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或者: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说明】
本条是关于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寻衅滋事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寻衅滋事犯罪,是指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自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这里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经常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等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混乱局面的,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本款规定,对寻衅滋事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第2款是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主要是打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犯寻衅滋事罪的首要分子或。这里的“纠集”,是指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有目的地将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或所在地区的治安秩序紧张,搞得鸡犬不宁,人心惶惶,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本款的规定处罚。为严厉打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本款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所列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立法理由】
寻衅滋事是近年来常见的一种黑恶势力犯罪,具有头目指挥幕后化的特点。对于这种行为,在1997年修改前可以按流氓罪处理,1997年刑法修订后,取消了流氓罪,增加规定了寻衅滋事等犯罪。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在寻衅滋事罪中没有将“恐吓”行为具体列举,在打击中遇到了一些困难;二是l997年《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对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有的判刑较轻,有的判或以治安案件处理,使黑恶势力的这类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3条作了修改。主要作了以下两处修改: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情节恶劣的" ,主要是指: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另外,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行为人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定罪标准
(沪)量刑标准
几种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形恶劣的情形”:
(1)随意殴打多人的;
(2)聚众殴打他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5)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的;
(2)聚众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的。
(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1)针对多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
(2)聚众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行为的。
(四)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以上行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 聚众寻衅滋事未遂,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定罪入刑,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聚众寻衅滋事预备,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应当定罪入刑,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解释》中的“持凶器”是指行为人为寻衅滋事携带凶器的情形。这里的“凶器”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量刑标准
(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注: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
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三是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免刑从轻标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37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量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施行 法发〔2018〕1号)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迷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八、其他
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
【延伸阅读】《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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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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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
四、(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
······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
(八)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发〔2014〕5号)
······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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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3〕21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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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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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22日施行 法释〔2013〕18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 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0.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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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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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施行 法释〔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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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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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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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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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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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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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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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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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格
第二百九十三条 证据规格
寻衅滋事罪:
(一)供述和辩解
1.寻衅滋事次数及每次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实施过程,危害后果等;
2.作案的动机和目的:是逞强争霸、显示威风,还是发泄不满、报复社会,抑或是开心取乐、寻求刺激以及其他目的;
3.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和下落;
4.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种类、数量、去向;
5.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地位和作用、具体行为表现等情况;
6.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询问受害人或单位(应由具体人出证),问清发案时间、地点、原因,作案手段和过程;
2.受侵害程度(结伙哄抢财物、损坏的物品种类、数量、新旧程度、价值,伤情),滋事次数等。
(三)证言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等),现场遗留物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物价鉴定、法医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所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七种情形之一,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随意殴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所规定“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六种情形之一,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四条所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六种情形之一,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超过一千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行为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以较重的一种寻衅滋事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6)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赔退赃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依法免除处罚。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达到三次,未经处理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标准参照本罪第1条的规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行政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値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遂、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斯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造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古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增加5000元,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O%以下:
(1)持械寻衅滋事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四、(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増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増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増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増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増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増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増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増加一千元,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増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増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増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増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増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増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増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増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増加一次,増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ニ千元,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増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5)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以上,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随意殴打他人一次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一次(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1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
(2)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4)造成他人生产、经营严重损失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④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②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
③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④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4)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③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 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 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十三)寻衅滋事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门前寻衅滋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六个月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二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寻衅滋事或者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四种情形之一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在学校.医院以及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3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带有黑色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 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寻衅滋事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六章 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达到三次以上,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每增加轻微伤或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2、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6、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造成伤害的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的20%以下:
(1)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
(2)持械寻衅滋事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1)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1000元以上;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
2、可根据寻衅滋事人数、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500元,可增加刑期一个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0年10月11日)
······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1.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
(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
(3)多次以恐吓,威胁,要挟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
(5)多次在营业场所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情节恶劣的;
(6)多人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7)因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左右的;
(8)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
(9)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
(10)其他严重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
(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
(3)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
(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
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分别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须注意的问题
查办寻衅滋事案件,要注意证据材料的收集。这类犯罪一般都有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等特点,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综合分析正确定性,不能把犯罪分子的一贯行为割裂开来。认定寻衅滋事情节是否恶劣,既要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尤其要注意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威胁”手续,既包括行为人以将实施暴力或自残方式来威胁,也包括行为人以实际形成的“地痞”、“恶霸”等恶名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1】【寻衅滋事解释2013】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二)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实务指南
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罪名,近年来本罪存在着口袋化的倾向,因此,对本罪的法教义学研究十分必要。本文以我国《刑法》第 293 条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为根据,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规范构造、司法认定以及网络传谣等问题进行了理论探究。本文从保护法益、行为类型和主观违法要素三个方面,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进行了规范考察;对网络传谣行为不能等同于起哄闹事,因此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结论进行了论证。
正确地理解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可以从保护法益、行为类型和主观违法要素三个方面加以考察。
(一)保护法益
在讨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的时候,涉及对《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社会秩序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所特有的保护法益公共场所秩序之间关系的理解。就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而言,在总括性的规定中,立法机关将社会秩序确立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因此,破坏社会秩序是本罪的本质特征。在列举事项中,第一、二项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和他人的自由行动权与人格权。第三项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利。第四项属于侵犯公共场所秩序的犯罪,保护法益是公共场所秩序。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存在双重性,即一般客体与具体客体: 一般客体是社会秩序,这是四种具体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具备的共同客体。四种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客体又分别是健康权、自由行动权、人格权、财产权和公共场所秩序。换言之,四种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客体与本罪的一般客体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客体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具体客体之间的关系?
在此,首先需要正确界定作为寻衅滋事罪一般客体的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第六章是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因此该章的保护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这里的社会管理秩序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是秩序的社会性与管理性的统一。在《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作为本罪的总客体的社会秩序又是广义上的,其包括公共场所秩序。这是通过对《刑法》第293条关于保护法益的规定进行分析以后得出的必然结论。
(二)行为类型
寻衅滋事罪并不是结果犯,因此不能依赖某种结果而实现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化。寻衅滋事罪是行为犯,刑法虽然规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作为罪量要素,但对于本罪来说,只有通过行为本身才能完成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化。正是考虑到寻衅滋事行为是以评价性要素为根据设立的行为类型,具有框架性的特征,因此,立法者对寻衅滋事行为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方式。这四种行为方式构成的寻衅滋事罪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为犯,因为一般意义上的行为犯都是单一的行为,这种行为犯的内容是极为容易把握的。寻衅滋事罪这种行为犯可以说是行为聚集犯,即数种不同的行为聚集而成的犯罪。这数种行为之间并不是通过行为的自身性质而聚合为一罪的,而是以数种行为侵害的相同客体而聚合为一罪。
(三)主观违法要素
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当然具有主观上的责任要素,那么,寻衅滋事罪是否还需要具备主观违法要素呢?对此,刑法并没有规定,因此并不存在法定的主观违法要素。
对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来说,主观违法要素同样是十分重要的构成要素。可以说,没有流氓动机,就不能构成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在这一点上,主观违法要素的意义与前三种寻衅滋事行为是相同的。不同在于,对于前三种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来说,主观违法要素更具有动机的性质,由此而与该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存在明显的区别。例如,殴打他人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造成他人身体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殴打他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寻衅滋事罪的殴打他人,是指基于流氓动机而实施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因此,在犯罪的动机与目的之间存在差异性。而在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中,起哄闹事行为,不仅动机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且目的也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此,具有流氓动机与流氓目的的一致性。这是由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因为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的起哄闹事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就在于破坏公共场所秩序,这一点正好是与其流氓动机重合的。由此可见,相对来说,主观违法要素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功能不如前三种寻衅滋事行为更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来说,客观违法要素的认定也许是更为重要的。
网络传谣行为能否等同于起哄闹事?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司法解释尽管存在某些瑕疵,但其合理性仍然不可否定。但是,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司法解释尽管存在某些合理根据,但其正当性仍然难以成立。笔者认为,网络传谣行为不能等同于起哄闹事,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将网络传谣这种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利用起哄闹事这一中介加以转换,由此实现了司法解释的造法功能。网络传谣行为,其行为类型是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也就是说,只有编造、传播的是虚假恐怖信息才构成犯罪。如果编造、传播其他虚假信息并没有规定为犯罪,而只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的“传播谣言”的治安违法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并没有对网络传谣行为的显性规定,这是不言而喻的。
高铭暄:寻衅滋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它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对是否存在转化犯的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情形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笔者试图从立法精神、法条之间的关系以及功利的角度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问题虽然比较复杂,但是,只要我们认真分析案情,也并非不能把握。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对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如果一审法院已经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审法院就不应再改变定性。因为,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凡是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肯定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身并非错误。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比故意伤害罪要重(致人轻伤的情形),因此寻衅滋事罪是重罪名,故意伤害罪是轻罪名。根据原则的含义,二审法院不应将轻罪名改为重罪名。另外,基层司法机关要杜绝出现以前的那种因为定性不同而处理结果悬殊的现象,不论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的犯罪分子,决不能放纵而让其逍遥法外。对于纠集、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致人轻伤的,一定要结合目前扫黑除恶形势的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具体分析,凡是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就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是,以强拿硬要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客观方面有一定的语言威胁内容,索要了一定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但是,仔细研究,它们之间又有明显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几乎不危及人身权利,虽然通过语言威胁并强拿硬要使财产所有权也受到一定的侵犯,人身受到某种威胁,但是,威胁人身并不严重,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也不严重。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直接指向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要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少量他人财物处于从属地位而不是占主导地位。强拿硬要的财物一般数额不大,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因此,行为是否具有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这一目的,是衡量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标准。
(三)寻衅滋事罪是否存在转化犯的问题
存在转化犯,但是对于寻衅滋事罪是否存在转化犯就有不同的认识。如在审判实践中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等7人随意殴打他人。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杨某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推人河中,致被害人淹死。对于此案例,有人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即寻衅滋事罪不存在转化犯;有人认为本案系寻衅滋事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将人推人河中的行为本身就是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将人推人河中造成死亡的行为构成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对杨某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再另行定罪,即寻衅滋事罪存在转化犯。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不存在转化犯。结合上述案例,只要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则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另起犯意,将人推入河中致人淹死之行为的性质已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而是一种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如果说杨某将人推人河中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而寻衅滋事是共同犯罪,那么,其他被告人对杨某将被害人推人河中的行为也应该负责任。只要杨某的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行为,与此相应,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让其他被告人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是不妥当的。因为其他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而只有杨某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规定了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而没有规定寻衅滋事中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意上看,一般而言,寻衅滋事不会引起致人死亡的后果。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看,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殴打,是指比较轻微的殴打,造成的后果以不超过轻伤为限度。如果是比较严重的殴打,就应该认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更不能将把他人推人河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也视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杨某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只对杨某定一个罪是不当的,对杨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两个罪,即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因此,寻衅滋事罪不存在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况。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
作者:张明楷,原载于《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
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意义。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秩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故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所以,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
就“随意殴打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个人的身体安全(身体的不可侵犯性)。既然刑法禁止随意殴打他人,而殴打意味着对他人身体安全的侵犯,那么,本罪的法益当然包含个人的身体安全。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来考虑,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否则,难以说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中的顺序与地位。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殴打特定个人的,没有侵犯该法益,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就“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个人的行动自由与名誉。因为追逐、拦截行为明显侵犯的是他人的行动自由,而辱骂行为侵犯的他人的名誉。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分析,禁止“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也应是一般人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的行动自由与名誉,也可以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行动自由与名誉。所以,在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就“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类型而言,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故其保护法益应是公私财产。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考察,刑法禁止这类行为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在这种情况下,任意损毁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社会生活的平稳,而这种社会生活与财产密切相关。因此,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的,或者已婚子女强拿硬要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而言,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
(二) 补充性质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类型之一,可是,人们不可能了解“寻衅滋事”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所以,该规定有损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类型:“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现行刑法第293 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便是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的规定,使得本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使得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将“寻衅滋事”作为构成要件,而是将法条对具体行为类型的描述作为构成要件。但寻衅滋事概念(罪名)所包含的,依然不是单一的行为类型,而是不同的行为类型,且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为要件。
与国外刑法相比较可以发现,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刑法规定了类似寻衅滋事的犯罪。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比国外刑法的处罚范围窄得多,为什么规定了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呢?
