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及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及科研、医疗秩序,如聚众侵入、占领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场所以及封闭其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等。“情节严重”,一般表现为扰乱的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等受到严重的破坏和损失。在这里,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所谓的“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在中,积极、主动参加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 3 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化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2017年2月17日施行 法发〔2017〕4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10月21日施行 高检发〔2016〕12号)
四、加大对涉医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正常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
8.依法惩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犯罪,为创建“平安医院”提供司法保障。依法惩治聚众打砸、任意损毁占用医疗机构财物,在医疗机构起哄闹事,致使医疗无法进行的犯罪;依法惩治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违规停尸、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封堵大门、阻塞交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液、妨害传染病防治等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犯罪。重点打击、从严惩处在医疗机构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扰乱医疗秩序等犯罪行为的职业“医闹”,专门捏造、寻找、介入他人医患矛盾,故意扩大事态,挑动、教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事非法行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采供血液违法犯罪活动的游医、假医、“黑诊所”“血头”,以及具有幕后组织、网络策划、涉黑涉恶、内外勾结等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或者团伙。对上述重点打击对象,应当依法提出从严处理、不适用、适用禁止令等量刑建议。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发〔2014〕5号)
······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一)······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4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一、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2.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3.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4.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应当立即制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5.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等,符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收集、固定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证据规格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3.问明作案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手段、方式、危害后果;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下落;
5.结伙作案的,问明的违法嫌疑人的数量、身份,预谋、结伙聚合的过程、相互关系、地位,以及各违法嫌疑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
(二)证言
1.被侵害人(单位)陈述,问明行为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目的、手段、后果,物品损失,是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违法嫌疑人的数量、身份及体貌特征,制作询问笔录;
2.其他证人证言,问明违法事实、情节、物品损失及其他后果,制作询问笔录。
(三)物证、书证
作案工具等物证和照片,扣押清单。
(四)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损坏物品的物价鉴定。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提取现场的影像、视频监控资料;
2.现场制作的视听资料。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七)辨认笔录
证人及相关当事人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复印件等。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61号 陈先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摘要】
我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如何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对于刑事管辖权采用的是折衷原则,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其中,依照属人原则,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亦作了我国有司法管辖权,但有所限制的规定。被告人在领域外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其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的形象,在国际上产生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先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先贵,男,1944年7月1日出生,农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先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先贵与成都金阳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陈先贵到达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负责人,后从事一般管理工作。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先贵对金阳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治兵(另案处理)等工地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治兵因与工人打架到项目经理部要该部经理王衍清交出凶手,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先贵乘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卫治兵持砖刀殴打王衍清,并率众将王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先后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先贵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陈先贵还与吕治兵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先贵向围观群众散布谎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金阳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先贵为发泄自己对公司经理部的不满,实现其无理要求,积极参与组织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在国际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被告人陈先贵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但其行为在国际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先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陈先贵不服,以主观上没有阻止工人上工、恢复生产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14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我国是否有刑事管辖权?
