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刑法罪名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11:24:06

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条所指“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根据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立案。

根据2013年9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罪。

(二)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确实不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误认为是真实的恐怖信息,或者将某种非恐怖威胁的行动误认为是恐怖行动而加以编辑、发布,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想制造恐怖气氛;有的是对社会不满,制造混乱,发泄私愤;有的是想借此向社会施压企图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有的是精神虚无聊,借之寻找畸形乐趣,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必须具有编造、传播之一的行为。所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如只是在个别亲友之间加以议论,没有广泛散布、宣扬的,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编造、传播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采取口头方式编造、宣扬,或通过他人向外扩散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在报纸、书刊、杂志、布告、标语、广告、信件等编造、散布;有的采用电话、电视、电影、录音、录像、互联网、电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编造、扩散,等等。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将并不存在的恐怖信息杜撰出来,或者传播出去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至于传播是单个传播,还是当众向多人传播;是当面传播,还是以不当面的方式如将编造的恐怖信息通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扩散等,则不影响本罪传播行为的认定。

编造出来的虚假恐怖信息,必须经过传播出去,让公众知道,才能制造恐怖气氛,引起恐怖,进而扰乱社会秩序。只有编造行为,如果未传播出去,则不能构成本罪。但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既有编造行为,又有传播行为。编造了恐怖信息,然后自行加以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固然构成本罪,罪名则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出恐怖信息,有意让他人知道,他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予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编造者、传播者这时均构成本罪。对编造者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对传播者则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编造者编造之后又指使他人传播,他人明知的,则编造者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适用罪名;他人则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人共谋,分工负责,一个编造,一个传播,则都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治罪。将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传播,但确实不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

编造、传播行为要达到其目的,通常会借助一定的假象,如某地经常在公共汽车上发生的爆炸案,已经引起一定程度上的恐慌,再利用某公共汽车上的某一机械装置说是爆炸装置,制造混乱。但是,这不是本罪构成所要求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要实施了恐怖信息或者传播了编造的恐怖信息,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即可构成本罪,是否借用了其他假象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编造或传播的必须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编造或传播的不是有关恐怖活动的信息,或者编造、传播的虽是有关恐怖信息但不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即使造成了一定社会秩序的混乱,也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依法治罪科刑。如果编辑或传播的为真实的恐怖信息,即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是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所谓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能使公众为自己生命、健康、财产惶恐不安由此产生恐怖气氛的信息。爆炸威胁、放射威胁,是指有人借用爆炸性、放射性物质进行恐怖活动威胁。生化威胁,则是指有人借用细菌、病毒如鼠疫杆菌、肉毒杆菌、炭疽杆菌、天花病毒、沙门氏菌、霍乱病菌等乃至生化武器(以细菌或病毒为制剂研制而成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又称细菌武器或病毒武器);进行恐怖活动,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其危害更大,范围更广,尚无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极易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恐怖行为直接指向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安全,并借之制造恐怖气氛,因此,恐怖信息一般应当属于有关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并能制造恐怖气氛的犯罪行为的信息,如有关恐怖分子实施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放火、绑架、暗杀政要、外交代表、经济界巨头等方面的信息。有关不能危及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信息,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恐怖信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是恐怖分子用于恐怖行动的主要手段,但不是一切有关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信息都为恐怖信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既可以是编造将要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又可以是编造正在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如本是一般的放火犯罪行为,却编造为恐怖分子所为,还可以是编造已经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无论属于哪种虚假恐怖信息,只要能够借之制造恐气氛,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

编造或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必须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才可构成本罪。虽有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如编造了但没有传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亲戚朋友中谈论并未扩散的,或者虽然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要看是否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二要看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此罪与彼罪

1.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在主体、主观方面犯的客体等方面有相同或类似之处。二者之的区别是:(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明知编造、传播的是虚假恐怖信息而仍决意为之;后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却表现为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决意投放;(2)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后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恐怖信息。后罪的对象则为虚假的危险物质,等等。行为人如果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后,再编造成为恐怖信息传播出去,后面的编造并传播行为乃为前面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自然结果,属事后不可罚行为,应以后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之后,不是进行编造恐怖信息或传播,而是编造另外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另外虚假恐怖信息,由于后行为与前行为并不存在必要的按一罪处罚的关系,两者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与后罪实行并罚,不能以一罪论处。