其实,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在其他国家也基本上都是犯罪,只不过成立其他具体犯罪。例如,随意殴打他人的,在其他国家成立暴行罪;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在其他国家会分别成立暴行、非法拘禁、侮辱等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在其他国家会分别成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等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其他国家也会视具体情形成立相关的具体犯罪。
可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侮辱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敲诈勒索、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等财产罪,以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为前提。于是,单纯殴打他人的,一般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小的,都不成立犯罪。可是,一些行为虽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的反复性与严重性,导致其严重侵犯法益,值得科处刑罚。倘若不以犯罪论处,则既不利于保护法益,也导致处罚的不均衡。于是,产生了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换言之,若干从整体上评价为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被综合规定在刑法第293条之中。在此意义上说,寻衅滋事罪原本就是一个“口袋罪”。
不难看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即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而成立犯罪。据此,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第一,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不以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例如,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成立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成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以符合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为前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如此等等。倘若认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刑法第293条第1项的规定就纯属多余。因为对故意造成轻伤的行为完全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若认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刑法第293 条第3 项的规定便无必要。假若认为成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符合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为前提,刑法第293条第4项便可删除。
第二,只要行为成立其他犯罪的,原则上应以其他犯罪论处。这是由刑法第293条的补充性决定的。例如,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意伤害罪论处;强拿硬要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只能以抢劫罪论处;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一般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勒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原则上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通常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此等等。
不过,寻衅滋事罪虽然在罪名的设置上具有补充性,但并不意味着刑法第293条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一方面,寻衅滋事行为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另一方面,刑法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混乱等设置为成立条件。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法定刑。于是,不排除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盗窃等罪的情况下,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致人轻伤。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甲只能适用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倘若将甲的三次行为评价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均衡。再如,行为人乙三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中最后一次达到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倘若将最后一次行为独立地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前两次行为可能不成立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于是,对乙只能适用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倘若将乙的三次行为评价为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则可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显然,后一种处理有利于罪刑相应。
第三,当行为人实施的多次行为,不仅触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而且另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当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一次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之外的其他行为依然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时,对于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再如,当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一次行为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此外的其他行为依然符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要件时,对于行为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这是由前两个结论导出的当然结论。
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
(一) 行为类型的事实判断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亦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1)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例如,向他人身体挥舞棍棒但没有接触到他人身体的,成立殴打。(2)在我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3)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4)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为殴打。(5)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6)基于同样的理由,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罪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单纯以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判断资料,而是必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要素。所以,“随意”的判断具有相对性。例如,行为人虽然只是殴打他人一次,但殴打的原因是他人对行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议。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即使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也会认为殴打的原因不可思议。再如,数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对此也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行为人殴打无辜数人的行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人的举动。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殴打的次数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随意并非单纯的主观要素,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
在我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碍他人停留在一定场所的行为;拦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转移场所的行为。显然,这两种行为,都是妨碍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追逐与拦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能以威胁等方式实施。辱骂,是指以言语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辱骂不要求有特定的对象,对一般人的谩骂,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骂。
情节恶劣的判断,必须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胁的程度为中心。对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与刑法第293条第1项相比,第2项的要求似乎较为缓和。因为第1项除要求殴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随意”与“情节恶劣”;而第2项仅在行为之外设置了“情节恶劣”的限制性条件。但在罪名与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不能将该罪中的两个类型作程度差异的解释。所以,大体而言,第2项成立犯罪的情节要求,应高于第1项的恶劣程度。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对其中的财物宜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车后,迫使对方不收受出租费用的行为,也宜解释为强拿硬要行为。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损毁财物,是指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就损毁财物而言,任意,意味着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由于本罪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其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财产,故本项行为的结果并不限于财产损失。倘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商品的行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或者难以顺利在市场经营的,也应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占用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至于是否触犯其他罪名,则另当别论)。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说,妨碍不特定或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起哄闹事行为,应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电影院看电影时,因为争座位而相互斗殴的行为,不能评价为起哄闹事的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换言之,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必要的共犯。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例如,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影响。
(二) 行为类型的规范评价
刑法第293条共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但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实施了二种以上的行为,对此能否进行综合评价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上经常遇到因而需要展开讨论的问题。
通过对分则条文的归纳可以发现,对于一个分则条文规定多种具体行为类型的情形,需要区别对待。
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法条列举的多种行为,可以进行综合评价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票据的“数额较大”以5000元为起点。显然,当行为人甲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骗取2000元,冒用他人支票骗取2000元,签发空头支票骗取1000元时,可以认定行为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进而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因为本条本款所列的各项,并不是完整的罪状,各项规定与项前规定的综合,才是完整的罪状。倘若刑法第194条将“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要求,分散规定于各项中,那么,甲的行为就不符合任何一项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为人实施了法条列举的多种行为,不能进行综合评价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384条第1款前段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这种并列规定了三种行为类型: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要求数额较大;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司法解释仍然规定了数额起点;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要求数额较大;三是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也要求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概言之,刑法分则条文根据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与其他活动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也针对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显然,这种情况与前述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存在区别。因为在分则条文规定了几种行为类型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或数种行为类型时,才可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局是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则不可能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例如,行为人甲挪用公款4000元购买家用电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4000 元炒股,一个月内归还,挪用公款2000元赌博,一个星期内归还。其行为并不合挪用公款罪的任何一种类型,故不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首先,不能认定“甲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因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仅4000元。其次,不能认定“甲挪用公款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因为即使将赌博认定为营利活动,甲用于营利活动的只有6000 元。最后,不能认定“甲挪用5000元或者挪用万元进行非法活动”,因为甲用于非法活动的仅有2000元。
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相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可谓完整的犯罪类型,换言之,其规定的每一行为类型都是一个完整的罪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之一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倘若行为人实施了四种行为,但对任何一种行为都不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又不能将四种行为规范评价为其中一种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行为时,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A一次没有造成任何伤害,辱骂B一次且情节轻微,强拿硬要C的一个水果,在公共场所闹过事但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显然,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罪状,因而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一般要求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的某一项要求。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认定寻衅滋事罪,应注意把握法定的‘情节’要求。行为人虽具有刑法第293条所列四项行为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行为,但每一项行为均未达到该项规定的‘情节’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认定。”
但是,这一规定虽然具有合理内涵,却也过于绝对,因而存在不当之处。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应当以拟适用的构成要件为指导,而且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行为总是具有多重性质。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然后再寻找应当适用的法条,而应当根据拟适用的法条归纳案件事实、判断事实的性质。而且,所谓某种事实“符合”构成要件,是指某种事实具备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内在联系,或者说,某种事实并不缺乏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容,而不是指事实与构成要件完全一致。例如,向知情者倒卖伪造的国库券的行为,就完全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国库券属于有价证券为由,否认其也属于有价票证。因为国库券这一有价证券,并不缺少刑法第227条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有价票证的内容。再者,在事实内容、行为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重行为评价为轻行为;在复合行为包含了法律要求的单一行为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现实中的复合行为评价为单一行为。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当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列举的多项行为,虽然各项行为本身并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要求,但经过规范评价,可以认定行为人达到了其中一项要求时,仍然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结果。此外,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该两次行为本身也难评价为情节严重。虽然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但是,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硬要行为,则完全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因为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不仅侵犯了他人身体安全,而且侵犯了他人财物。将其评价为殴打他人,并没有重复评价,相反没有评价其侵犯财产部分。这是对行为人有利的一种评价。所以,可以将甲的行为规范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再如,行为人乙,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此外,乙两次使用轻微暴力追逐、拦截他人。对此,也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又如,行为人丙,以暴力追逐、拦截他人两次,但尚不足以评价为情节恶劣;此外,行为人两次以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少量财物,但尚不足以评价为情节严重。可是,对丙的四次行为可能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因而可以适用刑法第293条第1项的规定,以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论处。
显然,只有当几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的某一项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只要有三次以上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行为人丁随意殴打A;拦截出租车司机B,但没有使用暴力;强拿小摊贩C的水果少许,也没有使用暴力;在商店无故闹事但没有造成商店秩序的严重混乱。这四次行为的任何一项,都不能被评价到另一项中,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故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不难看出,根据修订前刑法,对丁的行为完全可以按流氓罪论处;但根据现行刑法,丁的行为却不成立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修订前刑法第160条没有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因而进行整体判断即可。一旦进行整体判断,就会认为丁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以犯罪论处。但是,离开具体要素的整体判断,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例如,倘若不考虑成立抢劫罪所要求的具体要素,单纯从整体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就完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具体化为不同的行为类型后,法官不得离开具体类型中的具体要素进行所谓整体判断,只能进行具体判断。具体判断的结局是,由于丁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的任何一项规定,故不成立犯寻衅滋事罪。对丁的行为虽然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维护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人们习惯于认为现行刑法第293 条的规定导致对丁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因而存在缺陷。但是,罪刑法定主义原本就意味着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因为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而不成立犯罪。换言之,这种所谓的“缺陷”是贯彻罪刑法定主义进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必要代价。
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
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需要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以及客观要素的内容予以具体化。本文对此不展开说明。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出于特定目的?换言之,本罪是否在故意之外另要求特定的主观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人们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例如,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有的教科书指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 能力’和‘ 胆量’等等。”还有论著提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行为人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行为人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这种通过寻衅滋事行为所要达到的精神满足,就是本罪的犯罪目的。”笔者也曾指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区别。”但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值得反思。
要求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或许有利于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相关犯罪的界限。尽管如此,本文仍然认为,成立寻衅滋事罪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
第一,所谓“ 流氓动机”或者“ 寻求精神刺激”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凡是随意殴打他人的,都可以判断为出于流氓动机。凡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也都可以评价为寻求精神刺激。所以,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能像人们所想象的那样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况且,要求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是修订前刑法时代的观点(因为修订前刑法将寻衅滋事规定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可是,现行刑法并没有流氓罪,解释者大脑中也不应再有流氓罪的观念,故不应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素。
第二,本文之所以认为“ 流氓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要素,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因为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与他人的身体安全、行动自由、名誉以及财产,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出于流氓动机殴打他人,与出于报复动机殴打他人,对于他人身体安全与公共场所秩序的侵犯没有任何区别。出于流氓动机强拿硬要,与因为饥饿而强拿硬要,对他人财产与社会生活安宁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即使不是出于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完全可能侵犯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那么,要求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就是多余的。
第三,不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寻衅滋事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例如,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就是伤害行为;多次殴打他人没有造成伤害的行为,就不是伤害行为,而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抢劫行为;以轻微暴力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是强拿硬要行为;如此等等。
第四,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其故意内容应当根据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以及刑法关于故意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倘若以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内容为根据,就不可能将流氓动机作为故意内容。所以,流氓动机是一种“ 主观的超过要素”,这种要素不是故意本身的内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内容,因此,不要求流氓动机,并不等于不要求有犯罪故意,不会因此而导致客观归罪。
第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是过于重视主观因素的表现。认定犯罪,应以客观要素为基础。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机能,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的理念,有利于合理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利于合理对待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有利于合理处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因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应当将客观要素置于比主观要素更为重要的地位,在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时,首先着眼于客观要素。具体到寻衅滋事罪而言,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首先要从客观行为着眼。不能认为,出于其他动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没有侵害刑法第293条所要保护的法益,只有出于流氓动机的强拿硬要,才侵害刑法第293条保护的法益。要求寻衅滋事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的观点,实质上过于重视了主观侧面,过高地估计了主观内容所起的作用。过于重视主观因素的结果,常常是不考虑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只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恶性。我们不可低估这种观点的缺陷。
第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可能是来源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但是刑法学是规范学而不是事实学,什么样的因素是构成要件要素,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来确定,而不能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确定,也不能根据所谓“ 人之常情”来确定。何况,犯罪现象极为复杂,任何人也不能担保不会出现不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案件。正因如此,刑法并没有将“ 出于流氓动机”规定为主观要件要素。换言之,即使绝大多数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流氓动机,但这也只是事实现象,而不是法律规定。况且,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非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导致一些具体案件不能得出妥当结论。例如,2004 年5、6月间,被告人吕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公交车上卖唱乞讨,并认识了同样在公交车上卖唱乞讨的车某、刘某。2005年2月中旬,吕某提出:春节前后有很多农民工乘火车,利用外出务工人员胆小怕事的心理,到农民工相对集中的旅客列车上去卖唱乞讨,由他和车某负责唱歌、要钱,刘某负责望风、保管钱款,大家态度凶蛮些可以赚更多的钱,要到的钱三人平分。于是,三人分别于2月23日、28日先后来到江西信丰县,登记住宿在信丰县先锋宾馆。2005年3月2日凌晨,吕某、车某、刘某来到信丰火车站。5时许,潢川开往深圳的2013次旅客列车途经并停靠该站。三人撬开车窗,不顾车上旅客阻止,强行爬入该次列车2 号车厢。上车后,吕某对车窗边阻止其上车的旅客大声斥骂。而后,按事先分工,由刘某前往车厢连接处负责望风、保管要来的钱款,吕某、车某分别拄拐杖假扮残疾人对旅客唱歌、讨钱。吕某让一位旅客让出座位后,站在座位上叫喊“ 我们兄弟不是小偷,今天来给大家献唱了,大家把钱准备好,装睡的,都给我醒醒,不然把你整醒,就对不起了”,然后和车某一起挥舞拐杖、用拐杖使劲敲击车厢地板。随后,车某唱歌,吕某以收取听歌费为名,从2号到5号共四节车厢向旅客索取一元、二元不等的零钱。对部分不给钱的旅客,吕某、车某就用拐杖敲击地板,催着要钱。吕某还用头撞向一位不愿给钱并假装睡觉的旅客,辱骂一番后才离去。当日6时许,列车乘警接到报案后,在5号至6号车厢连接处将被告人抓获。第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以抢劫罪论处,第二审法院改判为强迫交易罪。之所以没有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流氓动机。但本文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不妥当。
首先,本案不成立抢劫罪。抢劫罪的成立,要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抢劫既遂的成立,要求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已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次,本案不成立强迫交易罪。表面上看,先卖唱后强行收费的行为,符合了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强迫交易罪,属于侵害公平竞争、平等交易的经济秩序的犯罪。但本案客观存在的行为方式及其发生的时间与地点表明,其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而不是侵害了公平竞争、平等交易的经济秩序。从社会的一般经验考察,类似本案中的所谓卖唱,并不是在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只是乞讨财物的手段或者索要财物的借口。所以,不能认为本案行为人是在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一方面,如果说卖唱是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那么,听了歌而不给钱的人,都逃避了债务,反而违反了民法。这明显不妥。另一方面,如果将本案行为评价为强迫交易,那么,不法分子在抢劫前、敲诈勒索前先唱几句、哼几声,然后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索要财物的,就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这显然不当。
最后,本案成立寻衅滋事罪。(1)从犯罪本质考察,本案行为的实质正是侵害了公共场所秩序,侵犯了乘客在列车上的正常活动与财产。(2)本案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强拿硬要公私财产,且情节严重。(3)本案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具有认识,且希望结果发生。否认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最大理由在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必须出于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下简称流氓动机),而本案行为人以前曾从事卖唱乞讨活动,此次也属卖唱行为,没有流氓动机。但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本案被告人并无流氓动机,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在此基础上,只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内容,就具备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总之,在现行刑法之下,不能凭空要求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随意添加动机是当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重大缺陷之一,值得反思。
四、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判断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界限,一直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机关一直希望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确的界限,就必须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其中,是否出于流氓动机被认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关键标准。于是,出现了以下现象:行为原本造成他人伤害,但由于行为人出于所谓流氓动机,便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便无缘无故地给故意伤害罪添加了一个消极要素:成立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此,当不能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时,产生了定罪的困难。例如,甲同一些人在酒店里喝酒,因为声音过大,被人说了几句。于是,甲打电话给乙,声称自己被人欺负,叫乙带刀过来。乙带刀过来交给甲,甲用刀砍伤了被害人(轻伤)。人们习惯于讨论,甲与乙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出于流氓动机的,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否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几乎不可能对甲、乙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在本文看来,研究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是必要的,但是,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而人为地在刑法规定之外对此罪与彼罪提出限制性要素的做法,实有不当。
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要求“ 以出卖为目的”。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的行为人必须“ 不以出卖为目的”。但这样要求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收买者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收买者具有出卖目的,故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显然不合适。只有并不要求本罪的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 不以出卖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有出卖目的,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 条在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没有要求“ 不以出卖为目的”,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由此看来,成文刑法真聪明!
