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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21:13:37

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及处刑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管理国家某一方面事务的具体工作部门,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强行包围、堵塞、冲入各级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因受到聚众冲击而被迫中断或者停止。“造成严重损失”,是指造成的社会影响很恶劣,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权威的;致使国家机关长时间无法行使管理职能,严重影响到工作秩序的;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等等。根据本款规定,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就是破坏这种良好环境与条件,使得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常常会给国家机关的具体管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基至使之无法正常进行,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般并不是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事务。即使在因不满某项具体国家管理活动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不是直接妨害闲家机关执行该项管理事务,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发泄不满,或试图向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因此这种行为破坏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从整体上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军事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是指在为首分子的纠集下,3人以上的多人实施犯罪行为。聚众犯罪人数众多,参加人员情况复杂。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才构成犯罪,首要分子纠集众人的方式可以是言语煽动、挑拨、金钱收买、胁迫等。聚众犯罪除了首要分子外,一般还有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人员,他们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一人犯罪多人围观起哄的,虽然人数众多,但不构成聚众犯罪。

所谓聚众冲击是指在首要分子纠集下,多人强行冲闯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用石块、杂物投掷、袭击;切断电源、水源、电话线等;堵塞通道,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强占办公室、会议室,辱骂、追打工作人员;毁损公共财物、毁弃文件、材料;强行侵入、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等。另外,行为人聚众冲击的是国家机关而不是一般的社会组织,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在同一处所办公,行为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在地,往往也致使非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聚众冲而国家机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上述非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同时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对于国家机关受到冲击的后果至少是持间接故意态度的,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既仍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论处,如某县人民政府与该县党委在同一院内办公,行为人聚众扰乱、冲击该县党委,同时致使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处所被捣毁,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应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对于数个国家机关在同一处所办公,行为人聚众冲击其中之一而致其他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符合一罪特征,但应将其他机关遭受损失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冲击数个国家机关的,应以连续犯处断,即只定一罪,但行为人造成的损失量刑时要予以考虑。

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损失包括有形的财产利益损失和无形的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两方面。财产利益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国家机关所有或管理使用中的财产的毁损灭失加行为人捣毁的办公设备等或者因国家机关无法工作而使具体管理事项的相对人蒙受的物质利益损失(包括现行财产的损失和具备充分成就条件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如行为人聚众冲击消防管理机关,致使火灾受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所致损失。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是指使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使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或者因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而造成的社会公共事务得不到管理所带来的不能精确计算的损失。财产利益的损失是否严重应以损失的数额来衡量。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是否严重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状态持续时间的长短,行为手段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面的大小,所耽误的具体管理事项的重要程度等开而掌握,一般来说,具备聚集人数特别众多、持续时间较长的;手段严重的,如有打砸抢行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负面影响长期无法消除的,如聚众冲击国务院所在地造成重大影响;所耽误的具体管理事项关乎国家或社会重大利益的,如聚众冲击全国人大所在地,致使全国人大会议或常委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无法举行的等情节的,就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时间、条件的特殊性也会影响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如在自然灾害发生时或国家面临重大事件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造成的损失显然比普通时间或条件下要严重得多。

衡量损失是否严重要从物质利益损失和政治、社会利益损失两方面着手。由于国家机关职能的公共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造成的物质损失往往并不严重,所以对于这类行为的社会、政治影响要有充分的估计和准确的把握,这一点是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同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并非一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人均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冲击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冲击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是在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即可。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注意划清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机的正常工作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社会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国家机关,后者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后者则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如果采用冲闯、强行进入、占据国家机关或者堵塞国家机关通道的方法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论处。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证据规格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3.问明作案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手段、方式、危害后果;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下落;

5.结伙作案的,问明的违法嫌疑人的数量、身份,预谋、结伙聚合的过程、相互关系、地位,以及各违法嫌疑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被侵害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陈述,问明行为人实施扰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的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目的、手段、后果,物品损失,是否致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执行职务的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违法嫌疑人的数量、身份及体貌特征,制作询问笔录;

2.其他证人证言,问明违法事实、情节、物品损失及其他后果,制作询问笔录。

(三)物证、书证

作案工具等物证和照片,扣押清单。

(四)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损坏物品的物价鉴定。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提取现场的影像、视频监控资料;

2.现场制作的视听资料。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七)辨认笔录

证人及相关当事人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复印件等。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胡某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案(2016)湘11刑终52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行为人伙同他人积极参与非法上访,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胡某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案