2.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

后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其罪;后罪主体却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2)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的主观意内容为明知编造或传播的是虚假的恐怖信息为了扰乱社会秩序而仍决意为之;后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却为明知编造并传播的是虚假的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为扰乱证券、期货交易秩序而仍决意为之;(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两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后罪的行为方式则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编造行为和传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其罪。只有其中之一的,不能以犯罪论处;(4)定罪情节不同。本罪的定罪情节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乃为量刑情节,非定罪情节;对后罪而言,造成严重后果乃为定罪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构成其罪;(5)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后罪的对象则为虚假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信息;(6)侵害的客体范围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社会各方面的秩序;后者则为特定的证券、势期货易秩序,为前者即社会秩序所包含。行为人如果针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编造且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如称恐怖分子会针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计算机系统发动病毒攻击,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后罪,属想象竞合;应择重罪以本罪治罪科刑,不实行并罚。

3.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是: (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后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聚众实施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编造或传播的为虚假恐怖信息仍决意为之;(2)行为方式不同。后罪的行为方式为聚众采取各种方法扰乱社会秩序,方法多种多样;本罪的行为方式则为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3)定罪情节不同。后罪的定罪情节为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能构成其罪;本罪的定罪情节则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其罪的必要,造成严重后果乃为重罪情节,不属定罪情节;(4)侵害的客体不同。后罪所侵害的客体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及教学、科研秩序,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后者则为包括前者在内的一切社会秩序。行为人如果采取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以传播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的方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本罪,又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牵连犯,应择重罪以本罪定罪处罚。

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可以被用来煽动他人进行其他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煽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煽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煽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等等,此时,既会触犯本罪,又会触犯他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不实行并罚。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1)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2)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

······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

(五)编造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施行 法释〔2013〕24号)

【延伸阅读】 《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3〕2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

 

证据规格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 证据规格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反行为对社会秩序扰乱后果的明知和放任;

3.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经过、危害结果等;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来源及去向;

4.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的基本情况;

2.发案时间、地点、人数、方式、起因、经过,危害结果等;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工具的特征等;

3.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后果。

(三)物证、书证

1.照片、电话记录;

2.相机、电脑等作案工具;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2.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六)辨认笔录

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七)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他人轻微伤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他人轻伤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5万元的,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2)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每增加三人或者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实务指南

1

时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制裁思路—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

随着信息化社会和全媒体时代的到来,信息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信息生产、传播机制发生变化,给天生以信息传播为核心的虚假信息犯罪插上了“腾飞的翅膀”,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扰乱了社会秩序,并且呈现出泛滥之势。然而能够纳入刑法评价视野的“虚假信息”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虚假恐怖信息”,现行刑法应对网络虚假信息犯罪的滞后与缺陷日益凸显。司法上,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扩张解释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立法上,应当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修正,扩大其适用范围,从仅制裁虚假的“恐怖信息”扩展到制裁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

 

案例精选

1最高检指导案例第9号 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泽强,男,河北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北京欣和物流仓储中心电工。

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泽强为发泄心中不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3号工地施工现场,用手机编写短信“今晚要炸北京首都机场”,并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天津市的彭某收到短信后于2010年8月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于当日接警后立即通知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对东、西航站楼和机坪进行排查,并加强对行李物品的检查和监控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首都国际机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诉讼过程】

2010年8月7日,李泽强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11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12月3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泽强法制观念淡薄,为泄私愤,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向他人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李泽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0号 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学臣,男,辽宁省人,1987年出生,原系大连金色假期旅行社导游。

2010年6月13日14时46分,被告人卫学臣带领四川来大连的旅游团用完午餐后,对四川导游李忠键说自己可以让飞机停留半小时,遂用手机拨打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问询处电话,询问3U8814航班起飞时间后,告诉接电话的机场工作人员说“飞机上有两名恐怖分子,注意安全”。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接到电话后,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将飞机安排到隔离机位,组织公安、安检对飞机客、货舱清仓,对每位出港旅客资料核对确认排查,查看安检现场录像,确认没有可疑问题后,当日19时33分,3U8814航班飞机起飞,晚点33分钟。

