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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高空抛物罪

发布时间:2021-06-25 11:46:35

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罪名精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新增条文。根据罪状表述,《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高空抛物罪”。主要考虑:(1)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的有关表述。(2)“高空抛物罪”通俗明了,易于理解。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有的造成人员死亡,严重危及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为了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国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一是2019年10月,最高法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根据该意见,对于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是2020年民法典将高空抛物写入法条中,新增“建筑物使用人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条款,明确物业管理机构须履行防范义务、公安等机关负有调查义务等内容。

三是此次《修正案》增设高空抛物罪。《修正案》草案曾将高空抛物犯罪规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在该条下增加两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经过征求意见和深入讨论,最终该条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且将罪状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刑罚也从“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至此,高空抛物犯罪从依附于刑法其他罪名中独立出来,单独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构成了多层次的规制体系。这一方面严密了法网,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构建了从轻到重的刑罚层次,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适用中,需要注意区分该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入罪。司法实践中,考虑情节严重,一般从手段或者后果上考虑。由于本罪手段比较明确,更多的区别在于后果方面。而对于后果的考虑,要么是对公共秩序造成的危险状态,要么是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实害后果。

因此,一是要注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因为该条第二款明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要注意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罪的区分。如果以实害后果考虑,则有可能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发生竞合。由于该罪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其他罪名法定刑均高于该罪名,因此,在考虑“情节严重”时,要将该情节与其他罪造成的后果进行区分,避免该罪名在实践中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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