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如何确定审判管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先贵在科威特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国有刑事管辖权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事管辖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刑事管辖权采用的是折衷原则,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其中,依照属人原则,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亦作了我国有司法管辖权,但有所限制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四、五条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作了规定。当时,我国与国外交流较少,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主要是中国侨民。他们长期居住在国外,与国内联系较少,对国内法律了解不多,主要遵守的是居住地法律。基于上述原因,对于他们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我国采用从宽的办法解决。1979年刑法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追究刑事责任:1.必须是犯有反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八种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罪;2.所犯罪行,按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3、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亦受处罚的。这种规定与当时同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是适宜的。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对外开放的扩大,我国公民因公或者因私出境的人数大大增加,在领域外犯罪的也时有发生。这些人出境前,主要生活在国内,在境外工作、生活、学习的时间也不长,在境外犯罪对国家利益的危害明显加大。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刑法适用范围上作了调整,扩大了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翠适用我国刑法的范围:1.取消了八种罪名的限制,扩大到刑法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罪名;2.调整了最高法定刑的限定标准,将原规定的八种以外的罪名,按刑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犯刑法规定之罪的,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3.删除了“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的规定;4.增加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都须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的这种修改,更加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维护了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本案被告人陈先贵在科威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其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陈先贵的犯罪行为,不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的形象,在国际上产生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先贵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均是适当的。
此外,应当指出,刑法第七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这里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条文的最高法定刑,即刑法规定的该罪名的最高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是指对被告人实际判处的刑罚。也就是说,如果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有刑法规定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的,我国法院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其犯有刑法规定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的,不论其可能被判处何种刑罚,刑期是多长,均须依照我国刑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法院在实际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不受必须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限制。对被告人实际判处的刑罚,即可以高于三年有期徒刑,也可以低于三年有期徒刑。
(二)本案应由被告人陈先贵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应依照我国刑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虽然不属于涉外刑事案件,但在审判管辖上,与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刑事案件有一定的区别,即不能依照“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地域管辖。此类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人陈先贵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人陈先贵离境前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四川省金堂县,且被告人陈先贵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法院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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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662号 章来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摘要】
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是典型的公务回避,即办理某具体案件时因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退出或避开该具体案件的诉讼。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了包括就职回避、离职回避在内的任职回避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与《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回避,但是不论公务回避还是任职回避,都属回避制度的范畴。故根据《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之规定,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违反了回避制度。
违反回避制度属严重程序违法,极可能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即使未实际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对结果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的规定,只要违反了回避制度就应当发回重审。
章来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绩溪县钨业公司际下矿区与际下村村民因补偿款和安全问题发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开工。2008年6月6日,村民再次阻止公司开工,在际下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章来苟的煽动下,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等人殴打了钨业公司总经理蔡祖发并扯破其衣裤,对矿区生产、生活用品进行打砸,造成钨业公司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88元。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来苟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来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其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加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章来苟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律师原系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离任后担任章来苟的辩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离任二年后的检察官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中的刚避,一般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一项诉讼制度。回避是保障诉讼公正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通过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并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回避之中,具体有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回避的主体。回避的主体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二是规定了回避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三是规定了决定回避的程序以及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原审合议庭应当回避的情形。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引发是否需要回避争议的不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者侦查人员,而是被告人的辩护人。经查,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原为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2004年8月提前退休,2006年5月正式申请为执业律师。2008年6月23日,陈小岑接受章来苟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对此,有观点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人的回避,但根据《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之规定,陈小芩属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另有观点认为,陈小岑虽违反了《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是陈小芩作为辩护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主体,不适用回避制度。陈小芩违反《检察官法》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辩护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性程序违法。