【诉讼过程】

2010年6月13日,卫学臣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8月12日侦查终结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9月20日,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卫学臣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11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卫学臣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卫学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卫学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卫学臣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1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才彦,男,湖北省人,1956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袁才彦因经济拮据,意图通过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勒索钱财。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彦冒用名为“张锐”的假身份证,在河南省工商银行信阳分行红星路支行体彩广场分理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账户。

200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的电话,编造已经放置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以不给钱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相威胁,要求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在1小时内向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进行人员疏散。接警后,公安机关启动防爆预案,出动警力300余名对商场进行安全排查。被告人袁才彦的行为造成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暂停营业3个半小时。

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的电话,称已在商场内放置炸弹,要求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进行人员疏散、搜爆检查,并对现场及周边地区实施交通管制。

1月27日11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市铁路局春运办公室的电话,称已在火车上放置炸弹,并以引爆炸弹相威胁要求春运办公室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接警后,上海铁路公安局抽调大批警力对旅客、列车和火车站进行安全检查。

1月27日14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的电话,要求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

1月27日16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深圳市天虹商场的电话,要求深圳市天虹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

1月27日16时32分,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南宁市百货商场的电话,要求南宁市百货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门口引爆炸弹。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警力300余名在商场进行搜爆和安全检查。

【诉讼过程】

2005年1月28日,袁才彦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案件移交袁才彦的主要犯罪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管辖,3月4日袁才彦被逮捕,4月5日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4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管辖,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袁才彦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才彦为勒索钱财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才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袁才彦提出上诉。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刑事审判参考》第207号案例 金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医期间,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编造有人将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金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建平,男,1974年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后被保外就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金建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建平在前罪服刑期间,因患抑郁症被保外就医。2001年9月11日美国世贸中心遭恐怖袭击的消息经媒体报道后,金建平打算依照“9?11”事件谎报恐怖信息。同年9月13日下午1时20分和30分许,金建平先后两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0”指挥中心的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持上海飞往广州的民航客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的虚假信息,并称如将100万美元汇入户名为“金凡”、卡号为6014285312011690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其将提供详情。同日下午1时35分许和6时许,金建平又两次拨打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0”指挥中心的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持深圳飞往上海的民航客机撞毁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信息,要求将100万美元或8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名为“金凡”的中国银行4563516204009264486长城卡的帐户后,其将提供详细情况。当晚6时25分许,金建平再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总机电话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金建平身上缴获数张用于作案的银行借记卡、IC电话卡和一张名叫“金凡”的假身份证。

金建平的上述行为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的工作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了重大影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建平虽患有抑郁症,但经鉴定,其行为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医期间,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编造有人将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适用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金建平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八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查获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中国电信IC电话卡两张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金建平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判决的新类型案件。被告人金建平在美国“9?11”发生恐怖袭击事件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开始实施。其中第八条补充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由于检察机关是以被告人金建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因此,本案问题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一)本案的法律依据

对刑法修正案(三)以后发生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按修正后的刑法处罚是于法有据的,而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颁布实施前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有种观点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如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前,由于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该种行为是犯罪,因此不能依据该修正案对先前的行为定罪。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有失偏颇,因其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美国“9?11”事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时应对,于2001年月2日联合作出了《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散布、邮寄、投放虚假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品,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拨打恐吓电话,散发恐吓传单,张贴恐怖标语,或者实施其他恐吓行为的,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分别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金建平从媒体上得知在美国发生劫机撞毁世贸中心大厦的恐怖事件,其对该事件性质及所造成的损失非常清楚。在这一敏感时期,金在明知其拨打电话谎称客机撞毁大厦恐吓电话,将会造成恐怖气氛,导致公众心理恐慌,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但其仍然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拨打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由于美国“9?11”遭恐怖袭击的事件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不安定因素,时值上海又面临召开"ApEC”高峰会议,被告人金建平的恐怖电话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很大影响。根据《通知》规定的精神,对被告人金建平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1年12月29日全国九届人大第25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刑法修正案(三),决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后增加一条,作为条文之一,即“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案事实及具体情节,按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2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的规定,两者相比较,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此项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比同样犯罪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罚要轻,故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前若尚未处理,亦未有法定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本案如何确定罪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于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涉及的罪名确定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其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可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金建平不但编造了有人劫机欲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等虚假信息,且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散布,但金建平拨打恐怖电话的对象是特定的公安机关,并未向公众传播,尚未造成大范围的社会公众恐慌,金的行为属于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尚未达到向社会散布的程度,故对被告人金建平应依法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假如本案被告人是针对不特定的单位或公众传播,则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

