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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说明】

本条是关于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5款。

本条第2款是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将境内或者境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4款是关于对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前3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往往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常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是否应对其本人未参与而由其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多种犯罪中,涉及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只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少数几种,而在实施上述犯罪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大多并不在场或并不出面,司法机关常在认定其是否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时出现分歧,甚至出现了对于首要分子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对其他实施故意杀人罪的骨干成员判处死刑的现象。在执行本款时应当特别注意,关于其他犯罪行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成员为了实现该组织称霸一方、威慑公众的目的,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即使首要分子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先并不明知,也要对其组织成员的全部罪行承担全部罪责。

本条第5款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是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并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策划。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在打击这类犯罪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正确适用法律认定这种犯罪。因此,本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同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实践中,执行本款规定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目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可能并不多,但他们控制着一批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形成了一个市场,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即通过这个市场雇佣打手,形成“一呼即来,一哄而散”的活动方式。对以这种方式存在的组织,只要其基本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就应认定其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第二,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头目,在其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后,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将财产洗白,合法地进行一些经营活动,以此支撑该组织的活动,这部分资产也应当算作该组织的“经济实力”。第三,应正确把握“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无论是合法行业还是非法行业,只要对其实行垄断或控制,严重影响了当地该行业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当地百姓的正常生活秩序就应当予以认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作了修改。

犯罪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遇到的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比较猖獗,他们有的称霸一方,形成地方恶势力,有的进行贩毒、走私、抢劫、拐卖妇女等恶性犯罪,有的还贿赂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找保护伞,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了深入研究,各方面认为,我国还没有形成像一些国家那样大规模的、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黑社会组织,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个别地方已初见端倪,具备了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组织特征和犯罪手法,这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拥有一定的资产,操纵一些行业或者区域的经济,有的还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一些国家干部充当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另外,随着改革开放,境外黑社会势力也对我国不断进行渗透,寻找、发展黑社会成员,进行各种犯罪活动。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近年来,各地根据中央的部署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中普遍反映,上述关于刑法第294条第l款的立法解释,准确地表述和把握了我国目前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特征,但由于其是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存在,容易被忽视,有些地方仍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依据,导致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认定上出现分歧。为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按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认定这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相关立法解释纳入刑法第294条。同时,通过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各地也提出了一些对刑法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规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第一,没有规定财产刑。地方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最大限度地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最主要目的之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以黑促商,以商养黑”的循环过程,他们一方面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并将这种财产用于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又倚仗其经济实力,腐蚀、拉拢政府官员,并向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领域渗透,进而将非法收入转为合法收入,并通过合法经营来维护自己的既得经济利益,获取更大的社会财富,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拓展地盘和影响,积蓄力量。但由于刑法第294条没有规定财产刑,各地只能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涉黑财产,即追缴、没收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用于犯罪的工具,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则不能予以没收,不利于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再犯罪的经济基础。第二,法定刑过低。各地反映,作为具有典型犯罪集团特点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它不仅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还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控制基层政权、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其违法犯罪活动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严重威胁社会治安,刑法对此类罪的法定刑明显偏轻,与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严峻形势不相适应,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法定刑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普通包庇罪的法定刑相同,没有体现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从重打击的精神,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这次刑法修正案对该条作了修改,主要有:一是根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不同地位、作用,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更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将组织者、领导者的刑罚,由原来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到15年;二是增加规定了财产刑,以铲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再犯罪的经济基础;三是提高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刑罚,第一档刑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最高刑由原来的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四是将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纳入刑法条文。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为自己所在黑社会组织纠集、吸收成员的行为。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和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为了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而通过各种手段发展组织成员。

认定要义

一、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只要具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发展组织成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6日 法发〔2018〕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对黑恶势力犯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防止就案办案,依法加快办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乡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运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二、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4.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領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6.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牲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裾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7.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8.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功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9.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10.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推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11.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事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12.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罪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13.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

19.在民间借货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虛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拆、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21.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债查、起诉、审判。

六、依法严惩“保护伞”

22.《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入员利用取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24.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

25.公安机关在侦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会同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相关侦査机关许可。

七、依法处置涉案财产

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査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调査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推有关法律规定及査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27.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

(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8.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

(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

(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

(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29.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3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31.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予以返还。

八、其他

3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黑社会性组织犯罪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为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办理带来影响。

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辩护律师所属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旁听。

对于律师违反会见规定的;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抵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司法建议。

33.监狱应当从严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严格罪犯会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活动。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实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关押。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排查,教育引导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社区矫正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认真开展调査评估,为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參考。社区矫正机构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区服刑人员要严格监管教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调联动,完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等情形。