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回避制度在理论上大致可分为公务回避与任职回避(包括地域回避)两种。公务回避可以理解为行使公权力时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的回避,任职回避主要指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被限制担任某职务。公务回避一般规定在具体程序法中,任职回避一般规定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是典型的公务回避,即办理某具体案件时因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退出或避开该具体案件的诉讼。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了包括就职回避、离职回避在内的任职回避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与《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回避,但是不论公务回避还是任职回避,都属回避制度的范畴。
其次,从广义的角度讲,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指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其他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典中只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但是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不仅只是这些,其他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需要回避的情形同样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印发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其中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职业作出限制性规定。而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上述内容,分别在任职回避章节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作出明确限制,这些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应当严格依法遵守。
此外,至于有观点认为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的权限来自于委托,不存在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和检察官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禁止性规定,表面看是对律师执业的限制,但仔细分析之下,该规定并非对不特定多数人从事律师职业予以限制,其仅仅规范了法官、检察官离职后的行为,实质属法官、检察官的离职回避问题。如果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利用过去的职务关系、人际关系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则有可能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影响。即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也易引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离任法官、检察官担任律师屡见不鲜,而由此滋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现象也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必要性。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芩违反了《检察官法》关于任职回避制度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不得担任本案的辩护人。
(二)违反回避制度将导致审判结果无效,应发回重审
本案中陈小芩在一审阶段提出了章来苟非首要分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辩护观点,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为此,有观点认为虽一审法院未作严格审查,致使陈小岑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但陈小岑作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没有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
设置回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在于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以确保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人员的公正无私,从而最大限度地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在于得出一个公正的结果,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结果,当事人往往通过对诉讼过程的直观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这就需要通过公正的审判过程,使诉讼各方在得到公平对待的情况下信任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进而从内心尊重诉讼结果的公正。从这个角度讲,回避实为避嫌,即尽可能地消除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疑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违反了回避制度就应当发回重审。而与之形成比较的是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及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都是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作”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这种区别主要在于违反回避制度属严重程序违法,极可能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即使未实际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对结果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就本案而言,不论第一审法院是否采纳辩护人陈小岑的辩护意见,陈小岑的行为已经影响到该案审判的公正性,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回重审,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3《刑事审判参考》第662号 章来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摘要】
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中的刚避,一般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一项诉讼制度。回避是保障诉讼公正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通过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并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本案中,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陈小岑的行为已经影响到该案审判的公正性,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回重审,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章来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来苟,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其正,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文,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兵,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逮捕。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绩溪县钨业公司际下矿区与际下村村民因补偿款和安全问题发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开工。2008年6月6日,村民再次阻止公司开工,在际下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章来苟的煽动下,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等人殴打了钨业公司总经理蔡祖发并扯破其衣裤,对矿区生产、生活用品进行打砸,造成钨业公司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88元。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来苟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来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其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加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章来苟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律师原系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离任后担任章来苟的辩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离任二年后的检察官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中的刚避,一般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一项诉讼制度。回避是保障诉讼公正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通过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并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回避之中,具体有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回避的主体。回避的主体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二是规定了回避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三是规定了决定回避的程序以及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原审合议庭应当回避的情形。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引发是否需要回避争议的不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者侦查人员,而是被告人的辩护人。经查,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原为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2004年8月提前退休,2006年5月正式申请为执业律师。2008年6月23日,陈小岑接受章来苟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对此,有观点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人的回避,但根据《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之规定,陈小芩属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另有观点认为,陈小岑虽违反了《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是陈小芩作为辩护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主体,不适用回避制度。陈小芩违反《检察官法》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辩护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性程序违法。
