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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21:49:30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犯罪及处刑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秘密取得国家秘密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以给予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国家秘密的行为。这里的“国家秘密”,在《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三级:绝密、机密、秘密。根据本款规定,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情报是为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应当以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国家的案全和发展。当今世界仍存在许多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因此,保证国家秘密的安全,不仅关系到我国的长治久安,而且有可能影响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此外,国家秘密还关系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在全球“技术战”、“贸易战”日趋激烈的今天,获取他国秘密已成为国际科技竞争、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二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一系列保密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保密的范围、事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我国的保密法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因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8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要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所谓窃取,是指采取秘密的方式,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窃取的形式包括:直接窃取国家秘密文件,用计算机窃取国家秘密; 通过电磁波窃取国家秘密;采用照像的形式偷拍国家秘密。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暗中对掌有国家秘密的人,采取各种手段探听、侦察、了解国家秘密的行为。探听的方式主要包括:利用与知密者的特殊身份关系向知密者探询国家秘密;利用社交手段打通关系,向知密者探问国家秘密;利用公开合法形式,例如贸易洽谈会、学术交流会等探听国家秘密。侦察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窃听装置侦察国家秘密;使用电子监控及远红外线扫描等高科技手段侦察国家秘密;采用色情引诱、向有关部门渗透等形式侦察国家秘密。所谓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色情以及其他方法,向掌有国家秘密的人交换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的形式有采用小恩小惠、低价收买的,也有采用重金收买、高价拉拢的。所谓非法获取,是指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从知悉、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人那里知悉、取得该项国家秘密或者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未经办理手续取得该项国家秘密。只有以窃取、刺探、收买这三种法定方法之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本罪才可成立。另外,应注意本罪不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掇、收买国家秘密,否则,就以本法第11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或者是华侨以及港、澳、台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却故意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主观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为了金钱,也可能是出于对国家政府某领导人的不满,或者是为了出国。但动机不影响构成此罪。

 

3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他罪之间的界限

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客观上都违反了保密法规。但是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应注意区分。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件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客观要件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泄露”;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获取”。

3.主观方面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必须是故意。

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情报是为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应当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的,则应以本罪处罚。由于所非法获取的国家秘密泄露、扩散,而被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知悉、取得的,只要行为人对此不是故意的,仍应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非法获取国家绝密级秘密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导致泄露、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获取大量国家秘密的等情形。

 

解释性文件

1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 法释〔2001〕19号)

······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

······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

 

证据规格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计算机、窃听装置、电子监控及远红外线扫描等作案工具;

2.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等;

3.其它。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1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司法案例研究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窃取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中,有绝密级卷宗2卷,秘密级卷宗4卷,一行为竞合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论处。

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里坤县法院)的27册档案卷宗盗出后藏匿、丢弃。兰成仕、李兆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应依法惩处。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均是巴里坤县法院的干部,且对该院领导胡某某心存不满。1999年12月,巴里坤县法院为做好档案达标工作,重新装订已归档的案件卷宗。被聘用参加此项工作的王莉(系胡某某的亲戚)将准备重新装订的27册卷宗(内有刑事案卷25册、执行案卷2册)放在该法院图书室内。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借机盗出这些卷宗,由兰成仕谎称“废纸”送往周秀萍家存放。事后,兰成仕、李兆斌草拟了一封信,让李兆斌的二叔李贵清帮忙在兰成仕的宿舍重新抄写后,复印数份发往有关部门,控告胡某某用人不当致使法院案卷丢失,胡某某还在事后包庇丢卷人王莉。2000年12月,兰成仕、李兆斌得知公安机关已着手侦查县法院档案丢失一事,遂将藏匿在周家的案件卷宗取走,丢弃在巴里坤县法院门口的“极流”理发店屋顶上。2001年1月8日,经李兆斌指认,公安机关将丢弃的案卷追回。经巴里坤县保密局鉴定,被盗的27册卷宗中,属绝密级的卷宗2卷,秘密级的卷宗4卷。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因对领导不满,为构陷他人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档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该罪主体可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窃取,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每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案卷对国家和社会均有保存价值,是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诉讼档案。本案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都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且均为人民法院的干部,不仅明知他们窃取的是等待重新装订的诉讼档案,而且明知这些档案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兰成仕、李兆斌实施窃取行为,并非想占有这些诉讼档案,只是以此来陷害本单位领导。刑法设定窃取国有档案罪,是要通过惩戒来禁止、杜绝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并非惩戒窃取行为造成的恶果。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也不问其窃取后如何处置国有档案。兰成仕、李兆斌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窃取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中,有绝密级卷宗2卷,秘密级卷宗4卷,一行为竞合了窃取国有档案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兰成仕、李兆斌的行为,不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论处。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是为了陷害本单位的领导,然而其陷害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另定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的行为已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的指控定性准确。在本案中,兰成仕既积极预谋策划,又主动实施了窃取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一系列行为,归案后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其无罪辩解不予采纳。李兆斌积极配合兰成仕实施犯罪行为,故其关于自己是从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李兆斌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国有档案,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判决:一、被告人兰成仕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兆斌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兰成仕、李兆斌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成仕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与李兆斌预谋窃取案卷,也未实施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巴里坤县法院丢失案卷与我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巴里坤县保密局无权对巴里坤县法院的卷宗作出保密级别的鉴定。原判认定兰成仕与李兆斌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但对兰成仕却判处明显比李兆斌重的刑罚,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李兆斌的上诉理由是:我是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一审不认定我为从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裁判结果: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成仕在本案中积极策划、主动实施窃取国有档案、拟写匿名信及转移赃物等行为,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兰成仕归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一审从重处罚是适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兆斌在作案时的作用与兰成仕相当,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窃取的案卷材料,有悔改表现,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故对李兆斌判处了较轻的刑罚。李兆斌要求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最高法公报案例【1988年03期】 朱佳杰盗窃国家重要机密案

