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在行为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对尸体采用毁坏、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
二、盗窃、侮辱尸体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为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尸体。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体,不是尸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尸体,一些国家判例解释除整具遗体外,还可以包括已经成形的死胎、尸体的部分及成为其内容的物。所谓遗骨,指根据传统祭祖、纪念风习于以保留或应当存留的死者骨骸。一些国家明文规定其包括骨灰;另有的国家(如日本、韩国等)还明文把本罪的行为对象扩大为包括遗发、殓物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
所渭盗窃尸体,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即采取为他人所不知晓的方法将尸体置于行为人自己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身体的占有。如从坟墓中、停尸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尸体的场所秘密窃取尸体。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是秘密的,是为他人所不知的,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性质。这种秘密性主要是针对死者的亲属即遗属或尸体管理人等相关人员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例如行为人采取为死者亲属或医院停尸间的负责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晓的方法秘密地将尸体转运出尸体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范围,这种行为即使为其他人所看见仍不失为盗窃尸体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盗窃尸体行为以尸体原来不在行为人控制这下为必要,如果尸体原来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如杀人后直接将尸体转移、隐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论处。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利用对尸体管理之便,为他人提供条件从而将尸体盗走的,则成立盗窃尸体罪的共犯,如医院停尸间负责人或公墓管理人员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使尸体得以顺利被偷运走,那么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构成盗窃尸体罪的共犯。
所谓侮辱尸体,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具体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行为力式:
1.毁损,即对于尸体予拟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也包括对尸体一部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均构成毁损。从时间要求上,行为人必须于被害人死亡后对其尸体加以损坏,否则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其损坏行为构成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以本罪论处。
2.猥亵尸体,即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者有轻蔑的行为。比如奸尸或者剥去衣物,使之暴露于众,在尸体上进行涂划乃至鞭尸;抠摸尸体阴部、向尸体上吐唾液、涂抹不洁之物等均属猥亵行为。
3.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这种行为方式伤害了死者亲友的感情,有伤社会风化。
4.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对于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独特的丧葬习惯,如果行为人明知掩埋处理尸体有违民风习俗,有伤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为之,显属侮辱尸体行为。例如不殓以棺、将尸体抬放河中、沉尸海港、将尸体弃置人迹罕至的沼坑、将尸体直立埋葬等。上述行为如果为当地少数民族习俗所允许者除外。因此对这类行为方式的认定应因不同民族的不同习俗而异。
5.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如抛弃尸体、葬后无故挖开棺木、敞露尸体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盗窃、侮辱尸体者,不构成犯罪。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有盗窃或者侮辱尸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盗窃尸体后加以侮辱的,仍只需按一罪处罚,不必数罪并罚。杀人后为毁灭罪证、掩盖罪迹而毁坏、抛弃尸体的,应以杀人罪从重处罚;杀人后为损害死者的尊严或者生者的感情而故意侮辱尸体的,应当数罪并罚。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判断是否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故意,如医务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依法对尸体进行解剖,殡仪馆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火化尸体等,主观上没有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犯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18日〔2002〕高检研发第14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对盗窃骨灰行为可否比照盗窃尸体罪定性问题的请示》(吉检发请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骨灰”不属于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三百零二条 证据规格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犯罪主体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行为的证据:(1)盗窃尸体,如从坟墓中、停尸房或从其他任何放置尸体的场所秘密窃取尸体;(2)毁损尸体,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均构成毁损;(3)猥亵尸体,如奸尸或者剥去衣物,使之暴露于众,在尸体上进行涂划乃至鞭尸等;(4)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5)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6)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如抛弃尸体、葬后无故挖开棺木、敞露尸体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2.犯罪对象:尸体、尸骨、骨灰;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姚敦军、罗祖庆盗窃尸骨案(2017)黔26刑终4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尸骨,其行为已经触犯盗窃尸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姚敦军、罗祖庆盗窃尸骨案
案情简介: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盗窃尸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2625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冬天的时候,被告人姚敦军从甘溪村村民唐某1处打听到甘溪村有死了没有后人的两座女人坟墓。2016年2、3月份时,被告人姚敦军在唐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两座坟墓进行了踩点。2016年5月初,被告人姚敦军对被告人罗祖庆、罗先强提出去盗窃该两座坟墓的尸骨,被告人罗祖庆、罗先强听了后予以同意。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三人为了盗窃尸骨,在被告人姚敦军家中预备锄头、洋铲、钢钎、撬棍、编织口袋等作案工具,当日17时许,被告人姚敦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灰色皮卡车载着罗先强、罗祖庆从文某家中出发去甘溪村,后在甘溪村一村民家吃晚饭,后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在车牌号为桂C×××××灰色皮卡车上休息。