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回避制度在理论上大致可分为公务回避与任职回避(包括地域回避)两种。公务回避可以理解为行使公权力时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的回避,任职回避主要指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被限制担任某职务。公务回避一般规定在具体程序法中,任职回避一般规定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是典型的公务回避,即办理某具体案件时因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退出或避开该具体案件的诉讼。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了包括就职回避、离职回避在内的任职回避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与《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回避,但是不论公务回避还是任职回避,都属回避制度的范畴。
其次,从广义的角度讲,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指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其他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典中只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但是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不仅只是这些,其他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需要回避的情形同样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印发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其中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职业作出限制性规定。而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上述内容,分别在任职回避章节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作出明确限制,这些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应当严格依法遵守。
此外,至于有观点认为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的权限来自于委托,不存在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和检察官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禁止性规定,表面看是对律师执业的限制,但仔细分析之下,该规定并非对不特定多数人从事律师职业予以限制,其仅仅规范了法官、检察官离职后的行为,实质属法官、检察官的离职回避问题。如果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利用过去的职务关系、人际关系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则有可能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影响。即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也易引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离任法官、检察官担任律师屡见不鲜,而由此滋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现象也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必要性。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芩违反了《检察官法》关于任职回避制度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不得担任本案的辩护人。
(二)违反回避制度将导致审判结果无效,应发回重审本案中陈小芩在一审阶段提出了章来苟非首要分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辩护观点,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为此,有观点认为虽一审法院未作严格审查,致使陈小岑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但陈小岑作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没有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
设置回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在于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以确保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人员的公正无私,从而最大限度地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在于得出一个公正的结果,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结果,当事人往往通过对诉讼过程的直观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这就需要通过公正的审判过程,使诉讼各方在得到公平对待的情况下信任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进而从内心尊重诉讼结果的公正。从这个角度讲,回避实为避嫌,即尽可能地消除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疑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违反了回避制度就应当发回重审。而与之形成比较的是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及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都是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作”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
这种区别主要在于违反回避制度属严重程序违法,极可能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即使未实际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对结果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就本案而言,不论第一审法院是否采纳辩护人陈小岑的辩护意见,陈小岑的行为已经影响到该案审判的公正性,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回重审,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4《刑事审判参考》第662号 章来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摘要】
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人的回避,但根据《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之规定,陈小芩属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
章来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来苟,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其正,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文,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加兵,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逮捕。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绩溪县钨业公司际下矿区与际下村村民因补偿款和安全问题发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开工。2008年6月6日,村民再次阻止公司开工,在际下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章来苟的煽动下,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等人殴打了钨业公司总经理蔡祖发并扯破其衣裤,对矿区生产、生活用品进行打砸,造成钨业公司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88元。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来苟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来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其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加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章来苟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律师原系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离任后担任章来苟的辩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离任二年后的检察官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中的刚避,一般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一项诉讼制度。回避是保障诉讼公正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通过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并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回避之中,具体有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回避的主体。