(三)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诉讼过程中,有观点提出被告人金建平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金建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犯罪动机与目的。从本案表面看,金建平是分别通过电话形式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敲诈勒索,但其敲诈只是本案的手段,正如金建平供述的报给警方账户只是为使此看上去真实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数目如此巨大的钱款,这从主观上反映了金建平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建平的目的是扰乱社会秩序,而非敲诈勒索犯罪中的牟财取物目的。虽然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除了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外,有时也同时侵犯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但最主要的是财产所有权,其一般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从而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且这一手段涉及的内容对行为人来说是可逆转的,若被害人交出财物,则行为人一般不会再将敲诈恐吓的内容付诸实施。而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贡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类罪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金建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反映了其真正的犯罪目的是通过拨打恐吓电话,散布编造的虚假恐信息,造谣惑众,扰乱社会秩序。从其行为而言,一经实施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不可逆转的,并非一般敲诈勒索犯罪所及。因此,金建平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鉴于金建平此次犯罪时尚处于保外就医期间而前罪尚有余刑以及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在对新罪判处刑罚的同时,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包括附加刑)实行并罚,并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金建平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5《刑事审判参考》第559号案例 贾志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虚假地震信息能否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

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受到威胁的恐惧并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恐怖信息”。

贾志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贾志攀,男,1985年8月2日出生,西安欧亚学院计算机专业学生。因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8年7月8日被逮捕。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贾志攀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贾志攀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害,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贾志攀在西安欧亚学院2号宿舍楼218室内,利用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通过自己的电脑,控制了西安欧亚学院学校机房的网络服务器,对陕西省地震局网站进行网络攻击。在破解了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后,贾志攀侵入该网站信息发布页面,并于2008年5月29日20时53分发布了自己编造的标题为“今晚23:30陕西等地有强烈地震发生”的虚假信息。该虚假信息的具体内容为:“根据我省和四川地质学家研究,四川汶川地震带板块最近出现频繁剧烈活动,并且正朝东北方向移动。地质学家告知:2008年5月29日23:30左右将会有6—6.5级强烈地震发生,甘肃天水、陕西宝鸡、汉中、西安等地区将会有强烈震感。请大家做好防范准备。”该信息发布后10分钟内,点击量达767人次。随后不断有群众向陕西省地震局打电话询问此事,造成了社会公众的严重恐慌。陕西省地震局工作人员发现网站被黑客攻击、网站页面被发布虚假信息以后,立即关闭了被攻击的网站,并另行发布了辟谣信息。贾志攀在发现700余人次点击该信息后,也感到事态严重,遂立即删除了该信息。

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志攀为满足好奇心,明知在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陕西省部分地区余震不断,且社会公众工作、生活因地震受到严重影响并对余震具有恐慌心理的情况下,仍利用掌握的计算机技术,非法侵入陕西省地震局官方网站,编造并发布虚假的地震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贾志攀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系初犯、偶犯,且在编造、发布虚假地震信息后10分钟内即删除了该信息,使该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范围在第一时间得以控制,恐慌影响得以减轻,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对被告人贾志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志攀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志攀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虚假地震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2.如何界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构成一罪还是两罪?