再如,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 以牟利为目的”,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法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 不以牟利为目的”。但这样要求也不妥当。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传播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传播者具有牟利目的,故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这显然不合适。只有并不要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 不以牟利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有牟利目的,便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所以,刑法第364 条没有写明“ 不以牟利为目的”。由此可见,成文刑法真高明!
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也是如此。一方面,解释者不应对寻衅滋事罪提出“ 出于流氓动机”的要求( 本文第三部分已阐述了理由)。另一方面,解释者更不能对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提出“ 不得出于流氓动机”的要求。因为法律对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的动机没有任何特别要求,故出于任何动机故意伤害他人、出于任何动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公私财产或者出于任何动机故意毁坏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都完全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应当如何处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关系呢?本文认为,刑法理论不应当过于强调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与区分标准,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因为刑法虽然具有不完整性,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可能都具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大部分犯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个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换言之,由于用语具有多义性、边缘模糊性等特征,使得一个案件事实符合多个构成要件的现象极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为了区分两罪之间的界限而随意添加构成要件要素,相反,应当承认一个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多个罪名。
(一)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故意伤害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为出于可以理解的动机故意造成轻伤的,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出于流氓动机故意造成轻伤的,更能够成立故意伤害罪。能够说明这一点的是,主张寻衅滋事罪必须出于流氓动机的刑法理论同时公认,如果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表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重伤)罪,也是可以出于流氓动机的。既然如此,同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轻伤,当然也可能出于流氓动机。所以,刑法理论只需说明,成立故意伤害罪不需要出于特定动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既然没有造成轻伤的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刑法理论只需要说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前提。
例如,马某与王某在小公共汽车上因买票问题与售票员肖先生发生口角。两人将肖先生拳打脚踢后仍不解气,下车后购买了3把西瓜刀,纠集另一同伙一起持刀找到正在打电话的肖先生,将其砍成轻伤,造成经济损失4700多元。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寻衅滋事的行为。他随意殴打肖先生,致其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马某殴打的对象明确,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两种观点都是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言的,前者抓住随意性的特征,后者抓住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事实,但都难以说服对方。其实,马某的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
(二)辱骂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等罪的关系
辱骂他人造成严重结果,完全可能既符合侮辱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样,侮辱罪的成立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故出于流氓动机侮辱他人的,也可以成立侮辱罪。反之,不具有流氓动机而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时,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即可。不必在两者之间寻找所谓关键区别。
例如,2003年8、9月份,涉嫌强奸犯罪的嫌疑人张某在某县看守所第四监舍羁押期间,强迫同舍的李某吃屎、喝尿、舔刘某屁股,逼迫李某头朝下倒立在厕所里张开嘴,让同监舍的人往其嘴里撒尿,玩“ 倒栽葱”游戏,并让同舍的人用小绳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着圆圈转,戏称“ 放羊娃”。且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对本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只构成侮辱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张某殴打同舍人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迫同舍其他人受其侮辱,故属牵连犯,只应定侮辱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倘若不是看重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似是而非的区别,而是注重判断行为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容易得出合理结论的。其一,张某虽然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但并没有辱骂他人,所以,该行为触犯了侮辱罪,但并没有触犯辱骂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其二,张某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的行为,既触犯了寻衅滋事罪,也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监狱、看守所也是多数人生活的场所,不能将其秩序排除在社会秩序之外。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故对该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三,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的行为,与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的行为,明显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结局,对于张某的行为应以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罪的关系
强拿硬要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宜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一方面,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主张敲诈勒索罪不得出于流氓动机,因为行为人无钱给母亲治病而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能够成立敲诈勒罪,出于流氓动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刑法理论只需说明,成立敲诈勒索罪不需要出于特定动机。另一方面,不应为了强调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而主张凡是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也不能提出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以取得财物的数额并非较大为前提。因为既然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刑法理论只需要说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也应当作上述理解与区分。例如,苏某与同伴杨某酒后来到一加油站内,由杨某持刀在站长室门口“ 放哨”,苏某闯入站长室内,无故殴打站长李先生,致李站长轻微伤。当苏某强行拿走李站长手机时,同伴杨某通知他警察即将赶到,苏某将手机还给了李站长,并一直等到警察出现。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为苏某殴打李站长,以暴力手段夺取李站长的手机,只因警察及时赶到,才没能得逞,所以,应是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苏某犯罪的动机不在谋财而在滋事,寻求的并非财物而是刺激。可是,苏某明明强行拿走李站长的手机,手机就是财物,怎么能认为苏某“ 不在谋财“”、寻求的并非财物”呢?如果苏某、杨某的暴力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当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认为,苏某、杨某的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宜从一重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的多处“ 一般”表明,该意见所提出的区分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人,也可能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其精神空虚等动机;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上述区分标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只有承认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才能解决两罪之间的关系。
总之,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首先判断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若不符合,再判断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仍得出否定结论,还需判断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例如,2002年12月29日,马某用机动三轮车拉木材( 属乱砍滥伐木材),被林站工作人员发现,对其罚款300元。马某怀疑系村民曹某举报所致,于第二天纠集数人到曹某家里殴打曹某,并向曹某索要500元钱,补偿损失。曹某无钱,被继续殴打,无奈借钱300元,交给马某后,马某才带人离去,临走时,威胁曹某不许报案。显然,如果本案马某的暴力、威胁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由于马某敲诈勒索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将马某的行为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强拿硬要、任意占用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关系
行为人不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当然不可能成立聚众哄抢罪;反之,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完全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试图在上述两罪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例如,有的教科书指出:“ 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之一是‘ 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这就意味着本罪与聚众哄抢罪有共同之处。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与公民人身权;而聚众哄抢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中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只是本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此外本罪还有其他表现形式;而聚众哄抢罪只有‘ 聚众哄抢’一种形式。(3)对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参与寻衅滋事者,均可成为犯罪主体;而聚众哄抢罪的主体则限于实施聚众哄抢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4)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目的与动机而实施犯罪;而聚众哄抢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犯罪。”上述区别显然只是从两罪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而没有考虑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具有双重内容与性质。例如,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1)个区别便丧失了意义;同样,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2)个区别也丧失了作用;当公安机关查获了案件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上述第(3)个区别丧失了价值;当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动机时,上述第(4)个区别也丧失了机能。结局,上述区别在疑难案件中缺乏意义。反之,倘若刑法理论明确说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不管案件事实是符合其中一罪的构成要件,还是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使案件得到顺利、妥当的处理。而强调两罪之间的(并不一定是)区别的做法,反而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五)任意损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以“ 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在两罪之间找出区别,而是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例如,在公路收费站,乙驾驶的汽车与甲驾驶的汽车抢道,甲即大发雷霆,过了收费站便将乙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乙车的挡风玻璃,造成严重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倘若以甲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与物、主观上是否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为标准,区分甲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缺乏说服力的。本文认为,应认定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宜从一重罪论处。
(六)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关系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可以认为,是否聚众是该两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可是,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既可以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能以聚众方式共同实施。当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是否聚众”便不再是两罪之间的区别。所以,司法机关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然要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只能对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结论,则以该罪论处;如对两者都得出肯定结论,则从一重罪论处。
总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以寻衅滋事和相关犯罪的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实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寻衅滋事罪及其相关犯罪。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26号案例 肖胜故意伤害案
【摘要】
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首先,对于事出有因的殴打他人行为,案发起因影响对该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认定,故出于积怨报复行凶,属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而非借故生事的寻衅滋事。其次,作案对象是否特定并非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但对分析行为性质有重要价值。事出有因的“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以及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作案对象一般相对特定。故作案对象是否特定,并非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作案对象不特定的,一般构成寻衅滋事;作案对象特定的,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后,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虽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但未破坏社会秩序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社会秩序,后者是人身权利。对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殴打他人行为,如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肖胜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肖胜犯寻衅滋事罪,向岳麓区法院提起。
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许,肖胜对其在湖南省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美容科所做的胡须移植手术效果不满意,携带一把菜刀来到该院美容科导诊台,持菜刀朝参与过其手术的护士彭芬以及站在彭芬附近的冯苗苗、李海兰身上砍击,致3名被害人先后倒地。冯苗苗起身逃跑,肖胜追上冯苗苗,又持菜刀朝冯苗苗头部、手部砍击数刀。经鉴定,彭芬、冯苗苗、李海兰均受轻伤。
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认为,肖胜因对美容手术效果及医生、护士的解释不满意,感觉受到欺骗,遂产生报复动机,持刀对参与手术的护士及另外两名护士行凶,致三人轻伤,犯罪动机和目的明确,犯罪对象具有针对性,并非随意殴打,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肖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肖胜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因不满医院治疗效果而持刀伤害医护人员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因医疗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不断发生,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如何准确定性问题。本案在定性上主要涉及如何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问题。寻衅滋事罪在行为方式上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等存在重合与交叉,实践中对如何区分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其他犯罪有不同认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肖胜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肖胜因对医院为其所做的美容手术效果不满,预谋报复,持刀到医院对参与手术的护士行凶,并对制止其行为的另外两名护士行凶,主观上伤害故意明确,客观上伤害对象特定,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肖胜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候诊室)持械行凶,其伤害的三名护士中只有一名参与治疗,故其伤害行为具有随意性,且造成医疗机构诊疗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对于此类犯罪,应当结合案发起因、犯罪对象、侵犯客体等因素进行判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对于事出有因的殴打他人行为,案发起因影响对该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认定。2013年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于事出有因的殴打他人行为,如果起因是与他人肢体碰撞、言语不和等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属于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的寻衅滋事,除非该矛盾是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即以认定寻衅滋事为原则,不认定为例外。如果起因是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行为人并非“寻衅”而是基于积怨殴打他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为“寻衅滋事”,即以不认定寻衅滋事为原则,认定为例外。
本案中,肖胜在湖南中医研究院附属医院美容科做了胡须移植手术后,手术部位皮肤发炎、长痘,其对术后效果不满,两次到该医院美容科向医务人员“要说法”,对医务人员称发炎是正常现象、涂点消炎药可好的解释也不满意,属于典型的医疗纠纷,与《寻衅滋事解释》规定的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的性质类似,而非在就诊过程中因言语不和等日常琐事与医务人员偶发矛盾。肖胜出于积怨报复行凶,属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而非借故生事的寻衅滋事。
第二,作案对象是否特定并非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但对分析行为性质有重要价值。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此类“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作案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但事出有因的“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以及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引发的寻衅滋事行为,作案对象一般相对特定。故作案对象是否特定,并非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作案对象不特定的,一般构成寻衅滋事;作案对象特定的,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医疗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案件为例,如果行为人殴打对象是为其治疗的医务人员,或者是其误认为参与治疗的医务人员,作案对象相对特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若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殴打医务人员,破坏公共场所秩序的,才可构成“寻衅滋事”。如果行为人进入医疗机构后不加区分,见医务人员就动手殴打,作案对象具有随意性,“滋事”的故意十分明显,则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肖胜预谋泄愤报复的对象是为其做手术的医生,其来到该院美容科后,首先持刀砍击的对象是参与手术的护士彭芬,之后又持刀砍击站在彭芬身边的两名导诊台护士冯苗苗、李海兰。上述作案经过表明,肖胜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相对特定。虽然冯苗苗、李海兰并未参与对其的手术治疗,但也是该医院美容科护士,且案发时恰好站在彭芬身边,故肖胜出于伤害该科室医务人员的概括故意,持刀砍击冯、李二人,其并非不加选择地随意伤害他人。
第三,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虽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但未破坏社会秩序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社会秩序,后者是人身权利。对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殴打他人行为,如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根据《寻衅滋事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案发地为医院美容科导诊台至诊室外的走廊,走廊放有患者等候就诊的椅子,属候诊区域。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 24号)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候诊室属于公共场所。如果肖胜持刀行凶的行为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但从相关证人证言看,肖胜持刀追砍护士时,附近排队等候做B超的数名患者立即逃离现场,肖胜作案后,医院立即组织抢救受伤的三名护士,肖胜的行为对医院工作秩序虽造成一定影响,但没有达到影响该医院或者该院美容科正常运营的严重程度。故肖胜持刀行凶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社会秩序,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本案肖胜因不满医治效果而蓄意报复,持刀捅伤医院三名护士,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0号案例 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摘要】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对于未成年人,认定其使用暴力、胁迫程度的标准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若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以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为由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合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上学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杨某某拉进附近一巷子内,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杨某某掏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给李某甲,三被告人又从杨某某身上搜得现金43元后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合水县供暖公司公路边将放学回家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李某某拉至供暖公司门房东侧,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得现金5元。
2011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回家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陈某某拉进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因在陈某某的身上未搜到钱,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当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又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放学回家途径该处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安某某拦住,李某甲在安某某胸部击打一拳,安某某被迫掏出现金1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王某某持匕首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姜某某胁迫至旁边一巷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姜某某将身上现金22.5元掏出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被治安处罚)在合水县文化东路将途径该处的合水一中学生刘某某拉进美食城后门巷子,拳打脚踢后,逼迫刘某某将现金25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杜某某(均被治安处罚)、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合水县西华池镇文化东路美食城后门将途径该处的合水县职业中学学生朱某某、张某某胁迫至美食城后门巷子一铁门处。李某乙持匕首威胁朱某某和张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朱某某遂将现金57元交给了李某乙。张某某谎称其银行卡内有200元现金,李某丙、杜某某、宋某某三人陪同张某某去合水县信用社取钱。途中,张某某趁机跑到街道对面同学中,李某丙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7起,得赃 款158. 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得赃款158. 50元;王某某 参与作案5起,得赃款76. 50元。