回避的主体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二是规定了回避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三是规定了决定回避的程序以及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原审合议庭应当回避的情形。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引发是否需要回避争议的不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者侦查人员,而是被告人的辩护人。经查,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原为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2004年8月提前退休,2006年5月正式申请为执业律师。2008年6月23日,陈小岑接受章来苟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对此,有观点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人的回避,但根据《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之规定,陈小芩属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另有观点认为,陈小岑虽违反了《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是陈小芩作为辩护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主体,不适用回避制度。陈小芩违反《检察官法》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辩护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性程序违法。
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回避制度在理论上大致可分为公务回避与任职回避(包括地域回避)两种。公务回避可以理解为行使公权力时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的回避,任职回避主要指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被限制担任某职务。公务回避一般规定在具体程序法中,任职回避一般规定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是典型的公务回避,即办理某具体案件时因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退出或避开该具体案件的诉讼。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了包括就职回避、离职回避在内的任职回避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与《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回避,但是不论公务回避还是任职回避,都属回避制度的范畴。
其次,从广义的角度讲,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指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其他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典中只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但是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不仅只是这些,其他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需要回避的情形同样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印发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其中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职业作出限制性规定。而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上述内容,分别在任职回避章节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作出明确限制,这些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应当严格依法遵守。
此外,至于有观点认为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的权限来自于委托,不存在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和检察官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禁止性规定,表面看是对律师执业的限制,但仔细分析之下,该规定并非对不特定多数人从事律师职业予以限制,其仅仅规范了法官、检察官离职后的行为,实质属法官、检察官的离职回避问题。如果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利用过去的职务关系、人际关系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则有可能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影响。即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也易引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离任法官、检察官担任律师屡见不鲜,而由此滋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现象也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必要性。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章来苟的一审辩护人陈小芩违反了《检察官法》关于任职回避制度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不得担任本案的辩护人。
(二)违反回避制度将导致审判结果无效,应发回重审本案中陈小芩在一审阶段提出了章来苟非首要分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辩护观点,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为此,有观点认为虽一审法院未作严格审查,致使陈小岑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但陈小岑作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没有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
设置回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在于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以确保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人员的公正无私,从而最大限度地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在于得出一个公正的结果,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结果,当事人往往通过对诉讼过程的直观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这就需要通过公正的审判过程,使诉讼各方在得到公平对待的情况下信任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进而从内心尊重诉讼结果的公正。从这个角度讲,回避实为避嫌,即尽可能地消除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疑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违反了回避制度就应当发回重审。而与之形成比较的是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及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都是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作”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
这种区别主要在于违反回避制度属严重程序违法,极可能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即使未实际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对结果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就本案而言,不论第一审法院是否采纳辩护人陈小岑的辩护意见,陈小岑的行为已经影响到该案审判的公正性,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回重审,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5最高检典型案例 陈金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9起检察机关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3日)
陈金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陈金泉将陈某某(系陈金泉之兄)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中医院就诊治疗。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扁(系陈金泉之妹)等人怀疑陈某某病情恶化是医院的责任所致,遂动手殴打医务人员梁某某、孙某某等人。在院方宣布陈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陈金泉即用手机召集其亲戚朋友前来中医院。被告人陈金泉、陈扁、陈宝治(系死者陈某某前妻)、朱乾坤(系死者陈某某妹夫)等人随后在中医院五楼内一科抢夺病历,对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进行打砸,致中医院的大量医用器具、器械、药品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损坏,且随意殴打陈某某等医护人员及在场执勤的凤城派出所协勤人员柯某某、王某某,并强行将该两名执勤的协勤人员拉至死者陈某某旁看尸体。被告人陈扁、陈宝治、朱乾坤、陈金泉等人后又将死者陈某某的尸体从病房中移出,强行拉至中医院一楼入口大厅处,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电梯出入口,用水将收费窗口工作台凹槽注满,并对中药房、急诊科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等进行打砸,并随意殴打周某某、黄某某等医护人员及凤城派出所出警民警柯某某。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医务人员周某某轻伤,黄某某等7人轻微伤,医院总价值36645元的医用器具、器材、药品等财物被毁损,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院病人无法得到正常治疗。