被告人:朱佳杰,男22岁,原系吉林省九台县第四中学补习生。1987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佳杰因泄露国家机密一案,由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检察院向九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九台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佳杰于1987年以前,3次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均因成绩差而未被录取。1987年6月24日凌晨3时左右,朱佳杰翻墙跳入九台县第十二中学印刷厂院内,用铁钎子撬开印刷车间西侧5个窗户的的铁丝网,撬下窗户玻璃,盗走1987年全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生物、数学、政治试题印刷版7块。朱佳杰将这些印刷版拿回家中后,企图复印未逞。后在其兄的规劝下,朱佳杰即将4块印刷版扔回印刷厂院内,其余3块,1块被朱佳杰砸碎,另外两块则被其丢失在第十二中学的仓库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找到收回。6月25日晚,朱佳杰在其兄陪同下到吉林省公安厅投案自首。

被告人朱佳杰上述犯罪事实,有勘验笔录、指纹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证实,朱佳杰亦供认不讳。

九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佳杰在屡次高考未中的情况下,为达到升学目的,竟无视国法,产生了盗窃高考试卷之念,由于其实施了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致使九台县考区的考生只得改换了第2套试题,考试时间也被迫延期,从而给广大考生造成了混乱,影响了高考成绩。朱佳杰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朱佳杰并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动机,也没有实施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故不能对其以泄露国家机密罪论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故依照刑法第七十九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盗窃公文罪类推定罪。朱佳杰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1987年12月18日,九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公文罪,判处被告人朱佳杰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佳杰没有提出上诉。九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全案报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佳杰以类推定罪量刑正确,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朱佳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是正确的。但是,罪名不应定盗窃公文罪,而应定盗窃国家高考试卷罪。量刑同意原审法院对朱佳杰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据此,1988年4月4日,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认定:被告人朱佳杰盗窃全国高等学校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保密法规,影响了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朱佳杰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朱佳杰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类推是正确的。但是,国家考试题属于国家机密,朱佳杰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国家保密法规,故原审法院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类推朱佳杰犯盗窃公文罪不确切。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该案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类推朱佳杰犯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朱佳杰尚属初犯,量刑可从轻。据此,1988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对朱佳杰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以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类推判处被告人朱佳杰拘役六个月。

 

3最高检典型案例 令计划涉嫌受贿、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滥用职权一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2017年1月10日)

令计划涉嫌受贿、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滥用职权一案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令计划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

2016年5月13日,最高检发布消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原副主席、中共中央统战部原部长令计划涉嫌受贿、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滥用职权一案,由最高检侦查终结,经依法指定管辖,移送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向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令计划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令计划,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计划利用其担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副主任、主任,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统战部部长,全国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对令计划,依法应当以受贿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6年7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法对令计划受贿、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滥用职权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认定令计划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令计划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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