合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 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或者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的方式强抢财物,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已达到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认定其使用暴力、胁迫程度的标准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我们赞成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一般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对于抢劫罪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因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司法实践中易出现争议,因此应予准确区分。
对于如何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具体而言,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1.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是否有寻衅动机。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单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还要结合行为人作案时间、地点和侵害对象的选择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从作案时间、地点上看,抢劫罪行为人通常较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更加谨慎,以便实施抢劫犯罪后能够迅速逃离现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有的则故意选择在公共场所当众作案,作案后滞留现场显示自己的威风,或者选择在同一地点多次作案,寻求精神刺激;从选择侵害的对象上看,抢劫罪行为人以侵财为目的,因此在侵害对象的选择上更注重对方是否具有财物的现实可能性;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则更注重侵害对象是否有反抗能力;等等。
2.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程度。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未作出规定,但通常认为应当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较弱,一般不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为必要。实践中,要尽量注意避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不问暴力程度的强弱,一律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也包含暴力、胁迫的内容,只是程度上较轻微,不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判断被害人是否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条件、伤害后果、行为人是否持凶器、所实施暴力、胁迫的强度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分析。
当然,因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有时可能难以认定,因此尽管司法解释对两罪作了明确区分,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罪的情况,这时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际上,该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强抢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坚持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般区分标准,其中“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系两罪客观行为方面的区分标准,即行为人并未使用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方式,从而区别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强抢少量财物”系从强抢的财物数额上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主要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而区别于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为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取少量财物行为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条分别从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危害后果两方面,对何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解释。
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对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例如,同样是持刀强抢财物情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与对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即使只是持刀威胁,未实际动刀伤害被害人,一般也应认定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则还要结合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是否属“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当然,不是说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了数额超过1000元的财物即定抢劫罪,根据《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也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也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对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把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一隋节严重”,《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该类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见,该解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财物的定罪标准。我们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等因素,上述标准对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虽然适用,但仍应坚持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精神。比如,如果是未成年人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就不宜机械适用《寻衅滋事案件解释》上述规定第3项,认定未成年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认为,在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解释》所体现的政策精神应当得到贯彻。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隋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既要坚持宽大原则,还要避免片面从宽,放纵犯罪。《两抢意见》、《未成年人解释》关于从宽处理的规定,其适用都是有特定语境和前提条件的,即总体上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作案手段一般、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那些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强取不特定人员财物的犯意十分明确、坚决,甚至屡教不改,多次持凶器或者暴力殴打、威胁被害人,强行劫取、索要他人财物,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尽管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认定仍会发生混淆的情况。如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就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
1.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被告人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的强度看,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采用持凶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余几次均未持凶器,而采用威胁、恐吓,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轻微暴力:从强抢的数额看,各被告人7次作案累计强抢158.5元,数额较小,可以认定为强抢少量财物。故对三被告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寻衅动机,认定根据有:从作案时间、地点看,本案7次作案有3次发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发生在校园周边,且有4次选择在同一地点作案;从作案对象看,7次作案对象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5次作案对象是同一中学的学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学生身份意味着其不可能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强抢陈某某时在未搜到财物后,还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实施、王某某5次实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未成年人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案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同案杜某某参与作案2次,二人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3次,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517号案例 张彪等寻衅滋事案
【摘要】
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且其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张彪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惠济区检察院以张彪、韩超、倪中兴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张、韩、倪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称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张在上学期间与同学秦关系较好,并曾帮助过秦。张在毕业联系工作时让秦帮忙,因秦不予提供帮助以致心生不满。2007年6月17日17时许,张得知秦要到富景生态园游玩,便电话通知韩到富景生态园“收拾”秦。韩超接到电话后,即骑车带着倪赶到富景生态园。在富景生态园,张向韩超指认秦后,韩、倪遂上前对秦进行殴打。然后,张要求秦给钱,因秦身上钱少,便要走其手机两部,并让其第二天拿钱换回手机,张、韩各带走一部手机。后经秦索要,张将一部手机归还,但另一部手机被张卖掉,赃款被张和韩挥霍。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033元。
法院认为,张、韩、倪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妥。倪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系未成年人、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刑法》第29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7条的规定,认定张、韩、倪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韩超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倪中兴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三人均服判不上诉。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张、韩、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市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韩、倪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的市检察院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三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采用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倪量刑不当。依照《》第189条第(一)、(二)项,《刑法》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维持区院对张、韩的定罪、量刑及对倪的定罪;对倪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人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检法意见分歧较大,检察机关认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强行索要财物,并占有被害人两部手机,事后经被害人要求虽退还一部,但仍非法占有另一部不退还,卖得赃款挥霍。三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且非法占有的目的贯彻始终;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侵犯对象、目标具有特定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则认为此案应定寻衅滋事罪。
一般来讲,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难区分,但是,在伴随轻微暴力强索财物的场合,要准确界定这两个罪名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本案,我们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张彪与被害人秦青松系同学,二人不仅相识,而且还曾经非常要好,上学期间,张彪还曾给予过秦青松某些帮助。因此,张彪自认为其对秦青松有恩,秦青松应当知恩图报。但是,在毕业联系工作时,尽管张彪请求秦青松帮忙,可是秦却没有照张彪的意思办。同时,张彪向秦借钱秦也不给。因此张彪遂产生了教训秦的想法。张彪在纠集同案被告人韩超、倪中兴时,即明确提出静忙“修理”秦一顿。三被告人见到被害人秦青松后,所采取的轻微暴力殴打、强行拿走秦的两部手机,并索要钱财等行为,其目的主要是教训、“修理”秦青松。这一点,从其后来的事态发展也能看得出来:张彪先是要1万元,看秦拿不出,于是退一步让秦“不行的话拿三条帝豪牌香烟也行”(一条帝豪牌香烟价值近100元)。后来看到秦身上实在没钱,遂又提出让秦第二天给其300元并拿走秦的两部手机作抵押,让秦拿钱换手机。后经秦索要,张彪又退还了其中的一部手机。因此,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殴打和强拿硬要手机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这些方式以实现教训、报复被害人的目的。
(二)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
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三被告人前去见秦青松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韩超和倪中兴仅对秦青松实施了简单的拳打脚踢行为(张彪没有动手),秦也没有受伤,属于轻微暴力。秦青松当时如欲反抗或者逃跑,都是完全可以的,但是他没有这样做,而只是进行辩解、认错和求饶,并任由被告人拿走他身上的两部手机。手机被拿走后,他也没有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采取了事后索要的方式,要回了其中的一部。可见,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很一般,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的范围。
通过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因此,三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三)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作为刑法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但对立法中刑罚的设定、司法中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在区分不同的犯罪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相对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轻罪,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如此轻重悬殊,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以及侦破的难度,都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时,一般不隐瞒自己身份,通常还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但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往往较为严重,侦破查处起来也更加困难。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还要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量刑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中,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抢劫罪有些相似,但考虑其实施暴力的程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范围,主观上出于报复教训他人的动机,亦非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归还一部手机给被害人、索要财物价值不高,且三被告人中有一人为未成年人,另两人刚刚成年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准确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案例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
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
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检察二分院以王立刚、马加艳、王立东、何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被害人有过错;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马系酒后行为失控参与互殴,且系从犯;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王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立东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曾制止双方互殴,虽致人轻微伤,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何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初犯,且犯罪时未成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王立刚、王立东二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业经营东北饺子王饭馆,饭馆的员工都是东北老乡,有何立伟、马加艳等人。2006年10月6日中秋节晚上,在饭馆门前王立刚组织员工一起吃饭喝酒。同时,在东北饺子王饭馆斜对面经营休闲足疗中心的朱峰也在同老乡胡乐、李小笛、郭庭权、邱建军、周红等人一起吃饭、喝酒。10月7日2时许,王立刚因被害人胡乐用脚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声响很大而与胡乐发生口角。胡乐感觉自己吃亏了,对王立刚等人大喊“你们等着”,就跑回足疗中心。王立刚见胡乐跑回去,怕一会儿他们来打架吃亏,就到饭馆厨房拿了一把剔骨尖刀,何立伟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马加艳拿了一把菜刀。在准备好后,王立东对员工讲“咱们是做生意的,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他们要是来打,咱们就和他们打”。胡乐回到足疗中心对朱峰等人说外面有人打他,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去和王立刚等人打架,朱峰等人也分别拿炒菜铁铲、饭勺等东西一同出去打架。王立刚等人见对方六七个人手持武器过来了,也就携刀迎上去。王立东先进行劝阻、说和,被对方围起来打,后双方打在一起。王立刚被胡乐用菜刀砍伤左小臂(轻微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砍伤胡乐左臂(轻微伤)、李小笛左臂及左前胸(轻伤),胡乐、李小笛受伤后跑回足疗店。王立刚又和朱峰对打,朱峰持炒菜铲子砍伤王立刚左前额,王立刚持剔骨尖刀扎入朱峰右胸背部,朱峰受伤后也跑回足疗店。胡乐等人跑回足疗店后,看朱峰后背流血很多,遂从足疗店出来去医院。此时,站在饭馆门口的王立刚等人看到后,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马加艳持菜刀砍伤周红腰部,王立刚持刀砍伤郭庭权的头部二处,致其轻微伤。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及时制止了王立刚一方的追打行为。朱峰因被尖刀扎伤右胸背部,深达胸腔,造成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等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持械进行互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王立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加艳、王立东、何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何立伟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对各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立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终身;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王立刚等人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致朱峰死亡的王立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经论证最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案发源自被害人胡乐的挑衅行为。当天凌晨,胡乐酒后无聊地猛踢路边停车位的牌子,影响了在马路对面吃饭的王立东等人,王立东让他别吵了,胡乐就走到马路中间骂王立东,王立刚则拿起一啤酒瓶冲过去,被王立东拉了回来。胡乐感觉吃亏,跑同去叫人。虽然被告人一方怕胡乐等人找他们打架,准备了尖刀、菜刀,但王立东仍然对王立刚等人说“做生意要紧,如果人家不来打架,咱们也别惹事”。可见,被告人一方最初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和行为。不能仅因被害方在互殴中严重受伤就对被告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事实上,从胡乐一连串的行为及被害方多人到被告人所经营的饺子馆叫阵打架看,被害方的行为反倒更具有寻衅滋事的特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也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最典型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双方各自纠集多人进行互殴对打,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本案中,双方参与互殴的人数均超过了三人,形式上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但从主观上看,以胡乐为首的一方持械主动进行挑衅,被告方的被动性较为明显,最初并没有非法侵犯胡乐一方的意图。王立东作为老板不仅没有对在场的人提出参与斗殴的积极要求,反而前后两次对王立刚等人进行劝阻,并表示如果胡乐不来挑衅,不能主动去惹事,还是做生意要紧。在胡乐一方过来挑衅时,王立东仍进行说和。可见,被告方缺少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如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是片面重视了被告人的客观表现,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三)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胡乐主动挑衅下,王立刚一方虽然有一定的防卫因素,但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如报警)避免己方受伤害,而是准备尖刀、菜刀等工具等待对方,王立东还将拖鞋换成了旅游鞋以便参与斗殴。并且,被告方准备的工具在杀伤力上明显高于对方。除王立刚持剔骨尖刀外,王立东、马加艳、何立伟分别持菜刀。而对方只有胡乐拿一把菜刀,其他人则分别持炒菜铁铲、饭勺等。当王立刚一方拿着尖刀和菜刀冲出去时,王立东在劝和未果后,也拿出菜刀乱抡,最终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从第二阶段看,被告方在没有继续受到伤害危险的情况下,看到郭某等人步行准备离开,仍持刀冲上去追打,王立刚持刀砍郭某头部,马加艳持刀砍周某腰部。虽然这一阶段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他们的伤害故意非常明显。在此情况下,如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不能完整评价行为性质。虽然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包括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包括用棍棒、砖块等工具殴打他人,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
其次,被告人一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各被告人均出于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在胡乐回去叫人时,王立东虽然劝阻王立刚等人,并强调不主动去打架,但王立东也说了“如果对方来打,就和他们打”,并且被告人一方共同准备了菜刀、尖刀等工具。这说明被告人一方已经形成伤害的共同故意。在前一阶段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王立刚、王立东等人通过攻击对方,相互鼓励、助威,给予支持,强化了共同伤害的合意,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后一阶段,当王立刚等人看到郭某等四人在路上行走,马加艳说“他们出来了,去砍他们去”,王立刚、王立东、何立伟等人便持刀一起奔向郭某等人,如不是被害方的周红报警,很可能发生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可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对被害方实施伤害行为,故应共同对所造成的伤亡后果负责。如果对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王立刚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其他被告人不认定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是将他们实施的整个伤害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依结果定罪,而不是一种整体评价,不能充分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并不会导致对各被告人不当量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实施的行为,分清罪责,区分主从,恰恰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为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构成寻衅滋事罪(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以及各情形下行为的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分认定(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裁判要旨】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侵犯公民人格和名誉权的,应认定为诽谤罪。而网络寻衅滋事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该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未成年人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2009)普少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以轻微暴力索要少量财物,不构成抢劫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2009)闵刑初字第344号
