983年4月出生,系上海荣欣酒店点心师。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
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合谋,由尤庆波提议,余胜利号召,以讨要工资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11时许,组织、鼓动上海荣欣酒店员工韩占起、孙留明(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聚集到上海市四川北路1851号上海荣欣酒店门口,封堵道路、截断往来车辆,且在警察出警后仍不听劝阻,造成该路段交通严重堵塞。嗣后,余胜利、尤庆波等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尤庆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余胜利在庭审中供认了其犯罪事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合谋,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尤庆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胜利在庭审中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胜利的辩护人关于余胜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291条、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余胜利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被告人尤庆波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胜、尤庆波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只有相关扰乱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构成该罪,且由于该罪属于聚众型犯罪,仅处罚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所以如何理解本罪中的“首要分子”直接关系到本罪的适用。
(一)聚众犹乱活动的造意者、煽动者应当认定为聚众犹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
聚众型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的纠集下实施的一种犯罪类型,参与聚众型犯罪活动的人员可以分为三类,即除了首要分子外,还包括积极参与者和一服参与者。根据不同罪名,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处罚原则是规定三类参与人员均需负刑事责任,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二是仅规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需负刑事责任,如聚众淫乱罪;三是仅规定首要分子需负刑事责任,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均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即属此类。根据刑法第97条之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组织”,是指采用拉帮结派、煽动教唆等方式使他人产生冲动、狂热情绪,并借此将其纠集在丁起。“策划”是指在聚众犯罪活动具体实施之前,对犯罪时间地点确定犯罪采取的手段、各参与人员的分工等犯罪方案进行谋划的活动。“指挥”则是在犯罪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统率调度、协调指使,其在聚众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总之,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就本案而言,扰乱交通秩序的犯意发起者为余胜利,其借助上海荣欣酒店员工与所在酒店之间的矛盾,煽动、刺激、拉拢他人,应当认定为“组织者”;后又与尤庆波等人协商堵塞交通的时间、地点、人员分工及具体采取的方式等事宜,属于对犯罪活动实施的策划行为,余胜利和尤庆波均应当认定为“策划者”;尤庆波又将犯罪计划传达给酒店员工,进行鼓动唆使、分工布置并现场坐镇指挥,负责扰乱活动现场的沟通协调,应当认定为“指挥者”。故余胜利、尤庆波均应当认定为本案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体特征。
(二)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情节严重”是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以及在本案中是甭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余胜利、尤庆波聚众堵塞交通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丹则认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仅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还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被告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犯罪。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聚众堵塞交通,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必须齐备的构成要件行为,但不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两类行为:其一,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即纠集多人堵塞交通道路使过往车辆、行人不能顺利通过,或者故意以其他方法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便利。其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警察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必须同时齐备,方可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本罪中不是选择性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抗拒、阻碍”的对象来看,“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就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以及治安队员、联防队员等,从身份性质角度而言,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阻碍包括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已作了相关规定,即对这类情形的阻碍情形,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因此:对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情形,不必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其次,“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如在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在排除“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复合实行行为的前提下,鉴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行为一经实施就直接侵害到交通秩序这一客体,可以不对“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严重程度进行单独评价。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个案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一种概括性的定罪情节,体现了刑法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行为在人罪问题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求。由于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是通过对犯罪主体、主观恶性、侵害客体、客观行为等内容的综合分析,判断个案中的情节是否足以严重到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性程度。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中,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当然,具体个案中还应当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个性化和综合性的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犯罪动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通常是通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施加压力,寻求解决相关问题。本案中,余胜利、尤庆波等人以索要6月份的工资为由堵塞交通,但经审理查明,荣欣酒店的规章规定次月⒛日发放上月工资,而案发日为6月20日,还未到发工资日,因此根本不存在荣欣酒店拖欠工资的情况。实际情况是余胜利、尤庆波等人与荣欣酒店有人事纠纷,进而以讨要工资为名向荣欣酒店施压以实现个人目的。可见,余胜利、尤庆波等人的行为动机并不正当,相对于为索要被拖欠工资而实施的过激行为来说,体现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2)聚集人数。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为典型的聚众型犯罪,只处罚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而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一般参加者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在客观要件上,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己实施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还要求其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一定的地点,共同实施特定的扰乱交通行为。可见,聚集人数的多少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余胜利、尤庆波策划并组织了荣欣酒店厨房内工作人员近四十人截堵交通,从聚集人数分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3)行为影响。具体包括交通被堵塞的严重程度、交通秩序的混乱程度及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方面,这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侵害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反映个案情节是否严重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余胜利、尤庆波等人在上海市四川北路商业街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口至四川北路1851号荣欣酒店门口处一字排开,将马路车行道横向截断,造成该时段四川北路沿线海伦西路至溧阳路段严重拥堵,车辆无法通行约十五分钟,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且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表现,应当追究其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2最高检典型案例 贺志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9起检察机关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3日)
贺志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敖市镇敖市村村民贺某某因病到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贺某某的弟弟被告人贺志谋等亲属主观判断是医院的责任,要求医院赔偿160万元,2013年11月3日中午,在医院没有满足要求的情况下,由贺志谋提出,并带头参与将贺某某的尸体推到医院门诊大厅停放,在那里烧香纸、放鞭炮,聚集有一百多人在医院门诊大厅及附近,并安排聚集的人员在医院食堂就餐。在有关部门安排的工作人员劝阻时,拒不撤离,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
2013年11月22日,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贺志谋被黎平县公安局批准逮捕。12月19日,黎平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贺志谋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黎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0日审查终结,并于当日以贺志谋涉嫌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2月11日,黎平县人民法院以贺志谋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因家属死因及赔偿问题引发纠纷,严重扰乱医院正常秩序的案件。为维护医疗秩序,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确保医务人员、就诊患者的安全,构建安全稳定的医疗环境,黎平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高度重视,指派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承办此案。经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后,该院认为被告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不能理性处理医患纠纷,公然纠集亲属将贺某某的尸体停放至医院门诊大厅,烧香纸、放鞭炮,严重扰乱了整个医院及其周边交通的正常秩序,且在有关部门进行劝阻时拒不撤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遂改变公安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性,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黎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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