2014年6月18日,陈金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由安溪县公安局移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2014年7月31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9月23日,安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金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乾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宝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聚众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案件。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一是建立涉医案件处置机制。根据《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联合县人民法院、县公安局就办理涉医案件建立快侦、快捕、快诉办理机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案件信息通报机制、联席会议研判机制。如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时及时将案件信息告知检察院,检察机关及时指派专人提前介入,引导案件侦查、取证,要求迅速查清涉案人员各自在案发现场的具体行为,并对相关证据及时固定与保存,同时注意规范现场扣押物品程序、首次询问笔录的制作等问题,有效增强办案民警办案活动中的证据意识、确保证据效力,为司法阶段从速、高效办理该案奠定了良好基础。二是成立专业化办案小组,积极探索专业、高效涉医案件办理机制。为积极履行打击犯罪职能,抽调公诉部门办案骨干,成立涉医案件专业化办理小组,专门办理涉医案件。一方面组织小组成员加强学习,探讨涉医各类犯罪主体、“情节严重”标准和加重情节等认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另一方面,组织成员利用业余时间积极学习相关医学知识,以提高讯问、询问以及审查鉴定意见的专业化水平。三是开展人性化执法,既注重打击犯罪,又注意保护的合法权益。在该案出庭支持公诉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各自家中均有幼小子女需抚养,死者陈某某后事尚未料理,建议合议庭在判决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如有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一审判决最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6最高检典型案例 赵君堂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9起检察机关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3日)
赵君堂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9日至7月11日期间,为迫使河南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患者赵某某的死亡进行赔偿,被告人赵君堂、韩金言、赵湿峰、樊长喜、郭拥军、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聚集其亲戚朋友30余人将患者赵某某的尸体停放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内,并以汽车堵住住院部大门、悬挂横幅、设置灵堂、烧纸等方式致使医护人员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7月11日,对前来劝解的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民警采取撕扯、抓打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邢某某、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公安民警进行劝离、清理恒温棺、烧纸等物品时,樊长喜、郭拥军、郭红海、赵利清四人拒不配合,并对民警的正常工作百般阻挠,严重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
2014年10月19日,该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君堂、韩金言、赵湿峰、郭拥军、樊长喜、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0月28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2015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君堂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韩金言、赵湿峰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拥军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樊长喜、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聚众扰乱医院秩序,情节严重的案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为了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到达案发现场并会见医院相关人员,走访医院病人,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为了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检察机关依法从严、从快办理案件,案件到审查起诉环节之后,案件承办检察官加班加点,认真细致地审查卷宗材料,第一时间提审被告人,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依法快速办理,在受理案件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认真准备出庭工作,庭审效果良好,使八名被告人依法得到了法律的严惩。
7最高法典型案例 陈金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5月26日)
陈金泉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金泉,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务工。
被告人陈扁,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朱乾坤,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经商。
被告人陈宝治,女,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务工。
2014年5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陈金泉送其兄陈金木到福建省安溪县中医院五楼住院部就诊。当日5时许,陈金泉的姐姐被告人陈扁等因怀疑陈金木病情恶化系医院责任,殴打值班医务人员梁培榕、孙萍萍等人,并从医生陈炳煌手中抢走患者病历。8时左右,院方宣布陈金木经抢救无效死亡,陈金泉即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召集亲友来医院。9时许,陈金泉、陈扁及陈金木的前妻被告人陈宝治、陈扁的丈夫被告人朱乾坤等在医院五楼打砸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致大量医用器具、器械、药品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损坏,殴打陈炳煌等医务人员和在场执勤的派出所协勤人员柯国欣、王智辉,并强行拉柯、王二人去看护陈金木尸体。随后,陈金泉等将陈金木尸体从病房移出,拉至医院一楼大厅入口处,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堵大门、围堵电梯出入口,打砸中药房、急诊科医生办公室、护士站、治疗室等,并殴打周艺娜、黄丽丽等医务人员及出警民警柯典强。综上,陈金泉等4名被告人殴打医务人员,致周艺娜轻伤,黄丽丽等7人轻微伤,毁损医院财物,造成医院经济损失3万余元,并导致医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金泉、陈扁、朱乾坤、陈宝治采取聚众围、堵、打、砸等方式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多名医务人员受伤,情节严重,致使医院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金泉属首要分子,陈扁、朱乾坤、陈宝治属其他积极参加者。4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金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陈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朱乾坤、陈宝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8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君堂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5月26日)
赵君堂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君堂,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韩金言,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赵湿峰,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郭拥军,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樊长喜,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郭红海,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赵利清,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赵丹只,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无业。
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君堂之父赵克庭在河南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医治无效死亡。为给医院施加压力获得更多赔偿,赵君堂及被告人韩金言、赵利清等人在该医院住院部摆放恒温棺,次日凌晨,又将恒温棺停放在一楼门诊大厅内。赵君堂纠集被告人赵湿峰、樊长喜、郭拥军、郭红海、赵丹只等30余人在门诊大厅设置灵堂,用音箱播放哀乐,并让人用汽车堵住住院部大门。韩金言还在医院门口悬挂写有“还我生命”的白色横幅。同月11日11时30分许,民警邢卫东、晋志超等到该医院门诊大厅维持秩序,劝离赵君堂等人,赵君堂等采取撕扯、抓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邢卫东、晋志超打致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君堂、韩金言、赵湿峰、郭拥军、樊长喜、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聚集多人到医院门诊大厅设灵堂、堵大门等,并致2名维持秩序的民警轻微伤,致使诊疗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君堂是组织、策划和纠集者,系首要分子;韩金言、赵湿峰、郭拥军、樊长喜、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系积极参加者。8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赵君堂、韩金言、赵湿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依法对赵君堂减轻处罚,对韩金言、赵湿峰、郭拥军、樊长喜、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赵君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郭拥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韩金言、赵湿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樊长喜、郭红海、赵利清、赵丹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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