三、裁判理由

(一)虚假地震信息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案中,如何正确理解该条规定的“恐怖信息”的基本含义就成为能否认定本罪的关键,也即被告人编造并传播的所谓虚假地震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明确将具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虚假内容的信息列为恐怖信息,但刑法并未将恐怖信息限于具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内容的信息,而是采取了用“等”这一列举加兜底型条款的立法例。据此,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保护的法益出发,该条规定的“恐怖信息”并不等于恐怖主义信息,更不能将其等同于恐怖主义。“恐怖”一词,是指“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引起的恐惧”。这里的恐怖信息,应是指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恐怖信息的恐怖性在于,知悉该信息的公众,会产生受到生命安全威胁的恐惧并容易进而采取相应的诸如逃难、不敢从事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甚至可能会导致公安、武警等国家职能机关采取出警应对行动等,从而使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因此,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受到威胁的恐惧并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恐怖信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贾志攀侵入陕西省地震局网站信息发布页面,编造并传播虚假地震信息的时间是2008年5月29日20时53分。此时,距“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才17天,陕西省部分地区仍余震不断,地震是否会再次发生及在什么范围内发生是一个不确定但人民群众十分敏感的问题。自5月12日后的一段时期内,政府相关部门一直高度紧张,严阵以待,及时通过多种渠道发布相关地震信息,安抚群众的恐慌情绪,避免社会秩序的混乱,保障公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在这种特殊时期,贾志攀编造并发布的虚假地震信息使得民众产生了强烈的恐慌心理,扰乱了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引起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该虚假的地震信息完全具备虚假恐怖信息的实质特征,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构罪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该罪的第二档刑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死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况。据此,我们认为,从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来看,此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对于一些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如何判断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般可以根据虚假恐怖信息的恐怖程度、对社会公众的误导程度、传播范围大小以及公众知悉虚假恐怖信息后的反应、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程度等因素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等,均可以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贾志攀在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陕西省部分地区余震不断的特殊时期,侵入作为地震权威信息来源的陕西省地震局网站信息发布页面,利用公众对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任,发布了标题为“今晚23:30陕西等地有强烈地震发生”的虚假地震信息,使得该信息在传播范围非常广泛的国际互联网传播,仅在信息发布的10分钟内,点击量就达767人次。该信息的编造和传播,借助于互联网和发达的通讯工具载体,使得不明真相的人们在得知信息的第一时间内相互转告,引起了人们的极大恐慌,不少市民纷纷采取防震避震措施,甚至出现了一时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5月29日深夜,西安、汉中、渭南、宝鸡等陕西各大城市的广场、公园、街道、操场等空旷地带上,挤满了不少出门“避震”的人们,陕西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也一度车满为患,交通拥挤,引起了混乱。地震局网站也一度被迫关闭,更是加剧了人们的担忧。政府相关部门为了辟谣,通过网站、短信发布了大量信息,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贾志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地震信息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扰乱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应予以刑罚处罚。

(三)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编造虚假地震信息的,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

被告人贾志攀为了发布虚假的地震信息,利用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通过自己的电脑,控制了西安欧亚学院学校机房的网络服务器,对陕西省地震局网站进行网络攻击。在破解了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后,贾志攀侵入该网站信息发布页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其侵入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系统的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其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编造、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的手段行为,与编造、发布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行为之间属于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一般采取“从一重罪”进行处罚的原则。因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重,故在本案中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贾志攀进行定罪量刑。

 

6《刑事审判参考》第881号案例 熊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如何把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从罪状上分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实施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主要是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重大伤亡一般把握在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以上;重大损失一般把握在50万以上。

