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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11:06:10

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聚众斗殴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聚众斗殴犯罪及处刑的规定。“聚众斗殴”,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打架斗殴。这种斗殴通常是不法团伙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者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款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性的聚众斗殴犯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有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多次聚众斗殴的”,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主要是指流氓团伙大规模打群架,在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中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应当如何处刑的规定。这里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聚众斗殴,将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或者周围群众打成重伤或者打死。“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本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的在对方一边,或者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是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

当然,本条第2款明文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四、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如犯罪形式都是聚众,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首先,犯罪动机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者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的要求,如分房、调工作等而破坏公共秩序。其次,情节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情节严重;后者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最后,两者犯罪方法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方法一般是暴力方法;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暴力方法外,还可以是非暴力方法。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规范化量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见》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1.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能再按本罪处罚,而应当依照《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

四、(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十六条 [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11日 法研〔2004〕17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证据规格

第二百九十二条 证据规格

聚众斗殴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动机、目的;

3.聚众斗殴时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及社会影响、人数规模、方式手段、人身伤害和物品损失等情况;

4.被害人基本情况,伤害情况;

5.凶器的来源和下落;

6.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地位和作用、具体行为表现等情况;

7.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方式手段及人身伤害和物品损失等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外貌特征;

4.现场的目击者、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三)证人证言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工具实物:作案工具(如刀、匕首、斧头、棍、棒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物价鉴定、法医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超过2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人数达到5人不满10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10人不满20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恐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带有黒社会性质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同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加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的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聚众斗殴10人以上一方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四、(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行为实施方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双方参与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参与人数超过六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破坏交通秩序的,但尚未严重影响交通公共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基准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合或者交通要道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行为实施方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基准刑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増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増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达到五人,每再増加三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増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ニ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増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増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増加轻伤二级一人,増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増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年刑期。

(6)聚众斗殴达到二十人,每再増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或者存在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施行)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人数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参与人数、次数、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为争抢工程、建材等引发聚众斗殴的;

(3)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财产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1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4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十二节 聚众斗殴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单方参与人数超过三人或双方总人数超过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多次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双方人数超过十人、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参与人数超过七人或双方总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3.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1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六人,每方参与人数在三人的基础上,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对该方被告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十二)聚众斗殴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公共场所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的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2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的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过程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5)其他可以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2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3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五人,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五章 聚众斗殴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事纠纷、婚姻、邻里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犯罪后积极抢救对方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5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更新时间:2019-06-21 16:14:14

26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聚众斗殴三次的;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④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0年10月11日)

修订后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

 

实务指南

1

陈兴良: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在入罪与出罪之间的法理把握与政策拿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个案研究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中,施某某等人因为两村的土地和水利纠纷而引发聚众欲行械斗,但因警方的及时制止,没有实际开展械斗。对此,检察机关做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笔者通过对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认为本案在客观上属于复行为犯,只有聚众行为而未能实施斗殴行为,因此是未遂;在主观上不具备特定的主观违法要素,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因此,以构成犯罪为前提所做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虽然考虑了社会效果,但在法律效果上还值得推敲。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350号案例 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摘要】

如何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在聚众斗殴的殴斗的理解上,只要双方或—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

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所以首要分子无论其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对于因聚众斗殴行为致人重伤的,均应转化为故意伤害。其他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对于殴打被害人的后果持放任心理;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尽管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相同,为达到同一个日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以刚等九人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的法定代理人仲济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述九被告人及赵东、吴国建、朱峰(三人均未追究刑事责 任)赔偿医疗费22915.56元和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在庭审前,由于赵东、吴国建、朱峰下落不明,原告人撤回对三人的民事起诉)。被告人倪以刚、胡成文未作辩解。被告人韩磊、周业晖、张耀、刘旭、夏成小、王业佳、朱鹏均辩称:未砍张明。被告人周业晖、张耀、夏成小、王业佳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的被 告人未砍张明,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扬州辩称:不应当向张明赔偿。在本案的诉讼中,因被告人韩磊、胡成文、夏成小、王业佳、朱鹏主动 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仲济华撤回了对被告人韩磊、胡成文、夏成小、王业佳、朱鹏的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张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

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成小等人与王云龙、徐杰(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徐杰等人多次准备殴打夏成小,夏成小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倪以刚。2004年2月15日下午2时 许,被告人倪以刚及其“老大”张卫(在逃)出面处理此事,与徐杰等人的“老大”赵磊(另案处理)在开荣浴室门口发生争执,赵磊用刀将张卫的裤子戳坏,倪以 刚等人认为自己的“老大”丢了面子,遂联系汪凯(在逃),商定为张卫报仇,后倪以刚和汪凯先后召集被告人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夏成小、王业 佳、朱鹏以及刘兵、苏臣逸(在逃)、吴国健、朱峰、赵东等二十余人,于2004年2月15日下午6时许,携带砍刀准备到“东方网络”网吧寻找赵磊等“东 边”的人殴打。倪以刚等人行至众小门东时,遇到被害人张明,听说张明也是他们要寻找的“东边”的人,包括九被告人在内的二十多人即围住张明,其中倪以刚、 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及汪凯、刘兵等人用砍刀将张明砍伤。

随后,包括九被告人在内的二十多人又窜至众兴镇“东方网络”网吧,汪凯、刘兵及倪以刚、胡成文等人在网吧内砍打徐杰、丁扬等人,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在网吧外追砍陈磊、王健等人,王业佳欲用刀砍人时刀被夏成小夺去,夏成小、朱鹏在网吧门口持刀砍人,在本次殴斗中,徐杰、王允寅、陈磊、王健、张子扬、丁扬、张徐等人被砍伤。

张明于2004年2月15日受伤后,当即被家人送到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检查张明颅骨、面额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十多处受伤,至3月11日出院;6月6日张明再次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在此期间行颅骨修补术,至6月20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张明的头部颅骨损伤构成重伤,徐杰、王允寅、陈磊、王 健的损伤构成轻伤,丁扬、张子扬、张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张明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35915.56元,交通费210元。

案发后,倪以刚家人主动赔偿张明医疗费4000元,韩磊家人向张明赔偿医疗费2000元,周业晖主动赔偿张明1100元;张耀已赔偿1000元,并协议在2004年10月底继续向张明赔偿2000元;胡成文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3000元;刘旭向张明赔偿医疗费1000元;夏成小于案发后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 3000元;王业佳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2000元,朱鹏已向张明赔偿医疗费3000元。胡成文、夏成小、王业佳、朱鹏除向张明赔偿上述医疗费外,还额外支 付了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偿。