【要点提示】对于群体性斗殴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但亦不应一概而论。对于因琐事而突发的涉及人员众多的群体性斗殴案件,应结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斗殴起因、行为过程、具体情节和实际后果综合分析,妥善定性,从严掌握聚众斗殴罪的适用,如果以寻衅滋事罪处理社会效果更好的,应当优先考虑定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在娱乐场所突发的群体性斗殴案件,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指控,法院经审判改变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其中体现的就是这种从严和优先的思维,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强迫不准交易行为的司法认定(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号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的规定,强迫不准交易行为既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亦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该行为应作为组织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798号 李冉寻衅滋事案
【摘要】
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
首先,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的,可以变更罪名侦查、起诉、审判由不同机关负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工,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其次,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相应程序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变更罪名的,在法律适用方面,除了应当援引变更后的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还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变更起诉于法有据。
李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朝阳区检察院以李冉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李冉辩称其无抢劫故意,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冉于2011年6月5日3时许,在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门“bAbYFACE”酒吧门前,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郭辰进行殴打,并将上前劝阻的刘柳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拿走。后李冉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李冉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李冉犯抢劫罪罪名不当。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冉系酒后无故对郭辰进行殴打,因担心上来劝架的刘柳通过手机找人报复,遂将其手机拿走,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依法应予纠正。根据《刑法》第293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法院依法审理后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依法审理后宣判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对于法院有无权力变更起诉认定的罪名,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改变罪名认定违背了法院中立、“不告不理”等现代诉讼原则,应予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罪名确定是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我们认为,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充足的法理和法律依据,但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相应程序。
(一)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的,可以变更罪名侦查、起诉、审判由不同机关负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工,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一般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一是未经起诉,法院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法庭审理活动;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当限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而不得审理和判决任何未经起诉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和超然性。换言之,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起到限定作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公诉机关还有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不能直接改变起诉内容进行审理。
有观点认为,为了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仅不能超越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事实,还应当受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法律评价的限制。换言之,法院只能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如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刑事诉讼不告不理等基本原则的误读,也不符合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及所援引的条文,只具有辅助确定审判范围的作用,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变更罪名,包括由轻罪名改为重罪名。反之,如果认为法院仅能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评价,而不能变更罪名,那么意味着,法院要么按照公诉机关错误的指控罪名进行认定,要么宣告被告人无罪,再由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重新进行审理后,予以定罪。这种处理方式容易造成程序空转、诉讼拖延,增加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为司法实践所不取。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但只能将较重的罪名改成较轻的罪名;反之,则应当受到限制。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即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确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法院就有权力也有义务依法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案件,明确规定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对《1998年解释》的上述规定,亦予以确认,由此体现出在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上,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持肯定立场,变更罪名不仅包括将重罪变更为轻罪,还包括将轻罪变更为重罪。
关于是否应当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变更公诉指控罪名的要求较为宽松。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诉讼指控的人员。(二)在此界限内,法官有权力和义务自行主动,尤其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较为严格的罪状制度,即审理活动限定在起诉指控的范围之内,变更起诉罪名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也存在一些例外。如果变更的罪名可以包含在指控的罪名之内,两者存在包容关系,就可以变更罪名认定等。《公诉人园地》
本案中,被告人李冉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郭辰进行殴打,又拿走上来劝架的刘柳的手机,从形式上看,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是,从实质上分析,根据刘柳的证言、郭辰的陈述和李冉的供述,李冉殴打郭辰时与刘柳并无冲突,后因刘柳上前劝架,李冉担心刘柳通过手机打电话找人报复,遂拿走刘柳手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冉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劫取他人财物,李冉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特征,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冉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超出公诉指控的范围,仅对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认定予以变更,是正当的,也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相应程序
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即拟认定的新罪名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须具有同一性,简言之,即必须是同一被告人和同一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同一犯罪行为,应当以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只有足以体现新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大体一致或者前者能为后者所涵盖的,法院才能变更罪名。否则,经审理后发现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视具体情况,由公诉机关通过变更或者追加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
对于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该遵循何种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经过庭审后,如果认为起诉罪名不准确,通常不再另行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就可能判处的新罪名进行辩论,而只是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控辩双方,有时连口头通知也没有,这种做法的确存在一些弊端,主要是: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缺乏庭审调查与辩论作为基础,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参与诉讼,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不告不理、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之嫌,因此受到一定质疑。在那些允许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国家,为了避免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变更过程中受到侵害,通常都会对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行为设置一定的程序性限制,以此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法国刑事诉讼法对变更起诉问题亦有类似的程序性限制规定,即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与起诉指控不一致,审判长应当提出一个或者若干个辅助问题,方便辩护方行使辩护权。
为规范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2012年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变更指控罪名的,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人为辩护作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我们提供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1.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情形及方式。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只要人民法院变更罪名的,都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庭。然而,如何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即采取何种听取方式,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在法庭调查、辩论或者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认为已经查明的事实构成的犯罪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能不同的,可就法律适用提出辅助性问题,表明本案定罪问题存在争议,可能会变更罪名,并当庭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如果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认为需要变更罪名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口头方式听取的,可就听取意见的情况制作笔录并附卷。
2.如何把握应当重新开庭的尺度。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程序设置,要兼顾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与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的原则。是否确有必要重新开庭,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原则上以是否涉及犯罪事实变更为判断标准,以足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为限,不必过分追求形式上是否重新开庭:在具体把握上,一般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变更罪名是否涉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变更,如果涉及,应当开庭审理。法庭审理后发现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应当通过公诉机关变更或者追加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一点没有争议,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变更罪名需要查证新的事实、证据。例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庭审结束后,法院认为有一定的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掌握了部分新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可能需要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在该情形下就有必要重新开庭,就事实和罪名变更问题组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第二种情形是,如果法院拟变更认定的罪名不是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得出,而是根据与指控的主要事实有关联的案件起因、作案动机等次要事实进行变更的,那么在该情形下,即使次要事实在起诉书中有所反映,原则上也应当开庭审理。例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收受贿赂(案发前已主动退还,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情节,可免除处罚)枉法裁判,以枉法裁判罪进行起诉,受贿这一事实情节尽管在起诉书中有部分记载,却只是证明被告人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起因和动机,而不是证明其枉法裁判的直接事实依据。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构成受贿罪,那么,虽然受贿事实与民事枉法裁判事实有交叉、关联关系,但毕竟又相对独立,当公诉机关指控中涉及的次要事实成为拟变更罪名的主要事实依据的,为了尊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重新开庭审理,组织控辩双方围绕新罪名进行辩论。当然,如果罪名之间本身即存在牵连、吸收或者法条竞合关系,起诉书已对全部涉案事实作了十分明确的记载,指控事实没有主次之分,庭审中对可能涉及的拟变更的新罪名的相关事实证据也进行了充分质证、辩论,法院只是在上述罪名之间选择适用何种罪名的问题上与公诉机关意见不一致,那么,也可不再重新开庭。
(2)变更罪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程度。对于重罪指控,法院拟改判轻罪的,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已经发表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意见,鉴于其辩护权已经得到了保障,故一般情况下无须再次开庭审理。对于公诉机关的轻罪指控,法院拟改判重罪的,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对于重罪罪名的辩护权利,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意见;控辩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重新开庭,围绕罪名变更问题进行审理、辩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冉犯抢劫罪,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李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与指控事实具有同一性,只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且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故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依法直接变更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变更罪名的,在法律适用方面,除了应当援引变更后的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还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变更起诉于法有据。
《刑事审判参考》第517号案例 张彪等寻衅滋事案
【摘要】
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张彪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彪,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超,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中兴,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犯抢劫罪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称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其行为_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惠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彪在上学期间与同学秦青松关系较好,并曾帮助过秦青松。张彪在毕业联系工作时让秦青松帮忙,因秦不予提供帮助以致心生不满。2007年6月17日17时许,张彪得知秦青松要到郑州市惠济区的富景生态园游玩,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韩超到富景生态园“收拾”秦青松。韩超接到电话后,即骑车带着被告人倪中兴赶到富景生态园。在富景生态园,张彪向韩超指认秦青松后,韩超、倪中兴遂上前对秦青松进行殴打。然后,张彪要求秦青松给钱,因秦青松身上钱少,便要走其手机两部,并让其第二天拿钱换回手机,张彪、韩超各带走一部手机。后经秦青松索要,张彪将一部手机归还,但另一部手机被张彪卖掉,赃款被张彪和韩超挥霍。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033元。
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妥。倪中兴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系未成年人、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韩超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倪中兴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张彪、韩超、倪中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彪、韩超、倪中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彪、韩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倪中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采用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倪中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彪、韩超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倪中兴的定罪;对被告人倪中兴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人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检法意见分歧较大,检察机关认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强行索要财物,并占有被害人两部手机,事后经被害人要求虽退还一部,但仍非法占有另一部不退还,卖得赃款挥霍。三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且非法占有的目的贯彻始终;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侵犯对象、目标具有特定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则认为此案应定寻衅滋事罪。
一般来讲,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不难区分,但是,在伴随轻微暴力强索财物的场合,要准确界定这两个罪名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对于本案,我们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张彪与被害人秦青松系同学,二人不仅相识,而且还曾经非常要好,上学期间,张彪还曾给予过秦青松某些帮助。因此,张彪自认为其对秦青松有恩,秦青松应当知恩图报。但是,在毕业联系工作时,尽管张彪请求秦青松帮忙,可是秦却没有照张彪的意思办。同时,张彪向秦借钱秦也不给。因此张彪遂产生了教训秦的想法。张彪在纠集同案被告人韩超、倪中兴时,即明确提出帮忙“修理”秦一顿。三被告人见到被害人秦青松后,所采取的轻微暴力殴打、强行拿走秦的两部手机,并索要钱财等行为,其目的主要是教训、“修理”秦青松。这一点,从其后来的事态发展也能看得出来:张彪先是要1万元,看秦拿不出,于是退一步让秦“不行的话拿三条帝豪牌香烟也行”(一条帝豪牌香烟价值近100元)。后来看到秦身上实在没钱,遂又提出让秦第二天给其300元并拿走秦的两部手机作抵押,让秦拿钱换手机。后经秦索要,张彪又退还了其中的一部手机。因此,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殴打和强拿硬要手机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这些方式以实现教训、报复被害人的目的。
(二)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
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三被告人前去见秦青松时没有携带任何凶器,韩超和倪中兴仅对秦青松实施了简单的拳打脚踢行为(张彪没有动手),秦也没有受伤,属于轻微暴力。秦青松当时如欲反抗或者逃跑,都是完全可以的,但是他没有这样做,而只是进行辩解、认错和求饶,并任由被告人拿走他身上的两部手机。手机被拿走后,他也没有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采取了事后索要的方式,要回了其中的一部。可见,三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很一般,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的范围。
通过以上两方面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因此,三被告人出于教训、报复他人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三)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作为刑法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但对立法中刑罚的设定、司法中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在区分不同的犯罪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对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轻罪,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如此轻重悬殊,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陛以及侦破的难度,都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时,一般不隐瞒自己身份,通常还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但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往往较为严重,侦破查处起来也更加困难。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还要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量刑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抢劫罪有些相似,但考虑其实施暴力的程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范围,主观上出于报复教训他人的动机,亦非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归还一部手机给被害人、索要财物价值不高,且三被告人中有一人为未成年人,另两人刚刚成年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刑是正确的,准确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964号案例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摘要】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条件,秦志晖利用网络谣言攻击、诽谤杨澜等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诽谤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志晖,微博名称“秦火火”,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华迅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诽谤的事实
1.被告人秦志晖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198027857),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2.被告人秦志晖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215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
3.被告人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和(男,35岁)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将上述信息篡改为“兰和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并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使用昵称为“3662708323_307”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62708323,昵称又曾为“江淮秦火火”)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累计被转发9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兰和的负面评价。
4.被告人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2930912765),捏造“张海迪(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秦志晖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7466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的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晖无视法律规定,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秦志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志晖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别?
