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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21:46:49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所谓“窃听”,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听对象的谈话或者通话进行偷听的活动;“窃照”,是指使用专用器材、设备,对窃照对象的形象或者活动进行的秘密摄录的活动。这里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具有窃听、窃照功能,并专门用于窃听、窃照活动的器材,如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本条规定的“非法使用”,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包括无权使用的人使用以及有权使用的人违反规定使用。依照本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引起杀人、伤害等犯罪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因此在我国,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一般禁止持有、使用的物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持有、使用即为非法。对于有关机关确有需要的,其具体使用程序也应做严格的限制,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肘,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些程序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有关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窃听是指秘密监听、偷录他人言谈、动静,窃照是指秘密拍摄他人行为举止。窃听既包括行为人亲自偷听,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各种工具偷听、偷录,窃照是用各种照相器材偷拍、偷摄。窃听、窃照关乎公民个人私生活自由权和企事业单位自主进行经营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因而除非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均为非法。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亲自偷听,或者用一般器材偷拍、偷照的,限于条件,危害不会太大,因此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构成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然而运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的,行为人的破坏能力极大,给公民生活自由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很大威胁。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如果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则会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非法使用是指非法窃听、窃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用来进行秘密监听、录音、拍摄影象的专用工具,所以非法使用是指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使用”。

非法窃听是指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秘密监听窃听对象的言谈、动静。监听对象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企事业单位。监听内容包括私人谈话、电话、日常生活起居、会议等。当然,如果行为人利用窃听专用器材窃听国家秘密的,则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

非法窃照是指行为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录他人活动或具他目标的行为,窃照的对象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个人交往活动、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等。如果行为人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摄国家秘密的,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

本罪属结果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致使窃听、窃照对象伤亡、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等情形。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与行为人窃听、窃照有关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这种窃听、窃照的行为,一般是出于某种非法的目的,有的则是出于好奇,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造成严重后果两个条件。如果行为人使用普通照相机、录音机或者使用窃听、窃照以外的方法获取他人的隐私或者秘密的,不构成本罪;虽然使用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本罪。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主要获取他人隐私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后者的犯罪手段则多种样,不限于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且侵犯的对象分别是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同时构成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证据规格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重大财产损失情况和被监听的内容等;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四)物证、书证

1.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器材;

2.其它。

(五)鉴定意见

伤情鉴定、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专用于窃听、窃照的窃听器、微型录音机、微型照相机等器材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1钱某、胡某甲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9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钱某、胡某甲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

案情简介: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经商议,欲使用作弊手段帮助驾校学员通过公安机关举办的驾驶员理论考试。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从网上购买隐藏式微型摄像头、无线微型耳机等器材,并印发广告名片招揽考生。被告人钱某将牌号为浙F×××××号轿车停放于宿迁市车管所院内,并配备接收器、发射器、显示器等器材,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在考生的身上安装隐藏式微型摄像头、无线微型耳机。进入考场后,考生通过摄像头将试题发送到轿车内的显示器上,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将答案通过对讲机传输至考生耳机。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组织12名考生作弊,并使多名考生通过考试,共计获利27000元。2015年1月8日,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考试作弊,并依法扣押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随后被告人钱某被传唤到案。经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器材为暗藏式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又查明,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7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胡某某、胡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于扣押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予以没收,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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