被告人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夏成小、王业佳、朱鹏及相应的辩护人辩称自己或相关被告人均未砍张明。经查:(1)关于被告人韩磊。被告人韩磊供述在遇 到张明时是跟在汪凯后面的,也证明张明被汪凯拦住实施砍打行为,而被告人张耀、周业晖、夏成小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告人韩磊实施了用刀砍张明的行为,被告人韩 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张耀。被告人张耀虽否认自己用刀砍张明,但被告人倪以刚、韩磊、周业晖、夏成小、朱鹏在侦查机关均 供述张耀对张明实施了用刀砍张明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刘旭在庭审中供述张耀用刀砍了张明,因此对张耀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周业 晖。被告人周业晖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已将刀抽出,被告人倪以刚、张耀、刘旭、夏成小在侦查机关均供述了周业晖参与用刀砍张明身体的行为。因此对周业晖的辩 解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人刘旭。被告人刘旭虽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砍张明,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砍张明头部两刀的事实,同时该事实得到被告人张 耀、周业晖供述的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人夏成小。虽然被告人倪以刚、张耀证明夏成小对张明实施了砍的行为,但被告人王 业佳、朱鹏及证人朱峰证明其四人是在一起的,没有去砍张明,同时被害人张明虽陈述夏成小随被告人倪以刚追了张明,但并未明确被告人夏成小砍了张明,所以认定被告人夏成小对被害人张明实施用刀砍的行为证据不足,其本人和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被告人王业佳。虽然被告人倪以刚证明王业佳对张 明实施了砍的行为,但被告人朱鹏、夏成小的供述、证人朱峰的证言证明王业佳没有砍张明,故认定被告人王业佳砍张明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王业佳及其辩护人的 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人朱鹏。被告人夏成小、王业佳、证人朱峰证明在砍张明时和朱鹏在一起,故认定被告人朱鹏对张明实施砍的行为证据不 足,对其本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3年11月29日晚7时许,左峰与汪凯在泗阳振兴商贸城发生矛盾,后汪凯纠集被告人韩磊以及张卫、刘兵等人持砍刀驾车在城区寻找左峰等人斗殴,在泗阳县电视塔西一桥处找到左峰、刘成、左海波、王维亮等人,被告人韩磊等即下车持刀上前追砍,致左海波、刘成、王维亮三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成 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汪凯向刘成和左海波共赔偿7000元。

2003年8月17日晚7时许,左峰和其几个朋友在泗阳县众兴镇芙蓉路遇到被告人刘旭和尹佳、张旭,因左峰前一天和被告人刘旭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旭认为左 峰还要打他,遂从扬子网吧旁边的一小吃部摸出一把菜刀将左峰砍伤,经法医鉴定,左峰的损伤构成轻伤。2004年6月5日被告人刘旭向左峰赔偿了1500 元。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以刚、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夏成小、朱鹏、王业佳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倪以刚在2004年2月15日的聚众斗 殴中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被告人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夏成小、朱鹏、王业佳在2004年2月15日的聚众斗殴过程,扣,积极参与,均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韩磊还伙同汪凯积极参与殴打刘成、左海波等人,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倪以刚、韩磊、周业晖、胡成文、 张耀、刘旭在聚众斗殴中还实施了致被害人张明重伤的行为,而本案中又难以分清致被害人张明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故被告人倪以刚、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 胡成文对张明伤害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属于致人重伤的情况,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旭故意伤害左峰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九被告人等人在2004年2月15日的聚众斗殴过程中,在众小门九被告人等追砍被害人张明与在“东方网络”内殴斗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连续,但由于众小门与“东方网络”相隔较远,属不同的地点,九被告人在两处的行为应分 别评价。即被告人倪以刚、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均应按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成小、朱鹏、王业佳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以刚、韩磊、张耀、周业晖、刘旭、胡成文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夏成小、朱鹏、王业佳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成小、朱鹏、王业佳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倪以刚系首要分子,应对2004年2月15日发生的 聚众斗殴事件全部负责,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倪以刚积极赔偿被 害人张明部分医疗费,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磊作案时不满18周岁,并向张明赔偿了部分医疗费,根据其所实施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中 的作用和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耀已向被害人张明赔偿部分费用,对其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业晖在作案时不满18岁,并向张明赔偿部分医 疗费,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在作案时不满18岁,并向张明赔偿部分医疗费,本院对其所犯两罪 依法均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成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作案时不满18岁,并主动赔偿张明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均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成小、朱鹏、王业佳均系在校学生,在作案时均不满18周岁,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明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朱鹏、王业佳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三被告人各自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及三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本院不同程度地对三 被告人所犯聚众斗殴罪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成小的辩护人辩称夏成小没有对张明砍打,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夏成小犯故意伤害罪,因认定被告人夏成小砍张明证 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业晖和夏成小的辩护人均认为自己的当事人是从犯,经查,该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要件,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旭辩称砍左峰是自卫,但通过对查明事实的分析,被告人刘旭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故对被告人刘旭 的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九被告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与张明的受伤都有因果关系,故九被告人为共同侵权人,被告人倪以刚、周业晖、刘旭和其他被告人共同对 被害人张明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难以区分各被告人的责任范围,应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同时被害 人张明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韩磊、张耀、胡成文、夏成小、王业佳、朱鹏的权利处分的后果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告知并另行作出裁判文书。这就决定被告人倪 以刚、周业晖、刘旭仅应承担该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人张明的医疗费为35915.56元、护理费为1742.5元(按每天42.5元计算41天)、营养费为615元(按每天15元计算41天)、交通费为210元,四项费用共计38484.06元。按12人应当对原告人承担赔偿义务计算,可确定 被告人倪以刚、周业晖、刘旭应当共同连带赔偿38484.06元中的1/4即9621元。鉴于被告人倪以刚已向张明支付了4000元,被告人周业晖已支付1100元,被告人刘旭已支付1000元,故被告人倪以刚、周业晖、刘旭还应连带赔偿张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21元。被告人周业晖现 尚不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周业晖造成被害人张明损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徐翠英承担。被告人刘旭在对被害 人张明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18周岁,现已满18周岁,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实际不能承担的应由原监护人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扬州承担。附带民事诉 讼被告人纪扬州辩称:被告人刘旭没有对张明实施砍的行为也不应予赔偿,经查,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 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倪以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下略。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刑事和附带民事问题较多,主要集中以下:

(—)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是双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本案因私仇引发,只有倪以刚—方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呢?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在殴斗的理解上,我们认为,只要双方或—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从倪以刚一方的主观故意看,其要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以殴斗的方式报复“东边人”,其殴打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东边人”而是不特定的“东边人”,具有随意性;目的是为“老大”张卫报仇,且明知网吧、街道是公共场所,其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人身安全,更主要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上倪以刚一方也按照计议,纠集二十多人结伙持刀等械具在街道、网 吧寻找,并随意殴斗他们认为的所谓“东边人”,被告人倪以刚虽—方具有斗殴故意,倪以刚等九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的转化

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所以倪以刚作为首要分子无论其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无异议。在众小门前九被告人中的倪以刚、韩磊、张耀、刘 旭、周业晖、胡成文与在逃的汪凯、刘兵等均对张明实施了砍打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殴打“东边人”的故意,对于殴打张明的后果,6人均持放任心理;在客观上6人及汪凯、刘兵等人相互配合,实施拖拽、砍、打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相同,为达到同一个日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张明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本案中又难以分清致被害人张明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所以韩磊、张耀、刘旭、周业晖、胡成文参与砍打张明的行为均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夏成小、朱鹏、工业佳没有对张明实施拖拽、砍、打的客观行为,故三人仍只应定聚众斗殴罪。