2.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适用公诉程序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有哪些行为方式,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是《解释》施行以来全国首例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件,该案的审理对于如何适用《解释》有关条款,如何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要准确区分二者的犯罪构成条件
本案发生后,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应当全案定寻衅滋事罪一罪。主要理由是:(1)秦志晖编造、捏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目的是自我炒作,其通过随意攻击名人和有关单位的手段,扰乱民心,谋取关注,主观心态、行为方式具有内在一致性。秦志晖具有诽谤杨澜等公民的事实,但诽谤的目的不明显。(2)秦志晖攻击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名人、单位并涉及有关国家机关、公共单位的公信,如秦志晖编造虚假信息,在“7?23”动车事件中造成了网民对原铁道部的质疑;诽谤张海迪,张代表残联;诽谤罗援,罗代表军队机关;诽谤杨澜,同时攻击了希望工程等。《解释》实际上已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对网络秩序的损害也可以视为现实社会危害。秦志晖的上述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秦志晖利用网络谣言攻击、诽谤杨澜等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诽谤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研究,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认为应当认定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并将两罪并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秦志晖的行为分别符合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是正确理解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实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从犯罪客体来看,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从罪状及行为特征来看,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通常是指行为人的起哄闹事行为扰乱了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在信息网络普及之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实施地与危害后果发生地一般都在该公共场所。但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其“工具属性”、“公共属性”凸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与传统的寻衅滋事呈现出不同特征。基于现实情况,《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将刑法条文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对于第一处解释,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例如,行为人虽然不在公共场所,但其利用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当然可以解释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对于第二处解释,我们认为,根据信息网络社会的发展程度,该解释具有现实必要性。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散布地震谣言,导致多地大量群众外出“避难”;散布核泄漏谣言,导致大范围的“抢盐”。上述危害后果明显严重扰乱了生产、生活、工作、营业等社会公共秩序,与寻衅滋事罪有关危害后果的立法本意相符,但又不宜概括为造成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而用“公共秩序混乱”则能较好解释该问题。但是,对于上述解释,一定要注意保持《解释》与刑法条文规定内涵的一致性,要根据刑法立法本意对《解释》的规定做限制性理解。《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仅指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等造成的网络秩序混乱,同时也要求造成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等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对于虚假信息被及时、有效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等,尚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仅仅是对网络秩序造成了影响,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本案中,被告人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被广泛散布,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在“7?23”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同时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善后工作,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将秦志晖的行为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符合《解释》的原意。《解释》最初起草时是为了规范适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认定问题,后来增加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相关条款。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这一“口袋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解释》在制定有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条款时特别审慎。根据《解释》在制定时的原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自然人,而寻衅滋事罪一般针对的是单位、不特定的多人或者公共事件。如果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特定自然人的事实,也以破坏网络秩序等为由纳入寻衅滋事罪,则易使寻衅滋事罪演变为“口袋罪”,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相悖。故要区别对待,不宜一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三,对诽谤杨澜等公民的事实以诽谤罪起诉、审理,可以依法保障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同时,通过审判,也可以有效恢复被害人的人格、名誉。
综上,将本案不同性质的犯罪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解释》的制定原意。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符合刑法与《解释》规定的公诉案件情形的,应当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从“数量”、“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三方面的标准对“情节严重”加以具体化。根据该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关于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解释》第三条第一至七项列举了七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其中第四项为“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案案发后,对部分诽谤事实能否适用公诉程序和《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相关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公权力介入提起公诉要符合刑法的谦抑原理,只有在每一起诽谤事实都构成诽谤罪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解释》第三条诽谤多人的条款提起公诉。本案诽谤张海迪的信息只被转发25次,不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缺乏自诉转公诉的必要性。此外,诽谤信息针对的是个人人格和名誉,有个人属性,不宜类比盗窃等犯罪,将诽谤不同人的信息转发等次数进行累加。《解释》第四条累计计算转发等次数情形中的“诽谤他人”,应当是指诽谤同一人、同一诽谤信息的。隋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人罪情形,针对的是同一人、同一诽谤信息的情形;到了第四条,却针对不同的人和不同的诽谤事实,逻辑上也有些不通。故不能对诽谤张海迪的事实提起公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罗援、杨澜、兰和、张海迪四名公民,其中关于罗援、杨澜、兰和等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罗援等四人,应当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志晖诽谤罗援、杨澜、兰和、张海迪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志晖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经研究,本案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关于诽谤多人、多次的理解,《解释》最初起草时在第二条中规定了相关情形,认为只要诽谤多人、多次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考虑到该情形与第三条适用诉条件的情形有重复,因体例、法理等原因,后来《解释》第二条未规定诽谤多人、多次的情形,另外增加规定了第四条,即一年内多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被实际转发等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根据《解释》制定原意,第四条中的“诽谤他人”针对的主要就是诽谤不同的人、不同诽谤信息,当然也包括诽谤同一人、同一诽谤信息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秦志晖在一年内诽谤杨澜等四名公民,应当累计计算上述诽谤信息的转发次数,依法认定构成诽谤罪’。
第二,被害人对网络诽谤事实往往难以取证,提起自诉较为困难。对于类似秦志晖等不间断诽谤他人的情况,让多个受害人分别提起自诉,不切合实际。适用公诉程序则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格、名誉权。那种认为只有在实施了多次诽谤且每一起诽谤事实都构成诽谤罪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公诉的观点,与《解释》原意不符,也使网络诽谤公诉程序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连续诽谤多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2起事实的诽谤信息达到转发500次的“情节严重”标准,其余事实未达到该标准,据此便认为不属于诽谤多人,不能适用公诉程序,显然是忽视了此类网络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三)在网络诽谤案件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诽谤事实时,应当根据证据材料,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这是最典型的诽谤行为方式。二是“篡改并散布”,指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谓“篡改”是指实质性的修改,而且篡改后的内容达到了损害他人名誉的程度。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指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与前两类行为方式针对造谣者、信息源头不同,第三类行为方式针对的是利用信息来达到个人诽谤目的的恶意传谣者。实践中,对此类行为方式,要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知道”意味着诽谤信息的散布者对于其他人捏造的诽谤被害人名誉的事实是确切知道的,双方甚至可能存在事先或者事中通谋的情况。“应当知道”即根据证据推定行为人知道。推定“应当知道”必须依据各方面的证据材料,综合行为人的身份、职业、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当前,广大网民转发网络信息的情况非常普遍,其中可能就有不实信息或者诽谤信息。在认定“明知”时应当特别慎重,必须严格把握,不能过高要求普通网民对所转发信息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但对于行为人有特定身份,根据法律法规延伸出特定义务的情况,比如新闻从业人员对所发消息真实性没有尽审查义务,短期内大量发布诽谤不同自然人的信息,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诽谤的主观“明知”。
具体到本案,通过微博账户注册Ip地址或者涉案微博文发布Ip地址查询及UID号码比对,并综合秦志晖的供述及微博账户所发布的微博文内容,可以确定涉案微博文均系秦志晖所发布。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罗援之兄罗抗在西门公司任职的信息后,捏造罗援之兄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张海迪在德国小住的文章后,捏造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于该信息被新浪公司判定为不实信息以及张海迪做出澄清声明后,仍予以散布。此二者均系无中生有,属于“捏造并散布”。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和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在此类信息中加人了周某某的姓名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使得原始信息更具有针对性和欺骗性,已构成对原始信息的实质性修改,属于“篡改并散布”。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应有基本的核实义务。“杨澜向希望工程虚假捐款”的不实信息虽然在互联网上曾有流传,但在杨澜及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出澄清的情况下,秦志晖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结合其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并散布的情况,足以认定其具有诽谤的“明知”,属于“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该罪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即使是诽谤公诉案件,也要依法充分研判是否可以公开审理,必要时应当征求被害人本人的意见。如果有关诽谤事实的审理涉及个人隐私,应当进行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决定进行公开审理的,也要做好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转为不公开审理和局部不公开审理的预案。具体到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诽谤案情和被害人、被告人的态度等情况,合议庭认为,本案公开审理不会侵犯个人隐私,也不会因公开审理对被害人造成再次侵害,反而通过公开审理,可以为被害人恢复名誉,故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为充分保护个人隐私和被害人的名誉等权利,合议庭在开庭前,特别告知旁听的媒体在报道本案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判决书相关部分,隐去了有关诽谤对象的姓名及信息。
《刑事审判参考》第1000号案例 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摘要】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认定其使用暴力、胁迫程度的标准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以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为由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合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上学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杨某某拉进附近一巷子内,以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杨某某掏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给李某甲,三被告人又从杨某某身上搜得现金43元后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合水县供暖公司公路边将放学回家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李某某拉至供暖公司门房东侧,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得现金5元。
2011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准备回家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陈某某拉进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因在陈某某的身上未搜到钱,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当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又在合水县两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将放学回家途径该处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安某某拦住,李某甲在安某某胸部击打一拳,安某某被迫掏出现金1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合水县西华池镇育才路红绿灯处,王某某持匕首将放学回家途经该处的合水县乐蟠中学学生姜某某胁迫至旁边一巷子,以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姜某某将身上现金22,5元掏出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被治安处罚)在合水县文化东路将途径该处的合水一中学生刘某某拉进美食城后门巷子,拳打脚踢后,逼迫刘某某将现金25元交给了李某乙。
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杜某某(均被治安处罚)、宋某某(另案处理)在合水县西华池镇文化东路美食城后门将途径该处的合水县职业中学学生朱某某、张某某胁迫至美食城后门巷子一铁门处。李某乙持匕首威胁朱某某和张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朱某某遂将现金57元交给了李某乙。张某某谎称其银行卡内有200元现金,李某丙、杜某某、宋某某三人陪同张某某去合水县信用社取钱。途中,张某某趁机跑到街道对面同学中,李某丙等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7起,得赃款158,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参与作案7起,得赃款158,50元;王某某参与作案5起,得赃款76,50元。
合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多次强拿硬要学生钱财,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采用殴打或者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的方式强抢财物,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已达到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程度,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认定其使用暴力、胁迫程度的标准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属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我们赞成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一般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对于抢劫罪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因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司法实践中易出现争议,因此应予准确区分。
对于如何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具体而言,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1.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是否有寻衅动机。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单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还要结合行为人作案时间、地点和侵害对象的选择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从作案时间、地点上看,抢劫罪行为人通常较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更加谨慎,以便实施抢劫犯罪后能够迅速逃离现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有的则故意选择在公共场所当众作案,作案后滞留现场显示自己的威风,或者选择在同一地点多次作案,寻求精神刺激:从选择侵害的对象上看,抢劫罪行为人以侵财为目的,因此在侵害对象的选择上更注重对方是否具有财物的现实可能性;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则更注重侵害对象是否有反抗能力;等等。
2.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程度。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未作出规定,但通常认为应当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较弱,一般不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为必要。实践中,要尽量注意避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不问暴力程度的强弱,一律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也包含暴力、胁迫的内容,只是程度上较轻微,不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判断被害人是否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条件、伤害后果、行为人是否持凶器、所实施暴力、胁迫的强度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当然,因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有时可能难以认定,因此尽管司法解释对两罪作了明确区分,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罪的情况,这时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强拿硬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两抢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际上,该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实施强抢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坚持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一般区分标准,其中“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系两罪客观行为方面的区分标准,即行为人并未使用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胁迫方式,从而区别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强抢少量财物”系从强抢的财物数额上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主要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从而区别于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为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取少量财物行为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条分别从实施暴力的程度和危害后果两方面。对何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了解释。
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以轻微暴力强索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社会秩序等其他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社会危害大,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控制抢劫罪的适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的,尽量选择适用寻衅滋事罪。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关于“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的认定。对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可以从实施暴力的方式、强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后果来分析判断,并应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分。例如,同样是持刀强抢财物情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由此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与对被害人的威胁程度有所不同。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即使只是持刀威胁,未实际动刀伤害被害人,一般也应认定超出了“轻微暴力”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持刀强抢行为,则还要结合是否实际动刀伤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认定是否属于“轻微暴力”。对于是否属“少量财物”,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1000元以下的财物为标准。当然,不是说使用轻微暴力强抢了数额超过1000元的财物即定抢劫罪,根据《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也是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也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对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把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情节严重”,《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该类犯罪一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明确:(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见,该解释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财物的定罪标准。我们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定型等因素,上述标准对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虽然适用,但仍应坚持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尽量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精神。比如,如果是未成年人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就不宜机械适用《寻衅滋事案件解释》上述规定第3项,认定未成年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认为,在办理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解释》所体现的政策精神应当得到贯彻。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次数、手段、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否认罪悔罪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因素,准确把握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处理未成年人强索财物案件,既要坚持宽大原则,还要避免片面从宽,放纵犯罪。《两抢意见》、《未成年人解释》关于从宽处理的规定,其适用都是有特定语境和前提条件的,即总体上适用于那些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作案手段一般、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那些虽然系未成年人,但强取不特定人员财物的犯意十分明确、坚决,甚至屡教不改,多次持凶器或者暴力殴打、威胁被害人,强行劫取、索要他人财物,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尽管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认定仍会发生混淆的情况。如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名就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
