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罪名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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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一、概念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本罪是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新增加的罪名。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损害众多考生的教育权和公平竞争权而毒化社会风气,而且也会严重损害国家培养人才机制的正常和健康发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
所谓组织行为,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的目的,而共同实施的获取考试试题、解析考试试题、提供、使用窃听、窃照器材、传递解析答案、联络考生或者家长的行为。这里的组织范围,不仅指组织考生作弊,也包括组织家长、监考人员、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
所谓法律规定,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上讲,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等。本罪中的法律规定应当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所谓国家考试,应当是指由国家或国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涉及重要部门、重要行业、重要岗位以及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人员的录用、准许、许可等方面的考试。如教育资源的取得、重要行业的准入资格等。常见的国家考试有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司法考试等等。
究竟哪些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目前没有明确的范围;本罪是行为犯,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何为“情节严重”和“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有待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界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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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所涉及的考试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在非法律规定的相关考试中,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的,均不构成本罪。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组织考试作弊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帮助他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出现国家正常的考试秩序、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的结果,即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处规定的帮助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提作弊器材。互联网和无线考试作弊器材是高科技作弊的关键环节,通过互联网,试题和答案得以大面积传播;有了无线考试作弊器,试题和答案才得以在考场内网顺利传递。从功能上看,作弊器材的作用就是将考场内的试题传出去或将答案发送给考生,相应地,相关器材包括密拍、发送和接收设备三大类。密拍设备日益小型化伪装也更加先进,如纽扣式数码相机、眼镜式和手表式密拍设备等。二是提供其他帮助。包括进行无线作弊器材使用培训,窃取、出售考生信息,以及作弊网站的设立与维护等。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9号)
【延伸阅读】《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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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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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格
组织考试作弊罪:
(一)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如获取考试试题、解析考试试题、提供、使用窃听、窃照器材、传递解析答案、联络考生或者家长的具体行为;
3.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考试试题、考试试题解析答案等书面材料等;
2.窃听、窃照器材等;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考试试题、考试试题解析答案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1韦荣旷、罗忠德犯组织考试作弊案(2016)黔03刑终43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活动中提供作弊器材、给予帮助,上述两行为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韦荣旷、罗忠德犯组织考试作弊案
案情简介: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荣旷、罗忠德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荣旷、罗忠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忠德以“对原审表示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7日,杨永华为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找被告人罗忠德帮忙,罗忠德又找到被告人韦荣旷帮助杨永华在考试中作弊,二人商定让杨永华拿出1000元作为帮助作弊的费用,后杨永华表示同意。当日,罗忠德将杨永华带到韦荣旷的住处,韦荣旷当即拿出作弊设备,教会杨永华如何使用。次日,杨永华在韦荣旷的住处穿戴了韦荣旷调试好的作弊设备,并将1000元现金交给罗忠德,韦荣旷前往汇川区上海路遵义市委党校原校区内参加遵义市交通管理局组织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科目考试,通过作弊设备远程接收韦荣旷的指令进行答题,期间杨永华的作弊行为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考试科民警发现,将案件移交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理。同日,公安人员在杨永华的带领下抓获了罗忠德,再在罗忠德的协助下抓获了韦荣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荣旷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罗忠德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继续追缴并没收被告人韦荣旷、罗忠德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韦荣旷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鼠标、充电器、手机、显示器、主机接收器、电池等(上述作案工具均已被扣押),上缴国库。宣判后,韦荣旷上诉称,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均由同案被告人罗忠德组织、策划、安排,罗忠德为确保杨永华考试过关,打电话让上诉人来遵义帮忙,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取罗忠德任何回报,系,但所受刑罚却比罗忠德更重,原判有失公正,且采纳的证据中上诉人入住全城会的时间有误,可见认定事实过于草率,请二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系初犯、从犯,,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忠德为帮助杨永华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找来韦荣旷提供技术支持,2016年3月27日,罗忠德带领杨永华来到韦荣旷的临时住处,韦荣旷拿出作弊设备给杨永华调式使用,杨永华按事前约定向罗忠德支付了1000元费用后,前往遵义市委党校原校区内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科目考试,在考试过程中,杨永华通过作弊设备远程接收韦荣旷的指令进行答题被监考民警发现。当日,公安民警在杨永华的带领下抓获了罗忠德,又在罗忠德的协助下将韦荣旷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韦荣旷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忠德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永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指认照片,全城公寓入住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上诉人韦荣旷未提交新的证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忠德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上诉人韦荣旷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活动中提供作弊器材、给予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罗忠德组织介绍人员考试作弊,上诉人韦荣旷向作弊人员提供作弊器材和考题答案,二人均在作弊活动中行为表现积极、相互合作,互不区分主从。原审被告人罗忠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韦荣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案件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后对上诉人韦荣旷、原审被告人罗忠德分别作出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判决书中虽有文字错误,但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且该文字错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故韦荣旷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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