(三)“次”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倪以刚—方在聚众斗殴前,其主观打算是因为“东边人”经常在“东方网络”网吧内上网,因而决定向东方网络网吧行进,如在街上遇到“东边”小孩也可以对其实施殴打。客观行为的发展正如被告人倪以刚的计划,在离东方网络网吧500米远处的众小门,遇到被害人张明,并对张明实施砍打行为。而根据本案的侦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明是所谓的“东边人”,而只是他们认为张明经常在“东边人”开的东方网络网吧上网,估计是“东边人”。在整个2月15日的行为中,九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两个地点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连续,地点的转换只是为了完成同一个目的,所以应认定为—次;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目的相同,但东方网络网吧与众小门相隔较远,属于不同的地点,在时间上相隔近15分钟,应认定为两次。我们认为,本案 是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在时间上有明显的间隔;而在场所上,是相隔在500米远的不同地方;客观上针对的对象,一是无证据证明是“东边人”的张明,二是东方网络网吧内的人。在时间、地点、针对的对象上均有不同,虽然是同一个故意支配,但在行为上不是持续而是连续,在两地均可以独立地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故应认定为两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五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人损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 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 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本案中,从刑事上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故在民事责任上也难以分清 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如何确定共同侵权人?我们认为,虽然在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叙述中,叙述了倪以刚等纠集20余人,但这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数的依据。由于本案中,如汪凯、刘兵虽直接认定了其实施了砍打的行为,但由于刑事优先、先刑事后民 事,无罪推定的制约,故不能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确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即使将汪凯、刘兵等强行追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在程序上明知其在逃无法 到庭应诉而为,既不利于被追加入,也不利于被害人(公告送达涉及时间及费用问题)。本案中,赵东、吴国建、朱峰虽在刑事部分未确定其殴打张明,但司法机关 已明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刑事问题已确定,故从程序上应当将该3人确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应认定为12人。这样认定侵权行为人,在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上,并无不利。因为法官要尽到告知的释明义务,同时相关责任人对相关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部分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赔偿或 承诺赔偿,其每一个人赔偿的份额未超过赔偿总额的1/12,所以在尊重被害人权利处分,并将这些权利处分的后果告知被害人的前提下,判决倪以刚、周业晖、 刘旭应当共同连带赔偿38484.06元中的3/12即9621元,是正确的。所以对《人损解释》第五条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上,既要坚持该条的内在精神,又要考虑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要公正而有效率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五)18周岁以前实施侵权行为,而在审判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是补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旭在作案时不满18周岁,而在本案的开庭时(2004年10月11日)已满18周岁,刘旭的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扬州承担的是直接的 赔偿责任还是补充的赔偿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基础和前提,只有在其无能力情况下,原监护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能力如何判断呢?我们认为,在审理程序中重点解决应否赔偿事宜,无时间和手段去查明行为人的经济能 力状况;而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查询、查封、冻结、调查等执行手段查明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所以对此能力的判断应留待执行程序中作出。故在对民事侵权部分 作出判决时,原监护人只应对侵权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应判决纪扬州对被告人刘旭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纪扬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号 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摘要】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西岑村与子英村相邻,原本关系友好。近年来,两村因土地及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永宁镇政府为解决两村之间的纠纷,曾组织人员对发生土地及排水问题的地界进行现场施工,但被多次阻挠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该镇组织镇干部与施工队再次进行施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以及数十名西岑村村民头戴安全帽,身背装有石头的袋子,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到达两村交界处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以及数十名子英村村民随后也到达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铁锹等器械与西岑村村民对峙,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出警到达现场的石狮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把双方村民隔开并劝说离去,但仍有村民不听劝说,继续叫骂并扔掷石头,致使二辆警车被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伤(经鉴定均未达轻微伤)。

【诉讼过程】

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对积极参与斗殴的西岑村施某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某等8人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也为矛盾化解创造有利条件,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联合两村村委会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双方和解。2010年3月16日,石狮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抓住化解积怨这一关键,专门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组,努力促成两村之间矛盾的化解。在取得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组多次走访两村所在的永宁镇党委、政府,深入两村争议地点现场查看,并与村委会沟通,制订工作方案。随后协调镇政府牵头征求专家意见并依照镇排水、排污规划对争议地点进行施工,从交通安全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在争议的排水沟渠所在地周围修建起护栏和人行道,并纳入镇政府的统一规划。这一举措得到了两村村民的普遍认同。化解矛盾工作期间,工作小组还耐心、细致地进行释法说理、政策教育、情绪疏导和思想感化等工作,两村相关当事人及其家属均对用聚众斗殴这种违法行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做法进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现出明确的和解意愿。2010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两村村委会签订了两村和解协议,涉案人员也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证遵纪守法。至此,两村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施某某等17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施某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2010年4月2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等17人不起诉。

 

3《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案例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检察二分院以王立刚、马加艳、王立东、何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被害人有过错;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马系酒后行为失控参与互殴,且系从犯;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王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立东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曾制止双方互殴,虽致人轻微伤,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何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初犯,且犯罪时未成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胡乐回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等东西一同出去打架。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砍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了王立刚一方的追打行为。朱峰因被尖刀扎伤右胸背部,深达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等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持械进行互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王立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加艳、王立东、何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何立伟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各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王立刚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经论证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案发源自被害人胡乐的挑衅行为。当天凌晨,胡乐酒后无聊地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影响了在马路对面吃饭的王立东等人,王立东让他别吵了,胡乐就走到马路中间骂王立东,王立刚则拿起一啤酒瓶冲过去,被王立东拉了回来。胡乐感觉吃亏,跑同去叫人。虽然被告人一方怕胡乐等人找他们打架,准备了尖刀、菜刀,但王立东仍然对王立刚等人说“做生意要紧,如果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可见,被告人一方最初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和行为。不能仅因被害方在互殴中严重受伤就对被告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事实上,从胡乐一连串的行为及被害方多人到被告人所经营的饺子馆叫阵打架看,被害方的行为反倒更具有寻衅滋事的特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本案中,双方参与互殴的人数均超过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但从主观上看,以胡乐为首的一方持械主动进行挑衅,被告方的被动性较为明显,最初并没有非法侵犯胡乐一方的意图。王立东作为老板不仅没有对在场的人提出参与斗殴的积极要求,反而前后两次对王立刚等人进行劝阻,并表示如果胡乐不来挑衅,不能主动去惹事,还是做生意要紧。在胡乐一方过来挑衅时,王立东仍进行说和。可见,被告方缺少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如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是片面重视了被告人的客观表现,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三)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胡乐主动挑衅下,王立刚一方虽然有一定的防卫因素,但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如报警)避免己方受伤害,而是准备尖刀、菜刀等工具等待对方,王立东还将拖鞋换成了旅游鞋以便参与斗殴。并且,被告方准备的工具在杀伤力上明显高于对方。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外,王立东、马加艳、何立伟分别持菜刀。而对方只有胡乐拿一把菜刀,其他人则分别持炒菜铁铲、饭勺等。当王立刚一方拿着尖刀和菜刀冲出去时,王立东在劝和未果后,也拿出菜刀乱抡,最终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从第二阶段看,被告方在没有继续受到伤害危险的情况下,看到郭某等人步行准备离开,仍持刀冲上去追打,王立刚持刀砍郭某头部,马加艳持刀砍周某腰部。虽然这一阶段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他们的伤害故意非常明显。在此情况下,如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不能完整评价行为性质。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