熊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熊毅得知债主将搭乘航班向其索债,为阻止或迟滞债主到达,遂拨打深圳机场客服投诉电话,谎称当天从襄阳至深圳的深圳航空公司ZH9706航班上有爆炸物,将于飞机起飞后45分钟爆炸。深圳航空公司接到通报后,随即启动一级响应程序,协调空管部门指挥ZH9706航班紧急备降武汉天河机场。紧急备降期间,导致空中9个航班紧急避让,武汉天河机场地面待命航班全部停止起飞。机场启动了二级应急响应程序,调动消防、武警等多个部门200余人到现场应急处置,深圳航空公司为运送滞留在机场的乘客,临时增加2个航班,给深圳航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万余元。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毅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熊毅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熊毅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编造恐怖信息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熊毅为阻止债主索债而向民航机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 1 个航班紧急备降,9 个航班紧急避让,备降机场为此启动二级应急响应程序,调动机场、消防、急救、飞行管制、安检、武警、公安等部门人员 200 余人、车辆 30 余台,并给备降航班航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75 098 元、间接经济损失 30 673 元,总计 205 771 元。熊毅的犯罪为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并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理由如下:第一,熊毅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第二,没有在社会公众中引起极度恐慌。本案所造成的社会恐慌程度是较小的,因为熊毅仅向深圳机场编造传递了虚假信息,对象特定,且由于相关机501场、航空公司及处置部门保密、应对措施及时得当,影响范围仅限于深圳机场、深圳航空公司的管理系统以及航班所行经的空域管制部门和该次航班的机组成员,在飞机安全备降后告知旅客航班上可能有违禁物品时,旅客已基本处于安全状态,后期新闻报道时亦已排除了危险,对公众造成的恐慌心理也是有限的。第三,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熊毅给被害单位深圳航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五十万元,而且对于航空行业而言,其本身就是消耗巨大的经济活动,受到安全威胁后备降的经济损失动辄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认定“严重后果”的数额标准过低,将导致几乎所有的威胁航班飞行的行为都会在五年以上量刑,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尚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量刑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广泛,社会危害性大,但犯罪成本较低、隐蔽性强且易被效仿,近年来发案率呈上升态势,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特别是针对航班、地铁、学校、医院等人群聚集又不易防范或高危运营的公共场所、设施实施的犯罪,更应依法从严惩处。正因如此,《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的,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故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被告人熊毅有期徒刑四年是适当的。

 

7《刑事审判参考》第372号案例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摘要】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才彦,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年月日被逮捕。

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才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彦用名为“张锐”的假身份证在河南省工商银行信阳分行红星路支行体彩广场分理处开设了银行帐户,准备用于勒索钱款。

2005年1月24日下午2时27分,被告人袁才彦通过手机打电话给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要求该店在1小时内向其指定的户名为“张锐”的银行帐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否则就要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警方接到店方报警后,启动防爆预案,出动大量警力,于3时左右对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进行人员疏散,并对该店9层楼面逐层清场,排查可疑爆炸物,直至下午6时30分左右,该店才恢复正常营业,计停业三个半小时,损失营业额约人民币58万元。2005年1月25日上午及27日,被告人袁才彦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分别向福州市、广州市、南宁市、深圳市的百货商店以及上海铁路局春运办公室打电话,扬言爆炸威胁,勒索钱款人民币2-10万元不等,造成部分商场停业,公安部门出动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人员疏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才彦采用编造爆炸威胁的方法,向数家单位勒索钱财,造成部分单位停业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公安部门出动大量警力,进行人员疏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袁才彦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才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为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新罪名的规定。而近年来,以编造虚假爆炸、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或报复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且此类犯罪往往针对人员密集场所,涉及面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必须切实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针对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拟就此类案件的特点和法律适用作一初步的探讨。

(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件的基本特点

1.犯罪成本较低且社会危害性大,但执法成本高,形成明显的反差。此类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可通过拨打几个电话,通过虚构放置炸弹、投毒等恐怖信息,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可见犯罪成本相当低。但由此造成被害单位及公安、消防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人员疏散、停业,查爆、查毒,导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被迫中断,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并使局部出现混乱、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2.犯罪对象的广泛性。此类犯罪分子在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不特定性,为达到其险恶目的,往往针对人流量较大且不容易防范的公共场所,如车站、商场、娱乐设施等场合,并且在同一时间对多个场所进行恐怖威胁。近年来,又呈现跨省市、跨地区选择作案对象的特点,更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3.犯罪分子模仿性强。此类犯罪分子绝大多数是通过新闻媒体了解到作案的具体手段,并加以模仿。因此,在对此类案件进行新闻报道时,应避免对作案过程作详细的描述,而应突出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和政法部门密切配合,迅速破案,依法从重从严的打击力度的报道,以达到震慑犯罪分子、遏制犯罪的目的。