案情简介: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用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6)湘112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用不服判决,于2016年11月17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6日收到案件并立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2011年4月27日傍晚,胡某恩(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胡某用等人在东安县新圩江镇白石江村代销点召集村民开会,商量新龙公司在开矿时影响了水库水源,到东安县行政中心上访,要求领导处理水源一事;上访费用由白石江村土堡洞子、水洞子、竹山洞子以及田心洞子共四个采矿的洞子承担,每个洞子出3000元钱,一共12,000元。被告人胡某用原是水洞子管钱的人,负责管理了本洞子3000元的开支。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用与胡某军、胡某凤、胡某轩(夫妻)等人一同乘中巴车来到上访地行政中心,胡某用一路上没有喊人上访也没有叫人租车,到东安后,胡某用到上访地转了一圈就离开了,到卿某又家等地方去了,后在上访闹事的地方一直没有出现过;2011年4月29日清晨,胡某恩租用10来台面的车到胡满妹所在院子喊人上访,后又叫了3至4辆车到桂某红所在院子接人上访,被新圩江镇政府、村干部拦下后转乘坐中巴车到达东安。其余二村村民有搭载租用的面的车或乘坐中巴车陆续抵达县行政中心门口。上午10时许,县行政中心大门前已经聚集了八、九十人,后陆续增至二、三百人。东安县信访局局长向上访群众宣传信访知识后要求村民选出5名代表到县政府去反映问题。上访群众予以拒绝后开始冲击行政大厅的大门,被执勤的公安人员与协警人员拦在门外后上访群众又再度冲击,反复多次。在此过程中,一名70多岁的老人杨某和因年纪大倒地,站在一旁的陈某桂(另案处理)见状大喊“警察打人了”,“你们为什么打老百姓”之类的话,彭某全站出来说“警察不要打人”的话语,导致现场出现一时的混乱。冲击多次后,经工作人员劝说,上访村民选出5名代表上楼反映问题,其他村民在门口继续等待。中午13时许,彭某甲、胡某德买来盒饭、矿泉水以及八宝粥,彭某全(已判决)便喊“大家都到大厅门口来吃饭,吃完就将垃圾丢在门口”之类的言语,下午14时许,谈判的代表下楼说:“县政府明天派人下去处理这事,我们今天回去”。县政府调来4台公交车组织上访群众回村。公安局长用喇叭喊话:“你们这样围堵是违法,如果不听劝阻,将演变成犯罪。”要求群众10分钟内自行解散坐车回家。一些群众上车后,仍有10至20人不听劝阻,强行往里冲,公交车准备发车时,彭某全等人站在公交车前,不准发车,并对车上的群众说:“事情没有解决,谁都不准走,要走大家一起走。”这时警察强行驱散,对仍不听劝阻的胡某恩、彭某全等13人进行了扣押。整个冲击过程从4月2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开始一直持续到下午15时30分左右,期间不允许工作人员进出,严重影响了县行政中心各单位的正常办公,原定于4月29日15时召开的全县打黑除恶会议推迟到15时50分左右才召开。在冲击过程中,协警员陈某峰被一名上访的女村民咬伤右手。经法医鉴定,陈志锋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对主要人员胡某恩、彭某全追究了刑事责任。二、非法采矿罪。东安新龙矿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是2005年3月18日成立的,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在东安县黄泥洞林场10.3742平方公里范围内取得了采矿权证,新龙公司就在其范围内,当地人分别称为田心洞子、水洞子、竹山洞子、土宝洞子等4个洞子采矿。2009年12月份,新圩江镇白石江村及田心村部分村民以新龙公司开矿影响了水质为由,阻止该公司在土堡洞子、竹山洞子、水洞子、田心洞子采矿,胡某勇(已判刑)、唐某玉、胡某龙、胡某华、翟某云、胡某桃、胡某乙、胡某民、胡某丙、胡某用、胡某军等14人分别非法占有新龙公司的四个矿洞自行开采,获利四千元至一万元不等。2010年10月份左右,胡某勇、被告人胡某用、胡某龙、胡某端等人纠集本村村民100多人占领新龙公司的土堡、竹山、水洞子,并以捡勾的方式占洞入股进行非法采矿。其中胡某勇、胡某用、胡某青与唐某玉等60多人(60多个股东)在水洞子进行非法采矿,期间断断续续开采6个多月,各分10,000多元。虽经有关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仍拒不停止开采,严重破坏了矿产资源。2011年4月2日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胡某勇、胡某用等人从水洞子非法开采出锑矿石443吨,破坏了矿产资源价值损失为人民币813,16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用积极参与非法上访的商量、非法集资并到达上访现场,并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非法采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用在其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用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用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其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用伙同他人积极参与非法上访,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并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用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采矿罪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胡某用伙同他人积极参与非法上访,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人胡某恩的证言证实其参与过商量、管理费用,还有上诉人胡某用的供述其出资了3000元用于此次非法上访、聚众冲击,其在开会商量、集资和参与上访中起了积极的作用,故对其提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非法采矿罪中,上诉人胡某用以捡勾的方式占洞入股进行非法采矿,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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