其次,被告人一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各被告人均出于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在胡乐回去叫人时,王立东虽然劝阻王立刚等人,并强调不主动去打架,但王立东也说了“如果对方来打,就和他们打”,并且被告人一方共同准备了菜刀、尖刀等工具。这说明被告人一方已经形成伤害的共同故意。在前一阶段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王立刚、王立东等人通过攻击对方,相互鼓励、助威,给予支持,强化了共同伤害的合意,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后一阶段,当王立刚等人看到郭某等四人在路上行走,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王立刚、王立东、何立伟等人便持刀一起奔向郭某等人,如不是被害方的周红报警,很可能发生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可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对被害方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亡后果负责。如果对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王立刚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其他被告人不认定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是将他们实施的整个伤害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依结果定罪,而不是一种整体评价,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并不会导致对各被告人不当量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实施的行为,分清罪责,区分主从,恰恰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为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4《刑事审判参考》第521号案例 王乾坤故意杀人案

【摘要】

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定罪处罚。

王乾坤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蚌埠市检察院以王乾坤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葛磊犯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晚8时许,葛与曾有恋爱关系的刘通电话,引起刘男友不满,并与刘丹争吵。刘丹打电话叫其朋友杨峰过来劝说高杰,杨峰叫一起吃饭的张言亮、黄靖前往。其间,葛再次打电话给刘丹,高杰与葛磊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在玻璃厂门口见面。葛随即给王打电话告知此事,并乘坐出租车去接王,王从网吧叫上陈骏、丁梦龙等人,同车来到玻璃厂门口。此时,杨峰等3人与高杰、刘丹已在玻璃厂大门南侧。葛磊见状打电话给王,表示自己与高杰单打,其他人交给王等人,王表示同意。葛见高杰向玻璃厂大门口走来,上前拳击高杰面部,两人打在一起。杨往高杰跟前走去,被王拦住并打在一起,丁梦龙、陈骏与张言亮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持刀朝杨峰的腹、腰、腿、臀部等处连刺16刀,杨受伤倒地。随后,王向正与陈骏、丁梦龙厮打的张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向正与葛磊厮打的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作案后,葛磊、王乾坤等人逃离现场。杨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峰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肝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张言亮、高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葛、王先后自首。

法院审理认为,王、葛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王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葛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葛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王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从其持刀刺杨峰的刀数及部位,可见其主观上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应由其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王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两名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王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葛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严重,均不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92条、第25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54条、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乾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葛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错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犯罪后自首,又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因琐事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王持刀连刺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葛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王、葛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可不予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杨峰等人为劝解刘丹和高杰之间的矛盾到现场,无证据证实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王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19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王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王判处死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刑终字第002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乾坤死刑的刑事裁定;

3.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聚众斗殴的转化条件?

2.聚众斗殴过程中同时致人轻伤和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3.如何把握聚众斗殴转化的主体范围?

三、裁判理由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是主客观条件都发生转化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定罪,就是转化定罪的典型立法例。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法律依据。即对于在聚众斗殴行为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于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是“客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在于增加了新的犯罪情节,即行为人在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时又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产生了不能被聚众斗殴罪包容的特定犯罪结果。该种观点的本质是将转化定罪的原因绝对归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否定故意内容的转化。二是“主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由聚众斗殴的故意转化为伤害、杀人的故意,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即应当转化定罪。三是“主客观条件说”。该说认为,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在于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的转化,即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我们认为,转化犯是从此罪向彼罪、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即犯罪构成的转化。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体,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全面考察犯罪构成要件的转化,片面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而忽视其他方面都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主客观条件说”是妥当的。成立聚众斗殴行为中的转化犯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由一般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的故意,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超出了聚众斗殴行为的界限,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具体地说,聚众斗殴转化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客观条件。一是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事实。二是必须实施了聚众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该行为超出了一般聚众斗殴行为界限,具有可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特质。三是必须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四是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行为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也就是说发生在聚众斗殴的当场或者是没有时间间隔和中断的延续现场。这是转化定罪行为和结果的时空条件要求。否则,在聚众斗殴结束后,因聚众一方发现己方吃亏而实施的对对方部分个体进行的殴打,因时空中断而不再适用转化定罪的规定,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直接定罪处罚。(2)主观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基本的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二是发生了故意内容的转化,即斗殴中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故意内容由先前的斗殴故意转化为致对方某一个或者某一些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三是行为人犯罪故意内容的转化以发生在斗殴的过程中为必要,这是转化定罪主观条件转化的时空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葛磊、王乾坤等人因为琐事纠集他人与高杰一方进行殴斗,争强斗狠。在厮打中,王乾坤持刀朝杨峰的胸、腹、腰等处连刺16刀,朝张言亮胸、背部、臀部刺5刀,朝高杰左上腹、臀部、腿部连刺9刀,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王乾坤作为年满18岁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持刀捅刺他人胸、腹、腰等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不计后果,连续捅刺他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已从互相斗殴转化为问接故意杀人,其客观行为也从一般的相互殴斗行为“升级”为持刀捅刺他人行为,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已不能被聚众斗殴罪所包容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王乾坤的行为不应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以故意杀人一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罪定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乾坤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一罪还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在审理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王乾坤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不同后果,但致人轻伤行为被聚众斗殴行为吸收,其聚众犯罪已全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应定故意杀人一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乾坤存不确定故意下实施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从对法条的理解上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聚众斗殴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排除了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可能。这是因为,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离出来的,是一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聚众斗殴一般都是为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的行为。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的殴斗极易造成他人轻伤结果的发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在设定法定刑时考虑到了这种情况,因而一般聚众斗殴罪的法定刑与没有造成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上看,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确定的概然性故意,聚众斗殴致人轻伤的行为并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因此,致人轻伤的结果完全可以包容在聚众斗殴罪评价之中。因此,本案被告人王乾坤持刀捅刺二人轻伤的行为,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罪客观要件的范围,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由于其同时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定罪,所以对其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在聚众斗殴中转化犯的认定中,如何确定具体的主体适用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有“全案转化”和“部分转化”两种不同观点。“全案转化说”认为,凡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不论其是否直接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应对聚众斗殴造成的重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将直接实施伤害、杀害行为的犯罪成员以转化犯对待,而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仍然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进而否认了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性质,所以,应当将全体共同犯罪人均以转化犯对待。“部分转化说”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原则,由具体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行为人转化定罪。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均有所片面。“全案转化说”片面强调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至于“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观点,不仅违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同时也忽略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内在根据。“部分转化说”忽视了转化的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性本质,忽视了对转化犯本质内容的考查。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案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结合共同犯罪构成的要求,来具体确定转化的主体范围。