34.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依法建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采取挂牌督办、上提一级、异地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现场联合督导等措施,确保案件质量。根据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汇总问题,归纳经验,适时出台有关证据标准,切实保障有力打击。

3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参照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前述规定,对于确属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掌握。

对于确有重大立功或者对于认定重大犯罪事实或追缴、没收涉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的组织成员,确有必要通过分案审理予以保护的,公安机关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

对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亲属,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等关于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予以专门性保护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 公通字〔2012〕45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早打小、除恶务尽”的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管辖

第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方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并案侦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一并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同级或者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交。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或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二、立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辨认、调取证据材料等必要的调查活动,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因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一些重大犯罪线索立案后可以采取技术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同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七条 对于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串供、通风报信等行为。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异地羁押。

对于同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分别羁押,在看守所的室外活动应当分开进行。

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羁押。

四、证人保护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视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于因作证行为可能导致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证人,分别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应当对其身份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对于秘密证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住址、单位、身份证号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记载秘密证人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的笔录或者文书,以及证人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应当单独立卷,交办案单位档案部门封存。

第十二条 法庭审理时不得公开秘密证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用于公开质证的秘密证人的声音、影像,应当进行变声、变像等技术处理。

秘密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或者使用音频、视频传送装置等保护性措施。

经辩护律师申请,法庭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使用秘密证人的理由、审批程序出具说明。

第十三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条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检举、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与自己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方面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在侦查工作中的表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全案情况和公安机关建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或者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全案情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保证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对于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参照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和保护措施。

六、涉案财产的控制和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财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至他人的财产;

(六)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财产,有证据证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依法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一并扣押证明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需要其他部门配合或者执行的,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通知有关部门配合或者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第十九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第二十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孽息、收益,以及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和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孽息、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资助、支持的,依法没收资助、支持的财产。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草息,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擎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七、律师辩护代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的执业权利,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律师辩护代理工作中的问题;发现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机制,加强对敏感、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登记、报告、保密、集体讨论、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查处律师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刑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执行刑罚。

第二十七条 对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监狱管理机关审核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假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批:

(一)确有严重疾病而监狱不具备医治条件,必须保外就医,且适用保外就医不致危害社会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年老、残疾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向同级人民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办理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组织成员犯罪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0日施行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据规格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围绕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了诸如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哪些手段,在我国境内哪些地区,将境内或者境外哪些人员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开展讯问工作。

(二)被害人陈述

问清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案件发生过程以及被害人人身受损情况,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受害人进行辨认。

(三)证人证言

1.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取证;

2.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等)等;

3.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物价鉴定、法医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

4.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公检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10月25日)

为持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和严厉打击“保护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新动向,现对《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公发〔2006〕52号)进行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其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人数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把握。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为必要条件。

成员之间形成经济上的依附,或者成员之间因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形成制约关系,或者以亲属关系为纽带形成组织关系等,也是组织特征的重要体现。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包括合法手段也包括非法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部分或者全部用于组织及其成员。但“经济实力”并不要求达到特定的数额或规模,也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应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以“保护伞”为后盾,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暗示、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或者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者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者受人雇佣实施杀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者重大影响的。

6.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7.煽动、组织或者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8.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所指的“一定区域”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理解为必须达到特定范围的空间,而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立法解释”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9.其他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

“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或者按照分工,指挥和积极参与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一般参加者”通常是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指令、要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在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1次以上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了3次以上违法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参股或者控制的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没有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而与之共同生产、经营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基础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以及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但是,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手段,全面收集、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成员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方面的证据,收集、固定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方面的证据。

八、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问题

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庇、纵容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包庇、纵容。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从行为人对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情况的知情程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成员的关系密切程度,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次数、行为表现、危害程度等多方面的事实,综合考察,分析判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渎职犯罪的,择重罪处罚。

九、关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不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重庆市公检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2月18日 渝公发〔2006〕52号)

为持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一般应在5人以上,其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无论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但“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应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务,它既可能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组织及其组织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黑社会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只要具有“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暗示、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驶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长期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6.非法行驶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7.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8.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9.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既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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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说明】

本条是关于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5款。

本条第2款是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境内将境内或者境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4款是关于对有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前3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往往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常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是否应对其本人未参与而由其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实施的多种犯罪中,涉及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只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少数几种,而在实施上述犯罪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大多并不在场或并不出面,司法机关常在认定其是否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时出现分歧,甚至出现了对于首要分子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对其他实施故意杀人罪的骨干成员判处死刑的现象。在执行本款时应当特别注意,关于其他犯罪行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凡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成员为了实现该组织称霸一方、威慑公众的目的,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即使首要分子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先并不明知,也要对其组织成员的全部罪行承担全部罪责。