1.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均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被告人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的强度看,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采用持凶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余几次均未持凶器,而采用威胁、恐吓,或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可以认定为轻微暴力;从强抢的数额看,各被告人7次作案累计强抢1585元,数额较小,可以认定为强抢少量财物。故对三被告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寻衅动机,认定根据有:从作案时间、地点看,本案7次作案有3次发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发生在校园周边,且有4次选择在同一地点作案;从作案对象看,7次作案对象均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其中5次作案对象是同一中学的学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学生身份意味着其不可能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被告人强抢陈某某时在未搜到财物后,还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现场。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并非以非法占有财物为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实施、王某某5次实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校园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未成年人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案李某丙参与作案1次,同案杜某某参与作案2次,二人寻衅滋事行为均不足3次,尚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6号案例 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
【摘要】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的“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2015年《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本意与合理解释的范畴。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海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2002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陈小四,又名陈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克南,又名张凯,男,1980年1月4日出生。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焦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焦海涛利用朋友关系及自身影响力聚集、吸收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薛富堂、赵建阳、李云涛、李普等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焦海涛将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发展为骨干成员,以发展下线的方式将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发展为一般参加成员。为领导、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焦海涛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不同分工,划分等级,所有成员均服从焦海涛的领导,重大事项需向焦海涛请示汇报。焦海涛给骨干成员配备车辆、租住套房,为一般成员提供吃、住等生活保障,并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被查处时出面托关系摆平,在公安机关追捕其组织成员时,出钱帮助逃跑。该组织有严格的纪律和奖惩制度,组织成员有事需请假,节假日期间发放烟酒福利,同时还以一定的娱乐活动作为对组织成员的鼓励。被告人焦海涛通过以上多种途径,使其领导的犯罪集团规模逐渐扩大,在西平县形成一股恶势力,最终发展成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承包西平县中央花园拆迁改造工程为依托,为确立在拆迁工作中的强势地位,强迫拆迁户签订低价拆迁协议,获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多次组织内部成员到拆迁户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毁坏财物、打骂等手段迫使拆迁户签订低价赔偿协议,通过暴力拆迁获取中央花园项目部给予的拆迁报酬,先后获利22万元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焦海涛领导的犯罪集团多次进行暴力拆迁,严重影响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对当地街坊邻居形成威慑,使当地百姓敢怒不敢言。此犯罪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实施的多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影响了西平县的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尤其是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焦海涛组织其内部成员到西平县专探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接警后派人前去处理时,其组织成员无视出警民警的制止,更无视民警的生命安全,将民警拖行几百米后推出车外,致其摔伤,造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使当地群众的心理产生巨大恐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公诉机关另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20起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西平县有组织地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焦海涛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0起寻衅滋事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中央花园项目部副总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及薛富堂到西平县焦家胡同拆迁户焦灿中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李宝争、彭华伟、张松果、杨保会、王亚磊、“魏蛋”等人采用长时间坐在焦灿中家不走,辱骂、威胁并砸烂家中门窗玻璃、三轮摩托、水泵等物品的方式强迫拆迁。在焦灿中一次坐车外出时,陈小四带人把焦灿中拦下,将其挟持到县委招待所楼下,强迫搬迁并进行威胁,焦灿中迫于无奈到项目部签订拆迁协议。
2.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去拆迁户孙克峰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彭华伟、李宝争、孙科、赵建阳等人采用言语威胁、长时间坐在家里不走、辱骂、砸门窗玻璃,夜晚往院里扔砖头等方式强迫其搬迁;后陈小四等人趁孙克峰家中无人时,在刘家梁的指使下派人将孙克峰家的大门、住房二层及南边配房扒倒,致使孙克峰家中的洗衣机、空调等物品全部砸毁。2012年2月,张克南带领于镇源、李宝争、彭华伟、孙科、李普、李云涛等人对孙克峰及其妻子宋玲霞进行辱骂和殴打,强迫其搬迁。
3.2011年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先到拆迁户唐美妮家,后又到唐美妮位于西平县人民医院东边的室内装饰店内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陈小四带领张克南、李宝争、张勇、薛富堂等人长时间坐在唐美妮店内不走,跟踪、辱骂唐美妮,并将唐美妮店内的顾客赶走。谈判过程中,李宝争曾打了唐美妮的左脸一拳,陈小四将其屋内的饭桌掀翻。某日唐美妮在西平县柏城商场家具城办事时,张克南等人将唐美妮带到中央花园项目部,对唐美妮进行殴打,后将其拉到项目部门外再次进行殴打。唐美妮最终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4.2011年10月,被告人焦海涛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到拆迁户赵喜民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等人到赵喜民家采用坐在家中长时间不走、辱骂、堵门等手段施压。2012年2月至3月间,张克南又带领董克龙、张华军等人将赵喜民家的窗户玻璃全部砸烂,并在晚上往其家扔鞭炮。赵喜民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5.2011年年底,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等人到拆迁户李桂吾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陈小四带领张克南、彭华伟、李宝争、王培坤、王军威、李普、李云涛、于镇源、董克龙等人采用坐在家中长时间不走、辱骂李桂吾及其妻子王桂荣,晚上在李家门口放鞭炮等方式向李桂吾施压。某日王桂荣带其子李纯阳外出办事,陈小四先是进行辱骂,后张克南、王军威和另外两名组织成员追上王桂荣,站在胡同口不让人进入,对王桂荣进行两次殴打。后李桂吾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6.2012年4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李海江等人到拆迁户夏满红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于镇源、李普、李云涛、“魏蛋”等人长时间坐在夏满红家不走,陈小四指使张克南、李普、李云涛、于镇源等人以打砸夏满红家的玻璃门窗并在院里放鞭炮等方式迫使夏满红签订协议。李海江与祁玉戏(夏满红的母亲,71岁)发生争执后,李海江打电话喊来陈小四、张克南、于镇源、李普、李云涛等人对夏满红、祁玉戏、张云玲(夏满红的妻子)、夏子浩(夏满红的儿子,15岁)进行殴打。夏满红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等人所涉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尚未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对公诉机关对焦海涛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海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焦海涛等人共实施寻衅滋事行为20起,但其中第12起仅致一人轻微伤,不能认定情节恶劣,第16起、第18起均系因琐事引发争执殴打,事后赔偿被害人钱款,该两起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害人的人体损伤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故对该两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海涛、刘家梁、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张勇、杨保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刑期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鉴于被告人焦海涛、刘家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焦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2.被告人陈小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3.被告人张克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具体表现在组织、经济、行为、非法控制等四个方面,且应当同时具备。
2006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各地依法严惩了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在对“打早打小”方针的片面理解下,有个别“四个特征”并不完全具备的犯罪组织也被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并移送起诉,将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也曾有出现。客观而言,除了政策把握不到位的原因外,在法律层面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存在诸多联系与相似之处,区分起来确有难度。例如,在组织特征方面,实践中不乏成员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且有一定形式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恶势力团伙;又如,在经济特征方面,某些犯罪集团也会通过犯罪活动聚敛大量财富,其中不少还会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正如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最为显著的区别就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同时也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后再通过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是否追求非法控制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的关键标尺。就犯罪集团来说,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一般都比较单一和明确,就是要通过抢劫、盗窃、走私、贩毒、组织卖淫、拐卖人口等具体犯罪来谋取不法利益,但不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因此,其犯罪活动往往是较隐秘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开、半公开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明显有别。就恶势力团伙来说,其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更为接近,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单纯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在社会上逞强争胜、“扬名立万”的意图。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非法控制不同,恶势力团伙好勇斗狠、逞强争胜的目的更多的是满足树立恶名、寻求刺激等心理需要,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进而攫取更大经济利益的意愿。从某种意义上说,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只隔着一层“窗户纸”,一旦恶势力团伙开始有意识、有计划、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试图在正常社会里建立非法秩序,那么其就跨越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升级转型的鸿沟,剩下的只需要完成量的积累。
如前所述,审判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简单套用,而是应以非法控制为核心,将四个特征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判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的“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规定来看,法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只要求“暴力性”、“组织性”以及“多次实施”,并没有要求触犯多项不同罪名,2015年《纪要》的前述规定是否属于在法定标准之外增加构成要素?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单纯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存在,违法犯罪只是服务于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违法犯罪的性质、次数、严重程度也都是由实现非法控制的需要所决定。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极为纷繁复杂的,以生活中最为常见、普通的集贸市场为例,从市场活动参与主体来看,涉及经营者与供货商的关系、经营者与顾客的关系、经营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经营者与市场所有者的关系等;从与集贸市场相关的公共管理职权来看,涉及工商税务管理、公共治安管理、卫生检疫管理等不一而足。因此,管理一个集贸市场仅靠某一种手段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将监督检查、处罚整改、市场调节、配套服务等多种手段相结合才能保证其稳定、有序地运营,便利一方群众的生活。从这个例子不难看出,对于经济、社会管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同理,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也不太可能靠一两种犯罪便能实现。还是以集贸市场为例,若要实现非法控制,首先,要对市场主体形成心理强制,这就需要实施一定数量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其次,若要对抗管理市场的公共职权,则需要实施妨害公务、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行贿等犯罪;最后,若要改变市场交易规则并从中获利,还需要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因此,2015年《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本意与合理解释的范畴。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以焦海涛为首的犯罪组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中仅涉及寻衅滋事罪一个罪名。指控的20起犯罪事实中,有12起是该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11起暴力拆迁引发的寻衅滋事和1起因焦海涛为承揽工程而实施的寻衅滋事。指控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次数、手段上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但应当看到,焦海涛等人是因为中央花园项目才聚集在一起,但他们并不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该项目征地拆迁业务,而是受项目部雇佣从事暴力拆迁活动。除了中央花园项目,焦海涛等人并未染指其他拆迁工程,这些因素决定了他们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只需要采用暴力、威胁、滋扰手段迫使项目征地范围内的住户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即可,不需要实施其他更多性质不同的犯罪来制定西平县拆迁行业的从业规则或者影响当地与征地拆迁无关的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这一点,也可以反过来证明焦海涛等人只是依附于中央花园项目,通过配合征地拆迁牟利。截至被公安机关查处之时,其既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也没有以非法控制为目的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当然,正如之前所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进行整体考察,并不是仅凭未触犯多个罪名这一点就可以认定某一犯罪组织是否涉黑,这也是2015年《纪要》中对犯罪“多样性”问题只作提示性规定的初衷,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撰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敏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
最高法典型案例 官某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2015年9月18日)
官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校生)等人在县实验中学门口无故用锤子敲打下晚自习回家的实验中学学生林某某,造成其头部受伤,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壹级。另查明,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校生)等人在清流县儿童公园路段、九龙桥头、红绿灯路口、校园门口多次无故殴打在校学未成年学生,先后导致五名在校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蔡某某等人未满十六周岁,因此被告人官某某被提起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在凤翔街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裁判结果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官某某多次殴打在校未成年学生,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官某某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案件,校园暴力在破坏校园正常秩序的同时,也使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有的甚至仇视学校和社会,因此校园暴力的危害不容忽视。本案被害人林某某系未成年在校生,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面临危险时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官某某无故殴打在校未成年学生从重处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涉世不深,世界观尚未定型,是人格形成和发展的最关键阶段,也是最容易产生逆反心理的时期。因此,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惩治其犯罪的同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也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罪犯宽严相济的体现。我们希望,通过这个案例,广大未成年人能吸取教训,主动学法、守法,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同时也呼吁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源头预防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寻衅滋事罪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刘某寻衅滋事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9月8日17时许,万某(已判)听说自己所追求的杨某在学校与一男子有暧昧关系,便邀约被告人刘某及吴某窜至叙永县职业高级中学校内,指使吴某到教室找该男子算账。吴某到教室后对挨着杨某坐的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胡某(未成年人)便上前帮忙,随后,吴某跑至教学楼下告知万某,万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吴某,并指使吴某打来还。随后吴某持刀返回被害人胡某所在教室,被告人刘某与万某也紧跟其后。之后,被告人刘某与吴某进入教室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吴某持刀将胡某腹部刺伤,被告人刘某用戴有胶拳套的右手将胡某头部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头部、腹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事件扰乱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次序,影响同学们正常学生生活。也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身心健康。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也是未成年人,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家庭管教不当,导致被告人伙同社会人员到学校随意殴打他人,导致犯罪。分析校园暴力的原因:1、家庭教育失控引起的打架斗殴。2、个人行为霸道引起的打架斗殴。3、不良嗜好、高消费引起的打架斗殴。4、语言行为粗鄙引起的打架斗殴。5、将哥们儿义气引起的打架斗殴。
最高法典型案例 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2015年9月18日)
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于2012年5月3日中午,在犍为第二中学教学楼2楼男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向某(系该校学生),致其右耳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犍为县玉津镇一号街“黄家超市”外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系在校学生),致周某左肾挫伤、脾脏挫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犯罪时,被告人任某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任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任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逐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究其原因,从学生自身来看,青少年在解决校园矛盾纠纷时,缺乏经验,爱逞强,易冲动,比较极端,喜欢表现个人英雄主义,法制观念淡漠。
从家庭方面来看,家庭暴力是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的催化剂,父母的打骂带给他们更多的是精神创伤,错误的教育方式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性格的扭曲,加剧不良行为的产生。
从学校教育来看,现在的教育体制更注重“教”而忽视了“育”,学校应更加重视培育学生良好的品德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而不是仅仅为了提高升学率一味的教死书。
从社会环境来看,如今未成年人接触的新鲜事物越来越多,网络、电影、游戏都充满了暴力文化,在“耳闻目睹”中,未成年人容易产生暴力思想,遇到问题喜欢用拳头解决,甚至像案例中的高某一样,携带武器伤人,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在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的影响下容易走向歧途。
由此可见,家庭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积极履行好监护责任,教导他们如何与人和睦相处;学校要加强学生心理咨询,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正确引导青少年处理校园纠纷;相关部门要控制暴力文化在社会上的传播,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而对法院来说,作为法制机构,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作为执法者,在面对校园暴力案件时,一定要及时依法给以惩处,对有暴力倾向的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让暴力远离校园。