本案中,葛因为电话中的口角,为争强好胜而邀王参加殴斗,其事前未让王等人携带棍棒、刀具等,说明葛在共同犯意上只是想邀王与他人进行一般的拳脚殴斗,并且当葛发现致人伤亡后便埋怨王不该持刀捅人也说明葛主观上并不想追求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王单独持刀捅刺他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仅由王一人对致人死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葛对王的过限行为并不构成共犯,不应对致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葛的行为应认定聚众斗殴罪。因此,本案中转化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只应是王一人,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

 

5《刑事审判参考》第568号案例 张化故意伤害案

【摘要】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故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方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

张化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化辩称其没有杀害王飞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张化与死者王飞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张化参与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为,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0日22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的莫仁到该市高雄路92号程遗忠开的发廊做保健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遭程遗忠、祝龙、丁明杰的殴打后离开。程遗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携带三把砍刀前来,并与被告人张化和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守候在发廊以防对方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程遗忠让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与此同时,莫仁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飞并请王出面为其讨要医药费。凌晨4时许,王飞纠集十余人和莫仁乘出租车来到该发廊,程遗忠见状再次打李志成电话,李便将该情况告知高勇强,同时带领三人携砍刀一同乘坐高驾驶的轿车赶到发廊。见到王飞等人后,李志成等三人持砍刀下车追砍,程遗忠、张化、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过程中,张化持匕首捅刺王飞的左腿胭等处,其他人连砍王飞背部等处数刀,后均逃离现场。王飞因胭动脉、胭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化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化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飞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关于致命伤不是张化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技术审核意见书证实致命伤为左胭窝外侧上方创口之损伤,该损伤为单刃刺器刺切形成。根据张化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确定作案现场只有张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飞左胭窝。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化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化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被告人张化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化持刀捅刺被害人王飞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发生了死亡后果,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论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是否有杀人故意。张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不要求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只是由于聚众斗殴所具有的暴力性使得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有概括性认识。张化是在同案犯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倒在地、被害人受伤流血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反映出张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张化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定罪处罚。本案中,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罪状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构成要件详细列明,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了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正确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求。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据此,死亡结果虽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也即不能说致人死亡就有杀人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就没有杀人故意。

最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中。只不过,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以及互殴性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但是,诉讼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应成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理由。在一般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机关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罪过,行为人可以“无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为由主张无罪或罪轻辩护;但如果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公诉机关则无须对罪过进行举证,行为人亦不可以罪过为由进行辩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而且,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一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如不能正确认定罪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被告人张化只有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张化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区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时,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客观证据许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进行考察。通常我们可以借助于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凶器的杀伤力度(杀伤力度较大的枪支、砍刀等还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击部位(头、胸等要害部位还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击力度(创口大小及深度等)、打击次数(反复多次攻击还是殴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报复还是只为逞强好胜)等情况具体分析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系相互殴斗,一方使用的凶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响到对方的行为方式及力度强度。以犯罪工具是否属于致命凶器为例,在普通行凶犯罪中,行为人持砍刀或者枪支等杀伤力度非常大的凶器进行攻击时,杀人故意较为明显;但是在聚众斗殴中,由于斗殴一方除了有攻击意图外,防备对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仅凭凶器或者打击力度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本案中,张化携带匕首的本意是防备对方前来报复,在之后的事件发展中,莫仁纠集了被害人王飞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前来报复挑衅的事实也间接印证了张化等人携带凶器确有防备意图在其中。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张化携带了匕首并参与到聚众斗殴中来就认定张化具有杀人故意。而且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张化捅刺次数少(不超过两下)、捅刺部位为非要害部位(左腿胭,通常认为腿部并不属于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大(创道仅深及胭窝内侧皮下),均反映出张化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化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我们认为张化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张化预见到了死亡结果可能发生。在案证据反映,程遗忠等人殴打莫仁在先,程唯恐莫找人前来报复,故邀约张化等人在发廊等候。程为此准备了三把砍刀,张化亦携带一把匕首。从纠集的人数、犯罪工具的选择及凶器的杀伤力度来看,张化应当预见到如果对方前来报复闹事,双方会产生激烈的暴力冲突,人员伤亡在所难免。当张化目睹数人手持凶器追赶被害人王飞,并且已有同案被告人手持砍刀将王飞砍倒在地、王飞受伤流血的情况下仍持匕首朝王飞的左腿奈捅刺,就足以反映张化应当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2)张化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均表现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结果发生,而且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犯罪行为有所节制或者行为人有意识地利用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漠不关心、毫不在意,放任其发生。本案中,一方面,张化并非积极主动地追求对王飞的报复、攻击,张化是在王飞被他人追打到他所处的位置时才动手,捅刺位置距离(聚众)斗殴的主要场所稍远,且没有主动追赶、攻击王飞;另一方面,张化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有所节制的。张化持刀捅刺王飞两刀,其中第一刀是否伤及到王飞尚不能确定,且仅捅两刀后就主动停手;张化选择的捅刺部位为左腿奈,一般人恐怕都不会认为用刀捅刺腿部会致人死亡;从创道反映其捅刺力度并不大。也正是因为张化在实行行为时所试图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的控制,表明了其并不是不计后果的恣意行为,并不希望追求或放任王飞死亡结果的发生。

综上,由于立法对聚众斗殴犯罪的转化犯规定得比较原则,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是正常的,但对此加以规范,明确处理原则和标准是必要的。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以发生死亡结果为由认定被告人张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案件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张化的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并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6《刑事审判参考》第882号案例 李天龙、高政聚众斗殴案

【摘要】

聚众斗殴并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何认定相关帮助行为的性质?

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只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故聚众斗殴并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根据刑法规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帮助指认对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携带器械,亦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

李天龙、高政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天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三甲村三东组97号。2011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政,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双庙镇民生村上郢队。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天龙犯故意杀人罪(间接)、被告人高政犯聚众斗殴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3时许,潘坤、徐良、吴志殿、毛建波、高锋(均已判刑)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旋迪舞厅娱乐。潘坤在舞厅内与女青年陈霞搭讪,被陈霞的男友宋保保(已判刑)看见后双方产生矛盾。宋保保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高政,并由高政纠集被告人李天龙和吴成义(已判刑)、乔艳龙等人,由吴成义驾驶皖NP5680奇瑞QQ轿车至现场。宋保保将潘坤叫出舞厅,毛建波、徐良、高锋见状一同跟出舞厅。在舞厅门口,宋保保先殴打潘坤,继而双方互殴,在舞厅门口的吴志殿见状,也一同参与互殴。其间,宋保保至附近的兰州拉面馆取得一把不锈钢菜刀将毛建波砍成重伤。李天龙在斗殴中头部被砸伤,遂驾驶皖NP5680奇瑞QQ轿车与高政等准备离开现场。此时,高政指认在车前20米左右的吴志殿可能就是砸伤李天龙的人,李天龙为泄愤报复,驾车撞倒吴志殿并逃离现场。毛建波、吴志殿被人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先后将李天龙、高政上网追逃。2011年1月26日,李天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2日高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龙、高政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李天龙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对方一人,高政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驾车撞人,其行为均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李天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高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政以其并非持械斗殴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天龙在二审庭审中虽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但提出驾车撞人系斗殴结束后的行为,非持械斗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政、原审被告人李天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证人吴晓娟、陈霞、许美玲、周云民的证言,同案犯潘坤一方的供述以及高政在侦查、起诉、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供述,李天龙的供述足以证实,在聚众斗殴中李天龙驾车撞伤对方一人,高政坐于副驾驶位并指认被害人吴志殿系对方人员,因此二人均系持械聚众斗殴,故对高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高政、李天龙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二人的判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驾驶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持械聚众斗殴?