次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姚敦军驾驶该皮卡车载着被告人罗祖庆、罗先强至镇远县舞阳镇甘溪村鸡心坡坟地,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在未征得墓主亲属的同意下,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挖开了李某2与唐某5的坟墓,盗走该两座坟墓中尸骨,2016年5月10日14时许,在镇远县城新大桥处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镇远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姚敦军处依法扣押桂C×××××灰色皮卡车一辆、赵某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两具不完整疑似人骨8斤、迷彩服三套、鞋子三双、手套一双、手电简一把、矿灯三个、洋铲两把、柴刀一把、锄头一把、锯子一把、斧头一把、钢钎一根、撬棍一根,从被告人罗先强身上依法扣押人民币2026.50元;从被告人罗祖庆身上依法扣押人民币509元。扣押物品迷彩服三套、鞋子三双、手套一双、手电简一把、矿灯三个、洋铲二把、柴刀一把、锄头一把、锯子一把、斧头一把、钢钎一根、撬棍一根,已依法随案移送。该两座墓中尸骨碎块经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符合人体骨骼之特点的检验意见。被告人罗先强被扣押的2026.50元以及被告人罗祖庆被扣押的509元,被告人罗先强、罗祖庆当庭表示自愿作为修复李某2、唐某5的坟墓的费用。被告人姚敦军委托其家属姚武于2016年12月24日主动交纳12000元到镇远县公安局,自愿作为修复李某2、唐某5的坟墓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套一双、手电筒一把、矿灯三个、洋铲二把、柴刀一把、锄头一把、锯子一把、斧头一把、钢钎一根、撬棍一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3.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的户籍证明;4.镇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车辆检查记录及车检照片;8.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9.桂C×××××车辆信息表及购车发票、委托书、领条;10.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6】1719号、17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骨骼碎块2袋(其中一袋共27块,另一袋共约40余块)及尸骨照片;11.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2.证人唐某2的证言;13.证人杨某的证言;14.证人唐某3的证言;15.证人李某1的证言;16.证人唐某4的证言;17.证人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8.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9.姚敦军的供述和辩解;20.罗祖庆的供述和辩解;21.罗先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尸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尸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系,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被告人姚敦军事先打听作案对象,并进行踩点,后对被告人罗祖庆、罗先强挑起犯意,又提供作案工具,在作案过程中起到被告人罗祖庆、罗先强不能起到的带路作用,并与被告人罗祖庆、罗先强一起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略大于被告人罗祖庆、罗先强,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修复坟墓费用,对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敦军犯盗窃尸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罗祖庆犯盗窃尸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先强犯盗窃尸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镇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先强所有的人民币2026.50元、被告人罗祖庆所有的509元,以及被告人姚敦军家属主动交纳到镇远县公安局的12000元,共计14535.5元,由镇远县公安局依法作为修复李某2、唐某5的坟墓的费用。五、作案工具迷彩服三套、鞋子三双、手套一双、手电简一把、矿灯三个、洋铲二把、柴刀一把、锄头一把、锯子一把、斧头一把、钢钎一根、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六、镇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李某2、唐某5的尸骨,由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发还。宣判后姚敦军、罗祖庆不服,均已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查明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盗窃尸骨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姚敦军、罗祖庆、罗先强盗窃尸骨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关于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均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已体现从轻处理。故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法公报案例【1999年06期】 杨德望侮辱尸体案
【争议焦点】
受迷信思想驱使毁坏他人坟墓,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
【案例要旨】
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部分虽已白骨化的尸体,但整具尸身尚未溃散,坟墓并未移动,应当视为完整的尸体。在愚昧思想的驱使下,私掘他人坟墓并侮辱尸体,其行为损害了社会风俗,伤害了死者亲属感情,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侮辱尸体罪。
杨德望侮辱尸体案
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望,男,51岁,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1998年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贵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德望犯侮辱尸体罪,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望侮辱他人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构成侮辱尸体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德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德望的辩护人许贵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德望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某生前与被告人杨德望关系密切,经常随杨德望外出做工,后二人发生矛盾互不来往,且存有积怨。1997年9月1日,刘某某因与他人通奸一事败露,服毒自杀。刘某某死亡后,杨德望因患风湿病全身疼痛,怀疑自己曾向他人说过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刘某某现在以阴魂来纠缠自己进行报复,致其得病,遂产生将刘某某迁坟毁尸的念头。1998年2月15日至27日,杨德望先后3次来到刘某某的墓地,掘开坟墓,撬开棺材,用镰刀敲打尚有毛巾覆盖的刘某某的头部,挑出刘的头骨,将头骨和5块棺材板移埋于自家责任田里;又用锄头把刘某某尸体的其余部分及其他随葬物品刨散后弃置于原坟坑中,以此撵走刘某某的“阴魂”。事发后,刘某某的亲属和当地群众对杨德望的行为深表愤恨。
上述事实,有死者亲属刘宗彦的报案陈述,证人阮之元、喻吉富、李作梅、李汁华、刘在香等人的证言,现场尸骨照片、墓穴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德望也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望在愚昧思想的驱使下,私掘他人坟墓并侮辱尸体,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庭予以确认,杨德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风俗,以彰法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判决:
被告人杨德望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杨德望不服判决,以其只是受迷信思想驱使怕鬼魂缠身而给刘某某迁坟,不是想侮辱刘某某的尸体,况且坟内的刘某某已成白骨并非尸体,其行为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死后仅5个月余,其部分尸体虽已白骨化,但是坟墓并未移动,整具尸身尚未溃散,应当视为完整的尸体。上诉人杨德望在迷信思想的驱使下掘坟毁尸,客观上已具侮辱尸体的行为特征,实际也以其掘坟毁尸、侮辱尸体行为,伤害了刘某某亲属的感情,其行为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杨德望的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3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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