最高法典型案例 赵某某、艾某、牛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河北)(2015年9月18日)
赵某某、艾某、牛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艾某、牛某某均系唐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学生,在该校食堂吃饭时遇见唐山市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被害人王某某,三人无故对其殴打,致其轻伤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11.96元。艾某、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审理阶段对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并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艾某、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故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三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等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原法定代理人赵建军以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赵建军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赵某某之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艾某、牛某某刑期不变。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校园寻衅滋事的典型案例,三被告人只因看被害人不顺眼,随意进行殴打,三人无视组织纪律,肆意妄为,逞强耍横,最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走向了违法犯罪的深渊。本案给家庭、校园及社会敲响了警钟,将未成年人犯罪扼杀在摇篮里,责任重大。倘若三被告人平时自由散漫的性格及心理能够得到及时的疏导,此事件完全可以避免。虽然三被告人为此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打击校园暴力还应注重防范于未然,加强法制教育及宣传、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至关重要。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王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某职业高中门前滋事,持刀扎伤被害人王某某(17岁),造成“腰背部穿刺伤,伤口长约3厘米,深约8厘米,竖脊肌部分断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偏重)。嗣后,被告人王某又在某大学南门附近,无故殴打李某某(23岁)、肖某(14岁)等人,造成李某某“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被害人王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一分。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校园矛盾引发。两名在校学生发生纠纷后,试图通过“约架”的方式请社会人员帮忙解决。在此过程中,社会人员在上课期间闯入教室将学生带出学校,并在学校门口无故将其他学生扎伤。学校安保制度缺乏落实、学生安全意识淡薄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该案中,被告人王某等社会人员进出该职业高中时,门岗处均无保安人员履行核实身份、查验证件、登记信息等安全保卫职责,致使被告人王某可随意进入校园滋事。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同学得知社会人员进校滋事后,并未意识到潜在的危险,也未向学校报告或向保安人员求助,最后造成被王某持刀扎伤的后果。 案件审结后,法官专程前往该校调查了解安保措施情况,发现门岗虽有两名保安人员,但并未对进出车辆及人员进行查验、登记。可见,学校并未对此案发生引起足够重视,亦未吸取教训,安保制度仍未有效落实。法官在走访中还了解到,该校四个校区、二千余名在校生仅配备了十三名保安人员,且人员流动性较大,常存在工作几个月即辞职的现象。 为此,该法院专门向区教委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教委协调各方,确保各学校配备充足的保安人员,保障校园安保人员的稳定性;推进校园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在校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要求其他学校引以为戒。区教委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调查研究,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并向法院正式复函,表示已建立健全该区教育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全方位监控校园安全问题,并将进一步加强学校管理者、教师和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形成学校法制氛围。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刘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因女友雷某某与同学李某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遂纠集冯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找李某“说和”。当看到李某系自己哥们的好友后,被告人刘某等人遂与李某有说有笑;当得知李某因交往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积怨并欲“教训”王某某的情况后,被告人刘某当即表示愿意陪同李某前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中学门前蓄意滋事,先是打了刚放学走出校门的王某某一个嘴巴,后又指使冯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学校门口且针对学生实施的校园暴力案件。此类案件多因学生之间不能正确处理一些小矛盾所引发,且多数情况下还纠集社会不良青少年介入其中,并具有逞强好胜、偶发性强、人数多、成规模、不计后果等特点,不仅会侵害学生生命和身体健康,而且往往严重扰乱校园安全管理秩序,降低学生的安全感。对于此类案件应及时、严肃处理,快速恢复学校正常秩序,尽力弥补被害学生的经济损失,抚慰被害人情绪。还应注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采取以案说法形式,警示教育学生要正确处理纠纷,避免因一时冲动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刘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刘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因女友雷某某与同学李某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遂纠集冯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找李某“说和”。当看到李某系自己哥们的好友后,被告人刘某等人遂与李某有说有笑;当得知李某因交往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积怨并欲“教训”王某某的情况后,被告人刘某当即表示愿意陪同李某前往。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中学门前蓄意滋事,先是打了刚放学走出校门的王某某一个嘴巴,后又指使冯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学校门口且针对学生实施的校园暴力案件。此类案件多因学生之间不能正确处理一些小矛盾所引发,且多数情况下还纠集社会不良青少年介入其中,并具有逞强好胜、偶发性强、人数多、成规模、不计后果等特点,不仅会侵害学生生命和身体健康,而且往往严重扰乱校园安全管理秩序,降低学生的安全感。对于此类案件应及时、严肃处理,快速恢复学校正常秩序,尽力弥补被害学生的经济损失,抚慰被害人情绪。还应注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采取以案说法形式,警示教育学生要正确处理纠纷,避免因一时冲动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张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9月从远郊至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中专一年级。因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张某自认为比别人条件差,害怕被同学看不起。在入学至2008年4月住校就读期间,多次强行向同学李某某、马某某、孙某、张某等人索要财物,并以玩摔跤为名随意殴打同学。2008年4月13日22时许,张某在该校学生宿舍内,以给手机充值为由,强行向学生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0元。李某某不同意,张某便强迫李某某与其掰手腕,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于当晚被抓获,其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已起获并退还。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58.87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学校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成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校园本该是学生学习和生活的净土,给大众的感觉总是安全、美好的。然而,现在校园暴力事件频发,造成许多未成年学生人身和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社会影响恶劣。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对同学强拿硬要、随意殴打的行为,不仅侵害受害同学的财产、人身权益,严重扰乱校园秩序,而且导致同学们心理遭受严重伤害、承受巨大压力。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于此类校园暴力案件,虽然被告人张某系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但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惩处,以达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和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双重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毕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2015年9月18日)
毕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因怀疑本案被害人吕某与自己男朋友关系暧昧,遂纠集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人相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在北京市某学校宿舍内,随意殴打吕某,并指使其他多名同学每人打被害人一个耳光,后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下跪并抽打自己耳光,总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精神状态鉴定时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四被告人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校园暴力的典型案例,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案件起因是在校学生中较为常见的情感纠纷。被告人吕某某因为自己的男友与被害人一同外出吃过几次饭,便找到被害人吕某诘问。吕某因为自己是插班生、专业功底较同学有一定差距,且一直没能与同学们建立起良好关系,此次面对毕某某的诘问,未能心平气和地交流而是采取言语相激,最终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毕某某纠集多人在宿舍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且引起应激相关障碍。事发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道歉。该校领导专门为因伤缺课的被害人补习,并帮助其顺利考取专业等级证书,现在吕某已经顺利毕业并在家乡从事所学专业的教学工作。法院了解到该校作为专业性较强的专科学校,采取封闭式教学模式,学生与外界接触较少,主要靠网络了解社会,针对该校管理上的漏洞发送了司法建议,学校高度重视,并予以回函。同时,法院与该校开展了以培养学生法制思维为目的的讲座,承办法官还受聘为该校的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通过上述延伸工作,该校的法制氛围逐步加强。 引发在校学生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其自身的因素,也有来自家庭、社会和学校的原因,因此在校学生犯罪预防必须多管齐下,形成合力。一是以学校为平台,做好普法宣讲和法制教育。学校在重视学生成绩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形式的活动教育学生学法、知法、守法。本案四名被告人最初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还停留在同学打架的层面上,根本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过办案机关的释明教育,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能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认识。二是注重家庭教育,形成学校、家庭双结合的教育模式。尤其是对那些自小离家在外求学的孩子,家长在关注孩子学习成绩以及物质保障的同时,更要注重子女良好人格的养成,家长要特别关注处于青春期子女心理情况,对于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异常行为要及早发现、及早纠正,并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小问题拖成大毛病,甚至酿成大错。三是开展良好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生理教育,帮助在校生学会自救自护,增强抵御社会不良文化侵袭的能力。四是形成社会化的工作网格,确保未成年人在家有人管、在校有人教、在外有人护。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7岁)伙同被告人王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纠集下,在北京市某公司工地,持砍刀等对该公司员工马某、吕某等人进行追打,抢走石料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某市一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余某头部,并将余某右前臂划伤,余某经鉴定为轻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揭发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引用了“合适未成年人制度”。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合适成年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帮教工作。案件宣判后,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在张某18岁生日当天前往张某老家进行回访,并为其举行成人礼。张某高声宣誓要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目前,张某从事货运工作,对未来生活充满了信心。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酒后送其女友回学校宿舍途中,被害人张某回头看了王某一眼,王某心生不满,遂持刀向张某大腿扎去,致张某轻微伤。张某找来同学刘某、杨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扎伤张某后,将其女友送回公寓,遇到张某找来的刘某与杨某。杨某拦住王某,双方产生争执,杨某动手打王某。王某再次持刀扎伤杨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杨某、张某分别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持刀扎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王某家庭结构稳定,父母有监管教育能力,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协助做好王某的矫正帮教工作,学校愿意接收王某,并配合做好矫正工作,故王某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突出之处在于法官高度重视案外延伸工作,为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复学提供最大便利。首先,法院委托司法局对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王某回归社会,同意接受王某进行社区矫正。随后,法官主动与未成年人居住的社区和原就读学校联系,落实缓刑期间的监管帮教措施。
最高法典型案例 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乙途经清流县人民法院门口时,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等人便上前殴打陈某乙,并用一把西餐刀捅了陈某乙的背部,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互相来往接触。
(三)案例评析
本案例典型意义在于适用刑法有关“接触特定人禁止令”的规定。未成年人辍学后经常聚集在一起,讲哥们义气,这些都是当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因素。法院考虑到3被告人主要是因经常聚集在一起,为哥们义气诱发了共同犯罪。如果将被告人互相隔离,禁止其互相接触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接触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一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最高法典型案例 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十七星”、“七华”、“丁后”均系辍学青年与在校学生结成的小帮派的代号。“十七星”的成员曾于2008年被“丁后”的成员殴打,“十七星”联合“七华”一直伺机报复。 “十七星”的成员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东门步行街某KTV碰见“丁后”的成员张某彬(证人)。陈某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郑某某等“十七星”成员,并让其召集人员到场。
2011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雄、陈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均为“十七星”的成员)等20多人携带铁管赶到现场找到张某彬。张某彬否认系“丁后”的人,黄某雄等人遂将张放走。之后,黄某雄等20多人继续在楼下广场寻找“丁后”的人。期间,黄某雄等人在附近先后找到被害人肖某、黄某、张某天、凌某、高某某等人(均为在校中学生)。黄某雄等人认为肖某等人与“丁后”有关系,想将上述人员带至偏僻处殴打。高某某、凌某等人不愿被黄某雄等人带走,双方发生争执。高某某、凌某等人通知被害人黄某伟等同学、朋友前来帮忙。黄某雄等20多人见状持铁管追打对方,将张某天、黄某伟等人殴打至轻伤、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雄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期间,能参加义工活动,服务社会,并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反省,有明显悔罪表现,决定对六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均适用缓刑,给六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责成各自家长履行监护职能,严加管束。
(三)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该案反应了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的一些新的趋势。
一是犯罪团伙化。本案中黄某某等人纠集部分辍学青年和在校学生,组成小帮派,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呈现团伙化趋势;二是犯罪人群向在校学生扩展。该案中有多人为在校初中学生,他们在社会闲散人员引诱下参与犯罪,表现出盲目性;三是不少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已发展壮大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积极探讨创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尝试建立“判前考察机制”。对于案件移送法院后仍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召集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受害人以及其公诉人、辩护人座谈,充分听取各方对量刑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将取保候审期间设定为考验期,由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出具保证书,由法院指定社区或学校监督被告人参加义务劳动,并由社区或学校出具考验期间表现证明,综合考量被告人考验期表现适用刑罚。
最高法典型案例 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4月25日)
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就诊时随意殴打医生、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卞井奎,男,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卞龙,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浩,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阜南,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孝猛,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姜玉,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农民。
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一起饮酒。当日23时许,卞井奎在其他5人陪同下到浙江省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手伤。卞井奎等6人因违反就医流程要求拍片,被该院放射科值班医生王成伟、秦鹏程拒绝,遂谩骂并踹门进入放射科办公室殴打王成伟、秦鹏程,致王成伟头部、右上肢损伤,秦鹏程右耳、面部、口唇皮肤裂伤,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卞井奎等6人还造成放射科办公室内医用显示器、榉木门和2把木凳毁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167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酒后在医院谩骂、随意殴打值班医生,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损失41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卞井奎、卞龙、刘浩、宋孝猛、姜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述5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卞井奎、王阜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宋孝猛、姜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卞龙、刘浩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裁判已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嘉、王永志、丁某力、丁某天4人在夜市上吃饭,因赵嘉在被害人王冬辉所坐桌子附近小便,双方发生口角。赵嘉等4人对王冬辉进行殴打,并将夜市的板凳、盘子等物品砸毁,随后坐车离开现场。王永志、赵嘉送走丁某力、丁某天后又返回夜市,对正在等待家人的王冬辉再次殴打,致其轻伤。王冬辉家人赶到后,二人坐车逃离现场。丁某力、丁某天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审理期间,赵嘉等4人均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王冬辉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王冬辉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犯寻衅滋事罪,王永志、赵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丁某力、丁某天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4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未成年人常见犯罪,这与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尤其是未成年人结伙外出或者酒后情况下,往往会因为一时言语不合,又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大打出手,最终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或者毁坏他人财物。对寻衅滋事者的处罚,既是对行为者本人的教育、制裁,也是对同龄人的法制教育,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冲动,法律底线应在每个公民心中扎根。
最高检典型案例 王敏寻衅滋事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9起检察机关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3日)
王敏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敏在武汉美容整形医院进行鼻部整形术失败后,到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于2008年5月、2009年11月两次接受了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术后,王敏不满手术效果,多次到该科室纠缠、吵闹,用红色油漆在门诊室墙壁、门上乱涂乱画,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2012年3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此后王敏仍多次到该科室打砸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物品,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5月20日,王敏又指使他人对正在工作中的该科室医生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其轻微伤。王敏还多次给该科室医生叶某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短信,并跟踪至叶某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叶某某的家人。 2014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将被告人王敏抓获。2月19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对王敏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敏有期徒刑四年。 二、检察机关主要做法 这是一起多次到医院滋事并殴打、辱骂、恐吓医护人员,情节恶劣的案件。在办理涉医刑事犯罪案件中,湖北省检察机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坚持“稳、准、狠”打击涉医犯罪的要求,立足检察职能,严打涉医犯罪,检察机关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加快涉医案件的办案进度,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医案件,及时批捕、起诉。同时,加强同公安等部门沟通配合,坚持对敏感涉医犯罪案件的适时介入,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查取证工作,共同研究和处理办案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确保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到位,及时锁定证据,排除分歧,形成共识,形成打击涉医犯罪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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