(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件的法律适用

1.定罪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该如何定罪处罚,是认定为一罪,还是两罪并罚。对此,一致意见均认为应认定为一罪,但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两个行为,即通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手段行为)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勒索财物(目的行为),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且分别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即数个行为处理为一罪,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犯。增设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刑法修正案(三),与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刑法,虽然实质上都是刑法,但从形式上看,不是同一法律文件,是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的关系。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特别刑法和普通刑法的犯罪构成时,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特别刑法的规定,即仅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一行为数法,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属于“实质的一罪”。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其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后者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 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因此,我们认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第三种观点同样也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分歧在于法律适用上。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不属于特别刑法的范畴,特别刑法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特别刑法的效力,或者仅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仅及于特定地域,或者仅及于特定犯罪。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我国刑法仅规定建立恐怖组织的犯罪,即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专门规定为犯罪,对于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则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并没有对恐怖活动犯罪作出特别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规定。针对目前恐怖主义活动在犯罪手段上出现的新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其中涉及修改刑法条文的有6条,新增条文2条,并没有改变我国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没有针对实施恐怖活动性质的犯罪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依旧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新增两个罪名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从形式上来看,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特别条款;从内容上来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在社会上造成恐怖气氛,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从犯罪手段上讲一般不足以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实际的危害,与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是有区别的。只适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而排除适用敲诈勒索罪,在量刑上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对于具体的恐怖活动行为分别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立法精神。

2.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的严重后果,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等情况。第二种意见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的,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一般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当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行动时,则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也导致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国家职能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严重干扰、破坏,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因此我们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行动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袁才彦采用编造虚假爆炸威胁的方法,前后共向6家企事业单位勒索钱财,除两家单位未予理睬外(尚未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不单独成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袁的行为造成其余单位正常的工作、经营秩序被迫中断,公安部门出动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多家单位进行人员疏散,后果严重。本案法院根据被告人袁才彦为勒索钱财而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作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袁才彦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从犯罪手段上讲一般不足以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实际的危害。而对于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在公众场合传播,如在公众集会、节日游园等人群密集场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的,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足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父亲发生争吵,为发泄对父亲的不满情绪,在网吧编造了“明天上午12点上海南站将会有颗炸弹爆炸”的虚假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虚假信息发送至上海市公安局网上报警平台局长信箱;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再次编造“上海南站有炸弹、今晚会爆炸”的虚假信息,导致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在上海南站范围内开展排查,共紧急疏散旅客600余人次,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闵行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少年法庭的法官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法律意识、心智成长等方面,对被告人谆谆教导,引导张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非常诚恳。少年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判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充分利用法庭教育化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结。

 

9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琬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9月29日)

张琬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简要案情

2007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琬奇因和前男友宫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到宫某某承包的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歌舞厅欲收取当日的营业款。遭到拒绝后,张琬奇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谎称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内有炸弹,造成公安机关出动多名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排查,并疏散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内群众200余人。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张琬奇无视国法,编造爆炸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张琬奇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琬奇有期徒刑二年。

 

10最高法典型案例 潘君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9月29日)

潘君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简要案情

2010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君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南约街边,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编造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官洲派出所内装了炸弹,会在15分钟后爆炸的虚假恐怖信息,造成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对官洲派出所及周围进行排查。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潘君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潘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11最高法典型案例 熊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9月29日)

熊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简要案情

2012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熊毅得知债主将搭乘航班向其索债,为阻止或迟滞债主到达,遂拨打深圳机场客服投诉电话,谎称当天从襄阳至深圳的深圳航空公司ZH9706航班上有爆炸物,将于飞机起飞后45分钟爆炸。深圳航空公司接到通报后,随即启动一级响应程序,协调空管部门指挥ZH9706航班紧急备降武汉天河机场。紧急备降期间,导致空中9个航班紧急避让,武汉天河机场地面待命航班全部停止起飞并启动了二级应急响应程序,调动消防、武警等多个部门200余人到现场应急处置,深圳航空公司为运送滞留在机场的乘客,临时增加2个航班,给深圳航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毅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熊毅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熊毅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