2.帮助指认对象,坐上副驾驶位置而未实施任何阻拦的行为是否属于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政和李天龙使用车辆撞击被害人身体,从刑法理论分析,李天龙和高政作为有正常分辨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应当明知用机动车直接撞击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撞击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推定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可以认定李天龙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特征。然而,由于对被害人吴志殿的伤势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其是否达到轻伤结果,故无法认定李天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因二被告人的行为而受伤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故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并不能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器械”,如果对此进行扩大理解将导致“器械”的范围过宽,由于对方并未造成重伤以上结果,所以二被告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当认定持械情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分析,二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首先,李天龙驾车撞击吴志殿除了帮助高政出口气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其头部被砸伤怀疑系吴志殿所为,即其仅出于报复目的撞击吴志殿,并没有要至吴志殿于死地的意思。李天龙的历次供述也没有交代其有撞死吴志殿的故意,并反复强调其以为吴志殿会避让。其次,其他证人证言也基本证实李天龙未有撞死吴志殿的目的和意图。再次,车速、撞击次数表明李天龙未有故意杀人意图。李天龙在开车撞人时并没有加速,且其所驾驶车辆排量小,撞击一次后即离开现场。最后,撞击部位显示李天龙未有故意杀人意图。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李天龙所撞位置对着被害人的一侧肩膀,而并非直接面对人。

综合上述几点,我们认为,李天龙主观上对被害人吴志殿的死亡内心持否定和排斥态度,认定李天龙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二)利用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人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四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念,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只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因此,本案中的奇瑞QQ轿车可以视为器械,结合李天龙使用的目的、后果和性质,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三)帮助指认对象,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未实施任何阻止的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高政指认被害人吴志殿,在李天龙扬言要开车去撞吴志殿之后仍与李天龙共同上车,坐于副驾驶位置,在李天龙撞击吴志殿的时候并未实施任何阻止行为,也未实施任何救助,因而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帮助指认对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携带器械,亦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认定被告人高政、李天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是正确的。

 

7主动挑起斗殴后被动方的行为性质(2012)苏中刑终字第0091号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认定正当防卫,行为人不仅要维护合法正当的利益,同时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而且行为人还要具有防卫的意图而非相互斗殴的故意。为赌债等非法利益之争,采用言语挑衅的方式,导致矛盾升级,招致对方多人上门打斗,并积极与之互殴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8聚众斗殴致人伤亡应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转化定罪(2009)苏刑终字第0080号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对行为人应依法转化定罪,但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别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而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客观上致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行为人转化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9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中首要分子的罪责(2010)刑五复60157376号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存在转化认定问题。对于首要分子未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或者首要分子虽然参与实施殴打,但其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准确界定罪责。

 

10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2009)闵刑初字第344号

【要点提示】对于群体性斗殴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亦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因琐事而突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斗殴案件,应结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斗殴起因、行为过程、具体情节和实际后果综合分析,妥善定性,从严掌握聚众斗殴罪的适用,如果以寻衅滋事罪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应当优先考虑定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在娱乐场所突发的群体性斗殴案件,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指控,法院经审判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中体现的就是这种从严和优先的思维,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1最高法典型案例 杨某聚众斗殴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杨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1日中午,中学生林某某将补习路上被已辍学同学哨某等人欺负的过程告诉其同学陈某某。当日晚20时许,陈某某召集已辍学的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找对方讨说法,在永辉超市旁边网吧楼下的小巷子内殴打了对方一名男子。随后被打男子电话召集人员,被告人杨某这方亦打电话召集人员,被打男子方通过电话叫被告人杨某等人到马尾步行街迪乐星KTV楼下。接完电话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回住处拿钢管、砍刀等工具,并分乘四辆助力车至马尾区步行街迪乐星KTV楼下,看到KTV楼下有两帮人就追打。被告人杨某手持钢管与同伙在马尾步行街金海大厦的停车场将在校生杨某殴打致伤,张某等人在马尾步行街肯德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一是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三)典型意义

人具有群体性,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中学生喜欢与自己性格相近的同学组成小团体,一起学习、活动和玩耍,但因自我性格尚未稳固,容易受到其他成员思想和行为的影响,如本案就是一人被纠集斗殴而拉上其他在场同伴。中学生思想不成熟,辨识能力较差,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应时刻警惕,谨慎交友,特别是与辍学的同学或带有刺青、吸烟酗酒等社会人员来往,尽量减少夜间在外活动,特别是避免在酒吧、KTV、网吧、烧烤摊、大排档、僻静的公园、灯光昏暗的街道等区域活动。家长应当加强对孩子课余时间的管束,有效监管孩子的行为和去向,及时关心孩子的思想和情绪。

 

12最高法典型案例 何某某、卓某某、陆某某聚众斗殴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何某某、卓某某、陆某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纠集刘某某等多人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技术学院内,与郑某某所纠集的常某富、赵某某、常某孟(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斗殴,后刘某某被常某富持匕首刺伤身亡。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0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财茂城福建建闽工程技术学校将被告人何某某、卓某某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纠集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三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是初次犯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三个被告人均是在校生,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所犯的罪行较轻,其犯罪记录将被依法封存。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禁止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女生之间的矛盾进而双方纠集多人参与斗殴,造成了一方人员死亡严重后果的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在遇到矛盾的时候即产生用人多势众、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人何某某因与郑某某之间原系小矛盾,但双方均纠集多人,甚至于纠集社会上的人员在校园内进行斗殴,严重威胁到校园安全,殊不知该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并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均系在校生,且并未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本案的依法审理,是对校园暴力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13最高法典型案例 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15岁)因同班同学林某某与受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即陪同林某华到教室找梁某某理论,并约定时间地点打架斗殴。

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肖某某(15岁)、钟某某(17岁)和温某某骑摩托车依约至长汀五中校门口,欲帮林某某与梁某某打架,因林某某已由其姐姐接回,且正值学校放学之时,双方没有打架,随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又与被害人梁某某约好第二天下午二点到长汀三中后操场打架,双方为了打架还互留了QQ号。