本条第5款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是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并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策划。因为它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在打击这类犯罪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正确适用法律认定这种犯罪。因此,本款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同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实践中,执行本款规定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目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可能并不多,但他们控制着一批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形成了一个市场,需要实施违法犯罪时,即通过这个市场雇佣打手,形成“一呼即来,一哄而散”的活动方式。对以这种方式存在的组织,只要其基本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就应认定其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第二,实践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头目,在其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后,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将财产洗白,合法地进行一些经营活动,以此支撑该组织的活动,这部分资产也应当算作该组织的“经济实力”。第三,应正确把握“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无论是合法行业还是非法行业,只要对其实行垄断或控制,严重影响了当地该行业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当地百姓的正常生活秩序就应当予以认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作了修改。

犯罪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遇到的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比较猖獗,他们有的称霸一方,形成地方恶势力,有的进行贩毒、走私、抢劫、拐卖妇女等恶性犯罪,有的还贿赂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找保护伞,成为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了深入研究,各方面认为,我国还没有形成像一些国家那样大规模的、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黑社会组织,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个别地方已初见端倪,具备了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组织特征和犯罪手法,这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拥有一定的资产,操纵一些行业或者区域的经济,有的还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一些国家干部充当保护伞,严重危害一定区域内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另外,随着改革开放,境外黑社会势力也对我国不断进行渗透,寻找、发展黑社会成员,进行各种犯罪活动。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犯罪活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近年来,各地根据中央的部署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中普遍反映,上述关于刑法第294条第l款的立法解释,准确地表述和把握了我国目前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本质特征,但由于其是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存在,容易被忽视,有些地方仍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依据,导致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认定上出现分歧。为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按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认定这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相关立法解释纳入刑法第294条。同时,通过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各地也提出了一些对刑法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规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第一,没有规定财产刑。地方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最大限度地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最主要目的之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以黑促商,以商养黑”的循环过程,他们一方面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聚敛钱财并将这种财产用于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又倚仗其经济实力,腐蚀、拉拢政府官员,并向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领域渗透,进而将非法收入转为合法收入,并通过合法经营来维护自己的既得经济利益,获取更大的社会财富,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拓展地盘和影响,积蓄力量。但由于刑法第294条没有规定财产刑,各地只能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涉黑财产,即追缴、没收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用于犯罪的工具,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则不能予以没收,不利于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再犯罪的经济基础。第二,法定刑过低。各地反映,作为具有典型犯罪集团特点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形式之一,它不仅扰乱国家正常的政治、经济秩序,还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控制基层政权、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其违法犯罪活动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严重威胁社会治安,刑法对此类罪的法定刑明显偏轻,与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严峻形势不相适应,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法定刑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普通包庇罪的法定刑相同,没有体现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从重打击的精神,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这次刑法修正案对该条作了修改,主要有:一是根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不同地位、作用,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更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将组织者、领导者的刑罚,由原来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到15年;二是增加规定了财产刑,以铲除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再犯罪的经济基础;三是提高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刑罚,第一档刑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最高刑由原来的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四是将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纳入刑法条文。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为自己所在黑社会组织纠集、吸收成员的行为。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所谓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和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为了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而通过各种手段发展组织成员。

认定要义

一、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只要具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发展组织成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6日 法发〔2018〕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对黑恶势力犯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防止就案办案,依法加快办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乡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在建筑工程、交运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二、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4.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領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6.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牲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裾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7.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8.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功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9.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10.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推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11.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事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12.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罪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13.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

19.在民间借货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虛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拆、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虛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21.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债查、起诉、审判。

六、依法严惩“保护伞”

22.《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入员利用取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24.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

25.公安机关在侦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会同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相关侦査机关许可。

七、依法处置涉案财产

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査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调査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推有关法律规定及査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27.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

(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8.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

(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

(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

(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29.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3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31.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予以返还。

八、其他

3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黑社会性组织犯罪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各项诉讼权利,为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办理带来影响。

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辩护律师所属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旁听。

对于律师违反会见规定的;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抵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司法建议。

33.监狱应当从严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严格罪犯会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活动。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实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关押。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排查,教育引导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社区矫正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认真开展调査评估,为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參考。社区矫正机构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区服刑人员要严格监管教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调联动,完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等情形。