12月6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某依约一人背着内装双截棍的书包前往长汀三中后操场应架,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害人梁某某已经带人到了长汀三中后操场,即纠集被告人肖某某、钟某某及温某某、刘某某、戴某某一起分乘二部助力车赶至长汀三中后操场,并在现场碰到闻讯赶来的郑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其他人员的怂恿下率先冲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梁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肖某某、钟某某及戴某某、郑某、雷某某也上前围殴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受伤倒地。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持摩托车大锁击打被害人的头、颈部,被告人钟某某也持摩托车大锁上前,并用脚踢了被害人腿部;其他人用脚踢了被害人的屁股及腿部。打得差不多之后,三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被殴打致伤倒在地上,由他人报120救护电话,并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逃至龙岩,后由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岩飞剑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在龙岩林海宾馆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和戴某某。

(二)裁判结果

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各被告人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基于对未成年犯应以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7月21日,长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召集人”黄某某与直接致人死亡的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二个月,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校园聚众斗殴是群体性违法犯罪,危害大,涉及面广。长汀法院少年审判庭受理此案后先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发现各被告人家长均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或务工人员,平常对子女均疏于教育,导致被告人遵纪守法意识不强,并且被告人黄某某已经被学校劝退。因此,社会各界应对学生的教育、关爱,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

 

14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犯聚众斗殴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犯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的一天,在武平二中就读的吴某某(另案处理)与隔壁班的同学钟某某(另案处理)因为一女同学争风吃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于3月21日下午到武平县城树子坝公园打架斗殴。后吴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另案处理)叫人并带上工具帮忙打架。同月21日下午,张某某便邀集被告人帮忙打架,并请被告等人在二中附近饭店吃饭喝酒。接到电话的四被告人来到树子坝公园靠近水闸桥边的空地上等候。十分钟后,吴某某来到树子坝公园。当日下午5时许,吴某某看见钟某某带人从水闸桥边走过来后,吴某某持镀锌管立即冲上前去殴打钟某某,钟某某见状立即跑开。随后,张某某持棒球棍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追赶钟某某,在不远处的被告人王某看到钟某某往他方向跑来,便跑过去将其拦下并撞倒在地。被告人肖某、刘某某等人上前用镀锌管殴打钟某某,致其T2、3左横突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7日、9日、13日、19日,四被告人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先后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

(二)裁判结果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受他人邀集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四被告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应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四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可对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四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会积极地接受社区矫正,争做一名守法的好公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不谙世事的同窗学子因小事,为面子,逞强好胜,相互约定并纠集他人在城区公园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件。纠集的人员涉及城区好几所中学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爱面子、讲义气、讲情面,平时不注重法律知识的学习,不三思而后行。在酒足饭饱后,对纠集者言听计从,不问事件缘由,在他人邀集下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触犯刑律。实践中,屡屡发生的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的案件,一些已成年的触犯刑律被处罚者也会因讲江湖义气等而一同走上法庭的被告席被追究刑责,不乏其者。法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四被告人系未成年学生的特点,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四被告人判处缓刑,给予四被告人继续学习深造的机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5最高法典型案例 黄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黄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19时许,攀枝花市建筑工程学校2013级学生黄某某因行走不慎绊了该校2012级学生胡某某一脚,而与胡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提议说下晚自习后去找胡某某解决。胡某某回到12级7班教室后,邀约了本班的同学程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等人,让他们下晚自习后跟他走,帮忙打架,这几人均表示同意,后胡某某又邀约其他班级学生刘某某帮忙打架,因刘某某不在学校作罢。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到班上后,向本班同学石某某、甲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及外班学生吴某某说自己与2012级学生发生矛盾,让他们下晚自习后,帮忙找其讨个说法,如果说不好就帮忙打架,上述几人亦表示同意。21时30分,下晚自习后,胡某某带领喻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教学楼外面等候,这时碰见同学聂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告诉聂某某上自习之前与一个同学发生了矛盾,一会儿可能要打架,聂某某、赵某某听后表示愿意留下帮忙打架。黄某某下晚自习后,将放在教室课桌里的一把折叠刀揣在裤兜内,然后与甲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人从教室出来,到胡某某的班级找胡某某未果,出教学楼后在校园的足球场中门处遇见胡某某和石某某等人,黄某某上前问胡某某怎么办,胡某某让其赔礼道歉,黄某某拒绝并提议放假后出学校打架。这时有老师看见,让他们散开不要聚集在一起。胡某某和黄某某两伙人就向寝室楼走去,途中胡某某趁黄某某不备,打了黄某某头部一拳,黄某某反转身来,顺势将折叠刀掏出朝胡某某身上刺去,胡某某向后退去。这时胡某某身后的喻某某、程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冲上前去殴打黄某某,黄某某边退边挥舞着手中的折叠刀乱刺,当退跌至校友苏铁园花坛时,听到有人喊“老师来了”,殴打黄某某的人立即跑开。此时正值放学期间,围观的学生较多,黄某某起来后立即对在此看热闹的邓某某后背刺了一刀,邓某某随人群离开现场后,在走到宿舍楼下时发现自己被刺伤。黄某某见殴打他的人离开后,对吴某某、石某某说他杀人了,吴某某听后让黄某某离开学校。在此事件中,建筑工程学校的学生邓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均受伤,其中邓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3日,黄某某在母亲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当晚,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胡某某涉嫌本案后,将胡某某带回玉泉派出所接受询问,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黄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玉泉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2014年3月31日邀约同学聚众斗殴并用刀刺伤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家人代黄某某、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人代黄某某赔偿了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无视校规、法纪,为逞强好胜而私下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黄某某持刀致人重伤,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本案的聚众斗殴行为虽发生在校园内,但双方斗殴持续时间不长,尚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故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减轻处罚。黄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当晚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被赶到医院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支付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平时不学法不懂法,加之遇事不冷静,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黄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有一定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学生之间因为纠纷而引起结伙斗殴是一种常见的校园暴力行为。本案是在校学生因为言语动作粗鲁而引发矛盾进而导致聚众斗殴犯罪的典型案例。通过该案例对学生进行警示教育,能够引导学生从思想上认识到打架斗殴的危害性,教育学生遇事应冷静并用文明语言进行沟通,平时要多学习法律知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避免以暴制暴的恶性循环。同时,从该案例中,我们看到受伤最重的不是发生冲突的双方,而是无辜的围观者,这也教育学生在校园中遇到类似事件应尽量避免起哄、围观。

 

16最高法典型案例 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一)基本案情

邻水某中学在校学生刘某某(16岁)组建了一个叫“义战堂”的社团,刘某某任堂主,会员每月需交纳会费30元,社员有麻烦就由刘某某组织社员出面解决。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刘某某组织社员殴打了同校的被告人熊某某(17岁),被告人熊某某为报复,与刘某某相约在东门桥头打架。被告人熊某某邀约了在校学生邱某(16岁)、胡某(15岁)、朱某某(16岁)等人,刘某某组织义战堂的在校学生李某(16岁)、张某某(16岁)、廖某某(17岁)等人,双方在邻水县鼎屏镇东门桥口聚众斗殴,斗殴中邱某使用折叠刀将刘某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其法定代理人对伤者刘某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一些学生在学校拉帮结派、称兄道弟、讲哥们义气,将社会习气带入纯洁的校园,组织学生打架斗殴,这类案件在校园中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在校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但他们的心智尚不成熟,接触的人和事不多,容易被社会不良的风气诱导,导致校园学生犯罪事件时有发生。对于这些类案件,法院审理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尽力挽救他们,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熊某某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因邀约多人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鉴于他是未成年的学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伤者,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处罚熊某某的同时,也为了挽救熊某某,最终给予熊某某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

 

17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21时许,何某某(男,案发前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另案处理)在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寝室的楼梯上误把被告人段某某当成其认识的同学,遂推了段某某一把,段某某觉得心里不舒服便和同学朱某某跟着何某某到学校211寝室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向段某某道歉后,段某某仍不依不饶,何某某同寝室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与段某某发生了口角。段某某觉得不服气,回到其寝室所在的1楼,邀约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和同学方万某、朱某某、范某某、王某(男,1998年6月4日出生)、胡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李某、王某、熊某某等人再次到211寝室找到何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与段某某、陈某某发生了争吵,双方都称要喊人来打架,王某某让同寝室的柯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找人帮忙,陈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让其朋友帮忙打架,这时老师胡菊玉查房,段某某一方便离开211寝室回到了一楼。段某某方人员回到1楼,商量等老师走后,再到211寝室打何某某和王某某,由胡某、王某先点火(打何某某),等何某某和王某某还手后所有人就开始打何某某和王某某,同时段某某到隔壁同学寝室准备了一截钢管放在其裤包内。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在段某某等人离开其寝室后,商量由柯某某出去找人帮忙打架,柯某某遂和同学冯欣颖一起到学校其他寝室找同学帮忙。同时王某某、何某某商量到隔壁寝室借刀,于是王某某到隔壁209寝室借了两把折叠式水果刀,拿了一把给何某某,另一把打开后藏到其床单下。待胡菊玉老师走后,段某某便伙同陈某某、白某某、林某(死者,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唐某某(死者,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到211寝室打架。进入211寝室后,王某、胡某两人先殴打何某某,何某某未还手。随后林某、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等人便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殴打后,从其床单下摸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水果刀,向殴打他的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去,将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伤。与此同时,柯某某找到了同学向某、段某某,欲返回寝室时,打斗已经结束。随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林某、唐某某经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系心脏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某系腹主动脉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白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段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3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老师李凤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5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22日。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四被告人案发前均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校学生,四被告人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四被告人的父母均表示会加强管教,请求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将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不是一般的打架斗殴,对孩子将产生的一生的影响。有些校园暴力完全是没道理的,不是有仇有怨,有的是“看你不顺眼”之类的原因,有的形成了等级、强弱观念,这些比暴力本身更可怕。预防校园暴力,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合力解决,不是某一个方面能够解决的,而且治标和治本都要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校园暴力事件呈上升趋势。从长远讲,从立法、司法、社会治安治理的角度来综合治理。法律要做出明确的界定,没有一定的法律惩罚,就没有威慑。对大部分学生是以教育为主,但教育不是万能的,对于特别恶劣的,就要惩戒,杀一儆百。产生法律的威慑力,让他们知道什么是法。在本案中,双方学生仅因为一个玩笑引发的口角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当前校园暴力犯罪中具有典型性。为了教育参与打斗的学生,同时也为了给学校其他学生起到警示作用,必须要运用刑罚手段才能对参与打斗的学生起到惩戒的目的,但同时法官又考虑各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的因素,最终判处上述刑罚。

 

18最高法典型案例 孙某聚众斗殴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孙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校高一学生)的朋友马某(职高一年级学生)与同班同学李某(职高一年级学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李某电话联系,要求李某向马某赔礼道歉,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在电话中约定于当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某区职业高中附近斗殴。当日18时许,孙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在该职业高中宿舍区附近,与李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持械斗殴。其间,孙某持皮带、一人持刀并有多人持棍将李某等人打伤,致李某轻伤;另致6人轻微伤。2010年10月22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各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李某等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元,各被害人对孙某均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通过社会调查,法官了解到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孙某存在明显的自我封闭、焦虑紧张等不良情绪。通过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机制,法官进一步了解到,孙某的问题属自卑导致的“冲动型过度自我维护”。经法官释法明理,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圆满解决。法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孙某宣告了缓刑,向其送达了《法官寄语》,并辗转为其联系了复学学校。

 

19最高法典型案例 冯某某聚众斗殴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冯某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某因初中时受张某某(另案处理)欺负便预谋报复,2014年8月初,冯某某与张某某通过QQ、电话相约斗殴。8月20日13时许,冯某某携带壁纸刀并纠集李某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与张某某纠集的汪某某等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餐厅门外附近发生殴斗,造成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社会秩序,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显示,冯某某系在校学生,因初中时受到欺负心里不满,情绪没有及时化解,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实施了犯罪行为,对其社区矫正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家庭亦愿意接纳并监管。综合冯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这是典型的由校园欺凌、校园暴力引发的校外暴力。被告人冯某某虽然是聚众斗殴的纠集人,是犯罪实施者,但也是校园欺凌、校园暴力受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反映,由于冯某某在原学校受欺负,所以办理了转学手续。通常校园暴力的受害人受到侵害后,有相当一部分都无法短期内弥合心理创伤。被告人冯某某就是如此,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仍觉得委屈、愤怒,最后认为只有通过报复才能宣泄心中的负面情绪。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到冯某某实施犯罪特殊的心理动因,专门与其本人及家长就案件本身、学业等问题进行了讨论,让冯某某通过这样的谈话反思自己存在的问题并化解心中的负面情绪,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20最高法典型案例 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雷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应对“石兴”方人员。期间,罗某某先行离开,其余人则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继续商议,决定先殴打“石兴”方人员。随后,他们便上街寻找“石兴”方的人员。16时30分许,林某某等人在乐昌市林业局附近路段遇到了陈某、袁某等3人,但不能确定是否是“石兴”方面的人,于是就一直尾随。陈某等3人见势不妙,遂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17时许,林某某先行离开回家。不久,陈某等人叫来帮忙的人在某KTV门口与刘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斗殴。被害人柏某某经过现场并加入斗殴;罗某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亦持匕首加入斗殴。陈某、袁某等人见状,便各自逃跑。柏某某未能逃脱,被温某某、罗某某、雷某某、严某某等人围殴。围殴过程中,罗某某持匕首将柏某某刺死。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罗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林某某、温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并责令其家长加强管教。

(三)案例评析

本案8名被告人除罗某某外,其余7名均系未成年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公诉机关指控认定7名未成年人系非法组织“森高社”团伙成员,法院经审理认定“森高社”只是林某某等被告人上网的一个QQ群的名称、聊天的平台,不具有非法组织的性质、特征,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纠正了公诉机关定性,将7名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鉴于7名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依法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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