34.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依法建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采取挂牌督办、上提一级、异地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现场联合督导等措施,确保案件质量。根据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汇总问题,归纳经验,适时出台有关证据标准,切实保障有力打击。

3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参照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前述规定,对于确属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掌握。

对于确有重大立功或者对于认定重大犯罪事实或追缴、没收涉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的组织成员,确有必要通过分案审理予以保护的,公安机关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

对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亲属,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等关于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予以专门性保护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 公通字〔2012〕45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打早打小、除恶务尽”的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管辖

第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方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并案侦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一并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由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由同级或者符合审判级别管辖要求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交。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或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二、立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辨认、调取证据材料等必要的调查活动,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因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一些重大犯罪线索立案后可以采取技术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同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七条 对于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串供、通风报信等行为。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异地羁押。

对于同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分别羁押,在看守所的室外活动应当分开进行。

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羁押。

四、证人保护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视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于因作证行为可能导致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证人,分别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应当对其身份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对于秘密证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应当以代号代替其真实姓名,不得记录证人住址、单位、身份证号及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证人签名以按指纹代替。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记载秘密证人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的笔录或者文书,以及证人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应当单独立卷,交办案单位档案部门封存。

第十二条 法庭审理时不得公开秘密证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用于公开质证的秘密证人的声音、影像,应当进行变声、变像等技术处理。

秘密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或者使用音频、视频传送装置等保护性措施。

经辩护律师申请,法庭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使用秘密证人的理由、审批程序出具说明。

第十三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条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检举、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与自己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方面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在侦查工作中的表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全案情况和公安机关建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或者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全案情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保证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对于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参照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和保护措施。

六、涉案财产的控制和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财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至他人的财产;

(六)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财产,有证据证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依法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一并扣押证明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查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需要其他部门配合或者执行的,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通知有关部门配合或者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第十九条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第二十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孽息、收益,以及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和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孽息、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资助、支持的,依法没收资助、支持的财产。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草息,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擎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七、律师辩护代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的执业权利,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律师辩护代理工作中的问题;发现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机制,加强对敏感、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登记、报告、保密、集体讨论、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查处律师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刑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执行刑罚。

第二十七条 对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监狱管理机关审核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假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批:

(一)确有严重疾病而监狱不具备医治条件,必须保外就医,且适用保外就医不致危害社会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年老、残疾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向同级人民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办理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组织成员犯罪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0日施行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据规格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围绕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了诸如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哪些手段,在我国境内哪些地区,将境内或者境外哪些人员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开展讯问工作。

(二)被害人陈述

问清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案件发生过程以及被害人人身受损情况,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受害人进行辨认。

(三)证人证言

1.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取证;

2.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等)等;

3.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意见

物价鉴定、法医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

4.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公检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10月25日)

为持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和严厉打击“保护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新动向,现对《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公发〔2006〕52号)进行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其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鉴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人数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把握。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为必要条件。

成员之间形成经济上的依附,或者成员之间因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形成制约关系,或者以亲属关系为纽带形成组织关系等,也是组织特征的重要体现。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既包括合法手段也包括非法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部分或者全部用于组织及其成员。但“经济实力”并不要求达到特定的数额或规模,也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应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以“保护伞”为后盾,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暗示、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者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或者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者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者受人雇佣实施杀人、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者重大影响的。

6.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7.煽动、组织或者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8.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所指的“一定区域”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理解为必须达到特定范围的空间,而应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立法解释”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9.其他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管理秩序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界定问题

“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领受任务或者按照分工,指挥和积极参与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一般参加者”通常是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指令、要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在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1次以上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了3次以上违法活动。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参股或者控制的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没有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不以犯罪论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而与之共同生产、经营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济基础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以及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但是,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手段,全面收集、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成员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收益方面的证据,收集、固定涉案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方面的证据。

八、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问题

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庇、纵容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包庇、纵容。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要从行为人对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情况的知情程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其他成员的关系密切程度,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次数、行为表现、危害程度等多方面的事实,综合考察,分析判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构成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渎职犯罪的,择重罪处罚。

九、关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罪的认定问题

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不明知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重庆市公检法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2月18日 渝公发〔2006〕52号)

为持续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稳、准、狠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一般应在5人以上,其中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关系,一般是指该犯罪组织是为了在一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者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一般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其他手段”是指犯罪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无论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但“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应理解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务,它既可能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自身积攒的,还可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

(四)黑社会组织及其组织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黑社会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3次,只要具有“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暗示、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驶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其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长期在一定区域的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6.非法行驶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7.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参与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8.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9.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既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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